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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世明:为疫情下的法律问题解惑

转自:上海市台胞服务中心 2022-06-06 16:22:35

蔡世明 合伙律师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系毕业。上海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国家注册土地估价师。于1990年至大陆地区投资。2009年通过大陆地区司法考试,取得大陆律师执业资格。

为多起连锁加盟、著名台湾品牌店设立、工厂企业设立及土地取得,股权移转、房地产项目转让、烂尾楼处理、公司清算、中外合资纠纷解决及后续拍卖等策划法律程序操作、法律经营模式等全程法律服务。

▶ 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上海市政协台胞联络组成员

▶ 上海市台协副会长兼律师专委会主委、法律咨询部部长

▶ 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法律顾问团成员

▶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台籍仲裁员

▶ 上海仲裁委员会台籍仲裁员

▶ 辅仁大学全球校友总会会长

▶ 辅仁大学2021年杰出校友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高院、上海人社局分别发布《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上海高院关于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12个问答》、《上海高院市人社局关于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纠纷的12个问答》,希望解决本轮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妥善化解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因此融合三项文件的精要在简报中呈现。

首先介绍租金的政策和司法变动情形,以利比较前后内容,凸显目前主要倾向保护承租人的权利。

在政策变动方面,2020年2月7日发布的上海防疫28条有关减免企业房屋租金,规定中小企业承租本市国有企业的经营性房产(包括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创业基地及科技企业孵化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先免收2月、3月两个月租金;2022年3月28日发布的上海防疫21条则规定,承租国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2022年免除3个月租金,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街镇行政区域或因落实防疫要求严重影响经营活动的,再免除3个月租金、全年合计免除6个月租金。

在司法变动方面,上海高院关于疫情期间商业用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问答内容中,2020年规定,“如受疫情影响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房租的,一般可予支持。如疫情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仅基于疫情期间客流减少等原因造成承租人营业收益受到影响的,一般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如对承租人营收产生重大减损的,可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租金”;2022年则规定,“1.承租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上海市有关政策免除合理期限内的租金的,应予支持。2.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上海市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约定。3.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可视情予以支持”。

▲2019年在北京参加七十周年国庆阅兵仪式

其次解释法条规定的内容,解析减免房租需要有哪些条件?再提出符合条件的具体情形。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其法律后果一般是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情势变更则是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明显的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上海高院认为,如果合同虽然仍有可履行性,但是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使得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则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基于出租人主体的不同,行政部门的减租政策也随之不同,简报中除列出差异性外,也特别针对行政权力不宜过度限制非国有房屋出租人的情形,单独列出承租非国有房屋的特性。

提供《租金减免申请书》范例,以利需求者使用。

了解减免承租地情形后,提供《租金减免申请书》的范例,以利需求者使用,内容主要提及目前受疫情影响的情形,希冀出租人考虑承租人受疫情影响的状况及政府相关扶持出租人的政策,伸出援手共同渡过难关。

在疫情期间,或许有部分出租人因承租人无法支付房租而要求解约,以及承租人因承租房屋仅为居住之用而希望减免房租。

上海高院认为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承租人因承租房屋仅为居住之用,在疫情期间希望减免房租,上海高院认为应引导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结合合同约定的租期及履行方式、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程度等综合考虑,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疫情防控措施等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予以支持。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在劳动关系的议题中,尤其在疫情期间所面临的工资等相关问题,透过口说解释,一一解答众多待解的难点,不管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都能清楚明白自身的权益如何保障。

一、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期间,用人单位可通过电子邮件、内部办公自动化(OA)系统、微信群组等形式,将涉及停工停产、变更劳动报酬、调整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轮岗轮休等直接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等相关方案和意见,交由工会或职工代表征求意见。经协商确定仅适用于疫情期间,并传达或告知劳动者的,可视为履行了民主协商和告知程序。

二、用人单位因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客观上无法与劳动者依法及时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用电子形式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或通过协商等方式合理顺延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实际未与其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期间未订立或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不予支持。

三、劳动者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被确认为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而被采取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措施,导致其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支付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

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结束后,劳动者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用人单位应按职工患病医疗期的有关规定支付其工资。

四、劳动者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至用人单位正常出勤上班,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的,可按以下情形区分处理:

第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以居家办公、远程办公等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视为劳动者正常出勤,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报酬;

第二,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居家办公、远程办公,或者劳动者无法通过上述方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安排劳动者在上述期间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期,并按相应假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

第三,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或者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出勤上班的期间超过劳动者各类假期累计天数的,用人单位可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五、在疫情期间所涉及的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甚至如何确定“生活费标准”?蔡律师都在简报中详细的给出答案,并以举例的方式加深大家的印象。

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指,应自停工停产之日起算,为一个自然月。不论哪一天是发薪日,支付原工资标准的日期为自停产停工日起算一个月(30天)。停工停产已满一个月,便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生活费标准一般有如下几种参照模式:1.以最低工资为标准。以最低工资为标准,也是本市长期以来司法和仲裁实践中较为常用的做法。目前,本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590元。2.以最低工资的80%为标准。当前,为每月2072元。3.以低保待遇为标准。目前,本市的低保待遇为1330元/人/月。三种模式虽然都有案例支持,但上海市人社局规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六、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劳动者无法到岗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通过民主协商或与劳动者沟通等程序,安排劳动者居家办公、远程办公,是企业与劳动者双方共同应对疫情而采取的方式。

如用人单位对居家办公、远程办公等工作安排妥当合理,并未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应予积极配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七、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有关规定,企业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致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支付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八、对于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停工停产或暂时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引发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的,应注重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着力化解矛盾,促成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坚持要求依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坚持审慎处理的原则,一般不予支持。

最后,在有关劳动者若因违反疫情防控措施的情况,以及发生相关劳动人事争议时的期间计算,也于简报中列出相关内容。

九、疫情防控期间,劳动者因不配合政府部门疫情防控措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不配合政府部门疫情防控措施而受到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此情形是否可解除劳动合同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处理。

十、共享用工模式下,原则上不宜认定借出单位、借入单位、被调剂劳动者三者之间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共享用工期间,被调剂劳动者与借出单位仍为单一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不变。

应积极引导共享用工的借出单位与借入单位、被调剂劳动者签署共享用工协议。

借出单位或借入单位应按照共享用工协议的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支付被调剂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确保被调剂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和劳动安全保护条件,充分保障被调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一、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无法在法定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可依法适用有关仲裁时效中止、受影响的期限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正常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的,可依法适用仲裁、诉讼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按照劳动监察的相关规定处理。

来源:@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烟尘情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