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刑衔接信息共享涉及不同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与边界。检察机关在行刑衔接中处于承前启后、正反相关的位置,加之检察权具有协调、监督之内涵,故其对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尤为注重,并为此进行了实践探索。该领域的问题在于“信息”基本属性模糊、共享机制不健全、共享平台和监督制度不完善。鉴于此,应从完善信息共享法律规范和加强共享平台建设两个方面作出改进。前者涉及明确立法目标与基本任务,确定工作机制与职责,设置专门机构,强化检察监督;后者包括克服数据信息壁垒,切实推动数据信息共享,打造全面、统一、规范、安全的数据底座,提升平台利用率和共享水平,落实对共享平台利用质效的监督,以及注重数字检察和信息共享检察监督改革的结合。
2001年4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决定》,开始对行刑衔接涉及的信息共享、相互协作提出要求。2001年7月,国务院颁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程序作出规范。2011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提出了联席会议、案件咨询、信息共享平台以及检察监督等完善行刑衔接的措施。此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又分别或联合对该制度颁布了若干文件或决定。行刑衔接信息共享是实现高效行刑衔接的基础与条件,也是当前检察机关亟待夯实、强化的一项工作。本文以完善检察职能为视角,在梳理行刑衔接信息共享理论与规范框架的基础上,讨论行刑衔接中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三者之间的信息共享,聚焦该领域信息共享的最近实践与问题,并提出完善意见与建议。
一、行刑衔接信息共享的理论铺垫
明确行刑衔接的概念,区分基本类型,进而阐述在该领域实现信息共享的价值,是系统化讨论行刑衔接信息共享问题的逻辑起点与理论支撑。
(一)
行刑衔接的界定与类型
本文所论之行刑衔接是指行政机关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或线索,通报、移送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由其确定是否立案侦查;或者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无需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案件或线索,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制度。从不同角度,可对行刑衔接做出多种分类。其中,根据移送对象和业务内容与性质的差异,可将其划分为五种情形:一是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或线索;二是行政执法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涉嫌(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及线索;三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在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移送方面的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四是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犯罪线索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五是公安机关将不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将不构成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或线索移送行政执法机关。鉴于第二种情形实践中已不存续,第四种情形涉及行政与司法之外的监察职能,本文论及的是上述一、三、五之情形,此三类情形皆与检察协调、监督职能密切相关;情形五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在行刑反向衔接中的移送责任。
(二)
行刑衔接中信息共享的价值
就行刑衔接而言,行政执法机关或刑事司法机关可获得、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资料、数据皆属信息的范畴,包括移送案件的来源、查获情况、违法或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或犯罪的事实、涉案物品与清单、证据、处理建议和法律规范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涉嫌违法或犯罪的材料等。行刑衔接中的信息共享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案情通报,对涉案材料、数据的分享乃至对案件或线索的移送,以实现严格、有效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该领域的信息共享可分为线下和线上两种形式,前一种表现为对案件的通报或沟通协作机制以及提前介入制度等,后一种则表现为通过线上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从实务看,信息共享是实现行刑有效衔接的基础与条件。一方面,无论是在行政执法还是在刑事司法中,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只有在对案件信息充分掌握、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才能严格、有效地履职,作出正确决定。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职能分工与案件性质有别,从而导致彼此所掌握的案件信息会存在“孤岛”分隔,因此,行刑衔接各主体间秉持主动、协同、合作理念,依法、及时、全面共享有关案件信息,移送有关材料,可节约受移送机关的立案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也有益于完善社会治理机制。
二、行刑衔接信息共享的规范体系
行刑衔接信息共享规范体系反映的是该领域信息共享的制度内容与框架。此体系中的法律规范涉及刑事、行政两大领域,既包括程序法,也包括实体法,有一般性规定,也有针对专门领域的规定。除法律规范外,该类信息共享的设置和运作也有赖于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指引和规范。其中,既有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单独制定、发布的文件,也有多主体联合颁发的文件;既有涵盖多领域的综合类文件,也有针对具体领域的文件;既有纲领性文件,也有实操层面的规范。
(一)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11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第17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第八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商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除法律规定之外,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作出专门规定,涉及案件移送程序、证据保全、移送材料的类型等。
(二)
中央层面的主要规范性文件
截至2023年底,中央层面制定、发布的有关行刑衔接信息共享的主要规范性文件,如表1所示。

三、行刑衔接信息共享的检察实践
近年来,为在行刑衔接中实现行政执法与司法信息共享,各地检察机关依据立法和中央层面文件的规定,探索并建立了多种信息共享机制,同时依托网络化、数字化的技术条件,积极构建线上平台,涌现出多个代表地区,产生了若干代表领域,相关经验可提炼如下。
(一)
线下信息共享机制
1.前期介入。前期介入是指在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或线索移送前,检察机关先行介入行政执法程序,并对案件性质的研判和后续移送提供刑事专业意见。通过前期介入,检察机关能主动掌握案件或线索信息,预先作出判断,避免信息缺失,促进行刑衔接的有效实施和后续刑事办案的快速反应。
2.信息通报。围绕信息共享目标,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探索出了信息通报制度,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或履职过程中,将重要案件或线索及时相互通报,确保被通报方知悉并准备启动相关程序。行刑衔接中的信息通报,既要求对重大疑难案件信息于第一时间沟通、研判,也要求相关机关互相定期通报,实现信息通报常态化。
3.联席会议。联席会议既是行刑衔接信息共享的重要途径,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形式。联席会议与信息通报工作机制可以合并采用。依托联席会议,检察机关可促进会议各成员单位及时交流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通报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共同研究、解决疑难事项,实现信息共享,进而保证行刑衔接高效、规范开展。
4.案件与线索的移送。案件和线索的有效移送是行刑衔接高效运行的关键,也是较常见的信息共享方式。只有确保案件与线索移送的完整与及时,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各衔接主体间的信息共享,保障行刑衔接的实施。其重点是通过完善案件移送的标准和程序,细化线索移送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标准,保障行刑衔接落到实处。
5.联合办案。联合办案是不同执法与司法机关、单位就涉及某一领域的案件,在立案、调查、审查等环节进行协作,共同办案。联合办案可确保各办案主体同时参与办案流程、掌握案件处理进展,强化各主体对案件信息的分析研判和反馈并及时做好证据的固定保存,借此,畅通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或线索移送渠道。
(二)
线上信息共享平台
1.数字化类案模型。多地检察机关已探索通过采集个案办理数据和大数据赋能,建立数字化类案模型。依托该模型,导入特定领域行政执法机关的办案数据,在海量数据中筛查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并可实现对案件的有效分类,为高效衔接提供帮助。例如,为解决实地走访、核查效率不高的问题,北京市检察机关探索数字检察模型,创新运用“涉安全生产特种作业操作证”类案模型。检察机关将该模型数据与施工现场人员管理服务平台,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数据库进行对比,查找异常信息,配合检察监督和调查,审查是否存在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对通过该模型发现的线索,检察机关将其移送公安机关和住建委行政机关,强化各机关间的协作配合。
2.行刑协同治理平台。行刑共治线上平台可提高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的效率,为执法或办案信息交流乃至案件移送提供技术支撑,促进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制度的完善。例如,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协同相关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机关,创建“海上安全执法司法行政共治平台”。该平台以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刑事案件线索互通和类案综合分析应用为核心。在此平台上操作,可一键送达电子卷宗、文书,多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更加便利。舟山市检察院依托该平台实现了海洋行政执法、海事、海警等多单位配合,形成了数据统一处理,案件统一归置的机制,案件与线索流转更加高效、透明,并节约了线下走访调查的时间,有利于实现协同共治。
3.数智化研判平台。在行刑衔接信息共享中,已有地区探索研究“数据大脑”,完善数据的智治功能。利用数据平台进行“智能化”研判,既可减少人工业务工作量,也可为检察机关和政府部门提供数字化的信息共享支撑。例如,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建立“行刑衔接闭环管理”数字应用平台,依靠数据画像分析案情,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机关提供有效建议。通过收集、分析海量数据,该技术系统可对不同行业或领域的数据进行解析,对共性问题进行归纳、研判,形成“数据大脑”,为相关单位提供参考。该平台已应用于实践,在安全生产领域,其可以梳理出行政处罚和刑事案件的多发点位、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它还经数据画像分析发现盲区和风险,形成专题报告,实现危险化学品、物流运输等重点行业全链条溯源治理。
4.行刑衔接法律监督模型。大数据应用已成为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可强化各级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以及大数据赋能检察办案的工作效能。例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落实构建行刑衔接法律监督模型,将检察机关不起诉、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同检察意见书、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信息进行数据比对,筛选出未发出检察意见书以及发出检察意见书但公安机关未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线索,实现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该监督模型打通了数据共享通道,实现了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督格局。
四、行刑衔接信息共享的现实问题
前文在梳理行刑衔接信息共享规范框架的基础上,对该领域的实务经验进行了整理、总结。经过考察,可发现在规则制度和实际操作两个方面皆存有问题和不足。
(一)
对“信息”的基本属性界定不清
1.共享信息的范围。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获得与掌握的、同案件有关的所有资料和数据皆属信息的范畴。但通过对现行操作性规范性文件的梳理,可发现这些文件对共享信息中“信息”的范围规定并不系统、全面,仅有部分文件对行政机关在正向衔接中应移送的材料作出规定,对反向衔接的信息范围则未明确。行刑衔接的实施涉及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三方,各机关在移送和接受案件或线索过程中缺失明确的信息范围要求,易造成证据材料的缺损,甚至导致重复或反复移送。
2.共享信息的类型。行刑衔接共享信息的类型在理论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在实操层面,也缺乏整体规划和顶层设计,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目录列举,对必须共享、可以共享、可分割共享、不能共享以及需要共享但无法共享的信息类型模糊不清。由此,在信息共享实践中会出现缺少关键信息线索、反复移送案件材料、交叉采集信息数据的情况,这不仅会导致行刑衔接移送案件或线索的不完整,也会浪费办案资源。
3.共享信息的期限。在规定行刑衔接的规范性文件中,仅部分文件对信息共享的期限作出规定,其余大部分仅作笼统表述,还有一些文件则完全未提及。即使在作出规定的文件中,也有不全面之处。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对已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检察机关的信息录入有期限规定,但此规定不适用于未接入共享平台的检察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的信息录入。再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也是仅对已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录入信息的期限作出规范,对尚未建成共享平台的部门、机关,则未明确期限要求。
4.共享信息的标准。目前,在行刑衔接领域,未对共享信息移送的形式、信息数据平台录入的格式等作出统一规定。缺乏统一的信息数据质量标准,导致各衔接主体间的信息数据标准不一致,数据的存储方式不统一,甚至是不同主体之间信息数据格式的不兼容。由此,对数据的比对、整理和清洗工作就会落到接收数据的机关,加大了其工作难度和成本,容易造成信息共享不及时、不全面和不规范的情形。
(二)
行刑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存在不足
1.信息共享机制的法律依据欠缺。如前文所述,已出台的关于信息共享机制的法律规范多以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以及部门间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尤其是其中的规范性文件位阶较低、刚性不足,难以满足现实要求。在内容方面,这些立法与文件对信息共享移送的程序、办案人员的责任等皆无系统、全面规定,实践中只能依据零散规定,通过局部共享、联合执法等方式弥补共享机制的不足。另外,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或掌握的线索信息,有些关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与国家安全,对这些信息是否可移送、如何移送目前仍在讨论之中,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以上法律依据的“欠缺”,表明急需法律和顶层设计提供明确方案或保障。
2.共享责任主体主动意识不强。从正向行刑衔接看,政府各部门相互独立,执法信息在不同部门间独立存储、使用,信息彼此孤立,形成“孤岛”。现实中,行政执法信息数据从产生、收集,到加工、使用、流转,往往要经过若干部门和技术平台,涉及多个主体,容易导致信息权属和责任不清晰。同时,出于对“自利”的维护或避免增加额外工作负担,政府部门易怠于分享过多信息,即使分享,也可能隐瞒于己不利的信息,放大有利信息,造成信息共享的不全面、不及时。从反向衔接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认为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信息,出于对移送案件或线索可能存在定性不准的顾虑,或者内部工作考核中对行刑衔接信息共享权重不高的考虑,也会在信息共享上积极性、主动性不高。
3.缺乏跨行政与司法的专门信息工作机构。我国政府规模庞大、体系复杂,不同行政领域业务差异显著,各行政机关的信息数据繁杂,加之信息管理部门不统一,容易造成信息共享情况紊乱。尤其是基于网络化、数字化发展、应用而形成的数字化信息,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统一规划、开发和管理。这种情况导致了检察机关在行刑衔接领域履行信息共享协调与监督职能方面面临障碍。
(三)
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不完善
1.信息共享平台数据不完备。首先,平台开发与应用中缺乏统一的信息录入标准、目录和专门的信息录入机构,各衔接主体于共享平台录入信息的内容较为随意,存在不输入案件关键线索以及输入不及时、不全面现象,造成信息共享平台的数据内容不够完备。其次,信息共享平台承载的数据信息范围窄、规模小,涵盖面不够广泛,不能满足行刑衔接信息共享日常工作的需要,部分案件信息仍需通过纸质文书等传统方式传输。
2.信息共享平台应用不充分。一方面,现行法律规范未对信息共享平台的使用作出强制性规定,各衔接主体对共享平台的职责和义务不明确,加之已建成的数据平台存在数据可用性不高、标准化不足等缺陷,各主体在利用共享平台时不够便利,导致其参与性不高,共享平台的利用率偏低。出于习惯延续,许多单位依然经常采用电话联络、邮件传递等传统方式进行信息沟通。另一方面,由于大量数据信息只停留在表层,共享平台对数据的智能分析难以深入,特别是对数据内容要求较高的案件,存在共享平台处理方式欠缺,综合分析应用能力较低,深度应用不足的情况。
3.信息共享平台的兼容度不足。信息化建设初期,基于自身职能和利益的需要,许多部门各自为政开发、建设信息应用平台,形成一个个多标准且彼此封闭的独立系统。多样化、多规格的信息平台意味着其技术规范、技术系统和数据标准的不统一,导致各部门数据难以有效对接。行刑衔接各主体的办案系统和信息平台兼容有碍,数据信息的整合和共享必然不畅。另外,因平台兼容度不足,衔接主体需将办案信息再加工后录入,由此增加了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影响了共享平台的功效。
4.跨区域、跨系统的信息共享平台壁垒较大。由于各地经济水平、管理方式存异,行政执法与司法业务的数字化水平有别,加之不同信息平台的技术开发单位与应用系统不一,构建跨区域、跨系统的统一化信息共享平台难度较大。尤其是行政执法系统内的跨地级市及以上层级的统一化信息共享平台,以及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三系统的统一化信息共享平台难以建立。正因为如此,与跨市级区域行刑衔接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共享,只能通过不同系统和区域之间各自平台的链接、兼容与共通来实现。
(四)
监督制度有待加强
1.信息共享单位的自我监督与约束欠缺。从整体看,当前行刑衔接各主体依然缺乏对信息共享必要性的充分认识和自觉性,同时,在共享信息的范围、共享平台的使用以及共享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与责任等方面,也缺少系统、有力的内部监督机制和举措。不少行政执法和司法单位尚未将规范、全面、及时的信息共享作为其工作人员绩效考核的内容与指标;也有一些行政执法机关自觉接受监督的观念不强,担心受到监督的不利评价,导致检察机关在查阅案卷材料、调查询问时面临阻碍。
2.检察监督力度不足。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行刑衔接案件或线索的移送、信息的共享均自主决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仅有原则性规定而刚性不足。例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案件依法享有检察监督的权力,但该规定并无强制性,也缺乏实操性。再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不调查的行为,可向其提出检察意见。但检察意见不能产生强制约束,行政机关收到检察意见后能否及时、全面整改往往缺少后续监督。
3.检察监督模式有待升级。现阶段,检察机关对行刑衔接的监督依然大多采用的是通过审阅书面材料或数据的静态监督模式,而非能动性的办案监督,也非对行刑衔接全流程的监督。在应用行刑衔接数字化平台的背景下,传统的检察监督模式已不适应新形势下社会治理的要求,检察机关在监督方式上亟须依托数字化发展,促进监督模式的改革,实现全流程、全天候的动态监督。
4.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需优化。从机构设置和关系上看,检察业务部门是业务数据的生产者,但对这些数据的“掌管”基本是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由此就会产生业务部门重视办案,而对案卡数据填录和上传不够重视的现象。在数字化背景下,检察业务部门与其案件管理部门的分立,会影响检察机关刑事和行政两类业务部门之间在业务信息共享方面的效率;同时,这种“分立”也不利于在行刑反向衔接中,检察机关同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在案件或线索信息方面的共享。
五、行刑衔接信息共享的改进
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存在的问题繁杂且多元,围绕这些问题的完善方案与解决思路也应当是系统而多维,既要聚焦规范体系的优化,也要兼顾实际运作中制度的更新与平台的升级。
(一)
完善行刑衔接信息共享法律规范
1.明确立法目标与基本任务。在完善行刑衔接法律规范过程中,应注重对信息共享的规定。其基本目标是,通过梳理现存各领域、各系统的信息共享制度,在国家层面一体化推动行刑衔接信息共享法律制度建设,形成全国统一、覆盖各领域,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可共同遵循的、标准化的信息共享制度。循此目标,在出台有关行刑衔接信息共享统一立法或者综合性规范性文件时,对共享信息的范围、类型、期限和标准等基本问题,各衔接主体之间应寻找共性,形成统一认识,尤其要建立统一的信息移送标准、目录和信息共享平台的录入规范,此乃实现信息共享标准化建设的前提。
2.确定工作机制与具体职责。应通过行刑衔接信息共享统一立法或者综合性规范性文件确定各衔接主体在信息共享方面的工作机制和具体职责,强调各共享部门工作人员树立信息共享意识的重要意义,将共享成效与考核、奖惩挂钩,让共享成为执业习惯,消除共享信息积极性不高的现象。在规定各衔接主体于信息共享方面的职责时,还应通过立法构建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维护信息安全。尤其要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安全等重要数据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传输与使用作出明确规定,填补立法空白。
3.设置专门工作机构。在目前国家数据局的基础上,可考虑通过立法设置跨行刑衔接各主体的信息共享专门机构,对案件与线索数据信息进行统一处理、管理和传输。该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审查与处理数据信息的专业能力,在业务性质上可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内部的信息共享部门,并赋予其建立跨系统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审查各衔接主体案件与线索数据信息、监督其履行信息共享职责等方面的权力。
4.强化检察机关监督职权。在完善行刑衔接法律规范过程中,应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在行刑衔接信息共享方面的监督权,包括对应移送的案件或线索的审查与监督权,尤其要具有查阅案件或线索资料,获取相关信息的职权;同时,需提高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的刚性与针对性,为其行使监督权提供保障。在反向衔接中,要强化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后续情况的监督,促进该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依法处理。
(二)
加强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1.打破数据信息壁垒,切实推动案件与线索数据信息共享。当前,应着力打破各地区、各衔接主体行刑衔接数据信息平台间的壁垒。为此,可设置一定的数据模块,以一定区域和范围为模型,联通现有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各行政执法机关综合管理平台、公安机关办案平台和检察机关监督管理平台。各衔接主体在录入行政执法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信息时,应将涉案金额、情节、后果、证据、处理决定等关乎行政执法与刑事立案界限的核心信息作为抓取参数,将相关案件或线索信息筛选、传输到可共享平台的数据库中,供其他衔接主体查询、审查或监督。
2.打造全面、统一、规范、安全的共享信息数据底座。一方面,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现有信息共享平台数据录入的指导规范与技术标准,改进共享信息数据的质量,扩大平台数据信息共享的种类。在技术研发与应用方面,可对各衔接主体共享信息进行自动分类,并在自动识别通过后上传至共享平台。另一方面,可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将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衔接主体纳入共享平台建设体系;同时,将共享平台建设与数字政府、数字检察建设切实融合,统筹规划,协同建设,实现各衔接主体间案件与线索信息的互联、互通。另外,信息共享各部门应严格遵守共享信息使用权限,加强对平台共享信息的安全管理,完善平台的防火墙系统,防止外泄。
3.提升信息共享平台的利用率和共享水平。高效、便捷的共享平台,可实现案件与线索审查、案件移送与处理的流程闭环,借此,各衔接主体能清晰了解未完成闭环的案件办理情况,并可进行业务沟通与交流,加强衔接案件处理的规范性与及时性,促进行刑衔接高效运作。进一步言之,要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推动共享信息高速流转的基础上,追求平台效能最大化,实现共享信息数据自动分类、自动识别、自动获取、自动汇总、自动分析和自动移送的数智化应用场景,不断提高信息共享各部门的工作效率。
4.落实对共享平台利用质效的监督。首先,强化行刑衔接各主体的信息共享意识,明确其在录入、使用和完善共享平台方面的职责。其次,为消除各部门办案期限不一、退回移送案件超时现象,应明确行刑衔接各主体录入平台数据信息的期限。为此,需归纳、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部门行政法所规定的办案期限,根据数据信息录入的最低标准确定期限。第三,设置共享平台提醒事项和时限预警功能,督促各衔接主体及时录入、处理信息。第四,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即使用方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瑕疵的,应及时反馈提供方核对。第五,做好自我监督和审查,并定期形成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可包括共享信息的录入是否及时、完整、符合标准,是否存在信息壁垒,是否依法、依规使用平台,是否持续提高平台的实用性、便捷度。第六,将相关情况纳入对责任机构与人员的考核指标体系。
5.注重数字检察和行刑衔接信息共享检察监督模式改革的结合。就数字检察而言,可将“检察大数据法律监督平台”和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相融合,借此,检察机关可通过大数据筛查,寻找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提高行刑衔接信息的配合度和反向衔接工作效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进一步言之,还可通过建立对各衔接主体衔接行为监督的数据库,在共享平台中开发智能抓取和自动推送监督线索功能,形成数智化共享平台监督制度。需指出的是,数字化检察监督的完善与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优化设置密切相关。以北京市检察机关设立数字检察部为代表的改革说明,专门化数字检察机构对有效整合检察机关案管与办案部门的业务关系,提高数据信息质量和流动效率,促进信息的内部与外部共享,具有积极作用和推广意义。在行刑衔接信息共享领域,专门化数字检察机构对实现全流程、全天候的动态检察监督模式也有直接裨益。
结语
行刑衔接涉及不同性质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与边界。由于检察机关在行刑衔接中处于承前启后、正反相关的位置,加之检察权具有协调、监督的法定内涵,故其对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尤为注重。以完善检察职能为重心,研讨这一领域的信息共享问题,不仅要在理论上对基本范畴做好铺垫,对共享的价值加以挖掘,还需对数量众多的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更要对最近的检察经验予以归纳。本文的问题解决建议与方案并不艰涩、费解,但其中涉及的效率与安全、私益保护与国家管理的价值权衡,以及对现有机制、机构的改变或调整,则需顶层的判断与抉择。可以肯定的是,在新技术应用和数字化背景下,检察机关在该领域履行协调、监督职能的新场景会不断展现。
原文链接
杨寅|行刑衔接信息共享中的检察职能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