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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慧颖|企业数据权益的刑法保护:规范意涵、困境剖析与体系构建

转自: 2026-08-26 07:30:00

数据资源是数字经济时代中必不可少、极为关键的生产要素。企业数据权益是新型财产权,企业间因争夺数据权利归属而频繁引发法律纠纷,但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系统性法律规范尚付之阙如,对数字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造成诸多不利影响。因企业数据承载的权利客体具有一体多面的特征,针对侵害企业数据行为的刑法评价,在评价全面性、准确性以及满足刑法谦抑性要求层面,一直存在难题。为了实现评价的全面性和精确性,应构建分层规制机制,当数个法益被侵犯时,应作数罪宣告,并适用想象竞合处断原则处理,以实现对企业数据法益和财产法益的兼容保护;为了实现刑法介入的谦抑性,应打造二元保护模式,该机制以“人财两分”为前提,以“利益平衡”为目标追求,以“两头强化”为实现方式,达成企业利益和个人利益有机协调的局面。分层规制机制和二元保护模式为企业数据权益的刑法保护提供新思路,为推动数据要素流通、数据资源利用及促进国家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支撑。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数字经济发展速度之快、辐射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前所未有,正在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2024年全国数据工作会议提出,要切实履行统筹数字中国、数字经济和数字社会规划和建设,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加快破局。数据资源是数字经济时代中必不可少、极为关键的生产要素。数据要素的价值释放、开发利用、潜能激活是数字经济时代的“主旋律”,是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强劲动能。然而应当看到,在数据价值日益凸显的同时,非法获取、利用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也逐渐蔓延,由此引发数据安全风险的泛在化,成为数字经济治理中不可回避的重大挑战和崭新课题。企业是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流通过程中的重要主体,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是数据产权规则的关键组成部分。但是,实践中企业之间因争夺数据权利归属而引发的法律纠纷频繁,立法上针对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系统性法律规范也付之阙如,对数字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应时代之需,善法律之能。现代法学应适应数字时代的变革发展而转型升级,从而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理论解说与规范指引。新技术发展不仅催生出新型权利,同时也会催生新型违法犯罪行为。这就需要法律因应新技术发展和现代化进程而及时作出理性化变革与体系性响应。具体到企业数据权益的刑法保护问题,刑法作为保障法,一方面需要以前置法确定的企业数据权利义务作为判断相应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和依据,另一方面需要优化制度体系为企业数据权益提供有力保障。此为本文研究主题和研究意义所在。本文的研究思路是,在对企业数据权益性质和规范意涵进行系统性稽考的基础上,明晰是否以及如何保护企业数据权益,进而剖析侵犯企业数据权益行为的刑法规制困境,并探索突破困境、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从而为推动数据要素流通、数据资源利用及促进国家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支撑、贡献理论力量。

二、规范意涵:作为新型财产权的企业数据权益

法律体系应当是一个自洽的逻辑体系。前置法对企业数据权益性质的确认,是刑法对其提供保护的基础,并对涉企业数据犯罪规制模式的建立、发展与优化产生直接影响。

(一)

所有权说、知识产权说之反思

企业为挖掘数据价值而从事的生产、收集或者加工数据等活动,都需要耗费人力、财力,目前理论上对于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制度安排尚未达成共识,企业对其生产或处理的数据享有何种权益存在巨大争议。

所有权说认为,企业对其生产或者处理的数据与企业所拥有的货物一样,都享有所有权,数据与物权客体并无本质区别。企业对其生产或处理的数据,既享有使用权等积极权能,也享有排除妨害等消极权能。知识产权说主张,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对企业数据加以保护。例如,企业在对某些数据进行加工的过程中,通过汇编行为使得这些数据具有了独创性,可以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对此类数据的严重侵犯有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此类数据的严重侵犯有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笔者认为,企业数据权益的性质与有体物或者智力成果等存在显著区别。无论是所有权说还是知识产权说,均无法实现对企业的数据权益的有效保护。具体而言:

首先,企业数据增值方式与物权和知识产权存在明显不同。企业数据通常具有规模性,且会在数据处理过程中实现无限增值,而其价值并不与人类的创造性劳动呈正相关关系,这就决定了对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方式应区别于对有体物或者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

其次,所有权说无法有效实现对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其一,企业数据与物权客体在特征上存在本质的不同。所有权具有排他性,一个物权客体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所有权人可以对其进行独占排他控制。而企业数据具有明显的非竞争性特征,否则便会影响数据的流通和利用,进而对数字科技和经济发展形成阻碍。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 1 ,所有权客体应当是不动产或动产,而数据既非不动产、也非动产,不能作为所有权客体受到保护。

最后,知识产权说在保护企业数据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企业数据所承载的大多数利益无法被知识产权所涵盖。大数据时代中,企业数据主要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很难被认为在选择或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也即很难被认定为作品;企业数据中存在的大量公开数据无法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且如果着重以商业秘密模式保护企业数据,无疑将妨碍数据流通与利用,进而阻碍数字经济发展。

(二)

企业数据权益的财产权证成

新型财产权说认为,企业对其生产或合法收集的数据享有财产权,该权利是区分于知识产权、物权、债权的一种新型财产权。对企业数据的权益保护,不能直接移植物权制度、债权制度或知识产权制度,而应将其视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并根据其自身特征构建系统化的保护制度。刑法作为保障法,需要以前置法确定的企业数据权利义务作为判断相应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和依据,因此应首先从民法角度证明企业数据财产权性质认定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在此基础上,才能在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构建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体系。

首先,承认企业数据权益的财产权性质,符合劳动价值论,具有正当性。企业数据通常不是原始数据,而是经过处理之后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数据。企业通过特定的技术或设备并持续投入资源来收集、储存或处理原始数据的过程中,弥散的原始数据呈现规模化优势,可用性和价值得以明显增强。马克思指出:“正像自己的劳动实际上是对自然产品的实际占有过程一样,自己的劳动同样也表现为法律上的所有权证书。”洛克同样提出:“人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企业数据与信息产品类似,初始成本很高而再利用成本却较低。企业要生产出可用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必须投入大量资金、劳动力等成本。企业数据中蕴含着企业所投入的大量成本,企业数据本身就是企业劳动成果的汇聚,因此,承认企业数据的财产权属性,是对企业劳动成果的承认与保护,具有正当性。

其次,企业数据权益具有对应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承认企业数据权益的财产权性质,与财产概念的内涵相应,具有合理性。大多数原始数据以碎片化信息的形式存在,通常具有公共资源属性,不属于财产权客体。其一,企业的劳动投入,使得企业数据获得了新的使用价值。企业对数据的收集、存储、加工、处理的过程,使得原始数据的形态发生改变,不再以原本的自然状态或碎片化形式呈现,而是不断汇聚原始数据的稀薄价值,当达到一定规模时,原来价值稀薄的原始数据汇聚成规模化的大数据,财产价值得以迸发。应当看到,对企业数据财产价值的认可或者对企业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并不会对数据的流通和利用形成阻碍。原因在于,企业数据不同于具有非竞争性、非稀缺性的原始数据,而是企业为之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等资本的数据。其二,企业数据客观上具有相应的交换价值。一方面,企业数据权益具有客观上可交换性,对企业所投入成本的承认与保护,不会影响原始数据的利用和流通。另一方面,企业数据权益具有相应的金钱价值。对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促使企业主动将处理后的数据有偿提供给他人,从而提高数据再利用可能性。

最后,承认企业数据权益的财产权性质,有利于鼓励企业数据生产、处理的积极性,从而促进大数据产业和数字经济的发展,具有必要性。如果不承认企业数据财产权益,则企业在数据生产和处理过程中所付出的投资与劳动的价值就无法得以直观展现,这不利于保护企业生产、处理数据的积极性,长期看来则不利于促进大数据产业的发展。事实上,承认企业数据的财产权性质,并通过相应价格机制来对其进行相对固定化的呈现,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数据交易的安全。正如有学者提出:“事实上,不仅交易中的卖方会对自己的财产宣示权利,买方同样期盼卖方拥有权利,因为只有这样买方所获利益才是安全有保障的……拒绝数据权利,表面上人人可以利用数据,但却无人保证数据的品质,不是令人满意的结果。”承认企业数据权益的财产权性质,有利于促进数据要素的高效利用,发挥大数据对生产力发展的乘数作用,促进科技发展与技术创新。

三、困境剖析:侵犯企业数据权益行为的刑法规制疑难

法律规制特定对象,准确识别法律规制对象,是妥当规制违法、犯罪行为的逻辑前提。侵犯企业数据权益之行为的刑法规制,之所以存在疑难,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企业数据权益具有不同于传统法益的一体多面特征。这使得不能简单挪用针对传统法益的犯罪评价模式,评价侵害企业数据的行为,其在评价的全面性、评价的准确性以及满足刑法谦抑性要求等方面存在一系列难题。

(一)

侵犯企业数据权益行为的刑法规制疑难之成因

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法益,数据利益具有一体多面之构造,尤其在企业数据之上不但同时存在不同的利益(法益),而且这些利益之间也表现出不同的关系。正是数据利益的特殊性,使得对侵害企业数据行为的规制也更为复杂。

首先,同一数据权益之上具有不同的利益维度。数据不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孤立存在的数字,而是和现实世界具有紧密联系的存在,数据所承载的权利客体具有综合性和复杂性,难以一概而论地归于某一个具体权利类型。传统观点即已经指出,企业数据承载的权利客体重叠的现象,影响到侵犯企业数据权益行为的性质认定。简言之,企业数据之上至少存在三个不同层面的利益维度,并且刑法中均存在相对应的规范。其一,企业数据本体层面的利益维度。企业数据在事实层面所承载的法益即是数据法益,其表现为企业对数据本身所享有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包括企业数据的采集、存储、传输、使用等内容。企业数据本体所对应以维护数据控制和支配为内容的数据安全法益。其二,企业数据内容层面的利益维度。数据表达一定的信息,没有信息价值的数据是无意义的。数据表达的信息,包括基于个人信息而产生信息和非基于个人信息而产生信息。于后者而言,如脱敏后的数据,不与特定个人相关联,不涉及人身利益的保护问题。其三,企业数据的功能层面的利益维度。在功能层面,企业所掌握的数据中蕴含的大量信息,最终服务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竞争,其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而数据本体层面的数据安全利益,最终服务于保护企业对该经济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控制权;数据内容层面的信息利益,是沟通数据本体层面利益和功能层面利益的桥梁,其始于对价值中性数据之分析,是孕育功能层面的经济利益或者财产利益的基础。换言之,无论是数据本体层面的利益还是数据内容层面的利益,都围绕数据的经济价值或者财产价值展开。

其次,企业数据之上并存的不同利益间的关系具有复杂性。其一,在宏观层面,不同维度的利益存在阶层式的手段和目的的关联性,这是由事实和价值的分离以及互联网分层的客观现象所决定的。企业数据本身所承载的数据安全法益是阻挡层法益,企业数据所彰显的信息内容及其所对应的数据财产权是背后层法益。侵犯企业数据权益的犯罪行为,只有先侵害阻挡层法益即企业数据安全法益,进而才能实现对背后层法益即企业数据财产权的侵害。上述二者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一方面,就利益侵害而言,侵害阻挡层法益通常只是手段行为,侵害背后层法益往往才是最终目的。另一方面,就法益之保护而言,阻挡层法益是保护背后层法益之前置手段,而背后层法益则是保护阻挡层法益之目的。其二,在微观层面,不同维度的利益也可能存在对立关系。对企业数据所承载的财产权而言,其财产价值或者经济价值属性,根源于对数据分析所产生的数据内容——信息。尤其在这些信息内容源于个人敏感信息时,在企业数据之上的数据权益具有双重属性:归属于个人的人身利益和归属于企业的财产利益交叉。由此引发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的潜在冲突问题。

最后,企业数据权益具有的一体多面构造,使得对侵犯企业数据权益行为评价面临困境。其一,犯罪评价既要求全面评价也要避免过度评价。由于企业利益具有多重的利益结构,如何在对侵害企业数据权益的行为进行全面评价的同时避免过度评价,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其二,犯罪评价的精准性。刑法评价不仅包括有罪评价还要求犯罪评价的精确性。尤其是企业数据的财产属性可以从不同角度阐释的情况下,如何对侵害企业数据权益的行为精准定罪也是问题。其三,在很多情况下,在企业数据之上的数据权益具有双重属性,企业取得或行使数据权利的同时,也是处理个人信息的过程,如何协调企业数据中包含的个人信息与企业数据所承载的财产利益之间的关系,是构筑企业数据权益刑法保护机制时不可回避、必须解决的难点问题。

(二)

侵犯企业数据权益行为的刑法规制疑难之具体表现

企业数据之上的多元利益之间阶层式的手段和目的关系,决定了对企业数据权益的侵犯,通常以侵犯事实层面的法益为手段,以侵犯价值层面的法益为目的。企业数据在事实层面的意义即是其本身意义,即企业数据的本体法益;企业数据在价值层面的意义即是其所彰显的功能意义,即企业数据的财产法益。企业数据在价值层面的意义表征了企业数据和现实世界所存在的特定利益关联,也是企业数据得以存在的根本意义所在。只有先改变数据原本的安全存在状态,才能破坏其价值层面的意义,也即对企业数据财产法益的侵犯往往以对数据法益的侵害为必要途径。数据在事实层面的意义和在价值层面的意义相互依存、紧密关联,对于企业数据权益的侵害,通常会同时侵害到数据之上存在的多元利益。这使得针对侵犯企业数据行为的刑法规制存在如下疑难。

首先,忽视企业数据的一体多面特征,容易在犯罪评价上顾此失彼,导致犯罪评价的片面性。其一,司法实践仅评价数据本体层面的利益侵害的做法,导致评价的片面性。对侵犯企业数据权益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时,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关注的重点置于数据法益的本体层面,而忽略行为对财产法益的侵犯。侵犯数据权益的行为必然在形式上侵犯了数据事实层面的价值,如破坏了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等,但仅就此得出行为危害性程度大小的结论,通常会不够完整、失之偏颇,无法全面、客观地评价行为不法程度或社会危害性程度。例如,在“车来了”案中,行为人通过“爬虫”技术获取被害公司的实时数据。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行为人使用“爬虫”软件非法获取数据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无错误,但无法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内容和不法程度。原因在于,被告公司非法获取的数据是被害公司投入大量成本而收集、处理的成规模的数据,本身具有经济价值,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对侵害企业数据权益行为危害性程度的判断,在多数情况下,理应以财产法益被侵害程度为根本标准,以数据法益被侵害程度为参照标准。忽视数据具有的财产功能属性一面,必然导致评价上的片面性。其二,根据利益位阶大小确定可适用的规范之理论立场,容易导致罪刑失衡。还有学者提出,当同一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数据法益时,应根据竞合原则,且按照人格法益所对应的罪名、数据财产法益所对应的罪名、数据安全法益所对应的罪名这样的位阶来确定行为的性质。然而,法益类型并无固定的高低、优劣之分,法益类型之间的关系可能会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动不居,并非永恒不变。如果认为存在人格法益、数据财产法益、数据安全法益这样的位阶,则当人格法益所对应的罪名在刑罚上轻于数据财产法益所对应的罪名时,或者当数据财产法益所对应的罪名在刑罚上轻于数据安全法益所对应的罪名时,所造成的罪刑失衡是势必会面临的困境。可见,企业数据承载的权利客体呈现出法益重叠的现象,进而引发了侵犯企业数据权益行为的性质认定难题。

其次,忽视了企业数据财产权的框架性特征,导致侵犯企业数据权益行为定罪的精确性上存在困境。同一数据权益之上的不同的利益,其实是以财产价值为核心的利益集合。但是,企业数据所有具有的财产属性反映的是,作为企业数据内容的信息所具有的经济价值。但是,这种经济价值,在既有的刑法体系中,适用何种规范加以保护,未必清晰。其一,在刑法中,对企业数据体现在功能层面的财产利益属性,具有多种规制模式可供选择。企业数据之所以具有财产价值或者经济价值,本质上源于作为数据内容的信息具有相应的价值。在既有的立法模式之下,对于具有财产价值的企业信息之保护不限于财产犯罪,同时包括一些涉及知识产权的犯罪,例如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即使保护企业的财产权,这种财产权如何进行精准保护,仍然是值得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例如,行为人窃取了记载企业商业秘密的数据,记载商业秘密的数据也确实具有财产价值。此时,对该行为究竟评价为财产犯罪还是作为侵害商业秘密的犯罪处罚,就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其二,仅根据财产损失要件不能确定可供适用的财产犯罪规范。企业数据作为一种财产权受到侵害,直接表现为企业的既有经济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预期经济利益受到影响。但是,现实经济利益或者预期经济利益遭受损害,反映的是所有财产犯罪的共同后果特征,仅据此并不能直接得出损害企业数据的财产权的行为构成何种具体的财产犯罪。一些学者认为,被告公司非法获取他人数据的行为,等同于窃取他人财物,应当构成盗窃罪,并非理所当然。

最后,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交叉导致企业数据权利的保护与刑法谦抑性原则协调的难题。企业数据所承载的财产权是新型财产权。企业数据之所以具有相应经济价值或者财产属性,不是源于数据本身而是源于数据所具有的信息。而企业数据所承载的信息包括个人信息,由此造成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并存于企业数据之中的现象。既然企业数据之上承载着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是一种普遍现象,则需解决的问题就在于如何合理分配或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避免刑法的介入不利于科技之发展、社会之进步。其一,企业收集、处分数据的行为何时才具有合规定性。尤其企业取得或行使数据权利的同时,也是处理个人信息的过程,理应受《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约,此时如何协调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之间的关系,也即如何协调个人信息所承载的人身利益与企业数据所承载的财产利益之间的关系,是构筑企业数据权益刑法保护机制时不可回避、必须解决的难点问题。其二,个人权益的行使,在何种范围内应当受到企业利益之限制。例如,企业收集和存储的面部识别数据,虽然企业在处理数据的时候也须考虑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而不能肆意行使权利,但是数据的来源者与数据的收集者、处理者并非同一主体,此时,也不应承认面部识别数据的来源者无权处置由企业占有的数据。可见构建合理的数据权益保护机制,在有效维护个人数据安全、充分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尽量降低企业获取和利用数据的负担,从而提高企业创新积极性,有力推动数字科技和数字经济的发展。

四、对策厘定:企业数据权益刑法保护机制的推陈出新

企业数据承载的权利客体呈现出数据法益与财产法益重叠的现象,引发了侵犯企业数据权益行为的性质认定难题;企业数据之上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交叉,引发了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保护的协调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需要以前置法确定的企业数据权利义务作为判断相应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和依据,另一方面需要优化制度体系以协调利益关系,为企业数据权益提供有力保障。应当看到,尽管数据犯罪是大数据时代中技术演进所孵化的新产物,但它仍和传统犯罪紧密关联,二者之间并无不可跨越的鸿沟。企业数据权益刑法保护机制的构建,需在原有制度体制基础上推陈出新,实现刑法对新型犯罪的适时因应。

(一)

数据法益与财产法益兼容:分层规制机制的立体化构建

既然企业数据所蕴含的数据法益和财产法益重叠是客观存在、无法避免的现象,且二者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紧密结构关系,则刑法对企业数据权益保护机制的构建,应致力于探寻能够同时兼容数据法益与财产法益的保护体系,由此形成以保护两大法益为中心的分层规制机制。

首先,立足于法益保护目的的分层规制机制的评价模式,能实现对侵害企业数据权益行为的全面评价。根据分层规制机制,在既有立法体系下,对破坏企业数据权益行为的刑法评价,在第一层次的判断中,要着眼于行为对数据本体的破坏;在第二层次的判断中,要着眼于行为对数据所承载的现实世界中实际价值的破坏,并通过刑法实质解释,对接其所触犯的传统罪名。对前者而言,由于数据通常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之中,故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犯罪,是保护企业数据本体法益的主要罪名。对后者而言,保护企业数据财产权的罪名通常是传统罪名,如盗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传统罪名都可以作为保护企业数据财产权的罪名需满足以下条件:数据在价值意义上体现为财产,且权利人可以通过侵犯该数据而侵犯企业的财产权。对于企业数据之规制,在保护上进行分层保护具有正当性。其一,分层规制机制是法益保护原则之要求。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危害行为之性质也主要取决于其是否侵害了法益以及侵害了何种法益。因此,侵害企业数据权益之行为究竟如何评价,也主要取决于其所侵害的企业数据法益的具体内容。如前所论,企业数据权益不同于传统的法益,其存在一体多面的构造,同一数据之上分别存在着本体层面、内容层面和功能层面等不同维度的利益。既然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那么,就要根据侵害法益的种类分别确定行为之性质。其二,分层规制机制是实现全面评价之要求。侵犯数据权益的行为必然在形式上侵犯了数据事实层面的价值,如破坏了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等,但仅就此得出行为危害性程度大小的结论,通常会不够完整、失之偏颇,无法全面、客观地评价行为不法程度或社会危害性程度。例如,行为人窃取了记载企业商业秘密的数据,如果仅从行为人非法获取数据的角度评价行为的危害性,则并未考虑到该行为对企业商业利益所造成的损失,由此无法准确、完整地评价该行为的危害性。同时,假如行为人窃取的数据并未关涉任何现实利益,则此类数据因毫无保护价值而欠缺保护必要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可忽略不计。可见,被告公司的行为因侵犯被害公司的数据安全而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又因非法获取被害公司的财产性利益而应构成盗窃罪,仅认定其中的任何一罪都无法全面评价被告公司行为的不法内容和不法程度。

其次,在分层规制机制中,应根据数据内容和不法利用方式,精准适用侵害数据权益中财产权的法律规范,以实现侵害行为的精准评价。其一,根据数据内容的不同确定可适用的刑法规范,符合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理。如前所论,企业数据权益的财产权属性,只表明其具有经济价值。但在既有规范体系下,对于经济价值之保护并非完全由财产犯罪承担,还包括一些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如前所论,数据的经济价值或者财产属性源于数据中蕴含的信息内容。因此,如果立法者对于相应的信息内容设定了特定犯罪时,宜优先适用该罪。只有在立法者并无特别规定时,才可以适用财产犯罪的规定。例如,行为人窃取了某公司以数据形式存在的商业秘密,虽然商业秘密具有经济价值,但由于刑法首先关注数据的商业秘密属性,因此,该类行为不被评价为财产犯罪。换言之,只有在立法者不关注数据的内容属性而仅关注其价值属性时,才可以适用财产犯罪的规定。其二,在认定适用的财产犯罪罪名时,应重视对数据的不法利用方式。因为,利用数据行为是数据不法行为和现实世界的接榫点。对数据不法行为的刑法评价重心应落实在数据利用,通过观察行为人的数据利用行为如何对现实世界造成损害,来判断行为的性质。例如,行为人采取窃取数据的方式利用数据的,原则上应当构成盗窃罪。在前述“车来了”案中,行为人通过“爬虫”技术获取被害公司的实时数据。由于非法获取的数据是被害公司的财产性利益。被告公司非法获取他人数据的行为,等同于窃取他人财物,应当构成盗窃罪。再如,如果是通过破坏的方式利用企业数据,则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以“DNS流量劫持案”为例,行为人恶意修改用户路由器上数据的行为直接影响了被害公司网站的用户访问量,造成其用户流失,商业利益受损,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分层规制机制的运用,应当结合犯罪竞合理论,避免重复评价。企业数据承载的权利客体呈现出数据法益与财产法益重叠的现象,分层规制机制中的各阶层法益之间是平行关系而非位阶关系,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刑法的预防机能。仍以前述“DNS流量劫持案”为例,行为人恶意修改用户路由器上数据的行为直接影响了被害公司网站的用户访问量,造成其用户流失,商业利益受损,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行为人恶意修改用户路由器上数据的行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非法删除、修改或增加,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刑法评价固然要实现全面评价,但也要避免过度评价。特别是,企业数据一体多面特点,使得不同法益其实存在于同一数据本体之上,对于不同维度法益之侵害实际上是由同一行为引起的。由于一个特定行为事实同时触犯复数罪名,应属想象竞合,按照想象竞合的处断原则来认定。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对想象竞合的处断原则持从一重处的观点还是数罪并罚的观点,都不能否认想象竞合其实是数罪的竞合,即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数罪的构成要件,且超出了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所能评价的范围。在宣告行为人行为性质时,应同时宣告数罪的成立。

(二)

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分离:二元保护模式的系统性构造

企业数据承载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存在交叉,如何协调、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兼顾入罪评价与出罪评价,是构筑企业数据权益刑法保护体制机制时必须解决的难点问题。二元保护模式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重要思路。

首先,“人财两分”是二元保护模式的逻辑前提。“人财两分”的具体内容为,当企业数据的内容包括个人信息时,该数据所承载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应在个人与企业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人身利益归属于个人,财产利益归属于企业。其一,人身利益归属于个人,财产利益归属于企业,植根于企业数据的一体多面的构造。如前所述,企业数据包含本体维度的利益,内容维度的利益和功能维度的利益。由于企业数据的内容是信息,这些信息可能源于对个人数据之分析,因此,企业数据在内容维度不可避免地与个人信息权或者说人身权益产生关联。在这种情况下涉及的人身利益仍然属于个人,但与之相应的财产价值,则是企业的数据收集和分析行为形成的,则归属于企业。其二,人身利益归属于个人,财产利益归属于企业,有利于实现利益的公正分配。个人信息所承载的人身利益通常与自然人的人格密切相关,归属于个人理所当然地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而企业数据包含个人信息时,其财产利益的体现并非基于单条或少量的个人信息,而是极大数量个人信息汇聚所形成的类似数据产品的价值,且企业在其形成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因此无法将这种价值简单地归于某个个人,而应由企业享有。将财产利益配置给企业,有利于激发企业创新动力,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其次,二元保护模式的功能是,通过对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保护的平衡,合理确定入罪和出罪范围。应当看到,个人数据概念强调数据内容蕴含个人信息,本质上是为了强调对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规则;而企业数据概念强调数据权益归属,本质上是为了强调企业对其财产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利。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对企业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并不总是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和规则,经常会出现交叉或融合,由此引发如何维持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保护平衡的难题。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平衡,是二元保护模式的价值追求。个人对被企业合法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享有决定、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对该部分数据财产权的行使,即企业无法完全自由地对企业数据中的这部分内容予以利用和获利。而对个人而言,其并不享有该数据所承载的财产权,且无法像对待私有物一样占有、使用或者处分该数据。这种方式既可以为个人利益提供充分保护,又避免为企业增加过重负担,从而在个人和企业之间实现利益保护的平衡,有机协调个人数据权利和企业数据权利之间的关系。换言之,企业行使企业数据上的财产权时,如果同时涉及个人信息利益,应当通过合理的利益衡量划定企业行为合法之界限。

最后,“两头强化”理论为二元保护模式的实现提供了可行标准。“两头强化”理论指的是将个人信息划分为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两种类型,对前者强化保护,对后者强化利用。这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实践中已基本达成共识。敏感个人信息与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个人的核心利益息息相关,在处理这些个人信息时,保护应优先于利用;一般个人信息并不直接关涉个人核心利益,对个人的影响较小,但当极大数量的一般个人信息汇聚在一起后将形成规模效应,能够体现大数据的优势,成为数字经济发展的源泉,因此对一般个人信息更应强调利用,这就相当于个人对自身利益作出适度让渡,以换取科技与经济发展带来的便利。以“两头强化”理论为基础,二元保护模式在注重保护敏感个人信息的同时,强化对一般个人信息的利用,以保障数据企业获得创新的原动力。数据是数字科技创新的基石和源泉,没有大数据的支撑,数字科技创新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两头强化”理论在保障敏感个人信息安全的同时,也保护了数据企业顺畅获得数据的渠道,从而为数据企业的发展和创新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和资粮。

五、结语

在整个安全体系的构建中,刑法所提供的制裁性供给不可或缺,发挥重要功效。作为重要的社会资源、经济资源和治理资源,数据已成为最具时代特征的生产要素。数据要素与传统生产要素融合后会产生乘数效应,对新质生产力生成具有重要赋能作用。为了充分发挥数据要素在创新中的作用,激活企业数字科技创新动力,刑法要在数字时代中因时因势地调整思路,构建与数字经济相应的企业数据权益保护路径。

由于企业数据权益的一体多面结构,企业数据所承载的数据法益与财产法益重叠、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交叉是客观存在、无法避免的现象,由此引发了侵犯企业数据权益行为的性质认定难题、个人利益和企业利益的平衡难题。对此,应通过构建分层规制机制,实现对企业数据法益和财产法益的兼容保护;通过构建二元保护模式,实现对企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有机协调。当然,笔者所提出的企业数据权益刑法保护机制并非盖棺之论,更重要的目的在于抛砖引玉,以求引发立法者、司法者与研究者更多的关注与思索,共同对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建言献策,探寻保护企业数据权益的适当路径,为推进国家数字科技创新与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基础性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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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房慧颖:企业数据权益的刑法保护:规范意涵、困境剖析与体系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