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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迪扬|人工智能贸易的RTA区域治理范式:挑战与应对

转自: 2026-07-08 08:25:16

人工智能贸易是以人工智能本身为标的的贸易活动,现已发展出人工智能技术贸易、服务贸易、货物贸易和综合贸易四种类型。人工智能贸易的RTA区域治理范式可归纳为“要素化治理”,即通过知识产权、数据、硬件产品等条款,规制人工智能“三驾马车”(算法、数据和算力)的跨境移转。在贸易治理重心从多边向区域转移的大背景下,这一范式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对主要RTA人工智能贸易相关规则深度的评估表明,RTA治理范式面临“俱乐部式”“不完全”和“碎片化”三重挑战,不仅影响中国人工智能产业与贸易的发展以及国际规则制定权竞争,更会使国际社会陷入“智能鸿沟”加速扩大的被动局面。我国可以以制度型开放为引领,深化数字包容性的双多边规则构建,健全人工智能贸易中算法、算力等新议题的治理机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RTA人工智能专门性条款或章节,以完善的法治助力全球人工智能贸易行稳致远。

一、问题的提出

世界贸易组织(WTO)在《2025年世界贸易报告》中指出:“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正在深刻重塑世界经济。”人工智能不仅对贸易具有赋能作用,其本身正在成为独立的贸易标的。这是由于南北经济体在人工智能基础设施、技术研发及商业化能力等方面发展不均衡,催生了通过国际贸易提升人工智能要素配置效率、弥合“智能鸿沟”的现实需求。目前,从底层的算法模型授权许可,到中层的平台云服务,再到上层的智能化解决方案,以人工智能为标的的数字贸易新业态已在全球范围内形成颇具规模的市场。本文研究的“人工智能贸易”,是指以人工智能为核心交易标的的技术、服务、货物及其组合的贸易活动。

当前,多边贸易体制改革举步维艰,国际贸易治理重心向区域转移,以《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为代表的区域贸易协定(RTA)逐渐成为人工智能贸易治理的核心工具。RTA不但创设了人工智能专门性条款,也在跨境数据流动、源代码保护等人工智能贸易的关键议题上发展出高水平经贸规则,有望凝聚共识、深化合作、助力人工智能惠益全球。但是,RTA治理范式存在包容性缺陷,因为高水平RTA往往由个别发达经济体主导,发展中经济体的参与度严重不足。尤其在美西方实施“小院高墙”战略、鼓吹对华“去风险”的国际大环境下,我国可能在RTA治理范式中被边缘化,进而陷入人工智能产业与贸易竞争、国际规则和话语权竞争的被动局面。可见,在现阶段系统研究RTA治理人工智能贸易的现状、揭示挑战并提出中国应对方案,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与本文相关的现有研究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国际贸易法视域下的人工智能规制,有学者在分析传统规则适用困境的基础上,指出国内规制措施可能演变为新型贸易壁垒,引发与国际贸易秩序的系统性冲突。二是与人工智能相关的数字贸易规则,有学者指出人工智能驱动了数字贸易规则创新,已成为国际贸易规则变革的关键领域。目前对人工智能的治理主要依托RTA平台,特别是其中的“贸易面向型”人工智能规则。但是,现有研究未聚焦以人工智能本身为标的的数字贸易活动,亦未客观揭示RTA对人工智能贸易的治理效能和潜在威胁:除人工智能专门性条款外,RTA已能通过知识产权、数据和硬件产品贸易条款,对人工智能的“三驾马车”——算法、算力和数据贸易进行“要素化”治理。这种治理范式存在“俱乐部式”“不完全”和“碎片化”三大挑战,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我国等发展中国家的人工智能贸易和产业发展,极易损害数字经济包容性。

基于此,本文首先将围绕人工智能贸易实践,分析受RTA规制的要素;其次通过评估主要RTA的人工智能贸易规则深度,揭示RTA治理范式的挑战;最后以制度型开放为引领,提出应对挑战的中国方案。

二、RTA对人工智能贸易的要素化治理

人工智能贸易日益普遍,但仅有少量RTA纳入了人工智能专门性条款,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倡导构建可信、安全和负责任的治理框架,鼓励遵循国际公认的原则与指引;二是合作促进条款,鼓励信息共享,推动产学研合作,积极参与全球多边治理。然而,RTA并非仅通过专门性条款治理人工智能贸易。人工智能的“三驾马车”均已通过知识产权、数据、硬件产品等条款,纳入RTA的治理范畴。RTA对人工智能贸易的治理正是通过规制算法、算力和数据要素来实现的,本文称之为“要素化治理”。本部分将对实践中的人工智能贸易进行分类,分别提炼跨境交易要素,进而逐一研究这些要素受何种RTA条款约束,以清晰呈现RTA对人工智能贸易的要素化治理现状。

(一)

人工智能贸易的类型与跨境要素提炼

根据传统的贸易分类标准,可将实践中灵活多样的人工智能贸易分为以下四种类型:人工智能技术贸易、人工智能服务贸易、人工智能产品贸易和人工智能综合贸易。下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不同类型中出现跨境现象的要素。

1.人工智能技术贸易:算法的跨境许可

在传统贸易知识谱系中,技术贸易指“拥有技术的一方通过某种方式将其技术转让给另一方使用的行为”,技术主体一般以跨境许可的方式向海外客户提供技术使用权。由于人工智能的核心技术主要呈现为代码或算法,所以人工智能技术贸易往往伴随相关知识产权的跨境许可。典型案例如“极视角”算法商城,目前上架商品包括人脸识别、客流统计、火焰识别等1500余种人工智能算法,覆盖超过100个行业场景,汇聚数十万海内外开发者,客户可选用按路数授权、包年授权等多种付费方式。海外同类平台则以Algorithmia为典型,已开发出成熟的算法授权许可机制,并搭建算法运行监控功能、开发者声望系统和用户评价体系,以保障算法质量。这种贸易类型主要适合以下场景:第一,客户自有硬件,可在本地直接运行算法;第二,技术主体无硬件,如中小算法开发商,无法提供云服务;第三,需规避跨境数据流动,算法相关知识产权的跨境许可只涉及算法本身的跨境流动,甚至可以载有算法的硬盘、笔记本等实物形式交付,完全避免数据跨境。

2.人工智能服务贸易:数据的跨境流动

除算法许可外,云服务的跨境提供亦是开展人工智能贸易的重要方式。海外客户无需在本地部署硬件,只需将指令和需处理的数据上传至“云端”,由服务提供者预先构建的算法(区别于定制化算法)进行处理,再将结果数据返回客户。客户按占用云服务接口的时间、次数或传输流量付费。可见,这种贸易伴随输入和结果数据的跨境流动。实务中主要开展三种云服务:一是基础设施即服务(Infrastructure as a Service),提供人工智能计算、存储资源等底层服务;二是平台即服务(Platform as a Service),将开发和部署人工智能的平台作为服务,客户可按需添加功能;三是软件即服务(Software as a Service),将成熟的人工智能应用通过网页提供给客户,例如DeepSeek、豆包等。目前,阿里云、腾讯云、海康威视等境内主流人工智能企业均提供云服务,涵盖底层硬件、开发工具、通用模型等全栈式服务项目。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这类企业已在境外多地实现本地化部署,但跨境数据流动现象依旧频繁出现,下文将以阿里云为例阐述三种主要情形:一是借道上云,阿里云仅在14个国家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实现本地化部署,未覆盖区域的客户需就近调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基础设施,如澳大利亚客户上云需借道马来西亚,因而出现客户所在国和基础设施所在国之间的跨境数据流动。二是二次销售,阿里云的客户可将云服务植入其自身产品,二次销售给全球用户,因而会出现客户所在国和(客户的)用户所在国之间的跨境数据流动。三是加速调度,当客户所在国的基础设施过载,出现卡顿或延迟时,客户可付费调度其他空闲的基础设施,因而将出现客户所在国和调度基础设施所在国之间的跨境数据流动。同理,海外人工智能巨头也搭建了类似平台,如谷歌Cloud AI、亚马逊AWS AI Services等。此类贸易适合的场景主要有:第一,客户预算有限。云服务不但可节省硬件费用,而且其计费方式灵活,避免了算法空闲时的许可证浪费。第二,服务提供者实力雄厚。其掌握的人工智能算法先进、算力充沛、数据存储安全,往往还雇有专员负责算法开发、更新与维护。第三,数据跨境传输限制小、延迟低。这种贸易模式涉及客户指令、处理对象、处理结果等数据的跨境流动(一般训练数据不跨境),需符合交易双方的监管规则。

3.人工智能货物贸易:硬件产品的跨境移转

人工智能贸易还可借助有形载体进行,卖方可将人工智能封装在硬件产品中,以后者为载体开展进出口贸易。例如,载有人工智能专家系统的工业机器人、安装了人工智能应用软件的智能穿戴设备、具有智能驾驶功能的汽车等。其本质是硬件产品的跨境交易,需遵守前人工智能时代的传统国际贸易规则。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各领域的渗透,附带人工智能的硬件产品类型也日益多样。有研究通过追踪人工智能专利持有者的产品开发与国际贸易行为,统计出110个HS6位码层面的人工智能硬件产品,可见其涉及面之宽。这类贸易主要适用于以下场景:第一,传统硬件产品的智能化升级,如智能汽车、医疗影像设备、工业质检仪等,其相关贸易的重点仍是硬件产品。第二,要求人工智能离线运行,如山区、矿井等网络不稳定、对延迟容忍度低的场景,需在硬件产品中植入可离线使用的人工智能系统。第三,交易双方所在国家或地区对跨境数据流动限制严格,此时软硬一体的人工智能设备更易达到技术准入门槛。需要说明的是,人工智能货物贸易难以单独开展,需与技术、服务贸易捆绑进行。即便是在简单的情形下,也要求硬件内置人工智能算法的跨境许可,复杂情形下则涉及售后长期、持续的人工智能云服务。

4.人工智能综合贸易:算法、数据或硬件产品组合的跨境流动

除标准化的人工智能货物、服务和技术贸易外,还可定制人工智能贸易,即按客户需要定制硬件产品、设计算法程序、调整云服务的内容和形式等。这种类型的跨境要素包括算法、数据、硬件产品及其组合,具体的组合方式由双方合同决定。由于人工智能应用场景繁多、客户要求各异,定制化的人工智能贸易已成为主流,境内外人工智能企业大多开设定制化业务板块。例如,深圳海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为美国服饰品牌Boot Barn定制的智能仓储解决方案。该公司为BootBarn在堪萨斯城的物流中心量身定制立体智能货架,并部署若干箱式仓储机器人,这涉及硬件产品跨境。Boot Barn还使用了该公司研发的HaiQ智慧仓储管理平台软件,涉及知识产权的跨境许可。但由于运行人工智能所需软硬件均已在Boot Barn本地部署,Boot Barn无需向其提供订单、库存、配送等数据,该公司的人工智能训练数据也无需向Boot Barn披露,因此不涉及大量数据的跨境流动。又如,阿里云国际站开发的“eKYC”和“Zoloz反洗钱”项目,其海外客户包括马来西亚社交平台Yippi、印尼电子钱包Dana、东南亚电商平台Lazada等。阿里需根据海外反洗钱与个人信息监管要求调整人工智能算法,并按客户需要添加契合社交、支付、电商等行业的个性化功能。阿里设计的人工智能算法需植入海外客户运营的平台或应用,涉及知识产权的跨境许可;部分需复杂处理的数据,包括人脸图片、证件照片、交易记录等,可能被传回中国服务器,这就涉及数据的跨境流动。

(二)

人工智能贸易要素化治理的RTA条款分析

如上所述,人工智能贸易涉及算法、数据或硬件产品中一项或多项组合的跨境移转。这些跨境要素正是RTA规制人工智能贸易的作用点。本部分将分析各项跨境要素受何种RTA条款约束。

1.RTA对算法(相关知识产权)的治理

算法的跨境移转有线上线下两种方式,线上方式体现为数据的跨境流动,线下方式体现为载有算法的硬件跨境交易。有关数据和硬件的讨论将在下文展开,本部分则聚焦分析算法相关知识产权的跨境许可问题。现有RTA已发展出多种知识产权条款,适用于算法的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版权条款,将算法(计算机程序、软件等)视为受保护作品。二是专利条款,虽然传统上将算法视为抽象思想,但目前主要经济体已放宽对算法授予专利权的限制。美国专利商标局允许算法实际应用获得专利;欧洲专利局采用“技术贡献”标准,允许包含技术特征并产生技术效果的算法获得专利;澳大利亚的专利审查指南更是规定,只要具有实际商业用途,算法就可构成专利客体;中国的情况也类似,用于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与具体技术方案结合的算法可获专利。可见,RTA的专利条款至少可影响部分国家或地区的人工智能贸易。三是商业秘密与保密商务信息条款,缔约方不可强制要求权利人披露此类信息。算法中的未公开信息,如源代码、逻辑结构等,根据缔约方法律构成商业秘密时,适用商业秘密条款;不构成商业秘密时,在部分RTA中可适用保护范围更宽的保密商务信息条款。四是知识产权执行条款,包括执行的一般义务、权利人推定、临时措施、证据等方面的规定。此外,知识产权章节的总则性条款,如国民待遇、市场准入、技术援助等内容,也可通过规制算法相关知识产权的跨境许可来治理人工智能贸易。

2.RTA对数据的治理

综合各类人工智能贸易,可能出现跨境流动的数据主要有三类:一是承载算法的少量数据,二是人工智能训练数据(定制化综合贸易可能涉及),三是使用云服务过程中的输入和结果数据。三类数据均适用的RTA条款包括:一是跨境传输条款,原则上禁止缔约方限制跨境数据流动;二是计算设施位置条款,原则上禁止缔约方将使用本国境内计算设施作为允许在其境内开展商业活动的条件,部分RTA还针对金融服务的计算机设施位置制定了特殊规定。例如,《澳大利亚—新加坡数字经济协定》(ASDEA)第25条原则上禁止强制金融主体将计算设施设在本国境内,但附加了关键条件:该国监管机构必须能立即、直接、完整且持续地访问境外设施的存储信息。适用于特殊数据的RTA条款包括:一是加密数据适用的密码术条款,缔约方不得将披露或转让私有密钥作为市场准入或销售条件。二是源代码条款,原则上禁止源代码的强制披露或转让。三是个人信息条款,要求缔约方采取法律框架保护个人信息,并确保接收方的保护水平不低于提供方的标准。四是政府开放数据条款,鼓励或要求缔约方主动公开政府数据并促进创新和商业利用。

3.RTA对算力的治理

人工智能所需算力主要有两种提供方式:一是以云服务提供,涉及输入和结果数据的跨境流动,上文已阐述RTA对数据的治理情况;二是通过在硬件产品中内置芯片的方式提供,涉及硬件产品的跨境移转,本部分将针对这种情形分析RTA的治理现状。线下人工智能硬件产品贸易,受到RTA货物贸易相关条款的约束,主要包括关税减让与市场准入规则和技术壁垒规则。随着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跨境电商构成了人工智能硬件产品贸易的重要渠道,因此其还受到RTA电子商务条款约束,主要规则包括:一是数字产品准入与非歧视待遇规则,如《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第14.4条,可避免人工智能硬件产品因内置程序或销售途径的数字属性而遭遇歧视。二是电子交易相关规则,涵盖国内电子交易框架、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电子支付、无纸化贸易、数字身份等内容。三是消费者保护规则,包括在线消费者保护、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条款。四是物流规则,包括快运货物等条款,如DEPA第2.6条,要求缔约方为快运货物设立快速海关程序。五是合作规则,合作内容包括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合作、网络安全合作、数字包容性、能力建设等。

综上所述,现有RTA通过算法相关知识产权治理、数据治理、硬件产品贸易治理三大支柱条款(详见图1),构建了人工智能贸易的要素化治理框架,并奠定了人工智能贸易区域治理范式的制度基础。

图1  人工智能“三驾马车”与RTA规制客体的对应图

三、人工智能贸易RTA区域治理范式的发展现状与挑战

作为全球数字贸易治理的核心平台,RTA已初步构建起人工智能贸易的要素化治理框架。然而,对RTA规则深度的分析显示,现有RTA在数字包容性、规制范围、协调水平上存在局限,因而引发“俱乐部式治理”“不完全治理”“碎片化治理”三重挑战。

(一)

人工智能贸易RTA区域治理范式的发展现状:基于规则深度的比较分析

规则深度是RTA的一项研究指标,其反映了RTA规则水平的高低、内容的丰富程度以及约束力的强弱。这一领域的开创性和代表性研究是Horn等在2010年发表的论文,其将RTA条款分为“WTO+”和“WTO-X”两类,并分别量化分析条款的法律可执行性。在Horn之后,众多学者运用规则深度这一指标开展了大量同类深化研究与国别化的研究。当前,规则深度研究已成为RTA研究的重要分支。

前文已详细分析了RTA对人工智能贸易进行要素化治理所运用的规则,这些规则的深度可具象反映RTA治理人工智能贸易的现状。为评估不同RTA相关规则的深度,结合现有研究对RTA人工智能相关规则的整理,本文从主要RTA中归纳出4大类共79项治理人工智能贸易的规则内容(详见表1),并参考TAPED(Trade Agreements Provisions on Electronic Commerce and Data)数据库的评估框架,采用0—2赋分法:若某项规则内容未被RTA提及,则赋值为0分;若某项规则内容被RTA提及,但被排除在争端解决程序之外,则赋值为1分;若某项规则内容被RTA提及,且可适用争端解决程序,则赋值为2分。大类内部各项规则内容的赋值之和,即为大类的“初始分”。

表1  人工智能贸易要素化治理的RTA规则内容一览表(单位:项)

由于四大类规则内容的项数差异较大,若直接比较“初始分”则将导致评估框架过度重视规则较丰富的知识产权类目,忽视规则较少的数据、人工智能专门性条款类目,难以准确反映各类规则对人工智能贸易的整体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初始分”作加权处理。具体加权方案如下:本文借鉴任保平等学者采用的主观赋权法,将加权后的总分设为100分,同时将算法相关知识产权、数据、硬件产品三大类的加权满分均设为30分,再将“人工智能专门性条款”的加权满分设为10分。这是因为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的“三驾马车”联系紧密,重要性不相上下,需均衡发展,所以算法相关知识产权、数据、硬件产品三大类的加权满分宜设为相同分值。而人工智能专门性条款以倡导性措辞为主,且条款数量较少、内容较笼统,在现阶段对人工智能贸易的影响明显低于前述三大类规则,所以该类别的加权满分宜低于前述三者。因此,前述三大类的加权满分应大于25分且小于33.3分,本文取了这一区间中的整值30分,第四类“人工智能专门性条款”的加权满分则为10分。加权分计算方式为:加权分=初始分/大类初始满分*大类加权满分,即保持加权前后得分占满分的比重不变,总分则为四大类加权分之和。

根据上述评估方案,现行主要RTA的人工智能贸易规则深度如表2所示。本文选取了9项代表性RTA,其中美式RTA共3项,分别是CPTPP、《美墨加协定》(USMCA)、《美日数字贸易协定》(UJDTA);欧式RTA共2项,分别是《欧盟—新加坡数字贸易协定》(EUSDTA)、《英国—新加坡数字经济协定》(UKS-DEA);亚太地区RTA共4项,分别是《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DEPA、ASDEA和《韩国—新加坡数字经济协定》(KSDPA)。本文也评估了WTO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以便下文评估人工智能贸易线/贸易区的规则深度。

表2  代表性RTA人工智能贸易要素化治理的规则深度对比表(单位:分)

需要注意的是,两个经济体之间的人工智能贸易可能同时适用多项经贸协定。例如,韩国与新加坡的人工智能贸易,不但受KSDEA的约束,TRIPS、DEPA、RCEP也同时适用。可见,特定人工智能贸易线/贸易区的规则深度,实质上是所涉多项RTA规则深度的叠加。因此,本文对多项RTA进行整体评估:只要某项规则内容被任一RTA提及,就按该RTA赋分;若某项规则内容同时被多项RTA提及,仅计一次最高分。例如,DEPA的密码术规则不受争端解决条款约束,应赋值为1分;而KSDEA的密码术规则可提交争端解决,应赋值为2分;那么韩国—新加坡贸易线的“密码术规则”项目得分为2分。按照这一方法,本文从上述9项代表性RTA的缔约方中,分析得出十大规则深度较深的人工智能贸易线/贸易区,具体得分情况与排名详见表3。

表3  部分人工智能贸易线/贸易区RTA规则深度对比表(单位:分)

(二)

人工智能贸易RTA区域治理范式的挑战

RTA对人工智能贸易的区域治理范式面临下述三重挑战,制约了人工智能资源的高效配置、公平获取与创新激励,进而削弱了全球数字经济包容性,且不利于我国人工智能产业与贸易发展以及在国际规则制定权竞争中获取优势。

1.俱乐部式治理:规则发展不均衡威胁数字经济包容性

发展贸易的重要目标之一在于增强包容性,即缩小全球贫富差距,这已在国际社会形成深度共识。然而RTA对人工智能贸易的治理现状呈现出俱乐部式的特征,各区域间的规则发展明显失衡,可能威胁到数字经济建设的包容性目标。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1994年)在序言中确立了WTO的宗旨:“旨在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货物与服务的生产和贸易”,同时各成员“进一步承认有必要作出积极的努力,以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份额”。进入数字经济时代,WTO敏锐地观察到人工智能正在推动贸易的全面变革,这对缩小贫富差距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2025年WTO预测数据显示:到2040年,若低收入国家无法缩小与高收入国家间的技术差距,则其收入只能增长8%,将远低于高收入国家14%的增长;若技术差距能够缩小一半,则低收入国家可达到15%的增长。可见,低收入国家对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兴技术的掌握程度,已成为能否缩小全球贫富差距、实现数字经济包容性发展的关键变量。

在此背景下,应当如何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向广大发展中国家传播?其机理包含两层逻辑:一是通过人工智能贸易促进人工智能技术传播,二是通过深化数字贸易规则来促进人工智能贸易。具体而言,第一,人工智能贸易对技术传播具有促进作用,是因为其通过技术的跨境许可、产品的跨境移转以及跨境提供服务,加速了高质量数据集、先进算法与行业解决方案等的全球扩散。例如,企业引入海外AI系统时,往往需要配套的技术培训、代码解析及本地化适配;国际供应链的智能化转型,也将倒逼上下游厂商升级数据基础设施与智能管理能力;在发展中国家和企业“干中学”的过程中起到技术传播效果。第二,既有研究表明,深化数字贸易规则可通过便利跨境数据流动、强化数字知识产权保护、降低数字贸易成本以及标准国际协调四个方面,促进人工智能贸易。可见,数字贸易规则深度越深的贸易线/贸易区,越有潜力发展出强韧的人工智能贸易伙伴关系,起到显著的技术交流传播与产业促进效应。

然而表3反映出,不同人工智能贸易线/贸易区之间的RTA规则深度差异巨大,而且只有少数发展中国家参与了规则深度较深的经贸合作安排,形成了一系列小型“俱乐部”。而我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被排除在外,这将威胁国际贸易的包容性宗旨。一方面,高水平的人工智能贸易规则能在不同经济体之间催生协同治理效应,可为企业提供明确的经营预期,这将吸引人工智能产业的头部企业和人才向这类贸易线/贸易区集聚,引发从规则到贸易,再到技术、收入的一系列不平衡,从而对我国深化发展人工智能产业与贸易造成阻力。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的大量缺席致使RTA的规则制定无法反映发展中国家的需求。与其迫切相关的技术援助、能力建设、科技合作等条款,在细化程度、可执行力等方面,往往远低于发达国家关注的隐私保护、数据传输、技术标准等议题,从而造成发展中国家更难以参与高水平贸易线/贸易区的恶性循环,可能使中国在未来人工智能国际规则制定权竞争中陷入被动。

2.不完全治理:涵盖议题不全面滋生国内规制壁垒

非关税措施造成的国内规制壁垒是阻碍全球贸易的重要因素,这一问题在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领域尤为严重。RTA的规制合作效应可在缔约方范围内有效减轻国内规制冲突对国际贸易的障碍。但是,目前RTA对人工智能贸易的治理是一种“不完全治理”,仍存在大量影响人工智能贸易的新议题未被纳入RTA框架,而部分发达经济体的国内法已发展出相应的监管规则,形成人工智能贸易的国内规制壁垒。

在算法方面,部分经济体的国内规制已深入到算法内容及其实效,但RTA的现有规则尚未发展到这一层面。例如,欧盟《人工智能法案》对人工智能系统进行严格的风险等级划分,并设置差异化的监管强度。若相关算法包含潜意识利用、特定群体脆弱性利用、社会评分等八类功能,则该人工智能系统将被视为具有“不可接受风险”,从而被明确禁止应用;若涉及关键基础设施、教育、就业等八大领域,那么该人工智能系统将被视为具有“高风险”,从而需符合一系列强制要求,包括建立风险管理系统等。这类涉及人工智能算法内容和实施效果的限制性规定,未在现有RTA中形成协调机制,具体规制范畴的划定和解释分歧可能构成以安全或伦理为名的贸易壁垒。

在算力方面,部分经济体制定了歧视性的算力供给规则,而RTA尚未对此施加约束。美国工业与安全局对《出口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规则进行修订,将高端计算芯片以及特定规模以上的封闭式模型纳入管制范围,并建立动态算力配额制度,禁止我国等被列入第三梯度(Tier3)的国家及其个人和企业通过云服务调用先进模型。此外,美国借助《云法案》及其在先进芯片、云计算服务等领域的一系列出口管制措施,不断延伸其国内法对境外关键算力与数据资源的管辖。在此类规制下,OpenAI等企业的全球分支机构已对中国等“非支持地区”采取API访问限制措施。还有部分芯片供应商为满足出口管制要求,推出了专门针对中国等特定市场的“定制版”芯片(如NVIDIA H20),与同系列产品(如NVIDIA H200)相比,此类芯片在性能参数上明显受限,从而在事实上形成了针对特定国家或地区的算力贸易差别待遇。但目前RTA对算力的治理只能通过硬件产品贸易条款和少量数据条款进行,规制算力贸易壁垒和歧视性算力贸易措施的能力不足。

在数据方面,部分经济体通过数据本地化变体措施,构筑了人工智能贸易的数据合规壁垒。例如,欧盟规定企业须在监管机构提出要求时对其开放数据接口,这实质上是作出了变相的数据本地化要求,增加了人工智能跨境服务贸易的成本与准入难度。美国则侧重于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实施技术性市场准入限制。例如,针对深度伪造技术生成的跨境商品描述与政治宣传内容,美国法律要求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NIST)建立数字水印认证体系,规定未附加可溯源标识的生成内容不得进入美国市场。这相当于将特定技术标准设置为数据跨境传输的前置条件。虽然RTA已发展出规制计算设施的条款,但尚未涵盖数据监管接口、数据水印等新议题,未能从根本上消除上述国内规制壁垒。

3.碎片化治理:规则衔接不充分造成贸易障碍

现有RTA未规制人工智能贸易的众多方面,面临“不完全治理”挑战。但即便是已纳入RTA框架的议题,在“俱乐部”内外以及不同“俱乐部”之间也远未实现规则与标准的衔接,这种碎片化的治理现状造成了人工智能贸易障碍。

在算法相关知识产权方面,RTA已形成版权、专利、商业秘密三条保护路径。然而,不同RTA的规则细节存在差异,造成人工智能贸易障碍。以版权为例,规则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复制权。以USMCA为代表的“高标准”RTA,明确将作品的“电子形式”复制纳入保护。RCEP等协定则沿用TRIPS的传统表述,未予明确纳入。这导致同一算法在不同地区面临完全不同的合规要求。二是保护期限。USMCA等将保护期延长至作者去世后70年,远超RCEP等遵循的50年标准,这意味着在部分地区已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在北美仍受版权保护,将影响人工智能使用作品的合规性判定。三是软件的政府采购规定。USMCA等明文要求中央政府使用正版软件,而多数欧式RTA则无此条款,致使供应商的磋商成本增加。除版权规则外,在专利、商业秘密的客体范围、保护强度以及执法要求等方面,主要经济体的国内法各不相同,而现有RTA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这将引发企业的知识产权布局困境:若申请专利,可能因部分司法辖区不授权而导致核心算法被公开却无法获得保护;若选择商业秘密,则需在法治水平不一的司法辖区承受不同程度的侵权风险。可见,碎片化的RTA知识产权规则提高了合规成本,形成人工智能贸易与先进算法跨境传播的阻碍。

在数据方面,现有RTA虽已构建基本治理框架,但在关键条款的解释与适用上存在分歧,也将构成人工智能贸易障碍。这类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数据跨境传输与本地化规则。多数RTA引入了“合法公共政策目标”例外,但“美国博彩案”“欧盟海豹产品案”等WTO既有案例表明,何为“合法公共政策目标”,争议措施何时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变相贸易限制”,主要经济体的理解不甚一致。目前,RTA采纳的条款表述给予了缔约方宽泛的裁量空间,在人工智能贸易实践中易形成事实上的数据跨境传输障碍。二是源代码规则。RTA原则上禁止强制披露源代码,但为“用于关键基础设施的软件”设置了例外。然而,何为“关键基础设施”,不同经济体国内法的界定范围宽窄不一。能源、交通、金融等领域的基础设施数据均有可能用于精准画像和情报研判,确有设置例外的必要。这种宽泛且模糊的范畴将影响人工智能源代码保护的确定性。三是金融计算设施条款。ASDEA等新近签署的RTA发展出了独立的金融数据本地化规则,对本地存储的其他缔约方用户的金融数据,要求给予该缔约方监管部门直接、立即、全部的访问权。此类条款与大多数经济体的数据主权和安全规则相冲突,实现全球规则衔接的难度巨大,对人工智能金融服务贸易造成障碍。

在硬件产品方面,人工智能服务器、传感器、穿戴设备等硬件产品深度依赖数字订购和全球供应链,其跨境贸易同样深受RTA规则碎片化之困。一方面,不同RTA的电子商务规则深度差异较大。多数RTA纳入无纸贸易、电子认证、电子签名条款,但关于电子发票、电子支付、电子合同、数字身份的经贸规则仅设置在少数RTA中。这种规则碎片化割裂了跨国企业硬件产品线的全球统一性,迫使其对不同市场部署差异化的经营管理流程,增加了供应链管理成本与合规风险,削弱了数字贸易的效率优势。另一方面,技术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的规则分化构成实质壁垒。部分RTA已纳入关于标准与合格评定的专门条款,鼓励缔约方在国际标准机构中协调立场,并积极探索跨境互认合作机制。但仍有大量RTA缺失此类规定,导致人工智能硬件产品在出口至不同市场时,面临迥异的安全认证、兼容测试或数据接口标准要求,不得不重复进行昂贵的本地化测试与认证。这将迫使企业针对不同市场调整产品设计或建立多条供应链,抬高了技术创新与传播成本。

四、应对人工智能贸易RTA区域治理挑战的中国方案

我国高度重视人工智能,将其视为赋能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机遇。人工智能贸易可通过国际市场竞争推动产业升级、倒逼企业创新、提升治理能力,为我国“人工智能+”行动的深入实施提供重要支撑。但现阶段作为人工智能贸易核心治理工具的RTA在包容性、完备性与协同性三个维度上均有不足,使我国国家和企业面临挑战。对此,我国有必要提出系统的法律方案,以制度型开放为引领,积极通过双边与区域性合作来深化数字包容性规则,升级人工智能及其要素的贸易规则,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人工智能专门性条款或章节,为人工智能贸易的行稳致远提供坚实的国际法治保障。

(一)

包容性理念在人工智能贸易治理中的细化落实:应对俱乐部式治理挑战

RTA对人工智能贸易的治理呈现出“俱乐部化”倾向,违背多边贸易体制的包容性宗旨。对此,我国须进一步推动包容性理念在人工智能贸易治理中的细化落实,培育能够回应发展中国家关切、促进全人类共享先进技术成果的包容性人工智能贸易生态。

多边层面,我国应积极推动在WTO框架下开展人工智能贸易的“要素化治理”,扭转RTA治理范式的“俱乐部化”倾向。在前文归纳的“三要素”中,一方面WTO对算法相关知识产权和硬件产品的治理已具有扎实的制度基础,我国可在关税减让、通关便利化等维度上进一步探索优化空间。例如,我国可参考2015年《信息技术协定》扩围谈判的成功经验,推动将高性能芯片、服务器整机、加速器等开展人工智能贸易所需的新产品纳入零关税范围。另一方面,WTO有关数据治理的规则供给仍严重不足,由于成员意见分歧,2024年7月达成的《电子商务协定》未涵盖跨境数据流动、源代码等核心议题。但该协定已成功纳入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等人工智能贸易治理的重要规则,我国在谈判期间提出“分步推进、包容平衡”的方案,扮演了“桥梁搭建者”的角色。在下一个谈判阶段,我国可借鉴上述“促谈促和”经验,继续推动跨境数据流动等高水平经贸规则在《电子商务协定》中的渐进式纳入,从规定原则性条款起步,逐步细化公共安全等例外条款,并允许发展中国家设置过渡期或保留特定领域限制,在坚持发展导向和包容性原则的基础上,深化《电子商务协定》的数据治理功能,为WTO框架下的人工智能贸易治理提供更加全面的制度保障。

双边与区域层面,我国应着力推动技术援助、经济技术合作等RTA数字包容性条款的具体化。我国新近签署的RTA在这方面已有一定成效,例如《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议3.0版》(CAFTA3.0)的经济技术合作章节,其条款的细化程度和可实施性较之以往显著增强。未来,我国可结合人工智能贸易特点,在新RTA制定与RTA升级谈判中细化数字包容性条款,主要努力方向如下:

一是明确合作领域,可参照CAFTA3.0第13章第4条,在“数字经济”项下增设人工智能治理、算力基础设施等专项合作领域,以增强此类合作条款的可操作性,避免合作流于空泛。DEPA第11.1条也采用了类似做法,将妇女、农村人口、低收入社会经济群体和原住民列为数字包容性合作的重点领域。这种领域聚焦的合作条款有利于增强协议各方的合作动力和信心,提升协议的全球吸引力。例如,秘鲁在结束加入DEPA的实质性谈判时就明确表示,对DEPA增进其国内数字包容性的前景充满信心。

二是保障合作资源,可参考CAFTA3.0第13章第5条的立法经验,在整合缔约方现有资源的基础上,推动设立“人工智能贸易能力建设基金”,为合作活动提供资金保障。这种在条款中设置基金的做法,已被多项影响力较大的国际协议采纳,并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例如,WTO《渔业补贴协定》就设立了专门的鱼类基金,旨在向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提供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支持,迄今已获逾1800万美元认捐,2025年第一轮资助批准了26个项目、覆盖24个成员,国际社会对此予以高度评价。

三是优化执行条款,参考CAFTA3.0第13章第7条,围绕人工智能贸易合作设置“加快审批流程”“制定明确指南”等具体的执行措施。我国边境口岸和自贸区的现有实践已能证明上述举措具有明显的合作促进效果。例如,在审批流程方面,2025年签署的中老铁路“一地两检”政府间协议以“一次排队过四关”的方式优化流程,大幅缩减通关时长;在制定指南方面,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发布的《厦门港集装箱式锂电池储能系统海上安全运输指南》为企业节约70%的物流成本;等等。可见,将国内成熟举措引入人工智能贸易合作,能够有效提高交易效率,为RTA执行条款的优化提供制度范本。

(二)

人工智能及其要素的贸易规则升级:应对不完全治理挑战

现有RTA存在“不完全治理”的问题,对此,我国可在制定新RTA或RTA升级谈判中,深化人工智能及其要素的贸易规则,设置算法、算力和数据条款,将阻碍人工智能贸易的单边措施转化为促进缔约方互利共赢的合作安排。

第一,在算法领域,我国可尝试将算法内容与实施效果的规制协调纳入未来的RTA框架。因为欧盟等部分经济体已基于风险分级,对人工智能算法实施差异化规制,但此类规则在解释和适用上存在分歧,易演变为市场准入壁垒。我国可参考欧盟《人工智能法案》,在RTA中以举例方式明确存在“不可接受风险”的算法类型,并倡导缔约方依照相应的国际标准来判定风险,以避免标准差异造成贸易障碍。这种借助国际标准促进监管协调、减少贸易壁垒的做法已被众多国际协议采纳,例如CPTPP第8.5条就重申了国际标准的重要性,并在8-A(葡萄酒和蒸馏酒)、8-C(药品)等附件中反复倡导缔约方参照国际标准或国际组织制定的技术指导文件开展国内规制。同时,为降低企业合规负担,我国还可在RTA中推动建立算法风险评估结果的互认机制,对一缔约方认定为低风险或合规的人工智能算法,鼓励其他缔约方不再要求企业重复认证。这一做法也有国际先例,例如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第6.3条鼓励成员就合格评定结果互认进行谈判,RCEP第6.8条则进一步要求缔约方“尽可能”接受对方的评定结果,可见将其引入算法贸易领域,具备坚实的实践基础。

第二,在算力领域,面对部分经济体以出口管制、动态配额、定制芯片等手段构筑的歧视性贸易壁垒,我国可在RTA框架下推动达成保障算力贸易的互惠安排。例如,欧美《关于互惠、公平和平衡贸易的合作协定》第5条要求欧盟购买至少400亿美元的美国芯片,同时采用并维持与美国对齐的技术安全要求,重点防止技术泄露至“令人担忧的目的地”(destinations of concern)。其核心逻辑在于,欧盟以大额订单和采用“美式”出口管制为对价,换取美国高性能芯片的稳定供应。虽然歧视性出口管制不可取,但该条款蕴含的互惠机理值得借鉴。同理,我国在与韩国、新加坡等有能力提供高性能算力资源的经济体谈判RTA时,可尝试将大额订单、定向投资、特定领域市场开放等作为筹码,要求对方承诺禁止以买方国籍、注册地或数据中心地理位置为由,对算力供应设置歧视性的访问权限、定价标准或配额限制。我国还可以倡导RTA缔约方建立算力管制措施的通报评议机制,缔约方若拟对先进芯片、云计算设施或人工智能模型权重实施贸易限制,须在RTA框架内履行通报义务,说明措施的合法目标、适用范围与预计存续期限,且其他缔约方有权就这类措施提出磋商请求。TBT第2.9条设置了类似的通报评议机制,现已被各成员方广泛使用,仅2025年就有86个成员方提交了5206件TBT通报。其他缔约方通报后,我国还应积极参与RTA框架下的评议活动。据浙江省标准化研究院统计,该院参与评议的TBT通报达380余项,提出的86条意见已得到对方采纳,避免直接经济损失约50亿美元。上述经验表明,参与评议确有助于延缓、降低国外新措施带来的损失。此外,我国还可参考DEPA“接入和使用互联网的原则”条款,推动RTA增设“接入和使用数字基础设施的原则”,倡导缔约方保障算力等数字基础设施的公平接入和使用权,这有助于营造更加公平的国际竞争环境,亦能保障全球算力产业稳定,为广大发展中经济体抵御算力霸权提供制度支持。

第三,在数据领域,部分经济体设置了数据接口开放、数字水印认证等义务,导致人工智能贸易面临标准不明、认证成本高昂等多重障碍。对此,我国可在RTA中强化技术中立原则,要求同等对待功能等同的技术,明确缔约方不得将特定来源、特定技术架构的数字水印设为市场准入条件,而应接受国际通行的等效技术方案。技术中立原则不但被《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等重要国际文件采纳,还被“美国—赌博案”等WTO争端解决案例反复援引,已成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的数字贸易治理基本准则,将其延伸至水印技术等数据认证领域,符合国际实践趋势。我国还可积极倡导将政府数据开放议题纳入RTA经济合作章节,鼓励缔约方以公平、透明、合理的方式向境内外开发者开放政府数据资源用于人工智能创新。统计显示,目前已有24个国际经贸条约(包括DEPA、USMCA、UJDTA等)采纳了政府数据开放条款,这说明此类条款促进数据价值释放、推动创新和经济数字化转型的作用已得到国际社会的充分认可。

(三)

中国特色的人工智能条款的构建:应对碎片化治理挑战

现有RTA的人工智能专门性条款已呈现构建可信、安全、负责任治理框架的合作愿景,但尚未发展出国际通行模板,未能有效回应RTA规则碎片化困境。对此,我国可借鉴《中国—柬埔寨自由贸易协定》(2020年)设置“一带一路”倡议合作章节的做法,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人工智能专门性条款或章节。在其中,可引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以及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的“五通”目标,并设置具体的协同治理制度安排,以合作共赢为宗旨缓解RTA碎片化造成的人工智能贸易障碍。

第一,可针对人工智能贸易过程中频繁发生的知识产权规则冲突问题,在人工智能专门性条款或章节中强化各缔约方的规则协调。例如,在版权方面,我国可向缔约方倡导以电子形式进行临时复制的行为不纳入复制权规制范畴,从而为缓存、预读取等人工智能算法运行活动提供明确的合规预期。将临时复制排除出复制权保护范畴的做法已有国际先例,例如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的“关于特定版权与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上,就有代表提议将临时复制排除出《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的“复制”范畴。此后,《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和以Cablevision案为代表的美国系列判例法均采纳了类似规定,说明这类做法已具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在专利方面,我国可倡导建立算法专利授权意见共享机制,对某一缔约方授予专利的算法,其他缔约方在审查同一算法的专利申请时,可参考前述授权意见,从而推动各缔约方算法专利授权标准的衔接。当前,我国已与日本、德国等3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专利审查高速公路”合作试点,其核心机制就是允许申请人利用“首次审查局”(Office of Earlier Examination)的审查结果,加速“后续申请局”(Office of Second Filing)的审查进程,说明在RTA中针对算法引入同类制度具备充分的可行性。

第二,将“数据治理合作”议题嵌入人工智能专门性条款或章节,以应对数据规则碎片化挑战。针对跨境数据流动例外条款的适用不确定性,我国可倡导缔约方以条款列举或制定附件的方式,明确可援引例外的主要情形。RCEP第17.13条就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可适用安全例外的四种情形,未来可将这种做法推广适用于跨境数据流动规则内的特定例外。若缔约方对具体情形难以达成一致,还可参照USMCA制定“不符措施”附件的做法,允许缔约方对不同情形保留与承诺义务相冲突的限制性措施实行权限。针对源代码保护例外的范畴分歧,我国可倡导缔约方承诺制定关键基础设施清单,并在RTA框架内定期交换清单动态,并就分歧启动磋商程序。根据德国对外关系委员会发布的研究报告Mapping the World's Critical Infrastructure Sectors,全球已有100个国家和地区制定并公布了关键基础设施清单,可见在RTA中建立这类清单的信息交换机制和沟通渠道是可行的。针对金融计算设施条款,我国可倡导数据访问对等原则,不强制要求缔约方放弃金融数据本地化立场,而是允许在调取权限、紧急调取、隐私保护等议题上设置范围限制或法律保留,逐步积累互信。这类规定已被多项国际协议采纳,例如《美英数据访问协议》第1条第14款就规定了范围限制,要求仅在涉及严重犯罪(监禁年限上限大于3年)时,执法机构才可直接向对方境内服务商调取数据。《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第23条则设置了法律保留条款,允许缔约方将数据收集措施仅适用于其保留声明中指明的犯罪。可见,在缔约方出现分歧的情况下,这类范围限制或法律保留条款可为协议的达成提供宝贵的灵活性。

第三,在人工智能专门性条款或章节中,建立人工智能硬件产品标准衔接与合格评定结果互认机制。对服务器能效、传感器接口、穿戴设备等全球共识度较高且我国企业具有一定技术优势的议题,我国可优先推动缔约方之间的标准衔接,借助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的国际影响力,既满足其他缔约方需求,又能使符合我国自身利益的人工智能硬件产品标准输出到国际社会。“数字丝绸之路”建设中已有类似成熟实践,我国企业凭借在通信设施、智能终端及物联网接口等领域的技术主导地位,将兼顾东道国需求与本国利益的标准体系成功推广至沿线国家。这一经验同样有望在人工智能硬件领域复制,助力中国标准在人工智能全球治理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此外,中国还可倡导深化电子商务章节的相关规则,引入电子发票、电子支付、电子合同、数字身份等少数RTA中的高水平经贸规则,全面促进人工智能硬件产品跨境销售与售后运维服务的便利化。

结语

人工智能贸易的RTA区域治理范式可概括为“要素化治理”。RTA通过知识产权、数据、电子商务等既有条款,初步建立起人工智能贸易的规制框架,但存在“俱乐部式”“不完全”和“碎片化”三重挑战,制约人工智能技术的交流传播与数字贸易的包容性发展。基于对主要RTA人工智能贸易规则深度的评估,本文为我国参与全球人工智能贸易治理提出方案:在双多边层面推动包容性发展理念的细化落实,围绕算法、算力、数据三大要素升级贸易规则,构建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价值内核、以互惠协调为制度特征的中国特色人工智能专门性条款体系,为应对当前的治理挑战贡献中国智慧。未来研究可沿以下两个方向拓展:一是探讨知识产权、跨境数据流动等拘束力较强的RTA条款与伦理准则、技术标准等软性规则在人工智能贸易议题下的衔接路径;二是研究发展中国家人工智能贸易治理的参与和能力建设路径。总之,人工智能正在深刻重塑国际贸易格局,国际社会唯有秉持包容性发展理念,通过治理合作弥合“智能鸿沟”,方能使人工智能从维护少数国家利益的工具,真正发展为造福全人类的文明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