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字金融领域的应用推动了金融服务创新,但也带来了法律风险与监管挑战。本文从技术、金融与法律层面分析其风险,包括数据安全隐患、算法偏见、市场操纵、系统性风险及责任认定难题。现行监管框架在规范标准、风险控制与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足,难以有效应对新兴技术风险。为此,本文提出优化路径,包括制定专门法规、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完善算法备案与审计制度、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与技术的深度融合将提升监管精准性,实现金融创新与法律规制的平衡,确保数字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步入数字化时代,数据已经成为驱动经济发展和产业创新的核心资源。数字金融是互联网技术与金融业务融合发展的产物,其概念前身为互联网金融。随着技术手段的持续升级,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建模等前沿数字技术深度嵌入金融业务全流程,推动“数字金融”新形态逐步形成,正在重塑传统金融业务的运行和监管逻辑。从业务形态分析,该领域涵盖数字货币发行流通、电子支付系统、网络借贷服务平台、互联网股权众筹、数字化信托理财产品以及在线商业信用评估体系等多元化场景。当前行业发展呈现显著扩张态势:支付领域移动端年交易规模突破500万亿,网络借贷服务覆盖全国97%区县,数字货币试点扩展至40个城市,表明技术创新与金融服务的结合已进入深化发展阶段。
数字金融为提升金融服务的普惠性与效率提供了新动力。2023年10月31日举办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指出,要“做好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然而,数字金融的迅速发展有机遇也有挑战;其带来了更复杂、更隐蔽的金融风险,改变了风险的传导路径与表现形式。现代科技的深度应用打破了传统金融风险管理的固有模式,使现有法律规制体系在应对技术驱动的风险时显得滞后且乏力。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也提到:“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现实的要求表明,建立更加精准化的监管框架已成为数字金融健康发展的必然需求。
与此同时,自2022年底ChatGPT-3.5发布起,以ChatGPT、deepseek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进一步为数字金融注入了强劲动能。凭借在自然语言处理、智能投顾和市场分析等领域的技术优势,生成式人工智能极大推动了金融创新与用户体验的优化。但这种技术的“双刃剑”效应也不容忽视。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高度不可预测性,依赖海量数据训练的“黑箱”特性,使得风险识别难度显著增加。同时,算法偏见、算法趋同等新型风险进一步放大了金融市场的波动性。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高频交易可能在短时间内引发剧烈市场波动,甚至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除此之外,这一技术在隐私保护、数据治理以及法律责任认定等方面也面临很多问题。面对技术的快速演进,如何在推动金融创新的同时有效规制生成式人工智能,以实现数字金融的安全发展,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与此同时,数字金融的技术复杂性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独特属性,进一步暴露了现行监管模式的局限性。传统的机构监管模式以特定机构的活动为主要对象,面对数字金融的跨领域、跨场景特征时显得力不从心。尤其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参与的金融活动中,其灵活性与创新性模糊了传统金融业务边界,使现行规则无法对其有效覆盖。功能监管作为以金融活动功能属性为核心的监管理念,虽然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重要思路,但在实际操作中,功能监管的精准化实施仍面临多重困境。尤其是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复杂的技术环境下,如何准确识别金融活动中的风险属性并制定针对性措施,成为功能监管模式落地的关键所在。数字金融对于新兴技术监管的精准化和针对化不仅是技术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规制与技术协同的时代趋势。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背景下,实现精准化监管需要技术与法律的深度融合,从而实现对风险的动态感知与精确治理。这不仅要求法律制度适应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特性,还需要在实践中构建技术工具与法律责任体系的协同机制。同时,数字金融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结合具有显著的全球化特征,跨境数据流动和国际金融交易中的法律协调问题尤为突出。在这一背景下,如何建立统一的监管标准与合作机制,以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带来的跨国金融风险,也成为亟需解决的重要难题。
因此,深入研究生成式人工智能与数字金融精准化监管这一问题,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还对完善数字金融法律规制体系,推动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通过剖析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特性与数字金融的风险特征,提出适应数字金融中人工智能技术监管精准化需求的法律路径,为这一领域的发展提供一点理论与实践层面的思考。
二、数字金融市场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风险透视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数字金融领域中的应用由于其本身的特性,容易带来多方面的风险。技术层面,存在数据与网络安全、模型准确性和算法公平性问题;金融层面,可能引发市场波动和消费者权益受损;法律层面,面临责任认定难和监管滞后等困境。这些风险并非孤立存在,而是通过技术特性、金融业务和法律规制之间的复杂互动形成风险传导网络,对数字金融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构成系统性挑战,并且最终可能导致系统性风险的产生。因此,本文将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字金融应用中的风险表现、传导机制和潜在影响进行全面的透视。
(一)
技术风险
1.数据安全风险
生成式人工智能依赖海量训练数据,其数据采集、存储与使用环节面临多重法律挑战。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数据处理活动贯穿数据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其风险表现形式具有多维性与动态性。
在数据采集阶段,技术主体可能突破“最小必要”原则的约束,过度收集用户金融信息,导致数据规模与敏感度超出合理范围。这种数据扩张倾向不仅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还可能引发数据滥用风险,例如将用户数据用于未经授权的模型训练或商业化开发。大多数用户不具备防范个人信息安全的能力,且因为数据算法的“黑箱”性质,无法得知自己的数据被窃取。在数据存储与传输环节,生成式人工智能对高质量训练数据的需求可能促使技术主体忽视数据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导致敏感金融信息以非加密形式存储或通过不安全信道传输。
此外,模型训练过程中的跨境数据流动可能面临法律冲突,例如一国允许的数据使用行为在另一国可能被视为违法,这种管辖权差异加剧了在数字金融领域数据合规的复杂性。在网络安全方面,在金融机构与开源系统或者第三方软件合作时,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的开放性架构也更有可能成为黑客网络攻击的新目标。
2.语言模型的稳健性与准确性风险
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一项数字金融领域的重要技术,其核心原理是深度学习模型的运用,尤其是以大型语言模型(LLM)为代表的技术突破。这些模型通过神经网络学习海量数据中的语言模式和语义关系,逐步掌握生成自然语言的能力。在实际运行中,用户输入提示(Prompt),模型基于训练时建立的概率分布推测最有可能的输出,并生成符合上下文的内容。在数字金融场景的应用中,这个“输入—处理—输出”的流程中的每一步都面临着考验。在输入阶段,用户提问的模糊性或多义性可能导致模型误解问题意图,生成与用户需求不符的答案。在处理阶段,这种输入偏差可能因金融术语的专业性而进一步放大,例如用户使用非标准表述询问投资建议时,模型可能无法准确识别其真实意图。金融市场的波动相较于其他较为稳定的市场更为剧烈,其动态性要求模型能够及时捕捉最新信息,但数据更新滞后可能导致模型基于过时信息生成错误结论。在输出阶段,模型的局限性可能导致其生成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例如虚构不存在的金融产品或错误解读政策文件。这种输出不可靠性不仅影响用户体验,还可能引发法律责任,例如因错误投资建议导致的用户损失。
3.算法歧视与可解释性风险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算法决策涉及从模型设计到实际应用的多个关键环节,而算法歧视在人工智能产生的时候就成为其负外部性之一。在设计阶段,模型架构的选择可能引入潜在偏见,例如基于特定群体数据优化的模型可能对其他群体表现不佳。这种设计偏差可能因技术主体的认知局限而进一步加剧,例如开发团队对某些用户群体的需求理解不足可能导致模型设计忽视其特殊性。在训练阶段,数据样本的代表性直接影响模型的公平性。如果训练数据中某些群体的样本比例过低,模型可能无法准确捕捉其行为特征,导致对这些群体的服务效果显著下降。此外,数据标注过程中的主观判断可能引入人为偏见,例如标注者对某些用户特征的刻板印象可能通过训练过程被模型吸收。在部署阶段,模型的可解释性不足可能阻碍用户理解其决策逻辑,例如用户无法知晓为何其贷款申请被拒绝或投资建议被调整。这种透明度缺失不仅影响用户信任,还可能引发监管审查,监管部门很可能要求技术主体说明算法决策依据时面临的技术障碍。在监控阶段,模型的自适应学习特性可能导致其行为模式随时间变化,例如模型可能通过在线学习逐渐偏离初始设计目标,这种动态变化增加了算法歧视风险的不确定性。
(二)
金融风险
1.系统性风险传导机制
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在金融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一些金融机构已采用该技术,如中国工商银行(ICBC)将生成式人工智能与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应用于投诉处理和管理,提升客户服务效率;微众银行(WeBank)基于自身大厦创建了3D数字孪生体,并融合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探索数字化服务的新形式;Discover Financial Services公司利用Amazon Web Services(AWS)构建了生成式人工智能解决方案,以加快决策制定并缩短上市时间。此外,波士顿咨询公司(BCG)发布的报告指出,银行业是最早应用传统人工智能技术的领域之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正在加速影响该行业。
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字金融市场的广泛应用,虽然提升了金融服务的效率和个性化水平,但也可能成为系统性风险的传导渠道。首先,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算法依赖于大量数据,而这些数据的质量和准确性直接影响其输出结果。如果输入数据存在偏差或错误,AI生成的金融建议或决策可能会放大这些错误,导致金融市场的不稳定。例如,AI在分析市场趋势时,可能会因为数据偏差而错误预测市场走向,进而引发连锁反应,影响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性。
其次,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可能导致金融市场的同质化。由于AI算法的趋同性,不同金融机构可能基于相似的算法做出相似的投资决策,这会导致市场行为的趋同,增加市场的波动性。一旦市场出现不利变化,所有基于相同算法的金融机构可能同时采取相同的避险措施,从而加剧市场的波动,甚至引发系统性风险。最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黑箱”特性使得其决策过程难以被监管机构和市场参与者完全理解。这种不透明性可能导致市场参与者对AI生成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产生过度依赖,忽视潜在的风险。一旦AI系统出现故障或错误,市场可能迅速失去信心,进而引发系统性风险。
2.市场操纵与欺诈风险
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字金融市场中的应用,也为市场操纵和欺诈行为提供了新的工具和手段。该技术具备生成高度逼真虚假信息的能力,能够制造出与真实数据难以区分的虚构新闻或伪造财务报表,从而为不法分子实施市场操纵创造了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利用虚假正面信息诱导市场参与者在价格高位介入,待市场信号扭曲后集中抛售以获取非法收益,不仅会直接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也会破坏金融市场应有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同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在自动化交易系统中的应用进一步复杂化了市场监管环境。通过高频交易和算法交易,市场主体可以迅速捕捉并利用微小的价格波动,但这一机制也容易被滥用,从而在市场中制造虚假活跃现象,扰乱真实供求关系,扭曲价格形成机制。例如,通过生成大量的虚假交易订单,操纵者可以制造市场活跃的假象,诱导其他投资者跟风交易,从而达到操纵市场价格的目的。这种通过技术手段制造虚假交易数据的行为,既削弱了监管部门对市场动态的准确判断,也增加了监管措施落实的难度。
此外,生成式人工智能还可能被用于生成虚假的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为欺诈行为提供掩护。通过生成虚假的客户身份信息,不法分子可以开设多个虚假账户,进行洗钱或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给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和内部控制带来更大的风险和压力。
3.消费者权益侵害风险
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字金融市场中的应用在提升服务便捷性和个性化水平的同时,其运行机制也可能对消费者权益构成实质性侵害。在提供金融建议和产品推荐过程中,生成式人工智能会依赖于消费者历史数据和算法模型进行决策;而在数据来源不完整或存在误差的情况下,容易忽视了消费者实际的风险承受能力,这种不恰当的产品推荐容易诱发不适宜的高风险投资决策,并最终可能导致消费者遭受重大财务损失。此外,生成式人工智能固有的“黑箱”特性,使得其决策逻辑和内部运算过程难以被消费者所理解,致使消费者在对技术产生过度依赖的背景下,对AI生成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产生过度依赖。一旦AI系统出现故障或错误,消费者可能无法及时识别和应对风险,从而遭受损失。
在针对消费者权利的数据处理层面,生成式人工智能依赖大量消费者数据进行训练和优化,其数据收集和使用过程中若缺乏充分的知情同意机制,便可能侵害消费者隐私权。此外,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通过分析消费者的行为数据,生成高度个性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但这种个性化服务也可能导致消费者的隐私被过度暴露,增加隐私泄露的风险。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被用于生成虚假的金融产品信息,诱导消费者购买不符合其需求或风险偏好的产品,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三)
法律风险
1.责任主体认定不明
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字金融市场的广泛应用,使得责任主体的认定变得尤为复杂。人工智能的决策过程涉及多个环节和主体,包括算法开发者、数据提供者、金融机构以及最终用户。当其生成的金融决策引发损失时,如何在不同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传统侵权归责模式在面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时显得力不从心。过错责任原则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决策往往依赖复杂算法和数据驱动,其输出结果并非由单一主体直接控制,使得传统的主观过错认定变得困难。同时,技术中立原则作为欧美国家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重要理论基础,强调技术本身不应承担责任,不能把技术带来的侵权后果无端归责于技术的使用者与实施者,只要技术的使用者或开发者在主观层面未主动干预或引导侵权行为,即可适用免责条款。然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运作并非完全中立,其算法模型的训练数据、优化目标及决策逻辑都会受到开发者的影响,并可能蕴含偏见或隐性导向,使得绝对的技术中立难以成立。因此,在金融法领域,仅依赖传统的技术中立原则可能无法有效解决责任认定问题。
此外,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黑箱”特性进一步加剧了法律责任的归属难题。深度学习模型的自适应学习能力使其决策逻辑可能随时间演变,而这种动态调整的过程往往缺乏可解释性。例如,在金融交易中,AI可能基于市场数据进行实时优化,调整交易策略,但如果这一调整导致了市场操纵或系统性风险,监管机构在溯源责任时可能难以确定具体的责任方。即便相关方未直接操控AI的具体决策,其在模型训练、参数设置、数据输入等环节的隐性影响亦可能对结果产生决定性作用。因此,传统的因果关系分析模式难以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责任认定。
2.跨境监管冲突
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字金融市场的跨境应用,也为责任主体的确定增添了更多不确定性。在跨境金融交易场景下,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数据治理标准不一,进一步加剧了监管协调的复杂性。当上升到全球各国的金融监管时,监管标准的差异可能导致跨境监管冲突,这种跨境监管的冲突可能导致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应用在跨境应用时面临法律冲突和合规风险。不同国家和地区在AI责任认定方面的法律标准各不相同,例如,美国在《通讯净化法》第230条和《千禧年数字法案》中确立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有限责任,而欧盟的《人工智能法案》则强调更严格的监管责任。当AI系统涉及跨国交易时,法律冲突问题尤为突出。例如,若某一AI金融系统在A国开发,在B国运营,并在C国引发损失,责任的承担标准、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权的划分均可能导致复杂的法律争议。在国际金融市场高度融合的背景下,如何协调不同法域的责任归属,避免因法律适用冲突导致监管套利,已成为各国监管机构需要共同面对的重要挑战。金融机构可能选择在监管较为宽松的国家或地区部署AI系统,以规避严格的监管要求。这种监管套利行为不仅损害了监管的有效性,也可能导致金融市场的无序竞争和风险积累。与此同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跨境应用还可能导致监管信息的不对称。例如,A国的监管机构可能无法及时获取B国AI系统的运行数据和决策过程,这可能导致监管盲区和风险积累。此外,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自主学习能力使得其决策过程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这进一步增加了跨境监管的难度。
3.合规成本与创新激励难以平衡
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字金融市场的应用,需要在合规成本与创新激励之间找到平衡。在我国,法律规制和金融创新之间极易步入循环往复的怪圈,金融领域长期处于“法律规制放松—金融创新深化”和“法律规制加强—金融创新紧缩”这个循环。一方面,严格的监管要求可能增加金融机构的合规成本,金融机构可能需要投入大量资源来确保AI系统的数据隐私保护和算法透明度,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合规成本的增加。然而,过高的合规成本可能抑制金融机构的创新动力,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字金融市场的应用和发展;另一方面,过于宽松的监管政策可能导致金融风险的积累。如果监管机构对AI系统的数据隐私保护和算法透明度要求过低,可能导致消费者隐私泄露和市场操纵风险的增加。这种风险的积累可能最终损害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消费者的权益。如何在法律框架下有效监管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平衡合规成本与创新激励,是当前金融法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数字金融市场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现状与困境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兴起,为数字金融注入了前所未有的技术动力。从化身智能投资顾问生成个性化投资建议,到通过自然语言处理构建自动化合规系统,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在重塑金融产品开发、风险控制、市场分析等核心环节。然而,这一技术革命并非单纯的效率提升或成本降低,其背后折射出的监管难题更加值得关注。
(一)
监管现状
1.相应立法现状
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字金融领域的应用已初步显现出改变传统业务模式与风险结构的潜力,但相应的专门性立法仍处于探索阶段。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开始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试点型的立法规制,但是尚未形成有力而全面的法律制度。2018年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23条曾提及“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投资顾问业务”,要求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的相关金融机构进行信息披露、风险隔离等。然而,对于部分开源模型,如DeepSeek,不同主体可以在其基础上构建各自的算法架构,以满足特定应用需求。这种开放性使得监管难以通过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来有效识别和纠正算法缺陷。由于不同主体对模型的改进方向、优化策略及实际应用场景各不相同,即使制定统一的披露要求,也难以确保所有算法的透明度和合规性。因此,仅依赖信息披露标准并不足以应对由开源模型衍生的监管挑战,监管体系需要探索更具针对性的技术审查和风险控制机制。
无独有偶,在2023年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第17条规定,“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但是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得到广泛运用的现在,因其算法的“黑箱”和“自主学习”的特性,使用其服务的金融机构不再能够预知人工智能算法模型缺陷或者系统异常,很有可能造成具有波动性和强烈外部性的金融风险。
从现有立法来看,部分法律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涵盖了人工智能应用风险监管的范畴,诸如个人信息保护、金融风险防控及网络安全等制度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字金融领域的应用提供了基本规制依据。然而,由于立法周期较长与技术演进速度不匹配,现有法律体系尚未形成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特有风险的专门规制体系,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律对新型风险的前瞻性和适应性。
2.分业监管体制下监管主体现状
数字金融的迅猛发展使传统的机构监管模式逐渐显现出不适应性。在以机构为中心的传统监管框架下,金融活动与风险往往被人为切割成不同的单元,但数字金融的跨领域、跨地域特性使这种模式难以全面覆盖新兴金融业态的多样化风险。在我国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下,不同监管机构分别承担着金融市场、信息技术及数据安全等领域的监管职责。在监管机构的设置方面,2017年7月,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立,形成了“一委一行两会”的监管体制;2023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组建中央金融委员会和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不再保留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设立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因此现行的监管体制为“两委一行一局一会”下的分业监管体制。目前的监管体制虽然总体上符合我国金融市场特点和数字金融发展水平,但长远来看,随着混业经营趋势的进一步加深,这种分业监管模式在应对跨领域、技术密集型风险时,亟需进一步理顺监管边界,强化部门间的协同合作。监管部门必须转变监管模式,建立全新的监管体系以应对监管挑战。
3.数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数字金融消费者在享受技术红利的同时,也面临着信息不对称、数据滥用以及算法风险等多重隐患。现有监管框架中,通过加强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投诉处理机制等方式,力图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监管部门在制定相关指导意见和规范性文件时,逐步强调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风险识别及纠纷解决的要求。但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具有“黑箱”特性,其决策过程的不透明性增加了风险预判的难度,使得消费者在面临技术失误或数据误用时,权益保护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因此,完善消费者保护机制,提升消费者风险识别能力,成为当前监管工作的重要方向。
(二)
监管困境
1.监管规范缺失与监管标准不一
首先,针对数字金融领域中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专门性立法存在明显空白。技术创新速度远超立法进程,使得现有法律规定难以及时涵盖新型风险。其次,在多部门分业监管体制下,各监管机构在职责分工上存在重叠与空白,部门间信息共享与协同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致使监管标准难以统一实施。再次,由于国际间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监管的理解与标准存在差异,跨境监管协调面临较大挑战,国内监管部门在借鉴国际经验和构建符合国情的监管体系时,难免受到外部标准不一的影响,从而使得整体监管效力受到制约。
2.技术迭代与监管滞后的矛盾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迭代速度和深度学习特性也使得模型更新远超监管部门的应对能力,导致现有监管规则难以及时捕捉和规制新风险。生成式人工智能因其算法的深度学习特性,使得金融市场中的交易行为愈发依赖技术黑箱。传统的监管机制在面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自适应生成的交易模式时,难以有效识别其潜在风险。这种技术复杂性显然超出了现有法律框架的适用范围,导致法律在治理上存在显著滞后性。退一步说,即使有关监管部门能迅速使用新应用形成有效监管,生成式人工智能决策过程的复杂性和不透明性与监管部门对技术透明度、可追溯性及风险可控性的要求也形成了明显冲突。
与此同时,数字金融监管体系本身也存在结构性问题。专门性立法的不足使得新兴技术风险难以纳入法律规制,而多部门分业监管模式下,监管职责既存在重叠也存在空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与协同机制尚未建立,导致监管边界模糊。在这种背景下,监管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容易受到被监管主体的过度影响,即所谓的监管俘获现象,从而偏离保护公共利益的初衷。此外,由于财政资源有限和预算执行相对宽松,监管部门普遍面临软预算约束问题,这不仅降低了其严格落实监管责任的动力,也使得资源配置效率低下,间接助长了市场中不规范行为的滋生。技术与监管、监管机构内部机制之间多重因素的叠加,致使当前监管体系在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带来的新风险时显得力不从心,亟需通过完善立法、优化部门协作和强化资源保障等举措来提升整体监管效能。
3.数字金融消费者权益易受侵害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日益融入数字金融服务的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由于算法模型存在数据偏差、操作误差以及解释不透明等问题,消费者在缺乏充分信息与专业判断能力的情况下,极易受到不合理风险承担和利益侵害。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在应对传统金融产品风险时积累了一定经验,但对于新型技术风险仍显不足。监管层在推动技术创新的同时,亟需建立更为完善的风险预警、信息披露与救济机制,以应对消费者因技术缺陷而产生的损失,确保技术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实现平衡。
四、数字金融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监管优化路径
现阶段的监管框架既要回应技术应用带来的新型法律风险,也需考虑如何在不同法律体系之间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运行涉及算法决策、数据治理、风险防控等多个层面,而其应用场景往往跨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市场,进一步增加了监管协调的难度。因此,如何在既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结合数字金融的特殊性,构建能够有效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挑战的监管体系,已成为数字金融治理的重要课题。监管优化路径的探讨,必须立足于技术发展趋势与法律体系演进之间的动态互动,在促进金融创新与防范潜在风险之间寻求平衡,为未来的数字金融市场奠定更加稳健的法律基础。
(一)
完善数字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1.生成式人工智能金融应用专门立法
当前金融监管规则主要针对传统人工决策场景,难以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自主决策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化。有必要在现有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基础法律框架之上,制定专门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金融应用的监管细则,以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立法层面,应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决策的适用边界,划定禁止领域,以防止技术滥用。例如,在涉及大额资金划转、高风险衍生品交易等关键操作时,禁止生成式人工智能独立执行决策,而必须引入人工复核或其他安全保障机制,以防范因算法漏洞或数据偏差导致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同时,需设定算法透明度标准,要求金融机构对其使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决策逻辑、数据来源、风险控制机制等进行详尽披露,确保监管机构和消费者能够对人工智能的决策路径进行合理审查。此外,还应建立人工干预机制,确保在生成式人工智能运行异常或作出明显不当决策时,能够由人工介入,暂停或调整,以降低不可预测的风险。
2.建立算法备案与审计制度
针对算法“黑箱”导致的监管盲区,可建立分级备案体系。对于涉及资金清算、信用评估、风险控制等核心金融业务的算法,金融机构在部署前应向监管部门提交详细的决策逻辑框架及风控方案,并接受实质性审查。对于普通智能投顾或辅助决策类算法,则可采取备案管理模式,要求提交基本算法信息,以便监管部门进行动态监测。同时,应引入独立的第三方审计机制,对算法可能存在的歧视性设计、数据来源过度依赖、风险参数调整等方面进行重点审查,确保金融产品符合公平、公正、透明的监管要求。
3.明确技术开发与运营主体的法律责任
现行法律对于AI金融决策引发的责任认定尚无明晰而成体系的标准,而算法的不透明性及自主迭代特性,使得传统的归责原则难以适用。因此,有必要参考沙盒机制,在监管沙盒框架内,通过试验性监管探索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金融应用的责任分配机制。在金融机构、技术提供方和用户三者之间,应当明确责任边界,并建立差异化的责任分担模式。对于涉及核心金融业务的算法,金融机构作为主要责任主体,应确保算法的合规性和稳健性,并承担生成式人工智能决策造成损害的先行赔偿责任。技术开发者则需建立算法安全性和公平性的内部审查机制,在证明其产品不存在根本性缺陷的前提下,方可免除部分责任。此外,对于AI系统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非预期决策偏差,应要求金融机构建立持续监控和应急干预机制,若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修正问题算法,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监管实践中,可以通过监管沙盒先行试点不同类型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归责模式,逐步形成适应我国金融市场的法律责任认定体系。
(二)
构建多元协同监管机制
1.建立动态风险预警与反馈机制
传统监管往往依赖于静态指标的分析与固定规则的执行,这种单一化的手段在面对动态、复杂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时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动态精准化监管的提出,旨在通过数据驱动、智能化技术手段,实现风险的实时监控与动态调控。建立数字金融机构中的生成式人工智能运行数据定期报送制度,明确数据范围、报送频率和使用规范。构建全国性风险预警网络,通过加密技术实现跨机构风险特征共享,既保护商业秘密,又提升整体防控能力。在规制体系的运行过程中,还需建立有效的信息反馈机制和容错制度,以提高监管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动态反馈机制能够确保规制措施在实践中不断调整,以适应数字金融技术的发展趋势,并提升对市场行为及风险演化的响应能力。
同时,合理的容错机制也是数字金融规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应为新兴技术的探索预留试错空间,避免因过度规制而抑制创新。在实践层面,关键在于合理界定容错与问责的边界,建立明确的政策体系及程序规范,使市场主体能够在合法合规的框架下进行技术试验,并在可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2.明确监管主体职责分工
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字金融市场的广泛应用,使得传统的监管体系面临调整压力。现行监管格局下,金融监管职能由多个部门分散承担,涉及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工信部门、网信部门及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边界的模糊性可能导致职责不清、信息壁垒以及监管套利等问题。在技术驱动的金融环境中,明确监管主体的权责分工,既是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前提,也是提升监管效率的重要路径。在纵向层面,应强化央行的统筹协调职能,确保监管政策的一致性与执行的连贯性。央行作为宏观审慎监管的核心机构,应主导建立统一的监管框架,协调各部门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不同应用场景,形成精准化的监管安排。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与证监会应依据业务实质,分别负责银行、保险及证券市场中AI技术的应用监管,确保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服务于金融市场发展。工信部门则应专注于算法安全性审查,评估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在金融场景下的技术可行性,特别是对关键算法的透明度、可解释性及安全性进行严格监管。网信部门则需加强数据合规管理,重点审查训练数据的合法来源、数据跨境流动的安全性以及数据滥用的风险。对于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而言,应强化对区域性生成式人工智能金融应用的风险监测,形成风险早期预警机制,并及时向中央监管机构反馈风险动态,确保跨区域风险能被迅速处置。
3.平衡激励性规制与约束性规制
激励性规制与约束性规制的协调运用,是规范和引导数字金融实现公平价值的有效路径。在动态规制的视角下,面对信息不对称及激励偏差等挑战,需要对现行法律运行机制进行适应性调整,使其能够兼顾市场创新需求与风险防控要求。
在技术规制方面,应构建涵盖不同发展阶段的工具体系,以实现激励与约束的动态平衡。对于尚处于初期阶段的数字金融技术,可采用触发式监管手段,对潜在的高风险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同时在市场准入及主体资格认定方面,适度强化激励性规制,以促进技术创新。激励机制的设计应当考虑激励对象、目标及具体情境,形成科学合理的评估标准,使激励措施能够有效发挥作用。随着技术的成熟与市场的扩展,约束性规制的作用应逐步加强,不仅要明确市场准入的基本规则,还需建立完善的负面清单制度,对高风险应用场景进行预防性规制。在资源有限的条件下,监管标准的设定应结合人力、技术、市场环境等因素,确保规制措施的针对性与可行性。
同时,应完善数字金融监管体系,健全惩戒机制,提高市场主体的合规成本,从而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在正式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试验性立法的方式先行探索,为未来正式立法提供实践依据。在成本收益均衡方面,应当合理界定激励性规制的适用范围,确保规制措施的实施成本与市场收益相匹配。以金融数据治理为例,大型金融机构因数据资源丰富,若数据治理成本过高,其开放数据资源的意愿可能受到影响;而中小金融机构由于交易成本较高,也可能降低数据交易的积极性。对此,需要建立系统化的金融数据治理规则,以降低市场主体的数据获取门槛,明确数据开放的范围及类别,并制定具体的流通交易标准,使数据资源的利用更加高效。同时,应构建可操作且具有创新性的激励机制,避免激励措施流于形式或同质化,从而增强市场主体的参与意愿。为进一步提升数据共享的收益,应探索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通过政府采购、投资支持及税收优惠等方式,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市场主体对数据共享的积极性。
(三)
保护数字金融消费者权益
1.重构相应金融产品信息披露制度
当前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所推荐或参与决策的金融产品,其信息披露机制难以满足消费者的理解需求,主要原因在于披露方式过于专业化,且缺乏动态调整机制,导致消费者难以准确评估产品风险。数字金融机构在提供相应金融产品时,通常依赖冗长的文本披露,而未充分考虑信息的可读性与直观性,使消费者在理解核心特征和潜在风险时存在较大障碍。为提升信息披露的有效性,金融机构应采用可视化工具,如流程图、对比图表等,使产品结构、风险等级、收益模式等关键信息更加直观,帮助消费者快速理解。同时,应对涉及算法决策的关键内容进行通俗化表达,避免过度依赖技术术语,以降低信息理解门槛,使非专业投资者也能准确把握产品运作逻辑及其风险点。此外,金融产品的风险并非一成不变,算法优化或调整可能导致产品风险水平发生变化,而传统静态披露方式无法及时反映这一动态特征,容易使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额外风险。因此,应建立动态披露机制,在产品核心算法调整、风控策略变更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金融机构需及时更新披露信息,并通过适当方式确认消费者的理解,以确保其投资决策的合理性与安全性。这一披露机制的完善,不仅能够增强消费者对相关金融产品的风险认知,也能提高市场透明度,从而实现更公平、更可持续的金融市场秩序。
2.加强数字金融机构说明义务
金融机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完整、清晰的经营信息和投资信息,特别是涉及高风险产品时,应重点揭示可能的风险。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原则,金融机构在提供高风险金融产品时,应确保消费者充分了解产品特性,以满足其知情权。然而,由于消费者在金融专业素养、知识背景及投资经验等方面存在差异,理解和识别金融产品的潜在风险存在较大局限性。此外,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也可能影响消费者选择适配自身投资能力的产品,进而影响金融服务的可获得性。
因此,金融机构不仅应主动披露产品的基本信息,还应就涉及重大权益的合同条款提供详细说明,包括亏损风险、权利限制、交易结构、责任免除等内容,并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以确保其在重大决策时拥有充分的信息支持。在执行层面,对于仅以“手抄风险提示”作为履行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司法实践中不应予以支持,以促使金融机构完善内部合规机制,优化风险提示方式。同时,应加大对违反说明义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行为的惩戒力度,明确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强化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以提升数字金融市场的监管效能。
3.推进数字金融消费者教育
推进数字金融消费者教育,重点在于提升公众对生成式人工智能金融服务的认知能力。本文建议构建系统性的消费者教育体系,使公众能够准确理解AI金融服务的特点及其风险。一方面,有关部门应加强宣传,通过具体案例展示生成式人工智能在金融服务中的应用场景,揭示可能存在的算法歧视、数据滥用等问题,并提供识别和防范风险的方法,以降低消费者因信息不足而产生的误判。另一方面,应在银行网点、支付APP等高频使用的金融场景嵌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风险提示”机制,确保消费者在使用“智能投顾”“智能信贷”等服务时,能够充分了解相关产品的特点、适用范围及风险等级。对于首次接触智能投顾的消费者,应要求其进行风险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匹配适当的金融产品,避免因信息理解偏差而导致的不当投资决策。
五、结语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为数字金融市场带来了深远影响。一方面,它提升了金融服务的效率和智能化水平;另一方面,也带来了数据安全、市场操纵、系统性风险及责任认定不明等法律挑战,使得现有监管体系在应对技术风险时显得滞后。面对这些挑战,本文提出了以下优化路径:首先,应加快制定专门立法,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在金融领域的应用边界、算法治理要求以及信息披露标准,以填补法律空白。其次,建立协同监管体系,优化监管职能分工,推动金融、数据、网络安全等领域的跨部门协作,提高监管效能。此外,针对算法“黑箱”问题,应推行算法备案与审计制度,增强透明度与可追溯性,确保金融市场的公平性与稳定性。同时,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优化风险提示和救济机制,以降低技术误用带来的损害。
法律规制的完善需要与技术治理相结合。监管机构应借助监管科技提升风险识别和动态监管能力,并推动国际合作,以减少监管套利与法律冲突。在技术快速迭代的背景下,如何在促进金融创新与防范法律风险之间寻求平衡,将是未来法律与金融监管的重要课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