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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旅游维权骗取平台赔偿,法律后果有多严重?

转自:浦江天平 2026-05-19 14: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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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遭遇旅行社违约时,本可通过诉讼方式依法维权,获得相应赔偿。却有不法分子一人分饰多角,假借旅游维权,通过诉讼骗取旅游网络平台赔偿。这样的行径,要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假借维权之名利用诉讼进行诈骗的案件

案情回顾

2023年11月,邓某成立了一家旅行社,注册资本30万元。同年12月,该旅行社入驻某旅游网络平台,并上线一款单价17万元的旅游产品,行程包含5晚某豪华酒店海底套房。

2024年2月,邓某使用其亲属郭某的旅游网络平台账户购买了多份该旅游产品并支付相关费用。同年3月,某旅游网络平台在扣除手续费后,向该旅行社进行结算支付。

后邓某以旅行社未如约安排入住酒店海底套房为由,使用郭某微信与其本人操作的旅行社客服微信,编造游客投诉及协商退款遭拒的聊天记录,并以郭某名义向旅行社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旅行社及某旅游网络平台,要求退还产品费用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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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赢得诉讼,邓某为郭某聘请了律师,并安排旅行社员工不到庭应诉。最终,该地法院判决该旅行社承担退款及部分赔偿义务共计60余万元,某旅游网络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5年1月,某旅游网络平台按人民法院前述判决,向郭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经查,相关钱款经流转后均进入邓某控制的账户并被其自行使用。随后,某旅游网络平台向旅行社发起追偿,却发现邓某已经失联,遂向平台所在地上海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邓某诈骗60余万元。

2025年8月,邓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某旅游网络平台的相关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审理中,长宁区人民法院查明,为逃避债务,邓某事先将旅行社的注册资本由30万元降低到3000元,并下线了涉案旅游产品。该产品在某旅游网络平台上仅售出案涉一单。

人民法院裁判

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最终,长宁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宣判后,邓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朱浩然

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这是一起假借诉讼维权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案件。本案中,邓某采用“自卖自买”的方式购买自己上线的旅游产品,又采取“自问自答”的方式伪造聊天记录作为后续诉讼的证据,最后通过“自己告自己”的方式,以看似“合法”的诉讼途径使某旅游网络平台承担连带责任以获利,自作聪明终究难逃法律严惩。

一、诉讼获赔不能改变诈骗本质

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若借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逃避合法债务,同时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本案中,邓某采取“自卖自买”、伪造维权事由的方式提起诉讼,行为形式上属于虚假诉讼范畴,同时,其事先降低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且将某旅游网络平台因承担连带责任而赔付的60余万元转入自己控制的账户支配使用,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因此可以认为,邓某以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为作案手段,实质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特征,该平台亦以诈骗罪向所在地上海公安机关报案,故人民法院最终以诈骗罪判处邓某刑罚。

诉讼本是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途径,却被不法分子用作敛财工具。此类行为既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行为人也终将为自己的不法行径承担严重法律后果。

图片源自网络

二、旅游从业者应依法经营恪守诚信

网络技术、平台经济为旅游行业从业者带来了更多的商业机会,现实中,一些商家为了逐利,不惜采用欺骗、虚假宣传等手段,这些不诚信的行为不仅会失去消费者的信任,也会损害平台和商家的利益,甚至让自己面临法律责任。

平台入驻商家应当守法合规经营,只有坚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底线,才能使商家和平台共同成长,构建起互利共赢的经营环境。旅游网络平台也应加强对入驻商家的监管,建立起完善的风险防控机制,善于运用技术手段识别异常业务,通过“制度+技术”的双重防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刑事审判庭

文字:朱浩然、卞佳挺

责任编辑:王英鸽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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