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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贤华|我国法院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审查标准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6-02-06 09:42:23

对境外破产程序的承认申请,我国法院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2款规定,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全面审查境外破产程序是否具有集体性特征、是否在主要利益中心地法院启动、是否存在互惠关系以及是否有不予承认和协助的事由。跨境破产承认境外破产程序规则与承认外国民商事判决存在本质性差异,中日两国之间拒绝承认和执行彼此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并不当然适用于跨境破产案件。根据外国法律,我国法院破产裁定得到外国法院承认并不存在法律障碍的,应当认定互惠关系成立。当境外破产程序中的监督委员等DIP辅助机构的身份与职责,与我国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的管理人实质相似时,可予承认并给予履职协助。

引言
近年在助推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完善我国跨境破产制度的重要性逐渐为各界重视。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同日发布《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及《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成为两地破产案件双向合作的里程碑。《试点意见》作为我国首份系统规定跨境破产协助事宜的文件,吸收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等国际通行规则,体现出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立法倾向和探索创新,为我国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提供了重要参考。上述合作机制建立后,包括我国香港在内的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境外破产程序呈增多趋势,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不仅原则性强,且承袭了《民事诉讼法》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相关规则,缺乏对跨境破产规则特殊性的充分关注,与《跨境破产示范法》等国际通行规则差异较大,无法全面及时回应我国跨境破产实践需求。
在此背景下,面对跨境破产申请,我国法院需要在个案中积极探索与完善跨境破产审理规则。2023年9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三中院)承认与协助日本公司上海国际株式会社日本民事再生程序案(以下简称本案)就是这一例证。上海国际株式会社于1993年6月8日在日本东京注册成立,总部位于日本东京都中央区,在上海另设办事处,并在上海有房产、股票等财产。2019年9月,上海国际株式会社陷入债务危机后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申请启动民事再生程序,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年(再)第44号监督命令的决定,指令近藤丸人律师作为监督委员对上海国际株式会社进行监督。9月19日作出2019年(再)第44号启动民事再生程序的决定,正式启动上海国际株式会社民事再生程序。此后,上海国际株式会社向上海市三中院申请承认与协助。2023年9月26日,上海市三中院作出民事裁定,承认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作出的2019年(再)第44号启动上海国际株式会社民事再生程序的决定,即承认上海国际株式会社日本民事再生程序;承认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作出的2019年(再)第44号指定监督委员的决定,即承认近藤丸人律师作为上海国际株式会社监督委员的身份;允许近藤丸人律师在中国境内监督上海国际株式会社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当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中国境内财产处分行为时,给予必要履职限制。本案是我国法院首次承认与协助日本破产程序的跨境破产案件,是中日两国间认定存在互惠关系的首例,为我国法院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审查标准和理论探究提供了范例。
一、境外破产程序的适格性
《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1款规定我国法院启动的破产程序在域外的效力,第2款则是针对外国法院生效的破产裁定及于债务人位于我国境内财产的效力的规定,是我国法院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直接法律依据。从规范层面来看,该第2款与《民事诉讼法》第299条关于我国法院对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两者呈现较强的相似性,如均从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两方面对审查标准作出规定:积极要件包括审查我国与申请国是否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消极要件即指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不予承认的相关事由。相比《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针对跨境破产特殊性,增加了不损害我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消极要件。此外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承认我国破产程序的实践做法,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还需审查所涉境外破产程序的适格性,即境外破产程序是否属集体性程序以及是否在主要利益中心地法院启动。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尚未涉及,最高法院《试点意见》在涉港跨境破产合作制度中吸收借鉴跨境破产国际通行规则,作了相应创新规定。

(一)
破产程序的集体性

集体性是破产法区别于其他处理债权债务相关法律的最重要的特征,破产程序的集体性是英美法上促进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的重要考量因素。破产程序集体性特质天然排除个别清偿,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第16条),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19条),债权通过申报、审查、确认后,在统一的破产程序中按照债权先后顺位以破产财产分配清偿。破产程序的集体性是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将不同法域的债权债务纳入同一程序公平处理的内在逻辑。为此,不仅《跨境破产示范法》第2(a)条规定纳入示范法范围的外国程序以具备集体性为前提,《跨境破产示范法颁布及解释指南》还进一步阐述评价某一项外国程序是否是集体程序时,一项关键考量因素是,该程序是否处理债务人几乎所有的资产和负债(担保债权等法定例外情况除外)。同样《欧盟跨境破产规则(第2015/848号)》(EU Regula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Recast 2015)第1(1)条也规定该规则适用于公开的集体破产程序。我国香港并未采纳《跨境破产示范法》,香港法院长期适用普通法规则处理跨境破产申请,境外破产程序的集体性是香港法院予以承认的前提要件。在2019年12月香港高等法院承认并协助由上海市三中院审理的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以下简称上海华信案)中,鉴于《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财产包括债务人从破产受理至终结的所有资产,以及上海市三中院向香港高等法院出具的《协助函》说明了内地管理人提出的此项承认申请,旨在维持共同原则和按比例清偿的原则,香港高等法院夏利士法官遂认定上海华信案在内地启动的破产清算程序是集体性程序,并据此承认与协助。在上海华信案之后内地与香港建立的破产合作机制中,最高法院《试点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纳入两地破产合作机制的香港破产程序应当是集体清偿程序。

(二)
主要利益中心

除日本民事再生程序的集体性外,上海市三中院还参考国际通行规则及《试点意见》,对该破产程序启动地法院是否属主要利益中心地进行了审查。自1990年《欧洲跨界破产公约》出现主要利益中心(Center of Main Interest,COMI)这一法律概念后,一直作为跨境破产规则的核心概念为国际社会所沿用。主要利益中心与破产程序的集体性特质相关联。由于跨境破产所涉债务人财产及利益分布于不同法域,但又需通过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纳入同一程序清偿,故主要利益中心强调启动地法院的管辖连接点应与债务人整体利益关系最为密切,从而需打破单一管辖权标准。当债务人是公司法人时,《跨境破产示范法》第16条与《欧盟跨境破产规则(第2015/848号)》第3条对主要利益中心采取“可推翻的假设标准”,即无相反证据则推定注册地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从美国和欧盟的判例来看,主要经营地、主要财产地、主要决策地以及是否为债权人所知晓等都可以成为影响主要利益中心认定的综合考量因素,此外还存在不同的认定时间标准。主要利益中心在《跨境破产示范法》与《欧盟跨境破产规则(第2015/848号)》所起作用不同。按照《跨境破产示范法》第20条和第21条,本国法院以外国程序是否在主要利益中心地法院启动来界定该外国程序属外国主要程序还是非主要程序,并给予不同程度的救济。但在欧盟跨境破产规则体系中,主要利益中心是对主破产程序的管辖权规则。日本采《跨境破产示范法》,于2000年颁布《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法》。该法虽未直接使用主要利益中心这一术语,但第2条、第17条均指向承认要件应包括外国程序属于跨境破产管辖范围,债务人应在该外国有住所、居所、营业所或其他办事处(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法》第17条第1款),并且承认对象并不限于外国主程序,还包括外国附属程序(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法》第2条第1款第2项、第3项)。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破产案件,该条文针对的是我国境内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则而并非跨境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则,否则当住所地不在我国境内时,因《企业破产法》缺少除住所地以外其他密切联结点的规定将使我国法院丧失跨境破产案件管辖权。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一带一路”意见》)第31条首次提出要探索主要利益中心的适用。前述内地与香港破产合作机制引入主要利益中心规则,最高法院《试点意见》第4条明确“本意见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并列举主要利益中心的若干识别标准,即以债务人注册地为一般识别原则,但并不排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作为综合考虑因素。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转移主要利益中心恶意挑选法院损害债权人利益,《试点意见》第4条还明确规定申请认可与协助时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且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在上海华信案中,夏利士法官虽将该公司破产程序由其注册地法院即上海市三中院启动作为承认内地破产程序的一项前提要件,但并未涉及对主要利益中心的阐述。此后香港高等法院在环球集团控股有限公司(Global Brands Group Holding Limited)临时清盘人申请承认与协助案中确立了主要利益中心规则,原因之一是最高法院《试点意见》采用了主要利益中心,夏利士法官在该案裁决(Decision)中指出“采用COMI准则将使香港与内地的做法保持一致,这本身就是可取的。”

(三)
对日本破产程序适格性的认定

我国法院此前针对外国破产程序的跨境破产实践除2023年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承认与协助莱茵有限公司德国破产程序案(以下简称德国亚琛案),对所涉德国破产程序的集体性和主要利益中心进行审查外,其余案件并未涉及。上海市三中院参照《跨境破产示范法》《试点意见》及香港高等法院承认上海华信案等破产程序的做法,将本案所涉日本破产程序的适格性,即日本民事再生程序是否具备集体性及是否在主要利益中心地法院启动作为承认的前提要件。
上海市三中院经审查查明,首先,关于日本民事再生程序的集体性。上海国际株式会社日本民事再生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以(2019)年(再)第44号决定启动民事再生程序,上海国际株式会社仍自行行使业务执行权和财产管理处分权;二是以(2019)年(再)第44号监督命令的决定指定近藤丸人律师担任监督委员,上海国际株式会社为履行日本法院指定的行为,应当取得监督委员的同意。据此,上海国际株式会社民事再生程序的实施主体仍为再生债务人,但履行日本法院指定事项时,监督委员具有同意权及承认权。由此,“债务人自行管理+监督委员监督构成上海国际株式会社完整的民事再生程序。上海国际株式会社日本民事再生程序启动后,一方面,再生债权在民事再生程序中通过债权申报(日本《民事再生法》第34条),按照表决通过后的再生计划清偿(日本《民事再生法》第172条、第174条、第186条);另一方面,基于再生债权对再生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中止(日本《民事再生法》第39条),再生债权个别清偿被禁止(日本《民事再生法》第85条)。由此可知,日本民事再生程序排除个别清偿,是集体性程序。其次,关于本案主要利益中心。上海国际株式会社自1993年起注册地即为日本东京都中央区新川一丁目24番12号上海国际大厦,债务人亦在此开展经营活动,我国境内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启动的民事再生程序属于主要利益中心地法院启动的程序。上海市三中院参照《跨境破产示范法》承认外国主要程序的相关规则,在民事裁定中明确上海国际株式会社日本民事再生程序为外国主要程序。鉴于涉案日本破产程序符合集体性及主要利益中心规则,是可予承认与协助的外国破产程序。
二、互惠关系的认定
互惠原则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国际惯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9条亦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互惠原则也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在我国与申请国未共同缔结或参与国际条约时,承认外国法院破产裁定的前提要件。本案一方面由于中日两国之间存在彼此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方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另一方面,围绕着互惠原则的解释论和立法论学术界和实务界有软化的重要趋势,对互惠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成为了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

(一)
互惠原则的软化趋势

一般而言,互惠原则包含事实互惠、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三种类型。按照事实互惠,本国给惠的前提是请求国此前已经存在承认本国裁决的先例,因无法解决先行给惠基础问题,常陷入“互惠怪圈”,互不承认;法律互惠下本国给惠的前提是按照请求国的法律可以承认本国裁决,则本国予以给惠;按照推定互惠,如果外国法院不存在拒绝承认本国法院的裁决,即可推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学者提出,英美普通法与国际通行跨境破产基本原则,均无互惠要求,建议我国未来删除互惠,因为不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后果“将损害包括我国债权人利益在内的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债权人平等”。在香港高等法院承认上海华信案内地破产程序时,夏利士法官明确指出基于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同一个破产程序,由破产管理人统一确认债权并按比例分配,故而普通法原则下承认境外破产程序并不以互惠原则为前提。
随着我国参与全球经贸往来的深入以及“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我国司法对以往采用的严格的事实互惠进行破冰,最高法院的多份司法文件在互惠关系的认定上采取更为宽松的推定互惠或法律互惠认定标准。比如,《“一带一路”意见》首次对以往严格的事实互惠进行破冰,提出我国法院先行给惠从而积极促成互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为推动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第24条明确要采取推定互惠的司法态度。《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44条则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采法律互惠原则作出了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跨境破产方面提出要探索适用互惠新方式。

(二)
以往实践案例

从以往实践案例来看,我国法院承认境外破产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可分为《民事诉讼法》与《企业破产法》两类。
第一类适用《民事诉讼法》,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协助”的规定或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有3件。分别是,2001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意大利米兰法院宣告伊恩集团股份集团公司(E. N. Group s.p.a.)破产案(以下简称意大利伊恩案)、2005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法国普瓦提艾商业法院宣告法国百高洋行(Pellis Corium Pelcor)破产案(以下简称法国百高案)、2012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德国蒙特巴地区法院对SP Management GmbH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破产裁定案(以下简称德国SP公司案)。第二类适用《企业破产法》第5条,在本案之前是2件,分别是2021年厦门海事法院承认新加坡新波航运公司、新加坡西河控股有限公司的司法管理人身份案(以下简称新加坡航运公司案)。另一案即德国亚琛案中,北京市一中院查明德国法律后,认为我国破产程序应当能够在德国得到承认,以法律互惠认定该案互惠关系成立,进而承认德国破产裁定及管理人身份,并给予履职协助。
前两起案件意大利伊恩案和法国百高案系我国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分别根据我国和意大利签订的《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我国和法国签订的《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作出相关承认。后三起案件德国SP公司案、新加坡航运公司案以及德国亚琛案则系我国法院分别采事实互惠或法律互惠原则,在涉德国或新加坡相关案例中认定互惠关系成立。从审理结果看,我国法院早期跨境破产案件虽然对外国法院破产裁定予以承认,但审查标准与裁判事项并未与涉外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予以区分,这与跨境破产规则不完善、司法实践缺乏专业认识有关。新近案件裁判规则渐渐区别于涉外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承认的对象从抽象的破产裁定效力回归到承认破产程序与管理人身份并给予履职协助,更符合国际通行规则。这方面必须充分关注前述内地与香港破产合作机制,特别是最高法院发布的《试点意见》构成《企业破产法》第5条下审理涉港跨境破产案件的细则规定。迄今为止,内地试点法院依据《试点意见》对香港破产程序作出承认与协助的案件共有2件,分别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市中院)审理的香港清盘人申请承认与协助森信洋纸有限公司香港清盘程序案(以下简称森信洋纸案),以及上海市三中院审理的香港清盘人申请承认与协助香港浩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清盘程序案(以下简称香港浩泽案)。该两案案情与申请均系债务人在香港进入清盘程序,并委任香港清盘人。因债务人在内地有股权投资企业等资产,香港清盘人向内地法院请求承认香港清盘程序及香港清盘人身份,并给予履职协助。深圳市中院与上海市三中院分别于2021年12月和2023年3月依照《企业破产法》及《试点意见》之规定,裁定认可相应债务人香港清盘程序和清盘人身份,并按照《试点意见》第14条规定给予履职协助。

(三)
对互惠关系的认定

因我国与日本曾在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中均有不予承认对方判决的先例,这就需要本案在互惠关系认定方面作出更细致慎重的考量,主要涉及对跨境破产(《企业破产法》第5条)与承认、执行涉外民商事判决(《民事诉讼法》第299条)两者之间关系的认识。其实跨境破产规则与承认外国民商事判决有着重大差异。就承认对象而言,虽然《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了对外国法院破产判决、裁定进行承认,但跨境破产本质上是“对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的一种承认”,因此承认外国法院破产裁定只是形式,实质承认的对象是外国破产程序。如《跨境破产示范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该法适用于“就有关某项外国程序事宜寻求本国协助”,该“外国程序”指的是某一外国遵照与破产有关的法律而实施的集体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承认时需要考虑外国破产程序的集体性、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本国债权人利益保护等情况,这迥异于承认外国已经生效的民商事判决。就承认目的而言,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协助境外管理人履行职务,并获得对债权人个别清偿禁止、强制措施中止等一系列救济措施。而承认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目的在于个别清偿程序下的执行,执行基础是外国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且被执行方存在履行义务。综上,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目的是及时认可破产程序启动效力,并停止个别清偿,从而保护包括本国债权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利益,防止破产财产流失,这与国家主权平等、对等报复的国际法理论其实并无关系。正因为跨境破产规则与承认、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存在以上显著差异,《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2款承认外国法院破产裁定构成司法协助承认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特殊规则。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以及“特别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我国法院在审理承认外国破产程序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回到互惠关系,则需在具体个案中逐案审查确定。
本案中,上海市三中院审查认为,首先,中日两国民商事判决不予承认的先例并不当然适用于跨境破产案件。如上文分析,跨境破产案件的承认与协助涉及一整套单独的配套机制,与普通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协助方式、程序、救济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故而对跨境破产案件中互惠关系的认定应有别于对普通民商事案件中互惠关系的认定。并且,我国与日本之间均无不予承认对方跨境破产案件裁定的先例。其次,根据日本法律,我国破产裁定得到日本法院承认并不存在障碍。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法》第3条规定:“在承认与协助程序中,外国人或外国法人与日本人或者日本法人享有同等地位。”同时,上海国际株式会社民事再生程序类似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所规定的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模式,按照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法》第21条有关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规定,我国破产重整程序并不会构成违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而被日本法院拒绝承认。由此,上海市三中院参照《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44条,认为我国破产程序得到日本法院承认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按照法律互惠,对互惠关系予以认定。
三、是否存在不予承认的事由
从国际规范和比较法的角度而言,《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2款规定不予承认的事由对应《跨境破产示范法》第6条公共政策例外条款和第22条债权人利益保护条款。

(一)
关于是否违反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例外或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是司法协助中本国承认外国裁决的“安全阀”。不违反公共秩序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条件几乎是所有国际条约和国家法律的通行做法。但各国对此都采取非常克制和谨慎适用的态度。由于公共政策概念相对模糊灵活,各国表述不尽相同。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裁决时,《民事诉讼法》第299条对此表述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2款在承认域外破产裁决的域内效力时作出类似规定。公共政策例外也是跨境破产国际通行规则。比如《跨境破产示范法》第6条规定本国法院采取示范法中的某项行动将明显违反本国公共政策时,可以拒绝采取。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法》第21条同样规定协助外国破产程序违反日本公序良俗的,日本法院应当驳回批准外国破产程序的申请。
我国内地与香港属一国两制下的不同司法管辖区,两地关于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区际司法协助框架亦规定了公共政策例外条款。值得一提的是,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时和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中,涉及上海华信因时和基金向其关联子公司购买欧元债券而出具维好协议(Keepwell Deed)的效力认定。上海金融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9条第2款所涉“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严格解释和审慎适用,于2020年10月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高等法院 HCA 1712/2018 号有关上海华信基于维好协议应向时和基金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判决。时和基金据此持该判决在上海华信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由上海市三中院裁定确认并获分配。两地除民商事判决司法协助领域需考虑公共政策外,破产合作机制亦有公共政策例外条款,最高法院《试点意见》第18条第2款规定内地法院不予认可的情形之一是“认可或者协助香港破产程序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迄今为止,尚未发生内地法院以此为由不予认可香港破产程序的案例。
本案中,上海市三中院经审查认为,日本民事再生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再生计划合理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从而帮助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再生(日本《民事再生法》第1条),由此可知日本民事再生程序与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一样,是重建型破产程序。本案“债务人自行管理+监督委员监督”模式类似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所规定的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承认上海国际株式会社民事再生程序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会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不存在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而应拒绝承认的情形。

(二)
关于是否损害我国债权人合法权益

承认境外破产程序将中止本国债权人的个别清偿程序,并将债务人在本国的财产纳入同一境外破产程序下分配清偿,这无疑影响本国债权人利益。因此各国都把境外破产程序是否为本国债权人提供充分、平等保护作为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但严格的地域主义原则下拒绝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域内效力将带来其他国家或地区对等的司法报复,不利于跨国投资和贸易。因此,如何兼顾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同时又平等对待境外债权人是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需要解决的一大难题。对此,各国参考《跨境破产示范法》第22条,对本国债权人保护的判断标准呈现从个案裁量到整体裁量、从本国法到外国法、从单一对象到多元对象的发展趋势。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2款规定“不损害我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对考量的因素和标准未作进一步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和最高法院《试点意见》第20条都在《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下强调对境内优先债权人如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和社保、税收债权的优先保护。此外《试点意见》第8条还针对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通知、公告及异议程序作了程序性规定。
上海市三中院审查我国境内债权人合法权益是否受损,并不以具体个案中我国境内债权人清偿率因承认境外程序出现的高低变化作为判断标准,而是重点审查日本破产法律、破产程序对我国境内债权人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的保护是否平等、充分,是否存在歧视性待遇。上海市三中院依法查明日本法律,日本《民事再生法》与《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法》都明确规定外国人或外国法人分别与日本人或日本法人具有同等地位(日本《民事再生法》第3条、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法》第3条),可见日本法律对包括我国债权人在内的外国债权人不存在歧视性规定。另一方面,上海市三中院参照《试点意见》第8条规定,向已知境内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公告。我国境内债权人依法参加听证,经查均系普通债权,并无优先债权。同时我国债权人陈述其参与日本民事再生程序并未受到不公平对待,相应债权依日本《民事再生法》在该案日本民事再生程序中申报与清偿,同类债权享受同等待遇。我国境内债权人一致意见对本案申请不持异议。由此,上海市三中院认定本案承认日本民事再生程序并不会损害我国境内债权人合法权益。
四、救济措施
申请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最终目的,在于获得对债权人个别清偿禁止、强制措施中止、授予境外管理人职权以处置分配财产等一系列救济措施。按照《跨境破产示范法》,可分为临时救济(第19条),承认外国程序为主要程序后产生的自动救济(第20条),以及承认外国主要程序或非主要程序后产生的酌情救济(第21条)。

(一)
临时救济

为防止外国破产程序在提起申请到获得承认这段时间内,发生针对债务人及其财产的个别清偿诉讼或强制措施,致使承认与协助制度的初衷落空,《跨境破产示范法》第19条规定了临时救济措施,包括停止执行对债务人资产的行动,委托外国代表管理或变卖债务人在本国的全部或部分财产等,临时措施的效力在作出正式承认时终止。比如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承认与协助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案中,在正式承认前,美国法院签发临时救济裁定,内容包括未经法院许可或外国代表明示同意,债权人不得在州法院针对债务人提出诉讼或其他申请;外国代表和债务人不得将债务人在美国的财产转移至美国境外等。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法》第25条第2款对临时救济措施也作了规定。

(二)
正式救济

此类救济发生在正式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之时或之后。在《跨境破产示范法》下,可分为自动的全面救济,以及酌情的适当的救济。就具体的救济措施而言,主要有:
1.中止个别清偿程序。《跨境破产示范法》对外国主要程序采自动救济模式,承认后即自动产生中止个别诉讼、执行程序等程序的效力(《跨境破产示范法》第20条)。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法》采分离模式,即便是针对外国主要程序,日本法院承认裁定的作出并不自动发生任何效果,法院认为对达成承认协助程序之目的有必要时,可以依利害关系方的申请或依职权,发布具体的救济命令。包括中止已对债务人位于日本国内的财产进行的强制执行、临时扣押或临时处分程序,或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诉讼程序、行政程序(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法》第25条第1款),就债务人在日本国内的业务和财产作出禁止处分、禁止清偿的处分命令(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法》第26条),以及符合债权人普遍利益且不存在造成拍卖申请人或企业担保权行使程序申请人损害风险时,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担保权行使程序(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法》第27条)。比如本案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上海国际株式会社申请启动民事再生程序的当天,就颁布保全处分命令,禁止清偿申请前产生的债务及提供担保。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并未对承认外国破产裁决后的救济措施作出任何规定。《试点意见》对内地法院承认香港破产程序后的救济措施作了规定,如《试点意见》第11条规定个别清偿无效,第12条规定中止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第13条规定解除保全、中止执行程序。由此可知《试点意见》采自动救济模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19条、第20条等规定,被承认的香港破产程序自动获得个别清偿禁止、强制执行中止等一系列效力。尽管《试点意见》在涉港跨境破产合作机制中弥补了《企业破产法》关于救济措施的空白,但承认境外破产程序时效性要求极高,否则难以及时有效阻止个别清偿从而导致承认制度落空,故而建议引入临时救济措施,以应对此类申请审查时间长而产生的困扰。
2.协助境外管理人履职。本国给予境外管理人履职协助可以附加合适的条件,这是本国法院基于自由裁量的救济。《跨境破产示范法》区分外国主要程序还是非主要程序,在协助境外管理人履职时,赋予境外管理人不同的权力。《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司法角度的审视》进一步阐述外国非主要程序管理人的利益和权力一般要小于外国主要程序管理人的利益和权力。
《试点意见》第14条规定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申请裁定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行职责,并要求香港管理人的履职范围不得超出《企业破产法》与香港法律规定的范围,同时结合《企业破产法》第25条对内地法院可予协助的香港管理人职责范围及必要的履职限制等作了进一步规定。履职协助如接管、调查、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等;履职限制如当实施将财产转出内地等重大处分行为时,需经内地法院另行批准。在森信洋纸案和香港浩泽案中,深圳市中院和上海市三中院都根据《试点意见》,对香港管理人予以履职协助的同时,作了必要的履职限制。

(三)
对日本监督委员的履职协助

日本民事再生程序与我国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DIP)模式虽然类似,但并不完全相同。比如日本民事再生程序中的辅助机构有监督委员和管理人两类,而我国并无监督委员这一机构。再如日本《民事再生法》对监督委员的主要职责作了详尽细致的列举式规定(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的实践亦如此),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只作了“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监督重整计划执行”这些原则性规定。因此,本案如何看待日本监督委员的身份与职责,是否应承认日本监督委员并给予履职协助是审理中另一项争议焦点。对此,上海市三中院着重考察日本民事再生程序与国内相关制度的相似性,以及承认日本民事再生程序后的实际效果,在承认上海国际株式会社日本民事再生程序后,进一步承认日本监督委员的身份,并为其履职提供协助。
日本民事再生程序原则上为债务人自行管理DIP模式,由再生债务人行使业务执行权和管理处分权。日本民事再生程序有管理人和监督委员两类机构,两者区别是,当债务人所进行的财产管理或处分有失妥当或为经营重建特别需要时,日本法院可指定管理人,此时由管理人行使业务执行权和财产管理处分权(日本《民事再生法》第64条第1款)。民事再生程序亦可作出监督命令指定监督委员,即业务执行权和财产管理处分权仍由再生债务人自己行使,但债务人在履行法院指定的日常业务交易以外的行为时,应当取得监督委员的同意。按照日本《民事再生法》的相关规定和日本法院的通常实践做法,日本监督委员的主要职责是:①提交启动再生程序是否恰当的意见书(日本《民事再生法》第125条第3款);②认可再生债务人的财产处分或新融资等重要行为;③承认部分请求权作为共益债权(第120条);④调查再生债务人财产状况(第59条);⑤行使撤销权(第56条);⑥提交对再生计划草案的意见书(参照第125条第3款);⑦监督再生计划批准决定后再生计划的执行(第186条第2款)。对照《企业破产法》,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的管理人的职责是,“在重整期间,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企业破产法》第73条)以及“在重整计划监督期内,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企业破产法》第90条)。可以发现前述日本《民事再生法》所规定的第⑦项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0条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而第①至第⑥项职责其实就是对应重整计划批准前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具体规定。另外,日本《民事再生法》规定法院对监督委员进行监督,监督委员需承担善管注意义务,否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57条、第60条),我国《企业破产法》亦有类似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30条)。
通过比较分析,上海市三中院认为日本监督委员与我国自行管理模式中的管理人名称虽有不同,但其身份与职责本质上具有相似性,即通过赋予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权利,同时为保证该等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度,由监督委员或管理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故可承认日本监督委员身份。同时法院认为,我国法院予以协助外国管理人的职责应当是外国法律规定的职责与我国法律规定相重合的部分,虽然日本监督委员的职责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具体表述,但相关内容其实都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所规定的管理人监督职责范围内,故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供的履职协助为“监督债务人上海国际株式会社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同时,为更好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性,兼顾国内外债权人的利益,参照《试点意见》第14条规定,当上海国际株式会社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条所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中国境内财产处分行为,需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本案中对日本监督委员的承认,既考量了日本民事再生程序的效果,也考量了与我国相关制度的相似性,在实现承认外国程序的目标和保护我国债权人利益之间实现了良好的平衡。
结论
鉴于世界银行于2023年发布的B-Ready项目已将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法律框架作为对各经济体营商环境评估的新增指标,《企业破产法》修改可能会对跨境破产规则以专章方式规定。因跨境破产关涉利益重大、法律问题复杂疑难,可以预见在越发引起各方关注的同时必然也伴随巨大争议。为此我国法院面对跨境破产申请进行的实践探索无疑将为跨境破产规则的完善提供鲜活的实践样本,有着重要而独特的作用。
在相关跨境破产规则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本案以《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2款为依据,同时参照《试点意见》规定,以及《跨境破产示范法》等国际通行规则,对跨境破产申请所涉审查标准作了系统阐述。本案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首次明确跨境破产案件中互惠关系的认定应有别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承认,根据境外法律,我国破产裁定得到境外法院承认并不存在法律障碍,进而以法律互惠原则认定本案存在互惠关系,为破产实务界和理论界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此外,在救济措施方面,本案鉴于日本民事再生程序中的DIP辅助人员——监督委员和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管理人的身份和职责实质相似,承认了该监督委员身份并给予履职协助。我国法院在个案中探索完善跨境破产审理规则,为破产法修改提供鲜活的实践样本,这将有利于未来开展更广阔的跨境破产国际合作,从而促进跨国经贸往来,保护我国当事人在全球各地的投资利益。
原文链接

黄贤华:我国法院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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