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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所持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司法认定

转自:浦江天平 2026-02-02 11: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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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自2022年开栏起,“办案心法”栏目致力于传递上海法院各条线优秀法官、法官助理的办案方案、经验和心得,其中“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带来了很多深入的思想交流。

即日起,我们继续推出“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他们分享办案理念、经验心得,期待你在这里依旧有所感、有所悟、有所获。

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局长、三级高级法官——张华松为我们介绍案外人所持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司法认定要点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实质可概括为两方面,一方面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纠纷,另一方面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

01

基于权属纠纷的生效确权法律文书

可排除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执行财产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限。基于执行效率原则,在划定责任财产范围时,难以规避物之实际权属与权利外观的分离,是故法律便赋予了第三人排除不当执行的方法。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据此,案外人想要排除强制执行,必须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租赁权等债权权益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一、作为异议事由的物权

物权作为绝对权、支配权,在法律或事实上具有管理与控制力,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排他性与对抗效力,主要有以下类型:一是所有权作为异议事由,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排他效力最强,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型对抗性权益,则可排除一般金钱债权人针对该执行标的的一切执行措施。二是包括地役权等在内的用益物权。三是担保物权。对于个别特殊财产的担保物权,法律或司法解释赋予了其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因为物权的排他效力,基于权属纠纷而作出的确权判决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作为异议事由的特殊债权

与物权的对世性不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在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发生,客体是特定的给付。债权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案外人债权之实现和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并不冲突,因而原则上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只能以债权对抗被执行人,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但基于对特定利益的考量,相对性的债权也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即债权的物权化,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是不动产租赁权。在“债权物权化”理论之下,不动产租赁权在实质上属于债权,但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生存权益,法律规定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二是物权期待权。比如,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是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预告登记的房屋债权。

三、审查依据和基本标准

考虑到权利基础的性质、法律效果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提供了明确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中,权属纠纷属物权上的纠纷,如果确定权属,自然应予支持。而法律文书基于保管、租赁、借用等债权纠纷作出的返还标的物判决或裁决,案外人对返还的标的物享有的仍是物权,对其异议仍应支持。法院确认变价的裁定且案外人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况下,也可以排除本案的执行,这主要是从维护法院变价财产效力的角度考虑。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法律文书不能排除执行,因为这类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返还的权利基础为债权,此时执行标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基于一般债权的交付请求权自然不能对抗本案对标的物变价的执行。

02

确权判决的性质应综合分析评定

案外人持另案生效的确权判决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审查判断该确权判决是基于权属纠纷作出,还是基于债权纠纷作出,从而确定其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效力。

一、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性质判断要素

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为了证明执行标的之财产权属,往往会利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来作为证明其享有权利的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与该法律文书的性质密切相关。因此,要判断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关键在于判断该法律文书的性质。

对于另案作出的生效判决的性质,可以参考判决主文中该另案生效裁判结果,同时应结合另案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断。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生效裁判主文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而要坚持实体审理,查明相关实体权利的性质及其归属。具体来说,应当在实质审查原则指导下,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综合考虑以下多种要素:一是诉的类型。明确区分是债权纠纷、物权纠纷还是其他类型的诉讼,不同类型的诉讼对权利的认定和判决的效力有不同的影响。二是请求权性质。分析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是物权、债权还是其他权利,以及这些权利的性质如何影响其在执行程序中的优先级和排除力。三是案外人身份。考虑案外人的身份和与执行标的的关系,审查其提出异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四是判决查明的具体事实。应当细致分析判决书中查明的具体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对价的给付、流转过程、权利的变更等,以确保对执行标的权属的认定准确无误。

二、股权转让案件生效法律文书性质判断规则

在股权转让案件中,为了维护自身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提出确权诉讼请求的同时,往往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并请求对方当事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判断生效法律文书是基于权属纠纷作出的确权判决,还是基于债权纠纷作出的确权判决,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等因素综合分析评定。虽然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协助办理股权登记,但仍应审查当事人提出有关诉请时,是否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行使相应股权

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已经取得案涉股权,此前实践中经常因股权变动发生的时间产生争议,主要争议点在于股权变动时点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抑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时。针对该问题,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完成时点,即“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即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这有利于提升股权转让的规范性,减少实务中因股权转让时点不清而产生的纠纷。股东名册对于公司内部程式化运转具有重要的指示意义,如果随意否定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身份,将会导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存在不确定之虞,同时也会纵容隐匿行为的产生,导致公司内部组织运转成本的增加。若在确权诉讼之前,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身份已经发生变更,应当认为当事人已经取得相应股权,基于此,应当认定该生效法律文书是基于权属纠纷作出的确权判决,而不是基于债权纠纷作出的确权判决,该判决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案例剖析

笔者办理了全国首例涉及强制执行中另案生效确权判决性质判断的执行异议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 2014年1月,原告云南某公司与第三人内蒙古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内蒙古某公司持有的石林某公司24%股权。2014年5月,石林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记载云南某公司为股东,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3月,云南某公司就该股权转让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作出民事判决:1. 云南某公司与内蒙古某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 内蒙古某公司持有的石林某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某公司所有;3. 内蒙古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云南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0月,内蒙古某公司因与中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在上海某中院被提起诉讼,并被冻结上述股权。该案二审调解生效后,因内蒙古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0月继续冻结内蒙古某公司持有的石林某公司全部股权。云南某公司向上海某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异议,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海某中院认为:1. 云南某公司曾与内蒙古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涉案股权的相应对价。昆明中院民事判决,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云南某公司为涉案股权的所有人,内蒙古某公司应当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 根据石林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董事、监事任命文件等公司内部文件显示,云南某公司已经作为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3. 中某公司系基于其对内蒙古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而申请执行并冻结涉案股权,并非基于其对涉案股权登记的信赖而与内蒙古某公司或云南某公司发生交易行为,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海某中院于2020年3月作出民事判决:停止对云南某公司持有现登记于内蒙古某公司名下石林某公司24%股权的执行。后该案经历二审和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支持了一审观点[参见(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云南某公司能否以昆明中院民事判决阻却执行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这是因为对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性质判断存在差异。昆明中院生效民事判决中,判决主文共有三项:一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判项,二为确认内蒙古某公司持有的石林某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某公司所有,三为要求内蒙古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给付判项。判断该生效判决性质的关键,在于确认云南某公司享有涉案股权的第二项主文,是基于其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这一物权关系,还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根据前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石林某公司虽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云南某公司自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修改之日起,实际已经成为石林某公司股东,享有涉案股权,并已经行使股东权利。因此,昆明中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对“内蒙古某公司持有的石林某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某公司所有”的确认,不宜理解为基于云南某公司与内蒙古某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债权关系所作出,而应理解为基于云南某公司已成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归属人这一事实作出,这样更符合事实情况。因此,应当认为昆明中院民事判决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的法律文书,云南某公司依据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予以支持。

03

另案生效裁判排除强制执行的例外因素

强制执行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涉及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基于利益权衡和基本人权的保障,这些情况可能对执行结果产生影响,构成排除强制执行的例外。

一、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现行法律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更是为现代民商事法律普遍接受的法理学说。商事外观主义之下,在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权利发生冲突,两方利益都值得保护时,对双方的利益作出权衡与取舍:选择以权利外观决定法律效果,以外观真实替代实质真实。实质是为了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选择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虽然案外人所持另案生效裁判确定其对涉案标的享有某种权利,但当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标的具有信赖利益时,信赖利益应当优先得到保护,即该另案生效裁判不能排除执行。实践中,法院往往在强制执行隐名出资的股权中直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判定名义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外观主义原则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信赖利益,对实际出资人的利益造成了一定损害,因此该原则适用的领域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目前理论上与实务中已对该原则仅适用于交易领域达成共识。

前述案例中,中某公司对涉案股权主张执行,是基于与内蒙古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以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其享有的是普通债权,不存在商事交易中的信赖利益,因此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

二、恶意串通规避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需要平衡案外人权利的有效保护与防范恶意串通借助诉讼拖延执行。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断案外人异议能否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也存在一定的风险,表现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权的方式转移查封、冻结的财产或借助诉讼拖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极易受到损害。从实践来看,首先,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确权诉讼或仲裁,申请执行人并未参与其中,无法对相关证据发表意见,确权诉讼或仲裁的当事人往往对相关事实的陈述高度一致,一般不存在激烈的抗辩,当事人有伪造证据的空间。其次,确权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与执行法院一般不是同一法院。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确权纠纷往往依据当事人之间的陈述作出判决或者仲裁,可能存在地方保护的情况。最后,对于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决,申请执行人缺乏救济渠道。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即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确权诉讼将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给案外人,并明确了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前还是之后区别情况对待的规则。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间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则无论案外人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性质如何,均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另外,案外人取得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存在伪造证据、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等情形的,尽管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其享有民事权利,但基于这些事由,可以判断为该项“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效力”。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质疑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性或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应当提交证据进行证明。

结语

基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否排除强制执行,需要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等因素综合分析评定。基于权属纠纷而非债权纠纷作出的确权判决可排除强制执行,此外还需考量信赖保护、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等特殊情况。

作者介绍

张华松,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局长、三级高级法官,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荣立个人一等功1次、二等功1次、嘉奖多次。香港中文大学访问学者,赴美国威斯康辛大学参加司法培训,作为中国法官代表赴俄罗斯参加第十届强制执行国际会议。承办案件多次获评上海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示范庭审、精品案例,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等法学核心期刊和国家级刊物发表法学论文30余篇。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部培训处

作者:张华松

责任编辑:孟文娟、张巧雨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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