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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逸越|数实融合产品出卖人主给付义务的重构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6-01-06 10:01:15

数实融合产品作为数字技术与实体硬件深度融合的新型产品,对“数实分治”的现行法律规制模式提出根本性挑战。传统买卖合同法以有体物为中心构建的义务体系,难以对其进行有效规制。数实融合产品买卖突破了传统买卖合同一时性给付的特征,形成了“实体商品交付并转移所有权+数字产品给付+持续性服务”的复合义务结构。通过扩充无瑕疵给付义务的内涵,可以有效承载数字产品相关义务,具体包括:将数字元素纳入瑕疵考察范围,构建主客观并行的瑕疵判断标准,确立差异化的瑕疵认定时间节点,通过约定由第三人履行机制解决数字产品提供主体多元化问题等。这种义务重构既保持了与传统理论的连续性,又能有效回应数实融合产品的特殊需求,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数实融合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智能汽车的日益普及,与辅助驾驶系统相关的交通事故已非个案,而成为一种值得全社会关注与警惕的典型现象。当车辆启用所谓的“领航辅助”驾驶功能行驶时,系统尽管可以识别前方道路上的障碍物或突发危险,并向驾驶员发出接管请求或警报,但留给驾驶员的反应和接管时间往往极其短暂,以至于即使驾驶员立即介入,也常无法有效避免碰撞,最终酿成严重后果。这类事故以及所引发的争议,实际上反映出传统合同法框架在应对数实融合产品(数字技术与实体硬件深度融合的产品)时面临的理论困境与实践挑战。传统汽车作为纯粹的物理产品,其质量瑕疵判断标准相对明确,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主要围绕产品的物理属性和机械性能展开。然而,现代智能汽车已然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有体商品”概念,其核心价值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软件系统、算法逻辑、数据交互以及持续的在线服务等。在此类事故中,领航辅助驾驶系统的预警机制虽在技术上“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仅有2-3秒的反应窗口是否足以保障用户安全?出卖人所承担的无瑕疵给付义务是否应当提高标准,包括软件系统的无瑕疵以及符合使用目的等?同时,“合格出厂即无责”的观点,是否忽略了数实融合产品生命周期中数据持续交互的特性,导致出卖人义务脱离实际需求?数字元素已经成为产品功能实现的关键要素,但却难以用传统的出卖人给付义务理论进行准确评判。
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数实融合产品出卖人主给付义务的内涵与外延,构建适应数字化时代特点的合同法框架。这不仅关乎个案中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更关系数实融合产业的健康发展。学界普遍认同,传统的买卖合同规则已难以完全适用于数实融合产品买卖,必须对其进行数字化改造。然而,在具体的路径上,观点并不统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二元路径”,将数字内容的给付义务从传统买卖中分离出来,另行规制;另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功能”或“能否分离”为标准对数实融合产品进行类型化区分,进而适用不同的规则体系。上述路径虽各有侧重,但因未能充分揭示数实融合产品的核心特征,故也未能系统构建数实融合产品经营者的给付义务,这为更体系化的制度设计留下了空间。有鉴于此,本文将首先探讨传统“数实分治”模式在面对数实融合产品时的不足,提出构建新规制路径的必要性;其次,界定数实融合产品的法律概念与类型边界,明确其与传统商品及纯数字产品的区别;再次,分析数实融合产品买卖中给付标的的复合性以及瑕疵判断的多维性等特殊问题,论证重构出卖人给付义务体系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最后针对我国现行法在瑕疵认定标准等方面的缺漏,探讨改造出卖人主给付义务的规范设计。
二、传统“数实分治”模式的形成与局限
财产法的规制客体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技术与社会的演进而不断变化。在传统商业社会中,法律的调整重心聚焦于物理世界中的有形财产。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各类具有无体性的数字产品大量涌现,更新了法律规制的对象。专门规制数字产品的法律规范应运而生,实体商品与数字产品“分治”的模式逐步形成。

(一)
传统买卖合同法的有体物中心主义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能包括有体物和其他财产权利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95条将买卖合同定义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既然转让的对象是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可以推知,我国立法者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限于其上存在所有权的有体物,因为动产与不动产等有形的实体商品(如家具、汽车、房屋等)具有物理形态,能够占有、转让并实现价值流通。
这一立法体现了传统民法以有体物为中心的财产法思路,即买卖合同以有形财产为标的物,通过所有权转移实现交易目的,而无体财产的利用则通过其他合同类型实现权利配置。在工业社会,这种区分具有明确的现实基础和制度合理性,因为有体物与无体财产在占有方式、控制手段、价值实现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二)
数字产品交易的独立规制路径

随着人类进入数字时代,日常生活中出现了种类繁多的数字产品,如电子书、电子游戏、各类软件、云存储服务等。这些数字产品本质上是以数据为载体的功能性内容或工具,表现出无体性的特征,因而在占有、支配、排他等方面与有体物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以数字产品为标的物的交易并不完全符合买卖的特征,在具体情况下还有可能构成租赁、雇佣或者承揽等。但是在实践中,数字产品的经营者普遍会将数字产品的交易称为“买卖”,消费者受其影响也会习惯性地将付费获取数字产品的行为称为“购买”。这种商业实践与法律性质认定的脱节,使得旨在规制有体物所有权转移的传统买卖合同法在适用于数字产品交易时,面临诸多挑战。
面对传统法律框架与数字产品交易现实的冲突,各国均选择了建立独立规制体系的路径。美国早在20世纪末期就意识到交易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并非买卖,计算机信息等也不属于《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所规定的“货物”。因此,美国于1999年通过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以补充在原有法律框架下对于计算机信息等无形之物交易行为的规制缺失。自此之后,美国基本形成了以《统一商法典》调整传统货物交易,以《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调整数字产品交易的立法范式。欧盟则是在2011年的《消费者权利指令》(Consumer Rights Directive)中首次提出了“数字内容”(digital content)的概念,并在《欧洲共同买卖法》(Common European Sales Law)中制定了关于数字内容合同的体系性规则。这两部法律文件开创了欧盟规制数字产品交易的先河,为数字产品设置特别的规定,通过对数字产品交易与传统买卖合同适用不同的规则来实现“分治”的目的。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虽尚未建立数字产品交易的完整规则体系,但是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与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等预示着我国有为数字产品交易设立专门规则的趋势。《民法典》第512条第2款通过规定“在线传输”的交付标准,为数字产品确立了专门的交付规则。然而,该条款被置于合同编通则部分,而非具体的典型合同章节,这表明立法者在数字产品交易的合同类型上采取了审慎的开放态度,并未将其直接定性。从法理上看,这种审慎是必要的:由于数字产品的交易核心在于获取使用权限而非所有权的转移,且其无体性特征也使其无法适用传统动产“移转占有”的交付方式,因此严格来说,此类合同难以被归入《民法典》第595条所定义的“买卖合同”。与《民法典》在立法层面的审慎态度形成对比的是,最高司法机关为了应对现实需求,采取了更为直接的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通过规定“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即本文所称“数字产品”)的交付认定,在实践层面将数字产品交易纳入了买卖合同的调整范畴。尽管这一做法因其明确性而得到了部分学者的认可,但它实际上只是一种实用主义的法律适用策略,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数字产品交易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定性难题。

(三)
分治模式在数实融合时代的困境

随着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传统有体物与数字产品的边界日益模糊。2021年,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中明确提出“以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为主线”。2024年,党的第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第9条提出:“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制度。”可见,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已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部署。随着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实体产业的深度融合,兼具物理形态与数字功能的数实融合产品层出不穷。这类产品以智能手机、智能家电、智能汽车等“智能”设备为典型代表,不仅具备传统物理载体的基本属性,还内嵌或搭载高度依赖算法和软件系统的数字产品,其功能实现和价值创造均有赖于物理要素与数字要素的协同作用。以智能手表为例,其在保留传统电子表的时间显示、万年历、闹钟设置等基础功能的同时,通过搭载的操作系统以及关联的移动应用程序,实现了运动监测、健康管理、消息推送等智能化功能。数字技术对产品的功能进行了重构与扩展,数字元素的运行状态直接影响产品的整体性能,甚至决定其核心功能的实现效果。
然而,如前所述,无论美国、欧盟还是中国,对传统有体商品买卖和纯粹的数字产品交易均采用了“分治”的策略,即两种交易类型适用两套不同的法律规范。欧盟同一天颁布的《数字内容与数字服务指令》(Richtlinie über bestimmte vertragsrechtliche Aspekte der  Bereitstellung digitaler Inhalte und digitaler Dienstleistungen)和《商品买卖指令》(Warenkaufrichtlinie)这对“双胞胎指令”,就直观地展示了这种并行的规制体系。这种“数实分治”模式的基础,在于物理世界与数字世界可以清晰分割的假设。然而,数实融合产品以其物理实体与数字元素不可分割的融合关系,对这一治理模式构成了严峻挑战。面对这一“混合体”,究竟该适用何种规则,现行法并未提供清晰的指引。这种模糊状态导致法律适用陷入了不确定性,人们难以判断应依据何种规范来确定权利义务,进而引发了体系性的适用困境。
首先,传统买卖合同无法准确评价数实融合产品交易的法律构造。传统买卖合同以财产权的终局性让与为核心目的,旨在为所有权的转移提供债法基础。因此,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紧密围绕着交付有体物并转移所有权展开。对于数实融合产品而言,数字元素因具有可复制、非消耗的特性,决定了其交易模式并非传统意义上排他性的“所有权让与”。相应地,买受人的真实交易目的也发生了变化:在获得整体商品所有权的基础上,追求对数字元素的“访问权”或“使用权”。因此,一个仅以“物权让与”为目的构建的传统买卖合同框架,已无法完整涵盖和准确评价数实融合交易中这种“所有权归属”与“功能性用益”并存的二元结构。
其次,传统买卖合同的一次性履行特征,与数实融合交易所要求的信赖关系产生了根本冲突。传统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关注点在于标的物本身,交易完成后,双方关系即告终结。这种“对物不对人”的模式,使得出卖人的身份在交易中并不重要。然而,数实融合产品中数字部分的价值高度依赖于出卖人在交付后提供的持续性服务,如功能维持、安全更新等。这意味着买受人不仅要购买产品,还必须信赖出卖人能在未来持续履约。这种对出卖人持续履约能力的信赖,恰恰是继续性合同中法律所重点保护和考量的对象。显然,一个为“一次性”交易设计的法律框架,难以有效规制这种需基于信赖关系的持续性义务。
最后,数字产品交易规则的调整对象本质上是数据,其法律关系的核心是“使用”而非“所有权”。因此,该规则体系在逻辑上无法涵盖物理载体的交付、所有权转移,更无法支撑数实融合产品作为有形资产所必需的物权公示、流转交易和融资担保等经济功能。
综上所述,“数实分治”的规制模式在数实融合产品面前已经失效。因此,必须超越实体商品与数字产品分而治之的模式,为数实融合产品交易寻求一种能够整合物理与数字维度的一体化新规制范式,这也已经成为促进相关产业健康发展的迫切要求。
三、数实融合产品的概念厘清与规制路径
数实融合产品的一体化特性,给现有“数实分治”法律规制模式带来了严峻挑战。如何在承认其复合性特征的前提下,构建既符合法律逻辑又满足实践需求的规制框架,成为各国立法必须回应的现实问题。破解这一困境的前提在于厘清数实融合产品的概念与特征。为此,可以参考域外立法模式,准确把握数实融合产品的本质特征,为构建科学合理的规制体系奠定基础。

(一)
概念边界的厘清:排除纯粹数字产品的有形载体

数实融合产品是数字产品与实体商品的融合,需以有形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产品并无形体,如我国《民法典》第512条第2款就将其描述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标的物。但是,现实中有一类商品,以有体形式存在,看似属于数实融合产品,实则不然,那就是纯粹数字产品的有形载体,例如存储电影或音乐的DVD光盘等。换言之,此类有体物纯粹是作为数字产品的载体,并不发挥其他任何功能。而另一种产品,如内置电子游戏的掌上游戏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被视为数字产品(电子游戏)的有形载体,但是其功能并非纯粹作为载体,而是具有自身独立的功能,因此不属于纯粹数字产品的有形载体,而应当属于数实融合产品。
纯粹数字产品的有形载体之所以不属于数实融合产品,主要有以下原因。首先,数字产品的获取方式多种多样,如通过有形载体传输、下载到终端设备、流媒体播放或在线访问等。但无论采用何种具体方式,都不应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也正是“技术中立”(Technologieneutralität)原则的要求。该原则要求若非基于正当理由,法律不应当赋予某些技术以相较于其他技术的优待地位,否则即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利于技术创新。因此,线上供下载的电子游戏与存储在光盘里的同款游戏,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否则就违反了技术中立的原则。其次,以存储在光盘里的数字产品为例,其价值完全体现在数字产品之上,光盘载体本身几无价值。买受人购买这张光盘的目的并非在于使用光盘本身,而是其中存储的数字产品。因此,从价值维度看,决定此类纯粹数字产品有形载体的法律属性的,应当是其中的数字产品,而非载体本身。最后,数实融合产品要求数字元素与物理实体深度融合,纯粹数字产品的有形载体并未实现两者的融合,仅表现为内容和载体的关系,因而不具有数实融合产品的本质属性。
将纯粹数字产品有形载体排除在数实融合产品的范畴之外,不仅是厘清概念的必要,也是明确法律适用的要求。纯粹数字产品有形载体的交易,应适用数字产品交易规则,而非数实融合产品或传统有体物的交易规则。我国《民法典》第512条第2款将数字产品限于“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实际上是把纯粹数字产品有形载体排除于数字产品的规制体系之外,此点应予纠正。

(二)
“功能性分类”的理论缺陷与规制困境

欧盟《商品买卖指令》第2条第5项将“含数字元素的商品”定义为包含或关联数字内容或数字服务的有形物品,若缺少这些数字内容或数字服务,该商品将无法发挥其功能。该定义确立了以“功能性”为核心的判断标准,即数字元素对于商品整体功能实现的重要程度。依据这一标准,欧盟立法者将数实融合产品划分为两种类型:功能依赖型和功能扩展型。功能依赖型数实融合产品的核心功能高度依赖数字组件,如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一旦操作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该商品整体便丧失使用价值。功能扩展型数实融合产品的数字组件主要提供附加功能,如具有远程控制功能的空调或电饭煲,即使数字功能受限或出现故障,也不影响设备基础功能的正常使用。基于这一分类,欧盟构建了相应的规制框架。对于功能依赖型数实融合产品,《商品买卖指令》将其作为统一的买卖合同标的物进行规制。对于功能扩展型数实融合产品,欧盟则采取“合同分离”模式,认为该交易同时包含商品买卖合同和数字产品交易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分别由《商品买卖指令》和《数字内容与数字服务指令》调整。
欧盟立法区分功能依赖型与功能扩展型数实融合产品,体现了其对数实融合产品复合性特征的认知,试图通过差异化规制路径化解传统“数实分治”模式的适用困境。这一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一些值得反思的问题:
1.数实融合产品类型难以准确区分

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准确区分功能依赖型与功能扩展型数实融合产品。诚然,某些数实融合产品在类型区分上几乎没有争议。例如,智能手机的操作系统显然对手机功能的实现具有决定性作用,而某款自带的手机游戏能否运行通常并不影响手机的基本功能。然而,除了这些极为典型的情况外,现实中还存在许多属性不甚清晰的中间类型,其归属认定较为复杂。比如,智能手机的语音助手功能、智能汽车的辅助驾驶功能等,对于商品整体功能的实现是否发挥决定性作用并不明确。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解释清楚究竟何为一件商品的“功能”。在数实融合的语境中,如果依然将智能手机和智能汽车界定为纯粹的通信工具和纯粹的交通工具,认为前者的功能限于打电话、发短信等,后者的功能在于上路行驶,那么这些数字元素对于上述“功能”的实现似乎是非必要的。但是,如果该手机的语音助手功能出现障碍,或者该智能汽车的辅助驾驶功能失效,至少意味着一项重要的新型功能丧失。而且,正是这些新功能才使得它们“智能化”,成为数字时代的数实融合产品,在功能维度和价值形态上实现了对传统商品的根本性超越。如果坚持用传统视角来界定智能产品的“功能”,岂不是重蹈了“刻舟求剑”的荒谬?有鉴于此,学者提出必须对“功能”进行客观化界定,既不能将其限制在基本功能或者传统功能范围,也不能对其进行过于宽泛的理解,以至于商品所含数字元素的所有功能都无视其重要性而一概包含在内。因此,赋予数实融合产品“智能”特性的数字要素,应被视为产品不可或缺的内在构成部分,对实现其核心功能具有决定性作用。一旦这些智能功能失效,该商品将发生根本性改变,不再符合其“数实融合”的本质特征。鉴于数字要素与实体商品在客观上已高度融合,任何试图以“功能性”为标准对其进行人为分割的做法,不仅在技术上不切实际,更从根本上违背了此类产品的本质属性。
2.数实融合产品分类规制存在体系性风险

根据数字元素的重要性对数实融合产品进行分类规制带来了体系上的风险。由于《数字内容与数字服务指令》与《商品买卖指令》并行分立,功能扩展型产品中的数字与实体要素被不同指令强行分割规制,这直接导致了规制体系的碎片化。究其根源,指令作为单行法的立法模式难以实现彻底的体系化整合,从而固化了数字与实体的二元对立视角,使数实融合产品的法律归类陷入困境。然而,由于欧盟指令需经成员国转化为国内法方能生效,各国在立法转化过程中获得了弥合该体系裂痕的机会。德国的立法实践便是一个典型例证:它将两部指令的核心内容系统性整合到《德国民法典》中,分别规定了数字产品交易(第327条至第327u条)与“具有数字元素的商品”买卖(第475b条至第475e条)。至关重要的是,在规制后者的数字要素时,德国立法巧妙地采用了参引技术,直接援引关于数字产品交易的规则。这种体系内的协调设计,很大程度上消解了欧盟层面因指令分立而可能导致的规则冲突。尽管如此,德国的解决方案仍未尽善尽美。它保留了“含数字元素的商品”这一概念,实质上延续了功能依赖型与功能扩展型的二元划分模式。笔者认为,这种划分不仅缺乏理论上的必要性,更会在实践中导致规范体系不必要的复杂化,未能实现对数实融合产品最为简洁高效的统一规制。

(三)
我国数实融合产品规制路径的选择

欧盟对数实融合产品的功能性分类方法,因为在理论上割裂了交易的整体性,并且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为我国的制度构建提供了前车之鉴。本文认为,我国在设计相关规制体系时,应当充分尊重数实融合产品的客观属性,即物理实体与数字元素深度融合、密不可分的事实,选择在理论上更具一致性、在实践中更具可行性的统一规制路径。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
首先,这是对民法合同目的理论的正确适用。在数实融合产品的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合同目的并非分别交易一个物理实体和一项数字产品,而是交易一个功能完整的、可实现特定效用的整体。实体部分与数字元素高度融合,共同服务于这一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合同目的。当事人的主观合同目的经过规范评价后,可以形成客观合同目的,进而决定合同性质。这就决定了在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尊重合同目的与合同性质,将其纳入统一的法律框架进行规制,不应将实体部分的给付与数字产品的提供割裂对待。
其次,统一规制路径更符合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欧盟功能性分类中的“功能”本就是不确定法律概念,这种“描述性规范要件”无法完全实现规范的明确性,极易在个案中引发当事人就“何为功能”的争议。例如智能汽车的辅助驾驶功能,不同人群对其重要性可能持截然不同的看法。完全将此判断权交给法官,会因缺乏客观标准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风险,不符合法律确定性的要求。统一规制路径则有效避免了这种不确定性,法官无需进行复杂的个案判断,可以显著降低司法成本,维护法律的确定性。
最后,统一规制路径是对买受人合理期待的有力保护。在数字经济时代,买受人的需求日益多样化。一项看似次要的数字功能,可能正是吸引特定买受人的“卖点”,成为其愿意购买的核心驱动力。例如,对于早出晚归的上班族来说,电饭煲的远程控制功能可能是核心功能,而对于赋闲在家的退休人员来说则可能无关紧要。这恰好印证了民法理论中对双务合同“对价”的认定:对价意义并非客观判断,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因此,立法不应人为地对数字功能进行主次划分,而应承认买受人对产品“整体功能”的主观价值判断,从而将交易整体纳入买卖合同法。
综上所述,相较于欧盟复杂的分类模式,统一规制路径在理论上更具一致性,在实践中更富有效率,也更能回应数字时代买受人的真实需求。因此,我国在构建数实融合产品规制体系时,应当采取以下策略:第一,清晰界定数实融合产品的概念,确认其实体与数字密不可分的整体属性,将纯粹数字产品的有形载体予以排除;第二,确立统一规制原则,将所有数实融合产品的交易整体纳入买卖合同法的调整范畴。
四、数实融合产品买卖对传统出卖人义务体系的突破
为了实现统一规制数实融合产品交易的目的,首先必须梳理数实融合产品交易对现有买卖合同法规则体系产生的突破,从而确定需针对性改造的内容。本文将从合同数量、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以及合同性质三个角度展开论述。

(一)
单个买卖合同抑或数个合同

消费者购买数实融合产品,其实是通过支付一笔总价款换取不同类别的给付,包括实体商品的交付和所有权转移、固件(如智能手机操作系统)和相关应用程序的获得以及云功能的提供等。因此,有学者认为,数实融合产品的交易不能被简单地归类为一项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构成类型不同的数个合同的结合,需分别适用不同典型合同的规范。其中,实体商品的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毫无疑问当属买卖合同的内容,而固件和其他应用程序通常属于标准软件,应当构成一种全新的数字产品交易合同,仅在现阶段可部分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则。至于云功能等持续性服务的提供,有学者认为属于持续性承揽合同下的给付,也有学者认为属于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给付。
如果按照这种多重合同构造阐明数实融合产品买卖的法律关系,那么当一位普通消费者在专卖店购买一部智能手机后,实际上同时签订了数份合同,除买卖合同外,还包括一个或多个涉及数字产品给付以及持续性服务提供的其他类型合同。这显然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合同订立之后,消费者要实现权利,还将面临更加复杂的困境:消费者仅有权向出卖人主张交付实体商品并转移所有权,而固件和相关应用程序的提供可能需向产品生产者主张,持续性云功能的提供可能需向特定服务提供商主张。而只有当消费者首次使用数实融合产品或其预装软件,接受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时,消费者和固件生产者或软件开发者的直接合同关系才成立。例如,消费者在购买ipad平板电脑时,仅与该平板电脑的出卖人(如某电子产品销售商)订立买卖合同,而有关操作系统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则在实际开机时通过点击确认的方式与苹果公司订立,而其他各类App需在首次使用时与其运营商订立最终用户许可协议。
可见,如果将数实融合产品的交易视为不同类型合同的结合,那么将导致数份合同在订立主体、订立时间以及内容等多方面不同步和不一致,这无疑会给普通消费者带来巨大的维权困难。因此,应当将数实融合产品交易纳入同一个买卖合同框架下予以规制。当然,如果提供数字元素的义务并非源于买卖合同本身,那么就应当另行规制。例如,消费者购买游戏机,其内置操作系统、云服务等功能的提供义务,源于游戏机买卖合同。而其后单独购买的数字游戏,则构成独立的数字产品交易合同,应由专门规范另行调整。

(二)
主给付义务的复合化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98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所有权。除此之外,学者们普遍认为,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还应当包括无瑕疵给付义务,即所交付的标的物应当无瑕疵。数实融合产品的有体性决定了“交付”“转移所有权”等义务完全可以实现,因而符合传统买卖合同的构造。但是,在数实融合产品的交易中,实体商品仅构成合同标的物的一部分,如果完全将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局限于实体部分,无疑会忽略数字元素在数实融合产品中的重要地位。
主给付义务是对具体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本质意义、赋予其特征的义务类型。而且,就双务合同而言,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具体到数实融合产品的买卖中,出卖人履行完毕实体商品的交付及所有权转移义务后,即被认为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无需考察其是否履行数字部分的义务,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买受人的利益。何况,数字元素部分恰恰是数实融合产品买卖区别于传统有体商品买卖的关键所在。
因此,数实融合产品的出卖人承担的主给付义务已超越传统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内容,应当包含实体商品的交付与所有权转移、数字内容以及持续性数字服务的给付义务。这使得数实融合产品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呈现出复合化的特征。

(三)
合同性质的嬗变

由于相较于传统商品的出卖人,数实融合产品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呈现出复合化特征,其合同的性质也有所变化。以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合同可分为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在一时性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因一次给付即可实现;而对于继续性合同,合同内容非一次性给付可完结,而是需要持续给付。这两者在履行方式、解除权、可让与性的强弱、违约救济以及合同消灭是否具有溯及力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民法原则上以一时性合同为规制对象,而对于旨在长期或重复履行的继续性合同,则设有特别规定。区分一项合同究竟属于一时性合同还是继续性合同,对于厘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准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学界通说,买卖合同属于一时性合同,其核心内容在于出卖人一次性履行交付实体商品并转移所有权之义务。在传统有体商品的买卖中,这一结论并无不妥。例如在关于一件衣服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合同约定的衣服并转移所有权,其义务即履行完毕,合同的内容也得以实现。然而,在涉及数实融合产品的交易中,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呈现出显著的不同:除了交付实体商品并转移所有权这一传统的一次性给付义务外,通常还需要向买受人提供相关的数字产品(如固件、操作系统、应用程序等),并且往往还存在一项在特定或不特定期间内持续提供数字产品或更新的义务(如云连接、数据推送、功能升级等)。例如,消费者和经营者订立一项购买平板电脑ipad Air的合同后,就有权要求对方交付该平板电脑实体并转移所有权(一次性给付),同时获得IpadOS操作系统以及“相机”“Safari浏览器”“天气”等数十项应用程序(数字产品的给付),同时还可以获得5GB免费的iCloud云存储服务(持续性的服务给付)。
这些数字产品的给付义务和持续性服务的提供义务都构成出卖人主给付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便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持续提供数字要素的义务亦常可依据交易类型与买受人合理期待推定。例如,智能手表通常需要云连接才能正常发挥功能,购买智能手表时需要考虑这一点,当事人可预期云服务提供商不会在购买智能手表后即终止服务,而是在合理期间内持续提供服务。此外,还有许多商品需云连接才能发挥其功能,如扫地机器人的物联网服务、智能设备的语音助手功能等。
通过分析数实融合产品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可知,此类买卖合同不再是纯粹的一时性合同,而是呈现出一时性与继续性特征并存的混合形态。
五、数实融合产品出卖人义务的规范构造
如上文所述,数实融合产品出卖人的义务范围突破了传统买卖合同的框架,既作用于实体商品,又涉及数字产品;给付方式既包含一时性给付,也包括持续性提供。这对现有买卖合同法中关于出卖人义务的规范造成了冲击,亟须规范改造。

(一)
针对数字产品的瑕疵规则改造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义务的历史传承为数实融合产品的义务重构提供了重要启示。早在罗马法中,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就确立了三项核心内容: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以及担保给付无瑕疵。这一义务结构历经历史变迁而保持相当的稳定性,体现了买卖合同制度的深厚理论根基。面对数实融合产品带来的挑战,义务体系的改造应当在尊重传统框架的基础上作出适应性调整,而非彻底推倒重来。这种渐进式改造不仅有利于维护理论体系的连续性和立法规范的稳定性,也符合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
1.扩充无瑕疵给付义务内涵的理论证成

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分别着眼于物理支配与所有权归属的移转,与数字产品的特性并不兼容。而无瑕疵给付义务,也被称为瑕疵担保义务,指出卖人负有保证买卖标的物不具有物的瑕疵或权利瑕疵的义务。物的瑕疵指买卖标的物在质量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即欠缺特定的性能或品质,导致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减少等。具体而言,物的瑕疵既可以指向标的物的物理状态,如新旧、尺寸、磨损程度等,也可以指向标的物的效用,即标的物的可使用性,如药品的药效或者电脑的运行效果等。
消费者购买数实融合产品的目的,在于获取其所承载的完整功能。任何导致功能缺失、失灵或安全隐患的因素,无论是硬件损坏还是软件故障,都不符合合同内容,这构成了数实融合产品的“瑕疵”。欧盟在“含数字元素的商品”的品质方面,列举了耐久性(Durability)、功能性(Functionality)、兼容性(Compatibility)以及安全性(Security)等指标。可见,物的瑕疵概念内涵极为丰富,而且应当随着社会生活中合同标的物的推陈出新而不断调整。
回到我国规制数实融合产品的路径上,可以通过扩充无瑕疵给付义务的内涵,将提供功能正常的数字产品、保证数字产品使用安全以及提供持续性服务等内容纳入其中。这种做法既保持了与传统理论的连续性,又能够有效回应数实融合产品的特殊需求,为义务体系的现代化转型提供了可行路径。
2.数实融合产品的瑕疵判断标准

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无瑕疵给付义务的规定中,第615条规定了质量瑕疵,第619条规定了包装瑕疵,从第621条至第623条可推断出也包括数量瑕疵。从这些条文中可看出,判断是否存在瑕疵的标准无一例外均是“合约性”标准,即是否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这种主观标准是传统合同法判断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实体商品是否存在瑕疵的基本准则,而仅在合同当事人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时,才可以考虑“特定的用途”“惯常的用途”等客观的瑕疵判断标准。正如我国《民法典》第510条关于合同漏洞的填补和第511条关于合同补充性解释的规定,也包含“交易习惯”“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等客观判断标准。但这些客观标准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有适用空间。可见,根据传统民法理论,瑕疵判断表现为“主观标准优先,客观标准辅助”的基本形态。
在数实融合产品以及数字产品领域,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尤为突出。一方面,消费者往往缺乏对产品复杂技术参数的深入了解。这种知识壁垒并不会因为经营者简单展示或罗列技术数据而消除,因为普通消费者通常无法理解这些专业术语的具体含义,更难以判断其对产品功能的实质性影响。这直接导致消费者在缔约地位上的弱势,通常只能被动接受由经营者单方面提供的合同。这种局面导致此类合同在为消费者设定权利时,往往仅规定了极低的标准。其结果是,经营者的给付(即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只需满足这一低标准,即可被视为“符合约定”,即便该产品在客观上可能无法满足消费者的合理使用预期。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固守“符合合同约定即无瑕疵”这一单一标准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那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遭受极大损害,使其在产品出现问题时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因此,本文认为,数实融合产品的瑕疵认定需要打破主观和客观标准的适用先后顺序,改为同步并行适用。具体而言,瑕疵的客观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数实融合产品首先需要符合合同预定的用途。例如,对于买卖一台笔记本电脑的合同来说,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包含操作系统,经营者都有义务提供适配电脑的操作系统,否则电脑无法发挥预定的使用目的。而只有当双方明确约定不含操作系统之时,才可以偏离“符合合同预定用途”的客观标准。第二,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适用于惯常的用途,那么该标的物也具有瑕疵。对此,标的物是否符合正常的使用条件并且达到买受人对于同种类标的物的合理期待,就是核心的判断标准。例如,如果某消费者购买了某款“智能运动手表”后,发现在跑步过程中该手表仅具有统计步数的功能,而无法像市面上的其他同类商品那样可以监测跑步过程中的配速、心率等,则该手表不具有同种类商品通常所具有的、买受人可以合理期待该种类的商品所拥有的特性,因而具有瑕疵。
综上,数实融合产品的瑕疵判断需要进行两项改造:首先,将数字元素部分纳入是否存在瑕疵的考察范围,即出卖人需要提供在实体商品和数字元素部分均不具有瑕疵的数实融合产品,这样才履行了无瑕疵给付的义务。其次,需要改造我国《民法典》中现行的单一瑕疵判断标准,不能仅以是否符合约定为判断标准,还需要同时考察是否适合于合同预定的用途以及是否适用于惯常的用途,从而构建主客观并行的瑕疵判断标准。
3.数实融合产品瑕疵判断的时间

我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瑕疵认定的具体时间节点,但是法学界普遍认为应当以“交付”或者“风险转移”为判断时点。之所以会出现这两种说法,是因为“交付”是在合同履行的框架下进行的描述,而“风险转移”是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规则框架下的描述,两者并非同一层面的概念。而且,有学者认为,风险负担移转原则上以交付为标准,因而两者是一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解释标的物瑕疵认定时间点时也同时提及了“风险转移”和“交付”,且未作区分。但实际上,两者之间还存在一些区别。例如,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05条的规定,买受人迟延受领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受人违反约定时起由其承担。可见,此种情况下风险转移和交付的时间并不一致,如果瑕疵在两者时间间隔内产生,那么根据上述两个瑕疵认定的时间节点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本文无意深究这两个瑕疵认定之时间节点的区别,而是要重点讨论数实融合产品的瑕疵认定时间节点问题,因而统一以风险转移作为传统买卖合同法中瑕疵判断的时间节点。
如果数实融合产品中的数字产品仅需一次给付即可完成,例如一项买卖电子书阅读器的合同中约定设备将包含某套经典小说,或者一项关于掌上游戏机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设备中内置某几款单机游戏,那么在风险转移之时,出卖人有义务担保所提供的数字产品无瑕疵。
此外,如前所述,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订立了某件数实融合产品的买卖合同之后,往往还负担着一定的持续性给付义务,如提供云服务功能。持续性给付的性质决定了判断其是否存在瑕疵时,不能简单地以实体商品的交付或者风险转移为决定性时间节点,而需要考察整个持续性给付期间。例如,租赁合同作为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其中出租人的多项义务均覆盖整个租赁期间,如《民法典》第708条规定的“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712条规定的“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第723条“第三人主张权利”以及第724条“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等情况,均要求出租人保证租赁物在整个租赁期限内没有物理利用上的功能性瑕疵或者权利行使上的法律性瑕疵。与此同理,在包含继续性给付义务的数实融合产品买卖关系中,就继续性给付的内容来看,显然不能僵化运用风险转移这个单一的判断瑕疵的时间节点,而必须根据继续性给付的内容来判断。如果某数实融合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受人将获得为期2年的云存储服务,那么经营者有义务在此期限内持续提供相应服务,否则就构成瑕疵给付。换言之,对于需要持续给付的数字元素来说,判断是否存在瑕疵的关键时间节点不再是实体商品的风险转移,而应为整个提供期间。
另外还存在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即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数字产品的持续性提供期限。例如,某款具有远程控制功能的空调,远程控制功能的实现需要数字产品经营者持续维持该项功能以及维护相关App,但双方往往并不会约定此项功能的可用期限。在此情况下,需要考察消费者基于商品及其数字元素的性质和用途,并考虑到相关情况和合同性质所能够期待的期间,来确定经营者持续给付数字产品的义务期间。简单来说,应当参考标的物的通常使用年限来设置一个持续提供数字产品的最低时间标准。而实践中曾出现的,消费者在购买智能汽车一两年之后,需要重新付费才可以继续使用辅助驾驶、远程启动等功能的情况,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考虑到智能汽车的性质和用途,消费者所期待的可以使用智能汽车的时间显然远长于一两年。
综上,在数实融合产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承担无瑕疵提供实体商品和数字产品的义务,而判断是否存在瑕疵的时间点并非单一的风险转移之时,而是需根据买卖合同中是否包含持续性给付的内容而确定。如果出卖人承担的给付义务都是一次即可完成的给付,那么以风险转移作为判断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的时间节点;若合同中包含持续性给付的内容,则出卖人有义务保证给付的内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未明确约定期间时通过客观标准而确定的合理期间内,可以无瑕疵地运行。

(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义务

数实融合产品的买卖,涉及交付实体商品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以及提供数字产品的义务。这两个类别的义务分别针对实体元素和数字元素,有可能由同一主体来履行。例如,某消费者在苹果官方网站购买了一部手机,那么合同相对方就是苹果公司,其同时承担了前述交付实体商品与数字产品(如操作系统)的义务。
但是,另一种更加常见的情况是,出卖人与数字元素的给付义务人并非同一主体。也就是说,在数实融合产品买卖合同中,数字产品部分的提供通常需要由不同的数字产品经营者来完成,而并非由产品的出卖人完成。例如,某消费者在某线下电子产品卖场购买了一台平板电脑,那么该买卖合同显然是消费者和卖场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卖场经营者有义务交付实体上无瑕疵的平板电脑并转移所有权。但是,平板电脑的操作系统、相关应用程序以及云服务等则并不是由出卖人直接提供,而是由平板电脑的生产者,甚至是其他的数字产品经营者提供。如果合同约定在购买该平板电脑的同时将提供全套正版的office办公软件,该办公软件通常也并非由平板电脑的生产者经营,而是由另一个公司(微软公司)开发与经营。而且,消费者在首次使用相关数字产品之前,通常需要通过点击确认的方式和其经营者订立用户协议,从而和数字产品的经营者之间产生直接的合同关系。用户协议通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其中包括所提供的数字产品的主要内容、使用规则、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免责声明等内容,消费者在同意该用户协议之后才可以使用数字产品。可见,数字产品的提供涉及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那么此时必须解决的问题是:如果将提供无瑕疵的数字产品的义务纳入买卖合同法的框架进行规制,那么此种义务在买卖合同的义务结构中处于何种地位?又该如何实际履行?
本文认为,此时应当构成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根据买卖合同,数实融合产品的出卖人确实应当负担提供数字产品的义务,但是在具体履行方式上却应有所变通,不是由出卖人自己履行,而是由第三人直接向买受人履行。虽然合同履行以债务人亲自履行为原则,但是在某些场合,基于方便清偿、节省履行费用等原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以达成清偿效果。我国《民法典》第523条也专门规定了这一规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对第三人设置义务,因此,即使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该约定对第三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存在瑕疵,如出现操作系统存在安全漏洞、软件与实体产品不兼容等情况,依然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此种情况下也无需担心出卖人承担过重的负担,因为其通常与第三方的数字产品经营者之间也存在合同关系。其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同样可以基于合同关系要求数字产品的经营者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
该法律构造将交付数字内容的义务统一归于数实融合产品的出卖人,旨在简化因多方主体参与而趋于复杂的合同关系。其直接的法律效果在于,能够将数实融合产品交易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使其顺畅地一体适用买卖合同法的规则,从而为消费者提供统一、便捷的权利主张与救济路径。
结语
数实融合产品的兴起标志着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时代的到来。从智能电动汽车事故引发的争议可以看出,当数字技术与实体硬件深度融合时,传统法律框架面临的不仅是技术层面的挑战,更是理论体系和制度设计的根本性变革需求。传统“数实分治”模式在数实融合时代已暴露出根本性局限。无论是美国的双重立法模式、欧盟的并行指令体系,还是我国现行的分类规制路径,都难以有效回应数实融合产品的复合性特征。欧盟通过功能性分类试图化解这一困境,但其区分功能依赖型与功能扩展型的做法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在操作上面临困难。相比之下,以出卖人主给付义务为标准的统一规制路径更为简明实用。
数实融合产品买卖全方位突破了传统出卖人的义务体系。传统买卖合同的一时性给付特征已无法涵盖“实体商品交付并转移所有权+数字产品给付+持续性服务”的复合义务结构。通过将数字元素纳入瑕疵考察范围、构建主客观并行的瑕疵判断标准、确立差异化的瑕疵认定时间节点,以及运用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制度安排,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实现对数实融合产品的有效规制。
重构数实融合产品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既有效回应了数实融合产品交易的特殊需求,又保持了与传统买卖合同理论的内在连续性,为法律适用提供了清晰指引。它将复杂的给付义务统一于出卖人一身,有效避免了因多重合同构造带来的责任分散问题,有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面对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不可逆转的融合趋势,系统性地完善出卖人义务体系,不仅是买卖合同法适应数字化变革的必然要求,更是平衡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产业创新发展、为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法治基石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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