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 上观号 > 上海检察 > 文章详情

75号咖啡丨“醉与证”:危险驾驶案件的证据审查与认定

转自:上海检察 2025-11-09 11:25:09

法律沙龙

content

本期目录

一、基础规范:危险驾驶案件侦查取证的合法性

二、关键环节:危险驾驶案件送检与鉴定流程规范

三、要点聚焦:危险驾驶案件鉴定意见的审查

本期召集人 胡智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标志着我国对交通领域危险行为的刑法规制迈出重要一步。在刑事检察实践中,危险驾驶案件易被视为“小案”,却与社会公共安全紧密连接,其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不仅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更关乎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切身感受。本次“75号咖啡·法律沙龙”围绕张某危险驾驶案庭审控辩争议焦点,对危险驾驶案件的侦查取证、证据审查与认定进行讨论,希望通过研讨提升危险驾驶案件办理质效。

本期案例

向上滑动阅览

张某危险驾驶案

2024年5月20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S7沪崇高速行驶至本区曹罗路、胜竹东路南约10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其未停车接受检查并径直驶过执法区域,驾车行驶至曹罗路、胜竹东路路口处,被追缉而至的民警抓获。经现场呼气测试,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民警遂依法将张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80mg/100mL)。2024年7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2025年4月2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质疑派出所民警是否有查禁酒驾、收集证据等职权,也对血液抽取、保存、送检的规范性,以及鉴定机构接收检材、鉴定过程的规范性提出了疑问。经审理,2025年6月19日,法院判决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基础规范:危险驾驶案件侦查取证的合法性

本期召集人 胡智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派出所民警的职责主要包括维护辖区治安秩序、协助侦破辖区内刑事案件、管理户籍、处置群众报警求助等,而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安全,保障道路通畅,处置道路交通违法则一般被认为是属于交通警察的执法事项。案例中,派出所民警有无在城市公共道路上查处酒驾的行政执法权,能否代表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朱茹海

上海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四支队支队长

对于派出所民警能否参与交通执法的问题,在2016年交通大整治时就有过讨论。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道路交通安全和管理秩序属于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并不限定于特定警种。派出所民警根据所属公安机关的工作部署和勤务安排参与交通执法,是其履行公安民警职权、执行上级指令的具体表现,所开展的执法活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开具的刑事法律文书,是经过严格的内部审核审批程序,能够代表所属公安机关,因此不存在越权执法的情况。

本期召集人 胡智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临时检查,通常称为“临检”,是公安机关为了履行职责而采取的一种常规措施。危险驾驶案件多由民警临检发现。在交通执法过程中,民警开展临检需要遵守什么标准或规范?如果临检设卡不规范,是否会影响对行为人逃逸情节的认定?

朱茹海

上海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四支队支队长

对于设卡地点的选择、安全防护及保障措施,上海市公安局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过专门研究,并制定了内部规范文件,要求设卡要以确保各方安全为前提,有利于及时发现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如设卡应当选择照明情况较好、具备停车检查条件且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地点进行,尽量处于路面监控设备可视范围内。事实上,在每次临检、设卡行动前,相关职能部门都会提前对点位设置情况进行检查、调度,确保遵守安全规范。卡点设置是否会影响逃逸情节的认定,则要综合评价,如果由于工作疏忽导致卡点无法辨认,可以以“主客观相一致”为原则认定是否存在闯卡及逃逸故意。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意见》)规定,民警在办案中符合程序的基本要求,对于血液样本提取、封装等环节的程序性瑕疵能够补正完善,不能完全推翻关键证据的合法性。

本期召集人 胡智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对醉驾人员进行血样提取的行为,是属于刑事诉讼的取证行为,还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在酒驾查处过程中,未经刑事立案把行为人带至特定场所进行血样取证,是否有“先侦查、后立案”的嫌疑,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陈邦达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阀门,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启动标准。同时,我国建立初查制度,目的是查明有相关事实证据后以启动立案,并便于开展后续侦查活动。理论上,日本采取了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的分类,其中对非人身自由侵害和财产处分的行为都可以归于任意侦查,同样可以在立案之前采取。目前,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立案之前可以采取任意性的调查措施,即在不使用强制手段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以相对人自愿配合为前提,且不对当事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造成侵害的,可以实施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调查行为。本案中,“吹气”“抽血”并不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剥夺限制,非刑事诉讼意义上的限制,因此在立案前采取是于法有据的。拘留、逮捕等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则必须立案后才能进行。

许靖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我个人认为可以把案发过程分为前后两道程序。前道程序,从设卡拦截到吹气检测时可以算作一个行政执法行为,案例中,张某酒精吹气值达到117mg/100mL后,侦查人员可以初步判断行为人涉嫌危险驾驶罪,就可以进入后道程序。在此基础上,民警带领行为人前往医院,安排具有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血样采集,此时民警所行使的已经不是行政执法行为,而是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血样检材提取行为,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先侦查、后立案”的程序违法问题。

朱茹海

上海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四支队支队长

我另外补充一点,执法人员人数也容易成为实践的争议焦点。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将检验体内酒精规定为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该法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对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也就是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存在差异。对此,我认为这种与作为上位法的差异,本质是对上位法的细化规定,并不存在合法性问题。

二、关键环节:危险驾驶案件送检与鉴定流程规范

本期召集人 胡智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在危险驾驶案件中,鉴定意见对于认定犯罪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应如何审查超过法定时间送检、违反低温保存的要求、检材试管过期等情况?可补正的证据瑕疵与根本性的证据缺陷区别在哪?

陈邦达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血样是认定危险驾驶事实的关键证据,从提取血样到送检鉴定,整个过程要保证检材的真实性。对此,司法鉴定部门有着更权威、具体的标准要求,要予以遵循。如血样采集后有送检时间及低温的要求,其目的是保证血样不变质。因此,可以结合采集血样时的气温、送检车程等客观情况,审查发生变质的可能性。在鉴定机构接受检材后,鉴定人也会从专业角度对检材是否变质、适格作出初步判断,并对明显不符合要求的检材予以拒收。我认为,立法规定的目的是保障鉴定的准确性、可靠性,实践中因不具备客观条件才导致检材瑕疵,不能一概而论地否定其作为定案依据,要从科学的角度进行实质分析。

刘伟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法医毒物化学研究室

主任法医师、硕士生导师

正如陈教授所言,危险驾驶案件的送检、鉴定过程总体上还是规范的,鉴定机构在接收检材时,受理人员也会进行初步的观察和检查。以我们鉴定机构为例,公安机关会把检测样(A管)和复核样(B管)的血样送到鉴定机构,检案科样本保管员会对拿到两管血样进行扫码,再将检测样交付鉴定人。在出具报告后,余样也会返还检案科,保证AB管隔离保存。根据《醉驾意见》要求,受理检材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血液样本,我们一般在检查委托材料、送检人信息无误后,首先要看血液样本包装是否密封、核对检材信息,观察样本基本条件是否符合血液检测标准。其中,最重要的是看血液是否有凝血,这是因为血液产生凝血后就是血清,而相关检测值一般比全血要高,而我们对检材阈值的各项要求一般都是基于全血。同时,全血需要加抗凝剂,用抗凝管保存。对于违反低温保存要求的情况,行业标准《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 1556-2019)要求提取的血液样本应放置冰箱冷藏室保存,冷藏温度应保持在低温2℃~8℃之间。检测完毕后,检测样余样和复核样均应放置低温冰箱冷冻保存,冷冻温度应当保持在-10℃~-18℃之间。有文献指出如果血样在冷藏条件下保存30天以上、在28~33℃以上保存8~11天才可能会影响结果。也就是说,不配备移动冷却箱,送检过程中短暂室温保存,一般不会对检测结果造成影响。但是如果保存条件比较极端,因高温条件导致微生物滋生、血液样本腐败,检测结果确实会偏高,需要在审查过程中予以注意。

本期召集人 胡智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有关观点认为医护人员采血时采用含醇类的消毒剂会对检测结果产生影响,对此要怎么看?

刘伟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法医毒物化学研究室

主任法医师、硕士生导师

《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 1556-2019)明确要求不得采用含有醇类的消毒剂进行消毒。实践中,大多采用真空采血管,不会有太多的干扰。假设用了含醇类的消毒剂,想要判断是否会对结果产生影响,由于通过侦查实验比较难完全重现酒精擦拭的覆盖面、角度、酒精比例和量,个人认为比较难下结论。另外,也可以从结果上看,通常人的乙醇致死血液浓度为400-500 mg/100mL,如果超出这个值可以合理怀疑检材存在污染。

本期召集人 胡智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关会对血样进行重新编号,因此鉴定意见血样编号和公安机关采集血样编号并不一致,这也导致了血样的同一性争议。对此,有辩护观点提出整个血样的提取、送检、保管、鉴定等都应提供“一镜到底”的全流程、全方位的录像,这样的要求是否合理、必要?

陈邦达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而送检过程则属于刑事诉讼相关规则调整规范。鉴定机构的作业过程在固定的实验室中进行,具有“一镜到底”的客观条件,但侦查机关送检过程则因存在物理时空上的距离,并不具备全部“一镜到底”的可行性。我认为,只要确保检材的取得、送检和检验整个链条是完整,就可以认定血样的同一型。如,美国对于送检材料采用“鉴真”的方法,即从侦查人员取证后到送检再到返回检察院,通过连续不断的签名背书,保证检材不被调包。我认为,对鉴定检材提出“一镜到底”的要求,超出了目前办案的实际可行性。而且,也要考虑不同案件办理的比例原则,即命案证据注意程度显然会不同于醉驾案件。“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对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鉴定意见作了列举式规定,包括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等。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对于醉驾案件中鉴定意见标准的要求,只要不低于死刑案件的标准,我认为就应该可以采纳。

许靖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采集血样与鉴定血样同一性的判断涉及两个基本事实。第一个基本事实,是指侦查人员对血样采集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反映血样系由有资质的医务人员从嫌疑人体内抽取后封装编号的,且在编号完毕后将封装的试管装入证物袋封存。第二个基本事实,是指鉴定机构收检材时的录音录像,能够反映出当血样送至鉴定机构时,所取出证物袋的完整性以及其编号与采集时一致。符合上述两个基本事实,就能够认定采集血样与鉴定血样同一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硬性要求鉴定机构为保证接收血样的同一性而进行DNA比对。事实上,检材提取后的封装非常严格,非暴力无法打开AB瓶保管箱子的锁扣,加之血样采集和检材收取都有录音录像,因此没有“一镜到底”的必要。

本期召集人 胡智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从案件的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通常周期较长,而在审判阶段如再启动B管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是否还具有准确性?一般而言,哪些情况下要重新鉴定?

刘伟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法医毒物化学研究室

主任法医师、硕士生导师

对于鉴定机构来说,B管在冷冻条件下保存,如果在一年内申请B管复核,一般不影响检测结果准确性,不建议复核检测超过一年。对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在《醉驾意见》制发后,最高检在依法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典型案例(第四批)马某兵危险驾驶案中以典型案例形式进行补充说明。案例提出,行为人仅对原鉴定结论不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或合理理由说明存在应当重新鉴定情形的,不应当准许重新鉴定。对公安机关移送有两份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醉酒危险驾驶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从启动条件、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等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对不属于应当重新鉴定情形且鉴定程序明显不当的重新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信。醉驾作为常发微罪案件,应该审核重新鉴定的必要性,重点把握要求是否合理,比如呼气与血液检测偏离值明显较大,一般差值超过30mg/100ml的,要求重新鉴定比较合理;再比如,前期执法存在瑕疵需要通过再次鉴定进行补正的,也是可以准许重新鉴定的。

许靖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我补充一点。在准许二次鉴定前,检察机关可以先咨询鉴定机构,并对是否存在二次鉴定必要性进行综合考量,要避免对案件反复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为会有损司法权威,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本期召集人 胡智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当前,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执行的是《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GB/T 42430-2023)(以下简称“42430标准”),也就是,这个标准与以往标准有哪些修改值得重点关注?

刘伟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法医毒物化学研究室

主任法医师、硕士生导师

首先要看前置强制性国标,也就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 19522-2024),该国标于2024年8月1日修订实施,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阈值,描述了相应的检验方法,并指定了检验标准,也就是42430标准。也就是说,42430标准虽然属于推荐性标准,但由于被强制性国标引用,成为强制性条款。之前的版本即GB 19522-2010版本中,要求检测的行业标准则是GA/T 1073和GA/T 842。从标准内容看,技术性没有颠覆性差别,只有细节性差异,如原来规定空白样品只能是空白血液,现在国家标准推荐标准变成“水”,这是因为实践理念的转变以及国家对血液制品的严格管理。更重要的是,经过实验和实践证明,水完全可以代替空白血液,不影响检测准确性。另一个问题是平行操作。平行操作是法医毒物鉴定专有名词,一般是指供试检材、对照检材及空白检材在相同条件下,采用同样的方法、步骤,同步进行检测的操作,以消除误差提高检测的准确性。其中,如何理解“同步”争议较大。从实践和对科学的考察来看,同步不完全等同于同时,但需保证前置条件是仪器、试剂、色谱参数在相同条件下。实质上,从法医毒物分析而言,同步可以是同天做的。

三、要点聚焦:危险驾驶案件鉴定意见的审查

本期召集人 胡智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在危险驾驶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应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许靖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事项,但所强调的主要是形式性的审查,即鉴定主体的合法性、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合规等。仅通过形式审查,难以保证鉴定意见的作出是否符合科学原理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是否满足证据的可靠性、关联性要求,而鉴定意见作为优质证据,如果出错,也将造成普通证据难以企及的危害。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改称“鉴定意见”,这一修改表明,尽管鉴定意见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但是不能以鉴定意见代替司法人员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全盘接受。总体来说,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个人认为包括:一是对鉴定意见的科学基础与逻辑的审查,即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的可靠性验证,同时鉴定人员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准确无误地运用了这些科学原理;二是对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进行审查,包括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水平、鉴定条件、检材、鉴定程序。具体到危险驾驶案件中,《醉驾意见》对取证规范和证据审查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如该意见第八条规定了,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鉴定程序,并在第九条进一步规定了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在大多数危险驾驶案件中,鉴定意见是定案决定性证据。因此,即使醉驾案件以认罪认罚案件为主,但不代表公诉人可以简化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应严格依法进行审查。如血样提取封装的全程录音录像,2013年“两高一部”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规定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而随着执法规范化水平提升和执法记录仪覆盖度的情况,《醉驾意见》进一步要求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司法应按照新的意见进行对照审查。提取过程中是否有签名、编号环节也是审查的重点之一,要确保鉴定流程是否唯一,与被告人血样一一对应等。实践中,还存在批量鉴定样本和结果能否进行溯源问题,有必要进行细致审查。对于可能存在的没有达到全程同录、编号识别等要求,检察机关需要提前要求侦查机关作出补正或合理说明。《醉驾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了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等四种情形下的补正要求,审查起诉阶段要把相应的补正工作做好,保证证据符合采信规则。

陈邦达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鉴定意见的特殊性决定了既遵循证据基本原理,又尊重科学规律。因此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正如方才许检察官提到的,要进行实质性审查,要转变盲目崇信司法鉴定的旧理念,检察官要做好鉴定意见看门人。正向上,要审查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审查鉴定原理和方法的可靠性,审查检材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审查鉴定主体资质的适格性;反向上,要从是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违反回避制度、其他严重违反程序法的情形等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排除。当然检察官在审查中,还可以借助专家咨询等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危险驾驶案件,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包括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的审查,以及对鉴定方法科学性,鉴定过程规范性等审查。以对鉴定机构的审查为例,鉴定机构有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如上海公安刑警“803”,承担着诸多大要案的鉴定工作;另外,还有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社会鉴定机构,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等。一般认为,由第三方开展鉴定,因其中立性,能够提升程序的规范性和正当性。鉴定机构为保障鉴定意见科学有效,有其自身的实验室标准,比如鉴定时间要求、检材AB瓶要求等。鉴定机构遵循相关国标、行标等技术标准,使鉴定过程和结果的质量保证规范。鉴定机构还需要严格执行规范鉴定的程序,司法鉴定是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提供科学证据的活动,同样需要符合法律规定。

高峰

司法鉴定中心主任

我从检察技术人员的角度谈谈如何开展审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需要进行专门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实践中,检察技术人员接受委托后,可根据《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规定》,对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及其基础性材料的科学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在技术层面上,我们上海检察机关正在加紧开发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大数据模型,目前已经梳理出数十项检验鉴定文书的审查要素和比对规则,未来将为此类证据审查提供有力辅助。具体到危险驾驶案件中鉴定意见的审查上,作为检察技术人员,应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如下专门审查:一是应重点审查技术标准、技术方法的符合性;二是审查检材、样本完整性、可靠性;三是审查鉴定意见形成过程规范性、合理性;四是分析意见论证充分性、严谨性;五是审查结果客观性、可用性;六是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性等。

本期召集人 胡智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在危险驾驶案件办理中,可能会出现未告知警察身份及权利义务、《血样登记表》填录签名不规范、见证人缺失、执法人员人数不符合规范等执法瑕疵。对于这些问题,检察官在证据审查时应当怎么把握?

许靖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这涉及是否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进行具体探讨。根据该规则,言辞证据一旦判定系采用非法方法收集取得,则应当予以排除,而对于物证的非法证据排除,则有着明确前提条件,即证据程序采集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严重影响案件司法公正的,才会将物证予以排除。张某危险驾驶案中,假设《血样登记表》存在不完全填录,但只要对编号等关键信息进行了填写、当着行为人面进行了封装以及整个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的完整记录,就可以证明采集血样与鉴定血样的同一性。在后续送检、鉴定并无瑕疵的情况下,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血样作为证据的实质没有改变,行政执法瑕疵并没有改变血样作为物证的物理特性,不足成为否定血样采集程序的理由,更不足否定对血样作为检材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该证据并不会被排除。

本期召集人 胡智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今天我们围绕危险驾驶案件侦查取证规范性与合法性,以及侦查取证规范性合法性审查,对证据材料的送检与鉴定规范,以及鉴定意见的审查进行了详细讨论,相信将对高质效办好危险驾驶案件大有裨益,再次感谢各位嘉宾的热情参与。

文稿整理:嘉定区检察院  彭曦  曹俊梅

浦东新区检察院  王晓伟

相关案例

马某兵危险驾驶案

【基本案情】

马某兵饮酒后驾车被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马某兵对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重新鉴定酒精含量为74.95mg/100ml。检察机关审查认定,重新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公诉意见,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马某兵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马某兵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为人仅对原鉴定结论不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或合理理由说明存在应当重新鉴定情形的,不应当准许重新鉴定。对公安机关移送有两份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醉酒危险驾驶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从启动条件、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等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对不属于应当重新鉴定情形且鉴定程序明显不当的重新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