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股权转让协议》,55万该付了!” “那只是工商登记走个过场!岂能当真?”
“白纸黑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一方说要履约,一方说只是“走过场”,到底算不算数?
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股权转让的“阴阳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甲公司的股东小朱持股95%、小思持股5%。2019年7月,小朱、小思与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小陈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小朱转让55%股权、小思转让5%股权给乙公司,乙公司接手管理甲公司;双方特别约定“在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前,另行签订的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此外,乙公司承诺,接管后前两年,无论每年是否实现250万元以上利润,都向小朱等支付250万元,并向甲公司采购库存产品100.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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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日后,小朱与乙公司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小朱所持55%股权作价55万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应于签约后的30日内付清。
当月,甲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小朱持股比例降至40%,小思退出,乙公司持股60%。此后半年内,小陈控股的两家公司向甲公司转账合计261.02万元,甲公司将该款项转付小朱。
三年后,小朱曾根据《合作协议》起诉乙公司及小陈,要求支付业绩补偿金及违约金;乙公司、小陈提起反诉。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合作协议》具有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前债务、资产处理以及股权转让后利润分配的综合性合同性质,合法有效,依法判决小陈支付小朱业绩补偿金500万元。
随后,小朱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5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
小朱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其持有的甲公司55%股权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其已按约配合乙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乙公司却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乙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办理工商备案登记而作出。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核心条件已载于《合作协议》中,《合作协议》约定已排除因办理工商登记之需而签订的其他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裁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对此,人民法院从三个方面作出认定:一是为办理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工商登记文件资料并不当然具有债权凭证效力;二是非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需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三是基于通谋虚伪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表面伪装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虽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为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而提供,并存储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但该变更登记手续的完成,并不能直接证明协议有效。
综合考查当事人签约时的意思表示、履约方式等因素,可以认定为办理工商登记之需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构成通谋虚伪。故该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款为55万元等核心内容的约定,属于伪装行为,应当被依法认定无效。小朱依该协议主张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小朱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注: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法官说法
周圣
杨浦区人民法院
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
副庭长、一级法官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阴阳合同”引发的效力争议问题屡见不鲜。本案对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领域的通谋虚伪行为效力认定具有一定指引和参考价值。
一、工商登记文件不等同于债权凭证,备案不代表必然有效
首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否,和工商登记没有直接关系。关于股东成员、出资额等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法律明确“登记对抗主义”,即工商登记并非设权行为,仅为公司内部股东、股权比例等变化的公示公信方式。未经工商登记不会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办理了工商登记也并不必然说明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其次,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存档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需依法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股东等工商变更登记实为“备案型登记”,公司股东等变更登记属于告知型备案,目的在于信息报送、登记在案,但未备案不影响已经作出的决策或者已订立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已经办理备案手续的合同并不当然有效,如果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予以认定和处理。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虽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仅具有对外公示作用,不能直接作为乙公司应付款的“债权凭证”,其效力仍需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综合判定。
二、仅为工商登记签的“阳合同”,可能构成通谋虚伪行为
民事活动中,通谋虚伪行为指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这一行为应考查四个要件:存在意思表示、表示内容与内心真意不符、有虚伪的故意、行为人和相对人共同实施该行为。
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即符合上述特征:从行为性质看,双方并非真意保留,均作出了与内心真实想法不一致的对外表示;也非“玩笑式签约”,即戏谑表示,股权转让及款项支付等均实际发生;更不构成恶意串通,因协议签订并不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直接目的。从行为要件看,双方均未留存协议原件,从未按此协议催款或付款,且在先的《合作协议》已明确“工商用协议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足以证明55万元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而属于典型的通谋虚伪行为,其表面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通谋虚伪行为中的伪装行为无效,真实隐藏行为需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通谋虚伪行为包含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表面的“伪装行为”和真实的“隐藏行为”。法律明确规定,对伪装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对隐藏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和处理。当事人之间订立多份合同时,应当结合前后签约情况、履行过程、情势变化等因素综合判断各份合同性质和效力。通谋虚伪类合同在表现形式上有两种情形:
一是单份合同“名实不符”。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若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需通过合同解释探求真意,如本案中《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但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比例和股权受让方应当满足的条件、承担的义务等,实为包含股权转让内容的合同。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常表现为双方虚构交易标的进行交易或者为规避监管而采取虚伪表示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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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多份合同构成“阴阳合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此需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在认定伪装合同无效后,依法认定隐藏合同效力。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伪装行为被认定无效,而《合作协议》的效力已由生效司法裁判认定,无需再行处理。另一方面,需甄别“通谋虚伪”与“合同变更”。合同变更以原合同有效为前提,若后签合同是对前合同的实质性修改且双方实际履行,则可能构成合同变更,而本案中《合作协议》已明确排除工商用协议的效力,故不构成合同变更。
在此,法官提醒:工商备案并非“护身符”,人民法院将穿透审查真实交易。签署“阴阳合同”违背诚信,更易埋连环纠纷隐患!商事交易应坚守真实、合规原则,确保合同内容与真实意愿一致,方能规避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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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
文字:周圣、郑雪(实习法官助理)
责任编辑:王英鸽
编辑: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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