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商环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直接决定一个经济体资金、技术以及人才的流向。但是,营商环境的核心任务是服务市场主体。国家经信委2023年数据显示,小微企业占企业总数90%以上、就业80%以上、技术创新70%以上、GDP的60%以上、纳税50%以上。因此,对小微企业的扶持、激励与救助——尤其是破产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内容。 世界银行新版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亦明确要求各经济体建立专门的小微企业破产程序。相较于大中型企业,小微企业具有如下特征:(1)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2)财务不规范,企业资产、债务与业主个人资产、债务高度混同;(3)轻资产、高抵押,融资难、融资贵;(4)难以引入重整投资人;(5)经营高度依赖企业主个人资源;(6)企业主申请破产积极性低;(7)信用修复困难等。 上述特点导致小微企业极易“自生自灭”。若救助不及时,其市场寿命往往较短;一旦陷入财务困境,可获得的救助机会与资源十分有限,甚至可能被大企业“覆盖”或为市场所“忽略”。我国已出台若干扶持小微企业的措施,例如2002年制定、2003年施行的《中小企业促进法》(被誉为“小微企业保护法”),以及上海市2009年率先在政府采购中为小微企业预留份额(2022年升级为强制性预留)。然而,在破产立法层面仍有待加强。近年来,受国内外经济环境变化影响,小微企业救助问题日益突出。数据显示,在和解与重整案件中,小微企业占比极低,适用对象多为大中型企业。现行《企业破产法》提供的挽救路径——和解与重整——对小微企业存在明显局限:(1)和解完全依赖债务人自愿,且小微企业背后的个人债务无法通过破产免责,适用空间受限;(2)重整制度主要面向大中型企业,程序冗长、成本高昂,与小微企业特性不匹配。具体而言:(1)重整程序启动后,原则上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与营业事务,这与家族色彩浓厚的小微企业难以兼容;(2)资不抵债时股东股权原则上“归零”,与小微企业主“以未来收入偿债”并继续投入人脉资源的需求相冲突; (3)绝对优先规则对小微企业亦需适度变通;(4)若企业主个人债务无法与企业债务联动处置,小微企业挽救往往功败垂成。2025年9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增设了“小微企业破产特别程序”专章,要点如下: (1)明确适用范围: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人数较少的小微企业;(2)不设债权人委员会;(3)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应自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4)债权人会议表决实行“举手或者失权”规则。草案的最大亮点在于有限度地引入了自然人破产,即:第2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因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前两款情形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然而,该条款存在多重限制:(1)仅适用于“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的股东,未允许个人股东单独申请;(2)限于“因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未涵盖董监高及其他连带责任人; (3)未囊括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或转让未到期出资后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等。若再结合草案第175条“不可免责债务”及第176条“不予免责情形”之规定,并考量小微企业主群体“既有白手起家、勤俭创业者,也不乏挥霍、奢侈消费者”的复杂面貌,可以预见,未来对小微企业主债务的同步化解仍将面临较大阻力。 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功能,不仅在于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免责救济,更在于通过司法程序的及时介入,防止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及后续阶段实施非理性财产处分行为,从而保全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秩序。过于严苛的自然人破产准入条件,既可能阻碍小微企业挽救,也可能削弱投资环境的吸引力,对投资者产生“阻吓”而非“激励”效应。上海作为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的样本城市,应在“办理破产”指标上发挥引领作用。建议上海充分利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授权变通立法”权限,结合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就小微企业破产保护及企业主个人破产问题制定专门法规,实现破产立法的“一步到位”,真正发挥营商环境办理破产的示范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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