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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逸伟 顾海燕|比较法视野下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之标准反思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09-03 07:50:10

秉持预防与惩治并重的思路,主动介入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工作当中是新时代检察机关工作的应有之义。但现有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对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界定存在歧义、现行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界限模糊、主观分级立法供给不足的问题。日本少年法通过家庭裁判所进行保护性处置而非惩罚,并引入前置性社会调查以评估未成年人的行为和社会危害性。法国则依据未成年人年龄、辨认能力以及罪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划分不同级别的处理方式,注重教育和保护的价值导向。建议采用“四分法”作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分级标准,完善以年龄为基础的主观分级标准,细化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干预措施,并通过社会调查制度保障个案中主观分级的准确性。最终建立全面且科学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体系,确保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助其健康成长。

一、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标准研究的必要性检视
最高检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中重点强调“推进未成年人罪错分级干预”,提出应当进一步利用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全链条中的积极作用,秉持“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的思路,主动介入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整治行动,不断优化对罪错未成年人干预机制。在《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最高检又再次重点强调了“分级”这一理念,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建立针对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机制的重要性。
“分级处遇”理念深刻回应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确立的“预防为主,惩戒为辅”的基本原则。其源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科学认识——即认为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尚处于发展阶段,在面对错误选择时更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故而不能简单地将成人世界的惩罚逻辑套用到未成年人处遇当中,应该采取更加灵活、更具人文关怀的方式来进行干预和矫正,避免过度严厉的处罚给未成年人带来不必要的伤害,进而激发他们的内在动力去改正错误,成为更好的自己。同时,“分级干预”理念体现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模式的转型,不仅彰显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成熟与发展,也反映了我国社会对未成年人罪错问题的科学认识和对待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宽容与理性,使得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干预措施更加多样化和个性化。在新时代的检察工作当中,建立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机制,依法采取分级分类的干预措施,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行为性质、风险程度和个人背景等因素,采取差异化的干预措施,实现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保障升级,能够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也为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和促进其健康成长做出了重要贡献,同时亦反映了“坚持预防与惩治并重”的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特色。
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的流程当中,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在“分级”上应当综合未成年人的主观情况以及其实施罪错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考量。因此,分级的具体标准设置,至少需要由年龄、心智成熟度反映的未成年人主观方面分级以及行为分级两部分构成。对二者进行判断评析,是处遇程序有效适用的重要前提。然而,从我国成文法当中的分类标准来看,行为分级上目前仍然存在具有争议之处,主观方面分级的部分内容则存在规范上的缺漏。
二、我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标准的现实反思

(一)
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界定歧义

在讨论分级问题之前必须指出的是,目前我国对未成年罪错行为并没有立法层面的解释与界定,所提及的“罪错”行为不仅包含犯罪行为,同时也包含“错行”,如不良行为。对于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当前仍存在争议。“罪错”不同于犯罪行为,其既包含刑法研究的刑事犯罪行为,也包含未成年人的犯罪前行为,如果不能率先对“罪错”行为的界定作出明确的法律依据,将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对于同一行为的认定可能存在差异,给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二)
罪错行为分级界限模糊

学界关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分级存在多种见解,主要可概括为二分说、三分说及四分说三大流派。二分说依据刑法中犯罪构成的标准,将行为简明地划分为“罪”与“错”,其核心区分在于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凡达到此年龄阈值且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视为犯罪行为;未达年龄标准但满足其他条件的,则归为过错行为。然而,这种非黑即白的二元划分,在实践中导致了刑罚应用的极端化倾向,即“简单惩罚”与“轻易放纵”并存的问题。
现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采纳“三分法”的分级格局,将其调整对象一分为三,构建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的“三级预防”制度框架。但该划分有一定问题。首先是不良行为中包含内容的社会危害程度不一。不良行为为三类中最轻的一类,但其包含行为程度跨越之大,既包括“逃学”“离家出走”等,也包括“参与赌博、变相赌博”一类,针对不同程度的不良行为,其采取的干预手段是一样的,这显然不符合划分罪错行为的初衷。严重不良行为也存在类似问题,其既包括不处以刑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而针对两种性质、严重程度都不相同的行为采取并无差别的矫治措施,亦是不恰当的。其次,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间界定模糊,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概念存在交叉,如“赌博”“传播淫秽读物”等同时被列入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划分意义不明,也不利于后续矫治措施裁决。犯罪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之间的界限也存在争议。一些严重不良行为,如多次盗窃、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等,虽然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或责任能力,但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接近或等同于某些犯罪行为。根据当前的罪错行为分类,并未明确将这些行为纳入犯罪行为的范畴,这导致了对这些行为的惩处和矫治措施缺乏足够的力度和针对性。上述各级行为之间的交叉现象使其不具有与分级处遇措施相对应的基础。因此,如何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界定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分级标准,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分说则是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由轻至重细分为虞犯行为、违警行为、触刑行为及犯罪行为四个层次。此分类方法较为全面地考量了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年龄及法律后果,因此被视为一种更为合理且科学的分级体系。然而部分实务工作者认为四分法对于精准划分罪错未成年人以及设计专门且高效的矫治干预措施尤显不足,因立法上的罪错行为四分法“界限不明、关系混乱”,而应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主,并考虑罪错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将罪错行为划分为:一般不良行为、触法行为、治安违法行为、触刑行为、普通犯罪行为及严重犯罪行为六类。这一划分方法旨在进一步细化罪错行为的分类,以便更精准地识别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质,并据此制定针对性的矫治措施。一般不良行为可能仅需轻微的引导和教育,而触法行为则需加强法律教育与心理矫治,治安违法行为需通过治安管理手段进行干预,触刑行为则需更为严格的司法程序与矫治措施。普通犯罪行为与严重犯罪行为则需根据其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采取不同的矫治策略,确保矫治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
主观分级立法供给不足

考量罪错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的重要指标是其生理年龄。在未成年罪错人刑事责任年龄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然而这一举动也增加了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因其直接影响罪错低龄儿童法律规制及矫治措施的设计。究其原因,以刑事责任年龄作为主要裁定考量,无异于将未成年罪错人与成年犯罪者画等号,忽略未成年刑事司法的特殊性。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有效抑制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产生?抑或,出于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保护心态,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罪错未成年人,仍仅以个别且极其恶劣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其他重大犯罪情形作为追诉条件。以刑事责任年龄作为罪错未成年人的主要裁定考量,较少考虑罪错人主观恶意程度,存在未成年罪错人责任稀释问题,此种分级分类标准是否合理?若未成年罪错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意极高,考虑到社会影响等问题,是否可以剥夺其未成年人身份,以成年人身份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能够将未成年人的主观程度、性格特点、行为背景等合理纳入裁量标准,以及何时可以完成标准的调整,仍晦暗不明。
三、域外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标准考察
21世纪以来,未成年人司法发展成为一个集预防与打击、矫治与惩罚、福利与刑事于一体的复杂综合体。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标准问题的域外研究对象选取上,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本文选取了拥有与我国同处东亚文化圈且少年司法相对发达的日本、罪错未成年人主观分级具有特色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的相关制度作为考察对象,两国在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问题上都存在着主观上与行为上的分级可供参考。以求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以求从他国的经验中取得收获。

(一)
域外罪错未成年人分级模式

1.日本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模式

日本少年法是一部规定罪错未成年人(非行少年)的处置和相关程序的法律。其目的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罪错未成年人提供矫正性格和调整环境的保护措施,并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采取特别措施。其具有如下特点:1.在少年案件中,所有案件都被送交家庭裁判所,由家庭裁判所决定处理,而不是由检察官决定处理。2.家庭裁判所应实施保护性处置(例如,将少年送往少年拘留所)而不是惩罚(监禁、罚款等)。
2022年4月1日,针对日本民法典的一部分修改正式生效,其中就包括对法定成年年龄的修改,将原本20岁成年的标准下降到了18岁。日本刑事法律当中不存在明确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修订前的少年法当中采取同民事法律一致的成年概念。随着日本民法典当中成年年龄的修改,少年法也随之进行了修订,在2022年4月生效的修订后少年法中,并未按照民事法律的变更对“少年”的概念进行修改,法律的适用年龄仍为未满20岁的青少年,但是针对18、19岁的青少年作为“特定未成年人”进行了专章规制。
由此,日本少年法体现了一种在法定成年年龄修改之后,依照原有少年法规制范围,以年龄这一主观指标结合行为本身进行分级判断的不同处遇模式。例如,相较于修订前的少年法,新少年法当中的“特定未成年人”不再会被作为虞犯少年对待。虞犯少年,即少年法第三条规定的“根据其性格或情况,将来可能犯罪或从事违反刑法的行为的少年”,具体包括“具有不受监护人适当监督的倾向”“无正当理由不留在家中”“与罪犯或不道德的人交往,或进入或离开可疑地方”“有损害自己或他人道德的行为倾向”四种情况。“特定未成年人”在做出符合上述要求的行为之后,并不会被移送到家事法庭接受审判。此外,在涉及“特定未成年人”的案件当中,具有罚金刑及其以下的犯罪嫌疑时,“特定未成年人”就将被移送检察官。而其他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有可能被判处罚金或以下处罚的嫌疑时,原则上应将案件移交家事法庭管辖。而在日本的法律制度当中,只有“移送检察官”才能使案件转变成少年刑事案件。日本新少年法在第六十五条明确了针对与“特定未成年人”有关法条的适用范围。总的来看,关于18岁、19岁的“特定未成年人”,由家庭裁判所为主导的司法保护范围整体上有所回缩。在年龄的下限设置上,对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日本儿童福利法规定的措施优先于少年法规定的措施,介入的警察与罪错未成年人接触时,如果发现该少年没有监护人或被认为不宜由监护人监护;必须向福利办公室或儿童咨询所申报。家庭裁判所只有在县知事或儿童咨询所主任提交案件时,才会决定开始审理。
此外,前置性社会调查亦是日本分级处遇制度的特色之一,这一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修正年龄作为单一指标无法在部分案件当中准确反映罪错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的问题。需要明确的是,日本司法实践当中的社会调查区别于法律调查,前者在青少年和其家庭的隐私环境中进行,只有在可以确定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会实施,后者则是调查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罪错行为。换言之,只有在法律调查可以确定罪错行为事实的情况下才会进行社会调查。而此类调查由专门的家庭裁判所调查员基于他们在包括心理学、社会学和儿童福利在内的广泛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调查员在调查未成年人罪错的详细内容、生活条件、家庭状况等过程中,需要了解案件涉及的问题和原因,并据此向相关机构的查询结果,并汇编调查结果、形成报告并提交给法官。由此做出的报告,相较于只依据年龄单一指标做出的判断,更加有利于全面、准确地分析未成年人实施罪错行为时的主观恶性。
2.法国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模式

法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最重要法律依据来自1945年法令,也正是自1945年以来,法国围绕“减轻责任”“教育”和“保护”等关键词展开积极建设。2021年法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典》正式通过和生效。《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典》中明确提到:“对未成年人作出的决定旨在恢复他们的教育和道德,以及防止累犯和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在法国,少年法官具有双重使命:一方面,其保护处于危险中的未成年人;另一方面,其审判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在刑事案件的审判当中,少年法官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干预,因此可以宣布单处或并处教育措施及处罚措施。
法国不同于我国,犯罪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和法律后果被分为三类:违警罪、轻罪和重罪。违警罪类似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当中的违法行为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当中通过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是最轻微的违法行为,通常涉及对公共秩序或社会规则的轻微违反,其分为五类,从第一类到第五类,严重程度逐渐增加。每一类违警罪的处罚主要以罚款为主,一般不涉及监禁。第五类违警罪是最严重的违警罪,包含酒后驾车、对执法人员的攻击或侮辱等。罚款金额为1500欧元,并可能伴随其他附加刑罚,如短期监禁等。而根据法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典》L12-2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重罪、轻罪或违反第五类违警罪的公诉,应由专门负责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少年法官进行。此举体现了基于客观罪错行为进行分级的思想,基于罪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罪错”的范围加以了限定,减少了进入分级处遇程序的罪错未成年人数量。
同时,尽管法国同样以年龄作为对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的考量因素,但是其特色之处在于强调对未成年人辨认能力的考察。如果案情复杂,调查法官会调查有关未成年人的行为事实、家庭和环境,收集有关未成年人的信息(包括社会教育信息的收集(RRSE)、教育调查的司法措施(MJIE)、专家意见等)并对事实进行综合调查。依据法国现行立法,13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为没有辨别能力。年满13岁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为具有辨别能力。但是,如果证明未成年人有辨别力,则可以反驳上述推定。因此,从立法上来看,法国现行法律基于年龄对罪错未成年人做出了如下的分级:
针对10周岁到13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法官认为在案的未成年人还不具备足够的明辨是非能力,案件将会被转为由民事法庭进行不公开审判,并可以决定对其适用教育措施。对于13周岁到16周岁的罪错未成年人,司法扣留的最长持续时间24小时;并可延长至48小时(如果是毒品或恐怖主义犯罪,则为4天),并且有条件地适用审前羁押。对于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司法扣留的最长持续时间24小时;并可延长至48小时。同时少年法庭可以撤销对未成年人减轻处罚原则的适用。法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典》L121-5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不得判处超过实施相同犯罪的成年人所受刑罚一半的监禁刑罚。但是随后的L121-7便规定了年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例外情况,少年法庭可以作为例外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和未成年人的性格及其他情况,决定无需适用上述的减轻处罚的规则。这一决定只能通过法官说明不适用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方可作出。在制定法之外,有学者介绍了法国司法实践当中,针对7周岁至10周岁的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类,对此类未成年人,只能由少年法官或少年法庭作出教育措施的判决。总的来说,法国的罪错未成年人处遇模式,先以犯罪行为这一客观标准来确定是否需要提起诉讼程序,此后以年龄作为基础参照,辅以辨认能力考察作为结果修正,继续进行分级。不同分级之下的罪错未成年人与可以适用的处遇措施、程序法上强制措施的范围存在着严密的对应关系,体现着“教育”“保护”的价值导向。

(二)
域外罪错未成年人分级模式之启示

1.罪错行为分级界限上的启示

日本少年法当中根据罪错行为性质进行的“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虞犯少年”三分化分级当中,犯罪行为与触法行为的边界和刑事实体法律规定紧密衔接,行为的构成能够较为准确地依照规范来进行判断,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亦能够以实体法的规定作为参照。而虞犯行为的边界则是在少年法当中进行专门的规定,采取了外延相对模糊的表述,在判断时需要依赖司法人员的逻辑论证。但是上述判断仅涉及“是否有犯罪之虞”这一单一维度的考量,并不涉及与另外两类边界明确行为的区分,减少了司法人员判断时的难度并且实现了恣意限制。
法国秉持着一体化的罪错未成年人概念,涉及罪错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分级制度则是与实体法紧密衔接,直接参照了其他实体法的罪错行为构成要件来作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依据。避免了在客观行为上判断的混淆。其少年司法分级处遇制度当中,主要在主观层面的细致分级上彰显未成年人司法的特征。这种模式同样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便利,但是由于几乎完全采用了实体法的构成要件,在行为本身上比起日本有关虞犯行为的规定来说难以凸显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此外,直接采取完全刑事法律化的判断模式,难免对涉及程序当中的罪错未成年人产生标签效应,对其日后融入社会和教育改造产生消极影响。进一步说,“虞犯”一词的使用本身,亦可能对罪错未成年人产生上述之标签效应。故而在少年司法制度规范制定时,应当避免采用此类带有身份特征的词汇,转而单独评价行为的性质。
2.未成年人主观分级上的启示

修订后的日本少年法引入了“特定未成年人”的概念,针对这一年龄段的青少年制定了专门的法规。而十四岁以下的罪错未成年人则需要在优先考虑适用儿童福利法后,才决定其是否需要进入少年司法程序。基于年龄的细致分级有助于确保司法干预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应当考虑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一步细化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根据不同年龄段的心理特征和社会适应能力制定个性化的干预措施。针对接近成年的青少年(如16-18岁),可以设立专门章节,明确规定其特殊权益和责任,避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
法国同样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将其分为不同的年龄段并以此作为主观分级上的重要依据,并为每个年龄的未成年人设定了相应的处遇措施,但是法国的司法实践强调少年司法程序当中对罪错未成年人辨认能力的考察。应当考虑引入辨认能力评估机制,特别是在处理12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案件时,通过对未成年人的综合评估,判断其是否具备辨认能力,避免对不具备辨认能力的未成年人施加过重的处罚。同时可以进一步细化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根据不同年龄段的心理和社会特征制定更加精准的干预措施。
日本和法国司法体系均重视在审判前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包括个人素质、成长经历、监护人状况、相关成长环境等。前置性调查为后续的矫治措施提供了科学依据,提升了干预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年龄作为单一指标在未成年人主观分级上的不准确性。在社会调查机制的构建上,由于其需要多方面的知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学、心理学、法学等,因此应当考虑设立专门的调查岗位,并以实体法规的形式加以落实,为涉罪错未成年人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和服务。
四、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标准的优化探析

(一)
采用“四分法”的行为分级标准

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当中对罪错行为的三分结构体现了分级预防的思想,具有一定的内在合理性,但与我国现有其他实体法当中的规定间不能实现流畅的衔接。故应当在吸收现有分级标准之科学性的基础上,结合现有的未成年人罪错处遇措施体系,进行相应的适应改造。本文支持以“四分说”为基础,沿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基本表述,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也称违警行为)、触刑行为、犯罪行为四级。如此界定主要为了区分严重不良行为中触犯刑法的触法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违警行为。针对更为严重的触刑行为群体,对其适用专门的矫治干预措施而非治安处罚措施。这一划分明确了司法与矫治干预中行为定性问题,避免将行政违法性行为与刑事违法性行为混为一谈,虽两者均不构成刑事犯罪,但两者的法律性质存在实质差异,若合为一体,违背分级矫治设计初衷,无法实现预期矫治目的。
不良行为的概念及范畴遵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界定,其核心特征在于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妨害。其具体范围应界定于,违反《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专为未成年人设定的行为标准,且尚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之间。针对此类行为,应由家庭、学校及社区作为责任主体,采取以教育为主导、辅以轻微干预措施的应对策略。
严重不良行为采纳四分说中的违警行为概念,特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及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在处理上,可在治安处罚的基础上,转化为具有教育性质的保护处分措施。
触刑行为则借鉴日本少年法中的“触法行为”概念,指的是未成年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因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等理由未被作为犯罪处理的未成年人触犯刑法的行为。触刑行为与犯罪行为均严重侵害社会法益,具有同等的刑事违法性。然而,犯罪未成年人需接受刑罚制裁,而触刑未成年人则因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免受刑罚,而应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采取专门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分法”作为司法实践当中的参照标准,不仅具有层次合理、各级别法律性质清晰的优点,而且在理清各种干预措施的关系,以及后续更科学地设计矫治措施体系方面也具有显著优势。同时,“四分法”更能彰显“以教代罚”的立场,其重视保护处分措施的特点,是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从一般刑事法、行政法体系中分离出来的重要基础。所以,“四分法”更能适应分级干预体系的内在价值需求,也更契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少年法化趋势。

(二)
完善以年龄为基础的主观分级标准

1.细化围绕年龄展开的分级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由此可知,适用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未成年人年龄上限为16周岁,超过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则纳入了刑事实体法的评价体系。故而16周岁应当作为年龄分级的节点之一,并以16至18周岁作为一类特殊的未成年人年龄进行处置。从不同法律之间的衔接来看,上述提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规定已经证明了此级分类与刑法规定的一致性。而在民事法律领域,民法典第十八条当中“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也显示出了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趋近于成年人的成熟度和独立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
现行法律对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的年龄下限并无明确规定。这种规定设置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专门矫治教育适用对象一定的弹性空间。鉴于专门矫治教育制度本质上涉及对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其应用必须遵循严格适用的原则,明确界定适用对象的年龄下限,以此约束决定机关的裁量空间,确保制度实施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在此背景下,确定适用对象的年龄下限显得尤为关键。本文认为,将年龄下限设定为12周岁是一个较为妥当的选择,也恰是专门学校的招生年龄下限。从我国的教育体系上看,12周岁是小学与中学的分界点,满12周岁的未成年已经基本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辨别行为的后果。从生理和心理角度看,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尚处于成长发育的初期,心理与生理发育并不成熟,对监护人的依赖程度很高,几乎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如果对其适用具有监禁色彩的专门矫治教育,短期上会对其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长远角度上会影响其社会融入能力和人际交往技能的发展。因此,应当将12至16周岁列为一类等级,与上述16至18周岁的区间作区分。需要额外指出的是,基于前述对行为的四分观点,16至18周岁的罪错未成年人与12至16周岁的罪错未成年人在不良行为的处遇上应当区分处理,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往往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其行为会受到《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规范的约束,而年满16周岁的部分未成年人脱离学校教育,踏足社会。强制要求这类未成年人仍然遵守学生时期的规范要求,否则便对其施加干预措施这一做法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
制定儿童福利法已列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规划。而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我国刑法上其处于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同时如前所述对其亦不应当适用专门矫治教育。这是此年龄段与前述二者在现行法规定上的差异所在。而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一般人的认知当中,其中绝大多数无法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辨别行为的后果。对监护人的依赖程度很高,几乎不具备在社会当中独立生活的能力。故而针对此年龄段的过错未成年人的处遇需要由专门的儿童福利法进行规定,相较于现有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抑或未来可能出台的未成年人司法法等其他法规,儿童福利法应当更强调提供支持性的干预措施,而不是惩罚。由此,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基于其法律上的地位与现实中的处境应当单独列为一级。
2.以社会调查制度保障个案的主观分级准确性

社会调查制度已经成为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做法,许多国家的法律甚至明文规定,少年案件非经社会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不得宣告刑罚。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其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更好把握个案当中的未成年人主观情况,并且结合其生命历程、成长环境、性格特征等进行教育与改造。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目前主要体现在刑事审判以及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当中。未成年人保护法当中仅仅作出了相对粗疏的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结合他国经验来看,仅仅在刑事程序当中引入社会调查制度并不完全合理,应当考量在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多次实施不良行为的罪错未成年人案件当中同样引入社会调查制度,避免产生“养猪效应”。而在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巨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的案件当中,有必要对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进行一定的调整,明确在此类极端案件当中,可以通过社会调查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修正因为刑事责任年龄的“一刀切”导致无法考量未成年人身体成熟度以及因为经济发展等造成心理“早熟”“晚熟”现象。
在现有的司法实践范式当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启动程序的主体不明确,公安、检察、法院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等各部门在处理未成年人罪错案件时,往往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流程,直接影响社会调查制度不完善。基于此,应当明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为检察机关。此番考量之理由有二:一方面,多地检察机关之间已经相互签订异地观护帮教协议,进而建立起相互协助开展社会调查、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社区矫正等长效机制;此外,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高危未成年人建立了网格化预防帮教平台,便于社会调查程序的开展。
五、结语
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中华民族的希望。针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矫治与预防的独立化少年司法制度是社会文明程度、国家司法现代化和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衡量标准之一。而建立完善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措施,明确罪错未成年人分级的主客观标准,对少年司法体系的完善,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都有着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当中的未检部门应当积极发挥职能,在工作实践中补足未成年人保护当中的短板,为涉未成年人法规范的修订建言献策,稳步推进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的平稳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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