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积极回应数据权属认定、数据产品利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平台账号交付等热点问题。正是新时代人民法院融合贯通各类审判执行职能,为数据权益提供综合司法保护的集中体现。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上海法院2个案例入选。
指导性案例263号
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8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 不正当竞争 / 数据 / 关联账号服务 / 用户授权
裁判要点
网络平台向用户提供关联账号服务,经用户授权后转移其在关联网络平台获取的数据,为用户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数据提供便利,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运营甲网站,为求职者提供工作和职业发展机会。个人会员填写简历时可设置控制权限,既可以允许招聘企业用户搜索简历,也可以禁止包括招聘企业用户在内的任何人搜索。招聘企业用户在甲网站发布招聘职位后,求职者通过个人会员账号可以自行查找职位并主动向目标职位投递简历。此外,甲网站还为招聘企业用户提供有偿简历搜索服务,即招聘企业用户购买服务后,可以进入甲网站数据库搜索求职者允许搜索的简历。招聘企业用户通过上述接收投递和主动搜索两种方式获取的简历,可以在会员账号内查看、下载或者将简历发送到指定的邮箱。用户登录甲网站需要输入图片字符的验证码。
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运营乙网站,主要提供简历管理、招聘管理、大数据服务等。乙网站设有“关联外网账号”功能,便于招聘企业用户集中处理在甲网站和其他网站获取的简历。招聘企业用户使用该功能需要专门授权,通过设置输入其在甲网站等其他网站的账号、密码后,即可自动登录关联网站,并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同步获取简历到乙网站招聘管理流程或者简历库。
某网络公司发现,招聘企业用户在甲网站通过接收投递和主动搜索下载两种方式获取的个人简历,在使用“关联外网账号”功能后可以在乙网站中搜索到。对此,某信息公司提出,招聘企业用户在使用“关联外网账号”功能后仅能将简历同步到乙网站招聘企业用户自己的账号内,其他用户不能在乙网站汇聚简历库中搜索到。对于上述情况,某网络公司、某信息公司分别采取公证的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2017年11月23日,某网络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信息公司提供关联账号服务,使用招聘企业用户账号、密码,避开身份验证码机制自动访问甲网站系统并获取、保存、使用案涉简历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某信息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7)沪0110民初2516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网络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19)沪73民终2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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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信息公司提供关联账号服务并获取、保存、使用案涉简历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关联账号服务是网络空间中较为常见的服务模式。具体而言,关联账号服务系通过绑定用户在不同网络平台上的多个账号,达到共享数据、权限或者功能的目的,以提供更为便捷的使用体验。例如,目前网络招聘服务市场上存在众多信息发布平台,招聘企业为了获取更多人才资源信息,一般会同时注册成为多家招聘网站的企业用户。为了方便招聘企业用户同时管理这些分散在不同平台的求职信息,一些经营者采用网站关联技术汇聚不同平台数据,便于招聘企业用户通过其网站关联到原有平台账号,进而汇聚信息进行“一站式”处理。又如,在电子邮箱领域不少亦运用关联账号功能。在不侵害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网络用户使用关联账号功能,将其持有的数据在不同网络平台间转移,系合法正当行为。
第二,某信息公司提供关联账号服务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某网络公司对甲网站所采集生成的数据有实质性投入和贡献,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但不得阻碍招聘企业用户对所收集的数据进行转移等合理处理。据此,相关招聘企业用户对通过有偿支付对价、接受求职者投递等方式收集的简历数据,可以进行转移,包括使用关联账号进行转移。而且,案涉关联账号未超出求职者对个人信息处理范围的预期。招聘企业用户在使用“关联外网账号”功能后仅能将简历同步到乙网站中招聘企业用户自己的账号内,求职者的信息无法在乙网站汇聚简历库中搜索到,不存在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某信息公司经用户授权获取、保存、使用甲网站简历数据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一,某信息公司所提供的关联账号服务,需要由招聘企业用户自行选择是否关联、是否自动同步或者保存简历,并自行输入其在甲网站等其他网站的账号、密码。关联账号功能服务的实现均为用户自己的意愿,且需要由用户自行实施相应操作。其二,经技术调查官查证,某信息公司设置程序读取验证码,系实现关联账号功能所使用的一种技术手段,便于用户关联账号后无需另行验证即可登录网站,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其三,招聘企业用户使用乙网站的关联账号服务并选择同步简历,会使其在甲网站上获取的简历下载至乙网站服务器,这是关联账号功能实现的必然结果。同时,同步到乙网站的简历只能在招聘企业用户的账号中搜索浏览,他人无法在乙网站获取。故而,案涉获取、保存数据的行为亦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某信息公司的案涉行为没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亦未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指导性案例264号
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8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 侵权责任 / 企业数据 / 数据产品 / 数据处理者
裁判要点
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企业数据,经符合有关标准的编制方法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未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相关企业要求数据处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铁公司)生产、经销特种钢材,每天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发布出厂价格:一是主动在微信群发布。有的微信群无入群资格审核和身份限制,以客户为主,人数达上百人;而有的微信群,则由某钢铁公司和一级代理商组成。二是直接电话告知特定客户。
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系某网站及其APP的运营商,每日发布各类钢材价格指数。某电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数据服务、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理服务,系“商贸流通业典型统计调查企业”。某电子公司为采集钢铁价格信息,组建信息采集团队,通过在公众号和微信群中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三种方式,向钢铁生产企业、贸易商等采集钢材产品出厂价格、代理商价格、合同交易价格等,并在向采集对象询问价格信息的过程中,同时为其提供市场行情、市场分析等服务。某电子公司对采集的各类价格经算法技术加工后,编制成价格指数,在某网站及其APP上发布。某电子公司的价格指数编制准则经“上海标准”评价委员会、上海市标准化协会评定,获得“上海标准”标识证书。某电子公司发布的数据不是原始出厂价格,而是价格指数,即产品在某地区范围内市场流通中的实际可成交价格或者价格水平(反映一定地区、一定时期某类商品的综合平均价格指标)。某电子公司的信息服务采用会员制。
2019年,某电子公司即在某网站及其APP上公布某钢铁公司的钢材产品的品名、价格、涨跌等信息。为使用数据服务、进行品牌推广,某钢铁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电子公司为某钢铁公司提供数据服务、品牌推广等,某钢铁公司向某电子公司支付服务费。就服务所需的数据,协议约定某电子公司每天在全国市场中采集某钢铁公司的价格信息并及时公布。自2021年5月24日起,某钢铁公司多次提出,某电子公司所公布钢材价格指数中涉及某钢铁公司的价格,与同区域、同档次其他公司的产品价格差异太大,要求某电子公司将相关产品价格数据下架。2021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但某电子公司仍继续公布某钢铁公司的上述价格数据。
某钢铁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电子公司未经同意擅自采集、加工或者编造数据,采集、加工过程不规范、不公允,以此形成并发布的数据不真实,侵害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某电子公司立即删除某网站及其APP中所有关于某钢铁公司的信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沪0113民初2315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钢铁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3)沪02民终110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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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电子公司采集发布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侵害某钢铁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一,某钢铁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分别享有不同的数据权益。某钢铁公司作为钢材生产商,在生产和对外销售各种型号钢材的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价格数据。某电子公司作为数据处理者,采集汇总包括某钢铁公司产品的出厂价格、代理商价格在内的原始数据,经过算法技术加工后形成数据产品。对此,应当根据数据来源和生成特征,妥当界分数据参与各方享有的权益:(1)产品出厂价格是某钢铁公司在经营主营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某钢铁公司享有持有、使用等权益,但钢材交易市场是竞争较为充分的市场,产品出厂价格已公开,某钢铁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合法合理采集使用;(2)由于代理商价格是在某钢铁公司产品出厂后的下游交易链条中产生,并无证据证明某钢铁公司直接参与了该数据的产生、发布,故难以认定某钢铁公司对代理商价格享有限制他人采集使用的权益;(3)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指数行为管理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编制发布价格指数。据此,某电子公司可以编制发布钢材价格指数。而相关价格指数系某电子公司通过采集原始价格数据后,经技术分析而成,属于数据产品。对于这一数据产品,某电子公司享有经营性利益。
第二,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数据信息具有非排他性。通常而言,对于不属于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应允许自由流动,非因法定事由不应过度管控,以防止形成“数据壁垒”、“信息封闭”。本案中,案涉产品出厂价格系公开市场中自由流通的信息,不涉及产品成本、工艺等商业秘密,采集、使用该类信息用于编制行业价格指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具体而言,其一,某钢铁公司主张其产品的出厂价格属于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应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而某钢铁公司主动在无入群资格审核的数百人的微信群中发布产品出厂价格,也未禁止群成员对外再传播。可见,某钢铁公司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其产品出厂价格已在一定范围公开,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因此,某钢铁公司关于案涉数据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某钢铁公司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购买某电子公司的相关服务,而非授权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使用出厂价格,故案涉合同关系并非某电子公司采集出厂价格具备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其三,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指数行为管理的相关规定,某电子公司组建信息采集团队,通过在公众号和微信群中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等方式独立采集数据,并未采取误导、欺诈、胁迫、窃取等方式,其信息来源合法。
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某钢铁公司的数据权益受到损害。某电子公司正当获取和合理使用案涉数据的行为,实际并未影响或者剥夺某钢铁公司对出厂价格数据的持有、使用等权益,更未对某钢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某电子公司并未损害某钢铁公司的数据权益。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数据质量存在问题,某钢铁公司可以向某电子公司主张承担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相关责任。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数据质量存在问题。某电子公司合法采集某钢铁公司的价格数据,编制方法符合有关标准,故基础数据和编制方法均无问题;而某钢铁公司称数据产品不真实、不客观、不公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综上,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行为不存在侵害某钢铁公司数据权益的情形,且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数据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某钢铁公司关于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形成数据产品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七条
来源丨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责任编辑:蒋梦娴
编辑: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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