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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宇 汪冰|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授予程序的规范化制度设计——以保障学位申请人陈述申辩权为出发点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08-18 08:14:27

学位法要求保障申请人在学位授予评定阶段的陈述申辩权。尽管在此之前,各司法判决就已确立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应受保障的裁判规则,但学位授予单位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的实践比例不高,也未制定相应规范,原因在于:理论上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定标准不明晰、程序参与权与学术独立判断相斥、高校判断与司法判断相斥;实践中现行学术评定委员会评定流程无法兼容申请人程序参与。就前者,学术评定委员会的判断范围包括有限实质判断,学术独立判断与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并不相斥;高校判断与司法判断则模糊了讨论的重点,将原因归咎于弱相关的程序参与上。就后者,可以实行“委员会秘书参与下分流制决议方案”,通过委员会秘书预审后分流,重点名单重点审议,不通过、弃权需说明理由,拟不通过名单听取陈述、申辩后二次决议的程序设计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落实学位法的规定,实现高校行政纠纷的预防化解。

一、问题的提出
2024年4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学位法,该法共7章45条。较之前的《学位条例》,该法新增了“学位授予程序”章,明确了学位申请人申请学位的流程,“学位评定先由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对学位论文进行学术评价,再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之决定。前者是行使学术权力,旨在作出专业性、技术性的判断;后者则属于学位管理之范畴,旨在进行形式性、程序性的审查。”该法同时于“学位质量保障”一章中强调了学位申请人的程序权利。例如,学位法第39条拟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时学位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的规定,结合学位法第28条学位授予决议作出主体的规定,该陈述申辩权主要发生在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授予评定环节。又如,学位法第40条学位申请人对学术评价结论学术复核申请的规定,该学术复核权主要发生在“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环节,学术评价的特征更强,存在较大结合专业背景作出特殊程序安排的空间,故学位法明确将学术复核办法制定权授予了高校。相比之下,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决定环节,侧重形式性、程序性审查,是司法在教育行政纠纷中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存在基于法律规定作出明确规范化流程设计的可能性,本文亦以此为立足点,探索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授予程序的规范化制度设计。
根据学位法的规定,学校必须设置相应程序规范,保障学位申请人在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权。在实践中,大量学位授予单位都未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环节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因不授予学位决定原因不明确、未保障程序参与等原因提起行政诉讼的纠纷也不在少数。在理论上,陈述申辩权如何行使关系到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各学术评价环节评价主体的相互关系问题,具体而言,学位评定委员会能够在何种范围内对学位授予作出否定性评价仍处在争议中。学位申请人陈述申辩权规定的贯彻落实面临着理论与实践上的双重困境,为了实质性化解学位评定过程中的行政争议,明晰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权空间,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出具备可操作性与程序正义的规范化授予程序,就成为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既往判决中法院对学位授予中“陈述申辩权”的认定
尽管《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学位授予的法律规范均未明确学位申请人在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环节陈述申辩权,但“刘某某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决定纠纷案”(以下简称刘某某案)等一系列案件,司法确认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的存在,并对高校保障学位申请人陈述申辩权提出了要求。

(一)
“刘某某案”:司法首次确认学位申请人陈述申请权

1999年的刘某某案首次确认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请权,法院认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法院主要是从程序正当的角度确认了陈述申辩权,行政主体作出对相对人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前,应当保障相对人的程序参与,给予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彼时,法院对陈述申辩权保障的要求是“在作出否定决议前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

(二)
后续判决:司法细化陈述申辩权的具体要求

作为学位授予领域的典型案例,“刘某某案”深刻影响了之后的判决,笔者阅读了2019—2023年共5年内与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有关的司法判决,整理如下表:

上述9个案件说明了以下问题:
第一,9个案件的5个案件中,法院对高校保障学位申请人陈述申辩权情况给予了否定评价(含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占比超过一半。可见,尽管“刘某某案”对高校提出了保障陈述申辩权的程序要求,但在实践操作中,以司法助推高校依法行政的效果仍稍显乏力。这一现象的背后折射出高校落实陈述申辩权的现实困境,具体将在本文第四部分展开。
第二,后续司法判决在坚持“刘某某案”提出的陈述申辩权保障标准基础之上,通过对个案陈述申辩权保障情况的判断,对标准进行了细化。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其一,告知陈述申辩权的方式上,以全部可能方式(包含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特快专递等)告知学位申请人可以进行陈述申辩会得到法院的肯定,相反,仅以口头形式告知学位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则会收到负面评价,且学位授予单位告知陈述申辩权时应留痕,即形成相应证据证明陈述申辩权告知事宜,否则法院会推定为未保障学位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
其二,告知陈述申辩权的时点上,必须是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之后决定拟不授予学位后,才构成“拟不授予学位”,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如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秘书等,无权对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判断并径行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
其三,告知陈述申辩权的内容上,应告知学位申请人拟不授予学位的具体原因,“学校应该是严谨的、准确的,避免随意性和语焉不详”,以方便学位申请人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申辩,否则可能面临合法性的否定评价。
其四,学位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会议记录中体现了对学位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的关注,会得到法院的肯定性评价。

(三)
学位法第39条对司法实践的部分吸纳

学位法第39条对学位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规定如下:“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该规定吸收了司法判决的部分观点,例如:告知陈述申辩权内容上,不仅要告知拟不授予学位的后果,还需要告知“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是对何某诉重庆第二师范学院案等判决观点的吸收;告知陈述申辩权的时点上,应在“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后,是对柴某诉上海大学案等案件判决观点的吸收。学位法第39条又以法定程序平息了事前救济与事后救济的争议,听取陈述和申辩变为了法定程序,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法官应当作出撤销或重作判决,无法适用违法经治愈后变为瑕疵的解释。
与此同时,学位法未明确规定告知陈述申辩权的方式,亦未对陈述申辩意见的处理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在规范化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授予程序中,司法实践的观点亦是该程序应当尊重并予以遵守的内容。
三、陈述申辩权落实的理论困境及其厘清
陈述申辩权是学位申请人学位授予程序诸多环节的可能一环,要保障陈述申辩权的落实,需要完善陈述申辩权与前端程序、后端程序的有序衔接,在衔接过程中往往暴露出了学位授予权力分工的理论争议。具体而言,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拟不授予学位决定前,应当适用某一具体的审查标准对学位申请人能否取得学位作出评价,那么此种审查标准究竟局限于形式审查还是需要对学术水平作出实质判断,关系到学位授予程序中学术评价权的分工问题,需要在理论上进行回应。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拟不授予学位决定后,向学位申请人披露拟不授予学位的具体原因则关系到学术自由是否得到保障的问题,该问题蔓延到更后端的司法审查环节,还会引发司法判断与学术判断地排斥性竞合问题。设计规范化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授予程序,则需要厘清理论争议,并在此基础上选择不侵害学术自由、大学自治的方案。

(一)
前端程序:学位评定委员会应以“形式判断+有限实质判断”为审查标准

申请人程序参与权如果仅限于告知拟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未告知不授予理由后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那么此种程序性权益将无法对实质问题进行回应,系一种程序空转。
《学位条例》对学位授予标准的表述较为宽泛,博士学位的授予条件为:“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近些年,学位申请标准呈现客观化、专业化趋势,已经掌握专业知识、具有独立科研能力与做出创造性成果都具备了可量化的指标,以《复旦大学物理系博士、硕士学位授予标准细则》为例,申请博士学位的可选要求之一为1篇1作1区SCI论文,文件对何谓“1作”、何谓“1区SCI”期刊均进行了界定。指标化下,复旦大学物理学系博士学位授予的条件为:1.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2.通过博士学位论文答辩;3.有1篇1作1区SCI论文。对于其中任何一项标准,都无主观判断的余地。
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建议授予学位的决定后,学位评定委员会自然有权根据该校学位授予办法,审查形式要件是否具备。引起争议的是,如果具备形式要件,申请人具有获得学位的预期,此时,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可以以学术水平不达标等为由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
有观点认为,尽管高校等具有追求学术自由、实现高校自治的权限,但高校的自治与自由均应落实在具体的管理制度中。具体到学位授予领域,学术评价自由已经在申请学位前的若干环节被分割,课程考核合格的学术评价主体是任课教师、学位论文合格的学术评价主体是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期刊发表要求的学术评价主体是期刊编辑,到学位评定委员会环节,已经没有剩余的、可供学术评价自由的事项了,即言之,裁量空间坍缩至零。因此,学术评定委员会的审查标准应当局限于形式标准,只要满足形式要求,就应当授予学位,没有作出相反决议的空间。也有学者从成本的角度考量,认为从更前置的角度上看,仅就毕业论文需要经过导师、外审专家、答辩委员会的三重考量,再交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实质审查有重复劳动之嫌。
笔者则认为,从权力分工与实践功能上看,学术评定委员会的评价标准都不应局限于形式要件的审查。
第一,从权力分工上看,以学位论文评定为例,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是对学位论文进行学术评价、行使学术权力的专门化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是行使学位管理权的法定主体,但因学位授予是行使学术权力的主要表现形式,学位评定委员会在行使学位管理权时亦可有限行使学术权力。换言之,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判断对象是学位论文本身是否成功,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则不止于此,其判断对象是“(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固然其他学术主体的判断相对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专业性和聚焦性,两者的判断对象有重叠却并不相同,故而无所谓权力的瓜分,也无所谓重复劳动。
第二,从实践功能上看,客观化的指标意味着清晰,但也可能意味着僵化刻板,无法真正评价申请人的学术水平。以发表指标为例,学界对此非议颇多,倪洪涛博士就认为这一规定,其一是为了迎合教学质量评估与大学排名,在校研究生此时已然被“工具化”,其二,“让怀着‘实用主义’想法的如此大规模的研究生群体去追求所谓的‘学术’研究,除了给本就难以维系的刊物起死回生的计划、造成学术腐败和学术‘寻租’行为大行其道外,剩下的只是资源浪费和纸质垃圾”。孙笑侠教授指出,就当下的学术生态环境,要求在校博士生在权威刊物或一级刊物上发表论文才可以申请毕业,手段与目的已失相称性。但也恰恰说明了,当指标被量化后,可能与一开始寻求的标准相违悖,发文数量未必能够真正代表申请人的学术水平。基于此,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作出学位授予决定的关键角色,更应当牢牢把握实质标准。还是以复旦大学物理系为例,该系就规定了当不满足发表要求时,申请人可以凭借特别优秀的毕业论文获得博士学位,这也说明了学位授予单位对客观形式标准的祛魅。
必须指出的是,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实质判断并非漫无边际的,也需要受到学术评价的内生限制,需要受到学术水平认定、论文答辩等更前端环节评价结果的拘束,“此拘束力的正当性来源即学术评价的一贯性与客观性。一贯性与客观性互为补充:一贯性意味着被评价论文的学术水平在同行专家判断中是大体平稳的,不因同行专家变更或其所属单位不同而产生显著影响;如果学术评价具有一贯性,则必然体现客观性;当学术评价受一贯性与客观性制约时,合理评价才得以可能,拘束力的正当性才得以体现。”因此,学位评定委员会所作的学位授予决定应尊重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等主体的评价结论,除非存在授予学位的法定阻却事由(如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学术不端等),否则决定不可实质偏离决议。
综上,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学位授予申请时,并不局限于对形式标准的评价,也可以深入实质标准进行判断。当然,形式要求之所以存在,系因为其是可以被量化的合理标准,当申请人满足形式标准时,原则上应当授予申请人学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引用实质标准作出突破形式标准的评价时,应当具备坚实、明确、有说服力的理由。不仅于形式的评价自由也意味着“自由”愈发可能变为“恣意”,为了遏制恣意,就更有必要引入申请人的程序参与,恰恰强化了学位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的重要性。

(二)
后端程序:陈述申辩和学术独立判断之间的可能张力及其厘清

确认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对申请人学术水平进行实质评价的直接后果是,“学术水平本身就是一个非常主观化的概念,采用哪些要素进行衡量,只能不断地通过学术共同体的智慧累积才能确定”。在此过程中,应当保留学术判断的独立性,要求学术判断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使得各位评定委员的真实意见充分展现,凭借内心意思作出最终判断。有观点借此认为,申请人的程序参与将使得学术独立判断功能虚置,进而,是否应当允许申请人对学术判断发表意见本身正当性存疑。
1.陈述申辩和学术独立判断之间的可能张力

认为陈述申辩权将消解学术独立判断,并消解学术自由的担忧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从独立判断与参与判断的关系上看,陈述申辩将导致学位申请人参与学术判断的形成过程,进而蚕食学术独立判断的空间,侵害学术自由的价值。
独立学术判断系一种学术自由的体现,更深层次的,体现为思想自由。“对学术水平的判定,是由专家、学者根据自己对所规定的评判原则的理解和把握,在不受外来干预的条件下,独立自主地做出的。因此,对学术水平的判定,不要求意见完全一致,而是要求对评判人自主评判的充分尊重以及评判人意见不受干扰的自由表达。”基于独立学术判断的性质,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应受到来自任何方面及任何方式的质询,亦无须作出解释。而申请人学术参与权的根本意义就在于,申请人需要知悉学术判断的依据与结果,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解;其后,学位评定委员会需要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视辩解事由修正或维持原有判断。即言之,申请人的意见构成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学术判断的必须考量因素。由此,两者存在矛盾。
第二,从学术判断与司法判断的关系上看,学位授予单位赋予学位申请人程序参与权后,程序参与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流程将被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进而引发司法判断替代高校学术判断的后果,对学位授予条件进行判断的不再是学位评定委员会而是司法机关。有高校管理者直言:法院作出高校败诉的判决后,高校需要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申请人的学位授予条件进行进一步审议,那么学位评定委员会基于尊重法院判决,就需要调整对学位申请人学术水平的评价标准,此时,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还可以被称为独立学术判断吗?
实践中也存在高校拒不认可法院的判断,依旧遵照原本学术判断再次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后,再次被起诉的案例。2011年,赵某入学济南大学,于2013年因考试作弊被处以留校察看处分。2015年,赵某申请学士学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因赵某受留校察看处分为由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表决票汇总表仅有委员会主席签字,无其他任何人员签字。赵某提起诉讼,由于济南大学未按时提交证据材料,济南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认定赵某考试作弊主要证据不足,应当将考试作弊排除出学位授予的决议程序,赵某不存在不予授予学位的情形,济南大学应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向原告赵某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济南大学收到判决后,对于法院认定的考试作弊证据不足事实,不予认可,虽然重新组织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是否授予赵某学士学位进行了决议,但该决议过程中所依据的事实仍然是赵某考试作弊,不符合颁发学士学位的条件。遂引发第二轮争讼,一审、二审法院对于济南大学的举动也大为光火,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书指出“济南大学的上述行为是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尊重”,维持“向原告赵某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判决。
该案件说明了司法的判断兼具程序正义与证据理性,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判断更加注重申请人的实质学术表现。两者判断重心与逻辑存在差异,造成了对同一事实的不同评价,偏偏终局结论只能有一个。此种拉锯不免使得高校警惕,倘若将学位评定置于黑箱之内,以学术之名“搪塞”司法审查,或许还可保住学术独立判断;一旦真正的判断思路曝光于申请人,进而大白于法庭,判断要点等都不免被法院评价,司法判断将取代学术判断,学位评定委员会沦为法院意志的执行者。
2.理论厘清:学术独立应是有制度约束下的独立

要探究学术独立判断与申请人参与判断之间的关系,首先应当明确学术独立判断是否必然排除一切言论影响。一方面,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主观认知,独立对学术水平进行客观评价,而只要是主观认知,就局限于委员会委员的人生经历、价值观念等。例如,行政法学项下存在“国际经济行政法”的新兴学科分支,该学科的研究对象、研究方式、成果展现方式可能与传统行政法学存在较大差异,由于研究人数尚少,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可能并不了解相应情况。此时,允许申请人陈述申辩自己的研究内容、研究成果及其地位等将有助于客观评价的达成。另一方面,学术独立判断应当是围绕学术展开的,应当尊重学术的基本规律,政治、经济、宗教等缘由不构成学术判断的因素。依据一定的逻辑、论证过程与明确性撰写评审理由,展现学术独立判断的逻辑,并不干扰学术独立判断的过程,只是思维的呈现。“无须作出解释”只能成为非学术判断的遮羞布,学术独立判断并不畏惧阳光。基于上述理由,学术独立与申请人参与并非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而是一个程序设计的问题。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能够实现使学生的意见成为学术判断的依据而不是学术判断的唯一依据,保障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独立内心意思。
至于高校判断与司法判断的关系,不可否认成为影响高校决策的因素之一,但问题的根源本不在于高校是否应当设计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内涵的评定程序,而在于校内救济与司法救济的衔接、司法审查的深度等问题。然而后两者,都可以通过指导意见、指导案例、高校与法院之间的探讨等找到理论与实践都可行的解决方案。相反,正当程序在高校学术自由的保障中具有重要地位。第一,学术自由权的程序保障功能要求实现正当程序。学术自由的保障需要得到程序的支持,“积极面向在于营造一个适合基本权(学术自由权)实践的环境;而消极的面向之目的在于通过事先通过适当程序的采用,防止或者减少侵害的发生。”而一旦没有正当程序的设置和保障,学术自由权利的实现将大打折扣。第二,正当程序是高校学位评定权的两大原则之一。孙笑侠教授认为,学位评定由哪些人、以何种方式决定均为高校的自治范围,但决策的过程应当受到必要的规制和审查,进而提出“高校学位评定权的运行规则主要就是专家评定规则和正当程序规则。”正当程序在高校学位评定权的行使过程中也多有体现,例如通过匿名评审以体现“程序的直观的公正”,允许申请人有参与和对话的机会等。因此,以不愿成为“司法机关决策执行者”为由,根本放弃正当程序的设计,没有找准问题的关键点,系一种“头痛医脚”。申请人的程序参与不应卷入高校与法院的制衡中,也本就与此种拉锯无涉。
四、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程序的设计方案
陈述申辩权作为程序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构成了高校学位评定权运行规则的重要内容。然而,各高校几乎没有对学位评定阶段的申请人参与作出规定,从司法案例中也发现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实质学术评价难免流于形式。进而,现行学位评定委员会议事流程可能存在与当事人程序参与不兼容的情况,需要在回顾实践困难的基础上提出新的设计方案。

(一)
实践困难:委员会实质审查、申请人实质参与难落地

如前文提及,申请人参与的前置要件是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学术水平作出实质评价,形成评价依据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实践中难以做到实质学术评价的原因有二:第一,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工作“时间紧,任务重”。随机挑选几所国内一流大学的评定委员会议事规则,上海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每年定期审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交的决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4次;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实行例会制,每学期召开一至二次全体会议;复旦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三次,一般在1月、6月和10月。寥寥几次的会议却需要处理归属于学位评议委员会的大量职责,哪怕只聚焦于学位授予一项,单次会议对于每个申请人的评价时间都极为短暂。典型如黄某诉广州航海学院案中,学位评定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了1823人的学士学位申请,以24小时计算,每位申请人得到评价的时间为47秒。第二,学位评定委员会评价的依据并非申请人的学术表现,而是依靠会议主持人的介绍,而会议主持人的介绍往往来源于行政人员的梳理。在这之中,众多信息都被明显地过滤和加工了,不利于申请人的信息被着重表述,有利于申请人的信息则被过滤,进而,所谓的学术独立判断实质受到了来自主持人的引导性言论的影响,并不“独立”。
校方不便于设置陈述、申辩等程序的现实原因有:第一,时间与方式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有高校管理者称:根据该高校的现实情况,一次分委员会会议需要对600余名申请人的学位申请进行评定,倘若分委员会认为某学生无法通过评定,就需要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那么就要将600多名学生全部置于办公室外,听候会议主持人的召唤,并临场作出回应,显然不现实。第二,评定会议表决只有通过、不通过或弃权的选项,并没有留给委员会委员说明理由的空间。那么也就是说,虽然主持人的发言陈述了申请人可能不满足学位授予条件的理由,但此种理由最终是否为评定委员会采纳并因此作出不授予决定,无从判断;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内心真意也无从探知,进而难以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内容。

(二)
程序设计:委员会秘书参与下分流制决议方案

为了克服上述困难,保障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独立自由判断与申请人的程序保障权益,我们认为可以设计如下程序:
1.委员会秘书预审后分流

不少高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都设置了秘书的岗位,以辅助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的工作,实践中委员会秘书参与收集整理申请人学位申请材料,协助制定会议议程等工作。需要指出的是,委员会秘书并不能代替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议,涉及学术性判断事项也不宜由秘书作出初步判断,但秘书可以根据申请人材料初步形成自己的内心心证。
进而,委员会秘书应负责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的筹备工作:收集整理申请人学位申请材料,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交;之后,根据自己的初步内心心证,提出其中需要重点审议的名单,重点审议名单的列入依据可以包括:学业成绩畸低或曾受过学业警告的、曾有经学校学术不端查处委员会等调查核实的学术不端行为的、学位论文评阅环节评价畸低的、量化指标未达学校或学院要求的以及具备其他显示申请人学术水平畸低于同级学位申请人水平的情形。形成重点审议名单后,秘书可以简单对列入审议名单的情形进行标注甚至不标注,不宜详细阐释申请人的行为或学业表现以免对评定委员会委员的心证产生影响。之后,在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的至少一周前,将申请人材料打包发送至评定委员会委员的邮箱或上传相应供委员查阅的系统。
2.重点名单重点审议

当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召开学位评定会议时,应得到两份名单,其一是普通审议名单;其二是重点审议名单。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首先就普通审议名单进行审议,过程中评定委员会委员认为其中有应当属于重点审议名单而未列入的或应当进行重点审议的情形,可以提出动议,将该申请人的学位申请列为重点审议。原则上,不应对普通审议名单人员的学位授予申请作出否定性评价,如有必要的,应提议转为重点审议。
进行重点审议时,学位评定委员会应以申请人的学业表现为依据作出判断,为了保障学位评定委员会有充裕时间对申请人的学术水平进行了解和评价,重点名单中每一位申请人的讨论时间及决议投票时间之和不得少于8分钟。
3.不通过、弃权需说明理由

正是基于学业成绩、学位论文、小论文的水平早已有任课老师、评审老师、期刊编辑等进行评价,当学位评定委员会需要推翻前者的评价时,就应当具体说明理由,说明理由时应清晰、有依据。举例而言,“小论文水平不达标”不能作为不通过的理由;而“申请人于某某博览上发表小论文,该杂志系学界著名‘黑刊’,且申请人小论文字数为3千字,不足以彰显出其学术水平,故不通过其学位授予申请”则为清晰的理由。
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应当投出弃权票,因为对于其他学术人员作出学术评价也是学术工作者的必备能力。且弃权票的态度暧昧不清,以通过率为授予条件的情况下弃权票的效果与不通过别无二致,因此,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慎用弃权票,即便需要投出弃权票,也需说明理由。笔者认为,当学位申请人的研究方向、研究方法等与评定委员会委员自身的学科背景存在极大差异,以至于委员本人无法对其学术水平作出评价时,才应当投出弃权票。
4.拟不通过名单听取陈述、申辩后二次决议

对学术评定委员会的投票进行统计后,对于其中表示同意授予票数未达规定要求,拟不授予学位的,委员会秘书应当整理、记录委员会委员的意见,不得向申请人公开,而是进行归纳梳理后以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内容、理由与依据,告知申请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递交书面陈述和申辩,以供评定委员会听取参考。
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或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的,拟不授予学位决定自动转为正式不授予学位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秘书将相关情况转告委员会委员;申请人递交陈述和申辩意见的,秘书应将申请人的学位申请材料、拟不通过学位授予决定材料、陈述申辩材料等打包发送给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并组织第二次评定流程,第二次决议中仍然需要就不通过、弃权说明理由,如有必要,可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材料作出回应。决议后仍不通过的,秘书应收集不予通过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规范化程序设计方案基于以学术评定委员会为一个整体展开。部分学位授予单位会设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辅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的开展,在两者的配合模式上,亦有二级审核分工方案、终局判断与备案分工方案等不同设计。在具体落实中,仍需要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之间的相互关系的不同,对上述程序设计方案进行差异性设计。
余论
近些年来,高校教育行政类纠纷的数量不断攀升,在2016年至2018年高校涉学位行政一审案中,高校败诉率逐年攀升(2016:10.7%、2017:21.4%、2018:22.2%),高于行政机关的平均年败诉率。高校败诉的背后隐藏着司法逻辑与学术逻辑的可能碰撞,但无论何者,都应当遵循法治思维,以正当程序的制度设计保障学术自由的平稳运行。以学位评定委员会之学位评定职权为代表的学术判断不应是评价人观点享有无上权威,不容置喙的“黑箱”,而是申请人学术评价观点与评定委员会学术评价观点相互交换的平台。保障申请人的程序参与,构建起学位法第39条期冀的运行程序,能够使得学生了解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判断逻辑,知悉暂时不能获得学位的原因,并在未来的学术道路上不断为达到更高的学术水平而努力奋斗,同时,也能够将学生与高校的学位授予纠纷化解在学位授予决定作出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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