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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三级高级法官——唐墨华为我们分享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4个要点。
构建和谐用工关系是优化劳动力市场生态、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作为劳动关系的重要补充,劳务关系凭借其灵活性、多样性,在吸收就业、激活市场活力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在建筑、家政、物流等诸多民生领域,劳务关系是主要的用工方式。然而,劳务关系具有非标准化、临时性等特点,对劳务人员的职业安全保护和职业伤害保障均较为薄弱,劳务人员在工作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易因法律关系不清、责任主体不明等在赔偿问题上发生纠纷。本文拟针对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难点问题,探讨法律适用和裁判思路,为纠纷的妥善处理提供一些参考。
抓住核心特征和关键事实,精准识别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其他形式。当事人之间签订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比较明确。但在劳务用工中,当事人之间不签订合同的情况较为普遍,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模糊不清,一旦发生事故,相关主体往往以承揽、合伙等其他法律关系否认自己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避免承担雇主责任。
审理该类纠纷,应在细致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拨开错综复杂的表象事实,找到影响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事实,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准确的认定。
⁘ 案例1:甲从A公司承揽了铺设地板的项目,施工人员包括乙、丙、丁等十人。甲联系了乙。乙找了丙、丁等人,并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甲将工资转给乙,乙再转给丙、丁等人。丁在使用切割机时不小心割伤小腿。当日,乙送丁去医院救治,甲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丁称其系为甲提供劳务,甲称乙向其承揽了项目,丁系为乙提供劳务。乙称其也是为甲提供劳务,与甲不是承揽关系。
(一)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审查认定
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从法律概念上来说,不难区分,但因实践用工的非典型性和非规范性,具体到个案中往往形式上较为相似。例如在案例1中,甲与乙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 建立法律关系的目的
劳务关系的标的是劳务本身,劳务者获得报酬的条件是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工作成果,承揽人获得报酬的条件是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也就是说劳务关系的双方关注的是提供多少劳动力价值;而承揽关系关注的是能否依约交付工作成果。两种法律关系缔约目的的不同,直接导致双方当事人在管理程度、结算方式等方面表现出不一样的形态。
2. 管理、控制、支配程度
劳务关系的双方存在人身从属性,接受劳务者对于提供劳务者进行日常工作管理、考勤,劳动所需的工具、设备、安全保障一般均由接受劳务者提供,提供劳务者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均由接受劳务者确定。在短期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的工作内容往往由接受劳务者按日确定或现场指派,提供劳务者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没有自主决定权。而在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控制、管理、支配的关系。定作人不对承揽人进行日常工作管理,完成工作任务所需的生产资料和安全保障多由承揽人自己提供,承揽人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的安排具有自主性。
有时,定作人也会对承揽人进行指示,可能会与接受劳务者对于提供劳务者进行管理产生混淆。要注意两者的区别,前者是基于对质量、进度、完工时间的关注,宏观的、零散地提出一些要求,后者则是针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的日常的、具体的要求。
3. 报酬的结算
劳务关系中,双方一般按照提供劳务的天数、小时、月份等结算报酬,劳动全部结束后确定报酬总额。报酬的支付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接受劳务者直接支付给提供劳务者;另一种是由接受劳务者支付给负责召集或现场管理的某个提供劳务者,再由该提供劳务者进行分发。而承揽关系中,双方一般不按照工作时间计算报酬,而是按照施工面积、固定价等方式事先约定价款,并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按照事先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
(二)劳务关系和结伴做工关系的审查认定
在劳务关系的判断上,还存在另一种较难区分的情形。如案例1中,甲电话联系了乙,乙联系丁等工人,乙负责现场管理、向丁转账工资,乙从形式上看具有接受劳务者的部分特征,但实际上,乙与丁是结伴做工的工友还是劳务关系,应结合证据和事实,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判断:
1.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在双方建立法律关系时一般会事先协商或确定内容。受害人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与他人建立劳务关系时,一般情况下会问清楚为谁工作、工资多少、何时支付、由谁支付等重要信息,受害人在诉讼中可能会作出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陈述。因此,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转账情况、现场工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探知当事人建立法律关系的真意。
2. 组织管理情况
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存在人身从属性,前者要接受后者或其委托人的管理;而结伴做工关系中,两者同为提供劳务者,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实践中,较为难区分的是,两者虽同为提供劳务者,但一方担任项目经理等职务,在日常工作中对其他提供劳务者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此时,就不能光看该节局部事实,而要全面审查其是否接受其他人或单位的管理、支配、工作安排以及其发放工资款项的来源等事实。
3. 工资发放和中间获利情况
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应向提供劳务者发放工资报酬;而结伴做工关系中,双方之间不存在支付工资报酬的问题。工地管理人员向普通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较为普遍,工地管理人员与普通工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结伴做工关系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工地管理人员是单纯的代发工资还是从中有差价利润。如果该工地管理人员只是单纯的代转工资,从中没有赚取差价利润,则将该工地管理人员更符合提供劳务者的特征。
根据纠纷类型和相关规则,正确区分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根据接受劳务者是个人还是用人单位,可以将劳务关系分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和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用人单位的内涵和外延较为广泛,除个人、家庭外,《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均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两类劳务关系在接受劳务者的经济能力、双方当事人的人身依附性和控制力等方面均不同,当提供劳务者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时,接受劳务者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存在差异,实践中应准确认识两类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
(一)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针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这里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况:
首先,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者追偿。此种情形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与本文讨论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不同案由的纠纷,实践中经常出现混淆。
其次,提供劳务者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情形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均较为有限,一般情况下也没有保险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劳动自主权较大,接受劳务者的管理和控制力较弱。因此,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并非由接受劳务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是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
(二)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编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也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也就是说,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并非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的情形,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也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但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是关于个人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对于个人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责任问题法律并未规定。
目前实践中比较多的观点认为,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在用工主体的经济实力、风险转移能力等方面均与劳动关系较为接近,而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存在较大的差别。故不宜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宜参照劳动关系处理,即个人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劳务关系没有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在职业伤害风险负担能力上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相比仍然存在差距,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利益平衡原则,当提供劳务者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免除或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于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
厘清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和形态
⁘ 案例2:甲公司将新建公寓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周某,周某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某,王某与李某建立劳务关系,李某在登高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九级伤残。李某要求甲公司、乙公司、周某、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案例3:李某系某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其雇佣赵某、张某、马某等人翻新房屋。赵某、张某、马某等人在敲墙过程中,因赵某操作不当,张某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张某要求李某和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工程层层分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和形态
在建设工程中,多层分包、转包较为普遍,提供劳务的个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或死亡,责任主体以及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形态如何确定,较为疑难,例如案例2。因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
首先,在办理建设工程领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遵循穿透式审查、体系化认定、实质性救济的原则,审查施工全链条,查明人身损害背后的违法转分包等事实,准确认定责任主体,避免仅就近截取施工链条中的部分认定责任,导致遗漏责任主体,影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救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等法律条文均规定发包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下,各主体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力度层层削弱,极易导致施工人员人身损害的发生,且难以得到有效救济。为此,发包人、承包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其次,发包人、分包人负有保护施工人安全的法定义务。发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时,应该选择有资质、有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施工的承包人。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则其违反相应的法定义务,与承包人具有共同的过错。在与该承包人建立劳务关系的施工人员受伤的情形下,发包人、分包人应与该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三,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发包人、分包人有义务审查其发包、分包行为以及接受发包、分包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收取并保存相应的资料,故在诉讼中,发包人、分包人应对于其选任的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以及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其四,需要注意的是,在家庭装修、农村建房等个人业主发包的工程中,与建设工程相比,具有规模小、层级单薄、施工条件简陋的特点。个人业主与建设单位相比,在专业性、经济能力、风险转移条件等方面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对于该类施工,在法律关系上认定为承揽更为合适。个人业主存在选任、指示过错的,应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担定作人的相应责任。
(二)第三人致提供劳务者受害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和形态
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可能因自身的原因遭受损害,也可能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损害。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致提供劳务者损害要比提供劳务者致自己损害的情形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此时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了第三人与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害赔偿形成不真正连带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在第三人侵权行为致提供劳务者损害的情形下,提供劳务者可以要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单位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个人接受劳务者予以补偿,但侵权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当提供劳务者已经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则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不得再向接受劳务者要求赔偿或补偿,否则接受劳务者的追偿权将无法实现。
(三)提供劳务者因工友致害的责任主体和形态
在接受劳务者组织的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其中一名提供劳务者因另一名提供劳务者的过错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比如案例3中,实施侵权行为的赵某虽是直接侵权人,但是在为业主李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受害人张某也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此时受害人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无论在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中,还是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者追偿。该规定包含了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对于外部侵权法律关系而言,接受劳务者对于提供劳务者的职务行为承担替代责任,该种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对于内部劳务关系而言,接受劳务者对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者享有追偿权。因此,提供劳务者因工友的过错受伤,实际侵权人为该工友,在外部关系上应由该工友的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在内部关系上,该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后,享有法定情形下向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内、外两层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即不能在一个案件中让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友和承担替代责任的雇主同时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这里还需要考虑受伤的提供劳务者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如自身存在过错,则对应的责任比例应从接受劳务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
结合生活常理和价值判断,合理确定过错和责任比例
接受劳务者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和获利者,其相对于提供劳务者处于强势地位。同时,接受劳务者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是减少和避免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关键因素。因此,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严格审查接受劳务者是否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审慎认定提供劳务者自身过错,从生活常理出发,融入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判断,合理划分双方的责任,实质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接受劳务者过错的审查认定
接受劳务者对于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安全的工作环境,包括有无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有无及时清除已知的安全隐患等;二是合格、完好的工具和设备,包括工具和设备是否适合工作、有无定期维护保养、是否存在破损等;三是安全培训和指导,包括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岗前和定期安全培训、是否清晰告知了操作规程和安全风险,对新手是否给予足够的指导和监督等;四是合理的组织管理,包括工作流程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赶工、疲劳作业等增加风险的管理安排,是否对提供劳务者的资质和能力进行基本审查,是否对工作现场进行日常管理,是否存在强令冒险的指示,是否对发现的不当行为或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情况进行及时纠正等。如果接受劳务者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导致提供劳务者损害的,可以认定接受劳务者存在过错。
(二)提供劳务者自身过错的审查认定
提供劳务者对于自身的安全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对操作规范的遵守,包括提供劳务者是否遵守该行业或该工作最基本的、众所周知的常识性安全要求,如高空作业要系安全带、电工操作前要断电、焊接时要戴防护镜等;二是对工具设备的合理使用,包括按照常规、合理的方式使用工具、对明显破损、有隐患的工具拒绝使用等;三是对环境危险的基本观察,包括对工作环境进行基本的观察,注意到明显的、可以预见的危险,如地面湿滑、设备运转有异常噪音、楼梯没有护栏等;四是对自身状态的合理评估,包括不应在醉酒、重病、极度疲劳等身体明显不适或情绪极不稳定时强行工作等。如果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因其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其存在过错。
(三)合理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
双方的责任比例,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等因素,并充分考虑双方所负注意义务、危险防范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方面的差异进行划分。对于提供劳务者予以适当倾斜保护,特别是对于提供劳务者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的轻微过失,应审慎认定责任。比如,提供劳务者下班后换上低跟的皮鞋从后厨走到餐厅休息,因餐厅地面湿滑而摔伤。此时,应根据提供劳务者下班后换上低跟的皮鞋是否符合常情、餐厅地面的保洁工作是否属于该提供劳务者的工作职责、地面湿滑的显著程度等因素,判断提供劳务者是否存在过错。又如,提供劳务者因接受劳务者提供的梯子断裂而摔伤,虽然提供劳务者也可能存在使用梯子前未仔细观察的过错,但提供安全的劳动工具是接受劳务者的义务,其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劳动工具是导致劳动者受伤的根本原因。因此,应认定接受劳务者存在更大的过错,提供劳务者根据接受劳务者主体的具体类型承担小比例的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结语
劳务关系是重要的用工形式。依法妥善处理劳务关系人身伤害纠纷,直接关系到劳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在细致查明事实、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劳务提供者予以适当倾斜保护。同时,应结合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判断,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合理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作者介绍
唐墨华,山东大学法学硕士,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博士研究生,现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三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实务专家,获评上海法院工作成绩特别突出个人1次、荣立上海法院个人二等功1次。承办的案件荣获第九届中国十大公益诉讼,第五届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全国法院优秀案例评选二等奖,上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上海法院“四个一百”精品案例、优秀裁判文书和示范庭审。执笔或参与国家级、市级调研课题10余项。在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中获奖6次,其中二等奖2次、三等奖3次。在《人民司法》等法学刊物发表论文10余篇
高院供稿部门丨干培处
作者:唐墨华
责任编辑:孟文娟、王英鸽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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