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三角区域生态一体化现已被提升至国家战略层面。由于环境问题的整体性特征,长三角区域在推动绿色协同发展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区域生态保护合作,应深入推动以长三角为代表的区域一体化发展,以实现经济绿色协同发展。目前长三角区域正积极探索区域生态环境治理的路径,并已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在绿色发展过程中还依然面临属地主义治理模式弊端、长三角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的障碍以及区域生态协同立法中地方人大和政府互动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均表明,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形势依然严峻。要实现长三角生态一体化发展的目标,必须从协同治理的视角出发,完善相应生态补偿机制,构建“人大主导,政府协同”新治理格局,并将长三角区域生态一体化发展纳入法治轨道。我国各地区的环境保护模式最主要的问题是以行政区划等要素进行划分,由此形成的碎片化环境保护与管理问题成为环境保护的实体障碍。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0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生态一体化是长三角地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要求各方主体以全局观来解决各地生态问题,通过多方主体参与、协商合作、利益共享等方式共同构筑长三角区域生态一体化体系。长三角区域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领头羊”,始终代表我国经济发展最活跃、创新能力最强的区域,一直承载着全国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使命。“通过法律进行社会变革是现代世界的一个基本特点”,绿色发展作为我国新时期发展经济过程中一场较为深刻的变革,长三角生态一体化发展的环境保护方面同样也面临以行政区划划分的困境,由于环境问题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特征,环境污染具有较强的负外部性、整体性,单一的环境污染会对其他地区造成重大影响。
长三角区域协同发展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长三角区域地缘相近,生态环境整体密不可分,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与长三角区域发展不平衡密不可分,生态文明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三地的经济安全是否健康平稳发展与其生态安全密不可分。《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到要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环境协同治理,努力建设美丽长三角。基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矛盾已经转变为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实现社会的绿色发展正是对于社会矛盾的回应,实现社会的绿色发展既要依靠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又要依靠严密的法律实施体系。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进入了瓶颈期,出现经济增长驱动力不足、资源与环境的约束等诸多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保的关系越来越紧密,呈现出相互促进的新趋势。长三角区域的环境问题严重制约了三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是人类文明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将生态优势转化为社会经济优势,促进长三角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问题的跨域性、流动性决定其跨域合作治理的必要性。长三角区域环境保护一体化既是对现行“属地主义”治理模式的突破,更是长三角区域可持续发展的出路。基于此,我国提出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策略,选择由长三角区域作为建立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生态环境专项规划(2021-2035年)》提到要坚持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道路,坚持一体化发展导向,推动形成区域绿色发展新格局,建设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将示范区建设成为生态优势转化新标杆,旨在不打破行政隶属的前提下有效打破行政壁垒,为提升及改善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提供工作框架,以此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同时为全国其他地区提供一定经验借鉴。
区域协同发展是协调长三角绿色发展中利益矛盾的战略措施
近年来,长三角区域各地政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协议,根据本省自身发展的实际条件,开展了省内生态环境治理工作,使本地区生态环境趋于好转。生态环境治理需要坚持整体系统观,需要长三角各地区相互配合、通力合作才能取得预期效果。在初期环境治理过程中,由于行政绩效制度的存在,为了本地区的经济利益而牺牲其他地区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承担责任方面,地区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尤为严重。长三角区域协同发展,明确地方政府职责范围,建立长三角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不仅打破了长三角不同城市之间的行政壁垒,还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法的本质是对利益的确认、规范及保障,其以公开透明的规则设定各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既有效地记录下得到承认和保障的利益,又忠实地记录下遭受拒绝和排斥的利益,以及各种利益所获得承认的限度。长三角地区绿色发展应当坚持整体系统观,这意味各地区主体的行为应以整体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发展为出发点,各地的行为应当统筹兼顾各地区利益。只有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范长三角各地主体行为,扫清长三角区域在绿色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障碍,实现各要素在市场内的自由流动,平衡多方主体在绿色发展过程中的利益诉求,为绿色发展保驾护航。法治通过严密的制度安排和体制机制对各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回应绿色发展过程中的需求,协调解决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2022年修正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与2023年修订的立法法明确规定,省市两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两法的修改解决了区域协同立法的合法性争议,确定了立法事由与立法主体。长三角地区是中国最具有经济发展活力的地区之一,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环境挑战。为促进长三角地区环境治理,加强区域间环境立法合作已成为在长三角区域生态协同一体化发展过程中最有力的措施,长三角地区是采用“协商示范”的模式来促进环境保护中的区域立法协同。长三角地区的各个省市通过召开专题协商会议或者立法研讨会议,针对环境保护区域立法协同问题展开讨论与协商,会议结束后,某一区域要结合本区域的特色以及协商谈论的普适性条款进行法律条文拟定,随后其他区域根据拟定的法律条文进行参考,结合本地特色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在国家层面通过颁布一系列法律来推动区域生态协同一体化,我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都在其具体条文中对区域生态一体化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相关规定仅为在区域生态绿色发展方面的宣示性条款,这些法律由于基本法的性质,主要是对区域环境协同治理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的规定,对具体问题尚无明确可操作性的规范。2018年7月,长三角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座谈会四方签署了《关于深化长三角地区人大工作协作机制的协议》,明确了决策层、协调层和工作层的立法协同机制;2020年9月,沪苏浙为促进和保障长三角示范区建设立法,通过《关于促进和保障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示范区建设要坚持新发展理念,不破行政隶属、打破行政边界,率先探索将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势、从区域项目协同走向区域一体化制度创新,实现绿色经济、高品质生活、可持续发展的有机统一;2024年沪苏浙两省一市人大常委会分别表决通过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其作为立法法修订以来国内第一个跨省创制性的立法项目,为示范区更深层次、更高水平推进生态一体化发展。我国区域协同立法方面不断取得新的突破,以更加完备和细致的法律规范为长三角生态一体化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环境系统具有整体性特征,单一地区的环境污染往往会随着生态系统的循环扩散到其他领域,生态系统会遭受整体性破坏,仅仅依靠单一地域的执法难以应对生态系统的整体破坏,区域行政执法协同机制具有提高区域内执法效能、协调各方利益、减少执法冲突、统一执法标准的作用,可以为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执法提供良好的执法环境。在区域联合执法方面,2022年“青吴嘉”三地政府联合制定《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行政执法协同指导意见》及实施办法等文件,主要目的是建立健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行政执法协同机制、建立健全适用标准统一机制、案件管辖协调机制、执法资源共享机制、执法协作配合机制、联合执法监管机制等,推动实现地方技术标准、执法流程及文书样本、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三统一”,为该示范区实现绿色高质量发展提供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长三角(一地六县)一体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作发展共建框架协议》通过深化合作,实现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机制进一步健全,联合执法社会治理能力进一步提升,人居环境进一步优化,城市品位和环境面貌进一步改善。全面构建执法领域立体式开放新格局,着力打造长三角跨区域执法协作新模式。通过注重加强长三角区域行政执法的协调与对接,以行政执法的力度和力量提升长三角区域生态环保水平和生态安全水平。在长三角区域内行政协同和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建立长三角区域定期协商机制、联动执法机制、信息共享等机制,通过三地管理协同、执法协同等方式推动长三角区域绿色协同发展。
受制于我国司法体制和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司法协同难度较大且发挥空间相对较小,长三角区域内司法机关根据自身发展的客观条件,坚持因地制宜一体推进,共同签署生态环境司法协作框架协议、实施细则等文件,已初步建立跨省界生态环境标准、检测、执法“三统一”制度,跨区域流域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及跨区域生态环境司法执法联动机制,为推进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案件审理执行司法协助机制和裁判标准统一机制建设,保障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建设提供制度保障,如在法庭跨域司法协作方面,长三角区域依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实施措施》等规定,准确把握新时代人民法庭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便于人民群众及时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原则,紧扣高质量和一体化两个关键,锚定构建全面协作体系、优化司法服务保障、推进绿色生态发展三大目标,推动示范区法庭跨域司法协作制度从外延式协作向内涵式深融发展,着力融入基层社会治理,服务乡村发展振兴,护航法治化营商环境,建立了基本的生态环境审判职能,共建多层次司法协作机制,为解决法庭跨域司法协作问题提供有效途径。多层完善“一体化”资源共享体系,将区域内专家资源纳入各地生态环境审判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打造“一体化”环境修复平台,设立全国首个省级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一体化平台,融入生态修复共建共治等模块,共同守护绿色生态。检察机关紧扣“一体化”和“高质量”,为深入贯彻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理念,上海、江苏、浙江检察机关紧密协作,不断健全示范区生态环境检察公益保护机制,加强区域协同治理,一体化推进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治理。通过“检察一体+府检联动”“技辅+智辅”“小区划+大区划”“检察监督+社会治理”,有效推动区域内环境综合治理。为打破生态环境检察保护行政区划壁垒,促成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全流域联合保护,吴江区检察院联合青浦、嘉善检察院签订《关于加强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跨区划检察公益诉讼协作的实施细则》,对太浦河、京杭大运河等跨区域水体开展联合保护,建立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对相关水域多次开展联合巡航,针对水域污染、侵占岸线资源等问题向相关部门制发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在办理环境损害类案件中,检察机关经常受到环境损害鉴定取证难和周期长的困扰。为破解这一难题,青吴嘉三地检察机关与浙江省生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签署《青吴嘉生态资源公益诉讼鉴定评估服务保障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依托该机构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领域多年的专业优势,以及20余名省部级以上专家人才为支撑的强大“外脑”,着力破解环境损害鉴定取证难、鉴定周期长等难题,还积极探索实行“先鉴定后付费”新模式。长三角绿色生态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检察机关将立足长三角示范区核心区位优势,找准生态环境保护与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着力点,加强与社会各界的工作联系,凝聚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共识,以更加有质量、有力度、有成效的公益诉讼检察履职,发挥好生态公益诉讼职能,助力美丽中国建设,为生态绿色国家战略贡献示范区检察智慧。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由于环境治理自改革开放以来以行政区域划分治理区域,而区域生态环境具有典型的“准公共物品”的属性,环境污染具有较强的负外部性,生态环境问题成为典型的生态治理的难题,不同地方政府部门对跨区域生态治理存在严重边界意识行为,因而难以形成统筹高效的区域生态治理体系,进而影响到国家整体框架下的区域公共事务治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环境问题属于自然行为,遵循特定地理规律,因此环境问题治理模式应当符合自然规律的治理模式,不应人为以行政边界划定治理模式,其割裂了环境问题的整体性,违背了自然规律。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关于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意见》进一步提出深化区域合作机制,推动城市间环境治理的协调联动,构建区域基础设施体系,严格区域环境准入标准,加强区域生态环境共建共治的要求。地方政府在环境区域边界意识的指引下,在治理环境问题过程中常常会考虑治理过程中的绩效问题,即投入与产出的问题,环境治理是一项高成本的技术性问题,与技术水平有很大关系,环境问题治理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过于明显的环境区域边界意识的指引下,以行政区域为边界、以经济增长为目的,形成了一套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治理制度安排。受制于目前的行政体制与当前区域发展模式,长三角区域政府之间深层次的合作较少,地区之间的行政壁垒依旧未完全打破,“一亩三分地”的治理模式与环境问题的跨区域性形成冲突,如污染源头在本行政区域外,治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问题而不考虑源头治理问题,找不出真正的污染源所在,不仅会导致环境问题没有得到治理还会耗费大量物力、财力。
当前长三角区域环境治理模式主要是上级政府自上而下制定治理措施,下级政府遵从上级政府的命令并参照执行。治理环境问题既是政府的责任又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参与,必须充分调动各利益主体参与环境治理的积极性。在目前的“命令—控制”式的治理模式下,下级政府依赖于上级政府的政策出台,下级政府作为上级政府政策的执行者,无法充分调动下级政府发挥自主权治理环境问题的积极性。受制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任务”和“大政府,小社会”的治理传统,长三角环境治理在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出现以行政命令代替相应的行政程序,以人情关系主导区域利益而忽视环境治理。环境保护涉及的相关利益主体较为广阔,牵扯利益主体较为复杂,仅靠上级政府出台相应的政策并不能代表相关利益主体的相应诉求,在危及相关利益主体的情况下可能造成相关利益主体不满和反抗,为社会增添不稳定性因素。在目前的治理模式下,利益主体在环境治理的过程中总是作为被处罚者出现在环境治理的过程中,在调动相关利益主体积极性方面,缺乏在环境治理中的激励机制,相关利益主体缺乏主动参与到环境治理的积极性,因此必须通过相关制度设计充分调动相关利益主体主动参与环境治理的积极性。
长三角区域由于地缘以及政策不同导致经济发展水平和所处的发展阶段有所不同,发达地区因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处于强势地位,欠发达地区则处于弱势地位。统一的环保标准对于发达地区而言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较为明显,对于欠发达地区要求较为苛刻,欠发达地区将难以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31条规定了生态补偿制度,但后续进展不大。目前长三角区域生态补偿机制存在尚未建立生态利益补偿法律体系、补偿资金来源单一弊端,影响长三角区域生态绿色协调发展。
生态补偿制度是补偿主体对受偿主体因保护环境付出的投入给予公平补偿的制度安排,生态补偿主体是在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的参加者,长三角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关涉“谁来补偿”和“谁来受偿”,是长三角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核心所在,其厘定的科学与否关系到长三角区域生态补偿制度运行。目前学界对于生态补偿主体地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将国家或政府作为生态补偿的主体。二是将生态补偿主体以民事关系的理论进行表述。在长三角生态利益补偿过程中政府在大部分过程中扮演补偿主体的资格,这样单一的补偿主体引发了许多现实困境,带来相关管理混乱等其他后续问题,将生态补偿看作是生态补偿主体的资金向被补偿主体的单向流动。过分强调国家和政府在生态补偿中的主体地位不仅在客观上会加大国家和政府的压力也会导致对社会和市场的忽视,不利于生态补偿市场的良性发展。在生态补偿主体长期固定的影响下,本该履行相应义务的受偿主体由于补偿主体相对固定的影响也潜移默化地在思想和行动上脱离了补偿责任,这不仅会影响生态补偿制度持续发展,还会影响长三角区域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
资金补偿是长三角区域生态补偿实践中最普遍的一种补偿方式,费用来源主要有政府财政拨款和市场筹集两种方式,其中长三角区域生态补偿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苏州市阳澄湖地区的生态补偿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苏州市政府认定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市、区政府平均分担。前期政府财政资金在补偿过程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具有相应的稳定性,缓解了长三角区域生态保护的压力,但随着我国逐步加强对生态环境的治理,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于生态补偿的投入越来越多,如果仅靠国家和政府财政支持,会加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财政负担,仅靠地方政府单一主体难以满足当前长三角区域生态补偿的需求和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需求,并且给国家财政造成了极大的压力。由于长三角生态补偿项目存在生态补偿项目多、资金投入大、投资回报率低、回报周期长,造成广大投资者面对生态补偿项目纷纷驻足。如《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中含有“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补偿活动”的相关规定,但实际社会力量参与生态补偿活动中的社会资本占比很低,主要力量依旧由国家财政支付。
凯尔森认为,一个国家内的不同行政区域可以就同一事项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作出不同的规定;允许国内法律秩序的这种差异可以是基于地理的或是民族的因素考量,如果国家领土面积越广阔,社会条件差异越巨大,通过领土而进行的分权越是必要。在长三角绿色发展过程中采取全国“一刀切”的规定方式不利于长三角绿色协同发展,因此需要正确处理地方政府和人大的关系,充分发挥长三角地方立法以此补充国家立法,因地制宜解决长三角绿色发展过程中问题。生态协同立法是一种依靠政策推动的区域内部之间的实践,它依靠地方立法理论,以区域发展权利为基础。当前区域生态协同立法工作是为了解决不同区域内部存在的针对环保问题规定的冲突问题,通过立法规范区域内部各主体的行为,从而达到长三角生态治理绿色发展的效果。在进行区域协同立法之时,人大和政府之间的配合尤为重要,从地方政府的视角分析,想要获得最大的经济发展就必须最大途径充分利用相关资源去取得最大利益而有时忽视环保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降低在本行政区内的环境保护义务;第二,对本行政区内实施双重环境标准。人大立法又是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最终目的,重点在于通过积极行使立法权限制地方政府的行为以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目的。2022年修订的地方组织法和2023年修订的立法法明确规定省市两级人大和其相应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开展区域协同立法。两部法律的修订赋予了区域协同立法的合法地位,确定了区域协调立法的立法主体。自从长三角开始协同立法以来,立法主体主要由各地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参与,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通常主要并未实际参与到立法工作的进程中来而主要负责提出相关建议和进行相关辅助性工作。目前,地方政府在生态领域参与协同更多体现为签署框架协议。即便在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修改后,也未授予地方政府相应的立法权。在地方政府与同级人大互动不足的情况下,长三角地区各级政府签署的协议很少上升为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由于生态环境具有整体性特征和跨区域性特征,单一地区进行环境治理往往很难解决环境问题,环境问题关乎老百姓福祉,要以区域整体利益为原则,改变以行政边界为治理区域的意识,对区域资源整体规划,维护区域生态系统平衡,促进区域绿色发展。当前阶段,对长三角地区的生态环境治理应充分融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推动生态一体化的过程中加强对生态命运共同体的认识。长三角区域若要实现绿色发展,就应凝聚多方共识,找出区域内部目标的“最大公约数”,建立统一规划机制,搞好顶层设计,着眼于长三角生态环境治理和一体化未来发展,打破“一亩三分地”的思维定式,要培养生态命运共同体意识。在教育领域具体而言,长三角地区需要加速构建环境教育体系,以提高居民、企业家和政府工作人员的环保知识、环保伦理和社会责任感。在学校教育方面,应把绿色发展理念融入整体教育的各个阶段,社会环境教育应基于正确的政绩观和生态观,使整个社会形成良好的生态伦理观,充分认识到长三角地区的环境问题是一个“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综合性问题。长三角区域作为生态一体化先行试验区,应充分发挥协同发展的自身优势,出台相应政策,不断矫正由于行政区划导致的生态环境非协同治理问题,共同编制生态一体化先行区发展规划,加快推进环境保护、低碳项目等领域一批污染少的项目开发,持续推动长三角区域绿色发展,力争将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绿色优势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势,从项目协同开发走向区域绿色一体化制度发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产业改革创新,淘汰或改制一批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应当考虑长三角特殊生态环境承载力,把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与长三角绿色发展战略衔接好、落实好。
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环保作为一种公共事务,在长三角绿色发展过程中,需要发挥多主体联动作用,“共治”是解决公共事务的有效手段,建立各方共治是解决公共事务的有效手段,政府在具体的调控过程中要减少刚性手段频率,并控制其使用的比例,发挥柔性手段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手段的作用,努力实现治理手段法治化。此外,要尝试引入社会机制,充分发挥政府、市场与社会公众三方主体联动的作用,需要地方政府发挥统筹引导、协调各方的作用,正确引导多元主体合作,政府要加强制度建设和资源整合,完善长三角区域内环境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机制,推动高质量的生态一体化。市场应发挥资源定价与交易功能,各方主体包括政府、企业和市场在优化生态要素资源配置上发挥最大效益,以降低生态环境建设成本。各方主体共同实施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发挥超越行政边界的生态治理效应,确保生态系统作为整体支撑区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将政府解决不了或者解决困难较大的事务交给市场解决,积极探索推行由市场定价的排放权交易与市场引导的生态补偿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政府部门作为监督者、推动者、管理者,应当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通过提高区域居民的环保意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生态一体化进程,倡导采纳绿色生活方式,形成广泛的动员和全员参与的态势。
长三角区域开展生态补偿的主要目的是保证长三角区域平等发展,生态补偿是对现有模式的调整,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主要措施之一,以实现区域发展公平、区域公平,有利于区域的整体发展。
当前生态补偿主体主要以地方政府为主,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度不足,为改善这一局面,减轻政府负担,应当将更多利益主体吸纳进来,建立完善社会资本投入市场化机制,让更多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到流域生态补偿中来。政府可以运用多种激励手段鼓励多种生态补偿主体参与其中,在已有的跨区域合作组织中,也可以通过协议明确跨省生态补偿的主体。此外,要充分发挥立法法赋予的区域协商立法权力,通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协商性立法,规定跨省生态补偿过程中相关利益主体权责,从而实现跨区域生态补偿主体合法化。企业等相关主体应当积极承担起生态补偿的社会责任,生态补偿功能的实现需要企业的助力,需要企业承担起对生态环境的责任,构筑多样化生态补偿主体。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探索多样化补偿方式。”生态补偿方式不应仅局限于金钱方面,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税收优惠或税收政策来实现。要促进生态补偿和经济建设实现良性互动,补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受偿者改善生态环境和实现经济发展,所以生态补偿可以通过环境修复技术、政策等方式来实现。拓展资金筹集渠道,积极探索生态补偿市场化是丰富生态补偿的方式之一。在生态补偿过程中,仅仅拓展生态补偿资金来源而不注重补偿技术、方式容易造成补偿资金落不到实处,因此在环节单一、资金来源压力大的同时要完善纵向补偿技术,改进纵向补偿方法,注重资金补偿的差异性支付标准,提升补偿资金的科学性和精细化。在生态补偿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生态系统在不同地域的表现形式,综合考虑生态环境的敏感点和脆弱点,建立反映差异化生态补偿标准,推进生态综合补偿试点工作。
在立法法等相关法律修改前的相当时期内,区域协同立法工作由政府主导,各地主要通过行政协议签署各类关于区域协同绿色发展的文件,促进长三角区域的绿色协同发展。随着地方人大获得区域协同立法权力,地方人大在立法规划方面需要得到地方政府的积极支持。由于地方政府在区域绿色发展立法过程中一直扮演主导角色,为了更好地了解相关情况,充分发挥人大在立法过程中的作用,构建“人大主导,政府协同”的新格局,参与立法听证和征求意见的过程都需要地方政府的积极配合。这要求地方政府主动行使提案权,为确保人大在绿色发展立法中的主导地位提供有力支持。在实际操作层面,为构建新格局,长三角区域各级人大或政府在立法前阶段应采取协商的形式,全面协商与探讨关于绿色发展事项的问题。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各方可以进行充分的信息共享,充分了解各地的先行经验。在这个过程中,地方政府起到积极推动的作用,为人大提供相关先行经验,并在形成一致意见后,各地的立法主体可以依据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个性化修改,使其更符合不同省市的实际需求。这样的深入合作将有助于在绿色发展立法领域构建起更为紧密而有序的“人大主导,政府协同”的工作格局,促进长三角区域绿色协同发展迈上新的台阶。往期精彩回顾
刘宇君|行政裁量基准的逸脱条款研究——基于953份法律文件的分析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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