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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佳雯|论食品安全犯罪中从业禁止的行刑衔接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07-22 08:28:11

实践中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宣告从业禁止期限问题,存在限制从业与从业禁止竞合标准不一,类案异判乱象严重的情形。究其原因,属于对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的理解存在偏差。限制从业和从业禁止虽性质不同,但依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二者在通过限制劳动权以防止行为人在某一领域内利用职务再次违法或犯罪这一目的上具有统一性。在二者出现期限竞合时,应当坚持合并适用说。以从业禁止的顶格期限作为划分依据,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院可以援引食品安全法“终身禁入”的规定宣告被告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安全行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直接适用三至五年的从业禁止期限本身。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37条之一的第3款通过立法手段,看似实现了行政限制从业与刑事从业禁止之间的衔接,明确指出在其他法律法规存在禁止或限制性规定时,刑事从业禁止应予以“让步”。然而,这仅代表了理想状态下限制从业与从业禁止的衔接流畅。我国关于限制从业的法律法规分布在不同的领域,且禁入期限各有差异。在缺乏统一规范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作出禁业宣告时,并不会完全依照“从其规定”的条款行事。考虑到我国目前地方立法和行业规范的数量庞大、覆盖面广泛,限制从业的规定出现泛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是难以避免的。为了避免过度依赖其他法律法规,以维护审判的独立性,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仍倾向于采用刑事从业禁止的期限。这样一来,当行政限制从业与刑事从业禁止两者同时适用并发生冲突时,在缺乏统一标准的情况下,不同案件的判决结果出现差异是常有的现象。以下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例,可反映上述情况。
案例一:被告人徐某无证开办空心胶囊厂,陆续雇佣他人使用非食品原料工业明胶生产空心胶囊并销售。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在生产、销售的空心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食品的非食品原料,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判处徐某有期徒刑11年,禁止被告人徐某在五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职业(从业禁止期限从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案例二:被告人许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合谋,由许某通过网络购进无任何合格证明的口服保健食品,后放入自营的保健品自助贩卖机内和成人用品店内销售。法院认定被告人许某、李某购进无合格证明、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的保健食品销售给他人食用,其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判处许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许某、李某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两则案件案情相似,均涉及从业禁止问题,但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从犯罪事实看,都是售卖无合格证明的食品,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例一徐某不仅在销售端造假,还在生产端无证开厂,而案例二许某和李某则仅在销售端出售有害保健品。从后果承担看,两被告人都被宣告从业禁止,但期限却相差甚远。案例一中的徐某在生产销售两端都进行“作假”,自产自销有毒、有害胶囊,对社会危害性更大,却只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的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等相关职业;相反,案例二许某和李某偷换销售渠道,将网络销售嫁接于自己店铺获利,并无生产链,却被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结果差异如此之大的原因在于,法院作出从业禁止的依据不同。案例一中的法院直接适用刑事从业禁止,而案例二法院则根据“从其规定”援引食品安全法第135条规定作出终身禁入的禁业宣告。显然,当前我国各地法院在处理限制从业和从业禁止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还没有建立起一套统一且明确的执行标准和评判标准。虽然存在“从其规定”的例外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两种措施发生冲突时,法院必须引用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裁决依据。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个人知识背景和思维方式对案件审理过程存在显著影响,这种个性化差异可能造成判决标准的不统一。这种不统一有可能诱发经验主义的判断,从而影响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因此,对于那些既适用从业禁止又存在特殊限制从业规定的领域,应当进一步明确统一的操作标准,以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二、限制从业与从业禁止衔接的法律基础
限制从业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手段,是行政机关限制或剥夺公民从事特定职业的自由。而从业禁止则是法院基于犯罪者的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的需要,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犯罪者从事相关职业的决定。二者在各自的领域间具有异曲同工之妙。限制从业和从业禁止作为解决从业禁止行刑衔接问题的根基,二者性质及关系有必要事先厘定,这将为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指导作用之下,二者在规范目的统一以及期限衔接的论证之中奠定基础。

(一)
限制从业与从业禁止二者性质的界分

限制从业主要体现在2021年新修改的行政处罚法的限制从业罚之中。其实早在新法修订之前,许多行政法律法规对于相关行为就已经作出了限制其从事一定业务的规定。例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了对编制单位的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限制从业的情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53条第1款规定了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限制从业的情形。概言之,限制从业也是我国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或限制相对人担任特定职务、从事某种特定职业或特定活动的行政处罚措施,相当于行政法领域中的“从业禁止”。从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可见于刑法第37条之一,从立法背景看,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预防职业犯罪者再次实施犯罪,由人民法院禁止其在特定时期内从事相关职业,克减行为人的职业自由。解读法条可知,适用从业禁止的先行条件必须是行为人通过职业便利或者违背特定义务实施犯罪,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犯罪与其所依靠的职业便利产生关联时,才能通过从业禁止在主体层面上阻断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也即行为人必须有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义务之可能,从业禁止对其权利的限制才能使其丧失再犯的条件。
2021年新修改的行政处罚法将限制从业纳入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通过限制剥夺公民的职业自由进行处罚。可以说限制从业人行政法上的“从业禁止”,但二者性质仍存在天壤之别。限制从业的性质分歧主要存在于制裁性行政处罚说以及预防性行政处罚说之间。制裁性行政处罚说主张,从业限制对公民的基本劳动自由和经营自由构成了限制,这种措施实际上剥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对其施加了不利的影响,因此具有惩罚性质。而预防性行政处罚说的学者则否认,认为从业限制基于对行政相对人过去违法行为及其他相关信息的考量,判断其未来违法的可能性较高。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从业限制限制了其在特定领域的行动能力与自由。笔者认为,从业限制是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对人施加的一种额外的负担,它是为了实现惩罚的目的而采取的措施。从业限制不仅给相对人带来了负面评价,还增加了其行为上的不利负担,特别是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其从事特定职业。对于那些依赖该职业为生的人来说,这种限制可能比刑事处罚中的管制或拘役更为严重。如果行政机关决定对个人实施终身禁业,这意味着该行政相对人将永远失去从事该职业的机会,这无疑等同于终结其职业生涯。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将从业限制视为一种制裁性的行政处罚措施似乎更为恰当。
关于从业禁止的性质,学界主要有四种学说,分别是资格刑说、保安处分说、非刑罚处罚方法说以及预防性措施说。资格刑说从刑法的独特性质出发,探讨从业禁止的问题,认为刑法赋予了从业禁止刑事处罚的特性,将其视为一种刑罚手段。持保安处分说的学者占绝大多数,主要观点认为,“从业禁止是防止犯罪人利用特定职业再犯罪的保安处分措施,而不是刑种与刑罚执行方式。”支持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学者主张,从业禁止不应被视为一种新的刑罚种类,而是一种旨在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非刑罚性质的处罚手段。预防性措施说则受到立法机关的支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曾明确提出,“这种措施(刑事从业禁止),是刑法从预防再犯罪的角度针对已被定罪判刑的人规定的一种预防性措施,不是新增加的刑罚种类,不同于有的国家刑法中规定的资格刑。”
笔者赞同非刑罚处罚方法说。首先,从刑罚执行的角度来看,资格刑如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作为附加刑罚使用,也可以单独执行。相比之下,从业禁止只有在刑罚执行结束或假释之后才得以实施,这显然与资格刑的执行特点不相符。其次,支持保安处分说的学者突破我国遵循的刑罚与非刑罚处罚方法二元论的刑事制裁体系框架,认为从业禁止属于保安处分。但我国并未正式确立保安处分制度,将从业禁止归属保安处分这一正当性存有疑思。再次,预防性措施说超越了传统的刑法研究范畴,难以在刑法体系内找到其明确的定位,因此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存在的争议。最后,将从业禁止归类为非刑罚处罚手段,既与体系解释相吻合,也与我国刑法的制裁体系保持一致。从条文位置来看,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业禁止列入第37条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法条依据后,作为第37条之一呈现。此种安排意味着从业禁止属于非刑罚处罚方法之一,符合法条排列的逻辑。从我国现行刑法制裁体系来看,我国刑法制裁结构仍是以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二元结构。非刑罚处罚方法是对犯罪行为非难的另一种方式,也即“是依法对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责难和否定评价,同时也是对犯罪人给予的惩罚和制裁,其适用的基本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点恰恰与从业禁止的特性相吻合,它对犯罪者进行了负面评价,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禁止其从事特定职业。鉴于犯罪者可能利用其职业便利进行犯罪,单纯的刑罚可能不足以有效预防其再次犯罪。从业禁止以犯罪者的报应责任和人身危险性为依据,正面限制其职业自由,增强了预防效果,弥补了单一刑罚的不足。因此,将从业禁止视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也与我国刑法的制裁体系相协调。

(二)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下限制从业和从业禁止的衔接

虽然限制从业和从业禁止性质上存在界分,但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指导作用之下,二者在规范目的上存在统一,这也为二者在期限上的衔接提供了原理基础。法秩序的统一是指各部门法在法律价值上的统一,即整个法秩序之下各部门法规范目的上具有统一性。我国的法律架构呈现为宪法居于最高点的层级体系,宪法之下,依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逐层降低。但在从业禁止的适用上面,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从其规定”的表述,立法者作出行政法律法规优先的表述。有学者认为,“从其规定”条款意味着在适用从业禁止时,如果行政法律法规对某一行为有更为具体或特别的规定,那么即使刑法中有一般性的从业禁止规定,也应当优先遵循行政法规的内容。这样的情况可能会引发如何解决刑法与行政法律法规之间的效力位阶冲突问题。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款仅仅是法律拟制性的条款,并未造成效力位阶上的冲突。就从业禁止所欲实现的目的而言,法律拟制说更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现状。关于从业禁止的立法模式,世界上存在“刑法+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单纯由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两种模式,我国属于前者。鉴于我国各行各业的多样性和时代发展带来的新兴行业管理需求,相关法律法规中设立了行政责任条款,并与刑法中的从业禁止相结合,形成了对利用职务便利犯罪行为的双重威慑。法律拟制说基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来解决法规间的矛盾,尽管这一规则在逻辑上可能无法从统一的阶层性秩序中完全合理地推导出来。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规则所体现的是在法律秩序中另一层面的统一性,它与基于法律规范妥当性依据的统一性有所区别,更多的是从实际应用的角度出发,解决社会矛盾,以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统一目标。由于我国刑法中关于从业禁止的条款没有像其他法律法规那样具备调整禁止期限的灵活性,也未能实现对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的区分和轻重等级的划分,在某些特定情境下,采用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更有助于实现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因此,从业禁止与限制从业的法律规范之间,并不构成效力层级上的冲突。
其次,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从业禁止和限制从业都是国家对公民劳动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它们都旨在对行为人施加法律责任,以预防其在特定领域内利用职务之便再次违法或犯罪,从而避免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目的上,这两者是具有一致性的。毋庸讳言,判处从业禁止的前提是行为人借助职业便利性或者违背职业义务实施犯罪,而在行政犯认定的场合之下,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结合行政法规的内容进行分析。例如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由食品安全法等行政法规规定,许多刑事案件也依赖于行政认定。审查行为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为该罪的保护法益是食品市场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需要从行政规范层面对是否违反管理秩序作出形式化判断,该罪的犯罪对象即食品,必须依照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的规定予以确定。如果刑法、行政法“食品”概念不一,可能导致食品安全标准适用混乱,也不利于理解与适用。由此,刑法中的“食品”概念应与食品安全法一致。质言之,判处刑事从业禁止的最终结果也会受到行政法规的影响。故“从其规定”并不破坏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只需在适用和解释的层面上,结合行为人的情节严重性、后果的严重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对从业禁止和限制从业的期限进行恰当选择,以实现从业禁止在刑罚执行与衔接过程中的平衡。
三、食品安全犯罪中限制从业和从业禁止衔接适用标准的确立
食品安全犯罪中从业禁止行刑衔接在司法适用中存在适用期限接续不畅的问题。因此,首先必须明确从业禁止行刑衔接适用标准,其次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形,调整限制从业和从业禁止的适用期限,从这两方面“对症下药”,以规范食品安全犯罪中限制从业和从业禁止的司法适用。

(一)
限制从业与从业禁止的竞合处理情形

关于从业禁止与限制从业的竞合标准,学理上主要存在排除适用说、合并适用说以及并行适用说三种不同主张。排除适用说处于非此即彼的立场,主张若其他法律法规对犯罪人有限制从业规定的,则排除适用从业禁止而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该说将从业禁止与限制从业视为非此即彼的关系,但这是对“从其规定”条款作片面解读,也未厘定限制从业的主要惩戒机能。此外,该观点将前置法规定奉为适用刑事从业禁止的圭臬,并不具有合理性。司法机关若对前置法“唯命是从”,将司法上的实质判断束缚于行政标准,司法独立自主性会丧失,从而导致司法机械主义的蔓延。合并适用说主张,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从业具体内容来宣告刑事从业禁止。合并适用说主张从业禁止与限制从业之间不存在依赖性,从业禁止的否定性评价甚至超过了限制从业。仅从形式上优先考虑限制从业缺乏充分的理由。然而,如果限制从业的门槛更低、适用范围更广、要求更为严格,那么法院在判决从业禁止时,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后果的严重性,遵守限制从业的额外规定。当然,合并适用说关于限制从业和从业禁止二者竞合期限的取择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解决方案。并行适用说提出,在行为人构罪又满足其他限制从业规定的前提下,应同时适用从业禁止与限制从业。并行适用说立足于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本质上的差异,明确指出从业禁止和限制从业人相互独立的,它们的并行实施不会导致冲突。此外,该观点还认为,同时应用限制从业和从业禁止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尽管并行适用说区分了从业禁止与限制从业的性质,但它仍然面临着被质疑过度限制行为人就业自由的问题。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领域,限制从业和从业禁止二者的适用应当坚持合并适用说,但在从业禁止的适用并非一律遵循限制从业的规定,只是在适用期限上参考限制从业的期限。从业禁止和限制从业的成立条件存在差异。限制从业不依赖于与职业的直接关联性,即使行为人违反了管理规定,行政机关也可以做出限制从业的处罚决定,而不必等到行为人构成犯罪。因此,人民法院在宣布从业禁止时,不能以限制从业的条件为依据,否则将违背从业禁止的立法初衷。欧阳本祺教授也认为适用从业禁止时应当坚持职业性条件和必要性条件。而因限制从业的期限更具灵活性,因此人民法院宣告从业禁止时可以“从其规定”,突破刑事从业禁止本身的期限,适用限制从业罚的期限。
其次,针对食品行业特定从业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限制从业罚是顶格处罚,即终身禁业。但终身禁业对个人的影响是深远的,它不仅限制了个体在职业选择上的自由,而且剥夺了他们通过工作来获取经济资源和生活基础,进而影响其个人成长和发展的可能性。此外,这种禁业还可能对那些希望重新融入社会、重建自我形象的人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从根本上破坏了他们重建人格和人生的基础。因此,对于以食品行业作为谋生行业的公民来说,需要调整从业禁止的期限。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低起刑点分别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从业禁止的期限正好是三至五年,不妨以此分层,将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行为人宣告刑事从业禁止的期限,即三至五年。一般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并且对社会危害较小,例如前述案例二中,两名被告人都被判处徒刑一年以下,销售渠道单一,销售对象也仅针对口服保健品人群,销售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故综合判处的实刑和犯罪情节,宣告一般的从业禁止期限,起到惩戒的作用即可。而对于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都达到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罪的第二档刑期,往往伴随着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不可逆的危害,法院援引食品安全法第135条宣告终身禁业,可以彻底切断行为人再次利用职业便利违法犯罪的途径。
最后,以五年作为划分点不仅达到从业禁止的最高期限,也刚好契合食品安全犯罪的罪档分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事从业禁止期限,法院仍可以根据犯罪事实和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在三至五年的时间段里进行选择禁业期限;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终身禁入,一方面惩戒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避免限制从业和从业禁止接续不畅的问题。

(二)
援引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终身禁入”规定的调整

对危害群众舌尖安全的犯罪分子,限制或禁止其重回食品行业,是我国法律增加涉罪食药从业人员犯罪成本、抑制其犯罪的有效手段,也是高悬于其他从业人员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更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法律保障。但针对食品行业特定从业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限制从业处罚是顶格处罚,即终身禁入。而有期徒刑的刑期是六个月以上不等,对犯罪情节轻微仅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和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都依据食品安全法宣告终身禁止,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不均衡,无法体现责任差异化。而有些法院不援引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直接适用三至五年的从业禁止,也导致了类案异判问题严重。故是否所有触犯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都要宣告终身禁止期限?笔者以为,同样要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进行判断,根据实刑刑期分层适用从业禁止和终身禁入的期限。
在法院宣布从业禁止并参考限制从业期限时,可以基于从业禁止的必要性条件来调整禁业期限。这主要涉及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次数(是否为初犯)、犯罪方式、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其严重程度等因素的分析。至于预防再犯罪,则是对行为人潜在危险性的评估。具体来说,主要是基于行为人在受到惩罚后再次进行类似犯罪的可能性来进行判断,这包括考察行为人事后的态度,例如是否表现出真诚地悔改、是否主动进行赔偿等。“从其规定”并不意味着完全依照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事。以食品安全法为例,它在行为人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情况下,规定了终身禁入的条款。但法院在确定犯罪事实后宣告禁业期限仍是法院其本身,只是在预防犯罪的目的上,可以适当参考限制从业罚的禁业期限来宣告从业禁止。
若行为人犯罪情节严重,已然造成威胁公众生命安全的危险,为了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以及警示其他犯罪分子,援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终身禁止期限宣告行为人不得再次从事食品类的相关工作,确有必要。例如在雷某、李某1以及李某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案件中,雷某、李某1以及李某2收集废弃油脂加料熬制火锅底油销售给顾客食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法院禁止雷某和李某1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后二审法院支持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应当适用“从其规定”条款,将五年时限改为终身。究其原因,乃是原审法院对“从其规定”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原审法院看似坚持审判独立性的要求,实际并没有联系其他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严惩力度,食品安全无小事,该领域的犯罪危及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援引终身禁入的顶格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且生产、销售时间长、数量大,产销金额也高达四十万元。有毒有害的火锅底油流通到整个食品市场,流通到每一张餐桌上,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极大甚至是不可逆的损害,二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期限宣告从业禁止,具有合理性。若行为人造成的食品安全风险尚未流入到餐桌,仅在生产运输期间被制止,法院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事后表现直接适用刑法从业禁止中三至五年的禁业期限。
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的规定,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这一刑罚条件作为适用终身限制从业罚的前提。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援引该条款时,也必须在遵循该前提下,根据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罚种类,宣告从业禁止的期限。就食品安全犯罪所带来的危害以及所耗费的监管资源而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将犯罪触角蔓延至食品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给食品监管部门管控风险带来了严峻的挑战,通过终身禁入予以从严打击,不仅让公众吃下“定心丸”,也能产生强大的威慑力以致犯罪分子不敢再犯。故在食品安全领域,因食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且徒刑是在五年以上的,法院可以根据预防再犯罪的需要,援引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第2款规定作出终身禁入的从业禁止宣告,杜绝食品涉罪人员再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可能。而对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是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往往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未对公众安全造成实质性损害,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适用从业禁止时,依据刑法第37条之一的规定,禁止行为人从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如此一来,禁业期限的长短与风险领域所应配置的管控程度相匹配,法院援引终身禁业的限制从业罚规则也有了具体标准。
结语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第2款规定终身禁入措施,以最严厉的处罚限制就业渠道,体现我国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的决心。但法院在面对因食品安全犯罪宣告从业禁止时常出现适用依据不一的情形,盖因行政限制从业和刑事从业禁止产生竞合时的标准尚未确立。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法院在宣告从业禁止时,可以根据预防再犯罪的需要,针对实刑的期限对从业禁止的期限进行分层宣告。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与否判断,可以援引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第2款规定作出终身禁入的从业禁止宣告,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直接适用从业禁止本身三至五年的期限进行宣告。如此一来,能够有效接续限制从业和从业禁止,为食品安全犯罪中从业禁止的行刑衔接构筑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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