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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洁茹 庄小香|法院委派型律师调解员权威性树立问题研究——以家事纠纷解决为视角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07-16 07:48:16

律师参与调解是实现社会大治理格局的必经之路也是必要手段,但是由于律师天然的“逐利性”导致各方当事人对律师调解工作缺乏信任感和配合度,即律师调解员的工作具有明显弱权威性的特征。如何做好律师调解员,做到“一次调解”等于“一次事了”,是必须解决的问题。从家事纠纷解决为视角,从“我值得信任”:律师调解的起点、“我深刻理解你的处境”:律师调解的强化、“我切实为你解决纠纷”:律师调解的结果三个层次探讨法院委派型律师调解员问题,找到可以适用且符合我国国情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权威提升模式,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可参考的优化路径。

一、律师参与调解的历史渊源、概念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
律师参与调解的历史渊源和概念

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自古以来,乡绅、长老都扮演着调停者的角色,调解具有天然的高效性和实用性。展望全球,调解也因此成为当前世界各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重中之重。调解的整个过程,都是由当事人主导和决定的。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深入,专业法律服务的普及,律师调解工作开始兴起。
律师调解工作顾名思义是指有律师参与其中的调解活动,具体程序包括诉讼调解和非诉调解,诉讼调解主要指诉中调解,就是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官主持,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的调解,非诉调解则是指未进入庭审程序的调解。在非诉调解中律师有两种扮演角色,一种是作为一方的代理人参与调解,即通用自身的法律知识,争取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另一种是律师作为调解的主持人,中立的进行调停,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开展律师调解工作固然在更大范围内实现了律师专业法律服务与调解这一中国特色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结合。且律师通过提前介入社会涉法问题的解决,可以更为妥善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二)
律师参与调解存在的问题

律师参与调解有其历史渊源及一定优势。但是在实践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拒绝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很大的一个原因在于,当事人认为该调解过程没有法院参与,不具有权威性而拒绝履行。
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其具备足够的威慑力,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予以履行,未履行将承担法律责任。与此同时,大多数当事人对律师仍存在刻板印象,认为律师具有“逐利”的天性,因而律师在此调解过程中虽是处于居中调解这一中立地位,但当事人依然会怀疑律师中立性,怀疑其倾向于维护对方当事人或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利益输送,不利于律师参与调解的有效推进。由于民商事案件具有类型多、范围广的特征,所以本文将律师调解员问题限定在家事纠纷领域。
如何树立法院委派型律师参与调解的权威性?权威是一种被接受的服从,或者说是被认可的支配,体现着被支配者对支配者的信从。认可(认同)和信从(信任)紧密联系在一起,信任是建立在认同基础上的,信任是认同的最终表现。Zucker系统地阐明了三种主要的信任产生机制:一是由声誉(名声、口碑)产生信任;二是由社会相似性(指家庭背景、种族、价值观念等方面)产生信任;三是由制度(如专业资格、科层组织、中介机构及各种法规等)产生信任。因此,信任是律师调解领域的重要机制。
二、“我值得信任”:律师参与调解的起点

(一)
家事纠纷律师调解员的选任机制

律师调解员的一般选任标准包含正向必要要件和反向排除要件。正向必要要件主要指需要有扎实的专业能力、丰富的办案经验以及较高的道德水平;反向排除要件主要指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无征信问题等。
但是,家事案件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有显著的区别,家事案件通常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比如发生在具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亲属或者家庭成员之间,该些纠纷具有一定的“情感性”,对家事纠纷的处理,特别需要维护和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情”大于“利”,最终的落脚点在于修复关系、恢复团结与和谐,而一般民商事案件“逐利”的目的明显,是严格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来予以处理,案结事了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
故家事纠纷律师调解员的选任要紧扣家事案件的特征,在一般性选任标准的基础上,要进一步细化选任要素。有学者认为真正意义上的家事纠纷可分为两种类型,名分交往纠纷和名分剥离纠纷,家事纠纷的内容应聚焦在如何修正或者解构既存的亲缘关系,纠纷主体通常以情感为对话内容,而不细究对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
上述观点给家事纠纷律师调解员的选任提供了新的思路,即除了“懂法律”还需要“明事理”。然而“明事理”是个抽象的概念,无法用标准公式来定义,只能通过相关社会活动、丰富的社会经验或具备相关技能证明来辅助认定。例如,是否有社会服务工作经历,是否有离婚等家事纠纷的诉讼经验,是否辅修过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等学科或有上述方面的专业证书,是否因积极参与单位或社区工作获得过表扬和认可等。
同时,可以设置一定的执业年限或年龄门槛,具有较多社会经历往往更能“明事理”,懂得社会规则。“懂法律”和“明事理”是家事纠纷律师调解员能够胜任调解工作的两大基石,必要时还可以将熟悉当地语言、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因素作为“加分项”,鼓励符合条件的律师积极加入调解队伍,因为这些“加分项”不仅可以拉近律师调解员与当事人的距离,还能增进当事人信任,逐渐引导当事人化解矛盾。

(二)
家事纠纷律师调解员的激励机制

建立完备有效的家事纠纷律师调解员激励机制最直接的好处是能够促进律师群体积极参与调解工作,维持调解组织的稳定性,但从本质上,其也与增强当事人信任感息息相关。因此,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律师参与调解的激励机制来一定程度缓解甚至打消当事人的这种顾虑与担心,以有效提高当事人对律师参与调解的信任感。这其中的关键点在于,完备激励机制可以让当事人了解到律师参与调解工作来源于国家激励,且有明文规定,任何人都可查阅,而非来源于另一方当事人。这在一定程度上或可增加当事人对于律师参与调解中立性、客观性的信任和认可。
笔者认为,具体的激励机制可以从物质和精神两方面分析:
首先,物质方面。物质又包含经费支持、收费制度。经费支持主要指推动将符合条件的公益律师法律服务事项纳入各级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争取财政预算和资金支持。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纠纷调解的数量、质量和社会效果,由政府采购服务渠道解决调解经费,并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收费制度主要为“有偿服务”但“低于诉讼代理收费”。有学者指出,纯公益化和纯财政负担的情况下不仅易使得当事人产生法律服务廉价的误解,还会认为自己理所应当享受此种服务,“花政府的钱,办自己的事”出现调解滥用的问题,反过来对于调解组织则是“拿政府的钱,办别人的事”导致办事效率低下,这将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而适当的收费制度让律师群体参与调解一定程度上也是一项创收活动,也更能维持律师群体积极参与调解工作的长久性和效率性,使律师调解工作减少流于形式。
其次,荣誉方面。相关组织可以就律师参与调解颁发调解员聘书、公布调解员名单等,以及根据律师的调解工作给予表扬和表彰,例如每年颁布“十佳律师”,发布“十佳调解案例”,还可以在各种社会性任职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高校外聘导师、政府法律顾问、政策顾问等方面优先考虑在调解工作中表现优异的律师,或将律师参与调解作为一项录用参考指标。另外,也可以在律协相关考核中增加律师参与调解作为一项考核指标。此外,在当前认可的基础上产生的辐射效应,当前认可能够给调解律师树立口碑,扩大知名度,提升价值,拓宽案源,产生品牌效应。对此,需要更加注重当前认可阶段的有效性,应做好相关保障工作,切实增加来自当事人、社会等对于律师参与调解的信赖和认可,以达到预期效果和目的。

(三)
家事纠纷律师调解员工作开展的保障机制

笔者认为家事纠纷律师调解员暗含的另一重身份是家事调查员。家事纠纷的解决不是就事论事的是非断言,而是涉及人伦亲情的关系修复。在普通民事诉讼中,享有诉的利益以及与诉讼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特定的,裁判引发的结果往往只是个人的人身关系或者财产关系发生变动。而家事案件的公益性在于其涉及的不仅仅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时,典型的民商事纠纷多可以将矛盾来源回溯,无非是协议签订过程瑕疵、合同条文的不同理解、合同履行理解偏差、对接的信息纰漏等,找到问题的产生点不难,问题关键较为明确,进而判别双方的责任大小也就不是毫无头绪。
但是,家事领域却远非如此简单。家庭纠纷的产生往往原因多样、持续时间较长、涉及人员复杂,纠纷看似因为一件小事爆发,但小事却只是冰山一角,小事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巨大的冰山,要让矛盾彻底解决,修复家庭关系、重塑社会和谐,律师调解员还必须了解纠纷产生的背景和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双方的人际关系、性格特征、人生经历、生活现状等,以便有的放矢,所以支撑家事调查的制度保障必不可少。
首先,在我国,律师是作为经国家许可,准予执业的人员。根据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需要,有权自行或者依法申请收集、调查取证的权利。笔者认为,在律师参与调解阶段,可结合律师已有的调查取证权,赋予作为调解员的律师在调解阶段参照律师法规定,依法行使其调查取证权利。律师作为国家许可执业的人员,对其调查取证权本身已有一系列的监管和规定,在调解阶段,也可以借助已有的规则,对律师参与调解阶段调查取证权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律师参与调解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滥用。
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已经提到家事调查的相关内容,但是并未详细分析,在实操层面还有待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例如,赋予律师调解员在调解阶段一定调查取证权,律师通过出示法院的委派函、律师证、保密承诺函及调查说明,可以向商业银行、不动产交易中心、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调查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可以向居委会、学校、养老院、妇联、公安机关等调查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状况。有学者甚至从反面提出了要建立证明妨碍制度,狭义上的证明妨碍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实施的毁损、隐匿、拒不提交证据等妨碍证明的行为,由于该行为导致举证方无法完成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故法院在事实认定上作出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利的调整。虽然该学者在家事审判领域提出该观点,但笔者认为在调解过程中也应对妨碍行为予以关注,若一方当事人有该种行为,则应该在调解笔录中如实记录,后续调解失败转至审判程序时可以给法官予参考。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律师在调解过程中的调查工作是有限制的。一是程度的限制,其对于信息收集的广度和深度必然是要一定程度的限制,也即,在调解阶段,律师法所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调解员同样可以行使,但需结合调解的特征,即律师调解员在开展调解阶段的调查取证工作时应当与调解案件直接相关,即与调解当事人直接具有关联性,或与案件本身有直接关联性,以及在需要向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与调解案件直接相关,并说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对于调解阶段律师调解员申请调查令,人民法院或检察院还应予以实质审查,审查其申请调查的直接性和必要性。二是时间的限制,调查取证应给予一定时间的限制,笔者认为基于调解的特征,可以赋予调解阶段1到3个月的期限,在该期限内调解工作无法完成的,或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或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现实困难,无法查清基本事实,进而导致调解无法进行的,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该调查工作和调解工作都应该及时终止,并据实予以记录。

(四)
以法院委派为主的模式优势

根据有关学者分类,目前我国的律师调解员模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行政主导型、律师主导型和法院主导型。三种类型各有优劣,但是综合分析对家事纠纷的解决而言,笔者认为法院主导型即法院委派的模式是最具优势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结合和互补与互动,而不是简单的并列。
首先,一般而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常是以诉讼为主导或核心而构成并进行运作的。家事纠纷是“情理”与“法理”的双重碰撞,家事纠纷在矛盾之初往往通过自行“翻篇”,或通过他人自发出面调停、解决,例如家族长辈调解、邻里好友调解、社区居委调解,但是由于这些调解主体往往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缺乏调解技巧,且通常多从“人情世故”或道德观念等角度化解矛盾,调解过程和结果也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仅靠“道德约束”等不具有外部约束力的“传统”予以维系,基本靠当事方自觉遵守或妥协。而一旦“情理”讲不通或达不到效果,则只有付诸“法理”。作为法院委派的律师调解员,其参与调解的工作委派来自法院,可增加当事人对其的信任感。
其次,律师调解员的调解过程处于法院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之下,能够保障调解程序及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公正性反过来又能增加当事人对于律师参与调解模式的信任,基于公正性的信任和保障,会使得更多当事人选择通过律师调解的模式解决纠纷。该模式能够长远发展的动力和源泉还在于纠纷的切实解决,即调解过程和结果的有效性,当调解成功时,由于是法院委托下的调解,律师参与调解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不仅具有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合规保障,而且能够与法院的司法确认程序快速衔接,及时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确保调解结果的最终实现,以切实解决争议。若调解失败,因是法院委托下的调解,若调解过程无法继续推进,法院对此也能较为及时介入,由调解程序及时转入法院审判程序,节约纠纷解决的时间,避免纠纷扩大化。且家事纠纷往往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双重属性,过于烦琐的调诉程序转化可能会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发生、扩大,以及矛盾的加深。在调解效率上,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更便捷地与法院沟通和联系,可以在法院的专业指导和监督下更加从容调处,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通过法院委托律师参与调解的方式,其实质是为律师调解员的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解决方案保证——调解成功即是创新成功,创新不成也有中规中矩的答案可借鉴。反过来,调解过程中也免不了会产生对审判结果的预测,这种预测也更好地强化了律师调解的权威性,提高了当事人的信任感。
最后,如前所述,法院委派下的律师参与调解制度,能够更好地监管律师调解员的调查取证工作,无论是调查取证工作的制度设计,还是调查取证工作的实操层面,都能够从律师代理诉讼案件的规定中找到参考,有相应的路径可借鉴。
三、“我深刻理解你的处境”:律师参与调解的强化

(一)
律师职业精神对家事纠纷律师调解员工作的支撑

职业精神是律师职业化的内核,律师职业精神是律师职业良知的源头和根本。但基于律师群体高度市场化的发展状态,律师群体始终面临着各种刻板印象和偏见,在此情况下,律师参与调解,自然而然可能具备天然的偏见和刻板印象。笔者认为,提升甚至加强律师群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反过来可以促进法律委托下律师参与调解的权威性的强化。而现有情况下,律师群体主要是通过积极参加法律援助等各类公益活动,以及送法活动等,树立其公平正义形象。
律师制度改革其实是与律师相关的各项司法制度的改革,并非仅仅是律师队伍自身的改革,因此律师制度的改革需要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和努力。在法院委托律师参与调解的模式下,法院可以通过提供良好的环境,依法支持律师依法依规执业,并且与律师群体多加联动,切实落实法律共同体的概念,提升对于律师群体的看法和观点,才能真正保障律师执业,提升律师专业形象。
律师职业道德的建设,并非一日之功,不但需要制度加以保障,还需要加强律师群体的道德建设。律师群体通过健康、公正以及完善的法律职业制度可以激发内在的“善”,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将通过法律寻求正义,进而促使人民群众对于律师职业之公平、正义功能的认可,有利于推动律师参与调解制度的长期良性发展,增加律师参与调解的权威性。

(二)
家事纠纷律师调解员的技能培训着重点

律师将自己适度从理性的法律世界中抽离,通过自己细致的感知能力、强大的共情能力、精确的表达能力告诉当事人“律师值得信任”。
具体而言就是,家事纠纷往往不是一件事情引起的,律师调解员需要有能够透过现象看本质的细致的感知能力,要从种种细节中挖取出有效信息,尽可能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貌,找准矛盾的核心。简单来说,就是调解员通过聆听、提问、总结、重组等一系列技巧,营造协商的氛围,澄清纠纷的过程,诊断症结所在,挖掘主张背后隐藏的利益。强大的共情能力则有正反两方面的指向,一方面是指能够为在家庭情感生活中感受到不如意的当事人提供足够的情绪价值,能够观察体会到当事人细微的情绪波动,让当事人能够敞开心扉、放下芥蒂,另一方面也是要求家事纠纷律师调解员在履行工作职能时不应被当事人的情绪所裹挟,导致自己失去理性的判断和中立的立场。这几种能力中最难把握的是精确的表达能力。其需要运用法律修辞技术,满足当事人的内心情感诉求,增强人民调解结论的可接受性,消解法律与道德的内在张力,强化人民调解活动的公正性。
在调解工作开展前,律师在大脑中必定会有一个思辨的过程:梳理出纠纷的关键内容,找出说服的切入点,形成说服的逻辑框架和调解的初步结果。这个思辨的过程表明,律师必须先说服自身,其后才能对当事人进行说服。这仅仅依靠每年的调解员课时培训是难以速成的,还需要从法学教育阶段就重视调解能力的培养,通过观摩优秀调解员的调解过程,组织模拟调解活动,总结反思每次调解过程,增强对社会关系的理解能力和对社会构造的解构能力。

(三)
家事纠纷律师调解员参与家事调解应遵循的原则

1.自愿原则或当事人主导原则

在纠纷解决方式多样化的今天,当事人有权选择其认为的有利于自身利益的纠纷解决方式,我们设置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本质上就是为了纠纷的彻底解决,案结事了,如果强迫或以近乎强迫的“引导”“强制”等方式将当事人的纠纷置于某种解决机制中,不仅不能解决现有纠纷,甚至还会因为程序问题产生新的纠纷。这一原则与某些强制性调解前置的制度并不冲突,强制性调解前置制度可以认为是法定程序要件,当事人若不接受调解这一方式,可以通过调解无效转而进入诉讼程序,并不是通常理解的只有通过调解这一种方式才能解决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自愿原则不仅指进入调解程序自愿,还包括可自由退出调解程序,可自主决定是否履行调解协议。这与诉讼、仲裁等体制不同,当事人一旦选择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此类程序一经开始就少有被当事人叫停的可能。即便在目前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下,撤诉也不是当事人单方的权利,法庭也会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但是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权随时叫停、退出调解程序,而无需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但由此产生的调解成本仍需要当事人承担。
关于调解协议的履行问题,笔者认为该自主决定权是有限的自由。如果双方达成了一致,签订了调解协议,在不存在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下,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若不履行,则依法通过合同未履行的方式采取法律措施。若一旦经过司法确认,即通过法律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后,当事人不履行则经申请后将依法通过法院强制措施执行。
当然,达成协议后是否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仍然是自愿选择范畴。律师调解员在调解开始前就应该将司法确认带来的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或者记录下的口头形式告知给调解双方,并且将双方的意见都呈现在调解材料中。总之,自愿是调解的首要原则,若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不自由,则纠纷解决结果就无意义,尤其是在双方权力金钱社会地位通常不对等的家事纠纷中,强势一方若用自己的优势“要求”对方接受调解,弱势一方将会更为弱势。
2.保密原则

保密是调解有效进行的前提之一。“保密是调解的基石”,调解当事人的信息、过程和结果不公开。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实质上,该条款旨在承认调解或者和解程序的自认效力,初衷并非规定“不受损害”特权或者调解保密性,但是客观上蕴含某些“调解信息保密”的精神内核。对于家事纠纷,保密的对象一是指公众、二是指相对方,并不必然包括后续可能会接手此案审理的法官。
之所以要对公众保密,是因为家事纠纷很多涉及当事人之间的隐私事件,无论是从当事人自身的人格尊严保护、社会价值判断、社会形象延续等方面都不适宜向公众披露。对相对方保密则是因为调解并不必然是纠纷的终结,若调解无效,纠纷会转入审理程序,若律师调解员向相对方披露过一些当事人仅单方告知过调解员的事项,无疑会削弱该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通俗来说,当事人之所以会在调解时向调解员“亮出底牌”“自揭伤疤”,无疑是想要推动调解向自己设想的、有利的方向发展,或让调解员了解自己的处境,这是一种调解策略和推动事情友好解决的愿望,一旦这一目的落空,纠纷的来龙去脉又将在审理中从头梳理时,当事人可能会转换诉讼策略,原来调解中的“妥协”“退让”很有可能会不复存在,如果此时调解员将一方的“底牌”透露给另一方,无疑会激化矛盾,不利于定分止争。
所以,为了让当事人能够以促成调解的目的进行协商,调解员必须有高度的保密意识,给当事人足够的信任感和依赖感,使其愿意向调解员敞开心扉,从而使得调解员能够切实找到双方利益平衡点。当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并非对调解过程中双方披露的全部信息予以保密。对于双方认可、并无异议的事实或主张,例如结婚时间、彩礼数额等与争议相关的内容可以在经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予以记录,甚至可以在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调解笔录所记录的无争议的事实和主张作为案件证据,以减少法官重复进行事实查明。
3.利益最大化原则

利益导向是调解的重要原则之一。在我国“调审合一”的程序制度设计中,或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解决纠纷,或通过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利益考量的行为选择。既然案件已经决定起诉至法院,为什么当事人仍愿意由法院委派给律师调解员先行调解呢?这必然是因为律师参与调解符合当事人利益。
首先,律师参与调解的费用通常是低于法院案件受理费用的,甚至在调解制度发展初期,可能对当事人来说是免费的。从纠纷解决金钱成本来说,选择律师参与调解是符合其利益最大化的。
其次,调解对于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也是低于法院诉讼程序的。在法院审理阶段,因证据三性、证明力以及举证责任等要求,当事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需围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进行事实查明。证据提供对于当事人参与诉讼,是至关重要的一环。而当事人为了提交符合诉讼程序要求的证据材料,或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明力强的证据,或符合证据要求的证据时,均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寻找、整理和提供,甚至需要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但在调解过程中,对于举证责任以及证据材料提交等,没有强制要求,基本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处理,无需额外的精力和成本,甚至在调解过程中也无需提供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
再次,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即司法具有被动性,且法院不能超越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进行处理,只能局限于当事人诉请范围,而家事纠纷中往往夹杂诸多因素,甚至包括“系列纠纷”,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不能一案予以处理,仅能要求当事人另案处理。在法院审理阶段,若仅处理当事人诉请范围内,可能无法真正达到“案结事了”、修复家庭社会关系的目的。而调解不受“被动性”原则限制,在调解过程中可以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将引发争议的一系列事实和行为等“包案”进行处理,而不限于当事人目前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甚至可以基于“未雨绸缪”等考虑,将系列纠纷一揽子解决,了结双方争议,甚至可以引入第三人来促进纠纷切实解决。从实质上来说,这是调解的弱对抗性和自由度的体现,更利于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
最后,诉讼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提供证据证明,仍然属于“真理”越辩越明的范畴,但是调解一是能缓解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二是能通过情与理的结合,合理“模糊”事实,不去过多追究“对错”和“是非”。在重建法律事实的过程不仅容易激发当事人的怨言、不满与指责,还可能会导致事件变得越发混乱,且当事人的思维在重建事实的过程中不断发散,矛盾可能进一步升级激化。调解可以将纠纷重点从对错评价及责任归咎等转向由社会关系修复、各方妥协从而自愿决定责任承担,弱化对错评判及责任归咎,进而减少当事人对立情绪和弱化矛盾,例如,从最有利孩子成长的角度来协商确定父母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从最有利于土地使用、发家致富的角度来明确兄弟两个的权利义务等,而并非是出于法律标准给予的评价而承担责任,从而更有利于争端的友好解决。
4.灵活性原则

利益最大化原则还可以进一步引申出调解的灵活性原则。一切从最有利于社会关系修复的角度出发,调解时间、地点、次数、模式,以及上文提到的证据格式等都可以随着当事人的教育文化水平、工作学习时间、纠纷矛盾等级等作出适当的调整。调解的灵活性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调解方式和过程的灵活性。在法院审理阶段,对于争议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程序要求,例如陈述、举证、质证,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等,而在调解过程中,目的是争议解决,并没有强制的程序要求,调解员可以根据当事人具体情况,有不同的调解程序和过程,调解过程和方式不具有普适性。
二是调解内容的灵活性。法院审理过程,需要分清是非,查明法律真相,进而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法律评价,并据此依法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而调解并不需要完全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法律评价,而是从问题解决、情理角度等作为抓手,法律评价在调解过程中仅是用于对比和参考,不必然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来对当事人予以定责。
5.中立性原则

保持中立是维持律师参与调解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的基本要求。调解阶段的中立性原则与司法裁判的中立性有所区别,调解阶段的中立性在程度上更浅,实际上应为形式上的中立性,原因不外乎两点:第一点是律师调解员的工作性质。律师调解员的工作虽然说是居中主持调解,但是主持调解实际上与促成调解密不可分,调解过程中不仅需运用到法律知识,还需运用公序良俗和道德伦理,而律师调解员通过对当事人双方情况的了解,结合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利弊分析,加之道德观点等约定俗成的社会习俗、观点等,从各个当事方的角度提出一些符合其利益的建议,以对双方利益达成平衡,从而推动各方“一揽子解决矛盾”,即所谓的调解方案建议权,在此种场合下,要求律师调解员处于中立地位,任由双方自行协商,显然不利于推动问题的解决。
第二点是律师调解员在调解阶段应为专业的理性人的要求。律师调解员作为具备足够专业知识的理性人,其对纠纷在审理阶段的走向、法律规定上权利义务的承担等,均有法律上预判。在调解阶段为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方案,及避免纠纷的继续扩大和延续,律师调解员在参与调解过程中,提供的建议在一定程度上会因劝解主体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倾向性。例如,在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除了伦理道德外,还会运用到法律规定,站在当事一方的角度,为该当事人分析利弊,权衡法律上的评判。在这个角度上而言,律师参与调解的中立性并非完全中立。同时,为了更好地解决家事纠纷,应赋予律师调解员在调解阶段一定的调查取证权。
所以,为了在实质性调解和保持公平正义中找到平衡点,中立性原则的践行可以从程序公正上找到突破口。正如有学者而言,通过公正的程序确定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于当事人而言也促成了实体公正,当事人自然是容易接受的。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该尽量根据现有的事实情况及证据材料等,以及当事各方的意愿,提供相关调解方案和建议,以期做到有理有据。
同时,事实梳理不用像诉讼中那样需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证明力要求也不用那么严苛。但是如何获取这个事实的过程需要详细记录下来,从既有事实分析,权衡利弊,综合各项因素,最终得出建议的过程,应尽量合法合理。
这样一来,或许得到的事实不够全面,也非真实情况,但基于此得出的法律结论却有依据。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即便调解未成功,当事人也不会质疑律师调解员的公正性,或对整个律师调解员群体产生不信任感,不利于调解工作的推行。
四、“我切实为你解决纠纷”:律师参与调解的结果

(一)
调解成功:增强调解的效力,保障调解结果

调解结束后,若调解成功,在此情况下,争议得到了有效的处理与解决。在调解成功后,除口头调解达成协议,以及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当场支付或处理完毕外,一般经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可以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并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在调解过程中,基于律师调解员的专业背景,其对合法性也应当予以把关),经双方确认后可以提交人民法院通过确认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结案,或直接通过当事人案外和解方式、不启动司法程序,或撤案的方式结案。
鉴于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主要是双方合意,若后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则该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另一方仍需诉至法院追究违约责任。
同时,考虑到调解所应具备的自愿原则、利益最大化原则和中立性原则,在律师作为调解员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律师调解员应予以阐释、说明是否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所可能导致的不同结果,由当事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予以选择何种结案方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宜强制要求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必须经人民法院确认或出具民事调解书。
若当事人选择通过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方式结案,则调解协议内容具备强制执行力,在一方当事人不予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确保调解所达成的结果具备法律效力,具备强制性。

(二)
调解失败:建立调解与法院审理的衔接路径,促成调解失败后的法院对接

调解成功、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确认方式,使得调解协议具备强制执行力,这是调解期望达到的结果。但若是,调解失败,在此情况下,律师调解员整理调解卷宗材料,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将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及材料等,移送委托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卷宗材料,予以启动司法程序。这样一来,可以减轻审判人员工作压力,也可以增加当事人对律师参与调解的权威性认识,使得当事人重视调解阶段,而不是简单认为“走个过程”,从而不认真对待,导致调解无法取得有效进展。
在具体的调诉衔接过程中,法院立案庭可以成立专门对接的速裁组,无论是调解完全失败的纠纷还是调解后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内容且无法直接强制执行的纠纷都先由速裁组法官处理。同时,应在衔接过程中积极探索无争议事实确认机制,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在调解阶段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适用于诉讼程序,但是从简化诉讼流程,以及利于当事人角度考虑,可以逐步探索在调解阶段中,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同意后可在诉讼程序中予以直接适用。若速裁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案情复杂,不适用于快审速裁的审理模式,应直接将案件移交给业务庭处理,由业务庭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避免出现“先调后审、久审不判、程序空转”的问题,尽可能降低当事人解决的纠纷时间成本,减少调解失败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避免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更避免新产生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
在调解费用和诉讼费用衔接的问题上,可以根据当事人对调解费用的支付情况减收或免收诉讼费用,防止出现“一事两收费”的情况。
在审限方面,应当将律师调解时间与审理时间综合计算,正常情况下委派调解的时间也应该算入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中,即不能调审衔接后再重新计算审限。

(三)
对家事纠纷律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监督

法院委派律师调解员调解虽然有公益的色彩,但是无法掩盖律师作为理性人的事实,而理性人则少不了逐利的天性。在委派调解的过程中律师的逐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利益,二是社会评价,基于这两种利益追求,律师调解员可能会在履职过程中出现违反调解职业操守的行为。例如,人为制造调解失败案件,即倾向于调解失败,在调解过程中未能切实参与促成妥善的调解方案,谋求通过自行代理或转介绍其他代理人提请诉讼方式获利;指导双方当事人“手拉手”调解损害第三人利益;夸大诉讼成本,虚构调解利益,诱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名为中立调解,实则为一方代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信息不对称致使双方的调解能力严重失衡,从而形成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等。
为了避免或减少上述问题的发生,以提高调解的有效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律师调解员工作的监督。一是建立行政惩罚措施。例如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该律师调解员参与调解,或将其从律师调解员名册中予以剔除,不予录用,或通知律协由律协根据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譬如在律师年度考核中评定为不及格等措施;二是依法予以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可参考虚假诉讼的角度,将虚假调解入刑,以对律师调解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规制。
另外,笔者认为,在法院委派调解的初期,明确律师调解员的不可为,明确律师从事调解工作的底线,这是更为有效的监督途径。同时,通过社会实践,逐步拓宽律师调解员的可为范围和措施,探索更为切实有效的律师参与调解制度和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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