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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化 蒋昊|数字藏品检察治理的实践隐忧与发展进路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07-04 08:24:08

NFT作为区块链技术的创新运用,已经成为元宇宙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对于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国内数字藏品行业技术不成熟、市场不规范、价值不清晰、监管不明确等问题和法律风险也逐渐暴露。理论界对于数字藏品的法律性质也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存在虚拟财产说、虚拟货币说、数字凭证说及计算机数据说等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数字藏品领域犯罪主要表现为诈骗等传统犯罪。数字藏品存在妨害经济秩序、侵犯知识产权、数据信息安全、电信网络诈骗的风险。而涉数字藏品刑事案件财产犯罪问题尚待厘清、数字藏品行业规范意识不强、数字藏品领域检察履职有待进一步深化。因此,应建立健全数字藏品检察治理的应然路径。

引言
自2021年,我国元宇宙时代加速来临,技术创新和产业应用全面启航,引领数字经济转型升级。NFT作为区块链技术的创新运用,已经成为元宇宙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所谓NFT(Non-Fungible-Token),即非同质化通证,是区块链上的一组加盖时间戳的无法篡改的数据编码,是用于标记数字资产所有权的唯一数字标识符,与数字资产之间具有唯一指向性,该数据编码显示为存储特定数字内容的具体网址链接或一组哈希值。NFT的核心价值在于利用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储存,实现数字资产上链,保证相关数字资产的唯一性,其不存在一般虚拟资产比较容易篡改、难以特定化等问题,为虚拟世界的财产确权提供保障,有利于增强网络虚拟财产的流动性。
NFT对于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数字藏品则是NFT的中国化探索。一般认为,数字藏品是指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对应特定的作品、艺术品、出版物生成的唯一数字凭证,在保护其数字版权的基础上,实现真实可信的数字化发行、购买、收藏和使用,其核心价值在于数字内容的资产化。数字藏品平台发布的数字藏品类型广泛,涵盖美术摄影作品、艺术品投资、古董字画等多元艺术形式。数字藏品本身的价值属性就具有不确定性和争议性,如果被非法平台通过包装策划、虚假宣传等手段抬价炒作,再通过坐庄等方式进行资本“收割”,极容易沦为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的工具。无论对于数字藏品平台运营方还是数字藏品发行方、制作方、交易双方来说都有一定的刑事法律风险。
目前,国内数字藏品行业技术不成熟、市场不规范、价值不清晰、监管不明确等问题和法律风险也逐渐暴露。比如2022年10月,河南睢阳分局发布首例数字藏品网络平台诈骗案,犯罪嫌疑人班某伙同毕某涛、期某思、班某圆等人利用网络藏宝阁App平台出售虚拟卡通图片,以划分不低于300万奖池、定期回购、现金奖励、实物奖励等为噱头,涉嫌诈骗资金265万余元。后续也存在部分数字藏品平台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相关讯息,由数字藏品引发的法律纠纷不断增长。数字藏品行业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已引起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与密切关注,为促进数字藏品市场的规范发展,检察机关依法规范履职将数字藏品行业活动纳入监管,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积极打击和防范相关违法犯罪,但数字藏品这一新兴业态的检察治理背后也存在诸多隐忧,数字藏品行业的检察治理路径有待进一步深化完善。
一、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与司法认定
鉴于数字藏品等新兴业态尚处于发展过程阶段,刑事法律作为后置法无法率先用来应对数字藏品行业的不规范现状,数字藏品行业的刑事治理仍然呈现出尚未定型的局面,有必要进一步探索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并结合实践,进一步厘清司法机关对于数字藏品相关案件的定性。

(一)
数字藏品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讼

数字藏品的法律性质如何进行界定,目前我国并未有相关的专门性立法加以阐释。数字藏品作为元宇宙时代的新兴事物,能否评价为知识产权、物权、债权等传统权利类型也尚不明确,理论界对于数字藏品的法律性质也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存在虚拟财产说、虚拟货币说、数字凭证说及计算机数据说等观点。
1.数字资产说

数字资产说的支持者认为,NFT能够将特定权利用NFT数据编码并上链标识,本质上属于数字资产。虽其外观形式表现为一连串数字代码,但这段特殊性的哈希码具有资产属性,即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能够评价为具有经济利益,NFT是用于标记数字资产所有权的唯一数字标识符,与数字资产之间具有唯一指向性,用以确保NFT产权所有者的权益,本身实则不具有经济利益。这就表明,NFT是记录在其上的数字资产的证明,其本身并非数字资产。
2.虚拟货币说

虚拟货币说的支持者认为,NFT即非同质化通证,是相对于同质化通证而言的。比特币等同质化通证,以货币为蓝本设计,易于交换和拆分,且功能近似于货币工具,即具有流动性和价值性。然而,NFT的技术架构并不以货币为设计模板,而是以唯一性或者稀缺性著称,不同NFT所承担的权利客体存在差异性,这使它缺乏等值性,并不符合货币的价值尺度属性。
3.计算机数据说

计算机数据说的支持者认为,NFT是区块链上的一组具有唯一性的元数据。NFT在形式上表现一连串的数据编码,本质上属于电子数据,然而,NFT不可复制、不可更改等特性,与可无限复制的普通电子数据存在较大差异。计算机数据说粗浅地理解了NFT的技术本质,无法准确描述NFT的法律性质。
4.权利凭证说

NFT是基于区块链加密技术产生的,具备确认权属、真实性功能的虚拟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权利凭证,可以考虑还原其技术本质,将其定性为一种加密数字凭证。实际上,实践中诸多虚拟财产通过NFT上链后,才具备稀缺性和唯一性,方能满足财产的基本要求。因此,对于数字藏品而言,无法将作为载体的标记与其上附加的产品及价值分离,即数字藏品是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权利凭证。

(二)
数字藏品的司法实践

经过检索发现,2022年4月20日,NFT数字藏品第一案“胖虎打疫苗”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NFT本质上属于非同质权益凭证,是用来标记特定数字内容的区块链上的元数据,该凭证与区块链的智能合约相关联,可将特定客体的初次发行者、日期以及后续相应交易流转信息均予以上链记录。NFT本身不具备任何直接转变为画面的数据,缺乏观赏价值,仅是抽象的信息记录。以文学艺术领域的作品通过NFT进行交易的称之为“NFT数字作品”可包括数字音乐、数字照片、数字图像、视频动画等。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平台称之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因此,法院认为NFT是外观表现为元数据的权益凭证,每一个数字作品都具有被标记的唯一身份。而NFT则是验证作品真伪的特殊代码。此外,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于NFT交易性质也作出认定,认为NFT交易实质上是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是“数字商品”的所有权转移,认可NFT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三)
数字藏品的性质界定

笔者赞同数字凭证说。前述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生效判决,就NFT权属凭证的属性做出认定,具有一定的司法确信力,为NFT属性的法律定性明确基本方向。NFT本身不具有价值,但依以其唯一、不可分割的特性,使虚拟财产得以在区块链网络上登记、公示,从而取得财产属性。通过NFT的标记,虚拟财产拥有可供交易的载体,不仅可以实现虚拟财产资产化的转换,还可以实现对虚拟财产的唯一所有权进行认定。元宇宙中的NFT兼具数字与财产双重价值属性,一方面标记各种权益载体,另一方面附着载体如数字产品等的财产价值,其代表的是用户对现实世界的物权等权利在元宇宙中的映射。NFT都可以在现实世界中找到对应的真实标的和所属权利人,且指向都是唯一。通俗来讲,NFT类似房产证,本质上属于权属凭证,能够明确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
二、涉数字藏品案件中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
结合司法实践,已经出现的数字藏品领域犯罪主要表现为诈骗等传统犯罪。例如,河南睢阳、安徽合肥等地发生的涉及数字藏品的犯罪案件均以诈骗罪立案,相关案件皆是假借数字藏品之名,实施诈骗之实。另外,数字藏品营销过程中存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采用数字藏品“金融化”“证券化”形式,可能涉嫌非法开展金融活动,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非法经营、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通过归纳,可以基本描述为妨害经济秩序风险、侵犯知识产权风险、数据信息安全风险、电信网络诈骗风险等四大刑事法律风险,从而为检察机关对数字藏品行业开展刑事治理提供基本指向。

(一)
妨害经济秩序风险

由于规范缺乏、监管缺位等原因,数字藏品交易较易出现妨害经济秩序风险,数字藏品妨害经济秩序案件涉及罪名众多,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罪名。
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一般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同时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性。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第2条第8项明确指出以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符合本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故如果数字藏品平台对同一数字藏品分割所有权或复制若干份进行发售,则存在被认定为以虚拟币交易的可能。若数字藏品平台对外销售自己发布的数字藏品并允诺一定比例的回报,该种情形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融资,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的数字藏品平台存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础之上,若还能够证明平台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存在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可能。
其二,非法经营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曾指出:无证机构以平台对接或大商户模式接入支付机构或商业银行,留存商户结算资金,并自行开展商户结算的“二清行为”,属于无证经营支付业务。基于此,数字藏品平台只有独立为每个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或银行账户并由持牌机构进行资金清算、结算才符合要求,否则,平台存在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风险。结合实践,数字藏品平台或者自行拥有持牌支付机构,或者与其他支付机构进行合作,当然,还有的平台可能未与任何支付机构合作,自行开设交易账户,实现不同客户之间资金的流转。因此,如果数字藏品平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则存在被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可能。根据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的规定,NFT平台分割所有权或者批量创设等方式削弱NFT非同质化特征,可能涉嫌变相开展代币发行融资(ICO),在特定情况下,还可能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二)
侵犯知识产权风险

其一,侵犯著作权罪。数字藏品作为与实体艺术品外观一致的“数字令牌”,可以理解为是实体艺术品在公开平台上发表并进行网络传播的行为。如果数字藏品平台自身发行数字藏品予以销售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则该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由此制作出的数字藏品属于侵权复制品,如果该销售所得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数字藏品平台存在被认定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可能。另外,数字藏品平台如果明知用户缺乏相关授权,或有关材料证明平台应当知道用户缺乏相关授权,仍然帮助用户制作、发行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其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允许用户自行铸造数字藏品的NFT平台业务模式中,如果用户未经原作品创作者的许可,即通过平台铸造NFT数字作品,其行为实质上侵犯了他人的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因此,如果平台明知用户侵犯他人著作权,而协助其销售,则可能被认定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若平台不但明知用户侵权,且事先与用户形成通谋,则NFT帮助用户进行销售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三)
数据信息安全风险

区块链虽常以安全著称,但数字钱包、NFT遭窃的事件却时常发生。2022年2月,知名NFT交易平台OpenSea上发生了涉案数额高达170万美元的NFT失窃案;同年4月,周杰伦所持有的NFT商品被钓鱼网站偷走,最终被转手卖出了约300万元的天价。结合司法实践,数字藏品盗窃案也时有发生。2022年7月20日,陈某某发现数字藏品平台登录有漏洞,其通过登录别人的账号将21件数字藏品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销售,获利31260元。法院最终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性。同时,在数字藏品平台业务模式中,用户往往需要使用邮箱/手机号进行注册,勾选同意平台用户使用协议,并进行实名认证后方可使用平台所提供的服务。在交易过程中,用户还需绑定银行卡、社交平台账号,向平台提供大量个人信息。平台在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后,如果平台主要负责人违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因疏于管理,造成用户个人信息泄露,平台均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
电信网络诈骗风险

其一是,诈骗罪。实践中,涉数字藏品诈骗案件实则较为普遍,诸多案件的呈现样态为假借数字藏品之由,行诈骗之实,行为人往往在互联网发布虚假数字藏品投资信息,引诱他人参与投资,从而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比如NFT平台声称数字藏品已在以太坊平台上根据ERC721标准/协议所发行,即“已上链”,但实则欺骗用户,并未将数字藏品上链,实际上相关虚拟产品缺乏稀缺性以及唯一性,本质上与一般的网络数据、网络产品并不差别,这一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若整体案件事实契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则平台可能被定性为诈骗罪。其二是,洗钱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名。电信网络诈骗往往存在着诸多伴随风险,诸如洗钱罪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举例而言,如果数字藏品平台自身利用寄售市场对违法所得进行洗钱,则平台直接构成洗钱罪;如果平台明知或应知用户可能进行洗钱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则平台也可能因为该放任行为而构成洗钱罪的共犯。
三、数字藏品检察治理存在的实践隐忧

(一)
涉数字藏品刑事案件财产犯罪问题尚待厘清

诚如前述,数字藏品铸造、发行、交易等全流程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一般而言,案件事实若符合刑法分则各罪的犯罪构成,即可成立相关犯罪。但囿于目前国内关于数字藏品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清,数字藏品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较为复杂,在诸多问题上会产生争议。较为典型的有数字藏品作为犯罪对象时能否评价为财物,乃至于“盗窃”数字藏品的刑事定性问题,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尚存争议。
数字藏品本质上属于数字凭证,但数字凭证是否能够评价为刑法意义的财物仍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数字藏品具有一般财产的属性,而应将其认定为财产,将数字藏品纳入财产犯罪的保护范围,以刑法保护数字藏品不会导致金融秩序的破坏,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不会与我国民法相冲突。因此,窃取数字藏品的,应认定为盗窃罪。但也有人认为,数字藏品是网络虚拟财产,其本质上作为一种权利凭证,其法律属性为债权而非物权。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在无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数字藏品作为一种没有被法律承认物权客体地位的财产性利益,不可以被解释为财物并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因此盗窃数字藏品不构成盗窃罪。可见,数字藏品作为犯罪对象时能否评价为财产性利益、窃取NFT行为的定性等财产犯罪相关问题目前还存在较大争议,对于检察机关界定相关案件性质提出了挑战。

(二)
数字藏品行业规范意识不强

迄今为止,涉及NFT、数字藏品的官方文件只有风险提示、倡议、自律公约,我国并没有针对数字藏品制定相应的规范,即没有对数字藏品进行明确定性,也没有对相关交易平台进行规制和监管,在法律法规层面还处于空白,相比我国对防范虚拟货币交易风险已推出大量监管政策,对于数字藏品的监管规范仍属于真空范围。在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数字科技标准及相关权利保护体系的情况下,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政策性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著作权法、民法典等较为片面笼统的制度进行保护,不同制度的保护均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由于制度规范与行业监管的部分缺失,导致数字藏品行业的发展态势存在一定的异化现象。一是数字藏品行业违法犯罪乱象较为凸显。数字藏品行业属于正在蓬勃发展的新兴产业,由于市场监管职责不明确,部分情况下会出现秩序混乱的现象。比如部分诈骗分子假借数字藏品名义进行诈骗活动或者开设数字藏品平台达到非法集资、组织传销等目的。二是市场风险防控意识有待提高。数字藏品作为新兴行业,诸多投资方风险投机意识较为强烈,导致发生过于追逐经济利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现象,甚至可能出现恶意哄抬数字藏品价格,引发投资市场混乱等失序现象。三是数字藏品发行质量参差不齐。艺术的底色根植于创新与创意,价值最终取决于作品的品质。部分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注重数字藏品的发行质量,也未能重视数字藏品背后所映射的文化内涵和艺术价值,只关注市场卖点与发行方实力,忽略了数字藏品发行“内容为王”这一重要元素,导致数字藏品发行质量良莠不齐。鉴于这一现状,督促数字藏品行业守法经营应当是检察机关开展行业治理的关注重点之一。

(三)
数字藏品领域检察履职有待进一步深化

数字藏品作为数字经济的重要领域之一,有着广阔的市场前景。引导数字藏品赋能实体,推动数字藏品产业发展,既是打造“数字藏品—传统文化—行业发展”良性闭合循环的重要渠道,也是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应有之义和现实需要。但同时,虚假宣传、投机操作、盗用版权、虚构价值、维权困难等市场乱象与日俱增,存在的诈骗、洗钱、传销、非法集资等风险隐患不容忽视,亟需监管制约和引导。在数字藏品这一新兴业态治理工作中,隐含着新兴业态行业监管部门不明、履职不到位的问题,行业治理难题也较为凸显。检察机关作为宪法定位下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切实以更优履职,推动数字藏品等新兴业态的行业治理,促进数字藏品市场的规范发展。不过数字藏品领域检察履职仍存在进一步优化的空间,结合司法实践中涉数字藏品刑事案件的呈现样态,数字藏品的刑事犯罪打击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数字藏品行业违法犯罪线索有待进一步挖掘。在数字藏品行业治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与其他行政监管机关的沟通联系、衔接配合以及工作合力有待进一步增强,目前的协作治理模式仍存在碎片化、零散化、短暂化的弊端。针对数字藏品行业的规范发展问题,如何完善部门联动、跨部门协作的工作机制仍是当务之急。
四、数字藏品行业检察治理的发展进路
诚如前述,围绕数字藏品概念,可能诱发诸多不同类型的刑事法律风险,况且数字藏品刑事治理背后也存在着司法认定复杂、行业规范意识不强、检察履职有待深化等问题。若未能积极应对,可能会导致数字藏品行业呈现出无序发展的负面状态,严重危害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建立健全数字藏品检察治理的应然路径。

(一)
涉数字藏品刑事案件财产犯罪释疑

数字藏品行业等新兴业态的刑事治理往往具有滞后性,加之数字藏品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较为复杂,现有的司法实践也无法形成全面有效的认定指引,导致目前数字藏品刑事案件仍存在部分财产犯罪的疑难问题尚待解决。结合实践,较为典型的有数字藏品能否评价为财物、盗窃数字藏品案件的定性等问题。
数字藏品诈骗行为或者盗窃行为是否能构成财产犯罪,有必要从财产犯罪的前提性条件出发,对数字藏品是否为财物进行理解。张明楷教授认为财物须具有可管理性、可转移性和价值性。并进一步认为“承认虚拟财产是刑法上的财物,并不意味着认为一切虚拟产品都是刑法上的财物”。数字藏品公开发行且能进行交易,具备一定的价值性、转移可能性与管理可能性,能够评价为刑法规范意义下的财产性利益,符合财产犯罪的前提性条件。
司法实践中,数字藏品财产犯罪范围一般集中在诈骗罪与盗窃罪,对于诈骗罪而言,多数犯罪分子故意炒作数字藏品概念、以高投资回报诱惑他人,骗取他人资金。借数字藏品之名,行诈骗之实,一般并不存在定性争议。而关键问题在于窃取数字藏品行为应如何定性,结合实践,有判例认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比如,2023年4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利用平台登录漏洞,破解数字藏品平台多名用户账号并出售账户内的数字藏品获利,法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诚如前述,数字藏品属于虚拟财产,往往会引发虚拟财产案件定性上的分歧,往往集中在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从法益侵害角度而言,数字藏品盗窃行为导致数字藏品权属转移,从而给被害人带来经济损失,同时也可能会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转,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可见数字藏品盗窃行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会同时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那么,数字藏品盗窃行为人是否能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行为构造在于打破占有,建立新的占有秩序。数字藏品盗窃行为能够实现数字藏品权属的转移,行为人取得占有,符合盗窃罪的规范构造。就目前而言,虽然数字藏品能够通过首次交易转移所有权,但国内数字藏品不能够用于市场自由流通和交易,二级市场被严格限制,数字藏品作为财物的交换属性严重受损。并且,数字藏品的经济价值由所映射的实物藏品价值以及市场交易价值所决定,具有较大的波动性,难以通过确定性的数额标准加以认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数字藏品盗窃应当评价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二)
数字藏品平台检察治理路径探析

在大数据时代,数字化转型背景下衍生出的诸多企业违法犯罪问题,亟须规范引导以保障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由点及面推动行业治理,助力构建安全稳定可持续的营商环境,是检察机关依法规范履职、促进社会治理肩负的重要责任。在办理数字藏品案件时,首先,注重发现共性问题,提炼梳理数字藏品行业的共性风险。检察机关应当引导数字藏品平台方开展法律风险梳理,及时解决企业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推动促进涉案企业建立守法经营体系,共同推动数字藏品行业刑事犯罪治理,深化社会综合治理。
其次,以“我管”促“都管”,助力企业守法经营。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案件办理、检察建议、法治宣传等方式,不断深化完善检察护企工作,助力企业守法经营。比如检察机关能以检察建议为切入点,以数字藏品行业的共性风险为基础,全面系统地梳理与分析数字藏品行业违法犯罪乱象,出台数字藏品平台检察行业规范指引,提炼总结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全流程方面的风险要点与守法经营要素,重点提示数字藏品行业的典型刑事风险,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措施,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立体化、行之有效的检察服务,促进创新、提高企业竞争优势,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检察机关也应深入涉案企业所在园区,引导数字藏品行业树立守法经营意识,提高企业对于员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从源头防止数字藏品行业违法犯罪问题的发生。
最后,不断推动公司治理工作机制革新发展。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充分新兴数字技术,不断优化技术手段,建立、构建大数据融合工作平台、被不起诉人信息管理平台等大数据平台,提高数字藏品案件线索采集与社会治理工作办理质效;深化推进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开展公司治理工作提供便利;开展数字检察业务培训,提高检察干警运用数字技能开展公司治理的工作质效;持续优化公司治理配套工作机制,推动公司治理检察工作数字化、智能化发展。

(三)
数字藏品案件的检察综合履职

一是依法规范履职,准确打击刑事犯罪。首先,精准打击数字藏品等新兴业态所涉及的刑事犯罪,对数字藏品平台以“白名单”(优先购买数字藏品资格)“定期回购”“现金奖励”等为噱头实施的诈骗犯罪、承诺数字藏品高额收益实则进行非法集资犯罪,以及利用数字藏品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要全面分析研判犯罪事实,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界限,准确作出司法认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积极追赃挽损,切实维护群众利益。
二是综合运用检察职能,开展社会治理。针对数字藏品领域存在的行业乱象,检察机关应坚持问题导向,深入了解数字藏品行业内普遍性、倾向性治理问题,及时总结类案规律、办案经验,灵活运用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等多元治理方式,深化开展综合治理、社会治理、行业治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政策风险、刑事风险,逐步切实堵塞监管漏洞,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犯罪和促进社会治理方面的职能作用,达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
三是加强协同合作,形成治理合力。检察机关应会同有关监管部门加强风险研判,研究新兴业态发展可能涉及的风险隐患,健全线索移送、信息共享、专业咨询、办案辅助等工作衔接协作机制,形成治理合力与监管合力,共同规范数字藏品领域市场秩序。加大对数字藏品市场的风险和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引导消费者慎重参与、谨慎购买,理性认识当前数字藏品存在的诸多风险,切实树立理性消费和风险防范意识,积极引导数字藏品企业合法经营,实现自身平台的长期存续和向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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