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逄政 王晓燕|以诈骗犯罪规制信息服务型助贷中介的法理评析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07-03 13:35:55

对于信息服务型助贷中介的新型不法行为,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贷需不符、虚构服务、真假难辨等收费乱象,是否构成诈骗犯罪未达成共识。对此,需区分行为模式,围绕争议焦点,遵循刑事规制原则,准确认定行为性质,评判有无刑事打击的必要性,把握好刑民、行刑界限及刑法干预的边界,合理确立刑事规制路径。贷款服务不同于产品交易,有瑕疵与没提供之间不能直接画等号,当合同标的是贷款时,提供了贷款就是履行了合同,在提供了实质性服务的前提下,支付服务对价是基于双方自愿选择。提供贷需不符的产品收取费用,根据具体情况准确界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虚构根本不存在的前置利息费、担保费的,属于对实质内容、重大事项的根本性欺骗,交易目的无法实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

当前,小微企业特别是信用状况不佳的小微企业融资难,催生了助贷中介的蓬勃发展。由于没有市场准入限制加之行政监管缺位,助贷中介违规经营现象层出不穷,甚至滋生出违法犯罪活动。助贷中介从最初的帮助客户伪造信用材料,发展到“AB”贷模式,逐步嬗变为主要提供信息服务,行为模式不断迭代升级,规避法律的能力日益趋强。对信息服务型助贷中介的新型不法行为性质如何界定,是否应当以刑法加以规制分歧较大,对此,应找准刑事规制的边界,为适法统一寻求合理的规制路径,提供有力的司法遵循。
一、主要行为模式
助贷中介利用信息优势,帮助客户获取银行贷款,以各种名义收取高额费用,在此类信息服务模式中往往存在贷需不符、虚构服务等情况。通过对实践中遇到的情形进行类型化梳理,目前的基础行为模式主要是,公司业务员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或贷款平台员工身份采用话术进行前端引流,以高额度、低利率、零息费、无抵押贷款等噱头吸引客户,由业务员收集客户信息输入公开的网贷平台查询客户可能申请到的贷款情况,后续交由谈判手进行谈判、签约、收费。具体而言,可细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是贷款利率欺诈。假冒相关贷款平台公司员工名义,谎称可以为客户办理3.6%的低息优惠贷款、向客户提供虚假的还款计划表,诱导客户在贷款平台上办理实际高息的贷款,并以收取风险管理费的名义骗取客户钱款。该模式是谎称低利率促成贷款,收取高额风险管理费,而实际利率远高于承诺利率。
二是贷款额度欺诈。先是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利用修图软件伪造贷款额度,而后根据真实额度虚增56%左右,再谎称该部分额度被银行驳回,只要按照贷款金额8%左右的比例支付保证金或服务费,即可申请到该部分贷款,但客户最终只获得44%左右的贷款。行为人主要是虚高了贷款额度、虚高部分达50%以上,并以虚高后的金额收取服务费。
三是贷款期限欺诈。例如,客户需要的是3年期贷款,而助贷中介实际帮助客户办理的是1年期贷款,用“服务期限”与“贷款期限”的概念混淆,在服务合同中注明提供续贷或无本续贷等服务,仍按照3年贷款期限收取服务费。
四是还款方式欺诈。当客户追求先息后本方式还款时,助贷中介使用随借随还等客户容易接受的方式欺瞒客户,而隐瞒了真实的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
二、司法实践中刑事规制的探讨
对于信息服务型助贷中介的新型不法行为是否予以刑事规制,以及刑事规制的路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
有无提供实质性服务

认为构成诈骗犯罪的理由是,助贷中介利用信息优势,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办理贷款,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官方渠道、自行操作办理,不能视为提供了实质性服务。且助贷中介只是简单上网搜索,通过相关第三方平台进行快速撸贷,仅通过公开渠道匹配贷款信息,其中所含的信息差有限,却收取10%左右的高额服务费,服务与费用不成正比。
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利用客户不掌握的信息渠道,提供撮合服务,最终实现了贷款这一合同标的,即应认为提供了实质性服务。不能混淆金融行业特点与劳动服务,客户所购买的实际是贷款服务,获取到贷款就是得到实质性服务。有无提供实质性服务应以合同标的是否达成为判断依据。助贷中介作为金融类信息服务中介,有其行业的特殊性,合同标的是服务。贷款服务不同于商品交易,有瑕疵不等于没提供,是在真实提供了与之相适应的服务的情况下获取报酬。

(二)
能否整体认定环环相扣的套路化

有观点认为,即使被害人贷到了款项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实施了全链条的、套路化的欺骗行为。即使包含真实额度,也不能否认行为人是通过虚构身份、伪造凭证等一步步“钓鱼”行为引诱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因而产生经济损失。被害人愿意支付10%左右的服务费是为了拿到虚高数额,但行为人明知虚高部分无法实现,且被害人对该部分也是因陷入错误认识交付钱款,故虚增部分对应的数额可认定为诈骗罪。
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是单纯利用信息差,赚取服务费没有作假,被害人对收费的行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不能认定为诈骗。行为人收取10%左右的服务费是符合市场主体预期的合理基准价格,即使有额度欺诈,服务费加上被害人实际需要支付的贷款利息后,相当于被害人获取的是利息为20%左右的高利贷款,也不能因服务费过高而直接认定诈骗。助贷中介的行为模式不属于套路贷。套路贷的行为人并非真实地放贷,而只是将行为伪装成民间借贷,事实上是假借借贷之名实施诈骗。如果行为人没有设立虚假债权,只是在民间借贷中制造不利于借款人的条件,则不能构成套路贷。套路是一个不准确的概念,刑法对此也没有规定,不宜推广使用套路贷等类似概念。

(三)
是否明显超出一定限度

有观点认为,如何判断虚高数额与合理收费之间的比例是否明显畸高,可以参照受贿案件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房的认定标准,既要考虑虚高部分的比例,又要考虑数额是否达到值得苛处刑罚的程度。虚高的比例至少要超过50%,虚增部分所对应的数额可以认定为诈骗罪,而获得贷款部分对应的中介费、服务费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因被害人确实接受了相关专业服务。
反对构成犯罪的观点认为,对于发生在市场经济领域的经营性数额型诈骗,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中虚高的比例没有绝对的衡量和区分标准,以50%或其他标准设定入罪门槛没有理论依据和法律支撑,实践中难以掌握。
三、刑法规制的原则
对信息服务型助贷中介的刑事规制,应聚焦法益侵害的犯罪本质,没有侵犯法益、不具有实质危害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合理把握罪质、罪量要求,准确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具体判断上,可以从以下维度把握刑事干预的边界和处置原则。

(一)
严格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法秩序统一性的核心意涵在于,在民法和行政法上评价为合法的行为,不能得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结论,进而认定为犯罪。否则,部门法之间自相矛盾,超出行为预期,使行为人无所适从。提供贷款等金融居间服务收取服务费,无可非议,提供了实质性服务,并据此向相对方合理收取一定服务费的,受民法保护。
首先,贷款中介真实提供服务、依法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双方合意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收费标准是否合理,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仍应根据中介机构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产生的服务成本、借款人是否获得贷款及具体金额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费标准不应明显超出正常融资的合理范畴,从实践来看,以贷款金额的10%左右收取服务费处于市场预期范围之内。
其次,基于实质性服务收取合理对价,在费用与服务一致的情况下,不具有违法性。前提是围绕合同目的是否达成,判断行为人是否提供了实质性服务。助贷中介通过掌握的贷款渠道,根据贷款人的信用资质,为资金需求方匹配到相对精准的贷款额度等信息,从而快速获取到银行贷款。行为人真实提供了贷款服务,应当认为满足了贷款需求就是实际履行了合同关键事项,实现了合同主要目的。
再次,服务对价是借款人自愿选择支付,不宜苛求。关于服务对价是否合理,需判断行为人收取费用的名义和性质与其提供的服务是否相匹配。借款人认可并接受贷款服务内容、支付服务对价,是双方基于平等协商、自愿选择的结果。在收取的费用价格与提供的服务内容没有明显不成正比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上升到刑法层面处置。
最后,在不构成诈骗的情形下,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存在,虽然相对方会因履行合同而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不可否认有重大瑕疵的合同仍然可以履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自己的原因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认识错误,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在欺诈等情形下签订合同,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
因此,合同相对方如果认为贷款的额度、利率、期限以及还款方式等在一定程度上与对方的承诺以及自己的预期不符,影响合同主要目的实现,对方存在欺诈等行为的,可以诉诸民事途径寻求救济。

(二)
以罪质符合性作为入罪标准

在民事违法不存在时,应当断然否定行为的犯罪性;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时,也只不过是为定罪提供了“底线支撑”。换言之,具有民事或行政违法性的行为,只是有成立犯罪的空间。还应进一步判断有无刑事违法性,对于未触及刑法底线的行为,不予刑法评价。刑法作为社会防线的最后一道屏障,为保持市场经济活性,给予交易秩序以足够的自主空间,不应轻易介入市场经济活动等领域进行干预,而应合理划定行为的合法合规与违法犯罪边界。在经济领域不宜将存在欺骗的行为一律认定为诈骗,民事欺诈应有存在空间,这也符合经济金融领域市场运行规律。
关于提供贷需不符的居间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未虚构费用名义的情形。助贷中介帮助客户获取了贷款,虽未完全满足所有需求,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部分内容与客户的期待有一定出入。但贷款服务不同于商品交易,合同标的是贷款,行为人提供了贷款,即实际履行了合同。贷需不符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复杂,不能一概而论,还是应当结合内容和程度具体分析。
第一,从内容来看,尽管存在一定程度贷需不符的问题,通常情况下也只能认为行为人提供的是瑕疵产品,而并非没有提供产品。在合同欺诈中,合同也在局部存在瑕疵,比如合同标的的数量、质量、合同价款、履行时间等内容存在不实和偏差,存在重大瑕疵,合同相对方会受到一定经济损失,但合同可以履行。如果不是整体上的欺骗,没有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关键性事实进行虚构,不属于实质性、根本性欺骗,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达到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排除刑事违法性,仍属民事欺诈范畴。
第二,从程度来看,贷需不符要达到多少比例属于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实践中没有统一尺度。以比例标准划定入罪范围不具有合理性,具体范围难以掌握,50%、70%抑或其他比例没有明确依据。受贿案件中关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房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参考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通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7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但诈骗犯罪与受贿犯罪侵犯的法益、定罪的逻辑均有所不同,不宜直接以70%作为入罪门槛。
对刑事诈骗的认定还是应当回归构成要件本身,紧紧围绕构成要件,才能准确把握行为实质。在认定犯罪时,必须考虑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将刑民交叉案件的事实和对应犯罪的构成要件仔细比对,能够对行为的罪与非罪准确定性。对构成要件该当性的确定才是最重要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罪质要求。关于助贷中介的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型欺诈行为的认定问题。助贷中介前期虚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伪造银行授信额度等凭证,以一些虚假的贷款优惠条件甚至是欺诈手段,引诱客户接受贷款服务,此时还没有进入到就贷款金额、利率等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关键性事实进行虚构的环节。不能将引诱和套路贷直接认定为诈骗。套路贷的欺诈也可以被区分为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只有在这种欺诈符合诈骗罪特征的情况下,套路贷才具有犯罪性质。反之,如果套路贷的欺诈只是民事欺诈,则套路贷并不能构成犯罪。不能用套路贷概念取代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

(三)
以社会危害性划定处罚边界

聚焦法益保护,实质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实质判断是基于处罚必要性的考虑,规范依据在于法益保护原则。在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时代背景下,把握经济犯罪法益保护的内核,对秩序法益进行实质判断,明确有无金融风险,进而判断有无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对于符合市场预期的标准,属于正常市场交易范畴的,刑法不宜过度干预。对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尚未达到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程度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存在较大的金融风险,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有刑事打击的必要性。对于提供名不副实的中介服务,但客户实际借款成功的,应审慎入罪。行为人聚合一定渠道,从中亦起到撮合作用,完全否认其价值予以刑事处罚,既忽视了金融行业特点,违背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也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宜全盘否定。
四、刑法规制的路径
对信息服务型助贷中介新型不法行为的刑事规制,主要聚焦行为是否构成刑事诈骗。纵使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花样翻新,也要坚持实质危害性判断标准,精准识别行为本质,在具体认定上可以遵循以下判断思路和处理路径。

(一)
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

刑民交叉案件的难点在于厘清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两者均存在欺诈的成分,都有欺骗的外观,但客观行为还是具有质的明显差异。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判断时应遵循内容和程度均符合罪质要求,虚构的内容是重要的、关键性事实,在程度上要达到实质性、根本性的欺骗。置言之,针对重要事项和关键内容实施实质性、根本性的欺骗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前端冒用银行工作人员名义,以高额度、低利率、零息费等作虚假宣传,目的是吸引客户前来商谈贷款细节、签订服务合同,行为人在该阶段所实施的一系列引流行为尚未进入提供助贷服务的关键谈判环节,不属于实质性欺骗,只要在具体实施助贷活动过程中没有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则不等同于步步紧逼、环环相扣的套路,不宜整体认定为“套路贷”,在手段和行为构造上与之有本质区别。简言之,前端引流行为尚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套路贷”的概念与定义不能成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冒用他人名义引流,但最终仍是以真实的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也不属于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即便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也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虚构无履约可能的服务项目,属于实质性欺骗。根据民法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前置利息费被法律所明令禁止,在民间借贷中又称“砍头息”“贴水贷款”“抽头”,是指出借人将部分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变相增加了借款人的融资成本。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以前置利息费等为名变相收取“砍头息”是违法的。此外,关于担保费,根据2017年《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2017年《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也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由此,未获得融资担保经营资质的助贷中介公司不得提供相关增信业务,也就无权以提供担保服务为名收取担保费,违法收取担保费的行为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
例如,行为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拨打客户电话,使用话术引诱客户线上办理贷款,后通过组建微信群、分角色扮演银行业务团队、伪造银行授信截图等方式,实时操控客户通过相关平台办理贷款,并以担保费等为名骗取客户钱款。实际上是虚构了根本不存在的担保费。或者行为人以前置利息费等名目变相收取“砍头息”,合同目的从根本上就无法实现,行为人客观上无履约的可能、主观上亦没有履约的意愿,已超出属于有重大瑕疵合同的民事欺诈的范畴,应认定属于实质性欺骗。

(二)
被害人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陷入错误认识

诈骗犯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确因行为人虚构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贷款需求因人而异,借款人可能因征信资质受限,也可能因消息渠道有限,等等,从而寻求中介机构提供信息咨询、获取贷款等服务。助贷中介也为借款人量身定制所谓的服务方案,在谈判环节随机应变,灵活调整欺骗策略,以达到收费目的为要。由于每个借款人的贷款需求不尽相同,甚至千差万别,陷入错误认识的原因也就多种多样、各不相同。行为人在贷款额度、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及收费名目、金额等方面实施欺骗,能否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需根据被害人的实际贷款需求具体分析。
从认知程度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时,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重要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应充分知晓,在居间服务费金额、付款方式等处签字时应慎重处理。在合同尾部及相关部分签字捺印,即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最终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同意接受服务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有贷款需求的多为小微企业主,有签订合同、贷款等经历,应当认为其对所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具有明知性。
从合同标的看,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也是合同内容。借款人通过助贷中介获取贷款时,会综合考虑多重因素,大部分更为关注贷款额度和资金成本,但也有部分企业法人在申贷过程不仅考虑额度、利率等常规要素,也同样关注借款周期和还款方式等,助贷中介实际提供的贷款产品期限、还款方式与被害人需求不符的,交易目的也无法实现,明显超过一定限度也能够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在虚高贷款金额并按照全额收取服务费的场合,因贷款金额不足,等于变相提高了费用占比,使资金使用成本增加。在借款人事后寻求救济时,行为人是否通过其他途径补足贷款金额,不得而知,或以退还对应比例服务费的方式协商解决,对虚高的部分金额是否完全履约不能尚且存疑,且比例难以掌握,因此,实际贷款额度未达到期待值,服务费超出心理预期,是否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还需根据个案综合考量。
又如,在利率欺诈中,行为人先以3.6%的贷款年利率吸引被害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提供的资料上传至相关贷款平台申请贷款,同时故意对被害人隐瞒了申请获批的贷款产品真实利率远高于3.6%并向被害人提供虚假低利率还款计划表,导致被害人误以为申请到的是低利率贷款,进而“自愿”支付之前已“谈妥”的10%以上的高额风险管理费。被害人支付风险管理费时根本不知道贷款的真实利率,否则不可能支付高额风险管理费。

(三)
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

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需进一步判断被害人是基于何种原因而自愿交付钱款,即需要考察被害人自愿交付钱款与陷入错误认识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结合每名被害人的实际贷款需求、交易目的是否达成以及对所支付款项的认知程度具体分析。
有的被害人同意交钱的目的是获取低息贷款,此时如果行为人谎称支付费用可以降低利息,则认为被害人是因陷入错误认识才付钱。例如,在谈判过程中,行为人虚构前置利息,谎称代银行先行收取前置利息,相应金额用于抵扣银行贷款利息,被害人误以为提前支付利息之后可以减少后续的还款金额,故而向行为人支付钱款,属于根本性认识错误,银行根本不允许收取所谓的“砍头息”,实际由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再如,虚构担保,谎称提供担保服务,而实质上没有融资担保资质不能从事融资担保业务,也就不可能产生相关增信服务。对此,相关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即无融资担保资质的行为人亦无收取担保费的依据。没有提供担保而虚构担保服务,仅为以担保费名义收取费用,被害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钱款。
而有的借款人愿意付款就是为了获取到所需的贷款额度,对款项名义在所不问。只要行为人通过提供信息撮合等居间服务帮助借款人获取到贷款,就是达成了合同目的,满足了借款人的贷款需求,此时不存在因错误认识而支付钱款。
还有一种情况是,借款人收到银行放款,或者已收到还款清单,对相关贷款产品的额度、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详情均已知悉,此时仍愿意向助贷中介支付相应款项。即便在额度、利率等方面存在贷需不符的情形,或者行为人虚构费用名义,也不应认为借款人是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付款,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排除诈骗犯罪的成立。
结语
助贷中介行业乱象治理,固然不能让刑法底线冲在前,从现状看,对其性质的界定尚处于模糊地带,游离于监管之外,从业人员数量庞大,缺乏行业规范和行为预期,在未达成监管共识的前提下,不宜贸然予以刑法处置。但对于构成犯罪的也绝不放纵,对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依法严惩。行为人巧立名目,无中生有,虚构完全不存在的服务,收取前置利息费、担保费的行为属于实质性欺骗,谎称相关费用是代银行收取,被害人误以为可以抵扣利息降低资金使用成本或真实提供担保服务,因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钱款,实际损失金额达到值得苛处刑罚的范围,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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