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否适用于“表见代理”尚有分歧,主要分为肯定论与否定论,观点的交锋集中在仲裁合意的判断、合同相对性解释、仲裁条款的性质以及表见代理的争议,这几个角度的论证反映了在该问题的讨论上存在论证逻辑起点错误、忽视仲裁程序独立价值以及仲裁协议扩张理论解释力不足的问题。作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交织的命题,应当从“合意”的视角出发来认定其法理基础,实体上,被代理人因“外观”与相对人达成了推定的、默示的合意,而这种合意涵盖了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权利义务,同时,应注意以程序行为中的表现作为判断的补充。推定的、默示的合意要严格依据表见代理的两个要件——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与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性来判断并解释。
在仲裁协议的传统理论下,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仲裁协议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中包括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对法院的法律效力以及对仲裁庭的法律效力。传统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将仲裁协议可约束的当事人范围限定在狭窄的区域内,只有签订书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成为仲裁当事人,表现在:一、以书面仲裁协议作为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证明仲裁合意的存在。二、以仲裁协议签字人和仲裁协议效力可及的当事人范围相联系,将仲裁当事人的范围限定在签订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范围内。仲裁协议效力的传统标准,否定实体关系的变化应产生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调整,对这一理论的过于强调和适用必将阻碍仲裁成为解决现代社会新型复杂纠纷的有效方式。有鉴于此,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在理论与实践上逐渐得到认可,其立论依据包括公平合理期待原则、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发展。实践中,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会归纳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第三方非签约主体的情形,包括公司合并分立、母子公司、合同转让、代位等。而我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认的扩张情形包括:当事人的合并、分立、继承,以及债权债务转让。但实践中讨论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应当扩张的情形远多于此,其中包括常见的争议情形之一:表见代理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应当约束被代理人?以具体案件为例,中国A公司的销售部经理C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无A公司的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只有C本人的签名。合同中约定有关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仲裁,当B公司向美国仲裁协会之国际争端解决中心请求仲裁,该中心要求A公司选择仲裁员时,A公司才得知有此协议的存在,问该仲裁协议能否约束A公司?如若能够约束A公司,一方面此情形不为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承认,难为此寻找合法依据;另一方面按照传统仲裁合意的解释,该结论不符合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的合法性存在缺陷。如若不能够约束A公司,则将导致第三人信赖利益、程序利益受到损害,尤其是程序利益更是缺少实体法的救济。因此需要就此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依据与论证路径重新梳理。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否适用于“表见代理”情形,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表见代理中代理人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基于授权的行为,被代理人与相对方达成了的默示合意。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将争议解决方式单独列出来看其是否为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做法不合理也不符合实际与民商事交易的习惯。否定说认为仲裁协议非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管辖应有被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当要求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签署该类仲裁协议有明确的授权,或予以事后的追认。在(2017)湘01民特45号裁定书中,长沙中院认为代他人作出仲裁意思表示必须有明确授权,不能推定或表见代理:“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应当真实而无歧义。……代他人作出仲裁意思表示必须有明确授权,而不能推定或表见代理,某投资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某就仲裁意思表示有明确的授权,车某现申请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明确表示其未授权某某某签署该协议,也未对此予以追认,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仲裁条款系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仲裁条款对车某不具有约束力。”否定说从真实意思表示角度入手,认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因为真实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不符,所以不能推定被代理人具有真实的仲裁意思表示。如在(2000)交他字第15号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销售确认书只有代理人签字而没有公司签字或盖章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仲裁协议并不能约束公司。在一个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的案件中,再审法院同样认为,代理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以公司名义签订讼争合同中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因此所涉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在(2014)鄂十堰中民二仲字第00003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缺乏被代理人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说明被代理人具有接受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借款合同并没有长泰公司真实加盖的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晓艳的签字,不能代表长泰公司有接受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长泰公司而言,仲裁条款自始不存在,不应受到何明及杜杰二人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协议基于双方对纠纷发生提交仲裁达成的合意而形成,因此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成为表见代理下仲裁协议效力是否能够扩张的理由。但是基于认知的规律与纠纷发生的事后性,探求认知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已难以做到。因此,法院往往需要根据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外观来判断其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相对性作为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被广泛运用,是指合同中的义务和权利只对合同各方当事人产生效力,而不对第三方产生效力的原则。换句话说,合同只能约束参与合同的各方,而无法影响未参与合同的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这一理论指引下,仲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仲裁条款是合同中的一项纠纷解决条款,理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否定说认为,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合同只在签字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仲裁协议上没有被代理人的签字,则不能够约束被代理人,仲裁协议的效力旨在签字方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但另一方面,就作为法理基础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说,实体法学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讨论也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基础产生了影响。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社会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契约群交易模式日新月异的背景下,合同关系在主体、内容、效力和责任上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扩张,现代合同法逐步确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若干例外规则,来顺应合同关系扩张的发展趋势。而肯定说则基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对否认说予以反驳:即使不是签字方的第三人,依据利他合同理论也有权依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程序,使得仲裁协议发挥出最大的效力。基于合同效力的扩张性以及保护善意相对人和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角度来看,表见代理下的仲裁协议应当突破其相对人从而约束仲裁协议签字双方之外的被代理人。
争论最大的依据莫过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理由上。否定说认为,仲裁协议作为一个完全独立于主合同的协议,订立该仲裁协议的代理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权限。尽管仲裁协议也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但是终究不能与合同画等号。仲裁协议是对合同纠纷的程序救济条款,涉及的是纠纷解决机制之选择,而合同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与“仲裁管辖应有被代理人特别授权”的观点相类似,即使在主合同的部分构成了表见代理,争议解决条款部分的效力不能一并扩张至被代理人。由此,表见代理中,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仅仅及于主合同的部分而不能扩张至仲裁协议的部分,这是仲裁协议独立性的体现。而肯定说就此给出两点理由,一是对仲裁协议“独立性”性质的理解: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独立,而是相对独立,其独立性是在维持整个合同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前提下为特定目的享有的独立。程序选择与实体期待有机结合,形成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合同,仲裁协议的特殊性就此隐藏,其此时的地位与合同其他条款相同,仅仅是作为一条普通条款而存在。二是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的主要功能在于保证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该原则是为了鼓励仲裁协议的适用而设计的,目的在于限制仲裁协议动辄被宣布无效的情形,因此不宜将该原则进行过于宽泛的解释或无限制地滥用。该原则内涵在于仲裁协议因主合同的订立而订立,但其效力不会因主合同发生争议或被有权机构确认为无效而失去效力,反而会因此被激活,发挥其作为后置性救济手段的作用。其目的在于其对“二次确认”行为的否认,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仲裁合意,而非借独立之名要求当事人在发生争议之后对原先的仲裁合意再独立地进行二次确认。因此,仲裁法第19条第一款是仲裁独立性原则真正含义:“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表见代理的情形不符合仲裁独立性原则设置的目的,仲裁条款作为合同一部分,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种认定路径,即将裁判要点放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上,而回避了对意思表示、合同相对性、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讨论。而于此的论证逻辑是:构成表见代理,仲裁协议也适用于被代理人,从而产生了实体法对程序合意的一种涵摄效果。例如,在(2021)苏04民特85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案件情形构成表见代理,涉案仲裁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与此相似的还有(2016)川07民特字第1号裁定书,对于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被代理人,法院依据原合同法第49条的表见代理做出了认可,从而回避了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疑问。在国外的判例中,美国许多法院根据支持仲裁原则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可以扩张至代理人,合同相对方可以要求仲裁协议适用于代理人,但要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必须“本质上不可分割”(inherently inseparable)。对于意图的判断,法院通常会关注代理人是否以自己个人或官方的身份签署了合同,以及合同相对人是否愿意与其他人仲裁。依据该做法,考量“本质上不可分割”是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是否扩张的重点,因此,问题最后需回归到对表见代理的实体认定上。除此之外,还有基于表见代理制度目的——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维护交易安全、三方利益衡平、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法院与仲裁的关系、支持仲裁的政策趋势等角度展开的争论。然而现有理由都是基于表见代理制度本身的原理——外观信任导致法律效果自然而然的归结来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即通过一种实体法的视角来推进论证。这样来看,是因为被代理人与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联系,所以才会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否适用于“表见代理”,观点交锋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对意思表示的推定、合同相对性的解释、仲裁协议独立性以及表见代理效果的类推适用几个论证理由之下。但目前来看,现存的论证路径存在以下几个疑问:
在该问题的判断上,无论是肯定论还是否定论,都离不开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尤其是肯定论,重要的理由仍在于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涵摄了被代理人的程序权益,从而使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成为了判断这个问题的核心。这样的认定进路存在优点:一方面,是有可供适用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进一步明确了表见代理的判断标准,要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此,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所谓的“代理权的外观”,是指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印鉴、职务证明本等等使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物品或其他材料。比如,某人持有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书/委托书等文件。现行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为该问题的判断提供了简单清晰的思路,从而使得表见代理成为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扩张的基本出发点。另一方面,从利益保护的法理视角上看,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基于外观主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也能够为此提供强有力的合理性依据。因此,这种实体法的认定进路成为解决该类问题最有效、最简单的方式。但是对于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现有法律规范缺乏明确规定——是否能够推至程序权益?实体法律未给出明确的解释,仲裁法律也未就表见代理下仲裁协议的扩张情形做出规定,因此实体法的认定进路也面临着合法性的拷问。其次,对于被代理人存在着不合理性,尤其是在一些“伪造、偷窃公章”的案件中,完全依赖意思的外观不一定能够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仅凭表见代理构成与否,也会产生“因不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结论,从这个方面来看,反而是对第三人施加的要求,不恰当地剥夺了其程序权益。除此之外,表见代理的认定的本身尚存在疑问,例如对于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问题、何种外观构成第三人合理信赖、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问题,尚无统一观点。而立法例选择给法官留下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往往还需要经过“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这个先决问题,无疑复杂化了判断的进路。除此之外,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角度上,法院若要通过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而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则意味着法院不可避免地需要对实体问题做出审查,从而导致法院对仲裁产生过度的司法干预,不利于仲裁的发展;另外也导致对同一个争议标的的重复审理,反而不利于司法资源的配置。
如前所述,肯定论重要的理由在于表见代理的实体认定涵摄了被代理人的程序权益,从而实体对程序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这种实体法的认定进路虽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但是其忽视了仲裁程序的独立价值——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也是仲裁权取得和行使的根本原则,当事人合意是仲裁权取得和行使的依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在实体法的认定进路中,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达成的“仲裁合意”主要是表见代理法律效果的涵摄与推定,在对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的过程中缺乏对被代理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探知。在法律后果上,由于无权代理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本意,所以这种正当基础不可能存在于意思自治原则之中,只能存在于信赖保护原则之中。在认定方法上,表见代理中的“拟制”与仲裁条款中的“真实性”和“确定性”要求背道而驰。即便主合同存在表见代理行为,也不应对双方当事人关于仲裁的合意进行“拟制”。因此,实体法的认定进路核心仍是实体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并没有正面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展开追问。因此,单纯以构成表见代理即表示出仲裁合意的司法观点是对仲裁程序独立价值的忽视。必须承认的是,表见代理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必然离不开对“表见代理”问题的解决,但是对于该问题的认识不应当偏离仲裁制度的核心价值。
传统的仲裁理论严格恪守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与书面要件,将仲裁协议可约束的当事人范围限定在狭窄的区域内,只有签订书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成为仲裁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合同中存在的仲裁意思表示与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相对独立,非合同当事人介入到实体合同关系并不能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到当事人之外的合同第三人。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日新月异的商事实践与错综复杂交易结构使得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多元化、复杂化,传统的仲裁协议理论已无法解释或解决现实的矛盾。因此,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逐渐在仲裁实践中得到发展,其法理基础包括公平合理期待、禁止反言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程序选择理论等。同时,对于仲裁协议书面要件的解释也逐渐趋于宽松与灵活。尽管理论与实践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有了充足的讨论,但是目前确定的扩张情形仍旧较少。对于此,有学者基于单一程序运作的纠纷解决实效的视角,针对“主体多元的复杂仲裁”情形做出分析与论证,进一步补强了仲裁协议主观范围扩张的根据,认为对于仲裁协议的主观范围,应按照“有明示的从明示,无明示的准推断(推测、视为)”之路径加以识别,从而丰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理论以满足复杂仲裁的实践需求。四、“合意”视角:表见代理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解释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理论基础,是仲裁权产生、行使的重要原则。而仲裁协议作为一种当事人间的合意的体现,是证明仲裁合意的存在及内容的形式。因此,仲裁的基础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的合意,而不是仲裁协议。作为实体与程序交织的命题,表见代理情形中“合意”的构成需要综合两个视角来看,既不能依据实体法效果来推定程序上的合意,也不能严格限制仲裁程序的形式要件来忽视实体法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合意”的形成应当同时从实体与程序两种进路综合探究,在实体上则是实体法权利义务关系的传导,在程序上则是程序行为的表达,例如仲裁协议书面要件、仲裁过程中的异议、抗辩等。对于表见代理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问题,不应当一边倒地支持扩张或限制,而是应当基于命题的特性,通过“合意”的获取来判断该问题。即使在实体法领域构成表见代理,也并不意味着仲裁合意已经达成。正如前所述,即便主合同存在表见代理行为,也不应对双方当事人关于仲裁的合意进行“拟制”。同样,即使在实体法领域不构成表见代理,也并不意味着未达成仲裁合意,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全程、主观意思、仲裁过程中程序行为等综合考察。
仲裁协议最基本的要素是“双方一致同意”。仲裁制度与诉讼根本不同之处在于,在选择仲裁形式解决纠纷方面,以及整个仲裁活动应如何进行必须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双方达成“合意”是开启仲裁制度的钥匙。“合意”是当事人之间就某些具体内容达成的共同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40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说明合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同时,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法典第469条则进一步明确:“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意味着,合意既可以是书面合意,也可以是口头合意,并且有多种呈现形式。从该原理出发,仲裁合意也应当具备多种形式,尽管在传统仲裁理论的束缚下,形式要件仍旧成为仲裁协议的必备要素,这种客观形式是最能简洁明了体现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方式。近年来,各国都开始对“书面”的含义进行灵活和宽泛的解释,进一步放宽对书面仲裁协议的要求,不再拘束于形式合意中,而是转而去探求真实合意。因此,相较于传统的“书面签署”标准,有学者提出了“请求权标准”,即在需要确定当事人是否对所提请求负担仲裁义务的时候,着眼于纠纷发生的时点寻找合同实体条款可以约束的主体和对象。有国外的学者认为,仲裁的当事方不能仅仅局限于正式的合同签字方,而应该通过各类合同法或公司法原理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仲裁表达,从而确定仲裁当事人。由于仲裁协议和主合同的可分性,谁是合同的正式签字人对于仲裁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判断谁应当被仲裁协议所管辖。仲裁庭或法庭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的考察的核心应当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的合意。因此,若要考察表见代理情形下的合意,不能只停留在客观层面——即只看到仲裁签字方,而是要去探寻真正的仲裁当事人。从该角度出发,实体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产生渗透与影响,拘泥于形式要件的做法已不再可行。但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仍不足以完整表现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仲裁程序的独立价值仍需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探寻其真正的主观意愿。因此,有学者提出合意的可证明性原则,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具有可以证明的属性,即以任何形式的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合意时,仲裁即为双方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方式。在这种原则下,合意的形式由生效主义转变为证据主义。从该进路出发,仲裁合意不再拘泥于书面合意,只要存在可证明性,也能够成立口头合意与默示合意。口头合意可以包括书面证明,也可以包括行为证明,例如对方对争议实体的积极答辩行为、对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口头仲裁合意未做出书面否认。而默示仲裁合意的证明包括行为证明,例如履行合同的行为、当事人进行实体答辩、选择仲裁员的行为等。综合来看,判断仲裁合意,书面要件的确认只是最明显的判断标准,还应当以实体法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程序行为中的表现作为判断的补充。大多数时候,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存在瑕疵的,即不完足性。因此,对于国际商事仲裁中合意完足性的判断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不是一成不变的静态过程。
表见代理是合意瑕疵的体现,被代理人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并非是因为代理人正确地传达了其愿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否则就不成立表见代理),而是因为代理行为外观的驱使让相对人相信被代理人存在仲裁之合意,但实际上被代理人并没有该意思,也就是仲裁双方的合意是不完足的。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了“默示合意”的理论,即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通过当事人行为推断而非直接表达的意图。在特定情况下,即使部分争议当事人没有签署仲裁协议,但如果该方的行为已经足以表明其客观上具有接受仲裁协议的意图,那么仲裁协议应当约束该方,该当事人即是达成默示合意的非合同当事人。通过推定默示合意以弥补“客观合意”不足的方法也体现出现代仲裁制度对国际商事贸易中交易类型多样化和交易结构复杂化发展趋势的一种积极应对。根据“默示合意”的理论,表见代理下被代理人需要接受仲裁协议的管辖也是出于其授权的行为已经足以表明其客观上具有接受仲裁协议的意图,被代理人此时被推定为一种默示的合意。被代理人最终要接受仲裁管辖,是因为代理行为的外观形成了被代理人推定的、默示的合意,从而搭建桥梁构建出了“双方一致同意”的效果。在这个过程中,推定默示合意弥补了“客观合意”的不足,实现了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而代理行为的外观(如授权关系、职务、公章、交易习惯等)是这种推定默示合意的确定性表达。当然,也有学者从代理的本质出发,认为代理行为是本人与代理人共同参与的结果,委托人与受托人实际上是处于“意思表示共同体”的地位,法律行为内容与形式最终样态的形成是基于本人的详细决策。在这种解释下,受托人只是委托人为意思表示的“工具”或途径,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即本人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是推定解释的结果。这种推定的、默示的合意既包括对实际权利义务也包括对争议解决程序。首先,就如前面所说的,授权通常都是概括授权,现实中很少见到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或授权委托书中有专门就仲裁管辖或其他约定管辖进行特别授权的做法,对仲裁协议特殊对待也不符合民商事交易习惯。其次,在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上,不可过于绝对,一份合同是程序选择与实体期待有机结合,割裂权利与救济的关系是不合理的。且从该原则诞生的实用主义目的来看,也并非是用作当事人拒绝仲裁的依据。最后,商事实践假定双方都是能够特别注意利害关系条款的理性人,因此在仲裁协议中签字便推定对合同所有内容(包括实体部分和程序部分)的接受,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另有约定。在追求效率的商事交易中,要求在主合同仲裁协议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再额外单独对仲裁协议进行二次确认拖延谈判进程不符合其旨趣。因此,在一份商事合同之中,合意涵盖实体权利义务与争议解决程序符合商事的逻辑,在支持仲裁的大背景下尤其如此。但是,推定、默示合意也不是随意认定的,需要在稳定的法律框架下进行以控制其边界。以表见代理为例,如前所述,代理行为的外观是这种推定默示合意的确定性表达,但是这种推定并不意味着不可推翻。结合表见代理的相关学说,至少存在两个阻却事由: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以及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性,这两个要件需要仲裁庭或者法院谨慎判断。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即考察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外观的形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又分为过错责任与风险责任,后者要比前者更加严格,其判断的标准并非参加者的平均水平或者通常的注意义务,而是理想参加者的最佳行为要求。风险归责要厘清责任承担者和相对人的风险领域,考虑被代理人和相对人控制权力外观风险的成本、救济成本和获益等因素具体比较。若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的外观并无可归责性,那么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是不能推定为本人的意思表示的,否则不利于被代理人的利益保护。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性则是对善意的要求,即通过建构理性人将其置于个案情境之中,来判断一个理性人是否对代理权外观形成合理信赖,进而得出个案当事人之信赖是否具有合理性的结论。若不满足合理信赖性的要件,则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真正的仲裁合意,可能是因为过失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也可能是因为恶意导致的仲裁合意不成立(即选择仲裁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纠纷而是为己所用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在表见代理中去认定仲裁合意脱离不了实体规定,并且要相当谨慎,尤其是商事交易中双方当事人都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的条件下。而回归到开头的案件中,根据已有的案件情形,美国B公司在只有销售经理C本人的签名,无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情况下贸然订立合同,不能说具有合理信赖性,因此不应该构成表见代理,仲裁协议也不能扩张至A公司上。利用实体法的法律框架去认定合意的形成是对自由裁量的限制,也有利于设定仲裁协议任意扩张的边界,防止仲裁的诉讼化。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将仲裁协议非签字人纳入仲裁程序中的通行做法是在合同法范围内对于谁才是适格的协议当事人进行解释。因此,仲裁协议效力的归属应该结合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和商业合理性等要求来综合判断。而表见代理的情形即是根据合同的全部面貌来判定谁是真正的仲裁当事人,包括授权合同、交易习惯、交易时空、被代理人行为等方面来推断仲裁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在程序法的视角中,被代理人与相对人是推定的默示的合意,合意的范围既包括实体权利义务,也包括争议解决程序,从而可以从合意的视角去补充论证为什么表见代理下仲裁协议效力应当扩张至被代理人。但是推定的意思表示毕竟不一定是真正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通过推断得到的,因此其推断的过程一定得有理有据,置于稳定的法律框架内。以表见代理为例,便是应当去考察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外观的可归责性以及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性,代理行为的外观只是推定合意的初步证据。除了实体法的规定,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合意的认定也是至关重要的。仲裁庭也可以基于合同的全局进行考察,如若被代理人曾就仲裁问题作出了特别授权的规定,明确反对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那么此时也不宜认定达成合意,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不能扩张至被代理人。表见代理下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应当扩张至被代理人,对于这个问题理论和实践的主流观点都做出了肯定的回答,分别从仲裁合意的判断、合同相对性的解释、仲裁条款的性质、表见代理的法理、法院与仲裁的关系以及利益的衡平给出了支持的理由。尽管这些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认定的路径上仍存在着不足之处,最根本在于以实体法的思维来认定程序法上的意向。必须承认的是,表见代理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必然离不开对“表见代理”问题的解决,但是对于该问题的认识不应当偏离仲裁制度的核心价值。对于表见代理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问题,既不能一边倒地支持扩张与限制,而是应当基于命题的特性,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获取当事人之间真正的“合意”来判断该问题。表见代理的情形下,代理行为的外观(如授权关系、交易习惯、一系列的合同等)可以推定、默示被代理人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只是表示的行为由代理人来完成。因此,表见代理中双方具有推定、默示的仲裁合意,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也有所约束,从而也呼应了实体法中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这种推定的、默示的合意既涵盖实体权利义务也包括纠纷解决程序,理由是民商事习惯、仲裁协议“相对独立性”的认识以及商事交易效率价值的需要。但是,推定的、默示合意的认定需要在稳定的法律框架下进行以控制其边界。以表见代理为例,对其认定需要满足“可归责性”“合理信赖性”两个要件,否则不能认定合意的达成。通过去探讨双方的“合意”,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地平衡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利益,这也是仲裁制度本身的要求。宏观来看,在支持仲裁的政策背景下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成为必然的趋势,但是其仍需要更详实的理论支持以及更周全的法律规定助其发展,为其划定合理的边界。而从“合意”的视角出发,能够有效把握扩张的度,尤其是在“默示合意”的认定上,能够有效地控制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边界,不至于过窄也不会过宽。从“合意”视角去寻找实际仲裁当事人,也是程序法应有之路径。最后,在国际商事仲裁竞争的市场上,我国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问题上仍旧可以向前迈步,寻求开放的可能性,探寻更科学、更合理的发展模式。张宇航 曾加|从Dali轮碰撞巴尔的摩大桥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宋晓红 龚程程|论公益诉讼检察数字化转型的驱动路径——以新质生产力为视角张庆立|对公安机关直属(分)局派出所检察监督的思考刘林强|依法深化认罪认罚确定刑量刑制度全面提升认罪认罚案件质效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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