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确定刑量刑制度对推动检察工作现代化,促进政法工作现代化具有重要价值潜力。其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了有力支撑,有利于提升诉讼质效、减轻当事人诉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全面提升认罪认罚案件质效,聚焦司法实践痛点堵点,应从完善实体法、拓宽量刑指导范围、建立智能量刑辅助软件系统、提升量刑协商质量、推进认罪认罚案件附加刑确定刑量刑、将犯罪嫌疑人审前强制措施期间表现纳入认罪认罚案件酌定量刑情节、强化对量刑建议调整活动监督制约、提升裁判审查监督质效等方面着力,推动认罪认罚确定刑量刑制度走深走实。对刑检部门而言,如何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认罪认罚案件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而确定刑量刑制度是促进认罪认罚案件提质增效的重要制度保障。当前,确定刑量刑制度仍面临制度机制等方面的掣肘,为进一步深化确定刑量刑制度,全面提升认罪认罚案件质效,文章尝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探讨。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关于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争论由来已久。例如,有观点认为,确定刑量刑建议侵害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妨害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利于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此外,也有司法实务者认为,一方面,精准量刑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增加了检察人员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对于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要求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法院庭审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进行“确认式”审判,不免影响庭审实质化的落实。由此可见,认罪认罚案件确定刑量刑建议制度的实施仍面临诸多挑战,如何正确认识和看待该项制度,激发其制度潜能,提升认罪认罚案件质效,值得我们深入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意在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给予犯罪嫌疑人一定幅度的量刑减让,犯罪嫌疑人获得量刑“优惠”后自愿接受处罚,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削减甚至消除诉前对抗,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从犯罪嫌疑人角度来看,其最关心的莫过于“能判多久”,希望早日回归社会,重获自由。幅度量刑建议刑期让犯罪嫌疑人难以捉摸,有很大不确定性,犯罪嫌疑人对裁判刑期的期望值一般处于量刑幅度区间较低区位,最终裁判结果往往超出其心理预期,这不利于控辩协商和诉讼稳定,自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成为制约该项制度发展的瓶颈。因此,确定刑量刑建议势在必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纵深发展的必然结果。以审判为中心,实质上就是以庭审为中心,其本质是庭审实质化,要求诉讼证据的出示、案件事实的查明、控辩意见的发表、裁判结果的形成均应在法庭,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先定后审、流于形式等问题,当然这里的“法庭”应作广义理解,包括适时召开的庭前会议。而认罪认罚案件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势必查明据以定罪和量刑的各项证据,案件事实清晰明了,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态度明确,因此,庭审当中刑事证据的举证、质证更具有针对性,案件事实的查证更为高效,控辩双方争议也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预先化解,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度也更高。此外,认罪认罚案件确定刑量刑本质上是量刑建议,量刑裁判权仍在法院手中,如果量刑明显不当法院完全可以不予采纳。综上,认罪认罚案件确定刑量刑建议制度并未妨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恰恰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了有力支撑。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幅度量刑建议的积极意义,例如它为部分案件交涉性辩护创造了场域,有利于庭审应对新情况与新事实等,认罪认罚案件确定刑量刑建议适用率并不是越高越好,关键是要实事求是、遵循司法规律,鉴于此,立法也保留了幅度量刑的适用空间。总的来看,认罪认罚案件确定刑量刑在提升案件质效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如下: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确定刑量刑一方面使审判机关过于依赖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庭审质量令人担忧,另一方面加大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程序负担。文章认为,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虽然对审判程序进行了简化,但并不影响案件质量,因为该类案件是在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建议适用程序等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进行的程序简化,且案件事实、量刑情节较为简单,案件实现繁简分流后更有利于审判人员对疑难复杂案件有所侧重,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向疑难复杂案件倾斜。此外,从诉讼程序角度而言,不可否认,认罪认罚案件确实增加了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指派值班律师、量刑建议拟定及协商、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等环节,需要投入更多时间和精力,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对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认罪认罚案件的检察文书内容进行了简化,例如起诉书、审查报告等,对办案期限进行了规定,切实提高了该类案件的诉讼质效。
以往的“坦白从宽”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从宽”在犯罪嫌疑人看来,只是泛泛而谈,从宽幅度不确定,甚至对有没有真正从宽处罚持怀疑态度,例如,有些犯罪嫌疑人戏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确定刑量刑打消了犯罪嫌疑人的疑虑,犯罪嫌疑人因认罪认罚获得多少量刑减让,量刑建议是多久,一目了然,犯罪嫌疑人看得见、可感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该量刑建议,也极大提高了检察机关量刑减让承诺的可靠性和刑期的可预期性。此外,认罪认罚确定刑量刑案件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庭审程序,压缩了办案期限,实现简案快办,避免案件久拖不决、隐性超期羁押等问题。
执法办案不但要考虑法律效果,也要考虑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其目的不只是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更重要的是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巩固和加强党的执政根基。如果一味保持控辩对抗,犯罪嫌疑人不愿服判,被害人权益得不到救济,社会矛盾并未完全化解,潜伏的犯罪隐患仍然存在。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及时退赃退赔,检察机关通过控辩协商、释法说理,给予犯罪嫌疑人明确的量刑减让后,更有利于其认罪服判、真心悔过,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更好回归社会,减少社会矛盾点和对立面。
认罪认罚的从宽包含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即刑罚上的从宽裁量和程序上的简化。认罪认罚的从宽不同于自首、坦白,自首包含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坦白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包含姓名、年龄、前科、职业、住址等情况),犯罪分子自首、坦白后并不一定会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也不一定自愿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而认罪认罚的犯罪分子不仅仅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还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是对犯罪事实更全面彻底的认可,愿意接受处罚也表明其具有更好的悔罪态度,是一种更高层次的认罪形式,降低了控辩对抗,节约了司法资源,具有独立的量刑考量价值,是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因此,从法理学角度来看,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属量刑情节,仅通过刑事诉讼法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寻求实现对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规制显然失之偏颇,应由实体法来规制,规定在我国刑法之中较为妥当。
202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融入其中,对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该《量刑指导意见》相较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未新增常见罪名,仅涉及23种常见罪名。为适应司法实践和工作需要,202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二)》),进一步扩大了罪名范围,明确了非法经营、猥亵儿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开设赌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组织卖淫等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但与实际办案需求相比,仍有扩充的空间。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其他罪名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主要依靠检察官办案经验、类案判例参考等,由于没有统一量刑参考标准,各地把握尺度不均衡,加之承办人办案经验参差不齐等因素,量刑确实难以把握,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认罪认罚确定刑量刑制度的高质效落实。此外,认罪认罚确定刑量刑工作缺乏数字化智能辅助,主要靠人工估算、联席会议讨论等,部分地区要求程序上要有讨论记录,耗时耗力较为繁琐,导致量刑建议拟定效率不高,精准性较差。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体现为接受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自愿接受相应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这就需要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量刑协商。承办检察官综合全案事实,首先提出初步量刑建议,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沟通协商,在听取对方意见后,采纳其合理辩解或辩护意见,对量刑建议作出适当调整,最终形成一致意见。实践中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工作仍存在一定不足,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相对辩方检察机关具有天然主控优势,协商机制更多体现的是司法权力意志。二是认罪认罚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缺乏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很难就量刑方面与公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三是公诉人释法说理能力参差不齐,在部分案件中对事实认定、量刑情节的考量、量刑建议的拟定没有进行很好地阐释,犯罪嫌疑人产生认识偏差,导致庭审翻供或提出上诉。四是值班律师制度有待优化。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维护偏重程序轻视实体,办案机关未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充足的时间和必要的便利,值班律师权益保障不足,参与程度不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涉及附加刑的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一般对主刑、是否适用缓刑能够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虽然近年来逐步探索对财产刑适用确定刑量刑建议,但仍有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仅对主刑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未对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提出确定刑建议,甚至遗漏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一方面是由于部分地方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附加刑的规定较为笼统甚至没有相关规定,另一方面,检察人员缺乏附加刑方面的量刑经验,对附加刑的研究和适用不够重视,存在重主刑轻附加刑的倾向。
“认罚”是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犯罪嫌疑人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期间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悔罪态度。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甚至出境、失联、经传讯无故不到案、串供等,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绝食,在拘留、逮捕前吞食异物导致无法及时收押,在羁押期间有抗管、抗教、殴打同监室人员等扰乱监管秩序行为或传授犯罪方法、教唆他人犯罪。司法实务对犯罪嫌疑人上述审前强制措施适用期间表现关注度不够,没有或较少在量刑情节中予以体现。因此,某些犯罪嫌疑人肆无忌惮,如在提讯时明确表示认罪认罚,表面看态度较好,但在监室内性情狂躁,经常无故闹监,辱骂殴打同监室人员,甚至在管教谈话时辱骂、殴打管教,打砸谈话室办公设备,被上械具甚至关禁闭后仍不能制止纠正;又如部分在押人员在监室称王称霸、拉帮结派、培养小弟,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侵占其他在押人员财物或其他合法权益等,严重影响看守所正常管理秩序,给其他在押人员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在拟定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审前强制措施期间表现予以全面客观评价。
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对量刑具有最终裁决权,而检察机关对裁判结果具有审查监督权。根据《意见》,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因正当理由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因此,审判机关在判决之前如果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不能径行作出判决,检察机关在裁判前享有一次调整量刑建议的权力,这样的制度设计为法检量刑认识分歧预设了沟通渠道和缓冲空间,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权威性。但司法实务中,法院未事先与检察机关沟通而径行作出裁判的情况仍然存在,检法两家对是否调整量刑建议产生分歧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检察机关对量刑裁判的监督制约力度有待加强。四、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提升认罪认罚案件质效的基本路径
为理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逻辑,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大优势,建议修改刑法,设立认罪认罚独立量刑情节,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实体法的有效衔接。理论界对此已有较为深入的探讨,例如有学者提出,针对三种不同认罪方式,建议对认罪认罚分为自首型、坦白型、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以此分层掌握从宽幅度。该建议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但从立法精练性角度考虑,略显繁琐,且将认罪认罚附属于其他量刑情节,未予以单独考量。对此,有学者担心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重复从宽。我们知道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认罪认罚的“从宽”不同于法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是在法定幅度以内从轻处罚,是在其他情节基础之上的再从宽。事实上认罪认罚的落脚点在于“认罚”,量刑评价的考量也在于“认罚”,即司法机关以从轻处罚来正向回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罚”。因此,不会出现重复从宽的问题。综上,建议修改刑法第67条,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前3款规定的自首或坦白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作为第4款,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在实体法上的独立评价,与刑事诉讼法相呼应,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并进,为认罪认罚在实体上的从宽提供更加有力支撑。
现行《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指导意见(二)》共涵盖30种常见罪名,并未完全覆盖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例如协助组织卖淫罪、强制猥亵罪、袭警罪等,对于《量刑指导意见》未提及的常见罪名,量刑从宽幅度没有参考标准,从宽尺度难以把握,难以避免类案量刑不均衡的情况出现,也不利于确定刑量刑工作的落实。因此,文章建议对常见犯罪案件数量进行统计分析,结合各地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司法实践,拓宽《量刑指导意见》覆盖范围,将更多常见罪名纳入其中,以更好指导司法实践。《量刑指导意见》《量刑指导意见(二)》及各地制定的实施细则对认罪认罚案件确定刑量刑工作提供了有效指导,但由于办案人员实践经验、理论水平、考虑问题角度不同,从宽幅度的掌握难免会有差异,为实现类案均衡、司法公正,同时提高办案效率,智能量刑辅助系统的建立势在必行。因此,建议开发智能辅助量刑软件,借助有关大数据库,导入判例数据,为确定刑量刑提供基准,精细化设置法定、酌定等量刑情节,系统智能抓取相关量刑情节自动回填案卡,实现量刑评估一键生成,为确定刑量刑提供参考,最终进行人工复核、审核,结合量刑协商适当调整。对此可以在有条件的地区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并逐步推行。
为高质效办好每一个认罪认罚案件,准确提出量刑建议,实现更好办案效果,检察机关应自觉积极履职推动量刑协商制度实质化运行。一是树立正确刑事司法理念,注重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小案不小办、小案不小看,以“如我在诉”的态度,审慎对待每一起案件,既要做犯罪行为的追诉者,也要做犯罪分子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公平正义的捍卫者、法治社会的推动者,用实际行动践行司法为民理念,努力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认罪认罚案件。二是强化释法说理。包括书面释法说理和口头释法说理,一方面在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中对量刑建议进行全面阐述,另一方面就量刑加强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线上或线下的沟通协商,充分阐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打消犯罪嫌疑人疑虑,听取对方合理意见,促使其真诚悔过,自愿接受处罚。三是要优化量刑协商制度机制,规范量刑协商程序。在量刑讨论记录中增加“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情况”模块,对相关意见如实记录并在量刑讨论时进行转述。优化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具结书中设置量刑协商模块,具体含初拟量刑建议、释法说理情况、犯罪嫌疑人意见、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最终量刑建议等内容。对量刑协商过程、具结书的签署均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以备法庭审查及后续归档。四是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地方检察机关应就有关问题深入开展专题调研,主动向上级院汇报有关问题,同时积极向同级党委、党委政法委汇报,争取支持,协调司法行政、公安、法院、财政等机关单位,提高值班律师经费保障,依法强化对值班律师阅卷权、会见权等权利保障,切实提升值班律师的参与度,保障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更为优质的法律帮助。
当前,我国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轻微犯罪持续上升,犯罪结构已发生深刻变化,中国已进入轻刑化时代,相应刑罚较为轻缓,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较多,刑罚执行方式为缓刑的不在少数,附加刑作用日益凸显,准确适用附加刑一方面有利于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发挥刑罚预防功能。因此,要加快推进认罪认罚案件附加刑确定刑量刑工作。一是就财产刑而言,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量刑指导意见》《量刑指导意见(二)》对罚金、没收部分财产难以统一标准。建议各地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发展状况,在量刑建议实施细则中作出适当规定,根据不同情形设置不同幅度,为财产刑确定刑量刑提供参考区间,在具体适用时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同时结合其他犯罪情节予以确定。二是加强对涉案财物的追赃挽损及诉前刑事和解、谅解等工作,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降低量刑情节的不确定性,切实提高量刑准确度和办案质效。三是就剥夺政治权利而言,应树立系统观念,统筹运用好刑法总则与分则,重点加强对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研究和适用,如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严重经济犯罪、严重渎职犯罪,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避免不当适用或漏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同时准确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四是关于驱逐出境的适用。犯罪的外国人继续居留在我国境内有损我国国家、社会、公民利益的或者有再犯可能性的,可以单独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但同时要考虑国际关系、国际形势等因素,坚持审慎适用的原则。
将犯罪嫌疑人审前强制措施期间表现纳入认罪认罚案件酌定量刑情节
将犯罪嫌疑人审前强制措施期间表现纳入认罪认罚案件酌定量刑情节,能够更加客观真实地评价其悔罪表现。一方面有利于维护监管场所秩序,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另一方面有利于引导在押人员顺利过渡到刑事执行阶段,更好接受教育改造,真诚悔过。一是要强化捕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拘传、取保候审期间表现的审查。特别是强化对审前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日常表现的审查,在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书面告知其取保候审期间表现将被纳入酌定量刑情节。加强捕诉部门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衔接,依法督促公安机关加大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间的监督力度,避免出现取保候审措施出现“松软散”的现象,建立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附送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间日常表现相关证明材料机制,引导其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二是强化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审前羁押期间表现的监督。通过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看守所日常检察、看守所省内巡回检察、跨省交叉巡回检察等,上下一体履职,注重发现“牢头狱霸”、在押人员违规违法、犯罪线索。三是建立公安机关、刑事执行检察、捕诉部门衔接机制。强化公检沟通联络,如建立看守所与驻所检察室审前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证据材料移送机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经审查核实后移送捕诉部门供量刑参考。在看守所巡回检察中发现的“牢头狱霸”、严重闹监、抗管抗教等突出问题,通过监管场所派驻检察室移送所属检察机关相应捕诉部门供量刑参考,同时建立事先告知制度。
强化对量刑建议调整活动的监督制约,提升裁判审查监督质效
对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理由充分的或者在审判阶段量刑情节发生变化的,检察机关收到有关意见、证据材料后应与审判机关进行沟通,依法调整量刑建议。对于无正当理由的量刑调整意见,应当进行有效沟通后作出不予调整的决定。例如,审判人员以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难以交付执行为由,要求检察机关将刑罚执行方式调整为缓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被告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依法拒绝调整。对于符合收押条件的,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及时收押,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依法监督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为保障量刑建议调整依法有序,建议完善量刑建议调整程序,规范量刑调整方式,科学设置审批权限。同时,强化对裁判结果的审查监督,对判决结果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依法提出抗诉,切实维护执法司法权威。王炳南|邮轮旅游“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争议、实践困境及修正路径研究张宇航 曾加|从Dali轮碰撞巴尔的摩大桥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宋晓红 龚程程|论公益诉讼检察数字化转型的驱动路径——以新质生产力为视角张庆立|对公安机关直属(分)局派出所检察监督的思考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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