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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专项账户的性质认定及执行异议审查

转自:浦江天平 2025-06-09 09:3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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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金融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三级高级法官——任静远为我们讲解资管产品专项账户的性质认定及执行异议审查

01

问题及典型案例

在涉及金融类资管产品如信托、私募基金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通常涉及被告或被执行人有关账户被保全的问题。此时一种典型的抗辩意见是,因被保全的账户为资管产品的专项账户,因此不应当被保全或者执行。判断此类执行异议是否成立,首先要区分案涉账户的性质,判断账户内的财产是属于资管产品还是属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然而,实践中,被保全账户的性质因涉及多重法律事实往往难以进行分辨。如以下典型案例:

⁘ 案例1:某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人因私募基金投资有关纠纷,经仲裁程序后,被裁决应向投资人L某返还投资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债务人未能按时履行裁决义务,投资者L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冻结了某基金公司名下尾号为13348的账户。投资者与某基金管理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附件四中的账户信息载明,上述账户为基金托管账户,户名为某股权投资资金管理公司。某基金管理公司以13348账户系私募基金专户为由提出异议,要求对该账户予以解除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异议人未能提供该私募基金的起始运作通知书和年度财务报告,仅凭未经审计的产品运行监测报表,无法核实13348账户内的存款资金即为私募基金专户。且某基金管理公司曾经向案涉账户转账,该转账行为已经导致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与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出现混同,系争账户已经无法发挥资产隔离功能。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异议请求。

某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复议称,其与投资者、托管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已经约定了托管安排和各项权利义务,因此不需要签订单独的基金托管协议;基金合同也并未约定需每年出具审计报告;该基金管理公司向13348账户转账系为垫付托管和外包服务费,系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故不应认定私募基金财产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出现混同,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解除13348账户查封的异议请求。

⁘ 案例2:2019年11月,某信托公司被判决向某银行承担支付资金本金及违约金的义务,2020年3月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执行法院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名下尾号为05343的账户进行冻结,该账户内金额为1.87亿余元。2021年8月,该信托公司信托受益人委员会召开创立大会,审议通过了机构投资者及特定表外债权人和解协议。2021年11月2日,该银行签署加入确认书。加入确认书载明,加入者自愿通过签署本加入确认书的方式统一并接受和解协议等文件的全部内容。

该信托公司后提出执行异议称,其被保全的05343账户系信托产品专用账户,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且信托产品并未完成信托利益的分配和清算,因信托专户处于冻结状态,信托产品无法完成信托利益的清算和分配,请求对保全的05343账户解除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和解协议约定,某银行应当解除对该信托公司固有财产或管理的信托财产的冻结、查封、担保等其他权利负担,且不得对固有财产及管理的信托财产设立新的权利负担,故裁定解除05343账户的保全措施。某银行不服提起复议,以原审裁定未能审查某信托公司违反《和解协议》中的承诺条款,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信义义务,以及05343账户内资金系某信托公司的信托报酬及超额投资收益、自有资金等事实等为由,要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某信托公司的异议请求。

⁘ 案例3:2017年A信托公司与L投资公司签订《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有限合伙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以上述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受让L投资公司持有的其在宁波某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11.5亿元中8.05亿元所对应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收益权。A信托公司与某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合同》。2017年6月15日,信托计划公告成立,受托人为A信托公司。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19日,A信托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0536账户向L投资公司尾号为60225账户转入款项共计7.28亿余元。

执行法院在审理原告H建设公司与被告A信托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H建设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A信托公司等银行存款共计3.4亿余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H建设公司提供的A信托公司的财产线索中,包含“A信托公司对外应收账款”即为A信托公司对L投资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实际保全了A信托公司在L投资公司3亿元的债权,协助执行人为L投资公司,具体数额以L投资公司与A信托公司实际结算为准。

A信托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在L投资公司处的财产为信托财产,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经一审及复议裁定生效后,涉案账户被解封。H建设公司不服提起申诉后,该案后经审查被发回重审。

上述三起案件均系认定资管产品专户性质较为典型的案件。就审理思路而言,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界定信托、私募基金等资管产品账户的性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等相关规范中有关资管产品与管理人固有财产区分的规范,并根据案件具体事实,遵循“账户外观—账户资金性质认定—资管产品相关事实—追加第三人严格实质判断”四个层次且逐步深入的路径审查判断。

02

信托、私募基金等资管产品账户与管理人固有财产应作严格区分

资产管理产品,通常是指获得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向特定的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担任资产管理人,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一种金融产品。如以风险收益类型对资管产品进行区分,可以分为固定收益类、权益类、混合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等产品类型。从外在的载体而言,在实践中资管产品往往体现为银行理财、信托产品、私募基金、公募基金等类型。从现实生活的角度而言,社会公众投资者接触较多的资管产品往往集中在信托产品、私募基金、公募基金等类型。本文所指的资管产品,主要是指信托及私募基金两类。

上述资管产品业务模式的重要特征就是,以具有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受人之托、代客理财”,收取管理费用,并通过管理投资者投入的资产获得收益为特征。在资管产品运行的周期中,管理人运用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进行投资并获得收益,进而向投资者进行利润分配。在上述运行模式下,固有财产和投资者投入的财产应当严格区分。在实践中,因账户设立、资金流入以及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交易、连续交易等原因,资管产品专户和管理人固有财产账户往往不易分辨。在涉及资管产品案件的保全和执行实践中,也有很多执行异议案件系针对案涉账户的性质及是否应当排除强制执行而引发,也是执行异议案件中一类较为复杂和疑难的案件。因资管产品往往涉及众多投资者利益,如财产被错误处置易引发矛盾冲突,妥善处理此类执行异议案件,往往关系社会矛盾的化解。

03

涉信托、私募基金类资管产品账户独立性的法律法规

涉及信托及私募基金账户性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主要体现在《信托法》《基金法》《私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范中。具体如下:

(一)《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第十六条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十七条规定,除因四种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以及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二)《基金法》的相关规定

《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第七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三)《私募条例》的相关规定

私募条例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了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开立账户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第三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核心要旨是,信托、私募等资管产品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应当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进行明确区分,非经法定特殊情形,不得被保全与执行

04

资管产品专户性质认定的判断思路

信托、私募财产具有独立性,资管产品专户项下的款项与受托人、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互区分,且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除非特定情形下,对于专户内的财产不应当予以强制执行。

上述法理基础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判断账户内的款项归属于资管产品?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情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采用“账户外观—账户资金性质认定—资管产品相关事实—追加第三人严格实质判断”这一由表及里、逐渐深入的实质性标准进行判断:

一是外观判断。即根据信托合同、私募基金合同或相应的资金托管合同,确定被保全账户与合同约定的资管产品专户是否具有同一性。

二是资金来源、流向及用途的实质性判断。在系争账户资金进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审查资金来源以及支付去向,实质审查被保全账户是否为资管产品专户。

三是要分析判断与资管产品相关的其他事实。结合资管产品清算、投资者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等相关事实进行辅助判断。

最后,在同时存在多重法律关系、资金往来复杂的情况下,要视情通过追加第三人参加异议审查的方式,实质性查明案件所涉事实,判断被保全账户属性。

(一)案涉账户外观判断

简而言之,外观判断是指通过系争账户的名称进行判断。外观判断首先是根据资管产品合同内容,判断系争账户是否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其次是根据账户是否采用了特定的名称进行判断。

外观判断首先看相关合同对被保全账户性质有无明确约定。实践中一般通过两种形式确定资管产品专户。其一是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共同签署资管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资管产品专户。第二种情形是,在管理人与托管人另行签订的托管合同中列明资管专户名称,此时应当根据托管合同中约定的专户进行判断。

外观判断的第二个方面是,审查被保全的账户是否采用了特定的名称。实践中,信托财产专户有采用受托人、托管银行以及信托项目共同构成账户的名称,或者较为简便的由受托人和项目名称构成的信托财产专户的形式,例如:“××信托1号股票质押式回购分期式单一资金信托第七期信托计划”“××信托×号××金融城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私募基金产品账户也有类似表述方式。通过外观识别,一般可以较为清晰地判断案涉账户是否对应相应的资管产品。

实践中,还有很大一部分资管产品专户并未采用上述联名账户形式,外观显示仅为开立在受托人(管理人)名下的账户。此时,应通过查明账户内资金来源、流向及用途等事实进行更为实质性的判断

(二)资金来源、流向及用途实质性判断

根据资管产品账户独立性的原则,信托财产、私募基金所管理的财产要严格独立于受托人(管理人),不能用于受托人或管理人自身清偿债务或者日常结算。如管理人利用资管账户的独立性,向资管账户内汇入资金并从资管账户内汇出资金,利用资管账户进行自身债务的结算,这种情况下实际上破坏了资管专户独立和“封闭运行”的性质。

因此,如果对案涉账户内资金实质审查后发现,案涉账户内资金已出现用于管理人自身结算,那么资管专户封闭运行特征实质性已被打破,对该账户不应排除保全。如果通过对资金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发现,虽然有少量资金从封闭途径之外进入案涉账户,甚至由管理人向案涉账户转账,但转入款项并未用于清偿管理人自身债务,而是用于与资管产品相关的目的,此时应当根据资金的真实用途判断案涉账户的性质

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对掌握账户内资金的来源和流向更具有优势地位和便利条件。因此,如果管理人作为异议人仅能提供案涉账户符合资管产品合同约定,但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来源却无法举证证明,这种情况下,不宜认定案涉账户为资管产品专户。又如,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既有应当归属于投资者的款项,又有相当部分属于应当归属于管理人的管理费和报酬等款项,也不宜将案涉账户予以全部排除执行。再或在案涉账户内资金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账户处于保全状态并不影响案涉账户的清算,因此也不应当以案涉账户被保全影响清算为由,对案涉账户予以解封。

(三)资管产品其他相关事实的辅助判断

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其他证据审查,第一种情况是指,投资者和管理人是否就案涉账户的性质作出了新的约定,或者通过单方面意思表示确认了对方的主张等情况。第二种情况是,审查案件所涉的资管产品是否已经届满。如果按照资管产品的合同约定,案涉账户确实系资管产品专户,该资管产品已至届满期限,但晚于届满期间之后,该账户内仍然还有大笔资金进出,如异议人并未对此类大额资金进出进行详细举证说明,一般不宜认定案涉账户属于资管产品专户。第三,如果管理人在审查阶段已经确认,其所管理的资管产品已经清算完毕,在没有另行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案涉的账户并非资管专户。

(四)必要时需追加第三人查明案涉账户性质

在上述各个步骤的审查程序之外,如被保全账户性质仍然存在争议,且账户主体可能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更进一步采用实质性审查方式,将有关当事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执行异议程序,视情况采用实质性听证等方式查明被保全账户的性质,进而最终判断是否应予解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就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参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存在着审限较短,注重形式审查,更为重视效率等程序性要求,因此在绝大多数的执行异议案件中,也不需要追加第三人参与审查程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绝对禁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第三人参加审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在执行异议审查的程序中,虽然有效率优先的要求,但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特殊需要,也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追加第三人参加审查程序,否则案件事实难以查明,也难以作出准确的审查结论,不利于查明事实和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当然,为保证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高效性,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也应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遵循“非必要不追加”的程序要求

05

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根据上述“四步走”的分析思路,对前文所述的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分析如下:

案例1:根据前文所陈述的账户判断方式及步骤,复议法院首先对13348账户进行外观判断。根据外观判断,该账户并未体现出联名资管账户的外观特征,仅以开立在某基金管理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形式出现。此时,则需要按照更进一步的审查方法即资金用途方法进行判断。在复议审查阶段,通过向托管银行进行调查,托管银行针对账户性质出具了证明,证明该13348账户为二十号私募基金的托管账户,此外,复议阶段进一步查明,某基金公司向账户内转入的1.5万余元款项,用于支付基金托管费及行政管理费用各7500余元。

复议法院认为,根据复议审查阶段的新证据,13348账户为二十号私募基金的托管账户。基金管理人向托管账户内转账款项确用于垫付基金的托管费用及行政管理费用,且款项用途与转账金额可以匹配。在无证据证明13348账户内的资金用于作为管理人的某基金公司自身债务结算的情况下,仅凭管理人向托管账户内转账的行为,难以认定托管账户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出现混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13348账户性质的主要证据事实不足,复议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后认定13348账户性质应属于私募产品的专项账户,对某基金公司要求排除对该账户执行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2:在复议审查程序中,法院对账户内资金性质进行审查。某信托公司确认,案涉账户内有部分资金系该信托公司的管理人报酬,并非信托财产,对该账户内资金的性质即与异议审查阶段的主张不同。其次,根据与资管产品相关事实的辅助判断可知,在本案中,某信托公司虽主张应当按照《和解协议》对案涉的账户进行解封,但该《和解协议》与在执行程序中在人民法院主导下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性质并不相同。从程序要件而言,某银行也并未按照《和解协议》提出账户解封申请。

根据上述事实,复议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案涉账户性质的查明事实存在遗漏,遂将本案发回重审。法院经重审后认为,在05343账户内存有信托公司作为管理人的报酬,该款项性质应当属于管理人固有财产,且某银行并未主动提出账户解封申请,根据上述事实,法院在重审阶段裁定驳回某信托公司对05343账户的解封申请。

案例3:本案情况比较特殊。本案中对案涉账户中所涉及的3亿元的性质存在争议,而在A信托公司与L投资公司存在涉及收益权转让的信托法律关系的同时,双方之间还可能存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此时,仅凭H建设公司和A信托公司的表述已经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根据前文所述的判断方法,在本案所涉的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追加L投资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异议审查程序,就有了现实的必要性

重审程序中,第三人L投资公司称,不认可H建设公司所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仅针对3亿元固有贷款进行保全的观点。在本案所涉财产保全期间,L投资公司并未向A信托公司清偿过《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本息,L投资公司不存在违法归还A信托公司贷款情形。

法院重审后查明,2017年12月,A信托公司与L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首页“鉴于”部分记载:借款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知悉并承认,本合同项下贷款合同资金来源于贷款人固有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A信托公司向L投资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2日。2020年12月29日银行借记通知显示,L投资公司向A信托公司还款,还款摘要为:网银转账还款3亿固有借款本息。A信托公司在同日向L投资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最高额贷款合同》以及《最高额贷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A信托公司在本案重审中经询问确认,其以自有资金对L投资公司发放贷款,双方之间仅此一笔贷款业务。L投资公司确认,在一审法院对案涉财产保全期间,L投资公司并未向A信托公司还款。

法院重审认为,L投资公司与A信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中,双方均确认借款3亿元为A信托公司自有资金。A信托公司按照《最高额贷款合同》向L投资公司实际发放了借款,L投资公司已经在2020年12月案涉财产解封后,全额归还了所欠A信托公司的借款本息,A信托公司也出具了贷款清偿完毕的《结清证明》。上述事实表明,L投资公司与A信托公司之间在涉及收益权转让的信托合同的同时,还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故将L投资公司处A信托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A信托公司的自有财产予以保全并无不当,A信托公司并未披露其以自有资金向L投资公司贷款的事实。在案涉账户内资金应当属于固有财产的情况下,A信托公司主张对L投资公司已被保全的款项系信托财产应予解除保全措施,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难以支持,法院经重审后驳回A信托公司的异议请求。现再审裁定已生效。

06

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第三人的相关原则

虽然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可以在异议审查阶段追加第三人参加异议审查程序,但因执行异议程序注重效率、审限较短,因此即使案情有特殊需要,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审查程序,也应当坚持相应的原则,并遵循严格的要件要求,否则一旦异议案件事实出现争议,即要追加第三人参与审查程序,将会大大降低异议案件的审查效率,与该制度设计的理念不符。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追加第三人,应当遵循以下的原则和要求:

(一)效率优先原则

执行异议程序与执行程序密切相关,“执行异议程序是强制执行派生出的裁决程序,因此强制执行的效率原则依然适用于异议程序”。执行异议程序坚持效率优先的审查原则,即要求基于现有的证据,尽快完成异议程序的审查工作,是否追加当事人也要依据这一原则进行判断。

(二)非必要不追加原则

鉴于追加第三人参加异议审查程序需要的程序复杂程度和所需要的时间成本均需要大幅度提升,因此基于效率优先原则,如果并非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特别需要,则不应追加第三人参与审查程序。在大量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程序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不需要追加第三人参加异议审查程序。如根据案情判断不需要追加第三人,则应当尽快完成异议案件的审查。

(三)视情采取听证程序原则

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以书面审查为主,公开听证审查为辅。即使需要追加第三人参与该程序,也要尽可能联系到第三人参与异议审查程序而查明事实,避免程序空转。视案件情况,或采用要求第三人书面回复确定案件事实,或通知异议人和第三人到庭参与谈话,采用相对严格的举证质证审查方式,固定案件事实,进而准确审理异议请求。

结语

财产保全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有助于促进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履行,同时可以在诉讼中促进当事人和解,对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具有积极作用。但不当财产保全也会对权利人就相关财产的控制和使用带来不利影响或障碍,因此应当严格判断所保全财产的实际归属。在涉及信托、私募基金等案件的诉讼、执行过程中,认定被保全账户的性质,应当按照《信托法》《基金法》及《私募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事实,遵循“账户外观—账户资金性质认定—资管产品相关事实—追加第三人严格实质判断”四个层次且逐步深入的审查路径,审查案涉账户的性质,判断案涉账户属于资管财产或被执行人的固有财产,最终确定是否应予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作者介绍

任静远,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学硕士,华东政法大学金融法学博士,现任上海金融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三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法院办案标兵等,多次被评为调研能手。主审案件分别入选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度全国法院优秀执行案例等,4件案例分别入选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三个一百”优秀案例,撰写的判决书入选上海法院年度十大裁判文书。在《求是学刊》《国家行政学院学报》《证券法苑》《中国审判》《人民司法·案例》《执行工作指导》《上海审判实践》等各类刊物发表学术论文及案例分析多篇。参与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上海法院重点调研课题等撰写,执笔的调研课题分获第二届全国行政审判业务成果评比调研报告类一等奖等国家级、省市级奖项。参与《行政证据规则应用》《法律适用精要》等多部著作撰写。

高院供稿部门丨干培处

作者:任静远

责任编辑:孟文娟、王英鸽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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