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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炳南|邮轮旅游“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争议、实践困境及修正路径研究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05-13 10:14:23

随着邮轮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其所涉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渐为明显。对此,我国在民法典第996条中作出了回应,但未以规定独立请求权基础的方式创设新的制度,因此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首先,邮轮旅游三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复杂;其次,民法典第996条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是作为辅助性规范将精神损害纳入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体系之中;最后,该条文适用被“守约方受到人格权侵害”这一要件束缚,进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混乱。在修正路径方面,应明确旅行社作为邮轮旅游合同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当事人,明确“守约方人格损害”作为民法典第996条构成要件的必要性,并提出构建专门的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以此完善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与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们更加注重精神层面的享受和对新兴事物的探索。在此背景下,兼具出境游和船上高端旅途享受的邮轮旅游模式,逐渐成为旅游市场的一大主力。邮轮旅游以其独特的魅力吸引了众多游客,成为一种时尚的旅游方式。相较于传统的陆地旅游,邮轮旅游具有许多独特的优势,例如,设有从餐饮、娱乐到购物一应俱全的设施和服务,游客可以在船上享受丰富的娱乐活动,还提供了多种美食选择。另外,邮轮旅游的行程安排灵活,可以让游客在一个行程中游览多个目的地,而不必为频繁的交通转换而烦恼。再次,邮轮旅游的安全性较高,邮轮公司会为游客提供全面的安全保障,确保游客在旅途中的安全与舒适。近十几年间,我国邮轮产业发展迅猛。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每年乘邮轮出境旅游的旅客平均已达470余万人次。这一数据表明,邮轮旅游已经成为我国居民出境游的重要选择之一。邮轮旅游的迅速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和管理挑战。邮轮旅游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可能包含合同纠纷、责任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方面内容。目前,我国在邮轮旅游法律法规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需要通过完善相关立法和政策来规范和促进邮轮产业的健康发展。然而,邮轮业引入我国时间较短,大部分社会群体包括政府机关对邮轮产业缺乏认知,如何化解新型邮轮旅游关系所带来的各类纠纷,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邮轮旅游相关法律问题中,存在一种特殊形态,即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守约方能否据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现代旅游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日益重要的问题。传统上,合同法主要关注的是物质损失和经济赔偿,但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对生活质量要求的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逐渐显现。尤其在邮轮旅游这种体验式消费中,游客的心理预期和实际体验之间的落差可能带来明显的精神损害。一旦邮轮旅游业许多航线被迫取消,游客的旅行计划被打乱,且一些邮轮公司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通知游客,或未能提供足够的补偿措施,导致游客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都受到重大打击。在这种背景下,游客是否能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各有不同。在一些国家,合同法规定了明确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允许因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请求赔偿。而在另一些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更多依赖于侵权法的框架,要求受害者证明违约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了直接且显著的影响。然而,到目前为止,邮轮旅游的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均未得到美国法院的支持。
检视我国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以民法典为分界线,在民法典生效前,我国立法坚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竞合模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主张违约或侵权,而精神损害赔偿仅能通过侵权之诉主张,因此否定说在我国民法学界占据主导地位;而在民法典生效后,第996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回应,确定违约责任框架之下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然而,立法者虽从规范层面对此问题作出了回应,但新制度的构建和成熟仍需要一定时间与实践的积累。当前,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学理与适用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且在邮轮旅游问题中尤为显著。
二、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之理论争议
民法典第996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我国民法对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传统否定态度,首次明确了违约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但从法理角度来看,这一条款的具体适用和法律效果仍然有待进一步探讨。首先,从法理角度检视,该条款能否作为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请求权基础,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传统视角来看,我国民法更多关注的是违约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仅限于侵权行为的范畴,而非合同违约。因此,996条的设立是否意味着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情况下也可以独立主张,还有待司法实践的验证和法律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其次,该条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否过于严格也成为值得讨论的焦点。根据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较为苛刻,这可能导致实践中受害人难以获得相应的赔偿。例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需要证明违约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而这一标准在具体操作中如何把握,可能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这种严格限制是否必要,是否会削弱法律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初衷,也需要从司法公平和法律效果的角度进行审慎的评估。

(一)
民法典第996条作为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之疑

目前,学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民法典第996条实质确立了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仔细视之,该条文亦有语焉不详之嫌。该条并未明确阐释合同守约方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对因其违约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也未明确规定“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而使用了“不影响”的表述,使得条文的性质颇具迷惑性。
因此,民法典第996条能否作为独立的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仍值得商榷。所谓请求权基础,即可供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除可单独作为当事人主张依据的独立请求权基础外,还存在辅助性规范与防御性规范,其中辅助性规范的作用是对主要规范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做进一步的说明。检视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其确定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守约方人格权受到损害”“造成守约方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主张违约责任”四项,而其设定的法律后果为“不影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该条文并未指向一个明确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无法仅依据该条主张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因此难以将其认定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在未能指向明确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有必要厘清民法典第996条作为辅助性规范所指向的主要规范。如前所述,该条规定的请求权构成要件归属于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结果则指向民法典第1183条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再次回到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的体系化解释。对于民法典第996条的解释主要分为三种,其一认为该条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聚合,其二主张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其三认为该条文作为违约之诉的例外。总体而言,第三种解释更为合理。依该解释,当事人在单一违约之诉的框架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精神损害作为违约所造成的履行利益损害,由此将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真正纳入合同违约责任的框架之中。
然而,若将民法典第996条作为第577条的辅助性规范,则需确定第577条中“赔偿损失”之“损失”能否囊括精神损害。传统理论认为,合同损失仅包括财产损失,而精神损失通常不被包括在内。然而,随着经济发展与民事法律关系类型的广泛化,将合同损失严格限制为财产性损失,可能构成对完全赔偿原则的破坏。因此,应当将“损失”解释为包括精神损害,以此将精神损害纳入违约损害赔偿体系。可见,上述第三种解释在法理上较为严密,将民法典第996条置于违约之诉框架之下,其指向的独立请求权基础应为民法典第577条确立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
民法典第996条适用前提之困境

确定民法典第996条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辅助性规范并厘清其所属法律规范体系后,对该条文本身进行检视,其亦存在一定的适用困境。民法典第996条明确将“守约方人格权受到侵害”作为该条的适用前提,导致了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局限性。
诚然,此前提确具备一定的法理基础,传统理论认为精神损害一般产生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场合。然而,随着社会发展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多样化,此种严格限制实际上排除了对于纯粹的痛苦、悲伤或者心理伤害的赔偿。尤其是对于旅游服务合同、婚礼服务合同等内含一定精神享受的合同而言,通常情况下对其违约难以认定实质性的人格权损害,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待获得的精神享受未能获得,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切实存在,当事人却难以主张损害赔偿。
以司法实践角度视之,在以民法典第996条为裁判依据的案件中,18件旅游服务合同相关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得到支持,然而所涉案件中精神损害均为因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而导致的严重精神损害,非因丧失期待而导致的痛苦,且其中无一例涉及邮轮旅行合同。此外,婚庆服务合同亦强调精神利益,已有司法案例通过将婚礼相关物品或婚礼认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或特殊场景,适用民法典第1183条,从而认定精神损害存在。可见,现有司法案例未能就邮轮旅游所涉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给出具有参照性和权威性的答复。
当前,未对民法典第996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情况下,受限于“守约方人格权受到侵害”这一前提,若人格权未受到侵害,则以精神履行利益为核心的合同守约方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就此类合同而言,精神利益为其重要的履行利益,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精神利益的履行具有期待可能性,仅赔偿财产性损害难以填补其受到的实际损害,违背公平原则。
三、邮轮旅游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之实践困境
除能否作为独立请求权基础以及适用前提困境的学理探讨之外,邮轮旅游的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亦暴露出诸多问题。首先,邮轮旅游作为一种特殊的旅游方式,其服务质量和客户体验有着较高的要求,然而实际操作中邮轮公司常因服务不周、设施不完善等原因导致乘客的旅游体验大打折扣,同时,邮轮法律关系中,旅客、旅行社和邮轮公司三者之间存在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使得旅客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的相对人存在一定的障碍。除此之外,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亦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一)
旅客、邮轮公司、旅行社三者间法律关系复杂

邮轮旅游作为一种新型旅游模式,兼具“海上旅客运输”和“旅游”双重模式,法律关系性质较为复杂。而邮轮旅游适用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的首要困难在于其所涉复杂的三方法律关系。与国外存在直接和间接两种模式不同,根据我国相关规定,邮轮公司不得直接向旅客销售船票,必须由国内有经营资质的旅行社单独同旅客订立旅游合同。可见,我国邮轮旅游法律关系关涉三方当事人。
其中,旅客与旅行社之间成立邮轮旅游合同,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成立船票包销或切舱合同,而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
在邮轮旅游中,旅客通过旅行社购买邮轮票,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代理关系,但通常情况下,旅行社以自己名义与旅客订立邮轮旅游合同,而非以邮轮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旅行社作为中间商,承担着将旅客和邮轮公司连接起来的责任。然而,这种三方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在出现违约或损害赔偿问题时,责任归属和赔偿标准的确定变得异常复杂。特别是在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时,由于各方的合同义务和权利交织在一起,旅客究竟应向谁主张权利,成为一个难题。首先,旅客与旅行社之间的邮轮旅游合同是一个旅游服务合同,旅行社承担组织和安排邮轮旅游的义务。如果旅行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疏忽或过失,导致旅客遭受精神损害,旅客有权向旅行社提出违约责任主张。然而,旅行社通常将部分责任转嫁给邮轮公司,声称实际服务提供者是邮轮公司,而非旅行社自身。这种情况在实际操作中较为常见,增加了法律纠纷的复杂性。其次,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的船票包销或切舱合同,主要涉及邮轮票的销售和舱位分配。邮轮公司将一定数量的舱位批发给旅行社,旅行社再将这些舱位销售给旅客。在这种模式下,邮轮公司与旅客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是通过旅行社这一中间环节间接形成联系。由此可以明确,旅客与邮轮公司间未直接订立合同,故不存在直接民事法律关系。若将邮轮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则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在此背景下,邮轮公司无法成为旅客遭受精神损害时请求赔偿的相对人,旅客仅能根据海上旅游合同相关条款向旅行社主张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然而,邮轮旅游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并非全部由旅行社承担,旅客所享受或所期待享受的绝大部分权利义务均应由邮轮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相对人和权利义务实际承受人的不一致,构成当事人适用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大阻碍。
总之,邮轮旅游作为一种新型旅游模式,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尤为突出。为了更好地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需要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理顺法律关系,确保旅客在遭受精神损害时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二)
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不明

上文已提及,民法典第996条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守约方人格权受到损害”“造成守约方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主张违约责任”四项。然而在司法适用中,该构成要件似乎并未得到严格遵守。检视以民法典第996条为裁判依据的案例,存在诸多不符合构成要件却适用该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如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当属纯粹的人格权侵权案件,未满足“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要件,并不应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选择主张侵权之诉,未满足“受损害方选择主张违约责任”要件,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83条而非民法典第996条;合同中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未损害对方人格权,未满足“守约方人格权受到损害”要件。
可见,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当前各级法院对其性质认识不够明晰、对其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够明确。上述三种未满足民法典第996条构成要件却以此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例中,均存在更加合法合规的裁判方式。如纯粹人格权侵权案件和原告主张侵权之诉的案件可以考虑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未造成人格权损害的婚庆服务合同违约行为可通过将婚礼解释为“对当事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进而适用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

(三)
邮轮问题的国际法困境

邮轮旅游的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在涉及国际法问题时,面临着诸多复杂和多层次的挑战。首先,邮轮旅游通常跨越多个国家和地区,这意味着相关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权问题变得异常复杂。例如,一艘邮轮可能在A国登记,经过B国海域,停靠C国港口,而乘客可能来自D国。在这种情况下,当发生违约行为时,哪国法律适用、哪国法院具有管辖权,成为首要需要解决的问题。其次,各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和赔偿金额差异巨大。在一些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受到严格限制,赔偿金额较低;而在另一些国家,则可能宽松许多,赔偿金额较高。这样的差异使得跨国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更加困难。邮轮公司和乘客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管辖地,这在国际私法中被称为“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再次,国际公约和条约的适用也是邮轮旅游涉及国际法问题的重要方面。例如,《雅典公约》对海上旅客的运输责任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各国对该公约的接受和执行情况并不一致。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邮轮公司和乘客之间可能存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不一致。此外,邮轮公司在合同中通常会设定选择法律和管辖地条款,以限制乘客在出现纠纷时的维权途径。例如,合同中可能规定所有纠纷必须在邮轮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解决,并适用该地法律。这种条款可能对乘客极为不利,尤其是在乘客所在国家的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保护较为完备的情况下。同时,国际法中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在邮轮旅游中也起到重要作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但这些法律在跨国邮轮旅游纠纷中的适用范围和效力尚存争议。例如,欧盟消费者保护法律对欧盟境内的消费者保护力度较大,但其是否及如何适用于跨国邮轮旅游纠纷,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总之,邮轮旅游的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在国际法背景下,面临法律适用、司法管辖、国际公约的执行以及消费者保护等多重复杂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通过制定统一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四、构建邮轮旅游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体系修正路径
明确民法典第996条在邮轮旅游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中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后,需从以下三方面入手,探寻其修正路径。

(一)
明晰旅客、邮轮公司、旅行社三者间法律关系

在构建邮轮旅游违约性精神损害体系时,首先需要明晰旅客、邮轮公司和旅行社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分配。换言之,请求权强调“谁得以依据何种法律规范向谁主张何种权利”,因此有必要明确权利人应当向哪一方主体请求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
承认旅客与邮轮公司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按照旅行社与旅客之间的旅游合同,直接向旅客承诺提供旅游服务的是旅行社,邮轮公司作为履行辅助人参与其中。我国旅游法拓宽了履行辅助人概念,将其定义为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而旅游法第71条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确定由于履行辅助人原因导致合同违约的,由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此,旅客、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三者间法律关系渐为清晰。旅客仅与旅行社成立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旅行社也作为旅客主张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的唯一相对人。而实际提供邮轮旅游服务的邮轮公司作为履行辅助人,不直接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即使因其原因造成违约,旅客也无法直接向其请求损害赔偿。在现实操作中,邮轮公司作为履行辅助人,尽管对旅游服务的实际提供起到关键作用,但其法律责任受限于合同中明确的责任范围。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根据旅游法的规定向履行辅助人追偿,但这并不改变旅客在法律上的主张对象。因此,为建立完善的邮轮旅游违约性精神损害体系,应当重点强调旅客与旅行社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责任,确保旅客在旅游过程中享有充分的法律保护和赔偿机制。同时,邮轮公司作为履行辅助人的角色和责任也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并且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界定其责任范围,以确保旅游服务的安全和质量。

(二)
厘清民法典第996条构成要件

关于司法实践中民法典第996条适用混乱问题,上文已对几种可修正的适用错误给出更合适的解决路径。然而,还存在一种错误适用,即难以被解释为“对当事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从而无法适用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的未造成人格权损害的合同违约行为,难以通过现有法律规范进行规制。上文已明确,民法典第996条对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严格限制,明确规定需违约行为造成人格权损害,由此造成上述违约性精神损害难以填补的困境。
对此法律疏漏,存在两种解决方法。一种对民法典第996条进行调整,使其不以损害守约方人格权为前提;另一种则需构建专门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就前者而言,从所处体系位置的角度考量,该条文置于《民法典人格权编》,可见其立法本意即为对因人格权受侵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填补,若去掉人格权受损这一前提,则与其所处体系位置不符,也违背了立法原意。
因此,以民法典第996条条文规定作为该条的构成要件似更为合适,不对其进行目的性扩张或限缩解释,采取构建专门条款的方式对上述法律漏洞进行填补。

(三)
构建专门违约精神损害条款

民法典第996条虽对我国固有否认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的体系有所突破,但其本质仍是在人格权损害的框架之下,对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一种试探,难以称之为完全意义上的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根源也在于,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缺乏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能否获得救济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
我国若意图在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上走得更远,建立专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十分必要。可在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框架之下,明确规定“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对守约方遭受人格权侵害作出强制规定。以此填补我国民法对于旅游合同、婚礼合同等强调精神利益合同保护的空白。但同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也应采取审慎态度,对其进行合理限制,不宜将其适用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避免造成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
结语
就邮轮旅游所涉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以民法典第996条作出了回应,但仅是在现有体系下作出例外规定,而非以规定独立请求权基础的方式创设新的制度。首先需明确,邮轮旅游合同中,旅客仅能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旅行社主张权利,而实际提供邮轮旅游服务的邮轮公司仅作为履行辅助人,不直接参与到旅客与旅行社的民事关系之中。在此背景下,民法典第996条作为辅助性规范,而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将精神损害纳入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体系之中。针对民法典第996条存在的适用前提问题,若严格适用“造成守约方人格权损害”这一要件,则排除了其在与精神利益联系紧密的旅游合同中的适用。但该条文置于人格权编之中,难以通过法律解释对该适用前提进行限制,而应当设立专门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以此确定专门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进而完善违约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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