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 上观号 > 交汇点 > 文章详情

调岗≠换座位!连云港发布涉岗位调整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转自:交汇点 2025-04-30 10:37:59

交汇点讯 打工人注意了!公司突然让你调岗,别以为只是换个工位这么简单,还可能是变相降薪或“被离职”。4月3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涉岗位调整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涉及哺乳期妈妈“被调岗”、名为调岗实为降薪等现象。

调岗影响哺乳期职工权益实现的,属于违法调岗

【案情】董某入职某置业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是连云港、广州、深圳、珠海等置业公司关联公司所在地城市。后董某一直在连云港从事房屋销售工作。2021年5月董某生育一子。2021年12月,置业公司向董某发送《工作支援通知书》,要求董某前往山东聊城进行为期6个月的工作支援。董某未至山东聊城报到,一直在连云港继续工作。双方继续协商支援事宜,董某表示因家庭原因不便前往。2022年1月,置业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董某的劳动关系。董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终结审理后,董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护女职工的健康,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本案中,置业公司发出《工作支援通知书》时,董某尚处于哺乳期内。置业公司要求董某前往山东聊城进行为期6个月的工作支援行为,导致董某依法享受的哺乳假无法实现。董某未能到外地从事工作是处于哺乳期的特殊情况决定的,并非主观因素造成。置业公司以董某未如约前往支援地报到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法院遂判决某置业公司向董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评析】女职工特殊保护是劳动法中的专门制度安排,体现了法律对女性在职业活动中弱势性的关注和保障。女职工生育子女后享有的哺乳期是法律法规明文赋予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在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与此项特殊保护的权益发生冲突时,用人单位不能仅以用工自主权为由单方调整女职工至不能实现此项权益的工作岗位,女职工拒绝此种调岗的,不构成旷工。本案综合判断主客观因素,合理限制用人单位的合同解除权,保障女职工正当的劳动权益,符合社会普遍预期,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业务外包被恶意待岗,劳动者提出离职有权获得经济补偿【案情】2011年10月,吕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吕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平均月工资6000余元。2021年3月,某公司将其运输业务外包,并通知吕某待岗,但同时要求吕某每天8:00、11:30、13:00、17:00全天钉钉打卡四次,并实际安排吕某从事打扫、整理等杂务,不再为吕某安排驾驶员工作。吕某3月份工资1776.36元、4月份工资1976.36元。2021年5月5日,吕某通过EMS向某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吕某自2021年5月7日起不再上班为某公司提供劳动。后吕某申请仲裁,要求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在转变经营方式致使原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但某公司名为安排吕某“待岗”,却以增加考勤次数的方式强化对吕某的管理,并实际安排吕某从事打扫、整理等工作,且实际发放工资相较于吕某此前的正常工资水平大幅减少,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吕某的权益。吕某有权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法院遂判决某公司支付吕某经济补偿金5万余元。

【评析】用人单位在转变经营方式,原工作岗位事实上已经不再存在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的有效约定,或者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岗位。在无有效的合同约定,或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一致变更的情况下,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或支付一个月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岗位为驾驶员,也未约定用人单位拥有调岗权利。在用人单位事实上已经无法提供驾驶员这一劳动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为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名为安排劳动者待岗,实则加强管理,并支付低廉的工资,迫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无证上岗被调岗后索赔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案情】田某于2009年入职某卫生院,从事化验室检验工作,但一直未取得检验人员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田某从事检验工作,某卫生院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以依法变动田某的工作岗位。近两年,某卫生院为实现规范化运行,对在岗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要求,因田某一直未取得相应资质,某卫生院遂以田某不具备检验人员的资质为由通知其调岗至该卫生院医保办公室。田某拒绝调岗后,向卫生院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某卫生院未向其提供劳动条件,主张某卫生院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仲裁机构对此不予支持,田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田某并未取得相应的医学检验资格,本身不具有从事医院检验工作的资质。某卫生院据此对田某进行调岗,是合法性的调岗行为。此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某卫生院有权依据合理诚信原则进行调整岗位,田某并未举证证明调岗后的岗位对其具有侮辱性、歧视性等不合理的因素。故对田某要求获得经济补偿的诉求,不予支持。

【评析】检验技术人员是指在医学实验室内进行各种检验技术操作,并向临床提供检验信息,对检验结果进行咨询服务的人员。检验技术人员的工作对就医患者是否能够得到及时、准确救治产生重要影响,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本案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田某从事检验工作,但该项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卫生院不继续为田某提供检验岗位是及时纠错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某卫生院为田某调整后的岗位为医保办公室,该岗位亦不具有对田某侮辱、歧视的因素,故某卫生院的调岗行为合法,田某应当予以遵守。本案亦提醒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树立持证准入的意识,在专业技术岗位招聘时审查岗位资质,只有严守资质底线,才能保障职业发展与公共利益的双向平衡。

原岗位被取消后、新岗位薪资不变且保障培训权益的,属合法调岗

【案情】2017年2月,刘某入职某生产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能源部锅炉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刘某的工作岗位。2023年5月,公司实际经营方式调整,锅炉组整体取消。2023年5月13日公司向刘某发出工作岗位调动通知函,告知其工作岗位调整为机修工,工资标准及工资结构保持不变,绩效考核依工程能源部机修工岗标准进行考核,公司将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并在培训后进行业绩指标考核。刘某不同意调岗,未到机修工岗位报到。2023年5月19日,某生产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某于第二日签收。刘某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机构对此不予支持,刘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生产公司对刘某进行调岗确属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公司在调岗通知函中也明确告知刘某,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标准及工资结构保持不变,公司对刘某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工作部门仍为工程能源部,故该岗位调整并未对刘某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作出不利变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刘某有服从安排的义务,刘某接到调岗通知书后未到新岗位报到并提供劳动,违背了劳动者应当遵循的基本劳动纪律,因此某生产公司解除其与刘某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刘某要求某生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依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求,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合理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确为经营需要,在劳动报酬等方面也并未损害劳动者权益,针对岗位工作内容的不同,用人单位也明确表示将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培训,未侵犯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实现。法院确认用人单位调岗合法合理,尊重了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本案旨在提醒,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合法合理,避免滥用权利,劳动者也应履行劳动义务,避免无正当理由拒绝新的工作安排。

新华日报·交汇点记者 顾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