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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奕|我国航次租船合同立法定位的探析——以航次租船合同属性为视角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04-30 07:49:30

自启动海商法修订工作以来,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章节的立法位置安排一直是饱受争议的话题,争议中心是航次租船合同是否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因此,在探讨如何妥善安排航次租船合同章节的立法位置之前,首先需要界定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质。在实务界,航次租船合同虽冠有“租约”之名,但在营运上并不体现典型的船舶租用特征。而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看,航次租船合同更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可是,在合同称谓、内容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航次租船合同又区别于其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而可以认为航次租船合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表现形式。据此,在不破坏海商法逻辑结构前提下,航次租船合同的相关规定应以特别规定模式保留在第4章。

引言
自2017年我国启动海商法修订工作以来,有关航次租船合同规定留在第4章还是挪至第6章的争论成为近几年最受关注的话题之一。意见主要分为两派:一派主张“航次租船合同的本质是租不是运,故应当将其从第4章抽出,与光船租赁与定期租船合同并入第6章”;而另一派认为“基于航次租船合同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其应继续维持现行海商法体例规定保留在第4章”。争议焦点主要围绕航次租船合同是否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展开。因此,在探讨如何妥善安排航次租船合同章节的立法位置之前,首先需要界定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质。只有正确把握航次租船合同的本质属性,才有利于解决航次租船合同的立法定位问题。
一、从货物角度分析航次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似性
虽然航次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文义上没有关联性,但依据海商法对二者的定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围绕货物运输展开,使得航次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

(一)
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依据海商法对航次租船合同的定义,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其中出租人是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部分舱位并负责将约定的货物运至目的港的当事人,承租人则是向出租人提供约定的货物并支付运费的当事人另一方面,依据海商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是承运人与托运人,承运人是接受托运人委托负责将货物运至目的港的当事人,托运人则是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当事人。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看,承运人主要义务是在一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托运人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主要义务是使用船舶或部分舱位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承租人主要义务是向出租人提供约定的货物并支付运费。可见,即便航次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称谓不一致,但航次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高度相似。并且在实务中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通常在合同中附加一条“首要条款”,约定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或相应的国内法。这就使得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相当于承运人与托运人。
在司法案件中,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常常体现“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在某案中,因承租人无故解约,出租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法院认定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通过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出租人负有船舶适航、适载、运货等义务,若由于出租人原因导致货损等,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上述义务及责任界限符合承运人的特征。而承租人负有供货、支付运费等义务,体现了托运人的特征。此外,双方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适用有关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由此,涉案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类似于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进而法院认定当事人具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又如某案中,涉案合同名为航次租船合同,但当事人的义务符合承运人与托运人的义务特点,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事人为承运人与托运人。因此,法院认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实质为承运人与托运人。
再如,双方航次运输合同,合同明确载明托运人与承运人,承运人提供货轮负责将煤炭运至连云港,因托运人超时装卸,承运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合同一方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负有提供船舶运输煤炭的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物产公司按约定运输煤炭,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相对应。虽然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但法院基于当事人权利义务认定合同双方具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基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航次出租人通常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承租人通常具有托运人法律地位。文义表述上的差异并未影响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具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法律地位。

(二)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在早期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船东一直处于垄断地位。承运人利用优势地位不断在提单中增加免责条款,导致收货人无法依据提单判断货物状况。为了限制承运人滥用权利,保护货主利益,《海牙规则》从国际公约层面对船货双方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虽然《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对船货双方权利义务有所调整,但都延续了《海牙规则》基本精神。众所周知,现行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主要调整提单运输合同,而我国海商法第4章1-6节规定吸收了《海牙-维斯比规则》及《汉堡规则》规定。基于此种法律渊源,有学者认为“海商法第4章1-6节规定仅适用于提单运输合同”。值得注意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除了提单运输合同外,还有批量合同、包运合同等。虽然现行公约没有规定上述合同,但不妨碍我国海商法对它们做强制规定。具体而言,海商法第4章1-6节规定不仅强制适用提单运输合同,也强制适用包运合同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过强制性规范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从而达到航运秩序稳定的效果。在航运实践中,若双方约定的权利高于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标准低于法律标准,则该约定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对航次租船合同而言,由于市场主体的地位、经济实力相当,当事人享有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核心原则,其对应的价值是自由。可是,任何意思自治并非绝对自由,而是有限制的自由。因此,我国海商法就下列特定事项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首先是适航义务,海商法第47条强制适用于航次出租人,这意味着出租人须严格按照规定履行义务。当然,这并不妨碍双方约定更高的适航标准。试想下,若海商法不对出租人适航义务做强制约束,允许当事人约定更低的适航标准,会导致出租人怠慢履行该项义务,船舶可能处于不适航状态,甚至会引发船舶不能抵御海上风险的结果,增大海上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可见,为了维护航运安全,保证出租人如期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海商法有必要对出租人的适航义务进行强制规范。其次是合理绕航义务,海商法第49条强制适用于航次出租人,规定其不得随意绕航,只有在法规情况下才可绕航。同样的道理,若海商法不约束出租人绕航义务,出租人可能以任何理由随意挂靠任何港口,这会延长整个航次履行期限,遭受海上风险的可能性会更大。因此,为了保障航运秩序,海商法有必要对出租人的绕航义务进行强制规范。基于上述分析,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受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出租人适航及合理绕航义务,原因在于这两项义务与航运秩序息息相关,若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势必会影响海上安全。而船舶说明、货物描述、装卸费率等内容,并不会影响海上航行安全,也没必要做强制规定。虽然航次出租人意思自治限制范围远远小于承运人与托运人意思自治的限制范围,但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海上安全、保护货主利益,充分发挥海事法律维护航运秩序、第三方利益的作用。
当然,有学者认为由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程度不同,所以“航次租船合同与提单运输合同不具有适用统一法律的客观基础”。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航次租船合同,还是以提单运输合同为代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它们均受海商法调整。具体由哪个章节调整,取决于当事人所处法律关系是否符合该章规定所调整的范畴。而且,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的差异并不影响二者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定。具体而言,依据海商法规定,除了适航及合理绕航义务外,在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反约定时,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可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章节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可见,即使航次出租人意思自治的限制范围不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范围,但不妨碍我国海商法规定“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章节的相关规定”。但要注意,尽管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差异并不影响二者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但在适用顺序上存在差异:以提单运输合同为代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直接适用相关规定,而航次租船合同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或无相反约定时,方可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适航及合理绕航义务除外)。
二、从船舶角度分析航次租船合同与船舶租用合同的差异性
航运实践中,将船舶营运方式分为定期船运输与不定期船运输,其中后者又分为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赁。基于此种分类,实务界将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以及光船租船合同统称为租船合同。但事实上,航次租船合同与定期租船、光船租赁在船舶营运层面存在很大差异。

(一)
营运主体之差异

在航次租船形式下,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部分舱位,承租人利用船舶或部分空间实现货物运输。这意味着航次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并非将船舶交给承租人,而是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部分空间用于货物运输。一般情况下,航次出租人占有并控制船舶,而承租人只是利用“船舶空间”实现货物运输并不参与船舶经营管理。其间航次承租人并未取得船舶占有权能,因而无法对船舶进行控制、经营。此外,依据金康格式条款内容,航次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提供货物、装卸货物、支付运费等。换言之,航次承租人的义务几乎是围绕货物展开的,并不涉及船舶营运事务。因此,在航次租船形式下,船舶营运主体通常是出租人,承租人并不负责船舶营运管理。而在定期租船形式下,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配备船员的船舶,船舶由出租人委派的船员占有控制,但船长须依据合同约定服从定期承租人的指令。简言之,定期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使用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向船长发出指令。因而,定期承租人在约定范围内有权对船舶进行营运管理。而在光船租赁形式下,出租人只向承租人提供一艘船,由承租人配备船员,此时船员完全服从于承租人的指令。在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由承租人任命的船员占有,承租人自然有权经营船舶。二者区别在于定期承租人仅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营运船舶,而光船承租人在整个租期内全权负责船舶营运。可见,无论是定期租船还是光船租赁,船舶营运主体都是承租人,只不过定期承租人的船舶营运权受到一定限制。
由此可知,航次租船与定期租船、光船租赁的营运主体存在差异。此种差异是由于航次承租人对船舶不享有占有控制权,进而无法参与船舶营运管理。依据我国民法理论,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之一是出租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权转移于承租人。虽然航次承租人利用船舶空间运载货物实现船舶使用价值,但他并非船舶占有人,不能直接使用船舶只能借助出租人的力量。因此,航次承租人通过航次出租人使用船舶实现货物运输目的。事实上,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的使用权未转移于航次承租人。从这一角度来看,航次租船合同并不体现“船舶租用”特质。相反,在光船租赁期间,自出租人交付船舶时起,船舶的使用权已全部转移于承租人,是承租人在对船舶进行经营管理。而定期租船介于航次租船与光船租赁之间,虽然定期出租人通过其任命的船员占有船舶,但定期承租人有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向船长发出指示。此时,定期出租人对船舶的控制已经部分转移于定期承租人。基于对船舶的控制权,定期承租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船舶。因而,在船舶使用上定期租船合同更接近光船租赁合同。

(二)
营运费用负担之差异

由于航次租船与定期租船、光船租赁的营运主体有所区别,它们在船舶营运费用承担上也存在差异。在航次租船期间,承租人不负责船舶经营管理,因而船舶营运费用(如船员工资、船舶保险费等)由出租人承担,而承租人通常只承担货物相关的费用。在某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承租人仅承担货物装卸、滞期等围绕货物产生的费用,不负责其他的船舶营运费用。又如,某案中航次租船合同中,法院根据一张出租人支付了停靠费、清舱费、码头作业费、码头停泊费及代理海事申报费的增值税发票,认定航次出租人负责船舶营运费用。
在定期租船期间,出租人负责船舶航行及内部管理,承租人负责船舶营运使用。因此,定期出租人承担船舶管理费用,定期承租人承担船舶营运费用。例如某案中,法院对认定定期租船人负担船舶油费、燃料费、修理费、因船舶经营产生的违章处罚等流动费用;而船舶检验费用、保险费用等其他船舶日常管理的固定费用由定期出租人承担。而在光船租赁期间,由于出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承租人需承担因经营船舶产生的各项营运费用。例如在某案中,出租方与承租人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自交付船舶之日起,该船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船舶修理、船舶物料、船员工资等费用。通过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可以看到光船承租人在租期内需承担船舶营运的所有费用。
依据上文分析可知,航次租船的营运费用通常由航次出租人承担。而光船租赁的营运费用由光船承租人承担;定期租船的营运费用主要由定期承租人负担,其他船舶日常管理的固定费用由定期出租人负担。这是因为在航次租船期间,承租人不享有船舶使用权,无法经营管理船舶,自然不负担因使用船舶产生的营运费用。而在光船租赁、定期租船期间,自出租人交付船舶时起,承租人已取得全部或部分的船舶使用权,需要负担因使用船舶产生的营运费用,只是承担的程度不同。此外,依据我国民法理论,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主要义务之一是: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应符合出租人交付时的状态,若返还的租赁物存在损坏,承租人需要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但正常使用产生的损耗除外。在定期租船、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归还船舶时船舶的损坏程度超过自然损坏范围,承租人需负责修理船舶并承担修复费用。如上述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赁案例,承租人均承担船舶修理费用。而在航次租船期间,承租人对船舶不享有控制使用权,并非船舶营运主体,自然不承担修理费用。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侧面说明航次租船合同并不体现“船舶租用”特点。

(三)
营业收入之差异

除了营运主体、营运费用外,航次租船与定期租船、光船租赁在营运收入上也存在差异。对航次租船而言,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用于货物运输,故出租人通常将运费作为收入,且按货物装载数量或约定的费率计算。而在定期租船、光船租赁下,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配备或不配备船员的船舶,承租人在租期内按约定用途使用船舶,出租人的营业收入均表现为租金,且以承租人使用船舶期间计算。
因此,航次出租人营运收入表现为运费,而定期出租人、光船出租人营运收入均表现为租金。这是因为在航次租船期间,承租人并未使用船舶,出租人无法以承租人使用船舶期间计算租金。而定期租船、光船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全部或一定范围内使用船舶,出租人能够以承租人使用船舶期间计算租金。另外,依据我国民法理论,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承租人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然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是以货物运载数量向出租人支付运费。由此,从船舶营运收入角度,航次租船合同仍然无法体现“船舶租用”特点。
综上所述,在船舶营运主体、营运费用、营运收入方面,航次租船始终与定期租船、光船租赁存在本质差异。在航次租船期间,承租人仅利用船舶全部或部分空间实现货物运输,对船舶不享有控制使用权,无法参与船舶经营管理。所以,航次承租人不负担营运费用,航次出租人所取得的收入是以货物所载数量计算运费。相反,在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对船舶享有全部或部分控制使用权,进而可以全部或部分地经营管理船舶。所以,在定期租船、光船租赁形式下,承租人负担全部或部分的营运费用,出租人所取得的收入是以承租人使用船舶期间计算租金。可见,相比定期租船、光船租赁,航次租船在营运方式上并不能体现典型的船舶租用特质。
三、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属性重构
在认定合同性质时不能单凭合同名称而定,而是根据合同内容所涉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在辨析航次租船合同性质时,不能单看合同名称简单地将其定性为“租船合同”,而是通过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进行全面理解及准确判断。

(一)
航次租船合同性质的认定

基于上文的分析,研究认为航次租船合同虽在实务界被称之为“租约”,但它本质上不具有船舶租用特质。在航次租船期间,船舶由出租人通过其任命的船员占有,承租人无法控制使用船舶,更不能经营船舶以此取得收益。虽然航次承租人也享有“转租权”,但完全不同于定期租船与光船租赁。在定期租船、光船租赁合同下,承租人经过出租人同意后将船舶转给他人使用、营运以赚取租金差价。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下,船舶始终由出租人控制使用,承租人通过出租人对船舶的使用,利用船舶运输性能,以实现货物运输目的。在不改变承租人权利义务的前提下,承租人只将船舶全部或部分空间转给他人运输货物以赚取运费差价。特别注意,该项“转租”收入并非是航次承租人经营使用船舶所产生的经济收益。然而,依据我国海商法理论,船舶租用合同主要法律特征之一是自出租人交付船舶时起,出租人对船舶的使用权、营运权已全部或部分地转移于承租人。再者,在定期租船、光船租赁期间,出租人主要义务是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承租人主要义务是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因此,即便实务中绝大多数定期租船、光船租赁的船舶被用于货物运输,但从当事人权利义务来看,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更多地体现为船舶租用关系。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对船舶始终享有船舶的使用权、营运权,承租人只是借助出租人的力量实现货物运输目的,当事人无法体现船舶租用关系。是故,航次租船合同并不具有船舶租用合同的法律特征。
首先,依前文分析,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相当于承运人与托运人。航次出租人负责将承租人提供的货物运至目的港,航次承租人则是按货物装载量支付运费。可见,航次租船合同标的是海上货物运输服务。依据我国海商法理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标的是海上货物运输服务,即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关系。虽然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称谓并非承托双方,但依据当事人主给付义务或合同标的,航次出租人与航次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多地体现为货物运输关系。当然,有学者认为:航次租船合同在实务中不限于货物运输目的,从而否认其具有货物运输合同属性。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航次租船的船舶可能被用于载客等其他用途,但各国海商法及金康格式合同只针对以货物运输为目的的航次租船合同,这足以说明此类合同是航次租船合同最典型的合同。因此,我国海商法在立法上同样选择最具有代表性的典型合同创设航次租船合同法律规范。依据我国海商法对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体现为货物运输关系。
其次,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约定为主,但并非所有义务均由当事人任意约定。如前文所述,我国海商法就航次出租人的适航及合理绕航义务做了强制规定。在航次租船期间,出租人持续管领控制船舶,承租人无法通过船舶掌控货物状态。若单凭当事人自由约定,无法保障弱势群体利益。通过强制性规范约束航次出租人提供适航船舶、不得随意绕航,可进一步保障航运秩序,保护货方利益,这恰恰体现海上货物运输法维护海上安全、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价值取向。正是此种价值取向,侧面说明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接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最后,结合上文分析,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航次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可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章节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意味着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规定不仅调整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调整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航次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当于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说明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多地表现为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综上所述,虽然航次租船合同被冠有“租船合同”之名,但从当事人权利义务来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为货物运输关系,而非船舶租用关系。航次租船合同更接近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特质。因此,航次租船合同的本质是“运”不是“租”。

(二)
航次租船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呈现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的案件,海事法院倾向于主张“航次租船合同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甚至将部分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认定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案”。在某案中,出租人与海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出租人提供货船负责将海运公司揽取的小麦运至目的港。因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海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出租人赔偿。虽然涉案合同系航次租船合同,但法院认定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的海事海商纠纷。具体原因有以下3点:首先,从出租人的义务来看,其负有使货轮适航、适货并将涉案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的义务,符合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特征。其次,出租人未证明货损因法定免责事由造成,最终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体现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最后,出租人向海运公司收取运费而非租金,表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多地体现为货物运输关系。由此可知,涉案合同虽名为航次租船合同,但实质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此外,2022某船务案,某船务与游某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中某海运负责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此后,某船务又与余某签订一份背靠背航次租船合同。因游某未将船舶停靠起运港,造成某船务损失。据此,某船务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虽然双方签订的是航次租船合同,但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主要原因可归纳为以下三方面:首先,游某负有适货、管货、运货等义务,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某船务负有供货、支付运费等义务,并有权请求游某运输货物。可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对应。其次,其间某船务对涉案船舶不享有控制使用权,只能借助对方当事人力量实现货物运输目的。从营运主体角度来看,涉案合同并不体现典型的船舶租用特征。再者,涉案港口系国内沿海港口,某船务与游某在合同首部约定“有关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除合同约定外,适用水规等规定”,因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当于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知,涉案合同本质上不具有船舶租用合同特征,更多地体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特点。
另有某案中,某海运与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某公司负责运输涉案货物至目的港。双方约定某海运向某公司一次性支付100万定金,某公司须在履行期内完成航次合同,每个航次从定金中扣款10万作为运费一部分。因某公司未履行航次承运义务,某海运向法院起诉赔偿损失,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系连续多航次运输合同。主要原因可总结为以下2点:一方面,依据当事人主要义务,某公司负有在履行期内完成航次承运的义务,保证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某海运负责提供约定的货物并支付运费的义务。涉案合同主体的主给付义务与承托双方的义务相对应。另一方面,当事人是根据实际航次确定运价,这意味着某公司收取的是运费而非租金。虽然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航次租船合同,但涉案合同内容并不能体现船舶租用特征。相反,某海运与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类似于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更多地体现为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涉案合同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特征。通过上述案例可知,法官们在处理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时,往往将涉案合同定性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或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由此可知,航次租船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呈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特质。
四、航次租船合同立法位置安排
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多地体现为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更符合海商法第4章的调整范畴,理应受海商法第4章规范。在明确航次租船合同立法位置的基础上,还需注意其在合同称谓、合同条款及法律适用效果等方面区别于一般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别地位。

(一)
航次租船合同立法规定保留在海商法第4章的原因

海商法海商法现行海商法的体系结构,以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标准分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等章节。基于此种划分标准,航次租船合同并非海商法第6章所调整的范畴,故相关立法规定不应放置在第6章。在学术界,部分学者在承认“航次租船合同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情况下,又认为“海商法第4章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提单合同,因而第4章不应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该观点实际上误解了海商法第4章的调整范围。事实上,海商法第4章调整广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除了调整提单运输合同外,还有批量合同、包运合同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既然航次租船合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定种类,航次租船合同理应受海商法第4章调整,相关规定亦应保留在第4章。特别注意,依据海商法对海上运输的规定,若航次运输只涉及国内沿海港口之间,则不受海商法调整,而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另外,结合上文分析,由于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体现为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纵然航次租船合同与其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受限程度不同,也不妨碍二者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因此,将航次租船合同立法规定保留在第4章,便于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援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倘若将相关立法规定移至第6章,航次出租人不仅无法依据第6章规定确定适航及合理绕航义务的最低标准,而且在当事人未约定其他权利义务时,他们可能无法依据第6章规定确定某项权利义务,而是通过适用第4章规定予以确定。可是,第4章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而第6章调整船舶租用关系。
若将第6章的航次租船合同适用第4章相关规定,容易误导学者对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识,甚至破坏了航次租船合同法律适用的逻辑。
不可否认的是,航次租船合同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如航次租船合同下是否存在实际承运人、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可是,海商法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现行规定实施以来,所暴露的问题或争议并非改变相关立法规定位置就能解决的,主要原因在于海商法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法律条文操作性不强。即便将航次租船合同立法规定移至第6章,也不能有效利用法律条文解决航次租船合同履行产生的问题。而且,改变航次租船合同立法位置可能会出现更多潜在问题:首先,依据大陆法系国家对航次租船合同的立法体例,德国商法典(2021修订版)明确将航次租船合同放置海运合同部分,俄罗斯商船航运法典、日本及韩国商法典等虽未明确将其列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章节,但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只有瑞典、挪威等少部分国家将航次租船合同规定放置于租船合同章节。目前,绝大多数成文法国家将航次租船合同规定放置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章节或准用其规定。倘若贸然改变航次租船合同立法位置,不符合“海商法走向国际化”的发展特点。其次,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来说,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更体现为海上货物运输关系,而定期租船、光船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更体现为船舶租用关系。将航次租船合同规定移至第6章,不仅破坏了现有海商法的体系结构,而且一定程度上混乱了第6章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最后,改变航次租船合同章节的立法位置很可能会降低出租人适航及合理绕航义务的标准。依据海商法规定,船舶租用合同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若将航次租船合同规定在船舶租用合同章节,航次出租人很可能约定更低的适航或合理绕航义务标准,这无疑会影响航运秩序,不利于保护货主权益。即使退一步,如果改变航次租船合同章节的立法位置后,将这两项义务强制适用第4章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同样破坏了航次租船合同法律适用的逻辑。因此,海商法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应重点对法律条文进行补充或修改,增强相关立法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而不是轻易改变航次租船合同章节的立法位置。海商法海商法因此,本着尽量不改变海商法现有结构的基本原则,将航次租船合同规定保留在第4章不仅维持了法律稳定性,而且也符合海商法体系的整体逻辑。

(二)
航次租船合同立法规定的地位

在明确航次租船合同立法位置基础上,还需注意其特别规定的地位。所谓一般规定是对一般事物或行为的普遍规定,适用于一般事项的法律规定;而特别规定是对特别事物或行为的特殊规定,适用于特定事项的法律规定。航次租船合同虽然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但不代表航次租船合同完全等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下3方面:
首先,从合同名称来说,航次租船合同冠有“租约”之名,但其不具有船舶租用性质。本身具有货物运输性质的合同却冠以“租船合同”之名,而且当事人称谓并非是承运人与托运人,这恰好体现了航次租船合同在文义上的特殊性。其次,从合同内容来说,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高度类似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货物运输为重点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甚至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援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确定他们的权利义务。但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与一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如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会约定装卸时间、滞期费、速遣费等条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通常不会约定上述条款,原因在于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通常负责货物装卸,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下,货物装卸通常由承租人负责。可见,即使航次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标的均为海上货物运输服务,但合同条款并不完全一致,这体现了航次租船合同在内容上的特殊性。最后,从法律适用效果来说,对一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海商法第4章属于强制规定,即承运人与托运人所约定的义务标准不得低于第4章相关规定;而航次租船合同仅就出租人适航及合理绕航义务强制适用第4章规定,其他权利义务只在当事人未约定或无相反约定时适用第4章规定。换言之,航次租船合同与一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同一法律所产生的效果不同,可以看出航次租船合同在法律适用效果上的特殊之处。由此可知,在合同称谓、内容、法律适用等效果方面,航次租船合同区别于其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而可以认为航次租船合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表现形式。
据此,从立法规定视角来说,航次租船合同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别事项,将普遍适用各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作为一般规定,专门调整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作为特别规定。换言之,一般规定是调整所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即海商法第4章第1-6节规定;而特别规定是仅调整航次出租人与承租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即海商法第4章第7节规定。在学术界,有学者主张“海商法第4章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全面强制性规定,而航次租船合同规定除了第94条第1款规制外,均是任意性规定,二者并不存在一般与特殊规定的关系”。该观点是以法律强制性程度为标准判断二者之间的关系。但是,航次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均可适用海商法第4章实体规范,只是适用的法律效果不同,这并不会影响二者之间的关系。譬如,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存在诸多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强制性规定,而民法典合同编存在诸多调整民事合同的任意性规定,这完全不影响民法典总则编与合同编之间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而且,海商法第4章1-6节的强制性只是针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不影响该规定作为实体规范以不同强制程度适用于不同形式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总之,法律强制程度并不影响海商法第4章1-6节与第7节之间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综上所述,海商法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第7节规定不宜移至第6章,而是以特别规定的模式保留在第4章。
结语
在实务界,航次租船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统称为租约。可是,在船舶营运方式上,航次租船与定期租船、光船租赁存在本质差异。航次租船期间,船舶一直由出租人占有、控制,承租人对船舶不享有使用权、营运权,只是通过出租人对船舶的使用实现货物运输目的。相反,在定期租船、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控制船舶,进而对船舶享有全部或部分的使用权、营运权。可见,相比定期租船、光船租赁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并不体现典型的租用合同特征。从当事人权利义务来看,航次出租人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负有提供船舶运输货物的义务;而航次承租人有权请求航次出租人提供船舶运输货物,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高度相似,航次出租人与航次承租人通常具有承运人、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因此,依据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航次出租人与航次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为货物运输关系,航次租船合同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航次租船合同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定类型,理应受海商法第4章规范,相应的立法规定应保留在第4章。此外,虽然航次租船合同的基本性质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在合同称谓、合同条款及法律适用效果等方面,航次租船合同区别于一般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而可以认为航次租船合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表现形式。因此,将普遍调整各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一般规定,专门调整航次租船合同的相关规定则作为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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