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作为大众娱乐的方式,
也成为了商家带货营销的热门手段。
但有些博主“灵机一动”,
直接“拿”别人的短视频来带货,
看似“抄近道”,实则侵权了!
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回顾
小应是网络达人,在某短视频平台有上万粉丝。为给某款新型拖把带货,她制作了该拖把使用性能和诀窍的测评视频,并在发布该视频时挂载商家的商品链接,消费者可以点击该链接进入商家的店铺购买该商品。小应则根据由其引流至商家店铺的消费者与商家成交的金额进行提成,获取相应的佣金收入。
但小应发现,另一名有两百万粉丝的网络达人小梁在其账号内发布了自己制作的拖把评测视频,且在发布的视频中也挂载了同款拖把的销售链接。经向短视频平台调取小梁的带货数据,其带货结算金额超过6万余元,佣金1万余元。
原告视频截图
被告侵权截图
小应认为,小梁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小梁通过该视频挂载带货链接,分流自己的带货流量、抢夺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小梁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小梁则辩称,对于使用涉案视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视频属于固定机位拍摄、机械录制,不构成视听作品。自己获取的佣金不高,被诉视频点赞数也不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人民法院裁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小应制作的视频,是由一系列视频素材编排后添加相应的音频解说剪辑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被告小梁未经许可,在网络中发布原告小应制作的视听作品,侵害小应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被告通过在网络发布视频挂载商品链接吸引用户购买商品,并根据商品实际销售情况获取佣金,两者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小梁通过使用原告小应的视频引流,用户在观看该视频后可能会点击该链接直接购买商品,为被告小梁带来相应的佣金收入,客观上抢夺了原告小应利用其视频挂载商品进而实现销售、获得佣金的机会,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小梁向原告小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注: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张 呈
杨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一级法官
商家与拥有较大数量粉丝数的网络达人合作,为其商品销售进行宣传推广,已成为常见的经营模式之一。网络达人通过发布视频,挂载商家的商品销售链接,吸引粉丝观看和购买,为商家提高销售量的同时,也可获得不少引流的佣金收入。
然而,在此营销模式下,短视频平台上将他人视频搬运到自己账号下带货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对此,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视频创作者著作权的同时,为视频带货这种新业态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一、“搬运”他人视频带货,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有一定独创性的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构成视听作品。符合该条件的视频,属于视听作品。将他人视听作品上传、发布于网络平台,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将侵害视听作品权利人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视听作品进行带货,即属于前述侵权行为。
由于视频权利人和搬运人均可通过视频带货获取佣金,两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述的竞争者。因带货链接是以挂载在带货视频界面的方式呈现于观众面前,带货视频实际可以为带货人引流,进而可以起到抢夺视频权利人带货的交易机会,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不劳而获的行为不应鼓励
根据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损失的金额可以按照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来确定。在认定使用他人视频开展带货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后,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在于,被告实际没有付出什么劳动,而是将他人视频搬运后再挂载一个带货链接,即可获取佣金收入。该佣金收入为侵权人的获利,且其基本为不劳而获,故依法按照被告获利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判决将被告的全部佣金收入作为赔偿原告的金额。
法官在此提醒,网络达人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使用的带货视频,应注意有合法的来源,或亲自拍摄视频,真实展现商品特性与优势;或通过正规途径委托他人进行创作,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切勿盗用他人的视频,避免引发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
图片源自网络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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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知识产权审判庭
文字:张呈
责任编辑:郭燕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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