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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韬略|谁有权获得POI数据上的权益
转自:
上海市法学会
2025-03-24 08:37:35
“信息点”或“兴趣点”(POI)数据来源构成复杂,法律属性也呈现多样性,数字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围绕POI数据的控制和利用的需求冲突,以及数字平台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或相对优势地位扭曲契约机制、实施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能力,是厘定平台内经营者POI数据权益边界时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应从数据来源角度将POI数据细化为门店推广数据、用户评价数据和等级评级数据,逐一分析其原始的利益结构和法律边界,然后才能正确评价平台协议对数据权益的再分配方案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纠正可能侵犯平台内经营者数据权益的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数字化革命的进程加速,人类社会出现了一种“基于数字技术,由数据驱动、平台支撑,并由高度协同的经济活动单元所构成”的在线经济生态系统,其关键特征和发展趋势即大型数字平台。从法律治理角度看,这类数字平台的涌现不但改变了原有以“公权力—私权利”为对象的分领域调整规范,迫使法律规制方法进行结构性重塑,而且引发了技术赋能下的各类新型数字权力的讨论,以及国家层面对数据要素权利配置的高度重视。但是,针对数字平台事实持有的各类数据的权益如何在数字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进行公平有效的配置,特别是如何在“数字平台权力”的背
景下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数据权益,至今尚无充分的制度支撑和学术讨论。而这类权益配置的缺失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弊端。一方面,平台内经营者的数据权益很容易受到数字平台的侵害,进而影响其营业额的提升。正如欧盟立法者在调研亚马逊等平台的数据策略时所指出的,在面对强势的数字平台时,平台内经营者通常难以获取某些它们非常重视的可用于营销的数据,或难以将相关数据迁移至其他数字平台,甚至还可能面对数字平台利用相关数据开展自我优待竞争的情况。另一方面,平台内经营者在不了解其数据权益的边界时,也容易过度主张权益,影响数字平台或者消费者的利益保护。
我国经济实践中已经逐渐出现上述问题,其中围绕平台内经营者的门店及评价信息等互联网用户“信息点”(Point of Information)或“兴趣点”(Point of Interest)数据(以下简称“POI数据”)的权益分配争议尤其突出。POI是“兴趣点”或“信息点”的英文缩写,主要指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地理场所,如学校、医院、宾馆、餐饮、银行、景点和标志性建筑物等。例如,根据媒体报道披露的信息,在“某美容连锁企业诉某互联网平台案”之中,某互联网平台的平台协议规定:商家在使用平台过程中提供、上传、形成的信息(包括经营情况、优惠信息、优惠核销信息、图片、评价、文字等)均归该平台所有,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商家理解并同意平台保存商家的资质信息、商品信息、交易记录等相关资料。又如,有的商家发现,某些用户点评类网站未经其同意而展示其店铺以及消费者相关评价,商家认为平台无权发布商家信息要求删除,但遭到平台的拒绝。
上述争议的存在,折射出我国现有法律在配置平台内经营者数据权益方面的缺失,也成为本文研究的起点。由于大型数字平台所涉的数据类型庞杂,既涉及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又可能包含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为了避免研究主题过于宏大、数据外延模糊、权益难以界定的情况,本文拟聚焦数字平台的POI数据,剖析其具体构成、法律属性及其受生成式人工智能影响的程度,然后在数据分类的基础上探讨其确权路径,进而分析平台内经营者享有的权益及边界,最后分析数字平台可能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我国现行法提供的救济路径。
二、POI数据在构成和属性上的多样性
POI数据作为一种广泛应用于地理信息系统和互联网服务中的基础数据类型,因其在构成和属性上的多样性而展现出独特价值和复杂性。从构成层面来看,POI数据经历了从单纯的基础地理信息服务向跨行业、跨部门整合的商业和社会服务数据的拓展,涵盖了商家门店、用户点评、信用排行等多元信息,成为大数据挖掘和数字平台推荐服务的重要资源。在法律属性层面,POI数据既具有公开性、共享性和现势性的特征,又因其来源的多样性而表现出复杂的竞争性。与此同时,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入应用,POI数据的生成方式也在发生变革,而这并未实质改变其法律属性的基本框架。下文将重点探讨POI数据在构成与法律属性上的多样性,并分析生成式人工智能对其生成过程和权属关系的影响,以期为POI数据的合理开发利用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参考。
(一)
POI数据构成的多样性
POI数据源于基础测绘成果的点类地图要素矢量数据集,起初仅包含名称、地址、坐标、类别四个
属性。但随着互联网电子地图服务、智能手机以及基于位置服务(LBS)应用的普及,各行各业越来越多的信息被包装成POI数据提供给互联网用户,例如互联网电子地图的周边搜索服务中提供的各类商家门店信息。POI数据的概念范畴和信息纵深也就跟着急剧扩张,从最初的名称、坐标等基础地理信息和位置信息,迅速拓展到商家门店、服务推介、用户点评、信用排行、社交互动、消费金融等极具商业价值或公共服务功能的信息。POI数据以用户为中心且跨行业、跨部门的整合特点,使其成为基于空间位置进行大数据挖掘、进而开发数字平台各类位置推荐服务的优质数据集合。目前在移动电子商务领域得到普遍应用的移动推荐、上下文感知推荐、社会化网络服务推荐等服务,都离不开POI数据的收集和处理。
(二)
POI数据法律属性的多样性
尽管数字平台的POI数据有着庞杂的外延,但我们可以根据其具体构成和生成过程来分析其法律属性。
第一,数字平台的POI数据具有公开的特征,不归入企业商业秘密、企业非公开数据或者国家秘密信息的范畴。POI数据是面向大众用户的公开数据,为了发挥其服务功能,必须确保准确、现势、完整和公开可用,这就决定了POI数据不具备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条件,也不属于企业非公开数据的范畴。同样的道理,尽管POI数据可能包含地理信息要素等受到国家保密法、国家测绘法管制等的数据类型,但其具有能对大众开放或者对专业政府部门开放的性能,而且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公民隐私,因此也不属于“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经营类数字平台的POI数据具有一定的竞争性,不归入公共数据的范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设置了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三种类型的数据,分别对应个人、企业、公共机构三类主体。其中,公共数据是指由政府、社会组织或其他组织收集、整理、管理并向公众提供的数据资源,具有公共性、共享性、开放性和非竞争性等特征,例如各类统计数据、地理空间数据、文化历史数据等。虽然POI数据同样具有某种程度的公共性、共享性、开放性,但经营类数字平台(例如电商平台)的POI数据兼具一定程度的排他性和竞争性。控制POI数据的数字平台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例如禁止非法爬取并实质性替代,对这类数据进行竞争性的控制。可见,这类POI数据并非属于非竞争性的公共数据。
第三,数字平台的POI数据通常不具备识别个人身份的可能性,不归入个人信息的范畴。POI数据提供面向消费者的商家门店、服务推介、用户点评、信用排行、社交互动、消费金融等信息,虽然其中包含了由个人消费者公开的诸如消费体验、社交互动等用户评价信息,但这类信息与个人主动公开披露的个人信息有着显著区别,而且通常以匿名的方式发表,实践中一般难以仅根据用户评价信息来识别用户个人身份,因此POI数据宜归入非个人数据。
第四,数字平台的POI数据源自数字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多方的参与和贡献,其中可能包含原始数据,也可能包含企业观测、挖掘、加工处理之后的衍生公开数据。原始数据的来源者可能涉及数字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例如数字平台公布的平台服务政策,平台内经营者上传到平台的商家门店信息,或者消费者在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用文字、表情、图片或视频等方式公开表达的用户点评信息。而衍生公开数据主要来自数字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其法律关系通常也
仅存在于双方之间,例如数字平台运用算法技术对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平台的活动信息进行深度分析而生成的平台内经营者等级评价报告,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对消费信息进行深度加工之后在平台发布的统计类数据产品,等等。
(三)
生成式人工智能对POI数据生成和法律属性的影响
数字平台POI数据的生成正逐渐受到生成式人工智能特别是ChatGPT和DeepSeek等大模型生成内容的影响。
随着大模型逐渐渗透到整个互联网,从效率角度设想,数字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创建、修改、维护POI数据时将愈发频繁地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这在快捷、高效地催生更多POI数据的同时,也有可能引发更多的数据权属争议,但原则上并不影响数字平台POI数据的法律属性。
第一,人工智能并不主动生成POI数据,DeepSeek等大模型依然只是数字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各方手里用以创建、维护POI数据的工具而已。这种非主体性意味着POI数据的生成内容、生成过程仍由数字平台参与各方牢牢控制,从而能够套用原始数据和衍生公开数据的分类思路。举例来说,消费者在商家门店消费之后使用DeepSeek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评价时,仍然需要输入其真实的体验或拍摄的实地照片,在这种情况下DeepSeek协助的仅是消费者思想的具体表达的生成,依然可以认定为是由消费者提交的原始数据。类似地,数字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也可以借助人工智能,通过加工消费者数据而生成门店推广信息和等级评价报告。这种人工智能辅助生成和维护的POI数据可以纳入衍生数据的范畴。
第二,大模型的用户服务协议通常将其输出内容的相关权利(益)让渡给用户。以DeepSeek的《用户协议》为例,其在用户输入和机器输出的数据权属问题上作了两方面的合同约定:一是用户保留其提交的数据之中的任何权利(益);二是机器输出的数据的任何权利(益)都归属于用户,用户可以将其用于众多场景。在OpenAI开发的自动代码生成工具Copilot的用户服务条款里,同样可以看到类似的“输出结果属于操作者”的合同安排,而且微软公司为用户提供了“Copilot版权承诺”,即其有义务保护用户免受与Copilot输出内容有关的第三方著作权侵权索赔。据此,如果数字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POI数据,可以根据用户协议获得机器输出的所有数据的权利(益)包括所有权,而如果机器输出内容包含有侵犯第三方权利(益)例如著作权、个人信息的数据的,则根据其他法律处理。由此可见,平台各方使用DeepSeek等大模型生成POI数据的权属问题与潜在争议,与借助传统工具生成POI数据的情况并无两样,因此下文对具体类型POI数据的权益分析,也同样适用于平台各方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情况。
三、POI数据权益冲突的原因及契约机制
POI数据作为数字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多方权益争夺的核心对象,其权益配置问题日益
凸显。
数字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主体分别基于不同的利益诉求和控制力,形成了复杂的权益博弈格局。
数字平台凭借其数据收集、处理和控制的强势地位,力图使数据的经济价值最大化;
而平台内经营者虽在数据生成中发挥重要作用,却因技术与资源优势匮乏,往往难以与平台抗衡;
消费者作为数据的直接来源者之一,其权益则容易在平台竞争中被边缘化。
这种权益冲突不仅影响数据资源的有效利用,还可能引发数据市场失序。
为解决这一问题,数字平台通过契约机制重新配置数据权益,但在不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下,平台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可能利用协议条款实施不公平的数据权益分配行为。
因此,法律介入对平台契约机制进行合理评价显得尤为重要,以确保数据权益分配的公平性,维护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
平台参与各方对POI数据的控制力和利益诉求
数字平台的POI数据是数字平台经营数据、平台内经营者数据以及消费者数据三类数据的集合。
数字平台POI数据作为一个整体,属于大数据的范畴,由数字平台事实持有,而由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人产生的POI数据属于中数据或者小数据的范畴。
数字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这三类主体代表了不同的利益群体,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三类群体对不同类型的POI数据有着不同的控制力,也有不同的利益诉求。
首先,数字平台作为POI数据的来源者和搜集处理者,可以对三类主体产生的POI数据进行存储、汇集以形成大数据,还可以进一步加工成各类衍生的数据产品。从控制力角度看,数字平台不仅事实上持有、控制这些POI数据集合,而且还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利益保护,可以对抗竞争者以不正当方式抓取和利用这类数据。从利益诉求指向的角度看,POI数据是数字平台的基础性资源,是其加强网络用户黏性的关键手段,构成其核心竞争力,因此数字平台有积极性动用法律手段和合同机制,获取最大的利益。
其次,平台内经营者也是POI数据的来源者和搜集处理者,但就单个经营者而言,其生成、搜集和处理的POI数据的量级远低于数字平台,内容通常限于与自身经营范围相关的店铺、商品或服务信息。从控制力角度看,平台内经营者生成和处理POI数据的行为皆以平台为中介,无法单独控制其生成的POI数据,所以与数字平台形成了数据共享的关系。就利益诉求而言,平台内经营者维护声誉的利益诉求覆盖面较宽,超出了自身产生的POI数据的范围,极容易与数字平台或消费者产生冲突:一方面,对有助于建立自己市场声誉的POI数据,例如消费者的正面用户评价和数字平台的良好评级等,平台内经营者通常希望可以获得某种程度的控制,包括在不同平台之间自由迁徙,避免“锁定效应”的出现;另一方面,对不利于自己建立市场声誉的负面POI数据,平台内经营者可能也想施以某种干预,例如不予展示或删改。但是,前者因为涉及POI数据在不同数字平台的迁徙,很容易动了数字平台核心竞争力的“奶酪”,后者则涉及消费者的自由表达、选择决策环境和平台透明度,很容易与消费者权益和平台公共政策产生冲突。
最后,消费者同样是POI数据的来源者之一,有时会对自己发布的信息进行某种程度的控制,例如删除、修改和补充评价信息,但自己通常不收集和控制这些数据。尽管消费者通常属于对POI数据控制欲较弱的群体,但从利益诉求角度来看,消费者生成的用户评价等POI数据对消费者群体极为重要,“它既是消费者表达自由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又是助推消费者决策和公权干预的重要工具,具有私益与公益的双重属性”。我国现行法不仅给消费者提供了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批评监督的权利,而且实质赋予了消费者访问、获取完整评价信息的权利。对应消费者的评价权和访问权,
平台有法定义务为消费者发布评价信息提供途径,而且不得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信息。
可见,尽管消费者对POI数据的控制力和利益诉求都很弱,但其享有的法定权利从反面限定了数字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对POI数据的权益边界。
综上可知,从门店推广、用户评价到等级评价等针对特定平台内经营者的POI数据,数字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控制力或利益诉求:数字平台的控制力最强;平台内经营者的控制力较弱,但因为有较强的利益诉求,所以比较容易与数字平台或消费者起冲突;消费者的控制力和利益诉求很弱,其利益诉求很容易被平台企业侵蚀,其权益保障有赖平台政策对国家立法精神的贯彻(参见表1)。
表1 数字平台各方与特定商家POI数据的关系
(二)
POI数据确权的必要性和基本思路
POI数据的来源驳杂,涉及多方利益,给其确权和利用带来了挑战。
正如前述例子,由于POI数据权属模糊,已经引发数字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围绕门店推广、用户评价数据利用的侵权纠纷。
从促进POI数据流通和利用,助力数据市场形成,乃至从数据跨境流动的合规角度,有必要明确POI数据的权属。
但是,由于POI数据概念内涵宽泛且往往包含众多既有法益,其确权必须首先从正向角度明确具体细分的数据类型,再从反向角度厘清与既有法定权(益)的关系,并对应明确的数据利用场景和确实的市场需求。
第一,鉴于POI数据横跨大数据(数字平台事实持有和加工)、中数据(平台内经营者生成)和小数据(消费者个人产生)的特点,任何笼统地将三个层级、多种类型的POI数据含混归属某一方的做法都是错误的。确权需要权利针对的客体有着清晰的边界,属于可分离之物。如果权利客体的指向不确定或者边界模糊,例如同时指向三个层级范围不一致的POI数据,将导致无法确立权利的排他性,无法明确谁有权使用、谁被排除在外。只有客体边界清晰的产权,才能真正做到减少交易成本,促使资源流向最优用途。
第二,即便明确了具体层级和类型的POI数据(集),仍需反向查明其中某些数据是否包含现行法规定的法定权利(益),例如知识产权、个人数据权益等,明确这些权利归属于哪些主体,并厘清这些数据与整个POI数据集的关系。显而易见,有些数据的法定权利(益)的初始权属已由现行法固定,即便后来被收集、加工到更大的POI数据集之中,数据集持有者在利用时应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这实际暗合目前我国各地数据权益登记的规则,也是依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建立数据分类确权机制和开展后续授权的过程。举例来说,具体的门店推广数据通常由商家或其委托方生成,在尚未公开之前往往具有商业秘密,即使公开了也不排除其中某些内容享有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数字平台依据平台协议而事实上持有该门店推广数据,其后续加工和利用行为,也必须尊重这些初始权属配置。类似地,用户评价数据属于用户
生成内容(UGC),本身可能具有复杂的权属关系:
用户保留独创性评论的著作权,平台可以根据用户协议获得使用权,且在匿名化处理后可以转化为自己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衍生数据集合。
第三,无论POI数据之上是否存在既定法定权利,针对具体层级和特定类型的POI数据的交易和利用场景,可以在现行法框架之内采取技术、行业规范和契约机制等措施,提升具体类型POI数据权属的清晰度,以契合市场需要。首先,可以引入区块链存证、数据标签化等技术手段,协助记录数据生成、来源、权属方、使用限制、修改、流转等全生命周期的信息。其次,最容易产生POI数据利用冲突的数字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可以合作制定行业标准,明确区块链等技术记录数据生成链条的规范,明确用户评价数据的脱敏与使用规则,明确等级评价算法透明度规则,等等。最后,利益各方可以进一步探讨合同机制在POI数据确权方面的影响,预先消除数据利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冲突风险。平台协议或商家服务合同可以在用户协议中明确各类POI数据的授权范围,例如数字平台、商家可以在何种程序使用消费者的用户评价内容。数字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也可以借助合作协议约定数据归属。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契约机制,构成对现行法原始配置POI数据权益的最重要的补充,但也很容易被不当干涉而需要法律评价的介入。
(三)
数字平台的契约机制及法律评价之必要
由于我国目前立法缺乏直接对POI数据权益进行公平有效配置的产权机制,为了更好地利用POI数据、发挥其作为数据要素的生产力,数字平台的市场主体——数字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遂求助于契约机制对生产环节之后的POI数据权益进行分配。
竞争和协议一直是市场配置资源的主要手段。
在完全市场竞争条件下,交易主体在市场上自由选择与交换,可以通过供求调整影响价格,最终使得资源得到有效配置。
但在不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市场主体自由选择权受限,健康的竞争和契约机制就会受到扭曲,此时需要产权、契约、信息等法律制度安排作为支撑,才能建立有效的市场秩序,避免机会主义和不当竞争行为。
在平台经济不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中,数字平台强势的谈判地位很可能影响到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此时不加约束的契约安排很容易沦为数字平台不合理获取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数据权益的法律工具。
最常见的情况是数字平台可能借助不公平的平台协议条款,排除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其上传的原始POI数据的各类权益。
例如,有的平台协议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或消费者上传到平台的所有数据(图片、文字、视频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归数字平台所有,数字平台可以自己使用或转让给第三方。
此外,为了加强平台的黏性,平台协议还可能要求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二选一”,强制限定交易,从而将POI数据锁定在平台之内,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将POI数据“携带”至其他的平台,或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施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
中外立法者都注意到数字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契约安排可能因数字平台的市场力量而受到扭曲,因此需要法律(特别是竞争法)的监督和评价。以欧盟为例,欧盟委员会在平台立法调研中发现,“在平台上运营的欧洲企业近50%都遇到了问题。其中38%的合同关系问题仍未解决,约有26%的问题已解决但仍有困难,造成了12.7亿欧元至23.5亿欧元的直接销售损失”。德国联邦经济能源部特地委托专家组开展题为“市场优势企业滥用行为监管的现代化”研究,全面分析了德国竞争法如何在市场优势企业的滥用行为监管方面应对数字经济的挑战。持类似观点的英国专家组报告
《解锁数字竞争》和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报告《数字平台调查》也在这一背景之下出台。
欧盟立法者认为,平台在进入跨地域、跨领域市场方面提供了无与伦比的效率,对数百万计中小型企业的成功至关重要,但与此同时,数字平台实施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不但会损害平台内经营者,而且也会削弱数字平台自身的创新潜力。
为了应对市场不均衡而引发契约机制失衡和不公平交易行为,必须从立法和执法两个角度建设更为有效的信息制度和市场契约机制。在立法层面,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在2019年6月颁布了《提高商业用户使用线上中介服务的公平性和透明度的第2019/1150条例》,专门调整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目的是完善竞争立法体系以应对数字平台实施不公平交易行为,提高电子商务市场公平性、透明度,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2021年1月19日,《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十修正案正式生效,专门针对数字平台修订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条款(考虑“获取竞争数据的能力”)、滥用行为条款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增设“拒绝开放数据”的条款),并引入禁止具有显著跨市场竞争影响经营者滥用行为条款,等等。与立法相呼应,目前欧美国家正积极探索适应平台经济的执法机构改革,建立新的执法部门和团队以维持和促进平台的有效竞争。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2019年成立了专门工作组,负责监管美国技术市场竞争,调查潜在反竞争行为及采取执法行动;丹麦的竞争管理局同年建立专门的数字平台中心,分析大数据、算法、人工智能应用的竞争活动;英国竞争与市场管理局在2021年设立数字市场部,专门负责监管具有市场战略地位的互联网平台,有权采取强制数据访问、更改消费者默认设置等促进竞争的执法措施。
我国在2020年之后也加强了对数字平台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规制。2021年1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首次以中央文件明确要求加强平台经济等新业态领域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制。在这段时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严禁平台强制“二选一”、误导性展示评价、虚构流量数据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公布了某平台企业“二选一”行为反垄断执法的案例。竞争法领域的法律修订也如期而至,先是2022年6月24日反垄断法完成了最新修订,接着同年11月22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发布。两部法律都要求健全数字经济公平竞争规则,同时强调“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从事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还尝试扩展完善数字经济等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引入了规制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影响公平交易的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并参考《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等规定,引入相关方利益、行业惯例、FRAND原则、技术创新等作为综合判断不正当竞争的因素。这些法律规则成为我们评价数字平台利用平台协议进一步配置POI数据权益的合法性的重要工具。
四、确定平台内经营者POI数据权益的内涵及边界
数字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数据权益争议,尤其是围绕POI数据的归属与利用问题,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兴法律课题。POI数据作为连接平台与经营者的纽带,不仅承载着经营者的商业利益,更是影响消费者决策的重要依据。然而,由于POI数据来源复杂、法律属性多样,加之数字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特殊性,厘清平台内经营者对POI数据的权益边界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难题。笔者以分类处理的方法,对我国平台内经营者在门店推广数据、用户评价数据以及数字平台生成的等级评价数据中的具体权益展开系统分析,重点探讨其在数据分类基础上的初始赋权、行为规制以及公平交易秩序的调整,不仅有助于明确平台内经营者的数据权益范围,而且为构建平衡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的数据治理规则提供了理论支撑。
(一)
方法和步骤
POI数据来源构成和法律属性的复杂多样,数字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围绕POI数据的控制和利用的需求冲突,以及数字平台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或相对优势地位扭曲契约机制、实施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能力,成为我国司法机关在厘定平台内经营者POI数据权益边界时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
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机关在个案审理之中可采取下述三步骤,明确平台内经营者POI数据权益的具体内涵及合理边界:
第一步,首先查明特定数据平台所涉及的具体POI数据及细分类型,确定其生产者或贡献者的来源和组成;
第二步,在数据分类的基础上,以现行赋权类和行为规制类的立法为依据,查明其中特定类型数据的法律性质和保护方式,完成POI数据权益边界的初始划定;
第三步,进一步审查平台协议条款对POI数据权益的再分配方案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或原则,并纠正可能侵犯平台内经营者或消费者POI数据权益的不公平行为。
前文已经详细探讨了POI数据的构成、来源和性质,接下来将在数据分类的基础上,重点分析随后的第二步,即平台内经营者对各类POI数据所享有的初始权益。
(二)
平台内经营者对自己上传的门店推广数据的权益
平台内经营者为了招揽生意、扩大影响、增加知名度和提升美誉度,会透过平台发布POI数据。
必不可少的门店经营信息首先发布,例如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POI基础信息。
除此之外,平台内经营者还会发布大量有关其产品、服务的商业推广信息,并且通过平台建立的反馈渠道,与消费者进行互动而产生POI数据。
对后一类型也即门店推广类的数据而言,平台内经营者属于原始生产者,自然享有较强的财产性利益,也应当赋予其较高的控制力。
首先,应特别指出,不能排除平台内经营者自己上传的一些门店推广数据本身是享有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保护的。例如,平台内经营者完全有可能上传一些具有独创性从而享有著作权的文字、图片甚至视听作品,或者在平台网站的店铺位置展示显著的商标logo。很显然,我国知识产权法已经提供了界定这类POI数据原始权益边界的法律规范。这类POI数据尽管已经被公开在数字平台上,可被公众访问,但其后续的流通利用依然需要遵循知识产权法的相应规则。即便数字平台事实持有这些POI数据,也不能未经许可将其用在其他场合,例如擅自将平台内经营者的图片、视频用于自己的推广,或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使用后者的标识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不当联想。
其次,平台内经营者维护其POI数据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权益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类似餐饮、美容等许多到店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而言,门店装修、服务环境或者线下店址变更等软硬件的条件是吸引消费者的重要信息。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经营期间,如果店铺信息诸如门店装修、搬迁、变更经营内容等发生变更时,可以第一时间将相关情况提交平台网站,并要求后者及时更新,保
持POI数据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电子商务法》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为此对数字平台设置了相应的法定义务,要求其建立相应的勘误纠错的沟通渠道和技术支撑,确保平台内经营者能够及时更新和公示相应的POI数据,并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
最后,有争议的是,平台内经营者如果离开了平台,对之前上传到平台的POI信息是否仍具有一定的控制力,例如要求保持POI信息的完整、准确否则予以删除。前文提到的“某美容连锁企业诉某互联网平台案”,就与此相关。
笔者认为,尽管商家在离开平台之后不再属于平台内经营者,但其对展示在平台上的与自身相关的POI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权益,理应延伸到其离开平台之后。因为保障商家POI数据的准确和完整,既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又是数字平台进行透明度治理和履行平台公共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样的道理,即便平台内经营者已经离开了相应平台,没有继续认领店铺POI信息并和消费者进行互动,数字平台也应当做好标记,避免消费者误认商家依然在平台内经营。
但与此同时,平台内经营者对自己上传的POI数据的权益也不是绝对的。第一,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经营期间无权随意更改自己的POI基础数据。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9条的规定,数字平台有权利也有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进行检查监控。第二,平台内经营者在选择离开平台之后,无权要求数字平台删除POI数据之中与平台义务相关的企业及其交易的基本信息。根据《电子商务法》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自平台内经营者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数字平台仍有法定义务保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对后者在平台内发生的交易信息的保持时间同样不应少于三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算。
(三)
平台内经营者对消费者上传的用户评价数据的权益
消费者的用户评价数据对其评价对象——平台内经营者和数字平台——有着重要的经济价值
。
对平台内经营者而言,借助数字平台可以把传统极难掌控的分散、孤立的用户评价集中起来,实现从传统的单向度广告宣传,转向全面革新的声誉塑造方式。
消费者的用户评价数据构成了平台内经营者后续在数字平台上的评价等级、排名和用户访问量的基础,进而直接影响其经营收益。
从这个角度而言,平台内经营者理应对消费者上传的用户评价数据享有一定的权益。
第一,平台内经营者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有权维护自己的商誉不遭受他人的侮辱、诽谤等非法侵害。尽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评价权,在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满意时,有权作出“差评”或者发布“避雷帖”,甚至可以表达个人某些主观情绪。但是消费者评价权的行使也很容易受到多种形式的扭曲,如由竞争对手、消费者或职业差评师参与制造的恶意差评,或者以诱导、胁迫、骚扰等方式影响、更改用户评价,等等。因此,评价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必须在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诚实和力求客观”。如果消费者的用户评论杜撰不存在的消费经历,使用侮辱性言辞诽谤、诋毁经营者商誉的,可以认定侵犯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名誉权。可见,平台
内经营者对构成侵害名誉权的用户恶意评价数据有权要求平台予以删除,数字平台也应该提供此类沟通和异议的渠道,例如成立诚信团队对来自商家后台、商服电话、投诉电话的恶意信息进行处理。
第二,平台内经营者应当有权“携带”用户评价数据到其他平台,而为确保该权利的实施,平台内经营者应有访问、复制相关数据的权利。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有权把与自身相关的用户评价数据转移到其他平台,但国内外学界已经有赋予其对原始用户评价数据的“转移权”“可携带权”的主张和论证。这些支持者的核心理由可以归纳为三个层次,各自对应平台三方:第一,对平台内经营者而言,赋予平台内经营者评价数据可携带权,可以解决其跨平台经营的“冷启动”问题,避免平台内经营者入驻新平台时需要费时费力重建声誉,从而影响其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第二,对消费者而言,允许消费者评价数据进行跨平台转移,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因为其他平台的消费者可以快速识别那些声誉良好(或者不佳)的平台内经营者。第三,对平台经济而言,赋予平台内经营者评价数据可携带权,可以限制数字平台利用其优势地位“锁定”平台内经营者,真正助力打破平台强制或事实迫使平台内经营者“二选一”的局面,促进平台之间的竞争和创新。
但是,平台内经营者对用户评价数据的权益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一是,消费者上传用户评价数据是消费者行使表达自由、主张“消费主权”和“投票权”以对抗具有垄断或相对优势地位的数字平台或平台内经营者的重要方式。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确保评价信息不被私人垄断以及市场监督内在要求等政策考虑,各国法律都不允许平台内经营者干预正常评价信息的生成和传播,更不允许其进一步支配和改变由平台控制的评价数据。例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对消费者发布的负面评价信息负有容忍义务,除非评价信息侵害了经营者的名誉权。二是,对消费者上传的包含有著作权的用户评价信息,平台内经营者并不享有其中的著作权。尽管消费者上传的用户评价消息在大多数情况下仅是寥寥数语的好评或差评,甚至只是简单的表情符号,无法达到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水平,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消费者发布了具有独创性表达的文字或图片,从而享有著作权保护。例如,某些旅行网站或者点评网站上图文并茂、精心制作的各种“旅行攻略”“美食攻略”等就完全有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对用户享有著作权的这类数据,即便数字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可以通过合同机制协商其进一步利用的方式,但这类协议必须接受合法性审查,不得排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
(四)
平台内经营者对数字平台的等级评价数据的权益
与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提交的门店推广或者用户评价等原始POI数据不同,数字平台借助算法生成的等级评价数据属于衍生数据。
以某点评网站规则为例,其星级的评定使用了特定的算法模型进行计算,综合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诚信度(体验后的真实评价)、时间(近期新提交的评价更重要)、质量(评价包含更多真实有帮助的信息更具参考性)、数量(其他因素相同时,评价数更多的商户更有机会获得高星级)。
可见,数字平台一般提供消费者和平台两个层级的评价体系,其中消费者的用户评价属于个性化的具体评价,而数字平台的等级评价等数据则是在多方数据基础上根据平台算法规则进行计算之后的“观测数据”。
前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影响力通常较弱(除非偶像级用户的评价),后者的影响力和重要性则大得多。
因为平台发布的等级评价越高,经营者的门店在平台内的排名就越靠前,用户看到门店的几率就越大,门店的点击量就越多,门店的团单转化就越高。
而且,平
台一般设置有各类榜单推荐的服务,等级评分越高的经营者越有机会入围各类榜单,获得更多榜单权益和曝光流量。
如果消费者认可平台对经营者门店的等级评价的客观性,则这类等级评价将直接影响消费者的判断和决策。
鉴于数字平台公布的等级评价数据对平台内经营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可能会有观点认为,应当类比消费者的用户评价数据,同样赋予平台内经营者对这类POI数据的“可携带权”,以便将这些数据之中的“声誉信息”转移到其他平台上。但笔者认为这种类比并不合适。首先,数字平台公布的等级评价数据属于衍生数据,在经过数字平台的特殊加工之后,已经落入商业数据的范畴,数字平台有理由享有更强的控制力。其次,数字平台的等级评价数据反映的仅仅是特定平台内经营者在特定平台的同类目下的“相对水平”的评价,而并非一种绝对的评价。举例来说,商家在甲平台上的三星级评价,并不代表其商品或服务的真正质量就不如在乙平台上的五星级评价。因此,对这种数据进行迁移,并不能真正实现商家声誉的客观转移。最后,平台之间的评级算法和模型存在差异,直接将一个平台的等级评价数据迁移到另一个平台之上,只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可见,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还是避免平台内经营者“冷启动”、促进平台竞争等角度看,都不存在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等级评价数据享有“可携带权”的理由。
尽管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等级评价数据的事实控制力很弱,理论上不应享有“可携带权”,但与消费者一样,平台内经营者应当有权了解等级评价数据如何生成的基本规则,以便从另一个角度监督平台等级评价制度的公平公正。就此而言,平台内经营者的知情权与数字平台治理的透明度要求产生了共鸣,但也与数字平台等级评价算法的商业秘密保护产生了冲突。为了缓解这种冲突,鉴于数字平台的优势地位,应当加强平台内经营者知情权的保障:第一,平台内经营者有权了解平台等级评价算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考量因子,数字平台对不予披露的内容应当予以解释并具有合法的依据;
第二,如果平台存在影响排名、等级升降的付费机制,平台内经营者有权了解这些付费机制的存在对非付费经营者的等级评价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并且有权要求在平台内对付费和非付费经营者进行清晰的标注;
第三,存在相应的平台规则和程序设计,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知情权的行使。
五、潜在侵权行为及现行法救济路径
在明确了平台内经营者的POI数据权益及边界之后,根据近年来国内外数字平台数据权益争议的实践例子,大体可以梳理出有可能来自数字平台的潜在侵权行为类型(参见表2),进而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可以获得救济的请求权基础。因文章篇幅所限,本文无法对每一项潜在侵权行为及具体请求权基础展开法教义学分析,这里仅从路径角度,择其要者进行简单说明。
表2 数字平台可能侵犯平台内经营者POI数据权益的行为
首先,如果数字平台通过平台协议,明确排除平台内经营者针对POI数据所享有的前述权益,则此类限制性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且可能产生竞争法上的法律责任。例如,当数字平台借助平台协议,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将门店推广数据中的知识产权让渡给数字平台,并同意其可以随意进一步转让或许可给第三方的,这类条款可以认定属于《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如果该数字平台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甚至可能因为推行这类明显侵犯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数据权益政策的平台协议,而认定实施了《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5项所规制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或者构成违反《电子商务法》第22条和第35条的行为。
其次,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16条第1款第5项和第2项的规定,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平台“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或者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交易流程、服务项目”,或者“以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等惩罚性措施,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他商品”的,属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考虑因素之一。欧盟近期的反垄断法执法似乎强化了这一趋势: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平台很可能因为存在违规收集和处理个人数据的违法行为而被推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最后,平台内经营者对三类来源不同的POI数据享有宽窄不同的权益(参见表2),同时对应着数字平台宽窄不同的法定义务,如果后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视具体行为和过错程度,可能构成违反《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的侵权行为,或者构成违反《电子商务法》和《反垄断法》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救济的角度看,《民法典》的侵权条款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和责任条款可以给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宽泛的民事侵权救济。举例来说,如果数字平台对消费者诽谤、侮辱类评价数据不加处理,不履行必要措施的,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名誉权,可以根据《民法典》和/或《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主张数字平台与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数字平台没有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没有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足够的技术支持,确保POI信息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的,也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电子商务法》也有救济路径可供选择。例如,当数字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注销账户或者删除非基础POI信息等请求,或者知情权的行使设置不合理条件,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数字平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科以罚款。从《反垄断法》的角度看,如果数字平台有不公平交易行为,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同样可以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有争议的是,如果数字平台妨碍平台内经营者将消费者用户评价数据“携带”到另一平台,或者利用平台内经营者的POI数据进行自我优待的,可否引入《反垄断法》的规制?笔者认为,由于这些行为目前并不落入《反垄断法》明确予以否定评价的行为类型,从法安定
性的价值考虑,我国司法机关不宜直接适用《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至第6项的规定对数字平台的这类行为加以规制。相比之下,《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7项的兜底性规定,即“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则在司法救济渠道之外,向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了一条行政执法的救济路径。但是,由行政机关对这些立法没有否定评价、且理论上存在争议的行为类型进行反垄断的评价和认定,必定充满挑战性。
结语
在数字经济时代,平台、数据、算法三元融合,形成了全新的市场竞争格局。POI数据作为一种全新的竞争性资源,在整体上呈现多方共同贡献、生产且使用的复杂利益结构,并在数字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了较为紧张的控制与利用关系。生成式人工智能特别是ChatGPT和DeepSeek等大模型工具的推广虽然没有改变数字平台POI数据的法律属性和各方法律关系,但在高效高质催生更多POI数据的同时也会引发更多数据权益的争议。这就向我国法学界提出了如何解决复杂数据的权益保护及利用的问题。笔者坚持认为,对这类具有复杂利益结构的数据,宜先以细化的数据类型为基础,逐一审视各类数据集之中根据现行法必须获得保护的原始权利和法益。只有在厘清数据集内部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从合同法、竞争法、平台治理法等角度,评判数字平台的相关行为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是否做到了“全面规范自身竞争行为”,“切实保护平台内经营者特别是中小餐饮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是否做到了没有“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和数据、算法等,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笔者从数据来源角度将相关POI数据细化为门店推广数据、用户评价数据和等级评级数据,并逐一分析其权利(益)结构和契约协调机制的法律评价,就是对上述方法应用于分析复杂数据权益保护的一种粗浅尝试,同时也抛砖引玉,以待方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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