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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芸志|检察听证制度的价值厘定与规范改造——以S市J区检察院听证实践为样本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02-21 07:58:51

为响应最高人民检察院倡导和推行的听证办案模式,S市J区检察院积极探索适用听证制度,以2020-2022年度听证数据为样本可知,实践中尚存在听证形式化、案件类型局限性、听证员参与性不强等问题。尽管构建检察听证程序已然成为一种共识,但如何充分发挥听证质效、杜绝“走过场”式听证,仍属于亟待解决之困境。剖析深层症结还在于对检察听证规范价值把握不清,未能意识到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理念、深化法律监督的诉讼化价值,以及对协商式司法、公众参与等先进法治理念的吸收。检察机关对“应听”案件的判断、听证争点和流程的把握、听证员参与的强化,是听证程序范式的必要前提。此外,还要明确听证条件与适用标准,规范听证启动、公开、救济程序,强化听证员选任管理,助推检察听证制度有序运行。

引言
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在作出检察决定前,邀请来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人士作为听证员以及案件当事人、辩护人、相关办案人员等参与人员,广泛听取意见的活动。我国听证制度最早发展和成熟于行政领域,主要用于行政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事项行政决策或行政处罚决定时举行听证,确保立法、执法的公开、民主、公正。近年来,随着正当程序观念和司法公开理念的深入加强,听证制度逐渐发展应用于我国司法领域,检察机关作为主导机关开展中国式司法听证程序,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争议、复杂的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案件进行听证。检察听证是新时代检察机关主动转变司法理念、改进办案方式、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外部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是在传统书面、内部审批模式之外的“程序正义”模式探索。在听证审查模式之下,检察机关不再单纯通过单向、封闭的内部审批流程对案件事实问题、法律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而是通过引入多方参与,构建一种“面对面”的对话平台,允许诉讼当事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社会人士共同参与,并就案件相关处理问题发表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推进听证制度的发展,在《“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中提出了“应听尽听”的改革目标,检察听证案件范围扩展到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司法救助案件等,深入“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各个环节。202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听证工作规定》),统筹规划了听证类型、要求、参加人、程序等方面。随着《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设置规范》《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听证工作指引》《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库建设管理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相继出台,听证配套措施、具体规则得以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与此同时,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常态化检察听证实践,全国范围内检察听证数量急剧增加并逐年攀升。而与听证积极态势相偏离的是,本文以S市J区检察院听证为调研数据样本,在对检察听证运行情况深入分析时,发现检察听证实践“形式化”“模式化”“同质化”不足,听证数量与质量的不对等将大大影响了制度预期价值发挥和效果实现。有鉴于此,本文将从刑事诉讼理念发展的宏观视角剖析听证制度核心价值,为切实提升听证质效,明确听证程序范式的基本要素,并对具体规则和配套措施缺漏提出完善建议。
一、检察听证的实践样态反思
本文以S市J区检察机关2020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听证实践为样本,对听证案件数量、启动方式、案件类型、参加人等方面进行总结分析,以期进一步总结与反思当前听证实践特点与问题。

(一)
实践情况

1.听证数量和启动方式




2020年全年,J区检察院共对42件案件开展检察听证,其中公开听证40件,不公开听证2件。不公开听证案件中存疑不捕案件1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1件。
2021年,J区检察院共对153件案件开展检察听证,其中公开听证138件,不公开听证15件。不公开听证案件为未成年人拟不起诉案件11件,审查逮捕案件拟不逮捕2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2件。
2022年,J区检察院共对282件案件开展检察听证,其中公开听证263件,不公开听证19件。不公开听证案件为未成年人拟附条件不起诉案件11件、未成年人拟相对不起诉案件6件,审查逮捕案件拟不逮捕1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1件。
从启动程序来看,2020-2022年的听证案件均为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
2.听证案件类型




2020年J区检察院拟不起诉案件27件(其中拟相对不起诉23件,存疑不起诉1件),占比64.3%;民事诉讼监督案件8件,占比19%;行政诉讼监督案件3件,占比7.1%;刑事申诉案件2件,占比4.8%;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1件,占比2.4%;存疑不捕案件1件,占比2.4%。
2021年J区检察院拟不起诉案件104件,占比68%;国家司法救助案件15件,占比9.8%;行政非诉执行案件15件,占比9.8%;民事诉讼监督案件8件,占比5.2%;化解重复信访案件7件,占比4.6%;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2件,占比1.3%;审查逮捕案件2件,占比1.3%。
2022年J区检察院拟不起诉案件200件,占比70.9%;行政非诉执行案件46件,占比16.3%;公益诉讼案件21件,占比7.4%;民事诉讼监督案件6件,占比2.1%;申诉信访案件3件,占比1.7%;国家司法救助案件2件,占比0.71%;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2件,占比0.71%;审查逮捕案件2件,占比0.71%。
3.听证罪名类型




从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来看,罪名相对集中,危险驾驶罪快速攀升至首位。2020年公开听证居前三位的依次为盗窃罪(14件)、妨害公务罪(8件)和危险驾驶罪(5件),占全年总听证案件数的比例分别为33.3%、19%和11.9%;2021年,公开听证居前三位的依次为危险驾驶罪(32件)、盗窃罪(19件)和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并列第三,各7件),占全年总听证案件数的比例分别为20.9%、12.4%和4.6%。2022年,公开听证居前三位的依次为危险驾驶罪(21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0件)和虚开发票罪(4件),占全年总听证案件数的比例分别为7.4%、3.5%和1.4%。
4.听证员参与与意见表达




在听证人员组成上,第三方听证人员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主,人民监督员参与公开听证的程度不断提高。2021年开始,从听证员组成结构来看,以人民监督员为主,占比67.7%,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占比23.2%,其他类型听证员占比9.1%。另外,建立了听证员专家库。针对实践中技术型专家听证员储备不足的情况,扩大听证员邀请范围。曾引入了两名医学专家听证员分别参与了一起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和一起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听证。目前已建立医疗专家库、环保专业人士库、民商事案件法律人才库,吸纳三类专家听证员21人。J区检察院共在全市选聘市区两级代表委员、各领域专业人员等30人为听证员。
在听证员意见表达上,2020年至2022年,听证人员共对36名犯罪嫌疑人的拟处理决定提出不同意见,占7.5%。其中在对朱某包庇案进行公开听证时,3名人大代表及2名人民监督员全部提出不同意对其作不起诉的意见。鉴于评议意见与检察官拟处意见不一致,报经分管检察长研究决定后,最终采纳听证人员的多数意见,对朱某包庇案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二)
问题反馈

1.听证启动方式单一




公开听证案件绝大部分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实践中极少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方主动提出申请。在2020-2022年度的听证案件中,没有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而启动的程序。
2.听证案件复杂、争议程度不高




在2020—2022年的检察听证案件中,主要集中在刑检部门提请的拟不起诉案件,大部分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社会危害性小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听证案件罪名中,危险驾驶罪案件听证数量始终占据前列,该类案件一般案情较为简单并无其他严重情节。此外,本文在对J区检察院听证现场调研中发现,听证过程通常较短。从检察官介绍听证程序和相关规则开始,到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再到听证员退出评议,最后到检察官宣布听证结论,全程通常不超过半小时。在这一过程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极少进行辩论,犯罪嫌疑人多对承办检察官、侦查人员意见表示认可。这表明听证案件实际上争议不大,听证各方无明显异议,故听证过程对抗性不强缺少对抗。
3.听证员意见发挥作用有限




在听证员选任中,检察官更倾向于选择人民监督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听证,专家型听证人的参与听证比例并不高。多数参与听证的非专家型听证员没有法律背景,职业分布以政府工作人员、退休教师、企业职工为多数。
根据《听证工作规定》,检察官应会先召开预备会,将具体案情介绍,听证员可以提前阅看和提问,对案件有整体了解。若听证员有不同意见,检察官可以召开检委会,根据检委会意见作出最终决定,然后将决定再告知听证员,听取他们答复。实践中,听证员多是在听证会开始前的有限时间内或者听证过程中,了解听证案件情况。大多数听证案件中,听证员都不存在与承办检察官相反的意见。数据显示,听证员异议表达仅占听证案件总数量的7.5%。其中仅有一个案件,因3名人大代表及2名人民监督员全部提出不同意见,承办检察官报经分管检察长研究决定后,最终采纳听证人员的多数意见。这表明即便听证员存在异议,对于检察机关最终决定影响也并不大。走访实务人员后获知,实务人员多认为听证员对某些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存在专业性不匹配的问题,这是由于案件本身复杂程度较高,对案件梳理、证据把握方面的专业性较强,听证员难以发挥有效作用。以民事检察为例,其案件本身具备复杂性,使得对案件梳理、证据把握方面较刑事案件需要更高的专业性。通过对所有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反馈意见整理,听证员均笼统地表述“同意检察机关意见”,通常未能对案件的定性处理作进一步阐述。
总结司法实践情况可以发现,检察机关传统内部书面审批鉴于效率价值,仍是其主要工作形式。承办检察官作为主持听证检察官,听证程序的决定启动和正式召开需向上级检察官呈递的书面文件,通过上级审批决定是否开展听证程序,通常在听证前就确定了审查方向和结果,检察官的信息源仍未脱离书面卷宗文件主导,这种依赖内部行政化手段的决策方式实则将对听证司法属性造成潜在威胁。另外,实践中听证案件多是简单、无争议的案件,听证过程表现为一种流程化“展演”,这种费时、费力的“形式化”听证,不仅折损了听证程序原本所谋求协商对话、解决重点争议的价值,还浪费诉讼资源、降低检察官办案效率。即便是具有争议性的案件,检察官在听证前一般已在内心作出了“未听先定”的结论,导致在听证环节应有的对话、辩论、监督功能被压制和略去,只具听证“外观”而无听证“实质”。
二、检察听证的规范价值厘定
在听证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规范执行与立法者预期的偏离、法律实施结果与立法目的的差异,这种“规范执行偏离”的原因还在于未对该制度的理论价值予以宏观审视和准确把握。从现有相关文件来看,以创新检察理念、方式为内在动因的检察听证是检务公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视为提升检察司法公开、公正价值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但检察听证制度的核心价值和最终目标绝不仅仅为了彰显检察工作公开、民主。因为通过检察文书上网、人民监督员制度等方式业已展现出案件处理结果、处理过程的正当、透明。设计更为复杂、耗时的听证程序不应当仅是为了实现最初阶的公开效应,而是因其通过引入多方主体对话和公众参与监督,使得在审前程序中具备类诉讼化的三方构造,引导诉讼程序司法化从审判阶段向前的层层推进,同时顺应当下现代化司法趋势和吸收先进法治理念,而这才是听证制度深层价值和高阶追求。

(一)
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

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法治的真实含义就是对一切政体下的权力都有所限制。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出罪化事由的决断,均应当通过司法化方式进行,确保国家权力正当行使和保障公民权利。检察听证制度包含对案件实体性、程序性事项审查,虽处在审前阶段,但仍有终止诉讼程序的效力,例如拟不起诉听证、立案监督听证等;也有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权的权力,例如逮捕听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鉴于此,听证制度构建了有别于传统检察机关单向接收侦查移送证据和行政化、封闭化的内部审查方式,塑造了两造对审格局,让侦辩双方平等参与,作为中立主导的检察机关和客观裁决的听证员可以共同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等问题进行审查判断,扭转往日信息不对等、证据来源单一、司法属性不强等问题,改善侦查中心的司法困境。区别于行政化决定模式的听证制度,以类司法化的控辩审三方构造,弥补了审前程序运行中法院司法权的缺位,在刑事诉讼各环节巩固正当程序、证据裁判等诉讼理念,这正是“以审判为中心”理念应有之义。

(二)
增强法律监督效力

由检察机关主导的听证程序曾受到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官能否客观中立履职的质疑,在本文看来,公诉职能的发挥并不影响检察官自身客观中立义务,其法律监督职能将通过听证形式进一步发挥、强化。一方面,中国式检察现代化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被赋予新的时代内涵和肩负新的时代使命,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凸显“司法公正守卫者”“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法治政府监督者”的角色地位,释放“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制度优势。新时期之下,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更充分、精准、高质量的“检察公共品”保障与服务,是检察工作遵循的基本方向。与此同时,检察官也应当恪守客观忠实义务,既有查明有罪、罪重证据的义务,也有查明无罪、罪轻的责任,以发现事实真相、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目标导向。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对检察官“放权不放任”,这是在员额检察官独立办案权与部门负责人、检察长监督管理权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不仅可以强化检察官的自我意识,还将权责明晰框定在制度之笼,检察官应当奉行客观公正义务来中立履职,发挥“防范法律适用异化”的法律监督职能,实现检察权配置初衷。因而,检察听证作为改革举措之一,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人员理应与检察事业建设发展理念、目标一脉相承。另一方面,检察听证制度更是一种事前监督、事中监督的制约机制,过往检察监督多是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事后监督。事后监督作为程序末端的设计,监督者往往无法及时获取大量监督所必需的信息资源,监督传导渠道不畅通,监督信息不对称,导致事后监督易出现“不知情”难题。而在听证制度中,检察机关可在诉讼当下就争议问题直接与案件当事人、执法司法机关公开交流讨论,及时、客观地判断和审查案件情况,从“事后监督”转向能防患于未然的“事前监督”、及时纠偏的“事中监督”,深化法律监督效果。由此可见,检察主导听证是有效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新探索、新方案、新模式。

(三)
顺应协商式司法理念

传统检察监督强调法律监督方式和手段的权威性、独立性、超然性、单向性,这种对抗式司法模式,容易造成检察机关与被监督机关之间的“隔阂”。新时代,由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剥离更导致检察机关“刚性监督”能力式微,单向对峙格局已难以适应中国式检察监督现代化发展需求。为确保“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融合发展,提升法律监督质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需要顺应新时期司法理念进行转型。协商式司法理念强调弱化程序之对抗性,以理性对话、协商的方式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共同目标。听证程序同样隐含协商性司法理念,在司法机关主导下力求通过一种更直接、宽缓、迅速的方式达成争议双方合意、消弭纠纷。听证制度作为公权与私权、公权与公权之间的对话平台,是协商式理念的动态模式,通过平等、对话、合作的方式达成共识,以开放协作的方式实现内外部良性互动,促进检察机关与其他行政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沟通交流、互动合作,帮助检察机关及时发现、警示和纠正执法司法活动和不规范合法行为,充分掌控诉讼进展和解决诉讼问题。
此外,审视近年来世界各国检察体制改革可以发现,众多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先后通过出台各项举措强化检察职能及健全公诉组织机构,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执法资源,强化检察公诉活动的权力制约及规范指引。我国检察职能在刑事司法中的主导作用日益凸显,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起到了较强的主导力和把控力。在协作式理念指引下,检察机关职能发挥逐渐从单纯调查核实证据,转向保障程序公正和注重当事人在程序及诉讼中的感受。检察听证制度不仅满足了检察机关高质量办案的需要,也是检察工作的创新探索和职能延伸。

(四)
发挥公众参与作用

“理性的权威、分化的结构和大众的参与,成为区分政体现代化程度的主要标志。”达马斯卡曾将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权力组织形式分为两种,科层型权力组织和协作型权力组织。在科层理想型模式中,长期任职的官员不愿接受外界对自身业务决策的参与,习惯通过逻辑性而非实用主义的法条作出技术决策,强调国家专业刑事司法机关对惩治犯罪的全面主导和掌控。在协作理想型模式中,在理想状态下国家权力可以“委托”给业余人士行使,业余人士通常以实质正义的标准而非法条主义的技术性规范作出决定,官方裁判、决定均具有较强个人化色彩,享有一种“不服从的自由裁量权”。
随着司法理念革新,公民在社会治理中的主体意识也不断提高,具有在公共政治生活中强烈表达的冲动和参与意识。让公民参与到司法程序中来,对与他人利益紧密相关的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发挥作用,可以起到自我说服、自我教育作用。检察听证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有效路径之一,促进检察机关在“阳光下”履行司法职责。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不仅要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运行,还要让公民能深入到具体司法程序中亲身感知其可靠性。听证程序中,社会公众作为听证员参与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确保听证员充分参与、发表意见,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力机关内部行政制约,起到监督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健全民主政治制度的功能价值,贯彻落实“主权在民”的政治理念。纯粹依靠法律技术原理办理案件可能会缺失社会大众的朴素正义观念和对社会效果的综合评判,听证员参与正弥补了这一缺失价值,听证员发表的可供检察官参考的统一意见,不仅能监督司法程序在法律原则、法律规则范围内正当运行,也能确保司法办案结合价值判断,在持法据、释法义、循法理的同时守良知、护良俗、融情理,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检察听证的程序范式设计
与听证制度理想化价值实现相悖的是,听证实践冗杂了行权机制的行政化、暗箱性、选择性本色,沦为凸显考核指标良好的“司法工具”。制度本身不应仅停留在完美目标的预设中,而需对规定中概括模糊的细节以及实施中出现障碍进行完善。为此,相关的程序布局就要顺应听证逻辑脉络,并辅以听证员充分参与来支撑听证程序规范运行。概言之,合乎有效性范式的听证程序须依次解决的焦点问题包括:一是“应听”案件的评估;二是案件争议焦点的把握;三是听证流程的正当有序;四是听证员充分的意见表达。

(一)
判断“应听”案件

调研数据显示,听证案件主要集中在案件事实简单、争议不大案件中,对于确有争议案件,反而倾向于选择内部审查、上级审批的方式处理。这违逆了听证意在解决争议、复杂案件情况的初衷,然细究这一做法也不无逻辑。原因在于,公开进行的听证程序对检察官专业能力、掌控能力要求更高,若案件争议性较大,承办检察官释法说理不全面、不充分容易产生司法公信力不足的负面影响,在面对确有争议案件时,检察官主观上会产生畏难情绪而不积极适用。更为关键的还是在于检察机关未脱离行政办案模式,上级对于下级的指令权和惩戒权是行政化管理模式的要诀,但权力过度集中于上级领导及决策部门,会大大减弱承办检察官办案自主性和司法责任感。适当去除行政化,下放权力给检察官,才更有助于检察官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听证模式作为“去行政化”司法决策模式的改革探索,检察机关内部应当以此为抓手,突破行政化、书面化审批的藩篱,加强双向、公开、对话的审查方式,强化自身司法属性。基于此,听证程序应作为行政化办案模式与司法化办案模式的分流机制,平衡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价值,兼顾内部审查与外部监督需求。申言之,听证案件适用类型上应集中在较大争议或有重大影响案件,避免对大量简单、无争议、无重大影响案件形式化听证以应付考评要求。“应听尽听”理念基础建立在,确属于听证限定条件之一的“应听证”案件才“尽听证”,对于大多数没有争议或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通过书面审查决断,避免流程冗长、有限司法资源消耗。加之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合理分配检察官的时间、精力也确有必要。
综上,我们可建立以“争议性”为核心的检察听证案件分流机制,即“有争议——听证审查模式”和“无争议——内部审批模式”。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妥善确定“争议”基础上,对有争议案件中,克服案卷笔录材料的依赖,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采取听证审查模式,加强辩论对抗和外部监督审查。在无争议案件中,采取内部审批模式,即不需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而直接作出裁决,在适当、分别听取侦查人员、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意见后,主要借助案卷笔录等内部书面证据审查形成内心确信,实现节约诉讼资源和提升诉讼效率的目标。

(二)
明确争议焦点

对于不同案件类型,听证目的和功能发挥也存在差异,“应听”案件可以细分为案件审查、案件决策、矛盾化解等类型,检察官需要根据不同听证案件,在听证开始之前明确听证重点、焦点问题。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被告律师存在异议,检察官主要就案件情况本身展开听证。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案件处理效果的争议,检察官主要就处理效果、刑罚必要性、评估审查报告等问题进行听证。
在逮捕、羁押必要性听证中,重点就“社会危险性”标准进行辩论。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5条、第17条、第18条规定可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诉讼可控性考量是社会危险性综合认定的构成要素。其中与被害人是否达成和解、是否积极退赃退赔、是否积极认罪等因素是逮捕、羁押听证需详加关注和重点辩论内容。
在拟不起诉听证中,若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拟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之间的双方或多方对于事实认定存在明显分歧,例如在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案件中听证辩论焦点应集中在定罪量刑方面;若对法律适用、案件处理方式存在争议,例如和解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听证焦点主要集中在不起诉评估报告、和解方案执行、社区矫正效果等方面。
在刑事申诉、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听证中,焦点是申诉人对已诉讼终结的处理决定或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表示不认可的实质诉求。重点围绕案件中有争议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开展,加强听证各方辩论,明辨案情和法律适用,实质性化解争议。在公益诉讼检察听证中,集中对检察机关案件办理情况、行政机关整改情况进行审查,确保行政机关履职整改到位。

(三)
把握听证流程

听证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应把控听证流程,引导双方举证质证、把控听证节奏。根据《听证工作规定》第15条规定,举行听证会一般包括八个环节。虽然形成听证流程框架,但在每个环节中职责发挥等具体要求并未释明,程序设计十分粗疏。这也导致在当前听证实践中,检察官在说明听证规则和案件基本情况后,询问双方意见,通常侦查机关没有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无抗辩意见,继而听证员退出听证室进行商议。整个听证过程缺少检察官引导、控辩交锋。
听证流程应置于明确、精细、独立的程序框架,方可被充分操作。首先,承办检察官在流程伊始除了介绍听证基本规则,还应对案件具体情况和争议焦点阐释介绍。其次,为保障当事人实质化参与听证,须设置完备的陈述事实、举证质证、交叉询问等步骤规范,加强听证当事人包括侦查人员、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等多方针对事实、证据的辩论对抗。对于争议部分可增设证人、专业鉴定人、评估机构等第三方人员出席作证环节。再次,在听证双方意见发表完毕之后,检察官还应积极督促听证员发问,就案件相关问题对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进行发问,来明晰案情和加强内心确认。最后,检察官结合听证员意见,作出听证结论并释法说理。综上,检察官作为听证主导裁决方,只有努力加强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被害人、听证员的协商和对话,积极就各方意见进行斡旋,帮助听证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才能彰显中立地位和确保客观履职,最终实现妥善解决争议、正当处理案件、修复社会关系的目标。

(四)
强化听证员参与

在检察听证中,听证员的意见表达较为受限,裁决权由检察机关牢牢把控,听证员“听而不审”现状频发。究其根本,从理念认识上,习惯于职业化操作的司法机关尚未做好准备让没有专业知识、缺乏司法经验的“外行”来监督谙习法律理论和司法业务的“行家里手”,司法机关不愿让游离于体制外的人名从司法权力中分走本属于自己的一杯羹。当然司法机关对于完全依靠人们民主意识和公共理性的存在担忧,在民众意识尚未完全提升和公众理性尚未足够成熟的当下,司法机关惧于部分放权或者完全放权。但是意识和理性的培养需要实务历练,同时也需要完善制度设定来发挥听证意见的有效性。
为防止听证职能异化,应当有效发挥听证员的智识优势,允许群众作用在司法过程中得到实质性发挥。首先,检察官应根据案件类型不同,选择适合的听证员参与。例如在逮捕、羁押必要性听证,社区人员意见表达往往更能体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因为社区才是接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归地,民意表达非其他专家意见所能比拟。其次,建立检察官与听证员的协调机制,加强检察官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各类听证官的有机融合。听证前由检察官向听证员介绍案情,提供详细的案件材料,确保听证人员充分了解案情,只有对案件情况充分了解,才能确保听证员的有效参与和意见表达,防止“听而不审”的状况。最后,建立听证人员对于拟处意见有异议的后续处理、反馈机制,检察官应重视听证员的不同意见,《听证工作规定》中明确,听证员意见是案件处理决定的重要参考。对于听证员不同意见,检察官应呈报检察长审查决定,若决定不采纳听证意见,还需要告知听证员并再次询问听证员意见,若听证员仍表示不认可,有必要重新组织新的听证员召开听证会。只有真正落实第三方有效参与,最大程度强化人民参与司法作用,才能发挥听证制度应然价值。
四、检察听证的具体规则完善
为了加强和推进新时代检察听证工作,应当尽快推动检察听证的立法进程,完善相关制度设计。

(一)
明确听证条件与标准

第一,扩大听证案件类型。目前,刑事听证案件范围限于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拟不起诉、刑事申诉等特定类型。但我国听证审查程序与域外大范围、多形式的听证制度相比,在案件类型上仍较为紧缩。在美国,刑事诉讼听证主要就提出控告、逮捕、在警察局登记、聆讯、预审、正式起诉、传讯、被追诉人答辩等事项进行听证。由于听证制度设计目的在于加强审前司法控制,通过司法途径对当事人双方争执作出司法裁决结论,听证结论具有最终效力和权威性。融合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司法审查的程序机制能保证公权力意旨的完满实现,防止权力主体恣意而损害公民权利。因此,有必要扩大听证案件范围,将其他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有终局作用的诉讼行为也纳入听证程序中,例如在适用搜查、扣押、窃听、拘留强制性措施时。虽然目前将逮捕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纳入听证案件范围之一,但是对于实践中长期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以及对涉案财物采取长期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先行处置、审前返还的终局性措施等,都涉及对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甚至隐私权的干涉,如若强制性措施采取不当还可能导致案件陷入悬而未决、转圜不止的争议。按照传统模式难以与公安司法机关平等对抗,公权力非常容易因缺乏制约而肆意行使。因此,检察听证适用范围扩大的涵盖标准包括“权利”是否受到较大压制,将缺乏对抗和权力制约审前终局裁决类诉讼行为,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采取;涉案财物审前处置;刑事和解等案件均纳入听证范畴中。
第二,限制听证案件标准。听证程序要求限制在“较大争议和重大影响”中,应对此标准进一步明确。所谓“争议较大”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存在疑问,或者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决定始终存有异议等。“重大影响”则是指案件受到当地或更多公众的普遍关注,检察机关的决定已经或者可能引发舆情。“较大争议”应界定为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处理方式存在重要分歧;“重大影响”应以案件的类型为标准,可以包括以下类型的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案件引发多人上访、媒体报道、网络传播的案件。明确听证的具体适用条件,有助于提高事项的可识别性和规则的可操作性,便于检察官在办案中具体把握。其中更为重要的是限制在较大争议的确定上,只有对确有争议案件开展听证才切实呈现检察听证在纠纷化解、定分止争中的集思广益作用,从而实现个案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当然,即使案件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也不必然适用听证程序,若检察机关能够通过自主审查消除案件争论点,或通过公开答复等方式消除当事人的误解,也不用启动检察听证程序。

(二)
规范听证运行程序

第一,增加依申请启动听证标准。目前公开听证案件绝大部分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实践中极少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方主动提出申请。实际上,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启动听证程序可以充分说明,对于案件事实、处理结果存在异议,通过听证可以对证据材料和处理结论进一步深入调查核实,打消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疑虑。依职权启动固然可以体现检察官适用听证程序的主动性、积极性,但也容易滋生将无争议案件进行“形式化”听证以完成考核指标的“操作黑箱”。完善检察听证启动机制的重点不在于提高听证案件数量,而在于更好地帮助检察机关提高自身工作质量和效率,回应当事人需求,实现权利救济、司法公开功能。
第二,扩大听证公开要求。检察听证应坚持“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听证程序应当向公众适当公开。在美国审前听证程序中,除了为公正审判的利益封闭听证之外,其他的听证程序基本上都允许公民参与,确保公民知情和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利。现阶段,通过检察听证公开网可以观看听证程序,回归到听证的本质属性,除了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外,均尽可能地让公民参与旁听。目前我国不公开听证案件类型采取明确列举方式,将不听证类型限定在“审查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以及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案件”,这一立法目的是考虑到未成年人案件具有较强隐私性,以及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通常正处于侦查阶段,如果公开则可能涉及对案件信息的披露,进而影响后续案件侦查。但列举式公开与不公开听证表述为“一般公开”“一般不公开”,“一般”的设定存在宽缓余地和不确定可能。对此,本文建议将不公开情况进一步限定,对于属于不公开审判案件,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原则上不公开审查。对于信息披露会影响被害人、证人保护,干扰后续侦查行为的案件,为保障程序顺利进行,应当不公开或延迟公开听证程序。即便是不公开听证程序,司法机关也应当尽可能遵循必要性原则,采取部分公开的方式。如公开听证会影响后续程序进行,那么在程序完成时,应当公开听证内容,向非公权力机关公开执法过程、透明司法。
第三,畅通听证救济渠道。根据《听证工作规定》第9条规定,对当事人等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同意意见而拒绝听证。这表明听证决定权属于检察机关,而自行决定开展、自行审查的方式缺少制约,为强化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约束力和检察听证的权利救济功能,有必要取消审批环节,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等依法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检察机关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被听证人员或侦查人员若对于听证结论存在异议的,还可以向上级同级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作为中立监督主体,应为当事人提供和保障权利救济渠道。

(三)
完善听证员选任管理制度

首先,听证员选任通常是检察官从听证员数据库中选择,虽然《听证工作规定》明确了检察院可以主动邀请符合条件的人员入库,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确定人选,经审查通过后入库。但是实践中更普遍的做法是主动邀请,较少是通过申请审查进入听证库的。而听证员库建设旨在统筹各类外脑资源,提高听证员与案件的适配度,让社会各界人士有序、有效地参与到办案活动中来,为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提供更多元、更专业的建议。因而为确保选任不偏不倚,宜采用人大或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的管理模式,选拔和确认听证员,使陪审员与检察机关保持一定的距离,避免检察机关对听证员的控制。努力保持人民陪审员的“人民性”,可以尝试“一案一选”“案结人散”的方式,防止各种人为因素介入听证。同时限制每位听证员每年的听证案件参与数量,消除“听证专业户”现象。
其次,区分适用不同类型听证员。目前听证员通常分为“专家听证员”和“非专家听证员”,专家听证员主要可由高校教师、律师、鉴定人等专业法学人士担任,对于听证中涉及证据、事实认定等专业问题的,由专业听证员综合审查后给出结论。非专业听证员则包含社区代表、特定机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非法学人士。对于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专业性问题,可邀请专业听证员参与梳理案件、把握证据;对于定罪量刑方面争议较小,但处理方式有待商榷的案件,可引入非专家听证员,加强公众朴素正义观的呈现,防止法律的偏狭,确保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最后,扩大听证员的来源。针对实践中技术型专家听证员储备不足的情况,探索解析听证员“脉搏”,把准听证员邀请范围,可就案件类型分别建立医疗专家库、环保专业人士库、民商事案件法律人才库,吸纳不同类别专家听证员,突出不同听证员的功能。
结语
检察听证诉讼化模式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本土化创设与改造,检察机关秉持法律监督职能,致力于查清案件事实,实现精准、全流程监督,促进矛盾化解。在吸收协商式司法和公众参与理念基础上,逐步建立规范、精细、立体的案件分流机制,同时促进社会公众有效参与司法。在对“以审判为中心”理念贯彻下,强化了审前诉讼程序司法化。检察听证制度推动司法改革朝着更深层次迈进,可作为我国建构刑事诉讼全程司法审查制度的过渡形态,为未来之理想图景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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