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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晓!上海法院2024年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转自:浦江天平 2025-01-16 09:5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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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评审等环节,

2024年度

“弘扬新风尚•小案大道理”

上海法院弘扬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正式揭晓。

目录

01

女员工孕期被辞退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共同维护“她”权益

刚一怀孕就被公司以多次出勤不满8小时为由辞退,是合法解雇,还是被故意“找茬”?

案情回顾

顾女士系上海某公司员工。2022年4月,公司突然以顾女士2021年期间多次出勤不满8小时、构成事实早退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是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自然月内早退3次以上者属于严重违纪。对此,顾女士感到十分郁闷,她认为,自己入职以来一直遵守公司考勤制度,月平均工时达每日8小时,从不破坏或对抗管理秩序,公司也从未就上下班时间提出异议或指令纠正,2021年一直正常发放工资,从无以早退为由扣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自己已处孕期,故公司系违法解除,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公司认为,解除前并不知晓顾女士怀孕,且顾女士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公司系合法解除,因其原岗位被他人替代,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是较为严厉的处罚,认定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除应审查制度的合法性之外,还应考量施行的合理性。首先,公司制度以规定上下班时间为基准,界定迟到早退,但员工手册未列明下班时间,故公司就员工迟到早退是否构成严重违纪的适用规定并不明确,且公司将日工时不满8小时视为早退,这一制度缺乏依据亦不合理。其次,2022年4月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中,所称违纪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按常理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工资并应按月审查员工的出勤情况,但此前公司却从未向顾女士提及早退事宜,亦未要求整改或进行处罚。最后,纵观考勤记录,顾女士日平均工时已超过8小时,并无早退的主观故意。综上,公司以2021年数日工时不满8小时作早退论,缺乏依据亦不合理,顾女士的行为并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从保护“三期”女职工的角度出发,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该案宣判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与顾女士达成和解并撤回上诉,目前案件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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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语

一、维护“她”权益,切实保障女职工“三期”基本劳动权

由于生理特性,女性在怀孕、生产、哺乳期间需要更多的特殊保护。为保障女职工的健康及合法权益,我国法律亦对“三期”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有特别的规定,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当然,“三期”也不是女职工的“护身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不在此限,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中,虽然员工手册对早退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有所界定,但不宜简单因存在“不满8小时”情节,就“一刀切”认定为严重违纪进而解除劳动关系,应以更加审慎、严格的态度审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公司规章制度的效力及执行合理性。

二、用人单位应依法慎用解除权,摆正制定和适用规章制度的“姿态”

解雇涉及劳动者核心利益,关涉司法服务保障稳定就业,用人单位应遵循合法、合理、善意的原则,依法慎用解除权。企业规章制度应是用人单位规范劳动者行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手段。

一方面,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应有效,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序良俗,不能低于法律对于劳动者保护的最低标准;另一方面,制定程序要合法,规章制度应经民主程序协商确定后向劳动者公示,做到“先民主,后集中”,规章制度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才具有正当性。

良规仍需合理使用,用人单位切勿将其作为辞退劳动者的“筐”,一味“装”入员工行为,将员工行为生搬硬套到违反规章制度上,以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多元化做优做细女职工工作,合力温暖“半边天”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坚持把稳就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推动各部门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本案通过个案裁判倡导平衡保护“三期”女工的基本劳动权、生存权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管理权,回应涉企规章制度类争议乱象,有利于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促进劳动争议源头防范化解。

为进一步推动女性高质量充分就业,用人单位、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多方联动,通过开展多元化普法、强化多元解纷、畅通绿色通道、加大监管力度等措施,合力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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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点评

邹  泳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风控部副总经理

特殊群体的劳动就业保护是发展成果惠及人人的需求与趋势。女性在传统社会分工中承担着社会与人口再生产的重任,女性就业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由于生理特征等因素,女性在就业中需要更多的休息和特殊保护。目前,我国对于女职工劳动就业保护尤其是“三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保障了孕期女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对用人单位增强女职工保护意识、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具有积极意义,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对于女职工劳动权益特殊保护的案件审理,应当在立足于法治的同时秉持并践行“如我在诉”的理念,让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成色更足、底色更暖,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此外,我们也更期待,用人单位、司法机关、就业服务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参与、协同发力,着眼于女职工特殊劳动利益的需求,构建起多层次、多元化的“三期”女职工权益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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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见义勇为受伤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弘扬见义勇为精神

让“善人善举”有法可依

眼见六旬老人即将摔倒,男子立即挺身而出护住老人,却意外导致自己腿部受伤。见义勇为受伤,损失谁来担?法院又将如何判? 

案情回顾

某日,柴先生在搭乘某地铁站内上行自动扶梯时,位于柴先生前方的古阿姨突然站立不稳向后摔倒,柴先生立即上前救助。因柴先生救助及时,古阿姨并未受伤,但柴先生却因冲击力大且事发突然而摔倒受伤。

事后,柴先生自行前往医院就医,并支付了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等。柴先生的见义勇为行为得到广泛关注,相关部门拟对柴先生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需古阿姨对救助情况进行确认,没想到却遭到古阿姨拒绝。见义勇为对他人施以援手,对方却沉默以对,柴先生将古阿姨诉至法院,要求古阿姨补偿其医疗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见义勇为、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法律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补偿的数额,因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故需综合考虑原告柴先生受伤情况、救助行为及所起到的作用等实际情况。据此,法院依法核定柴先生各项实际损失后,判决古阿姨补偿柴先生7000元。判决后,古阿姨已支付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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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语

一、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值得赞誉

在他人面临危难的关键时刻伸出援手,每一个施救者都是英雄。本案中,柴先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古阿姨民事权益而受伤,其见义勇为的精神和行为值得褒扬。

二、因见义勇为受伤时,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施救者因见义勇为而受到损害,在有明确侵权人时,首先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施救者适当补偿。当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不具有承担能力时,为了防止英雄“流血又流泪”,法律规定受益人应当给予施救者适当的补偿。本案中,并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因此对于柴先生因实施救助行为受到的损失,作为受益人的古阿姨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三、补偿标准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保合法合理

根据法律规定,适当补偿与传统的损失赔偿有所不同,需要综合考虑施救者受伤情况、救助行为及所起到的作用等实际情况进行评定。

本案中,柴先生的救助行为是古女士免于受到损害的关键因素,法院综合考虑柴先生受伤情况、救助情况、医疗花费,评定古阿姨补偿柴先生7000元。这既依法确保施救者的损失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也没有不当加重被救者的负担,实现“好人有好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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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点评

杨振峰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副主任

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助人行为,体现着施救者可贵的精神品质。在救人过程中,施救者本人也可能受到损害,这种损害可能直接来自于侵权人,也可能来自于救助行为本身。如果不能充分保护施救者的正当权益,使施救者的损失得到合理弥补,可能会损害人们救助他人的积极性,寒了善良人的心。本案中,法官通过准确查明施救者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判令受益人依法补偿原告损失,体现了法律对见义勇为人的保护,充分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个既有力度、也有温度的优秀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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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共享单车随意摆放致交通事故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守护好交通出行“最后一公里”

小区门口人行道停满了共享单车,行人为贪图方便违规横穿马路,结果与超速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这种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共享单车管理公司是否需要担责?

案情回顾

因共享单车占满人行道,李先生见道路受阻,为图方便违规横穿马路。恰逢周先生骑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至小区门口。两人均未注意到彼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周先生从车上跌落受伤,车辆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先生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路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先生及共享单车管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周先生认为,李先生违规横穿道路,共享单车管理公司未按规定合理摆放单车,妨碍李先生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两方均应向其赔偿。于是周先生将李先生和共享单车管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李先生、共享单车管理公司就其全部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先生认为,周先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共享单车管理公司大量且密集地将单车摆放在小区门口,导致自己迫不得已横穿马路,自身并无过错。共享单车管理公司认为,当时摆放的通道留有一人单向通行的空间,停放的单车并未阻碍行人的通行,周先生的损害与单车摆放并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先生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该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李先生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穿没有斑马线的道路,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此外,从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以及各方陈述可知,事发时,共享单车密集、紧凑排列在街沿上,显然是运营方投放不久,且投放数量显著过多,已超过了合理的范围,确实影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共享单车管理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周先生的损失由李先生承担20%,共享单车管理公司承担10%,其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作出后,共享单车管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针对共享单车管理公司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人民法院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共享单车管理公司能够加强对运维人员的学习指导,尽可能地优化投放策略。司法建议发出后,得到共享单车管理公司的积极反馈。

近日,法官事后现场回访发现,事发一侧的道路已没有共享单车,所有的单车均已被移至道路另一侧较宽的上街沿处,剩余空间足够双向行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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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语

一、强化平台责任意识,织好交通出行“安全网”

近年来,共享单车行业的蓬勃发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公众日常交通出行“最后一公里”的难题,便利了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但与此同时,因骑行共享单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也呈现出日渐增多的趋势,需要引起重视。

根据相关规定,车辆驾驶人、行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法律法规,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共享单车管理公司作为道路交通活动的深度参与者,深入城市的每个角角落落,更加要有所担当,注意约束自身行为,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时刻保有法律意识、安全意识。

二、厘清相关主体责任,切实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共享单车的管理在交通事故发生损害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往往难以简单辨明。在此情况下,应当结合交警部门的调查结论、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情况、现场共享单车运营人员的陈述以及周边其余群众对于事发当时的具体陈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同时,在确定具有因果关系后,亦应当充分考虑直接发生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全面、客观地对各方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判断。这不仅有利于督促各方遵守交通法规,更有利于传达公平公正、保障安全、尊重证据的司法理念,切实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补全管理盲点,拧紧交通出行“安全阀”

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共享单车管理公司在运营方面确实存在具体运营人员操作不规范、日常投放数量不合理等问题,这类问题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因此,在案件审理后,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向案涉企业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企业能从加强业务培训、优化投放规则等方面多做一些努力,精准掌握用户需求,从供给总量上考虑,通过信息化手段对车辆周转调配进行更为合理地规划,减少人民群众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

司法建议发出后,管理公司表示将通过线上、线下多种形式开展对运维人员道路安全知识的培训、宣讲及考试,同时将与辖区职能部门做好联动,结合相关点位的实际情况优化投放规则,对淤积、违停等车辆及时予以清理和调度,对于散布在小区门口的零散车辆也将安排专人入框摆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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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点评

张  治上海市人大代表,宝山区教育工作党委副书记、宝山区教育局局长

共享单车的出现是资源利用最大化的体现,与我国当前努力推行的绿色低碳发展理念相契合,在缓解交通拥堵和保护环境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在单车数量飙升的同时,停车问题和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

作为共享单车摆放阻碍通行致交通事故案件,其处理结果既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共享单车”这一新兴产业所产生的交通安全问题的有力回应,也充分阐释了人民法院“审理一案、治理一片”能动履职的司法理念,通过司法建议“小切口”参与社会治理“大问题”,进一步营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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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公交司机紧急避险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积极适用紧急避险制度

保障紧急避险人合法利益

助动车撞上隔离栏,公交车为避免事故紧急制动,造成车上乘客人身损害。该行为是何性质?该谁来承担责任?

案情回顾

一日,陆女士驾驶非机动车撞到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的隔离固定物,并摔入机动车道;与此同时,恰在此处同向慢速行驶的公交车司机杨师傅为避让忽然摔入机动车道内的陆女士,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导致车上乘客摔倒受伤。

同日,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女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师傅、受伤的乘客无责任。后受伤的乘客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向公交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法院判决公交公司赔偿乘客14.59万元。公交公司履行该判决后,认为司机杨师傅系紧急避险,于是诉至法院,要求由驾驶非机动车的陆女士承担相应责任。陆女士则提出,公交司机具有特殊身份负有特定职责,本案不属于紧急避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司机杨师傅为使陆女士的人身、财产免受危险,第一时间采取紧急刹车措施,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避险措施,具有紧迫性及正当性,乘客轻微受伤的后果并不必然发生,且理应小于陆女士可能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故未超出必要的限度,本案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陆女士承担民事责任。因公交公司自愿承担1万元,故判决陆女士支付公交公司13.5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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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语

一、紧急避险是一种合法行为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紧急措施。不管危险是来自人的行为,还是来自自然原因,在两种合法利益不可能同时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大利益的行为,有其正当性、合法性。因此各国和地区通行做法普遍将紧急避险作为免责情形之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可以适用紧急避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紧急避险制度,其属于民法典体系中的基本规则。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虽主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处理的具体规定,但不意味着紧急避险制度不能适用。一旦符合构成要件,也可以认定属于紧急避险。本案系因非机动车驾驶人忽然摔入机动车道引发,公交车司机尽到了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具有避险的意识,并有效控制了机动车,成功避免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损害,因此本案应适用紧急避险制度。

三、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适用紧急避险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即高度重视生命健康与人格尊严,所以当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发生冲突时,取后者;若涉及人身权益,则需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判断。本案就是一个现实版的“电车难题”。考虑到公交司机杨师傅稍有犹豫或不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则陆女士的人身、财产必然会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还可能造成其他衍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而最终本案虽导致乘客轻微受伤,但是该损害并不必然发生,且理应小于陆女士可能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因此本案紧急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应认定为未超过必要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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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点评

周保云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鸿越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这起案件不仅关乎个体权益,更映射出我们社会法治进步的印记。在这起事故中,紧急避险者面对突如其来的危险,果断采取了避免更大损失的措施。他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乘客受伤,但无疑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对非机动车主的更大损害。这也是紧急避险制度设计的初衷。

法院在此案中的裁决体现了对法治精神的尊重和对紧急避险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法院不仅深入剖析了紧急避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更在权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了公正公平的判决。这不仅是对当事人的有力支持,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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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行人闯红灯致车祸逃逸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增强安全法治观念

构建和谐交通秩序

说起交通肇事罪,大家往往会联想到横冲直撞的电动车、各种超速或超载的卡车、轿车……但你是否知道?行人,也有可能犯交通肇事罪!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行人闯红灯过马路,造成骑行电动车的受害人摔倒,进而被轿车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案。

案情回顾

2024年5月某天早上7时许,周某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红棉路路口东侧人行横道,闯红灯穿过马路约5米处时,骑着电动自行车的林某刚好经过,发生碰撞后,林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对向机动车道内。此时,恰逢对面路口机动车道变绿灯放行,刘某驾驶的小客车起步躲闪不及,导致林某遭车辆碾压受伤,周某见状却逃离现场。后电动车主林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当天,周某在接到警方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在人行横道内闯红灯通行,负主要责任;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负次要责任;刘某在绿灯时驾驶小客车正常通行,在本起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周某在事发后迅速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系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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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语

一、谁违法谁担责,行人也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刑法中并未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作出限制,也就是说,无论是机动车车主、非机动车车主、亦或是行人,如若因不遵守交通规则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都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虽然在大多数人的认知中,行人属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弱势群体,但弱势并不意味着可以做出闯红灯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如因违反交通规则而造成严重后果,同样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受到行政乃至刑事处罚。正如本案中,周某因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过马路,而致林某死亡,最终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二、“小”违法也可能闯大祸,万不可图一时方便而违反交通规则

违法行为不可取,交通规则需谨记。除了类似常见的“闯红灯”等“小”违法行为,日常交通中,还有不少因“疏于观察”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如最典型的“开门杀”行为:司机或乘客在停车后没有注意观察,突然打开车门造成他人摔倒受伤甚至死亡的,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交通安全无小事,遇事谨记莫逃避。倘若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及时保护现场并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如造成人身伤亡,应当立即对受伤人员施以救助并拨打急救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切不可逃离现场。肇事逃逸难逃法网,非但不能解决问题,还可能会受到更加严重的处罚。

遵守交规千万家,安全交通你我他。构建安全和谐的交通秩序,需要行人和驾驶人共同增强法治安全意识。希望所有交通参与者都能在出行过程中遵守交通规则,共同构筑和谐安全的交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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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

陈庆安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提到“交通肇事罪”,人们往往会认为只有车辆驾驶人才能构成本罪,但这样的理解是不够全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并没有特别的限制,为一般主体,凡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主体,都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是现代社会的血脉,交通活动的主体复杂多样:开各种型号机动车的车主、骑单车的车主、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甚至乘坐车辆的乘客等等,都是参与交通的一个重要分子,稍有不慎,便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

这起案件的判决,为全社会起到了警示作用。我们每一个人都是交通活动的主体,都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为自己也为他人的安全多一份责任,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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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剥夺不孝子继承权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赡养父母是道德义务

也是法律义务

小张是家中独子,30多年间,母亲患癌去世,父亲晚年想见他一面,小张始终不闻不问。父亲去世后,小张能否继承全部遗产? 

案情回顾

小张是家中独子。20岁时,他与父母发生激烈争吵后离家出走。此后,父亲张永和母亲林敏也曾报警积极寻找,始终未果,二老只好彼此相互扶持度日。期间,张永的弟弟张远对兄嫂多有照顾。从日常生活大小事宜到带兄嫂出门旅游,再到生病送医,常常是张远协助、陪伴并垫付费用。林敏去世后,张永晚年更加孤独。因儿子长时间下落不明,张永在2021年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不想,该案及后续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小张出现了。张永多次恳求父子见面,但小张始终坚决不见面。2023年,张永去世,张远处理了他的身后事,并主动联系小张,希望由其出面一起处理张永的骨灰落葬事宜,小张亦未予理睬。而此后,小张竟以张永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领取了张永名下的部分银行存单。后张远起诉至人民法院,对张永名下遗产申请财产保全,并要求剥夺小张的继承权,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小张不同意张远的诉讼请求,提出自己只是和父母联系少,未构成遗弃,且父亲身体硬朗、经济独立,无需依靠他人生活。基于原告张远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追加了张永的另外几名兄弟姐妹作为被告,而这些兄弟姐妹一致认可原告提出的小张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并声明放弃自己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依法应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且这种义务不因父母有收入、身体状况良好而消失。小张作为家中独子,30多年来对父母不闻不问、置之不理,没有任何经济和精神赡养,其行为构成遗弃,依法应丧失继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小张始终未曾露面,未出席庭审。因其他第二顺序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张永的遗产全部归弟弟张远继承。近期,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以上人名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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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语

一、遗弃被继承人是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法定事由发生时,剥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事由,遗弃被继承人就是法定事由之一。所谓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年老、病残、年幼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依法负有扶养义务,但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若子女对年老、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置之不理,不提供任何经济赡养、精神慰藉,无异于使其陷入危困境地而不顾。

本案中,小张30多年间对父母不闻不问,在父母多次患病手术,最需要接送、看护和照顾时,小张均未出现,亦未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反观张远,作为被继承人的弟弟,不仅多次陪同被继承人前往医院就诊、手术、垫付治疗费用,还曾陪同旅游,为其晚年生活带来安慰。小张的行为已构成遗弃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丧失继承权。

二、赡养父母既是道德要求亦是法律底线

父母给子女生命,将子女抚养长大。在孩子弱小时,是父母提供保护,教授生活技能,给予无微不至的关爱。而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对其进行赡养亦是应有之义。俗话说:百善孝为先。孝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家庭伦理的核心,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包括经济供养,也包括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探望、关心、尊重是赡养不可或缺的部分。结合本案,小张对被继承人没有赡养,既没有经济扶助,也没有生活照料或者任何情感、精神回馈。虽本案被继承人的经济情况足以支付自己的开支,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经济情况如何而免除。即使不以物质方式,亦可多探望父母,给予呵护和关心。

赡养父母不仅是社会对子女提出的道德要求,也是法律上应尽的义务。道德标准不容忽视,法律底线不容突破。希望天下子女皆能恪守本分,让老人尽享幸福、和谐的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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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点评

刘宣勇上海市人大代表,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生物材料与组织工程研究中心主任、高性能陶瓷和超微结构国家重点实验室副主任、研究员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人们灵魂深处最温馨的港湾。人们在家庭中不仅要获得爱、感受爱,还要创造爱、分享爱。和谐的家庭关系,需要全体家庭成员的维护。家庭的良性运行,是建立在家庭伦理道德基础之上的。孝敬父母,是家庭伦理的核心要素,是我国传统美德的重要组成部分。古话说“父慈子孝”,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应当是相互的,而不是单向的传递。本案中,小张30多年对父母不闻不问,不尽生养死葬义务,却想要享有继承权,明显违背家庭伦理,超越了社会道德的底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社会强调了孝顺、赡养父母的重要意义,彰显了法律对社会价值的正面引导,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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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上班迟到被扣巨额工资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

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

采用“扣工资”的方式惩罚和预防员工迟到是公司管理的常见做法之一。不过有位员工在一年内因为多次迟到,竟被扣了20余万元工资,公司这一做法是否合理合法?“扣工资”的管理界线到底在哪里?

案情回顾

江某于2019年9月入职某医疗公司从事内勤兼销售工作。每月薪资由基本工资24000元、内勤绩效6000元组成。根据公司考勤制度规定,员工上下班应进行考勤管理,未经批准无故不上班,单次迟到、早退,或未经审批外出、离岗超过60分钟以上,视为旷工一天。每月累积迟到和早退时间大于10分钟小于30分钟的,扣当月工资的1%;每月迟到超过3次,从第4次开始每迟到1次视为旷工1天;员工每旷工1天,扣除当月工资的8%。 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公司依据考勤制度及江某考勤记录,在江某工资中实际扣款总计209400元。

江某遂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以多次旷工为由扣除工资于法无据,要求支付讼争期间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公司支付江某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不予支付。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迟到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扣除相应未提供劳动时间对应的部分工资。但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亦当合理且善意,普通用人单位不具有罚款权,如为了惩罚而扣除多倍的工资,既有悖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按劳动者日工资扣发相应缺勤期间的工资较为公平合理。现双方一致确认讼争期间江某被扣除工资209400元,结合江某的实际缺勤时间,经核算,江某因缺勤被扣除的工资应为12781.90元,故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江某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96618.1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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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语

一、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扣罚劳动者工资

劳动关系具有鲜明的人身依附性与从属性。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的权利,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进行惩戒,但管理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除个别情形外(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罚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付出劳动有获得相应报酬即工资的基本权利。本案中,用人单位依内部《考勤管理办法》一年扣除劳动者工资报酬20余万元,已严重侵犯劳动者足额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

二、用人单位应当合法、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

用人单位因经营管理客观需求对员工进行劳动安排和人事管理无可厚非,员工有自觉维护劳动秩序,遵守规章制度的义务,但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应遵循合理、限度和善意的原则,尤其是惩戒性管理规定,应基于经营管理的客观需要,并遵循比例原则,对于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应区分严重程度分情形处理,处理方式应与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和后果相当。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明显扩大劳动者违纪后果、加重劳动者违纪责任的不合理规定,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处罚劳动者的依据。

三、确立按劳动者工资扣发相应缺勤期间工资的处罚机制,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者付出劳动有获得相应报酬即工资的权利,反之,因劳动者迟到等缺勤未能付出对应时间的劳动,则用人单位可根据其缺勤时间扣除相应工资。考虑到江某确实存在多次无故迟到缺勤的情况,本案最终依公平原则,确定了按劳动者工资扣发相应缺勤期间工资的处罚机制,即以劳动者应得工资报酬为标准,扣除其无故未能付出劳动所对应时间的工资,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补足不当扣罚部分的工资差额。

劳动关系治理是国家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本案通过判决切实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督促并警示用人单位应遵循民主程序制定合法、合理且善意的规章制度,构建良好和谐的用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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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点评

肖  敏上海市人大代表

用工管理是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永远绕不开的环节。法律法规在赋予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的同时,也赋予了企业包括用工管理权在内的诸多合法权益,因两者之间冲突所引发的相关争议频发,但企业的用工管理权与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不当行使用工管理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的指引作用,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提示广大用人单位,应规范、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积极践行民主、和谐、平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取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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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演唱会“柱子票”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逐步完善行业规则

推动演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好不容易抢到演唱会的票,到现场才发现视线被舞台柱子遮挡,消费者如何维权?演唱会主办方是否需要担责?

案情回顾

2023年4月至5月间,王女士等人通过售票平台分别支付699元、999元、1299元,购买了某歌星演唱会不同档次的门票。

演唱会开场后,王女士等人发现观看视线被舞台承重柱遮挡。观看完演唱会后,王女士等人向消保委进行了投诉,主办方拒绝退票退款,只同意给付200元“诚意金”。王女士等人无法接受,于是起诉至人民法院,认为主办方未提前告知视线严重遮挡,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欺诈,应全额退款并三倍赔偿。

主办方某演艺公司辩称,为安全需要,舞台临时增加了承重柱,承重柱为舞台的一部分,消费者主张其观看视线被遮挡证据不足,即使视线被遮挡,也达不到严重影响合同履行的程度;且现场两万余观众,主办方无法保证每个人都能不通过大屏幕直接看清偶像,主办方从未承诺观看视线无遮挡,宣传的材料均真实,没有虚构,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最多存在过失。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视频等相关证据,仅能认定就观看演出时观众视线被遮挡,主办方存在过失,但难以确认对此构成欺诈。鉴于遮挡程度超出可预见范围,导致观看效果未达一般观众心理预期,主办方既未能提前告知,又不能及时在现场调换座位,提供的服务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存在明显瑕疵,构成瑕疵履行。由于演唱会已经结束,主办方无法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故王女士等人可以要求主办方退款,但鉴于演唱会的体验是多方面,且王女士等人也未提前退场,故全额退款请求不能支持,退款比例可根据主办方瑕疵履行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确定。演唱会票价共分五档,价格由内场票至外场票依次降低,相较于外场票的观众,内场票的观众对演唱会的期待值更高,被遮挡的范围更大,受影响的程度也更大,故退票比例也更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主办方需分别退还王女士等人420元、650元、910元票款。王女士等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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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语

获得完整的、沉浸式的演唱会视听体验,是消费者本应享有的权利,而提供视野清晰的观演条件,也是主办方应尽的义务。一面是火爆的演唱会经济,一面是“柱子票”等行业乱象,只有逐步完善定价规则、退改换规则、行业规范等,才能真正推动演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一、主办方应优化票务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从对视线的直接影响和对情绪的间接影响看,“柱子票”对内场票的观众造成的影响都大于外场票的观众。有缺陷的位置却卖正常位置的价格,这明显是不合理的。解决“柱子票”问题,关键就在于是否能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提升消费体验放在第一位。

主办方应充分考虑可能干扰观看体验的环节和因素,对包括但不限于视线遮挡、视觉干扰等做好预判,并提前公开或告知。对于遮挡严重的座位建议不对外销售,对有一定遮挡的座位,可以通过推出特价票、正价票阶梯式退改换等方案,为消费者提供更多元、合理的购票选择,让票务销售更加科学、合理。

二、消费者应仔细阅读购票规则,妥善保存证据。

在购买演唱会、音乐节等演出门票时,仔细阅读购票规则、平台定价规定等内容;针对遮挡或视线不良区域的特价票做好心理预期,谨慎选购。及时关注平台演唱会的相关通知,若有变动退票等情况及时联系主办方。同时,应当妥善保管付款单据等相关凭证,若有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亦应妥善保存,以备发生纠纷时维权。

三、行业各主体应积极承担相应责任,让行业更规范。

主办方应强化责任担当,需确保活动从策划到执行的每一个环节都符合行业规范和法律。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无法克服的履行障碍,应制定充分有效的处置预案,在面对消费者维权时应及时回应,积极主动地提供更加合理、便捷、高效的售后处理渠道。

文旅部门应加强对演唱会活动的审批和监管,确保活动符合文化、旅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市场监管等部门也需强化监管,对演唱会票价、票务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管,防止哄抬票价、倒票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维权渠道的畅通,为消费者的合理诉求开通绿色通道。

只有多一份诚信,多一份公平,多一份可预期,才能让火爆的市场多一份可持续发展,让文艺演出市场走得更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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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点评

余  嬿上海市人大代表,民革上海市委常委,闵行区委主委,闵行区城管执法局局长

演唱会本是粉丝与偶像之间的一场双向奔赴,却因“柱子票”的“横插一脚”引发了纠纷,难免让人唏嘘。开出“柱子票”的“盲盒”让粉丝们对演唱会的期待从惊喜变成失落,从短期看,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漠视和侵害;从长远看,影响的是整个演出市场的发展。

本案中,粉丝花费千元购买演唱会的门票,到场后却发现,视野被立柱遮挡,看歌手成了看柱子。人民法院查明后判决应当退还部分票款。这一判决不仅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提醒了演出主办方应更加重视观众体验和服务质量。

演艺经营等相关机构应进一步加强售票信息透明度、公开度,更好满足消费者对演出文化产品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防止“柱子票”成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坑”,阻碍演出市场健康发展。同时,消费者也应积极维护自身权益,遇到类似问题时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权,才能真正推动演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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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筑牢网络安全防线

通过互联网非法买卖公民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从而获取利益,是否侵犯个人隐私?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案情回顾

周某、李某和林某三人合伙开了一家房地产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工作。为了获取更多的购房客户个人信息,林某便向他人购买个人信息并用于自身推销房地产。在这个过程中林某发现了售卖个人信息的“商机”,便与周某、李某一拍即合,约定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展客户,周某、李某负责汇总买家需要的个人信息类别及数量,林某负责统一购买,三人分别向自己的买家进行出售。

经统计,周某、李某和林某非法购买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合计213万余条并予以销售,不法获利由三人均分。后,周某、李某和林某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上述三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于本案不仅关系到个人信息隐私和安全,还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李某和林某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分别判处林某等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七个月不等,分别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公益损害赔偿人民币六万元,永久删除存储在电子设备及互联网社交软件中的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在法院和检察院的联合监督下,三被告及时履行了上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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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语

一、使用信息需谨慎,不得非法获取或交易个人信息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等多种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都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用途正当,但通过窃取、购买、交换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同样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工作中涉及个人信息采集、使用的,务必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规范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过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二、公益诉讼凝聚合力,全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隐私安全,是违法犯罪行为。该行为的受损害主体是不特定且分散的,受损害范围是广泛而难以计量的。且从深远来看,公民信息被非法获取对整个社会的诚信与稳定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需要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由于该行为的隐蔽性、复杂性,作为被侵害主体的公民个人难以通过调查取证的方式进行及时、有效的维权。

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及时删除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避免了相关个人信息的进一步扩散。同时,司法机关通过公益诉讼的途径,监督三被告缴纳公益损害赔偿金、向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共利益受侵害造成的损失,起到了修复社会关系的积极作用。

三、强化防范意识,有效保护个人信息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保护迎来挑战。那么,人民群众应当如何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

一是增强安全意识,对于索要个人信息的请求要保持警惕,特别是来历不明的电话、短信、邮件等。二是保持谨慎之心,在社交媒体等公共网络平台上,注重个人敏感信息安全,不向他人随意透露个人重要信息。三是不要轻易接收、安装、浏览不明网站和软件,也不要下载来历不明的程序,尽可能避免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四是妥善处理快递单、外卖单等包含个人信息的单据材料,避免个人信息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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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点评

陆宇一上海市政协委员,崇明区横沙乡永发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个人信息泄露不仅可能导致隐私权受到侵害,还可能引发财产损失、身份冒用等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科技越是发展,越应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的本起案件,对不法分子利用网络平台售卖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制,认定三被告人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打造清朗网络空间、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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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护照有效期不满6个月无法出境旅游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治护航出行

银发旅游无忧

老人参团出境游,到了机场却因护照有效期不满6个月,被航空公司拒载。原本计划好的旅行就这样付诸东流,损失谁来担?

案情回顾

年近七旬的王阿姨与好友一起,报名参加跟团出境游。然而,当她深夜抵达机场准备搭乘航班开始她的阿联酋之旅时,却被航空公司告知,王阿姨护照有效期不满六个月,根据旅游目的地的规定,她无法免签入境。王阿姨回想起自己报名包价游时,已将护照电子版发送给了旅行社,便立刻询问陪同的旅行社工作人员,为什么没有及时通知她对护照进行更换。工作人员却表示,他们也没有注意到有效期的问题。王阿姨无奈只能终止出行。

气愤不已的王阿姨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旅行社退一赔一,并支付交通费等。旅行社辩称,王阿姨应向旅行社提供符合规定的护照,且其报名的是旅游团的尾单项目,机票、酒店等费用已预先支出,不同意王阿姨的诉请。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旅行社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机构,在包价游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对游客的护照信息进行严格核查,并在发现问题时及时通知游客;且王阿姨年近古稀,旅行社理应承担更详尽的告知义务。旅行社违约导致游客遭受损失,游客有权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王阿姨要求退一赔一,并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人民法院无法支持。最终人民法院判决,旅行社退还王阿姨团费,并承担她往返机场的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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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语

如今,越来越多的老年人成为旅游的主力军,并开始追求境外旅游体验。而旅行社的包价游因价格低、成团快,成为老年人出游的热门选择。但是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各种状况,易引发纠纷,旅行社在提供服务时应充分注意,告知旅游者注意事项。

一、旅行社应履行告知义务,对包价出境游更要加强审核提示

旅行社的告知义务是指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组织旅游活动以及提供相关服务中,必须向旅游者提供充分、准确的信息,以确保旅游者能够作出知情的决定并保护自己的权益。

出境游是一件相对重大和复杂的事项,本案被告作为专业旅游服务企业,向原告提供包价游服务,应知晓旅游目的地与旅游合同相关的政策,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对王阿姨充分释明相关入境政策,在王阿姨已将电子版护照发送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有审查提醒义务。

二、旅行社对于老年特殊群体,需提供更周全细致的服务

面对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时,旅行社更应加强告知,体现出更多的关怀和责任感。在签订旅游合同前,应向老年人释明合同条款,确认健康状况、行程安排以及退团政策等,并为老年人购买相关保险,也要提前告知老年游客护照、签证等证件的有效期,详细说明旅行中的注意事项、安全提示等。

三、老年游客应增强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老年人在出游时应选择具备旅游经营资质的正规旅行社,对超低价产品保持警惕,在签订合同前详细阅读合同条款,如发生纠纷应保留必要的证据,及时与旅行社沟通协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建议老年人在出行前及时通知家人,在面对出境游等复杂情况时,可寻求家人或专业人士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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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点评

臧  熹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首席主持人

近年来,老龄化步伐加快,“银发一族”对“诗和远方”的追求,让老年旅游市场迅速发展。与此同时,服务不到位等问题日益显现,纠纷呈多发态势。

本案中,旅行社的工作疏失导致王阿姨未能顺利出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其背后,是旅行社对细节关注的缺失,以及对老年群体特殊需求认识的严重不足。法院的判决,彰显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坚定立场,也提出了对旅游服务提供者更高的要求。“银发旅游”绝不能牺牲消费者利益,更应关注老年人的旅游体验与安全,致力于更专业、更细致、更为人性化的服务。 

塑造健康的旅游市场环境,需要法律法规的引导和监督,也需要旅游服务提供者的自觉自律。老年消费者也要提升自我保护意识,选择有资质、信誉好的旅游服务提供者,一旦遇到问题,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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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供稿部门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责任编辑:陈凤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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