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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波 陈至运|数字检察背景下社会危险性评价体系构建——以毒品犯罪为例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01-08 08:28:30

当下,司法人员办理毒品犯罪特别是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面临较大的现实困难,其原因在于毒品犯罪人员社会危险性的复杂性、隐蔽性以及毒品犯罪的潜在危害风险难以标准化评估。为解决该难题,可以探索构建毒品犯罪人员社会危险性综合动态评价体系,依据现行法律关于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下毒品犯罪的犯罪行为特点、人员特征,制定毒品犯罪人员取保候审的审查指引,为司法办案提供实用性、针对性较强的参考依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索运用大数据技术实现对取保候审人员的动态监管,通过设置规则算法,由大数据自动推送异常情况提醒,为司法机关监督脱保脱管、发现有人员实施新的犯罪等方面提供有力协助。

一、问题的提出

毒品犯罪在普遍认知中,因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归入重罪的范畴,司法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亦因其社会危害而更侧重打击惩罚,对于羁押必要性、社会危险性则有所忽视。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持续高压打击下,毒品犯罪活动连年下降,毒品供应、毒品消费和毒品滥用规模也不断减少,这在司法活动中,表现为全国毒品犯罪案件从最高峰时期2015年的16万余起降至2022年的3.5万起,并且相当数量的案件情节较轻微,刑期相对较短。对情节较为轻微的案件,若一律从严从重、采取羁押强制措施,难免在社会评价上落入“一刀切”“构罪即捕”的窠臼,更何况此类案件在毒品案件中占据不小的比重,这更需要司法人员引起高度重视。

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在司法工作中做到“宽严有据,宽严有度,宽严相济”。具体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同样可能存在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案件,在处理时要区别于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大的案件,司法人员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注重人权司法保障,该捕则捕,该诉则诉。为实现该捕则捕的目标,可以通过构建逮捕全面审查机制,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全面科学的评价,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其前提是对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条件作准确的理解,并且在决定是否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关于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分为具有社会危险性和3种径行逮捕这两大类。其中,3种径行逮捕的情形分别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曾经故意犯罪且本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及身份不明的。符合上述3种径行逮捕条件,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予以逮捕,对此殊无异议。而关于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则需要进行解读和把握。

除了上述3种径行逮捕的情形,只有符合社会危险性的,才可以采取逮捕措施。关于社会危险性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81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至第133条。其中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了5种社会危险性:“(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刑事诉讼法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规定并未设置兜底条款,这意味着在审查社会危险性时必须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法条列举的5种情形的,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除此之外的任何情形都不得被认定为属于逮捕所要求的社会危险性。当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具体认定上述五种情形规定中设置了兜底条款,并要求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

具体到毒品犯罪案件中,判断具体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5种社会危险性有变得复杂、困难的趋势,需要结合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行为特点、人员特征深入分析。

二、毒品犯罪案件中审查社会危险性所面临的困境


(一)
毒品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

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手法的隐蔽性、迷惑性,以及毒品犯罪人员较强的反侦察意识,都给司法机关在审查社会危险性,决定是否采取逮捕的过程中,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和障碍。举例来说,部分贩毒人员到案后仅供述公安机关查明的犯罪事实,对于其他未查明而仅有线索迹象的行为予以否认,从而导致无法认定属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9条“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中的“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再例如,部分毒品犯罪人员通过更换手机、恢复手机出厂设置等方法消除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但辩解是正常换手机、刷机,可能无法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1条“可能毁灭、伪造证据”中的曾经毁灭证据。


(二)
当下毒品犯罪出现的新形态和新特点

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当下的毒品案件与以往相比,其犯罪手法有了明显不同,表现为犯罪行为较之传统毒品犯罪更为隐蔽,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更加难以判断。从毒品种类来看,传统的毒品海洛因、“冰毒”甲基苯丙胺逐渐减少,而随之增长的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如唑吡坦、三唑仑、阿普唑仑、γ-羟丁酸等,以及含合成大麻素的“上头电子烟”、含二甲基色胺的“死藤水”、含莫达非尼的“聪明药”、含LSD的“邮票”等新型毒品。从行为方式来看,传统的“零包贩毒”往往是面对面交易,但如今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毒品交易是通过信息网络策划联系,依托寄递物流进行传递,这意味着行为人不直接实施交易行为,不亲自介入交易环节,不亲手交接毒品或毒资,不直接接触交易对方,这种犯罪手法更为隐蔽,查证犯罪证据也更为艰难。从主观犯意来看,在我国持续广泛的禁毒宣传下,传统的毒品如海洛因、“冰毒”、鸦片等,普通人大多都对此具有明确认知,但新型毒品是在近若干年被陆续列管,部分新型毒品本身是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兼有“药毒两用”的属性,有部分行为人辩解对法律宣传、禁毒教育缺乏学习了解,或者受限于自身的学历知识,或者没有及时掌握最新的列管要求,从而不知道其行为触犯法律,这些辩解对判断犯罪故意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从行为人特点来看,以往毒品犯罪人员大多为无业人员或者“以贩养吸”人员,而当下相当数量的毒品涉案人员具有正常职业和正当收入,有的人员可能是出于“赚外快”偶尔为之,有的人员可能是在正常职业之外开发的“副业”,若司法机关对此类人员一味逮捕起诉,使其无法正常生活工作,长此以往可能会引发一系列隐患矛盾,损害“三个效果”的统一。

从上述现象可知,当下毒品犯罪案件所呈现的新特点、新形态,导致司法机关在审查社会危险性时,在把握社会危险性方面存在较大的困境,并且难以借鉴以往办理传统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这无疑是给原本就复杂的问题增加了更大的难度,极大地考验司法人员的法律智慧和办案质效。对此,构建科学的社会危险性综合动态评价体系,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全面评估,借助大数据技术对取保候审人员进行动态监督管理,可以成为应对上述难题的解决路径。

三、依托大数据技术建立社会危险性综合动态评价体系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的社会活动被解构重组并呈现高度数据化的特征,大数据技术也被广泛应用于社会治理之中,成为信息时代社会治理的有力辅助。与传统靠人工通过个案进行法律监督相比,大数据辅助法律监督具有智能、精准、高效的特点。通过在后台自动对海量数据进行处理、统计、比对、分析,能够快速筛查出异常数据,精准发现问题,还能找出异常问题背后的关联和逻辑,梳理出问题易发多发的领域、地域、时间节点等一类信息,帮助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采取事前预防、堵漏建制等措施,从而有效提高法律监督质效。从近些年的成果上看,大数据监督在发现法律监督线索、深化社会综合治理等方面,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
社会危险性综合动态评价体系解决办案实际困境

为应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复杂性、隐蔽性以及迅速更新变化的特点,针对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建立科学全面的社会危险性综合动态评价体系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综合动态评价体系能够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提供更为清晰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规定了5种社会危险性“(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第2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可以看作是对第一款的补充,但如何将第1款、第2款结合运用,现行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可能在这方面尚缺少明确指引。因此,需要建立社会危险性动态综合评价体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5种社会危险性和第2款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结合毒品犯罪案件的性质,以及毒品犯罪人员的特点,构建逻辑清晰、层次分明并且具备实用性、可操作性的办案指引。

另一方面,依托大数据技术的社会危险性综合动态评价体系能够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有力的决策依据。现实中,公安机关在提请审查逮捕时,出于种种考虑会倾向于尽可能地收集有罪证据,但有关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则不像有罪证据那样受到重视和关注,导致在审查社会危险性,判断是否具备取保候审条件时面临事实依据不足的困境。再加之新型毒品犯罪相较于传统毒品犯罪呈现出更为复杂、隐蔽的特点,无疑给审查社会危险性造成了更大的困难。以上文所举例子来说,侦查机关仅查明认定了犯罪嫌疑人某一次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但对于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由于毒品已灭失或者侦查难度较大或者司法效率等考虑,没有展开进一步侦查,导致犯罪嫌疑人仅就查明的事实如实供述,并口头承诺不会隐匿毁灭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公安机关未查明收集的其他犯罪行为和证据,恐怕无法确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自觉遵守规定,不实施隐匿、毁灭、串供等行为。如果能以大数据技术辅助审查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监督是否遵守取保候审规定,通过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行踪轨迹、使用互联网和移动网络的操作等,自动分析研判是否存在异常或者高风险情况,及时向司法机关推送提示,将有助于司法机关实施更为有效的非羁押人员监督管理。


(二)
数据技术辅助取保候审监督管理的实践做法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运用大数据技术辅助办案的探索,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杭州实行的“非羁码”,以智能手机作为载体,公安网、政务网、互联网三网联通,实现对被取保候审人员定时打卡检查、随机打卡抽查、人员轨迹查询、在线申报审批、定时定点传唤、电子围栏标定预警以及禁入场所标定预警等方面的实时监督;(2)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采用“两依托一辅助”配套措施,依托“电子手表”智能监控系统,要求犯罪嫌疑人佩戴“电子手表”,并在手机上安装“非羁押”数字监控系统,运用人脸识别、大数据、定位追踪等手段,实现外出提醒、违规预警、定时打卡、不定时抽检等功能。

境外部分国家和地区同样也开展数字化手段辅助非羁押监管的探索。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已经开始有规模地将法律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审前保释或者判后假释的风险评估之中。还有部分国家和地区是给非羁押人员佩戴“电子手铐”,以此进行远程监管。但该做法的缺点在于成本高,且会给非羁押人员带来生活上的诸多不便,甚至成为羞辱性的标签。

从上述已经开展的数字化监管实践来看,大数据技术应用在监督管理取保候审的方式,主要是监督被取保候审人是否有脱管行为,但是大数据技术在发现被取保候审人是否再次犯罪方面的运用还未见具体措施,相关调研也发现,目前实践探索中数字监控尚难以及时察觉毁灭伪造证据、妨害证人作证等行为。

但大数据技术赋能司法办案的经验做法仍然能给予我们启发,即如果能针对某一特定罪名构建社会危险性综合评价体系,并为每一评价指标设置对应的提取数据需求和运算规则,将有助于司法机关高质效开展取保候审监督管理。现实中各个罪名、各种类型的案件在审查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虽然依据的是同一部法律,但在具体适用时仍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不同罪名、类型的案件在具体判断时既存在共通、相似之处,也有各自差异独特之处。本文就毒品犯罪这一类的案件,探讨如何借助数字手段建立社会危险性综合动态评价体系,希望能对其他类型的案件起到借鉴作用。

四、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开展社会危险性综合审查

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评估,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均有探索举措。有专家学者认为,构建相关指标,除了包含法律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包含犯罪嫌疑人的工作经历、家庭背景、经济状况、人格状况及案发后表现行为,既要考虑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信息,也要考虑可能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实践中,不少地区已经开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的试点工作,有的司法机关探索构建社会危险性评估模型,将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因素分为人身因素、犯罪因素和妨害诉讼因素。

对毒品犯罪案件构建社会危险性综合评价指标,应当根据毒品犯罪的特点,结合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第2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至第133条等规定构建契合司法实践需求、实用性强的规则。关于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5种社会危险性,其中,现实中适用频率较高,且实际情况较为复杂的,主要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3种情形。对于该些情形,可以在构建综合评价指标时予以重点解释,结合现实案件中所呈现的具体情况进一步阐明适用条件。


(一)
“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审查认

关于“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9条作了具体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中第1、2、4项的规定较为明确。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后仍然策划、预备、扬言实施再次犯罪,或者在较短时间内因同类行为被处罚但仍不收手,屡教不改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险性仍处于较高状态,具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考虑到毒品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更为适宜。

对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9条第3项“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制定覆盖范围更大的规定可能更符合办案实际。在毒品犯罪中,经常存在贩毒人员长期、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但侦查取证难以查明既往全部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受限于人力物力,或者过去的记录已被覆盖或删除,无法调取,仅能对某一次贩毒行为做到查明事实并且提供充足的证据,对于有少量线索或者迹象反映的其他贩毒行为,则不再进一步开展侦查取证。如果在审查社会危险性时,对于“多次作案”进行严格把握,只有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才认定“多次作案”的话,那么现实中恐怕有相当数量的犯罪嫌疑人无法符合该条件,但对于这些人员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实质上难以符合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要求,也会对社会安全稳定的秩序造成较大的潜在风险。而如果能扩大该规定的覆盖范围,只要有线索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曾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且犯罪嫌疑人对于相关线索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多次作案”,可能更加贴近社会危险性审查的实质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在审查社会危险性时,应当结合案件性质、主观恶性等综合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简单地以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9条所规定的情形为由,一律认定具有“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在判断社会危险性时,除了要具备上述规定所列举的情形,同时还要有犯罪性质恶劣、悔罪态度较差、有累犯再犯情节。具体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存在上述规定所列举的情形,但是能作出显著的真诚悔过举动,例如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体现出彻底的坦白交代,或者主动切断不良社会交往,通过考试入学、入职工作等建立正常生活环境和社会交往,可以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较小,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反之,如同当下一些毒品案件体现的新现象,犯罪嫌疑人本身就有正当职业和正当收入,但为谋取非法利益实施贩毒行为,即便其不属于“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仍然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在审查是否取保候审时应当从严把握。


(二)
“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审查认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实际办案中,对于上述规定的第2项的理解把握较为清晰。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过或者准备实施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的,表明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干扰阻挠,如果采取取保候审将不利于刑事诉讼的正常开展,也将对证人正常作证以及人身安全造成负面影响。同时,犯罪嫌疑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反映出其悔罪态度较差,没有真正对自身犯罪行为进行反省。对于符合该规定的犯罪嫌疑人,鉴于其社会危险性较大,一般不适宜采取取保候审。

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对上述规定第3项同案犯在逃且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可能把握时存在一定困难。有相当数量的毒品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提请审查逮捕时往往尚未将犯罪链条上的全部人员抓获,只抓获了部分环节的犯罪人员。例如,走私毒品案件中,往往最先到案的是在境内接收毒品的人员,但在境外寄递毒品入境的人员则可能在较长时期内无法到案。再例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到案人员中有相当数量的是毒品犯罪链条的最后环节,即零包贩卖人员,而该环节的上家,以及犯罪链条上其他走私、制造、运输人员,以及为毒品犯罪洗钱的人员,实际查获则尤为困难,相关人员的到案时间也难以确定。虽然上述人员无法及时到案可能并不会影响对零包贩卖人员的判决处理,这仍然会对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全链条,深挖毒品犯罪造成不小的障碍。因此,在审查该情节时,还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上述规定的第1项“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在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适用的次数日益增多。例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毒品犯罪时使用了加密软件或者“阅后即焚”功能,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出于逃避侦查的目的,删除了与犯罪相关的通讯记录等。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具体进行审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前就有计划地采取反侦查手段,例如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的手机及银行账户,或者通过定期更换手机等方式彻底销毁犯罪证据的,即便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但在审查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时仍要从严把握。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真诚悔罪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恢复数据,或者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不同类罪行的,可以认为其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较低。


(三)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审查认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并无太大争议,但是结合现实案件,有相当数量的犯罪嫌疑人并未实施逃跑,而是对司法机关的要求配合程度不高,表现为敷衍拖拉,而司法机关难以适用相关规定采取羁押措施,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体来说,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彻底逃跑失联,但是司法机关通知其接受讯问时,其或者无故失约,或者时而接电话、时而不接电话,表现出对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随意态度。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显然尚未达到逃跑的程度,无法以“企图逃跑”对其采取逮捕。同时,这种情况下也无法以“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对其采取逮捕。因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可以予以逮捕。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敷衍拖拉等行为显然未达到上述规定所要求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传讯不到案”。虽然司法机关仍然可以采用批评教育、训诫等手段,但显然这些手段无法与逮捕的威慑力相当。

针对毒品犯罪人员随意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情况,可以对“企图逃跑”作进一步严格规定。考虑到毒品犯罪是严重的危害社会秩序犯罪,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明知取保候审规定,主观上不予以重视,客观上未能严格遵守,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悔罪彻底性、真实性存疑,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脱管逃跑的风险,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以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审查是否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

五、运用大数据技术实现社会危险性动态监测的构想


(一)
运用大数据技术进行动态监测的优势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构建社会危险性综合动态评价体系,除了要完善“综合”评价体系,还要构建动态监测机制。为了应对司法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可能无法“持续联系被取保候审人,预防上做不到动态有效,惩罚上缺乏强力震慑,即“防不住、罚无力”的困境,动态监测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行为活动、行动轨迹实时追踪,对相应数据分析研判,并对异常情况和新增风险及时作出应对措施。

大数据技术实现动态监测的优势主要在于其强大的运算能力,能有效弥补传统办案模式中主要由人力实施证据收集和分析研判的不足。要实现对社会危险性的全面动态审查,就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活动、行踪进行完整调取并分析,这就意味着司法机关面对的是海量的数据,仅凭人力恐怕难以完成调取收集工作,更不用说分析研判。大数据技术的优势在于,一旦建立相应的数据库,数据的提取和分析将由计算机自动完成,司法工作人员只需要对计算结果进行核实,这将极大地减轻工作负担。

运用大数据技术动态监测的另一个优势在于其客观性和全面性。大数据技术对海量的数据进行分析处理时,能确保对数据库内的所有数据进行筛查,确保算无遗漏。同时,如果能将既往的毒品犯罪案件社会危险性、强制措施等数据形成数据库,大数据技术在分析处理犯罪嫌疑人相关数据时,结合既往类似案件的情况给出参考建议,也能为司法机关审查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提供有力参考。传统办案中,除了难以实现调取和处理海量数据之外,对于现有社会危险性的分析判断,更多是依赖具体承办人员的内心确信、个人经验,这对办案人员的办案水平是极大的考验,也是巨大的压力。大数据技术给出的参考建议,将摆脱对办案人员个人的工作经验、工作水平的依赖,辅助作出更为全面客观的处理意见。


(二)
运用大数据技术进行动态监测应遵循必要适度原则

司法机关在运用大数据技术对犯罪嫌疑人动态监测时,应当树立必要的限制以及相应的伦理,并且严格予以遵守。即便是采用数字监管,也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实施24小时全方位、无死角地监控,这既不现实也不合理。有专家学者认为,即便是数字监管仍然会造成被监管人权利受限、私生活受到监视等后果,数字监管在决定是否适用时“应该遵循不得已而为之的原则,也就是在保障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所有措施里面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影响最小的,监管范围、监管程度最小的来适用。一旦对被监管者的限制和影响超过了必要比例,就会对其隐私造成不必要的侵犯”。如何进行数字监管,以及应当收集哪些数据,专家学者认为“在个人数据收集、使用上适用最小必要性原则,确保个人数据的收集符合办案目的和办案必要性的双重要求”,而各地已经开展的数字监管探索,实际中也遵守“合法、正当、必要、适度”的准则。

本文选取了行踪轨迹、交易消费记录、寄递物流记录以及通信、上网记录这几组数据,用于构建取保候审动态监管模型,原因在于:一是该些数据与本人的行为密切相关,能直接或间接反应该人员是否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二是该些数据原本就由机关企业收集保管,无需另行收集,也不会额外对本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三)
大数据技术毒品案件具体情境下的应用

在遵守必要限制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大数据获取及分析犯罪嫌疑人行踪轨迹、交易消费记录、手机使用状态等数据信息,在不影响犯罪嫌疑人正常生活,不偏离必要限度的前提下,从侧面分析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情况,远程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动态监管。

1.行踪轨迹




分析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行踪轨迹,根据其涉及场所判断其社会危险性,以及是否遵守了取保候审规定。行踪轨迹大多收集保存于公安机关、机关单位或者私人在公共道路、公共区域设置的监控摄像头,从上述主体提取数据进行分析,判断规则可以设置如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间的行踪轨迹,频繁涉及酒吧、夜总会等娱乐场所,或者快捷酒店、简易旅馆等场所,则提示其社会危险性风险有异常现象;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行踪轨迹较为固定地往返于居住地与工作、学校之间,没有出现异常特征,可以综合其他因素认定犯罪嫌疑人较好地遵守了取保候审规定,社会危险性保持在较低的水平;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踪轨迹与其他毒品犯罪人员、吸毒人员的行踪轨迹在一段时间内有高度重合,则作为异常风险提示存在长期作案、多次作案或者实施再次犯罪的可能。

2.消费交易记录




通过调取和分析犯罪嫌疑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等消费交易记录进行分析,可以从侧面反映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举例说明判断规则,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日常流水相较普通人过于活跃频繁,或者消费支出与其收入无法匹配,或者存在相当数量的异常交易信息,并且犯罪嫌疑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提示其多次作案或者再次犯罪的风险较大,社会危险性较高;如果犯罪嫌疑人刻意避免使用其本人实名开立的账户,或者使用他人的账户、“黑户”,对于这种规避侦查的行为也提示犯罪嫌疑人存在较高的社会危险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存在上述行为,而其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则提示其存在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风险。

3.寄递物流记录



对寄递物流记录的大数据分析,有助于司法机关发现再次犯罪的线索。如同前文所述,现有的大数据监管措施,主要注重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脱逃,难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线索。当下越来越多的毒品犯罪行为,不再是由行为人亲自到某一位置,亲自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而是依托互联网移动网络,通过聊天软件、通讯工具完成犯意联络和协商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或者虚拟货币完成赃款支付,交由寄递物流实现毒品交付,在上述整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以足不出户,与交易对家不见面不接触而完成。

借助大数据技术分析寄递物流信息,可以实现对无接触式犯罪线索的发现。通过分析犯罪嫌疑人居住地附近的公共道路、公共区域监控数据,分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异常的物流寄递信息,例如经常在深夜联系快递物流人员上门,一般而言物流快递人员不会在深夜进行派送或者揽件,出现这样的情况就应当提示有异常现象。再例如,分析外卖快递平台的交易订单数据,经常在非用餐时间让外卖人员上门送餐,且外卖人员相对固定,由于外卖人员区别于快递物流人员,其负责派送的片区没有那么固定单一,如果某个特定的外卖人员频繁在非用餐时间到犯罪嫌疑人住处,则也应当提示异常现象。
4.通讯、上网记录



对于通讯、上网数据的研判,在遵守必要适度原则的基础上,仍然可以通过获取一些外围数据发现异常风险和犯罪线索。例如,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毒品犯罪的人员,如果监控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频繁使用翻墙软件访问境外网站,或者使用加密软件,或者网络浏览访问记录显著异于普通人,且与其经历学历不符的,则提示有异常现象,由司法机关进一步研判是否存在走私毒品或者逃避侦查再次犯罪的情况。再例如,在审查取保候审时,使用大数据技术可以对比发现是否存在案发前被删除掩盖的通讯聊天记录,将之与同时段的交易记录进行比对,可以筛选出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毁灭证据的线索。

结语

打击毒品犯罪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司法机关应当运用法治思维,依法从严打击毒品犯罪,不放纵一个毒品犯罪分子,同时创新工作机制,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在审查是否取保候审时,既要避免“构罪即捕”也要避免“一放了之”,这要求司法人员在工作中要尽可能全面地收集分析社会危险性方面的证据,准确认定事实,严格适用法律。结合毒品犯罪案件所呈现的复杂性、隐蔽性、多变性的特点,还要求司法人员对犯罪的新变化新特征始终保持密切关注,不断充实和完善社会危险性评价体系,不断调整大数据辅助手段的准确性,从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更为恰当的强制措施。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大数据技术在为司法机关带来新思路、新方法的同时,也对司法人员的素质能力提出了时代性的要求。数字检察不仅意味着技术层面的变革,还需要规则制度的建设完善、数据整合的协作配合、实践应用的落实落地,以及司法人员思想观念、知识储备、应用技能的全方位提升,这样方能让更多“沉睡的数据开口说话”,让数字技术服务高质效办案,助推检察工作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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