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是非大型的非数据要素型民企。单就数量而论,双非型民企构成我国民营企业中的普遍多数,但其对企业数据财产权的认知却大多停留在遥远务虚的概念层面。双非型民企日常所能接触到的数据不仅规模有限,且主要为源自日常经营活动的外源性、基础性数据资源,通常无法满足形成数据集合以上财产权所需的规模要求和要素投入要求。因此,若许可双非型民企将数据资源径行投入数据交易环节并直接受有利益,可能引起其与数据原发者之间的龃龉。不过,分布广泛的数据资源经有效汇集、开发和去识别化程序,所释放的经济效能无疑是颇为可观的,故其上仍附有值得保护的财产利益自不待言。保护的立足点在于双非型企业避免自身数据财产利益受侵害的防御性需要,吁求在立法论或法解释论层面均始终保持谦抑姿态,侧重维护数据持有权之妨害预防及排除功能而不作权能扩张。裁审实践中,为避免保护泛化,宜采个案被动认定模式,当有充分证据证明侵权方确因非法使用双非型民企的数据资源而获数据利得时,可援引民法典第236条与第1165条之规定,要求数据侵权方承担令数据资源利益归复至原有完满状态的责任。其二是大型非数据要素型民企。数据规模是企业享有数据增益权的基本前提,而得益于相对完善的数字技术条件与数据管理制度,大型非数据要素型民企堪称一座座数据富矿。具言之,大型非数据要素型民企俨然超越了无意识的数据资源生成阶段,由自主凝练出的体系性数据集合构成其数据财产的主要部分,只是囿于意愿或条件之不足,尚无法充当规模化的数据产品供给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讲,除却在形式上缺少类似《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工作的通知》等提供外在约束的“软法”规范外,大型非数据要素型民企的数据财产权保护实质高度趋近于国企,以维护数据增益权为中心的数据财产权保护理念得以类推适用。据此,在设计大型非数据要素型民企的数据增益权保护策略时,可参照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创设的数据库特别权利之“提取”和“再利用”两项权能,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复制、向公众传播数据集合的全部或实质性内容,从而避免数据流转过程中产生的财产利益旁落。其三与其四分别是非大型的数据要素型民企和大型数据要素型民企。无论规模大小,数据要素型民企一向扮演着数据要素市场的主角,大量数据产品和少量数据集合构成其数据财产的总体成分,彼此间因数据持有权或增益权而产生的冲突也占据着全部数据财产权纷争的绝对多数。与实物资本不同,数据资本增值(ValueAdded)与数据规模扩张之间的量化联系并非呈倍数级而是呈指数级,规模效应显著:首先,大型数据要素型民企通过向广告商出售访问权限而不出售数据本身来达成多轮转售,实现相同数据的货币化;其次,大型数据要素型民企可能提起过去惯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恶意诉讼,从而抑制非大型数据要素型民企的正常成长;最后,大型数据要素型民企也会刻意推高转换成本以构筑数据壁垒,利用自身的易用性和推荐服务维持客户黏性,同时吞噬着非大型数据要素型民企的生存空间。总之,当前的大型数据要素型企业与非大型数据要素型企业之间呈现出一种零和乃至负和博弈的关系,反馈到保护策略层面,即是要求经济法将创设供数据要素型企业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置于优位。无论就数据持有权还是增益权之实现而言,非大型数据要素型企业受到的约束都应更加宽松,例如:(1)在税法层面,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是调节数据财产利得再分配的两类重要税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将企业“信息技术服务”“无形资产”划为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则将“技术服务”归入企业“劳务收入”,明确其为可税对象。因此,可以通过为非大型数据要素型民企提供降低税率、减免应税额等优惠政策,来有效缓解其数据焦虑(DataAnxiety)。(2)在竞争法层面,大型与非大型数据要素型民企间进行数据交换的双向通道需要改造。当前者从后者处获取数据时,应严格遵循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单次获取数据规模有限(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取手段规范(禁止侵害商业秘密)等条款的制约;反之,当后者从前者处获取数据时,原则上不宜设置除数据安全性、目的性要求以外的任何额外束缚。欧美近年出现的一批鼓励性立法可供镜鉴,如《欧盟数据库指令》设置的15年数据库保护期上限,《数字市场法》(DMA)提出应避免囤积海量数据的大型科技公司成为数据守门员(Gatekeepers of Data),美国ACCESS法案要求大型科技公司使其数据具有可移植性和可互操作性,从而使消费者能够更轻松地从一种服务转移到另一种服务,间接惠及中小企业。对大型数据要素型民企而言,其数据财产权所受威胁并不源于技术或管理等企业内部因素,而主要来自政策和国有资本加持下塑造的国企市场竞争优势,以及基于数据产品本身特性的数据要素变现困境,两项威胁均深刻影响到企业数据增益权的实现。前一项威胁与非大型数据要素型民企在大型数据要素型民企之前面临的窘境如出一辙,三类企业事实上形成了数据市场竞争力逐级递减的阶层体系,故同样亟须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介入调整,此处不再赘述。后一项威胁则具体表现为数据产品可得性与可信性的不足。有学者提出,数据产品的购销渠道必须是畅通的,可得性要求“数据必须像电力一样被方便地获取”。由此阐发出数据产品的付费共享理念以及建立其上的组织形态,包括数据合作社和数据池。为实现上述目标,建设高带宽、低时延的数据基础设施尤为关键。可信性是数据产品质量范畴的核心内容,由于因企业间缺乏数据信任而设置的质检环节将不可避免造成效率损失,数据信托制度得以凸显其价值。数据信托借助现行信托法搭建的信托框架,有价值、可转让的数据财产成为信托客体,独立且具有强大数据运维能力的第三方组织成为受托人,数据供给企业则同时充当委托人与受益人角色,形成自洽结构。2016年,数据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航信托的以数据库为信托标的的数据财产信托当属此例。从而,信托责任被从数据供给企业和数据需求企业中抽离,受托人被赋予汇总多方企业主体数据的权利,以便提升企业的数据议价能力。余论数字技术的冲击令传统私法中的财产二分法趋于瓦解,财产权客体被赋予了崭新的时代意涵。Pałka指出:“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新型的私法关系客体已经出现,我们应当向罗马人学习如何创造概念,而不仅仅是使用概念。”于是,在涉及数据财产权保护议题的浩繁卷帙中,对数据财产范畴之理解成为讨论中心。然而,由此阐发的保护策略却总是观点林立,无法统一,以至失去了对裁审实践的指导意义。因此,本文尝试迁移数据财产权保护研究的立足点,由客体论视角转换至主体论视角,通过设置纵横向的与非标准并引入场景化理念,最终塑造了根属于数据形态、行业特征的民营数据财产权保护矩阵。不过,上述设想绝非划分企业主体类型的唯一方式,以行业、规模为分类依据继续进行细分,抑或采用其他的主体划分依据也同样具有可行性,甚至可能是更为优越的路径选择。事实上,相比于具体制度之设计,本文更希望论述一种场景化的数据财产权保护理念,并将其推广应用于数字时代其他新兴权利的治理对策中去。场景化是对数字时代复杂社会现实的制度因应,代表了对一体论的超越和修正,对于构建局部统一的裁判范式也有着重要的引导作用。不惟企业数据财产权,个人数据财产权或政府数据财产权的保护困局皆可通过融贯场景化理念的再解释得到妥善解决。同时需要申明,场景化并不等价于零碎化,数个场景间依然可以是连续性、谱系性的,法律保护并不存在空白地带,表面多元的民企数据财产保护场景完全可以被统摄在“以利用为主兼顾权利保护定调的数据开放共享”的法价值理念之下,进而化无序的数据行为为规范的市场经济活力与数字社会发展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