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仲裁领域,部分裁决并非新概念,但对于部分裁决与中间裁决的区别,部分裁决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立法与司法如何看待这些问题,相关研究相对匮乏。通过对人民法院就部分裁决的裁判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就部分裁决的撤销来看,人民法院仅在少数案件中因部分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等原因而作出撤销裁定;就部分裁决的执行来看,人民法院仅在少数案件中因部分裁决存在事项遗漏,或执行该部分裁决会与法院以往生效裁定相冲突等原因,裁定不予执行。整体上,通过归纳目前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部分裁决的审查标准,发现法院基本认可部分裁决的可执行性,除极少数确有撤销和不予执行法定情形的案件外,法院均在程序性审查后予以认可。
一、部分裁决的概念辨析
一般认为,部分裁决是指在仲裁程序中,出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推动其他问题的审理进度等考虑,仲裁庭就已经查明的部分事实问题和已经认定的部分法律问题作出的终局性的裁决。学界对部分裁决、先行裁决和中间裁决三者的概念有所争议,故应首先对三者作概念上的辨析。结合仲裁法的英文翻译版,以及部分国内领先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英文翻译版,不难发现“部分裁决”与“先行裁决”均被翻译成“partial award”,结合规则中对这两个概念的描述,可以认定二者内涵基本一致,为同一概念。为免重复,本文将统一采用“部分裁决”。至于中间裁决,则与部分裁决差异较大。具体而言,相比于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存在以下两大特点。
其一,部分裁决适用于针对事实清楚的案件进行实体判断,而中间裁决则适用于程序性事项。例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一)对于影响仲裁程序进展的争议事项,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事项,仲裁庭可以作出中间裁决。……(二)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根据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第28条第1款则规定:“依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可以通过决定、指令、中间裁决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前述临时措施作出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据此,相关规则中虽然并未直接说明二者的区别,但结合上述条款表述可以得出,两者性质存在差异,部分裁决适用于案件实体判断,而中间裁决则适用于临时措施等程序性事项。
其二,部分裁决具有终局效力,而中间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2条明确规定:“中间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考虑到前述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可知部分裁决具有终局约束力而中间裁决没有终局约束力。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审判实践中已有法院对中间裁决不具有终局约束力作出了明确认定,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中间裁决不是终局的,不是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不能得到法院的执行。”对于部分裁决的终局性,除前述仲裁规则外,也获得了立法规则及审判实践的肯定,具体论述请见后文。
二、仲裁立法及仲裁规则对部分裁决的规范梳理
为更好地了解现行部分裁决制度,需要从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两个层面进行总结,具体如下。
我国仲裁制度的核心立法是仲裁法,因此部分裁决制度的内容需要结合现行仲裁法及其后续可能趋势进行讨论。
首先,需要关注的是现行仲裁法。该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因此,从现行仲裁法而言,部分裁决是有立法支撑的,在部分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作出部分裁决。
其次,需要关注的是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虽然具体条文内容尚有争议,但就目前各界讨论而言,该意见稿基本能够反映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该意见稿第74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部分裁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有争议事项影响仲裁程序进展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可以就该问题先行作出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有履行内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从意见稿规定来看,部分裁决制度仍然将获得立法支持。
对于部分裁决的立法支持,自1994年仲裁法出台一直延续至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布。由此可以看出,部分裁决的立法基础充分而扎实。意见稿中进一步明确区分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更从侧面证明了前文中对中间裁决与部分裁决进行区分的合理性。由此,可以合理推断在后续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中,对于部分裁决制度的存续以及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的区分,立法未来会有更强的支持。
除仲裁法外,我国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是我国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统观我国国内仲裁机构,其中有部分确实代表甚至引领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各申报机构前期受理国际商事纠纷案件的数量、国际影响力、信息化建设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后,确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作为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机构。在此,可对这些领先的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则进行如下梳理和总结。
五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明确了仲裁庭有权作出部分裁决且表述相差无几:“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0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0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0条、《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6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52条)
除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规则未提及部分裁决的终局性外,其他三家仲裁机构规则均采用相同的表述确认了部分裁决具有终局性:“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0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0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52条)
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之外,其余四家仲裁机构规则中均表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0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0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0条、《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6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还有着“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的规定。
基于此,不难发现,仲裁规则对部分裁决制度的规定是基于仲裁法的细化,更明确地对部分裁决的作出、终局性及不履行的后果做出了规定,力图更好地对仲裁实践进行指导。
三、法院审判实践对部分裁决的撤销情况分析
首先应当明晰,人民法院撤销部分裁决的法律依据为仲裁法第58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换言之,对于部分裁决的撤裁与对最终裁决的撤裁的规定类似,仅在七种法定情形下才能实现。
通过在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中以关键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部分裁决”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先行裁决”进行检索,可查到近五年来有关部分裁决撤销的案例共28例。根据申请人主张的不同,检索到的案例大体可分为两类:第一类,申请人主张部分裁决作出时事实未认定清楚,即部分裁决的作出本身不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第二类,申请人主张部分裁决中存在仲裁法第58条下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予撤销。
对于第一类主张,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为,对事实是否清楚的审查属于仲裁机构的职责,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这点此前有过论述,下文也将结合具体案例加以说明。而对于第二类主张,申请人主张存在撤销裁决法定情形的案例共28例,其中,仅1例经审查认为存在超裁情形而裁定撤销部分裁决,其余均为法院经审查发现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并承认裁决有效。基于此,不难发现我国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基本肯定了部分裁决的可执行性,极少撤销部分裁决。
就第一类主张,具体而言,法院不予审查的主流理由有二: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和法院仅依法定事由予以审查。
第一种具体观点是,基于仲裁法及仲裁机构规则,部分裁决的作出需要基于“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但对于该部分事实的审查,仅仅是裁决作出方,即仲裁机构/仲裁庭的职责,因此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如在A保险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B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中,申请人提出涉案评估报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部分裁决作出的程序要求,应当予以撤销。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部分裁决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具有法律依据,并未违反仲裁法法定程序,至于部分事实是否已查清,是否可以作出先行裁决的认定属于事实方面的实体审查,不属于上文提及的法定事由,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因此,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部分裁决的申请。这一不具体审查事实是否清楚的裁判思路也获得了其他一些法院的支持。
第二种具体观点是,即使申请人同时提出仲裁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两个层面的主张,法院也只对前者进行审查,后者依然认定为仲裁庭权限。
如在A集团有限公司与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中,申请人既在程序上主张部分裁决作出时仲裁庭未查明事实,又在实体上提出裁决违反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的约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人民法院仅从程序层面进行审查,对双方仲裁协议真实性、申请人提出的枉法裁判予以核查,由于申请人缺少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也仅从程序层面认定案涉争议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但对于涉及仲裁法第58条之法定事由以外的主张,法院认定均为仲裁案件的实体认定内容,为仲裁庭审理权限,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查范畴。
除此之外,在检索得到的其他一些案例中,人民法院也持有不予审查实体问题的审判态度。
就第二类主张,具体表现为申请人基于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就存在法律列明情形而申请撤销部分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发现确实存在应裁定撤销情形的,予以撤销。以下将对裁定撤销和驳回撤销申请的案例情形分别予以讨论。
对于“超裁”问题的认定需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3条的规定,明确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结合实际情况而言,大部分仲裁机构在作出裁决时本身就会仔细审查双方争议的事项是否落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且在受理案件时已经几乎排除了不在仲裁机构受理范围内的可能性。因此,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的重心落在“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这一事项上。
在检索到的唯一一起法院裁定撤销的案件中,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不包括要求确认案涉两份合同中哪一份系有效合同。虽然该案仲裁过程中,必然需要对两份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但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应当属于裁决结果主文的内容。因此,对于此前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先行裁决,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应当认定为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并予以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该裁决的撤销不影响仲裁委后续基于合同效力认定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同时,从此可以看出,该案中法院对于裁决内容是否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案件,仍不超过程序性审查的范围。
基于仲裁法第58条,当事人可结合实际情况主张存在某一种或多种法定情形申请撤销,而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对于情形的认定和法院按照各类细化规则予以的认定不一定一致。在检索得到的案例中,绝大多数案件裁定不予撤销,并可结合其中法定情形展开讨论。
(1)当事人主张“没有仲裁协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在A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申请人主张没有仲裁协议而应当撤销部分裁决。法院认定,申请人虽未在涉案合同中的合同主体位置处签字,但其系一方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主张其为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的承担人,并以申请人的身份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应视为其认可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作为仲裁程序的启动者、申请者,又以三方无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部分仲裁裁决理由不足,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2)法院认定部分裁决不构成“超裁”
是否构成“超裁”应当首先明确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可见,仲裁事项涵盖的范围较广,即使各个仲裁条款表述略有偏差,一般而言当事人基于合同主张的请求均在仲裁条款约定的效力范围内。例如在A运输厅与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中,部分裁决的裁决内容是解除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效力及于合同双方,并未要求案外人履行仲裁义务,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超出该合同第16.2约定的“任何因本合同(含附件)或任何附属合同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和分歧……不论是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如果协商或调解未能解决争议,应提交贸仲仲裁”的约定,因此不满足超裁的情形。除此之外,另有其他民事裁定书采用同样的裁判思路,裁定部分裁决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3)法院认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即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这一类主张,法院需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规则及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没有违反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对于仲裁规则的审查,例如,在岳某与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中,申请人主张部分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导致了错误仲裁的结果。法院查明,申请人称仲裁庭应中止而未中止,但当事人双方选择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并未规定此种情形必须中止,案件是否有中止的必要,系仲裁庭裁量权的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
在申请撤销部分裁决案件中,当事人主张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占了大多数。其他许多案件均遵循同样的审判思路,针对当事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结合仲裁法、仲裁规则进行审查后,裁定不存在当事人主张的违法情形,因而驳回其申请。
(4)申请人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对于仲裁员是否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申请人通常会基于不同角度对此主张进行举证,如提交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的公示、说明,或是提出私下受贿、索贿的主张等等。法院在对此进行认定时,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查规定》”)第18条规定,即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若申请人不能提交本案仲裁员存在已为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枉法裁决行为的相关证据,法院将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从申请人角度看足以认定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情形的,仍可能不构成符合规定的证据。如在一起案件中,申请人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并提交了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监察委员会网站截图,拟证明作出部分裁决首裁及原仲裁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在此情况下,法院仍认定申请人的证据并非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不构成《审查规定》下规定的情形,因此也不存在仲裁员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的情形,不能基于此裁定撤销部分裁决。
这一裁判思路也得到了其他法院的支持,即法院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交相关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书作为证据,若申请人未提交该类证据的,不能认定存在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
(5)法院认定不存在“对方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虽然此条解释针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但在申请撤销案件的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也参照适用。
在一起申请撤销案件中,双方提交合同作为证据,证据显示:申请人的前身在该合同中盖章签字,且合同中载明产权方申请人持有一份此协议。在申请人不能证明该证据系仅为被申请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的情况下,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6)法院不支持申请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
这一主张的认定主要基于《执行规定》第15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从条文内容可知,主张这一情形的当事人应当负有证明以上三点同时满足的举证责任。而对此证据不足的,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实践中,当事人举证需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法定要求。例如,在岳某与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中,当事人主张案涉合同系伪造,并称本案为另一当事人伙同他人的犯罪案件,但截至法院组织谈话之日,尚未提供证明犯罪的初步证据,并经过法院从公安部门所了解的情况,未能就其主张的非法获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认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之要求。
(7)法院认定部分裁决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此类主张体现为:申请人主张裁决仲裁裁决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即该部分裁决生效后,其后果将辐射到多人、群体甚至社会,故而请求法院撤销部分裁决。在商事仲裁的语境下,争议双方均为平等民事主体,部分裁决的内容也仅针对涉案合同引发的民事纠纷,而社会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不会认定商事部分裁决内容损害公共利益。
四、法院审判实践对部分裁决的执行情况分析
一裁终局作为仲裁的一大特征,代表着裁决作出后即进入执行环节。而对于寻求救济的当事人来说,除了上文所述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外,另一方式就是申请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对于裁决的执行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可以看出,对于不予执行的规定情形与上述仲裁法第58条规定裁定撤销的法定情形基本一致。实践中存在被申请人同时或分别提出的情况,《执行规定》第8条第2款对此作出进一步明确:在申请不予执行之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被受理的,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也即申请撤销之申请被驳回后,被执行人仍旧可以提起不予执行之申请。但是,规定中仍然对被申请人作出一定限制—同一抗辩理由在两个程序中只有一次机会,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再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同理。因此,部分裁决是否予以执行仍然需要结合以上法定情形予以审查。分别在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中通过关键词“不予执行+部分裁决”和“不予执行+先行裁决”进行检索后,可查到近五年来有关部分裁决撤销的案例共12例,其中2例显示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检索得到的两例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例分别涉及两种情况:第一种,部分裁决中遗漏了部分事项,符合“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种,执行该部分裁决会与法院以往生效裁定相冲突,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以下将对这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执行规定》第14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法院认定,仲裁庭在裁决中未对该增加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遗漏了裁决事项,属于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对该部分裁决不予执行。
当部分裁决的作出是基于已被法院裁定无效的仲裁协议时,若法院仍执行该部分裁决,必然将会与此前的生效裁定产生矛盾,这种情况下,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对当事人主张的其他申请不予执行的事项不再审查。
根据A公司、B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申请人申请法院对国际商会仲裁院18228/CYK号案件2013年2月19日的部分裁决予以认可和执行。由于该部分裁决书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由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在双方当事人仲裁请求得到受理前,一方已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并得到受理,且该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管辖异议,并请求仲裁程序暂停或终止,以等待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作出裁定。即使仲裁庭作出部分裁决:“……a.仲裁庭在本案中有权处理审理范围书中的所有争议事项;b.尽管被申请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仲裁程序不应暂停或停止,而应继续……”,但该部分裁决是仲裁员在认定仲裁条款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6日作出的(2011)石民立裁字第00002号裁定已经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人民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判的前提下,认可和执行基于上述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中“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第3款规定:“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故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18228/CYK号部分裁决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结合上文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律依据的列举,不难发现,二者涉及的法定情形种类相似。在检索过程中,存在一例涉及两类申请的先后适用的案件,以下对此展开讨论。对其余案例,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定情形予以审查,认定不存在并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的,因与上述申请撤销部分裁决的审判思路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对于两类案件的先后适用关系,《执行规定》第20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同时,《执行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即对于被驳回撤销裁决申请的被执行人,必须在驳回撤销裁决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交不予执行申请。在A地产发展有限公司、B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的申请超过该时限,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与前述申请撤销部分裁决的情况一致,法院依据对仲裁规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主张予以审查,如A粮食收储有限公司、B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定本案执行依据就是根据该条规定对案件部分已查清的事实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后续撤回的仲裁申请仅是撤回部分未裁决的请求,并不影响已作出的部分裁决的生效。部分裁决的执行不受影响。在A环保砖厂与B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人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申请人提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且部分裁决客观上无法执行。法院对于前一主张的审查与上述审查撤销部分裁决的情况思路一致,而对于后一主张,法院认定“仲裁裁决没有执行的基础,部分裁决客观上无法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对该方面申请理由应不予审查。这一审判思路还体现在其他执行裁定书中。
结语
基于以上结合司法解释与具体裁判实践,对部分裁决在我国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实证研究,可以得出,人民法院对于部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审查流程基本与终局裁决一致,沿用对于仲裁裁决的整体规则,只有在涉及实体审查方面,人民法院保留了应有的谦抑性,认定实体性审查的权力应归属仲裁庭。因此,大部分情况下,商事部分裁决在符合法律要求的前提下,在我国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选择仲裁的当事人也应当积极利用好这一情况,为已经事实清楚的部分请求及时“安上保险”,请求仲裁庭作出具有终局效力的部分裁决,方可进一步发挥仲裁的优势。
管耀邦|利他合同仲裁管辖问题研究
杜爱武|论商事仲裁适法理念
王语安|三方资助商事仲裁中的“公共政策”问题研究
余蔚琳|代位权诉讼中仲裁协议对债权人的效力研究
蒋春 胡月|“裁前告知”制度的法理基础和实践完善
唐艺 顾维遐|仲裁法修订背景下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问题研究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