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崇明世界级生态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参与者、实践者,11月24日上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区人民法院)召开崇明世界级生态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崇明世界级生态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专项行动计划6.0版》(以下简称行动计划)、《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审判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和10起典型案例。此次发布会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推进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我为营商添砝码”系列发布会之一。
崇明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沈璇敏,商事审判庭副庭长倪叶平参加发布会并答记者问,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宋成钢主持发布会。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为崇明世界级生态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优质司法服务,崇明区人民法院制定行动计划。
行动计划围绕崇明世界级生态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结合崇明区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共分为三个部分,聚焦重点工作、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突出做实做优、协同共治、审判质效,提出了崇明区人民法院持续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重点任务和工作举措。
行动计划体现了崇明区人民法院在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激发释放市场活力、激励支持创新创业、巩固提升世界级生态岛高质量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决心和担当。
本次发布的白皮书包括三个部分,介绍了崇明区人民法院以政治建设为引领,以“四项保护”为抓手,以能动司法为理念,努力找准司法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的着力点,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工作举措及成效。
白皮书显示,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结涉民营企业各类诉讼案件6844件,占同期全院结案总数的58.97%。
白皮书介绍,崇明区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民营经济特点,对涉民营企业案件,坚持快立、快审、快执,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和合法权益,以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为抓手,为民营企业提供优质司法服务。其中,崇明区人民法院依托驻区工商联(总商会)、驻上海长兴海洋装备产业园区诉调对接工作站和驻园区法官工作室,加强协同创新,推进涉民营企业矛盾就地妥善高效化解,相关成果在全国第五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峰会获评2023年民营企业产权司法保护协同创新百佳实践。
此外,崇明区人民法院以能动司法为理念,通过坚持能动执法、加强法治宣传、积极建言献策、深化司法调研等工作举措,提升服务保障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延伸动能。
此外,崇明区人民法院还发布了10起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其中既有涉及农产品买卖、农民合作社等有崇明地域特点的案例,也有涉外交易纠纷;既有企业间纠纷,也有公司内部治理纠纷,旨在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引领功能,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反映出崇明建设营商环境的新动向和崇明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新情况。
快保快解,高效调解,
依法保障小微企业安度年关
——上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上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并由原告负责产品安装;合同总价1,840,000元。后原告如约完成送货和安装义务,然被告仅支付货款468,000元,余款1,372,000元迟迟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并申请诉前保全,冻结了被告的账户。因本案受理时间为2023年1月4日,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即联系人民法院,表示临近年关,希望尽快解封被冻账户。
本案承办法官考虑到原、被告均系小微企业,时至年关,案件的及时妥处对司法“安商”有着关键的影响力,遂第一时间通过电话、微法院等渠道与双方进行积极沟通,了解双方的实际困难和争议焦点,并依托智慧法院平台组织双方进行在线调解。经过几轮洽谈,最终于2023年1月13日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申请解冻被告账户,被告同意于账户解封后两日内支付原告137,200元,余款分期支付。为督促被告守约,另约定制约条款。当日,人民法院即办理了案件解封手续。本案办理从立案到审结共9天时间,让双方企业得以安心过年。
民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一大主体,在民营企业司法保障方面崇明区人民法院始终秉持“亲商、安商、护商”理念,最大限度减少案件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小微企业,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既保障了原告及时拿到货款,又避免了被告银行账户被冻结的窘境,引导双方企业诚实守信,及时有效化解双方矛盾。本案的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作为,既关注到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紧迫性,更考虑双方利益平衡,依法平等保护了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取得效率、效果、公平的有效统一。
依法办理,精准适用,
积极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尤某与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所承建工程需要,向第三人山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建材公司按约供货,被告在供货期间逾期付款多次,共计3,575,358.85元货款迟迟不付。后建材公司将上述项目中产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尤某,后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争议。原告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主张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则辩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按照LPR上浮30%-50%,认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被告系大型企业,被告亦认可其系大型企业。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于2020年9月1日施行,根据该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条例旨在保障中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被告作为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微企业的货款,应按该条例的上述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案涉购销合同签订时该条例未施行,但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发生时该条例已经施行,且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持续至今,应按照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民营中小企业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主体,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撑,但其企业规模和特点使其在经济交往中常常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与大型企业订立合同过程中,采购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拟制的合同,对大型企业的违约责任避而不谈。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若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款项,势必会加大中小企业的流动资金压力,尤其对于中小企业而言,索要货款周期长且成本高,诉讼纠纷不断,严重影响企业发展。本案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分属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后,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后的被告逾期款项,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本案判决有利于敦促大型企业规范交易行为,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促进中小企业资金的高效利用,活跃市场交易。
厘清主体,划清责任,
妥善化解民营企业建工矛盾
——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7年至2019年,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金某向原告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吊车和卡车,用于上海某建工集团承建的商品房建设。截至2020年9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吊车租赁费7万余元,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与利息。被告辩称其确与原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其仅为地块的劳务分包单位,故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均为单方制作,用户签名人员均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未对该批人员进行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且作业单及相关材料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与利息缺乏依据。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对交易发生时间陈述不一致。鉴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另有交易,且未对其所称多付的租赁费作出合理解释,而原告提供的材料可印证其陈述的交易发生时段,故认定涉案租赁费所涉期间为双方此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延续。虽然本案中没有金某有权代理被告的证据,但合同履行中均系原告与金某联系,包括出租租赁物的汇总对账,以及支付的部分款项。据此认定金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金额,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两次向金某发送含多份表格在内的总表,对原、被告之间交易及结算情况的记载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用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就未付余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曾代表公司向金某进行催要,该催要即是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根据付款金额酌定合理的准备期限为3天,故判定被告应自2021年1月29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在我国的建筑设备租赁行业中,民营企业占比较重。该行业缺乏完备的行业规范,常常因合同约定过于简略或者实际履约过程粗放等因素,导致租赁款项的催收与回款成为难事。本案中原、被告均为民营企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遵循护航民营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准确厘清主体、划清责任,妥善化解民营企业建工矛盾,促进双方更加重视租赁合同的合规与履约管理。本案为规范建筑设备租赁市场提供了司法指引,对于营造稳定公平、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作用。
尊重习惯,平等保护,
依法办理涉外涉农买卖案件
——某国际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国际有限公司是一家外国企业,2019年6月至7月,该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先后签订14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4批次新鲜樱桃,货款总金额为537,731美元,被告见提单3天内付清全款,延迟付款的每一天支付每月不超过合同价格1%的罚款。合同签订前,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58,182美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4,593美元,又向其关联公司付款860,000元。现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余款41,956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主要系第11批货物未确定货款金额,且合同内容有别于其他批次合同约定。被告称该批货物是原告“赠与”,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该批货物为“买卖”,并提交合同、发票、装箱单、空运提单、放货通知等证据。因该批货物价值相对较大,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赠与”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主张应认定为免费产品,与商业交易的常理不符,原告所举证据形成了证明货物交付事实的完整证据链,具备“买卖”的高度盖然性,结合原告自认对运费作出扣减,最终认定第11批货物对应的货款金额为3,942.50美元。
本案系涉外批量采购型买卖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件,当事人在合作过程中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合同内容和交易模式,但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货物对应的合同出现有别于其他批次合同的情形,当事人未就货物性质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对应交易的性质是“赠与”还是“买卖”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人民法院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涉外商事交易习惯进行综合认定,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规制跳单,惩罚违约,
积极维护中介市场交易秩序
——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案
2021年4月12日,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委托原告为其浦江办公场所寻找写字楼房源。4月20日,原告员工带领被告人员实地查勘业主方浦江办公房屋。随后,双方通过微信对租金、免租期、意向书、合同等事宜作了沟通,被告表示满意。4月26日,原告询问被告合同进展情况,被告回复:“合同在走盖章流程、盖章流程走完,直接打款”。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委托书,并询问盖章情况,被告回复:“合同已提交,被驳回”,但未告知具体原因。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已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居间与业主方签订租赁合同,且已经搬至浦江某办公房屋实际办公,业主方根据被告的指示向其他中介公司支付了中介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82,271元。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中介合同,但根据原告带看房屋、微信沟通租赁条件、第三方中介公司询问房屋情况发生在原告员工带看房屋之后等事实,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被告租赁案涉房屋实际上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交易信息,构成“跳单”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结合提供中介服务的内容、业主方支付佣金的标准及过错程度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0,000元。
民营企业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规制。《民法典》新增“跳单”条款,一方面通过对“跳单”违约的规制推动企业诚信履约,另一方面也促进中介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本案中,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交易信息,绕开原告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业主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跳单”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借鉴意义,有助于引导和规范中介市场诚信为本,合法合规经营,促进以民营企业为主的房地产中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完善制度,规范治理,
规制民营企业高管不当行为
——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潘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的股东为潘某、刘某、王某,股权结构为潘某持股34%,刘某持股33%,王某持股33%。潘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审批等工作;刘某担任公司监事。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留存的公司章程均约定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由股东会决定。2018年4月之前,潘某的每月工资为6,594.40元。2018年4月30日,潘某、王某向公司人事部发出《总经理工资调整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总经理潘某市场销售工作业绩,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调整总经理潘某工资,从2018年5月1日起,工资调整为每月21,500元。潘某、王某作为股东分别在落款处签名。工程公司认为,潘某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利用职务之便擅自调整其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作为工程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其工资报酬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调整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由股东会行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工程公司工商部门留存的章程也均规定由股东会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现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王某作出《总经理工资调整通知》时通知了股东刘某,并经工程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已获得三股东一致同意,故潘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增加其工资标准,没有股东决策依据,显属不当,其行为侵害了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将每月增加的工资报酬返还给工程公司。
良好的内部治理是决定民营企业健康运作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当前部分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股东以高管身份执行职务时,对自身法律地位认识不清,利用职务之便任意行为,损害民营企业利益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遵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依法矫正执行董事违规提薪的行为,有效保护了民营企业的财产权,维护了法人独立地位,为公司治理提供行为规范指引。
合规经营,合理分红,
依法维护法人独立财产制度
——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刘某、王某、潘某系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股东。2015年11月24日,刘某向王某借款50万元。2018年12月3日,王某将对刘某的债权本息合计567,000元转让给工程公司。2015年5月25日,工程公司出具《授权付款证明》,同意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将100万工程款支付至股东刘某的个人账户。工程公司及王某表示公司经营期间,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有些部分汇入三股东的私人账户,再由三股东私下分配。因股东潘某之前多拿了50万元,故刘某收取的100万元工程款由刘某、王某两人作为分红各得50万元。因刘某向王某借款50万元,故未将王某应得的50万元分红款交付给王某,该款作为王某向刘某交付的借款。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之一系应当具备资金交付的事实,工程公司及王某主张借款已交付系建立在对100万元分配有效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投资者或者股东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包括公司完成当年度财务审计、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等。刘某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显然当时工程公司尚未进行当年度财务审计,工程公司及王某也确认分配工程款时未进行过财务审计,也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故工程公司对100万元工程款的分配应属无效。因此,本案借款不存在资金的交付事实,借贷关系未成立,工程公司基于受让王某的债权要求刘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利润分配的对象是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净利润,这些利润是企业的权益,企业有权自主分配。我国法律对企业税后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一般次序和重大比例作了明确的规定,企业在利润分配中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企业利润分配的有序进行,维护企业、债权人以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促使企业增加积累,增强风险防范能力。本案虽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其中涉及到企业利润分配问题,原、被告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分配利润,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将违法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本案据此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一方面间接保护了企业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对引导股东依法分配企业利润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依法抵债,保护效力,
避免债务风险无限延伸扩展
——某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以及案外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等共同签订《合同债务清偿四方协议》,由丙公司、丁公司等将其对甲公司、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用受让的债权及已享有的债权额,向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但在协议签订后,实业公司主张该套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四方协议中关于实业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相对应的合同部分应无效,房地产公司应向实业公司返还购房款。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方协议未明确约定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的具体时间或条件,仅能反映实业公司具有以债权向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的意向,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但相关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实业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知晓案涉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知存在无法签订认购合同、导致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仍签订案涉协议,其风险应自行承担。因各方未约定认购协议无法签订时,房地产公司需向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且实业公司并未实际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房地产公司不具有返还义务,故判决驳回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请。
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抗风险能力弱、融资渠道窄等问题极易陷入债务危机。本案中,实业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债权,并以其债权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房屋,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由于各方在签订四方协议时,案涉房屋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在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实业公司现起诉要求确认四方协议中关于以债权购买商品房的内容无效,并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其实质是将签订协议时,无法达成以房抵债目的的风险转移给房地产公司,进一步加剧该公司的债务危机。本案从四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出发,对以债权购房的效力进行认定,并对返还购房款的条件加以分析,对于规范企业营运活动、明确市场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具有积极意义。
放水养鱼,助农发展,
积极帮助农民合作社度难关
——某银行与某果蔬专业合作社、秦某、郑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系上海市崇明区一家农村专业合作社,秦某为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16日,某银行和合作社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合作社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原则,每月结息日为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银行与秦某、郑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签署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贷款到期,合作社因经营困难,仅归还贷款利息113,666.65元,其余贷款本金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后,通过与双方当事人电话沟通,积极主持调解,并最终促成和解。银行同意合作社与秦某、郑某于2024年1月24日之前分期支付所欠本息。对于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对于律师费,人民法院也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将律师费下调,以减轻合作社负担。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快速解除保全,帮助合作社恢复正常经营活动。
作为上海最大的农村地区,农业是崇明的“金字招牌”,农业的发展与保护也是优化崇明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实现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重要组织载体,近年来得到较快发展,对于乡村振兴有着重要作用。但受制于体量较小以及外部多重不利因素,近年来不少合作社也面临了较大的经营压力,以致难以偿还贷款。如单纯就案办案,既不利于银行债权的实现,还可能引发农民工资、土地租金等群体性纠纷。故人民法院在审理相似案件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多方情况,积极引导调解,“放水养鱼”,助力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查明事实,厘清关系,
保障民营企业参与乡村振兴
——某供应链公司与某农业科技公司、某农产品公司、张某合同纠纷案
某供应链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与某农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科技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由农业科技公司向其提供鸡蛋采购以及相关服务。后农业科技公司与某农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签署《补充关联说明》,言明二者之间系关联公司,农产品公司知晓并承诺按《业务合作协议》以及所有补充说明、合同附件等内容执行,后续所有相关事宜都由农产品公司接手。合同履行过程中,供应链公司按约定采购数量预付货款后,农产品公司发货数量不足。供应链公司要求农业科技公司、农产品公司共同返还货款并支付管理费。
人民法院综合《关联补充说明》的内容、形成过程以及后续履行情况,农产品公司并无债的加入意思表示,相反供应链公司参与并主导了《关联补充说明》的制作过程,对合同主体的变更完全知情且认可。《关联补充说明》签订生效后,《业务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农产品公司,农业科技公司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现供应链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农产品公司未足额发货,已构成违约,应返还相应货款。但对供应链公司要求某农业科技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农产品领域的民营企业在拓展农村经济空间、拓宽农民就业增收渠道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审理涉民营企业的民事纠纷过程中,应对法律关系进行审慎合理认定,避免因法律关系认定不当,使民营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被放大。本案中,供应链公司主张农产品公司签订《关联补充说明》的行为系债的加入,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货款责任。人民法院从协议内容、制作过程、后续履行情况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最终认定农业科技公司与农产品公司之间为债权债务转移,农业科技公司无需承担返还货款义务,对民营企业的责任承担作出合理界定。
下一步,崇明区人民法院将把“营商环境没有最好,只有更好”作为不懈追求,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努力为助力崇明世界级生态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贡献司法力量。
来源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文字:郑增辉
摄影:王嘉楠
责任编辑:李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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