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
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
(2023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加强涉外法治保障和服务工作,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优化仲裁发展环境,推动仲裁业务对外开放,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打响上海仲裁品牌,提高上海仲裁的公信力、影响力和国际市场竞争力,加快打造仲裁制度接轨国际、仲裁资源高度集聚、仲裁服务功能健全的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仲裁工作,协调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有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教育、金融、商务、交通、知识产权、市场监管、公安、房屋管理等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具体落实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优化完善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财政资金投入机制,支持仲裁行业发展、人才培养和机构建设等,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仲裁探索创新,优化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与保障机制,完善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加强平台和信息化建设,促进仲裁与诉讼相互衔接,为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
第六条 本市支持建立长三角仲裁一体化发展联盟,并与国内其他地区开展仲裁协作。
本市推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交流合作,通过举办国际仲裁论坛、参与规则制定、建立合作机制等方式,与境外仲裁机构和相关国际组织加强信息和人员交流。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
第七条 本市仲裁机构是依法组建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提供仲裁服务的非营利法人,纳入本市法人库管理。
本市仲裁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仲裁活动,自主管理仲裁业务。
第八条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分离、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
本市仲裁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有财务、人事、经费、薪酬等方面的决策和管理自主权。
第九条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兴信息技术,在符合数据安全法律规定和仲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加强智慧仲裁、绿色仲裁建设,完善仲裁案件信息化管理系统,优化线上仲裁程序和工作流程,实现线上仲裁与线下仲裁协同发展,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商事争议解决服务。
第十条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聘请境外专业人士担任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仲裁员和仲裁秘书,提高机构管理和仲裁从业人员的国际化水平。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拓展国际仲裁业务,提高涉外仲裁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完善仲裁员资格审查、管理监督、考核奖惩、退出等机制;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仲裁员专业能力、办案水平和职业素养;探索成立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加强仲裁员职业道德建设。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依法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本市仲裁机构可以在仲裁规则中明确名册外仲裁员选定规则,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则,从名册外选择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仲裁员。
第十二条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仲裁秘书的业务能力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和职级晋升、考核评价机制,推进仲裁秘书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第十三条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实行符合国情、接轨国际、适应发展的仲裁收费制度,建立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的仲裁员报酬体系。
第十四条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仲裁事业发展基金,每年投入一定比例的净收益,主要用于加强仲裁法律制度研究,参与国际仲裁、调解和商事法律规则制定,培养和引进仲裁高端人才,支持仲裁事业发展。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在机构章程中明确基金的用途、使用条件和决策机制。
第十五条 对受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影响的当事人,鼓励本市仲裁机构减免或者暂缓收取服务费用。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提供商事争议解决、法律风险防范的公益性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可以在本市设立业务机构,在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开展涉外仲裁业务。
本市优化设立登记程序,便利办理手续,为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设立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仲裁业务机构)提供支持。
第三章 仲裁机制创新
第十七条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立足国情,研究和借鉴国际仲裁先进经验,制定实施并及时优化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适应仲裁业务发展的仲裁规则。
第十八条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保障仲裁庭依法独立办理仲裁案件,规范仲裁员选定程序和利益冲突审查机制,健全仲裁员指定工作规则,完善仲裁员利益冲突披露和回避制度。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在遵循仲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完善有关规则和程序指引,发布可以免费获取的经当事人同意并作脱敏处理的裁决摘要,增强仲裁裁决的可预见性。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优化仲裁程序和工作流程,建立快速、简易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案件快速结案率。
第十九条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在海事海商、航空航运、知识产权、建设工程、生态环保、金融证券期货以及数字经济、跨境投资、跨境交易、跨境物流等领域开展专业仲裁服务品牌建设,制定专门仲裁规则,提升仲裁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部署,探索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海事领域,可以约定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临时仲裁。
依据前款规定开展的仲裁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正独立、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工作推进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提供协助组庭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申请仲裁前和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开展、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采取前款所规定的措施,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案件的情况提出意见后提交有管辖权的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并依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管理的仲裁地在上海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收集亦有困难,但确有必要收集,且证据所在地或者可收集地在本市的,本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仲裁机构的申请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应当加强对虚假仲裁的识别防范。
人民法院应当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依法对虚假仲裁进行甄别和处理。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管理的涉外仲裁案件,以及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开展的仲裁案件,本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以及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司法审查。
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管理的涉外仲裁案件,以及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开展的仲裁案件,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在本市的,本市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仲裁裁决执行或者不予执行进行司法审查;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不在本市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市仲裁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通过探索开展定期评估、建立仲裁机构登记事项监督检查机制、指导仲裁事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等措施,提升管理质效,提高本市仲裁的公信力。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仲裁机构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违规开展仲裁业务等行为进行督促整改。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仲裁机构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反映,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仲裁员、仲裁秘书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应当公开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发布年度业务报告,公布仲裁案件数量、平均办案时间、仲裁员性别统计数据等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市仲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建设,实施行业监督,规范行业秩序,维护仲裁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聘任的境外仲裁员、境外仲裁业务机构自愿申请加入本市仲裁行业协会。
第二十八条 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等区域根据各自功能定位和发展需要,完善仲裁机构空间布局,发挥仲裁对本市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服务保障作用。
鼓励有关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委员会制定促进仲裁发展的政策措施,对符合条件的组织和机构给予场地、人才保障等方面支持。
第二十九条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的信息系统进行对接,为文书送达、保全措施、调查取证等程序顺利进行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本市探索建立调解、仲裁、诉讼相衔接的涉外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争议。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入驻本市建立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平台,提供一站式、国际化、便利化争议解决服务。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采取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其他与仲裁相衔接的方式解决争议,提高案件自愿和解率与自动履行率。
第三十一条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为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员及其他仲裁从业人员开展国际仲裁活动,提供方便快捷的购付汇服务。
符合条件的外籍仲裁从业人员可以依法开立多币种自由贸易账户,享受与其境内就业和生活相关的金融服务以及与境外医疗保健、子女教育等相关的跨境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 来本市参与仲裁程序的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外籍人员和参加仲裁相关会议、访问、交流等活动的外籍人员,可以凭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出具的仲裁开庭通知或者邀请函等材料依法办理口岸签证。
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委派出境参与仲裁程序和参加仲裁相关会议、访问、交流等活动的境内仲裁从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出入境证件办理便利。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仲裁作为法治宣传和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推广仲裁理念,提高仲裁知晓率和影响力,形成理解、信赖和选择仲裁的良好氛围。
鼓励本市仲裁行业协会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和经济贸易组织的联系,推动与境内外仲裁机构、相关国际组织之间的交流,弘扬传播仲裁文化。
第三十四条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加强仲裁宣传推广和品牌建设,引导经营主体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鼓励经营主体选择本市仲裁机构或者境外仲裁业务机构进行仲裁,并选择上海作为仲裁地。
鼓励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列为争议解决方式。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立国际仲裁专家库,为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提供智力支持。
支持符合条件的本市仲裁从业人员申报相关人才计划,享受有关人才支持和保障政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仲裁从业人员落实户籍办理、工作和居留许可、住房保障、社会保障等方面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市加大对仲裁紧缺人才、涉外复合型人才、青年后备人才的培养力度。
鼓励本市仲裁行业协会会同境内外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商会和相关国际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与交流活动,加强仲裁员等从业人员能力培养。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建立涉外仲裁法治人才培养基地,开展仲裁理论研究、业务培训和交流研讨;组织优秀仲裁人才赴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相关法律服务机构和国际组织交流、实习、培训和任职。
支持本市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商会等在鉴定评估、域外法律查明、海事事故处理等领域培养为仲裁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运用仲裁等多种争端解决机制和国际实践,为防范化解我国企业海外投资争议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