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 上观号 > 上海市法学会 > 文章详情

崔国斌|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禁诉令的适用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3-10-09 07:55:10

崔国斌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海市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理事

要目

引言

一、禁诉令的法律依据争议
二、禁诉令申请的审查因素
三、禁诉令的合理范围
四、谨慎但针锋相对的禁诉策略
结语

在全球通讯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本国法院的判决经常具有国际影响力,在判决涉及专利全球许可费率时尤其如此。当事人因此有了争夺有利法院进行诉讼的强烈动机。禁诉令是诉讼管辖权争夺战中的重要制度工具。现有法律已经为中国法院颁发禁诉令提供宏观依据,但在微观层面,禁诉令制度还有很大的细化和改进空间。中国法院应采取“谨慎但针锋相对”的禁诉策略,即在建立有效的国际协调机制之前,原则上容忍国际重叠诉讼,只有重叠诉讼可能过度损害本国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实质损害中国的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目标时,法院才颁发禁诉令或禁执令;当外国法院的禁诉令威胁到中国法院的管辖权时,中国法院可以对等颁发反禁诉令。鉴于中国市场本身的全球地位,采用这一禁诉策略,中国法院能够捍卫司法权威,维护市场主体对司法系统的信心。

引言

很多高新技术领域的专利权人努力通过标准组织将自己的专利技术纳入技术标准,使之成为所谓的标准必要专利,即实施技术标准时不可避免要实施的专利(权利要求)。为了避免技术标准被专利权人挟持,很多标准组织要求参与标准制定过程的专利权人事先声明保证将来按照公平、合理、非歧视(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以下简称FRAND)的许可条件向标准实施者发放专利许可。事后,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无法达成专利许可协议时,双方都有可能诉诸法院。具体而言,专利权人可能会要求法院追究标准实施者的侵权责任或者请求法院裁决许可条件;标准实施者则可能要求法院确认不侵权、追究权利人违反FRAND承诺的违约责任或请求法院裁决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条件。如果法院就全球许可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决,则该裁决会具备超越国界的全球影响力。

不过,遗憾的是,各国法院适用的法律和裁判标准不尽相同,当事人对不同国家法院的信任程度不同,在不同国家诉讼的成本也有很大差别,因此当事人常常不能就法院管辖权问题达成一致。于是,专利许可谈判失败后,当事人很有可能竞相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为了避免对方在外国法院提起重叠诉讼,部分当事人还会请求本国法院颁发禁诉令,即“要求本案的当事人在域外司法机关实施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禁令”。这里的禁诉令具有宽泛含义,包括禁止提起诉讼的禁令(狭义的禁诉令)和禁止执行法院判决的禁令(禁执令)。本国法院颁发禁诉令后,域外法院为捍卫自己的管辖权,很有可能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颁发反禁诉令。更有甚者,一方当事人在本国法院起诉时,就预先请求本国法院颁发预防性的反禁诉令,禁止对方当事人在域外法院寻求禁诉令。

十多年前,美国法院在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中针对摩托罗拉公司在德国的平行诉讼颁发了禁令。在该案中,微软公司指控摩托罗拉公司违反FRAND声明承诺,请求美国法院颁发禁执令,禁止摩托罗拉公司执行其子公司在德国法院的可能的侵权判决。一般认为,这是美国法院最早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颁发禁诉令的案例。当时,中国知识产权界对禁诉令的关注非常有限。此案之后,世界范围内一系列涉外禁诉令案件开始吸引中国律师的眼球。随后,外国发生了一系列与中国公司有关的禁诉令案件。比如,2017年,在无线星球诉华为案中,英国法院颁发禁诉令,禁止华为公司在深圳就它已经作出裁判的事项重新提起诉讼。2018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星公司侵害华为公司专利权,责令其停止侵权。随后,三星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禁诉令,禁止华为公司申请执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侵权判决。该禁诉令申请获得美国法院批准。有观点认为,域外法院的禁诉令严重影响当事人在我国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且妨碍我国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发布了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首个禁执令,禁止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德国法院的相关一审停止侵权判决。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了法院在决定是否授予禁诉令时应当考虑的五项因素(详见后文)。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开创性的思路为后续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值得肯定。同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OPPO诉夏普案和中兴诉康文森案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小米诉IDC案和三星诉爱立信案中,都颁发了禁诉令。

我国法院短期内密集的禁诉令实践在缓解通讯行业诉讼压力的同时,也在世界范围内引发关注。部分外国专利权人将这视为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实践。2021年,欧盟依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第63条提出磋商请求,要求中国提供相关判决的背景信息。随后,美国、日本和加拿大也请求加入磋商。2022年3月,美国甚至有5名参议员提出专门应对禁诉令的法案(Defending American Courts Act),惩罚那些试图利用外国禁诉令限制美国专利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这实际上是试图通过立法实现授予反禁诉令的效果。国际关注已经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其发布的2022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中就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法律问题研究”一项,并由三个课题组平行研究。2022年12月7日,欧盟正式要求WTO成立专家组,对中国法院通过禁诉令阻止欧洲专利权人通过欧洲或其他国家的法院处理它们与中国企业的专利纠纷一事进行调查并作出裁决。WTO将在欧盟与中国磋商后再决定是否成立专家组,目前结果还不得而知。

在本文看来,即便中国法院在个案中关于禁诉令的裁决并非尽善尽美,欧盟亦不能轻易赢得诉讼。众所周知,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法院在禁诉令方面的实践相当有限,还在不断演化和完善的过程中,远未形成司法解释或立法层面的社会共识。欧盟基于中国在司法个案中的探索实践,指控中国违反TRIPs协定等国际公约,很难成立。其实,世界各国的禁诉令制度也都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充满争议的个案裁决并不罕见。比如,在美国法上,法院授予禁诉令的标准也不统一,充满着模糊性。英国法院在无线星球诉华为案中认定华为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困扰性或压迫性的(vexatious and oppressive),理由语焉不详,难以令人信服。这一漫不经心的决定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刺激了各国法院后续的反应,在禁诉令上采取积极的策略。

在这一背景下,深入研究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禁诉令制度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第一部分分析法院颁发禁诉令的法律依据方面的争议;第二部分结合国内外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司法实践和相关学术研究,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禁诉令申请审查要件提出修正建议,并对部分要件的解释提供新思路,为法院审查禁诉令申请提供相对清晰的审查框架;第三部分探讨在个案中法院应如何明确禁诉令的合理范围;第四部分分析禁诉令与反禁诉令对抗的实际效果,认为未来中国法院在诉讼中应该采用谦抑而有效的应对策略。

一、禁诉令的法律依据争议

《民事诉讼法》分别对民事诉讼的诉前和诉中行为保全(禁令)作出规定。诉前保全的前提是“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中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理论上,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禁令申请,法院审查的实体法标准原本应该是一致的,即情况紧急,不给予禁令将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判决难以执行应该只是“难以弥补的损害”中的一种情形。不过,只有在情况紧急(更为急迫以至于难以准备起诉)时,当事人才可以在未起诉的情况下,直接申请临时禁令;相应地,法院须在更短时间内作出决定。如果情况不紧急,则当事人只能先起诉再申请禁令。当然,在诉中禁令程序中,如果出现紧急情况,法院也须在很短的时间(48小时)内作出决定。

现有民事诉讼法条文关于法院颁发诉前和诉中禁令理由的措辞比较简略且不一致,容易引人误解。比如,对诉前禁令,除了要求“情况紧急”外,采用了“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表述;而对于诉中禁令,则采用了“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表述。两相对照,文字表述差异给人的感觉是,两类禁令关注的损害内容或类型有实质差异。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就出现了“难以弥补的损害”与“判决难以执行或其他损害”之间关系的争论。部分意见认为,二者的范围并不一致。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行为保全措施的司法解释中,持相对灵活的态度,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并列作为审查诉前和诉中行为保全申请时考量的因素。在本文看来,“判决难以执行”应该被视为“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一种表现类型。当然,有时即便判决可以执行,也可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比如,侵权行为会造成严重的不可逆又难以准确量化的市场份额损失,权利人很难通过法院判决得到充分救济。

关于中国法院在诉前或诉中颁发临时禁诉令是否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存在一些争议。有意见认为,现有《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颁发禁诉令。行为保全制度“仅针对当事人在私法上的行为,而不针对当事人在公法上的行为,更何况禁诉令所针对的是当事人在另一国公法上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禁诉令申请审查中有重要的公共政策的权衡,而“行为保全制度则更多地专注于私人利益的比较和衡量,已不足以容纳公共政策之考量”,因此“禁诉令的司法过程分析已远超出我国行为保全立法制度所能容纳的空间”。还有民事诉讼领域的学者,虽然承认《民事诉讼法》的诉前和诉中禁令逻辑上包括禁止诉讼令及禁止执行令,但还是谨慎地指出:“可以确定的是,人们当时对《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的理解并未意识到禁诉令的含义”“如果将行为保全从狭义的阻止加害避免损害的扩大,扩张为一种权利维护措施,就可能导致其成为广泛对抗平行诉讼的措施,以及因为滥用而限制当事人诉权的情形”。这一意见应该是在强调,立法者当初期待临时禁令禁止的是普通的加害或损害行为,比如典型的侵权或违约行为,而非形式上合法的诉讼行为,因此,该学者担心将这一立法延伸到诉讼行为,有可能导致它被滥用。

客观而言,学者的上述担心有一定道理,过度扩张的禁诉令的确会威胁到当事人的诉权。不过,针对普通“加害”行为的临时禁令,被滥用时同样也会威胁到被告原本拥有的行动自由。单纯在立法上区分普通加害行为与诉讼行为,对防止滥用并无直接帮助。即便立法者制定出单独的禁诉令规则,只要它遵循多因素权衡类的思路,就同样有被滥用从而威胁诉权的危险。在侵权法的视野下,典型的“加害”类侵权或“损害”类违约行为,与滥用诉讼程序的“权利维护措施”并无本质区别,只是行为人违反的注意义务的法律渊源不同而已。换言之,一方当事人故意选择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过度损害”的域外法院发起诉讼,也是利用诉讼程序施加的“加害”行为。这与“恶意诉讼”被视为典型的侵权行为的道理是一样的。所谓诉讼行为是“公法上的行为”,所以就不能成为行为保全的对象的说法,同样没有说服力。这就像滥用诉权的行为,不能因为诉讼行为是“公法上的行为”就不受侵权法或其他私法规制。另外,强调禁诉令与行为保全在公共政策衡量方面的差异,也没有太多道理。法院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原本就应该考虑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因素。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的司法解释就直接对此作出规定。基于以上理由,本文认为,我们没有必要在现有的法律依据之外另起炉灶,更合理的选择是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禁诉令的颁发要件,促使法院谨慎行使裁量权以避免禁诉令被滥用。当然,如后文所述,在临时禁令完成任务后,如果要在案件判决后将它转化为永久禁令,则须有额外的法律依据。

二、禁诉令申请的审查因素

《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要件原本就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学理上概括的“情况紧急”和“难以弥补的损害”要件比较原则和抽象,禁诉令申请的审查缺乏具体规则。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的司法解释,对临时禁令申请的审查作出了具体规定。依据这一司法解释,法院在审查权利人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出的临时禁令请求时,应当综合考量侵害知识产权的可能性(权利稳定性与保护范围等)、损害是否难以弥补、双方损害大小对比、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这里应该隐含情况紧急这一因素。

上述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侵权的临时禁令申请审查作出具体规定,看起来与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禁诉令有直接关系,实际上并非如此。上述规定出台时,最高人民法院关注的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或违约行为的诉前或诉中禁令。临时禁令申请被批准后,法院责令被告停止知识产权侵权或违约行为。在标准必要专利争议案件中,禁诉令虽然与专利有关,但是禁诉令针对的并非潜在的专利权侵权行为,而单纯是相对方在域外法院的诉讼行为本身。即,当事人在申请禁诉令时,指控对方的诉讼行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指向专利实施行为。因此,上述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分析要件框架,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禁诉令问题。

比如,上述分析要件框架中的第一项因素——知识产权侵权的可能性,就不能直接适用于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禁诉令申请的审查。比较法上,美国法院在禁诉令申请审查程序中就不关心专利权效力的稳定性以及当事人的实施行为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也不考虑申请者在本国法院的诉讼中实体法上胜诉的可能性。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考量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胜诉的可能性”,“只有原告在本诉中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发出禁诉令”。也有学者参酌各国的经验,认为我国未来似不必对本案的胜诉前景持太高要求,只要申请人证实本案胜诉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即可。本文认为,本国法院对相关争议有管辖权时,只要在外国进行的重叠诉讼本身给当事人造成过度的损害,法院就可能有必要颁发禁诉令,而不论本国的诉讼结果(判决)对禁诉令的申请者是否有利。理论上,本国法院颁发禁诉令后,依然有可能会在实体法上作出对禁诉令申请者不利的判决。本国法院在审查禁诉令申请时更多关注的是外国的重叠诉讼行为本身的危害,而不是申请人在本国诉讼的判决结果对申请人是否有利。值得一提的是,禁诉令申请者虽然无须证明自己在本诉(标准必要专利争议)中的胜诉可能性,但还是要证明重叠诉讼本身有“侵权”可能性,或后文所说的“损害可能性”。这两种胜诉可能性在观念上应该是相互独立的。

不过,如前所述,会给当事人带来过度损害的域外重叠诉讼行为终究还是可以被视为一种“侵权行为”,在这一层面上它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还是有更多的共性。因此,对禁诉令申请的审查,宏观上还是可以参考司法解释中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确定的要件分析框架。这么做也有利于在法律上维持临时禁令制度的内在统一性或一致性。由于域外诉讼与知识产权侵权的场景有一定的区别,我们需要在微观上对部分构成要件作适当修正。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将知识产权临时禁令中的第一项因素“知识产权侵权可能性”替换为“域外诉讼行为侵权可能性”。更准确地说,将第一项要件变通为“损害可能性”,保留“损害是否难以弥补”“双方损害大小对比”“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然后,对“损害可能性”“公共利益”等要件进行场景化。这样就可以得到一个具体化、更有操作性的审查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已经沿着这一思路作了有益的探索。该案判决指出,法院在颁发禁诉令时需综合考虑五项因素,即(1)域外判决的执行对中国诉讼的影响;(2)申请人行为保全的必要性;(3)对双方利益或困境的合理评估,特别是行为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4)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5)与国际礼让原则相冲突的可能性。这一分析框架的提出具有积极意义,但其中具体的分析因素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比如,第(2)项因素“申请人行为保全的必要性”与第(1)项和第(3)项因素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是十分清楚;第(4)项因素仅仅考虑颁发禁诉令是否对公共利益有负面影响,并不充分。

在参考知识产权临时禁令审查的宏观思路,并重新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五项考虑因素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在审查禁诉令申请时,法院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域外诉讼是否为重叠诉讼;(2)重叠诉讼是否会给申请人带来过度损害;(3)权衡诉讼双方的困难的大小;(4)是否损害公共政策目标;以及(5)是否有国际礼让的关切。其中,第(1)(2)项因素大致是对传统的“侵权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害”因素的拆解和组合;第(3)项因素源于传统框架;第(4)(5)项因素大致是对传统的“公共利益”因素的拆解和改进。理论上,我们将这些因素分类组合后,可概括为更简洁的三组:(1)损害可能性(重叠诉讼、过度损害);(2)困难权衡;(3)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国际礼让)。此外,如前所述,“情况紧急”是法院颁发临时禁令的基本前提。本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也是程序性的考虑因素。不过,这些因素的审查与普通行为保全案件并无本质区别,没有深入探讨的必要。因此,本节后文将仅对前面三组因素展开深入讨论。

值得一提的是,还有学者建议,参考欧盟法院在华为诉中兴案所确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框架,将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在许可谈判及启动诉讼过程中是否具有善意、是否遵守诚信原则作为禁诉令签发与否的重要考量因素。当事人申请禁诉令或在境外提起诉讼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的确会影响本国法院合作的意愿。不过,本国法院将当事人在许可谈判过程中是否为善意权利人或被许可人这一事实作为重要考虑因素,并不妥当。当事人在许可谈判中的主观心理状态影响法院在实体法上的判决结论,甚至导致申请人在国内法院败诉,这是可能的。但是,其对于外国的重叠诉讼是否会给当事人带来过度损害,并没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应成为影响法院判断是否颁发禁诉令的因素。


损害可能性


禁诉令作为一种行为保全措施,本质上也是为了阻止即将发生或正在进行的“加害”行为——利用平行的诉讼程序展开的“侵权行为”或违反管辖协议的违约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审查禁诉令申请时,法院首先需考虑平行诉讼的“损害可能性”(侵权可能性)。具体而言,法院需首先考虑域外平行诉讼是否与本国诉讼存在交叉重叠,构成“重叠诉讼”,然后评估该重叠诉讼带来过度损害的可能性。

1. 重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内诉讼中的重复诉讼的认定有具体解释,大致要求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对于跨境的重叠诉讼认定,则缺乏具体的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域外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本案诉讼的重叠诉讼,关键同样应该在于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三项因素是否相同或者重叠。任一因素不同,外国的诉讼通常不会影响本国法院的诉讼程序和判决执行。此时申请人很难证明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会过度损害自己在本国诉讼中享有的合法权益,本国法院也就没有颁发禁诉令的必要。
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当事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可能比较复杂,在判断诉讼当事人是否相同时,法院通常将当事人的关联公司视为相同的诉讼主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三星诉爱立信案中,就将禁令延伸到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美国法院也有类似的做法。“为了判断两个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法院同样采用的是实质标准而非形式标准,即要求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实质相同和密切关联’。”针对当事人的客户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最终也会反馈到当事人那里产生类似直接诉讼的效果。从法院颁发禁诉令的目的来看,当事人的客户也可能被视为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主体。
另外,判断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或重叠,也有一定的特殊性。众所周知,专利权具有地域性,各国专利权相互独立。判断是否存在诉讼标的重叠时,关键是看双方争议所涉及的专利是否存在重叠。诉讼标的重叠的典型情形是:一方当事人请求本国法院处理本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但对方当事人请求外国法院处理全球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一方当事人请求本国法院处理全球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但对方当事人请求外国法院处理外国或全球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一方当事人(专利权人)提出专利侵权诉讼,对方当事人(标准实施者)在域外法院主张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提起反垄断之诉,要求法院提供反垄断法上的救济,比如给予当事人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并确定许可费率。在上述任一情形下,外国法院就相关争议作出判决后,都有可能使得本国诉讼的必要性受损。换言之,无论国内法院处理的是国内许可争议还是全球许可争议,只要本国诉讼与外国诉讼争议的专利存在局部或全部的交叉重叠,覆盖实施者的特定专利实施行为,则都可能被认定为存在重叠的诉讼标的。至于诉由是否相同(违约、侵权还是其他类型),并非决定性因素。
国内有学者认为:“对于他国进行的国别专利的有效性诉讼和反垄断诉讼,则一般不应认定为与本国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构成国际平行诉讼。”该学者主要参考的是美国Vringo诉中兴案以及美国学者的评论。该案中原告在美国提起违反保密协议违约之诉,而中兴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Vringo公司拒绝许可标准必要专利,违反反垄断法。原告请求美国法院颁发禁诉令,美国法院拒绝。美国学者在介绍该案时,只是简单提到该保密协议违约之诉没有导致法院对中国的反垄断之诉颁发禁诉令。从中并不能得出该美国学者支持下面的结论:“如果在美国法院提起的是标准必要专利的合同之诉,而在另一国提起的是反垄断诉讼,美国法院一般认为,反垄断诉讼是基于外国成文法的特别诉由,不满足美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前提条件。”该案中,美国的保密协议违约之诉与中国的反垄断之诉不被认为是重复之诉,原因并不是表面上的违约之诉与反垄断之诉的差别,而是二者指向的行为原本就相互独立,法院判决原本就可以并行不悖。
本国诉讼与外国诉讼如果没有专利交叉或重叠,则通常不应被认定为存在重叠诉讼。比如,在三星诉爱立信案中,三星公司请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爱立信公司专利的全球许可费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颁发禁诉令。随后,爱立信公司在美国起诉三星公司,请求美国法院确认,在诉前的交叉许可谈判过程中,三星公司违反了FRAND义务。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发禁诉令之后,爱立信公司请求美国法院颁发反禁诉令。美国法院认为,两个法院处理的法律问题并不相同。如果美国法院仅仅针对三星公司专利判断三星公司是否违反FRAND谈判义务,而不涉及爱立信公司本身的专利许可问题,则二者的确不存在交叉重叠的专利,因此不构成重叠诉讼。
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决的华为诉康文森案中,从诉讼标的角度看,双方在中国和德国的诉讼所涉专利并不重叠,但是法院还是颁发了禁诉令,从而引发理论上的争议。在该案中,华为公司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裁决涉案中国专利的许可费率,不包含欧洲专利;而康文森公司在德国的专利侵权诉讼也只涉及欧洲专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以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康文森公司在与华为技术公司等协商过程中提出的许可费要约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为前提。因此,虽然本三案与德国诉讼在纠纷性质上存在差异,但审理对象存在部分重合。”“从行为效果看,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并获得准许,将对本三案的审理造成干扰,并很可能会使本三案的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其中的逻辑是,德国法院判决的许可费过高(为中国法院确定的专利许可费的18.3倍),而华为公司又不太可能退出德国市场,所以,允许康文森公司在中国法院判决前申请执行德国法院的判决,很可能迫使华为公司与康文森公司达成一揽子的和解协议,从而使得双方在中国的诉讼变得没有意义。这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所述的“对本三案的审理推进和裁判执行产生实质消极影响”。
在后来的中兴诉康文森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颁发了禁执令,要求康文森公司暂缓申请执行德国法院基于欧洲专利作出的侵权判决,引发类似的争议。法院指出:“从审理的内容看,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须以判断康文森公司、中兴公司在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时提出的报价是否符合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为条件;而本案判决则涉及康文森公司拥有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给予中兴公司以FRAND许可报价的确定问题,两案审理的内容部分重合。鉴于两案存在紧密联系,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并获得准许,将对本案的审理产生消极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理解的禁诉令,实际上具有比限制“重叠诉讼”更宽泛的目标,即限制不重叠但对本国判决的执行产生“消极影响”的域外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两起诉讼的“审理对象存在部分重合”,即双方法院都可能对康文森公司在许可谈判过程中是否违反了FRAND义务这一事实进行认定。其实,两起诉讼涉及的专利不同,是否意味着事实部分重合,存在疑问。不仅如此,这一事实背后也包含着法律判断,两国法院出现矛盾的认定,也并不会导致“本三案的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理论上,即使德国法院认定康文森公司的许可要约未违反FRAND声明并判定华为公司侵犯德国专利权,中国法院认定康文森公司的许可要约违反FRAND声明并直接确定合理许可费标准,两份判决依然可以并行不悖,各自独立地得到执行。禁诉令并不能解决法院对相同行为的不同定性问题,即中国法院的判断最终并不能够抵消或影响德国法院的相反判决的执行。
康文森公司提前申请执行德国法院判决,的确会给华为公司或中兴公司带来经营压力,有可能迫使后者接受一揽子许可的安排,而从中国法院撤诉或使得中国法院的判决失去意义。因此,该德国判决的执行的确有可能会对本国判决的执行产生“消极影响”。这一思路的挑战在于,摆脱重叠诉讼要件的刚性约束后,如何界定“消极影响”的模糊边界。只要域外法院判决实质威胁到本国当事人在域外的经营,从而让被告感受到和解压力,就算是有“消极影响”?或者,外国诉讼给本国当事人造成实质的财务压力,就算是有“消极影响”?若缺乏明确的操作标准,“消极影响”可能涵盖相同主体间的各种诉讼。另外,因为两起诉讼在法律上并不重叠,中国法院判决生效后实际上并不直接影响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如果外国法院判决的欧洲专利许可费过高,即便中国法院判决的中国专利许可费很低,似乎也并不能减少外国判决的挟持作用——如果华为公司不实质提升它为中国专利所支付的许可费,康文森公司并没有理由在德国作出实质让步。禁执令的实际效果是延缓许可费的支付,但是它并不能真正抵消外国法院判决可能造成的损害,也不能避免华为公司最终放弃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因此,本国法院通过禁诉令限制外国专利权人在外国发动独立的专利侵权诉讼,合理性的确存在疑问。有相反的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具体说明,执行德国法院判决如何影响中国法院的诉讼程序,该案实际上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重叠诉讼。

2. 过度损害

确定存在重叠诉讼之后,本国法院需考虑域外的重叠诉讼是否会给请求人造成过度或不当损害。这里的关键不是是否存在损害,而是损害是否“过度”。重叠诉讼所导致的诉讼成本增加,通常并不被视为过度损害。在本国和外国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重叠诉讼必然会增加彼此的诉讼成本,也很可能会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对此,发动重叠诉讼的当事人心知肚明。其之所以坚持这么做,通常是因为对方已经选择了更为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使得自己处在不利位置。如果法院限制后来者发动重叠诉讼,就可能使得诉讼程序或实体结果偏向先诉的一方。相对于诉讼成本的增加,这可能是更严重的问题。因此,本国法院原则上应容忍域外的重叠诉讼,鼓励当事人自行处理重叠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明确指出,存在平行诉讼时,中国法院依然可以行使管辖权,但法院一般不承认和执行外国平行判决。美国法院通常也持类似态度。比如,美国法院在Laker案中认为,虽然许可当事人在域外对一项生效判决的事项重新提起诉讼是不可取的,但是,在外国判决作出前,通过禁令限制该判决的产生,更不可取。换言之,法院原则上不应干预域外重叠诉讼,不应将受理案件的时间先后作为是否发放禁诉令的考虑因素;否则,会鼓励当事人争先到法院起诉,也会妨碍法院充分考虑其他政策目标。正因为如此,国际上并不存在后续法院须尊重最先受理的法院的管辖权的普遍原则。国内有研究认为,应该推动国际间接受这一原则,压缩甚至取代所谓体现“以暴制暴的简单化思维”的禁诉令制度。本文认为,这一想法可能过于理想化,没有充分考虑这一单一原则会刺激当事人抢先提起诉讼的负面后果,以及主权国家相互竞争的复杂性。原则上许可重叠诉讼,例外时通过禁诉令干预,本身就是一种有效的国际妥协机制了。后文还会反复涉及这一问题。

除了重叠诉讼导致的诉讼成本增加一般不被视为过度损害外,国家间法律差异导致的域外判决对一方有利,一般也不是认定存在过度损害的理由。原因很简单,域外法院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与本国法的差异普遍存在,判决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有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将各国之间普遍存在的法律差异视为重要的考虑因素,会导致跨国禁诉令泛滥。同时,也很难证明,在法律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单纯保护本国当事人具有正当性。

既然重叠诉讼导致的诉讼成本增加和各国法律差异的影响并非当然地需利用禁诉令加以禁止的“过度损害”,则只有例外场合的重叠诉讼对于当事人而言过于不便(severe inconvenience)时,法院才有必要介入并颁发禁诉令。比如,在英国法下,只有平行诉讼对于一方当事人(通常是本地当事人)而言非常不便、具有非常高的困扰性或压迫性(highly inconvenient, vexatious or oppressive)时,法院才发放禁诉令。

判断平行诉讼是否过于不便,在很多时候与法院审查自己是否为“不方便法院”(the forum non conveniens)的思路类似,只是本国请求人改防守为进攻,主张外国法院管辖不方便。美国法院在Laker案中就认为,困扰性诉讼(vexatiousness)问题最好通过“不方便法院”动议来解决更为合理。不过,确定在外国法院诉讼是否对本国当事人过于不方便,缺乏清晰的规则指引,是非常困难的主观判断。依据过去的标准必要专利领域以外的司法实践,典型的不方便管辖的情形包括:(1)当事人在法院所在地并没有代表机构;(2)诉讼要实质依赖外国法,而在本国法院不便查明;(3)外国司法体系明显无法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4)其他事由。如果出现了不方便管辖的事由,法院可以认定重叠诉讼对不愿意参与该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可能构成实质性的损害。

除了不方便管辖导致损害外,直接否定当事人管辖协议的重叠诉讼也应被认为有过度损害。违反事先存在的关于管辖的约定在域外法院提起诉讼,是本国法院颁发禁诉令的常见理由。《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也专门赋予此类管辖选择协议以法律约束力,要求成员国保证被选择的法院受理相关案件,而未被选择的法院不得受理该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专门的规定。因此,本国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约定管辖而颁发禁诉令,通常不会引发争议。不过,是否可以将这类违约损害归入“过度损害”类型,可能存在一些疑问。美国法院通常强调,保证约定管辖的实现,是一项重要的公共政策。比如,美国法院在Gallo案中指出,法院坚持的公共政策是强烈支持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条款。本文倾向于认为,将执行管辖协议视为公共政策的直接要求,有些勉强。前面提到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就许可成员因为公共政策而对当事人的法院选择条款进行限制。确保当事人依据协议选择管辖,更多的应该是出于对当事人自身合同利益保护的考虑。跨国语境下,管辖约定涉及当事人的重要商业利益。一方当事人违反管辖协议,法院推定其对另一方的利益有过度损害是顺理成章的。此类禁诉令引发的争议很少,后文不再深入讨论。

此外,在判断是否有过度损害时,法院还应该考虑本案诉讼利益的大小。有学者指出,诉讼标的价值越大,禁诉令的必要性越高。显然,只有诉争价值达到一定程度后,才有可能让法院认真对待当事人的禁诉令申请。如果诉讼标的很小,即便当事人不便参加外国诉讼程序,最终的损害依然很小,这时候法院介入颁发禁诉令的必要性的确较低。不过,这并不意味越过最低门槛后,诉讼标的价值增加,禁诉令的正当性必然随之增加。部分法院认为,当事人如果在外国法院败诉,或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会导致市场份额不可逆的损失。将这类损失视为这里所说的“过度损害”,存在问题。这一损失也许正是保护专利权的正常结果,而不是所谓的过度损害。比如,有学者指出:“如果涉案标准必要专利产品在该外国的市场经营现状本身就是因为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或者拒绝公平、合理和无歧视谈判的行为所致,那么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等相关程序行为对此予以调整和规制并无不当。”这时,本国法院考虑的应该是平行诉讼本身是否为压迫性或困扰性诉讼,从而带来过度损害,而非判决的实体结果本身是否过于严厉。实际上,在本国法院的司法程序下,本国当事人也可能要面对相同或类似的严厉后果。

困难权衡

在双方竞相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许可原告在本国诉讼,而禁止被告在域外法院诉讼,不仅需考虑在域外诉讼给原告带来的困难,还需考虑在本国诉讼给被告带来的困难。这原本就是临时禁令或永久禁令颁发过程中的一个标准的权衡因素。因此,并不奇怪,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也明确要求对双方利益或困境的合理评估——“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的,可以认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具有合理性”。

强调法院需额外考虑双方困难权衡这一因素,有利于提醒本国法院,即便在本案当事人因为域外重叠诉讼而受到实质损害的情况下,也并不当然地要颁发禁诉令。法院在颁发禁诉令时,还应充分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权益,更谨慎地对待禁诉令。只有在域外诉讼给原告带来的不便明显超过在本国诉讼给被告带来的不便时,法院才有必要颁发禁诉令,禁止域外诉讼。如果在本国诉讼也会给被告带来类似程度的困难,则通过禁诉令禁止被告在外国起诉就不具备正当性。这时候,本国法院更为合理的选择是容忍平行诉讼,而不是通过禁诉令直接禁止外国诉讼,使得天平明显偏向本国当事人。当然,本国法院接受对方当事人的“不方便法院”抗辩也是选项之一。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该依法平等地对待诉讼当事人,而不是单纯袒护本国当事人。这样才会鼓励更多的外国当事人接受本国法院的管辖,而不是挖空心思争取在境外起诉本国当事人,从而保护本国的根本利益。

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中,如果法院要裁决全球许可费率,对当事人而言,在不同法院应诉的困难会有显著不同。众所周知,专利权人在各国获得标准必要专利数量、专利的可靠性、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尽相同。同时,各国的市场大小差别很大,被许可人的市场份额也各自不同。如果专利权人选择在一个市场很小的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寻求法院判决全球许可费,这时候,该法院在确定全球许可费率时,通常需考虑该专利权人在主要市场上获得专利授权的情况,并评估这些专利的可靠性、专利在主要市场上的价值以及主要市场上的现有专利许可情况等因素。尽管法院可以借助于专家来综合评估这些因素,但是一旦相对方质疑核心事实,则法院依然要面对查明事实的难题。如果专利权人刻意选择在小国法院提起诉讼,可能会给被许可人带来多重不便:其一,在该国家缺乏有效支持诉讼的公司内部团队资源;其二,通过该国法院查明主要市场(外国)的法律、专利质量、相关性、许可等情况,非常困难;其三,该国法院对外国市场专利许可费标准的裁判可能系统性偏高,导致本国市场利益受到过度损害。这时候,本国法院在权衡双方困难之后,可以认定该外国诉讼会给当事人带来过度不便,进而颁发禁诉令限制重叠诉讼。

公共利益


法院在决定是否颁发禁诉令时,与普通的禁令救济一样,不仅需考虑其决定于双方当事人的影响,还需考虑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应该审查采取该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不仅如此,法院还应该从相反的方向考虑公共利益的问题,即是否因为公共利益需要而支持颁发禁诉令。理论上,允许或禁止重叠诉讼,都可能在社会上产生负外部性。如果这一负外部性足够大,就有可能超出个案当事人的得失,对法院的决定产生影响。具体到禁诉令场景,本文对公共利益作相对宽泛的解释,大致包含法院希望维护的公共政策以及法院对于国际礼让的关切。接下来,分别加以讨论。

1. 公共政策

从各国现有的司法实践看,法院颁发禁诉令或反禁诉令时,保护本国法院的管辖权或其他公共政策目标,是常见的重要考虑因素。各国法院通常不愿意自己的管辖权被外国法院剥夺。当本国原本合法的管辖权受到威胁时,本国法院通常会积极颁发反禁诉令捍卫本国法院的管辖权。美国法院在大量案件中强调这一原则。在Laker案中,法院指出,当当事人通过外国法院颁发禁诉令,试图干预美国法院的管辖权时,法院通常会颁发反禁诉令,甚至有义务这么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实际上也表明了捍卫管辖权的立场,认为法院在决定是否颁发禁执令时,要考虑的第一项因素就是域外判决的执行对中国诉讼的影响。如果外国判决的执行会导致中国法院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失去意义,则法院有必要颁发禁执令。
除了捍卫管辖权外,本国法院还可能为了落实其他重要公共政策而颁发禁诉令。比如,美国很多法院都强调,在判断是否给予禁诉令救济时,要进一步考虑外国诉讼是否导致本国法律目标落空,或重要公共政策被规避。比如,如果本国法对于当事人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制(比如反垄断法),以保护国内消费者或公共利益,外国法院的禁诉令或者外国法的诉讼会导致这一政策目标落空,则法院可能会颁发禁诉令。
国内有学者指出:“在禁诉令的事由方面,笔者不主张当事人申请事由勉强与所谓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挂钩,将民事主体的利益公益化。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是法院的司法政策考量的问题,禁诉令的正当事由是基于当事人对自己正当利益的维护。当然,在制度建构的宏观层面和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毫无疑问会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考量。”“以签发禁诉令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适用条件在逻辑上并不合理。禁诉令禁止的是被申请人在外国的诉讼等相关程序行为,通常只可能影响外国而非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我们一般也没有理由将司法解释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扩张解释为‘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本文对这一主张持保留意见,支持相反的意见:“我国法院在签发禁诉令时,应从正面阐述禁诉令可以保护何种公共政策。”理论上,我们不排除域外法院在重叠诉讼中判决过高全球专利许可费率时,既损害当事人利益,又产生实质性的负外部性,损害国内消费者或公共利益。法院在评估禁诉令申请时考虑这一因素,应该是合理的选择。这与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在决定是否颁发永久禁令时,考虑公共利益可能受到的负面影响的道理类似。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很可能涉及国内消费者保护、制造业秩序、反垄断甚至国家安全等重要公共政策目标。有学者准确地指出,中美两个超级大国都赋予5G通讯领域的标准竞争远超企业竞争的含义,将它提升到国家安全和国家竞争的高度。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的解决,直接关系到本国能否获得实施标准所需的技术许可,以及实施该标准的成本。美国法院在Apple v. Samsung案中认为,适用法国法律解释FRAND声明不会损害美国的公共政策。而中国法院对公共政策问题似乎更为敏感。如前所述,中国所处的产业发展阶段以及中国参与国际标准组织的程度,与西方主要国家并不完全相同,国内的当事人更多的是标准实施者而不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这可能导致中国在上述重要公共政策目标方面与西方国家存在明显的差异。有观点认为:“对于我国司法机关来说,处理好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中禁诉令与反禁诉令颁发冲突的问题,涉及我国的司法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可以想见,在没有有效协议约束当事人的情况下,中国法院不一定会轻易许可外国法院,尤其是市场份额很小的外国法院,对中国市场上的经营者的根本利益或消费者的公共利益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在已经受理专利许可争议的情况下,中国法院有可能通过禁诉令限制当事人通过外国法院确定中国市场专利许可费率或全球统一的专利许可费率。前面提到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实际上也允许因为公共政策而对当事人的法院选择条款进行限制。
当然,禁诉令的效力一般仅仅维持到本国法院判决生效,而不是永久有效。因此,它对公共政策目标的维护也只是暂时且有限度的。本国法院只是寄希望它的判决能够有机会与外国法院判决竞争,而不是要确保彻底取代外国法院判决。后者要依靠永久禁令才能实现,后文对此有进一步讨论。此外中国法院的禁诉令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维护公共政策的目标,并不完全取决于中国法院自身,还要看外国法院的回应。

2. 国际礼仪


本国法院通常在禁诉令中责令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或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而非责令外国法院停止诉讼活动。在这一意义上,申请人不会因为禁诉令而直接冒犯外国法院。不过,禁诉令最终会影响外国法院对平行诉讼的管辖或程序控制,从而多少会让外国法院感受到来自本国申请人的间接冒犯。因此,禁诉令虽然只是禁止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真正避免法院之间的冲突,外国法院面对本国当事人的禁诉令“冒犯”时,会近乎本能地捍卫自己的管辖权。这应该是各国法院愿意应当事人请求颁发反禁诉令的重要原因之一。
正因为禁诉令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外国法院的程序运作,本国法院在审查禁诉令申请时需考虑颁发禁诉令是否违背国际礼让原则(the doctrine of comity)。这是跨国背景下法院审查禁诉令申请时要考虑的特殊因素,与国内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有明显区别。所谓国际礼让是指一国法院在处理平行诉讼问题时,对外国法院依据该国法律或国际公约处理相关民事争议的管辖权给予尊重,以避免冒犯他国法院。在美国法上,“国际礼让”的经典定义来源于19世纪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Hilton v. Guyot案。在该案中,法院指出,国际礼让是一个国家对外国立法、执法或司法行为的承认,既非绝对的法律义务,也非仅仅是对他人的一种礼貌或善意。理论上,礼让原则要求本国法院在处理国家权力的冲突时,对待其他国家的方式应该像本国期待其他国家对待自己一样,本国法院应该考虑所有国家的关切,而非单纯考虑本国的关切,更非一方当事人的个案利益。本国法院对外国法院的不信任或不尊重,反过来会在国内外损害本国法院的威信,同时,也会使得本国当事人在境外遭遇更多的诉讼。因此,本国法院遵循国际礼让原则,实际上符合本国的长远利益。
不过国际礼让原则的内容比较模糊,也没有强制性的国际法约束力。法院应用这一原则处理禁诉令问题时,有很大的弹性空间。不同国家的法院基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和不同的法律政策,可能展现出不同的态度。美国部分法院持所谓保守策略(conservative approach),比较重视国际礼让,只有外国诉讼妨碍美国法院管辖权,威胁到美国重要政策(vital policy),或国内利益超过国际礼让方面的关切时,才颁发禁诉令。比如,美国法院在Laker案中就认为,单纯重叠诉讼方面的关切并不足以克服国际礼让方面的关切。而美国另外一些法院则相反,持所谓的自由策略(liberal approach),并不重视国际礼让,只要有必要阻止重复和困扰性诉讼,避免不一致判决,就愿意颁发禁令。这些法院更强调效率而轻视国际礼让,主要关切的是避免诉讼不便、成本、拖延和潜在的矛盾判决,强调提升司法效率。比如,Posner法官在Allendale案中讨论国际礼让问题时,强调困扰性(vexatiousness)问题的重要性,质疑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美国法院颁发禁令会有损美国与法国之间的关系,比如并未见到美国政府的公函等,因此没有明显的国际礼让关切。在部分学者看来,美国自由派的法院几乎无视国际礼让原则,仅仅关心平行诉讼是否具有困扰性。
国际礼让原则虽然模糊,但美国司法判例还是提供了一些客观的思路。美国法院一般相信,相比国际公法上的纠纷或一方当事人为政府的纠纷,私人合同纠纷较少涉及国际礼让问题;当事人约定在本国法院处理纠纷,则本国法院禁止当事人在其他地方诉讼并不涉及国际礼让问题;如果美国国务院提出国际关系方面的关切,则国家礼让问题应备受重视。在处于上述两极之间的个案中,法院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裁量。
标准必要专利争议大致属于私人合同或侵权纠纷,通常不涉及政府机构,整体而言,它所引发的国际礼让方面的关切相对较小。从现有的司法实践看,法院互发禁令之后,其后果与许可平行诉讼但并不尊重外国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或拒绝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并无太大差别。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禁诉令或反禁诉令频繁出现虽然导致当事人商业策略上的混乱,但这类对抗很少会上升到政府间直接对抗。因此,在外国主权机构提出正式的交涉之前,本国法院没有必要因为担心外国法院可能反应而避免颁发禁诉令。
当然,近期中国法院颁发禁诉令的情况有点特殊。欧盟先是通过WTO的机制对中国多个法院所颁发的禁诉令表达关切,并且要求中方提供相关判决文书的具体信息,此后更是要求WTO设立专家组调查并裁决这一争议。这大致类似于美国自由派法官眼中的外国政府交涉或抗议之类的举动。在这一背景下,在未来的类似案件中,法院有可能会更认真地对待国际礼让原则,从而更谨慎地审查禁诉令申请。不过,本文并不认为欧盟的关切或指控一定有道理,也不认为我国法院因为外国政府关切就不再推行中国的公共政策。如前所述,在个案中,我国法院依然有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外国政府对过去做法的关切只是考虑因素之一,并非决定因素。从欧盟提交给WTO的现有文件看,欧盟并没有明确指出中国法院禁诉令存在的具体问题,而是笼统地宣称中国禁诉令妨碍外国专利权人在外国寻求专利侵权救济。欧盟在后来要求WTO组成专家小组的声明中似乎也没有更具体地指出问题。实际上,单就妨碍外国专利权人在外国寻求救济而言,其原本就是禁诉令的应有之义,本身并不存在什么问题。比如,如果中国法院正在进行关于全球许可费率的裁判,限制外国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重叠性的专利侵权诉讼或执行外国法院的专利侵权判决,原本就是可能的。未来如果欧盟的后续指控仅仅停留在这一宏观或抽象层面,而不是针对具体要件解释,则中国法院在后续的禁诉令实践中,除了认真审查禁诉令申请的要件外,不需要再基于国际礼让原则而过多考虑欧盟的关切。
从国际礼让的角度考虑,禁诉令的范围不应超出避免平行诉讼危害、捍卫本国公共政策所需要的范围,否则,会无谓地在更大范围内引发外国法院的不满。有学者建议,为了降低国际礼让方面的关切,法院应该尽量以禁执令来替代狭义的禁诉令,这样可以避免直接阻止当事人参加国外诉讼活动,从而避免直接冒犯外国法院。本文认为,这一选择在降低外国法院不满方面的意义有限。如我们所知,无论是禁止执行还是禁止诉讼,都直接作用于当事人,而非外国法院。这两类禁令得到执行后都会导致外国诉讼或判决的价值降低,从而影响当事人参加外国诉讼程序或申请执行外国判决的积极性。在这一意义上,二者对于外国法院的冒犯并无本质差别。
从避免困扰性诉讼的角度看,禁执令消除过度损害的效果,可能不及狭义的禁诉令。因为即使本国当事人拿到本国法院有期限或无期限禁止对方当事人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禁令,本国当事人出于对外国法院判决后果的不确定性的担心,依然有可能选择继续参加外国的平行诉讼。这样,禁执令就无法起到为当事人消除困扰性的平行诉讼的作用。综合正反两方面效果,本文倾向于认为,在平行诉讼的确过度损害当事人权益时,法院选择狭义的禁诉令更为直接而有效,相对禁执令而言,它所增加的对外国法院的冒犯,可以忽略不计。

三、禁诉令的合理范围

法院在决定颁发禁诉令时,还要明确限定禁令的合理边界,包括禁诉令适用的主体范围、禁止诉讼的地域范围、禁止诉讼的时间限制、违反禁令的惩罚措施等。对此,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提供明确指引,司法实践做法不一,引发争议。在这一背景下,对定义禁诉令边界的诸多因素进行深入探讨,有重要意义。
禁诉令适用的主体范围


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如前所述,当事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和专利资产代持关系通常很复杂。为了避免当事人利用关联公司规避禁诉令,法院通常将禁诉令限制的主体范围或反禁诉令保护的主体范围延伸到当事人的关联公司。必要时,还会进一步延伸到当事人的客户,使之免受专利权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诉讼困扰。从禁诉令的目的看,这是合适的做法,学术界也没有太多的争议。
禁诉令适用的地域范围


原则上,禁诉令应该与它所要避免的过度损害或维护的公共政策相一致。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常见的争议是标准实施者在本国请求法院确定全球许可费率,而专利权人在外国法院请求法院认定对方侵害专利权并寻求禁令救济。这种情况下,标准实施者在提起诉讼时,可能同时请求本国法院颁发禁诉令,限制专利权人在任何外国法院提起重复的诉讼。如果本国法院希望批准此类禁诉令,就面临一个难题:如何确定禁诉令适用的地域范围。由于本国法院和当事人并不清楚对方会在哪个国家提起平行的侵权或违约诉讼,法院可能会笼统地禁止专利权人在任何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比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这么做过。这一做法可以有效地防止平行诉讼的出现。但是,这在世界范围内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很罕见,如何说明如此宽泛的禁诉令的正当性,很有挑战性:禁诉令是为了避免重叠诉讼的过度损害,那么法院如何能事先知道在哪个国家的重叠诉讼会过度损害标准实施者的利益呢?
如前所述,平行诉讼本身并不能当然地被视为过度损害,只有考虑当事人在争议国家的具体境遇后,法院才能结合个案的事实判断平行诉讼的危害性。对于尚未出现的平行诉讼争议,法院难以对其可能的影响进行法律上的评判。在本国当事人实际披露其可能提起平行诉讼的外国法院之前,本国法院可能并不知道将来的诉讼是否会过度增加本国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比如,一方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如果双方在英国和法国也可以很方便地进行专利侵权或许可方面的诉讼,则相对方在英国或法国提起重叠诉讼,未必会过度损害美国当事人的利益。这时候,美国法院事先通过禁令限制专利权人在任何地方提起重叠诉讼,就未必有充分的正当性。更为合理的选择是,法院应本国当事人的请求,评估专利权人在外国特定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否有可能给本国当事人带来不合理的损害,进而在禁诉令中明确对方当事人不得在特定的外国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当然,这些特定的外国的数量可以是很多个。比如,在TCL v. Ericsson案中,美国法院就禁止爱立信公司在7个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
如果禁诉令是出于某种公共政策,则法院同样需说明许可任何其他国家法院处理其国内的专利侵权纠纷都会损害该公共政策的原因。在外国法院还没有特定化时,本国法院同样难以提供让人满意的答案。对此,有观点认为:“我国禁诉令的颁发主要应针对当事人在域外法院实施的诉讼行为,一般不宜针对当事人在域外法院尚未实施的诉讼行为⋯⋯禁诉令的颁发一般不宜扩大到在许多国家或地区尚未发生的诉讼行为。”本文赞同这一主张。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应尽量避免针对不特定的地域范围发放禁诉令,要等平行诉讼所在地确定或相对确定以后,再决定是否针对性地颁发禁诉令。在程序上,即便对方当事人事后超出禁诉令限制的地域范围在其他国家提起诉讼,本国法院依然有机会应本国当事人的请求,重新考虑要不要针对新出现的外国诉讼颁发新的禁诉令。
禁诉令限制的通常是外国法院的平行诉讼,是否也应该限制国内的平行诉讼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三星诉爱立信案中,将禁诉令延伸到“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任何法院,自然也限制了国内的重叠诉讼。有学者指出:“禁诉令只能用于国际或域外平行诉讼的场合,在同一司法管辖区域内不能适用禁诉令。⋯⋯与不同司法管辖区域的情形不同,在同一司法管辖区域内,⋯⋯当事人是否正当行使诉权可通过法律规范和程序加以有效规范,不需要通过禁诉令对当事人的诉权加以限制。”本文赞同这一主张。更具体地说,在同一司法管辖区,民事诉讼法原本就有处理管辖权重叠问题的专门规范,确保当事人最终选定有管辖权的法院,避免重叠诉讼。因此,无需叠床架屋,利用禁诉令来处理这一问题。
禁诉令的有效期限


禁诉令作为一种临时措施,旨在避免本国法院判决前,被告通过重叠诉讼或执行在先判决给本国诉讼的原告制造困难。因此,禁诉令的期限可以由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不过通常都会在本国法院的判决生效前维持有效。中国政府在回应欧盟提出的中国禁诉令问题的政策声明中也是如此解释的。美国法院在代表性的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中,也只是禁止摩托罗拉公司在美国诉讼程序终结前执行德国法院的判决。本国判决一旦生效,就能够为当事人对抗外国重叠诉讼或外国在先判决提供帮助。一方面,本国当事人可以随时申请执行本国法院判决,多数情况下对方当事人重新在域外法院起诉不再有意义,或者使得本国当事人有了对抗外国在先判决的工具。另一方面,本国在先的生效判决也会降低外国法院受理重叠诉讼的意愿,或降低对方申请外国法院执行在先判决的价值。这两方面效果综合起来可以实质消除重叠诉讼风险,并降低外国判决的威胁。
不过,本国法院生效判决的阻碍并非绝对不可逾越。如果被告在本国并无足够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诉争财产标的处于境外,则本国法院的判决可能无法完全执行。被告的确有可能无视本国法院的判决,在域外法院重新起诉。因此,本国法院颁发的临时性的禁诉令不能彻底阻止重叠诉讼的损害。这时候,如果愿意,本国法院可以在判决中走得更远,将临时的禁诉令转变成永久的禁诉令。即,除非当事人在本国撤诉或放弃执行本国法院的生效判决,相对方不得在外国法院提起重叠诉讼。比如,英国最高法院在AESUK案中就认为,英国法院可以永久禁止当事人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在该案中,当事人双方签署水电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双方争议在英国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后来,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在哈萨克斯坦提起诉讼。哈萨克斯坦最高法院最终宣布该仲裁条款违反公共政策因而无效,并作出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则通过英国最高法院获得永久禁令,禁止该当事人执行哈萨克斯坦最高法院的判决。类似的案件如果发生在中国,法院应该也可以作出类似的永久禁令以捍卫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进一步的讨论超出本文关注的范围。不过,即便本国法院愿意将临时禁令转化为永久禁令,本国法院依然不能完全消灭重叠诉讼的风险。如后文所述,对方当事人申请反禁诉令或禁执令,始终是可能的对抗选项。在主权国家相互妥协之前,我们必须面对现实——外国法院不可能完全听命于本国法院的禁诉令,无论它是临时的还是永久的。
违反禁诉令的法律后果


禁诉令除了要正面规定当事人被禁止的行为外,还要规定违反禁令的法律后果。在我国有限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例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三星诉爱立信案中)笼统地宣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的规定,追究违反禁诉令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具体而言,该法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8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此外,也有法院在禁诉令中明确具体的惩罚措施。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判定,违反禁诉令的,每日罚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创造性地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的对单位罚款的上限。背后的逻辑可能是:“被申请人此种故意违法行为系持续性地违反裁定和改变现状,该行为与一次性的、已经实施完毕的违法行为具有明显区别,应视为被申请人每日均实施了单独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违反禁诉令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刑法》第313条。该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理论上,企业拒不执行禁诉令,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承担相当严厉的刑事责任的风险。英国也有公司高管因违反禁诉令而被认定为藐视法庭并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不过,整体而言,在具体个案中,是否追究违反禁诉令的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众所周知,对当事人而言,禁诉令中规定的罚款威胁,可以通过反禁诉令同样规定罚款的形式来化解。比如,外国法院在针对本国案件的当事人颁发反禁诉令时,也要求本国案件的当事人不得申请执行本国法院颁发的禁诉令,否则处以对等甚至更高的罚款。这样,即便外国当事人违反本国法院的禁诉令,在外国法院起诉,也不会受到禁诉令中罚款条款的实际威胁。换言之,仅仅有罚款威胁的禁诉令,依然给当事人留下一定的博弈空间。
如果本国法院在禁诉令中明确规定拘留或其他刑事制裁措施,则上述规避措施不再适用。受禁诉令限制的当事人即便在外国法院获得反禁诉令,依然无法消除本国禁诉令中刑事责任的威胁,因为该当事人只要在外国法院提起重叠诉讼,就可能触发本国禁诉令中的刑事责任。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重叠诉讼是否会造成过度损害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禁诉令本身的合理性总是存在争议空间,同时,如后文所述,过于严厉的禁诉令也会激励当事人提前寻求反禁诉令。在这一背景下,本国法院在追究当事人违反禁诉令的刑事责任方面,应慎之又慎,尽量避免认定违反禁诉令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相应地,如果法院在禁诉令裁定中明确当事人违反禁诉令时承担罚款责任,则通常应理解为当事人在承担罚款责任后无须承担额外的刑事责任。不过,法院似乎无法在禁诉令中完全消除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风险,毕竟违反禁令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事先并不能明确界定。在极端情形下,依据现有立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始终是存在的。

四、谨慎但针锋相对的禁诉策略

前文分析表明,理想的禁诉令规则应该对法官审查禁诉令申请提供清晰的指引,并有效约束法官的裁量权。不过,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领域,尚缺乏统一的国际协调,部分外国法院轻易接受当事人的请求裁决全球许可费率,对本国当事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了实质影响。同时,也有部分外国法院在禁诉令问题上并没有表现出谦抑的态度,轻易地禁止当事人在本国法院起诉。这些都可能刺激本国法院在禁诉令问题上持更激进的态度。在本国法院颁发禁诉令后,受影响的外国法院又很可能为保护自己管辖权而颁发反禁诉令。反禁诉令通常会禁止当事人申请执行本国法院的禁诉令,否则会面临同等程度甚至更高的罚款或其他制裁措施。这时候,当事人还可以进一步在本国法院申请反—反禁诉令,限制对方执行外国法院的反禁诉令。
如此几轮下来,双方的对抗局面很可能又回复到本国法院颁发禁诉令之前的状态。因此,有学者感叹:“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愈演愈烈的禁诉令与反禁诉令大战中,禁诉令不仅没有减少和协调平行诉讼,反而引发不同国家法院之间出现对抗性裁判,使得全球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更趋复杂。”接下来的问题是:这样一来寻求禁诉令还有意义吗?或者说,对抗的最终效果是什么呢?在这一背景下,本国法院究竟应该坚持何种禁诉策略呢?
面对可能的多重禁诉令与反禁诉令相互冲突的局面,各国的司法体系并不能单独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原因在于各国法院本质上并不能权衡冲突国家中哪个国家的利益更大、更值得被礼让,从而选择唯一的管辖法院。理论上,此类冲突,只能由各国政府通过协商来处理。不过,到目前为止,政府间并没有对此进行有效协调,各国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只能适应现状,调整各自的应对策略。有研究建议,国际标准组织可事先在其知识产权政策中选择管辖法院(或选择仲裁机构),由于多数国家法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一策略可以实质消除重叠管辖的情形,进而实质降低法院颁发禁诉令的必要性。该研究还建议,欧洲标准组织ETSI在选择适用法国法处理争议后,还应选择法国法院作为处理纠纷的法院。
尽管上述研究认为这是最理想、最有效率的方案,并强调英国最高法院也提及类似的建议,然而本文认为,这一建议过于理想化。首先,标准组织是否能够顶住各方压力作出如此选择,存在很大的疑问。其次,即便这么做了,各国法院是否会尊重该选择也是问题。标准组织知识产权政策中的法院选择条款,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双方直接通过协议选择法院,有很大的差别。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标准实施者没有实质参与标准制定过程,甚至并非标准组织成员。标准组织知识产权政策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有可能被法院认定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而无法发生效力。从各国在捍卫管辖权时对公共政策的强调来看,这是很可能的结果。前述研究意见认为,一方当事人违背法院选择条款,在外国法院起诉,会面临本国法院的禁诉令。这同样不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原因在于外国法院有可能会相应地颁发反禁诉令。这将最终导致标准组织知识产权政策中的法院选择条款不能实现预期的目的。
在外国法院很有可能颁发反禁诉令的情况下,国内法院一开始颁发禁诉令,还有意义吗?双方互发禁诉令或反禁诉令,与法院一开始不颁发禁诉令相比,后果并不完全相同。在本国法院颁发禁诉令的情况下,相对方在外国提起平行诉讼的成本将增加:其一,需按照外国诉讼程序获得反禁诉令,这本身就会增加该相对方的诉讼成本;其二,即便在反禁诉令保护下外国的平行诉讼得以完成并获得判决,但禁诉令将导致该相对方将来难以到本国执行该外国判决;其三,如果违反禁诉令有严厉的刑事责任,则对方当事人申请反禁诉令,将有很大的法律风险。比如,在OPPO诉夏普案中,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发禁诉令7个小时后,被告通过德国法院获得反禁诉令,要求OPPO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撤回禁诉令。中国一审法院向夏普公司释明违反中国法院裁决的严重法律后果,随后夏普公司无条件撤回了向德国法院申请的反禁诉令。因此,在缺乏更有效的国际协调机制的情况下,本国法院为避免重叠诉讼过度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先颁发禁诉令还是能产生积极效果。在本国法院所在市场的规模远大于域外法院所在市场时,更是如此。因此,情况并不像部分学者所认为的那样:“被申请人应对禁诉令的最好方法便是违反禁诉令,向外国法院申请反禁诉令,迫使禁诉令的申请人也放弃诉讼。申请人应对反禁诉令的最好方法便是再向法院申请反反禁诉令,如此循环往复,禁诉令的意义便难以实现。”
不过,在外国反禁诉令的威胁下,本国禁诉令的积极效果的确大打折扣。实践中,有些专利权人在提起诉讼时甚至起诉前,就请求法院预先颁发反禁诉令,以阻止对方在本国法院申请禁诉令。例如,2021年1月,在IP Bridge诉华为案中,在尚未发生平行诉讼的情况下,德国法院就同意日本IP Bridge公司的申请颁发临时反禁诉令,禁止华为公司在中国法院申请禁诉令。德国法院的反禁诉令中,惩罚措施非常严厉,包括罚款和人身监禁等措施。在Phillips v. OPPO案中,英国法院也是在OPPO公司并未在中国寻求禁诉令的情况下颁发反禁诉令,禁止OPPO公司通过向中国法院申请禁诉令限制飞利浦公司在英国法院进行的诉讼。在IPCom诉联想案中,在美国法院尚未颁发禁诉令的情况下,英国法院就接受IPCom公司的请求颁发了反禁诉令,禁止联想公司在美国的禁诉令申请程序。有刑事责任威胁的反禁诉令是限制对方当事人申请禁诉令的有效措施。反禁诉令不仅可以保护本国法院的管辖权,消除禁诉令带来的难以应对的刑事责任风险,还可以减少或避免当事人与外国法院之间的直接对抗。现在,部分专利权人甚至认为,反禁诉令已经是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专利权人捍卫法院管辖权的标准选项了。可以想见,如果本国法院更频繁地颁发禁诉令,并附加严厉的法律责任,则很有可能促使外国法院更频繁地针对性颁发预防性的反禁诉令。
在禁诉令的实际效果被反禁诉令抵消之后,各国法院的“话语权”又回到了没有禁诉令选项时的“基本盘”。各国法院的禁诉令或反禁诉令是否被遵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法院所处市场本身对当事人的重要性。比如,假定中国法院和英国法院都受理了假想的H公司与某NPE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禁诉令与反禁诉令的制约导致任何一方都无法阻止平行诉讼。在两国法院分别判决了不同的全球许可费率后,双方当事人都有请求两国法院执行对自己有利判决的选项;如果对方拒不履行,则很容易因被认定为藐视法庭等而承担更严厉的法律责任。理论上,作为专利权人的NPE公司并不直接生产或销售产品,因此它退出中国市场所遭受的许可费损失应该比H公司退出英国市场所遭受的利润损失要小很多。不过,在H公司请求中国法院执行关于全球许可费率的判决后,标准实施者就获得了面向未来的全球范围内的专利许可。这时候,第三方从H公司购买专利产品,很有可能会因为专利穷竭而不再受NPE公司的控制。同时,如果中国法院宣告NPE公司的部分专利权无效,英国法院虽然不直接承认中国法院的判决,但H公司依然可以请求英国法院下调其判决的全球许可费率。此外,如果NPE公司拒不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就意味着其要彻底退出中国市场。这一市场损害可能也是很难的选择。综合这些因素,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中国市场足够大,中国法院的判决还是会实质压缩NPE公司的谈判筹码。理性的当事人在拿到各自的判决之后,依然有充分的动机选择和解。例如,华为公司与康文森公司就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禁执令后达成了全球和解。
上述分析表明,经过多回合的博弈,本国法院激进的禁诉令策略通常并不能真正发挥预期的禁止对方当事人在域外法院提起诉讼的作用。相反,这还有可能加深本国司法过程政治化的印象,破坏外国当事人对本国司法的信任,从而寻求更多的重叠诉讼和反禁诉令。最终,诉讼双方还是要回到现实,理性地选择执行本国或外国法院的判决。整体而言,制造业领先而且零售市场较大的国家的法院,有较强的话语权优势。其判决被尊重的几率原本就会超过市场价值较小的国家的判决。中国是世界上数一数二的市场,又是全球制造业的中心,专利权在中国市场上的价值理应超过绝大多数国家。中国法院一旦判决全球许可费率,借助于权利穷竭规则,能够有效降低专利权人在外国市场重叠诉讼的积极性。我们有理由相信,即便没有激进的禁诉令加持,中国法院判决影响力依然会超过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因此,中国法院在颁发禁诉令时,可以选择更为谨慎的策略,即法院不轻易颁发禁诉令,而对外国禁诉令则针锋相对,积极地颁发反禁诉令。本文将这视为一种“谨慎但针锋相对”的禁诉策略。这也是在生物界生存竞争中已经被反复验证的成功策略。将这一长期反复博弈策略应用于标准必要专利诉讼领域的国际司法管辖权竞争,有利于塑造中国法院客观公正的良好形象,符合中国的长远和根本利益。

结语

国际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禁诉令争议的根源在于,依据很多国家的现有法律框架,本国法院的判决有可能产生超出国境的约束力,在本国法院选择判决专利全球许可费率时尤其如此。而各国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和裁判的结果常常有很大的差异,同时,各国的诉讼成本也有巨大差别,因此,当事人有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强烈动机,从而引发激烈的诉讼管辖权争夺战。国际社会在短期内不太可能建立统一的诉讼管辖规则,并通过它来确定唯一的最优法院来处理此类案件。这注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中的管辖权竞争将长期持续下去。

在这一大的国际背景下,中国法院在国际管辖权竞争中更合理的策略是,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国际重叠诉讼,只有外国的重叠诉讼过度损害当事人利益或实质损害中国的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目标时,才考虑颁发禁诉令或禁执令。本国法院过于激进的禁诉令策略将导致外国法院针对本国诉讼的反禁诉令泛滥,禁诉令并不能取得预想的止讼效果,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本国的司法权威和本国企业的整体利益。当然,中国法院要坚定捍卫自己的管辖权,不过应该更多地通过反禁诉令而不是禁诉令来实现。与禁诉令制度配套,中国法院应该尽快厘清裁决全球许可费率的思路,最大程度地保证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从而有效减少将来法院裁决全球许可费率后可能导致的舆论争议,维护市场主体对司法制度的信心。长期而言,这也会降低本国当事人对禁诉令的依赖。

原文链接:

崔国斌: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禁诉令的适用

《知识产权》简介

《知识产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主办的学术期刊,是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中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和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期刊(AMI)核心期刊。

往期精彩回顾

张怀印|德国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反禁诉令制度及其启示

丁茂中|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的守正与变革

曹建峰|论自动驾驶汽车的算法安全规制

王迁|论《著作权法》中“署名推定”的适用

魏治勋|党内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协调问题研究

魏昌东|论职务犯罪监察管辖权的配置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