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 政情 > 伴公汀 > 文章详情
《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民意
分享至:
 (3)
 (1)
 收藏
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任轩 2022-05-26 11:47
摘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对《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对《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修订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2年5月25日至6月8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yc@spcsc.sh.cn

(三)传    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5月25日


关于《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法规修订的背景

上海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于1995年颁布实施,对本市红十字会事业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作了全面修订。为此,需要根据党中央深化群团组织改革的精神,以及国家相关法律的修订情况,结合本市实际,对条例加以修改和完善,以总结固化实践经验,积极回应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夯实本市红十字会工作的法治基础。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修订草案)》共六章四十二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职能定位。《修订草案》明确市、区、乡镇、街道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第三条)

(二)强化履职基础。《修订草案》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红十字会事业发展给予支持和资助。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影响较大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条至第七条)

(三)完善组织建设。市、区、乡镇、街道红十字会每五年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企事业单位、居(村)委会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红十字会,作为地方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打通红十字联系和服务群众的“最后一公里”。(第八条至第十二条)

(四)明确主要职责。《修订草案》规定各级红十字会除了在日常工作中需承担“三救三献”、志愿服务、青少年工作、群众性宣传活动等方面的职责之外,还应当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开展抢险救灾、现场救护、防疫消杀等应急救援工作,募集、调拨救灾款物,开展紧急人道救助。(第十五条)

(五)支持和保障红十字会履职。《修订草案》明确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为红十字会履行职责给予支持、配合和必要的保障。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通行权。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六)依法规范开展募捐。《修订草案》对红十字会开展募捐活动、票据管理、捐赠财产使用等进行了规范,明确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的公益项目,应当由红十字会组织实施;对于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项目,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

(七)强化运行监督。《修订草案》明确建立红十字会组织体系内部财产使用监督制约机制,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使用情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民政等部门的监督以及独立第三方机构的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政府接到相关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一)对加强红十字会组织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充分发挥红十字会作用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完善红十字会财产管理和监督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促进本市红十字事业发展,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红十字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性质与活动准则)

市、区、乡镇、街道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第四条(政府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宣传周的设立)

每年58日“世界红十字日”所在的周为本市“红十字博爱周”,集中开展红十字活动和文化宣传。

第六条(表彰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对外交流)

市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开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的交流与合作,加强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发展同其他国家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参与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事务。

市红十字会积极开展长江三角洲地区红十字会的交流与合作,推进长三角应急救援队伍联动和红十字理论文化研究,实现人道资源共享,建立多层次协作机制,促进区域红十字事业协同发展。

第二章组织

第八条(组织建设)

市、区、乡镇、街道按照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学校、医疗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红十字会,作为地方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九条(会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按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公民以个人身份加入红十字会的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第十条(会员代表大会)

市、区、乡镇、街道红十字会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每五年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十一条(理事会)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主持红十字会日常工作,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监事会)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理事会、执行委员会通报监督情况。

市、区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明确承担监事会日常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名誉会长)

市、区、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依照章程聘请。

第十四条(社团法人资格)

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具备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职责与保障

第十五条(主要职责)

市、区、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救援队伍,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开展抢险救灾、现场救护、防疫消杀等应急救援相关工作,参与灾后重建;

(二)建立红十字人道救助机制,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会救助及相关人道服务工作;在灾害或突发事件中,募集、调拨救灾款物,开展紧急人道救助;

(三)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体系,加强应急救护阵地建设,普及应急救护和防灾避险知识,开展应急救护技能培训和演练;

(四)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相关工作;

(五)培育、发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者培训和红十字志愿服务,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组织开展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知识以及国际人道主义精神传播、应急救护基本技能培训、生命教育等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宣传活动,宣传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传播红十字文化,弘扬红十字精神;

(八)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和国内应急救援工作;

(九)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项,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特殊职责)

市红十字会会同教育、卫生健康部门研究制定本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有关政策法规和实施办法,市、区红十字会负责基金的日常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应急救灾)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纳入政府灾害应急响应体系,将红十字备灾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建设纳入当地防灾减灾总体规划。鼓励、支持红十字会建立各类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提高救援专业化水平。

第十八条(应急救护)

本市推动应急救护培训进学校、进机关、进楼宇、进企业、进社区、进乡村。

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第十九条(“三献”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统筹协调,支持红十字会依法推进捐献的相关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激励政策。

民政、国土资源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通过建立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者纪念园等纪念场所,开展缅怀活动。

第二十条(阵地保障)

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服务总站和红十字服务站等基层服务平台,参与基层治理,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红十字服务总站、红十字服务站提供固定工作场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业工作力量,开展社区红十字工作。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纳入志愿服务整体规划,建立激励机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为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体系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规划,推动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学校红十字会,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二十三条(优先权利)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并按照规定减免车辆通行费。

公安、交通运输、民航、铁路、税务、海关等部门对红十字会接受境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款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减免相关税费。

第二十四条(宣传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文化等设施,开展红十字文化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以及广告经营者应当安排一定的版面或者时段,用于红十字公益宣传。

车站、机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宣传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资金支持)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彩票公益金中安排必要资金,用于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救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信息化支持)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提升红十字会科学管理和信息公开水平,实现备灾救灾、人道救助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建共享。

第二十七条(参与文明创建)

本市将红十字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市民积极参与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志愿服务等工作,弘扬社会文明新风尚。

第二十八条(标志与名称)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二十九条(声誉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编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财产来源)

红十字会财产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社会募捐)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开展公开募捐,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具体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时,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票据管理)

红十字会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三条(捐赠财产使用)

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捐赠协议处分捐赠财产。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捐赠项目实施)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的公益项目,应当由红十字会组织实施。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项目,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相关部门或社会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第三十五条(内控管理)

市、区、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应当将捐赠财产和其他财产分账管理,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等制度,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捐赠财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上级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红十字组织的工作督查,以及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监督。

红十字会监事会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捐赠财产的接受、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第三方监督)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信息公开)

红十字会应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募集、分配使用、项目实施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接受社会对红十字会在管理、使用捐赠财产过程中的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信用责任)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归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一条(违法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

栏目主编:张骏 文字编辑:王海燕 题图来源:视觉中国 图片编辑:徐佳敏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文章
评论(1)
我也说两句
×
发表
最新评论
快来抢沙发吧~ 加载更多… 已显示全部内容
上海辟谣平台
上海2021年第46届世界技能大赛
上海市政府服务企业官方平台
上海对口援疆20年
举报中心
网上有害信息举报专区
关注我们
客户端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