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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瑶|我国竞争合规指引制度的体系检视与推进路向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3-02-01 07:49:11

陆瑶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竞争合规指引的发展现状

二、竞争合规指引的体系检视

三、竞争合规指引的作用成因

四、竞争合规指引制度的完善对策

结语

竞争合规作为反垄断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与关注度之间存在错配。竞争合规指引是竞争合规的工作核心,呈现着中央到地方、国内与国际的双重分布样态。相较于其他部门法,竞争法领域对于合规指引理论研究不足,止于竞争倡导和立法模式之浅表。在实践层面上检视竞争合规指引体系可知,场景的限定性、指引的一般性、效力的非强制性共同深描出竞争合规指引体系的基本特征。进一步探究竞争合规指引的作用成因,其中既包括了非正式控制体系对于法律中心主义的超越,也蕴含着社会自我规制理论对于政府规制模式的优化。域外法律实践中将竞争合规指引作为平台行为准则、个人数据移动和开放标准系统的观察视角值得借鉴;与此同时,竞争合规承诺在企业内部和外部的不同作用机制亦是落实竞争合规指引的关键进路。对竞争合规指引与竞争法律法规之间共同增效的探索,势必成为我国强化反垄断和促进共同富裕的关键一招。

强化反垄断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要从促进共同富裕的战略高度出发,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发展空间,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然而,竞争合规作为反垄断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不为人重视。近年来我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频因竞争合规问题遭受外国制裁,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竞争合规的重要性与关注度的错配。而竞争合规指引通过助推企业有效遵守竞争法律法规为要义,正是政府开展竞争合规的工作核心。

一、竞争合规指引的发展现状

竞争合规指引文件的分布样态

201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发布了GB/T35770-2017《合规管理体系指南》。此后,证监会、国资委、发改委、外交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等部门先后发布了主管领域的合规管理指引。具体到竞争法领域,2020年9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2021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地方层面,各地市场监管局纷纷作出有益探索,自2019年12月《上海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发布以来,山东、湖北、浙江等省市陆续发布本行政辖区的竞争指引文件,各有亮点。天津以执法管辖权为线索,结合平台经营者普遍通过设立多家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方式开展经营的特点,强调注册地在本市的平台经营者应当注重企业的整体合规。湖北和河北另附包含了30个文件的反垄断合规管理相关法规目录,山东另附本省的反垄断典型案例。上海提供了说明性案例,让指引延伸到描述性的事件,提高可理解性。北京以执法机关内设研究中心与大学的研究中心共同组成的课题组作为起草主体,借鉴欧美反垄断指南模式,采用了较为少见的非法条形式。

国际层面,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中规定:“合规所涉及的法律、规则和准则有各种各样的规范来源,主要包括立法机关和监管机构发布的法律、准则和规则、市场惯例、行业协会制定的适用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内部守则和行为准则。合规还包括超越上述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外的,具有广泛意义的诚信标准和道德行为标准”。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ISO37301:2021《合规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取代了2014年发布的ISO19600:2014《合规管理体系指南》(以下简称“ISO19600”)在风险评估、合规文化、领导层作用、人力资源流程、合规问题上报及调查等六个方面提出了更加明确与具体的要求,可在全球范围内用于认证任何类型、规模、性质和行业的组织。但关于竞争合规,国际层面尚无针对性的通行标准。

国际竞争网络早在2002年的报告中就指出,竞争倡导对于执法的促进作用已经被国际经验所证实。转型经济国家尤其要在竞争法建设之初就将倡导放在优先于执法的地位。现代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主要工作方式遵循了这种转向。根据OECD发布的《推进竞争合规的圆桌论坛报告》,目前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企业竞争合规指引采用的是规范性调整方式、专项型立法体例和说明式阐述文法。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ACCC)、法国反垄断监管机构竞争事务监察总署、英国公平交易办公室(OFT)、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KFTC)、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JFTC)等全球主要反垄断执法机构渐渐达成共识:反垄断合规指引制度是不可或缺的规制工具之一。

竞争合规指引理论的研究成果

在法学领域内,“合规”首先是公司自律机制的相关命题。没有公司法参与的企业合规制度将因缺乏终极目标和有效适用机制而抱残守缺。公司治理机制的转变,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作为更大命题的规制理念的调整。例如,我国学者对于社会自我规制理论的研究,及个别领域内自我规制实践的研究。这些一般被归入行政法的研究范畴。行政行为的竞争合规制度建设通过责任威慑、名利激励、技能帮扶和社会督促这些路径共同推进,它们分别是基于违法成本理论、行政激励理论、竞争倡导理论和信息公开理论的应用设计。随着企业犯罪增多,合规与刑法产生关联,“企业刑事合规”正是企业合规与刑事法律制度有机结合的结果,在某些刑法学界的场合,企业合规甚至直接等同于企业刑事合规。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在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视野下,合规充当一种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手段。有学者认为,尽管目前国内关于公司合规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行为规范尤其是刑事法律规范上,探讨公司避免违反实体法上的行为规范,但其并非公司合规领域真正的核心问题。在竞争法领域有学者指出,竞争主管机构实施的、除了执法之外的所有改善竞争环境的行为都属于竞争倡导,而帮助企业进行合规制度建设属于我国竞争倡导制度的构建重点之一。也有学者对企业竞争合规的政府指引模式进行了综合性的国际考察,并在立法体例、阐述文法等方面提出了中国方案的设计思路。

二、竞争合规指引的体系检视

迄今为止我国制定的竞争合规指引体系涵盖了从中央级别的《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再到地方层面的上海、山东等6个省级辖区作出的有益探索,综合来看存在着场景性质、指引功能、法律效力三个维度的共同特征。

场景的限定性

竞争合规指引文件大多自我限缩了适用场景。例如,《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明确指出本指引仅对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未涉及事项可以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规定适用场合限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但是行业协会可以参考制定本行业合规管理制度,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参考制定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管理制度;山东则是同时发布了分别针对经营者和行业协会的反垄断合规指引。浙江仅仅针对平台企业这一特殊的经营者类型制定了竞争合规指引。竞争合规指引文件对于场景的自我限定,体现出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已经成为该领域公认的价值理念;有学者指出,经济法亦有必要拥抱谦抑理念,将国家干预以一种克制和谦逊的品格嵌入到市场失灵的边界当中。竞争合规问题最终由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最终由企业自我决定、自我答责,合规指引作为温和的国家干预手段,依然有必要恪守依附性和后发性,并不大包大揽、泛泛而谈,各个文件专注于某一领域,立足不同场景分别给予企业指引,从而交错形成竞争合规指引的网络体系。单个的场景限定性,最终交织为体系品格的谦抑干预性。

指引的一般性

在限定场景的封闭环境内,竞争指引可以更大程度地实现特定领域的一般性指引功能。从内容上看,几乎所有竞争指引均对经营者反垄断法律合规风险给予了全面提示;从面相上看,为各个行业、各个领域的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体系提供了“最大公约数”的框架性安排。从中央到地方的11个竞争指引文件里,尽管制定主体和适用对象均有差别,但在“竞争合规”“竞争合规风险”“竞争合规管理”等核心概念上保持一致,使得一般性指引的实现机制和规范探讨成为可能。以反垄断委员会制定的《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为例,综合来看,其以合规、合规风险、合规管理为基本概念,以合规承诺、合规报告、合规管理机构、合规管理负责人为基本内容的合规管理制度,以禁止垄断行为作为合规风险重点,包括识别、评估、提醒、处置的合规风险管理,其他文件的结构设计与其高度耦合。

不言而喻的,对于一般性指引的遵从并不意味着竞争合规的一劳永逸。形式主义的合规将不能帮助经营者有效地规避法律风险。上海在提供了实践中比较有益的合规策略之后,特别指出并没有一套合规策略是适合所有经营者的。建议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的业务性质、业务规模、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模式及主要风险来源,制定并实施适合自身的合规策略。

效力的非强制性

这主要体现为“仅供参考”和“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以下简称“另从型”法条、浙江)的设置。“仅供参考”表明了竞争指引的参考和参照作用,例如《浙江省平台企业竞争合规指引》规定“本指引……作为平台企业开展竞争合规管理的指导建议”。《湖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河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明确了自身的“非规范性文件”属性。《上海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在效力的非强制性基础上甚至否定了自身的专业建议属性。指出“所列信息仅为一般性指导,不构成法律或者其他专业建议,不作为任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声明。本指引仅以发布日期为限提供最新的信息。因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可能产生变化,如果有任何具体的问题,请寻求专业人士的专业建议。”《北京市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合规指引》在时空维度上分别进行自我限定,在空间上仅作为一般性指导,不构成法律专业意见。所使用的“平台”、“平台经营者”等基础概念均以《指南》为准;在时间上仅以发布日期为限提供合规指导,因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及实践变化,将适时予以修订。

与“另从型”法条近似的概念包括“除外型”法条、引致条款和转介条款。在郑玉波的《法条十二型》一文中,其将法条中以“除”字开头且以“外”字结尾的文句,称作“除外型”法条,并认为其作用有三:扩充内容、相反规定、指出特别法。“除外型”法条在行政法场域的作用被归纳为例外从严、个别认定、自动补强。“引致条款”则是对其他部门法或单行法中既有规定的概括性引致。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根据引致条款的指引,直接适用其所链接的具体法律规范,引致对象既可以是私法规范,也可以是公法规范。“转介条款”是指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通过民法中的管道性条款的授权,斟酌管制规范。其中,“另从型”法条在形式和功能上与“除外型”法条最为相似,在竞争合规指引中主要发挥着指出特别法的作用。某种事项须适用特别规定时,可用除外规定指出该特别法。这样一来便为立法的可能性留出空间,若更高效力位阶的法律法规对反垄断合规有所规定,将优先于该指南的相关规定。留白的设置既为竞争合规更高层级的法律体系建构提供缓冲地带,又强调了竞争合规指引文件效力的非强制性。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竞争合规指引文件呈现出的标准化在很大程度上也体现了效力的非强制性。例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的官方解读中特别提及了对于国际标准ISO19600的充分参考;作为地方标准的《经营者竞争合规指南》的起草单位包括了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有学者认为技术标准不具有形式意义上的“法”外观,自然不属于正式法律渊源体系,应称其为“行政规定或行政规则”。即使承认标准是“实质法规范”的学者,对其“法规范”之效力程度、效力范围依然存疑。持“技术法规说”的学者主要依据1979年《标准化管理条例》(现已失效)第18条和中国加入WTO期间的官方文件,但这相当于在立法法之外另行创设了全新的规范类型。已经达成的共识是,标准化体现了效力的非强制性,是国家基础性制度的重要方面。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和专业化的今天,专业壁垒造就了专业人群的技术权威,包括合规标准在内的技术标准,正是在专业壁垒森严的背景下走向了社会治理的核心舞台。作为行为规范之一,其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差异,不只是主体、程序、权限的差异,更具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其所处理的全部是技术性问题。政府主管部门通过标准化的方式推广有效模式,可以引导更多经营者依法规范经营,强化竞争文化倡导的效能,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

三、竞争合规指引的作用成因

非正式控制体系:对于法律中心主义的超越

在法律中心主义的世界里,人们被认为首先通过查看正式法律来决定各种权利的归属。实体规则被认为是外生的而不受其他因素影响。假定行动者对于所有最新的法律规则拥有全面而无迟延的认知,容易忽视信息费用高昂且人们具有认知局限这一共识。经验主义指出,合作具有普遍的规范意义,冲突则是例外。社会边缘者之所以在诉讼人群中占比较高,可能是因为大多数人并不经常诉诸法律来解决纠纷。运营良好、经济理性的企业法人更是会极力避免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产生不必要的交集。“法律制定者如果对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注意,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竞争合规的初始动机在于经营者对法律执行机制在必要情况下切实存在并可靠适用的知情,这给予该经营者和其他竞争者彼此之间互不欺骗、如约履行的动力。据此,竞争法和竞争合规指引为经营者共同创设了合法合规背景,从而更有效地建立起交易成功所必需的信任程度。法律的确是创造信任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主要的方法。法律之外,另有他法。其一是重复交易。多次博弈激励个体坚持当期协议以保证跨越时间的利益流,从而克服完全利己的短视主义。然而,当每个代理人都有私人信息,且事先详细说明所有偶然事件成本太高或不可能时,未来的长臂是不够的,仅有重复博弈不足以控制激励问题。第二种是声誉。一个未能建立起合规体系的公司正如一位声誉败坏、缺乏口碑的商人,很难在市场上找到交易对象。合规所能带来的诚信、可靠和公平等外界积极评价是能够带来附加收益的无形资产,可以为全球范围内相关方之间的贸易合作传递信任、提供通用规则。第三种是社会关系和压力。道德良知和社会污名可以成为促使商人诚信、可靠和公平的强大力量,在一个紧密联系的社区尤为如此。这也是商业交易伙伴常花费大量成本进行社交并发展个人关系的重要原因之一。

竞争合规这种非正式控制体系充分运用了上述控制要素,形塑了大多数企业的日常行为使之变得更加理性谨慎。合规不仅仅因为所节约的罚单成本大于合规建设成本(涵盖了从不合规到合规的改造成本、从曾经合规到持续合规的追踪迭代成本),而成为需要被纳入成本收益分析的一个重要因素。企业对合规的认知将从“众多可控变量因子中的一个”,转变为“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之前的基础性前提”。底线思维将成为更为正确的认知态度。另一方面,一旦理性与谨慎成为常规,那么就反垄断执法而言,以惩罚为主的执法措施和行政责任将耗费更少的成本,产生更大的收益。

社会自我规制理论:对于政府规制模式的优化

仅凭政府规制难以应对各种复杂的经济社会问题。强化市场主体的自我意识极为重要,因此如何引导这种自我规制的自主展开,将成为国家规制模式的成败关键。德国学者托依布纳(Gunther Teubner)所提出的法律自创生理论(Legal Theory of Autopoiesis)强调法律不再轻易干涉社会“过程”,转向更多地为其“结果”负责,当代法律的重心移向自律机制的设计、矫正或曰重建。法律演进为行动协调的体系,通过供给更多的社会自我规制诱因来协调社会各子系统所产生的行动。据此,竞争合规在对经营者产生非正式控制的同时,对于执法机构产生了大小相同的反作用力。

1.对于市场主体与竞争执法机构之间关系的再发现

一方面,合规首先是企业的自我规制。在法治化的市场经济背景下,企业倾向于避免与法律法规之间产生摩擦。为了进一步强化这种固有的守法动机,竞争执法机关通过提高对合规收益和不合规成本的认识,进一步促进合规,并将通常处于保密状态的垄断行为防患于未然。合规制度对于建立市场友好型、主动防御型的软法体系助推作用明显,这些都有利于保有市场竞争活力,而这恰恰是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所在。事实上,监管者并不必然比市场参与者具有更好的动机,去平衡从事某些行为的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

另一方面,竞争管理机构可并非在这种自律式行动中无所作为,而是可以鼓励更多的企业投入成本以实现合规文化,并为其提供有用的资源,例如包含了对于法律进行细致解释的诸多竞争合规指引文件。反垄断指南是实践运行中的反垄断“活法”,可被视为跨部门的行政解释,在反垄断法实施中具有实际法律效力。与此相似,合规指引是执法机关对于竞争环境的构想展示,在对外指引经营者加强自身合规的同时,也反向约束着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竞争合规的认知态度保持相对恒定。这种竞争执法机构对于竞争法和竞争政策的行政性解释,虽无法律效力,但表现出执法者的偏好,直接关系到可能作为执法对象的经营者之利益;反垄断主管机构拥有强大的执法队伍和丰富的执法经验,对于现实中动态竞争的把握主要通过个案分析和经验归纳获得,这种认识和把握在一众公权力机关之间具有优势地位。中央和地方各级竞争执法机关所供给的竞争合规文本不仅对内指引着自身的执法工作,而且将成为利益相关人相互交流的底层共识,无论是竞争执法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反垄断调查与被调查的漫长进程,还是经营者向律师事务所、经济分析师等竞争咨询机构寻求对策建议。实际上,竞争合规制度的已经成为我国行政责任的酌减事项。经营者如果能够建立并有效运行的反垄断合规制度,全面自查整改,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行为后果,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会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

2.竞争倡导目标与竞争执法目标的分野

必须明确的是,竞争倡导的目标并不等同于竞争执法的目标。作为竞争政策两种互为补充的实现路径,竞争执法与竞争倡导的目标是有所区别的。竞争执法受到法治原则的约束,执法机构必须透明、一致和可预见地将法律上的禁止适用于特定事实,以便于竞争主体合理预见什么样的行为可能遭到指控,从而作出相应的调整。如果竞争执法机构过多地考虑效率之外的目标,将“产生不确定和模糊”。这也是芝加哥学派主所主张的效率最大化为人认可的主要原因。伴随“强化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开展,这种目标价值正在我国被不断发现。竞争倡导则不同,作为执法行为之外的竞争政策实现方式,它面向各种利益相关者,寻求各方利益的表达能够与竞争政策的目标实现方向上的一致。同时,竞争政策的目标容易受到包括利益相关者的需求与力量对既有的法律、伦理和道德准则等各种因素影响。因此,为了保持不同的规则和程序适应具体环境的能力,竞争倡导的目标不应局限于单一的经济效率最大化,而应具有动态、开放、多元的品格。

四、竞争合规指引制度的完善对策

作为平台行为准则的竞争合规指引

域外比较研究提供了将竞争合规指引作为平台行为准则的全新观察视角。OFT认为数字市场部门应与行业和利益相关者合作,根据一套核心原则制定数字平台行为准则,适用于被指定为具有战略市场地位的数字平台的行为。无独有偶,2021年10月,我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基本思路正是两大指南联动适用,先通过分类分级明确平台的规制属性,再针对不同性质的平台进行有差异的主体责任落实。

首先,互联网平台的分类依据是平台的连接属性和主要功能,分级依据是用户规模、业务种类以及限制能力,据此可以分为六大类、三大级平台。落实主体责任的关键在于超大型平台经营者的数据使用。因其具有规模、技术以及数据等优势,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和用户发挥公平竞争示范引领作用。超大型平台的主体责任压力来源主要是数据使用场景的限缩,指南将超大型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和用户的数据竞争排除在外。指南所鼓励的数据开放性并非由平台主导,因为平台所实施的数据开放往往导致数据的滥用。因此,指南主张的是超大型平台的“让位”,通过开放生态,在安全合规的前提下使得跨平台服务具备“互操作性”,让诸如“头腾大战”之类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逐渐消弭,打破闭锁状态,释放巨量消费者福利。

此外,在数字市场中,还没有建立明确的、可推广的规则和原则,使企业能够确定可接受的竞争行为的界限。在英国通信办公室(Ofcom)、信息专员办公室(ICO)和竞争与市场管理局(CMA)的权力范围内,存在着可能构成促进竞争方法的要素。但这些要素是无序分散的,并不能提供数字市场中持续、稳定采用支持竞争的政策方法。一个新的数字市场部门将能够并有必要实现这一目标,刺激竞争和创新,让企业参与规则的设计,并在规则制定后获得更大的确定性和更快地解决。2021年12月,市场监管总局竞争政策与大数据中心成立。根据中央编办批复,其主要职责是开展反垄断、竞争政策、平台经济等领域政策理论研究,承担反垄断执法、市场监测、电子取证固证、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支撑工作。在现阶段加强网络交易市场监测预警,强化市场监管大数据分析的技术性工作起步之后,可进一步借助该新设中心实现从机构内部走向跨部门、跨机构的要素聚集。

作为个人数据移动和开放标准系统倡导的竞争合规

个人数据移动性和开放标准系统都是促进竞争准入的方法,有可能为消费者带来重大价值,并为企业创新带来大量新机遇。这意味着让消费者对自己的个人数据有更大的控制权。在消费者的要求下,企业可以与消费者选择的第三方无缝共享其数据。这将使消费者更容易在数字平台之间切换,在一个地方管理他们在不同数字平台上保存的数据,或者尝试以新的方式使用他们的数据的创新服务。消费者希望与第三方共享数据的原因有很多。这可能使他们能够获得更准确的价格信息,以便更好地比较商品和服务,或获得更有针对性的建议或建议。它还可能有助于支持一个更有效的市场。例如,消费者可以有意识地选择分享他们的数据,以换取货币支付、价格折扣或免费服务。如果没有更好的数据共享能力,消费者和企业就会错过可能为他们带来价值的创新服务。

《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立法是保障个人数据可携性权利的重要一步。然而,GDPR只要求了个人数据必须以“结构化的、常用的和机器可读的格式”提供,但并没有明确要求各方制定在供应商之间传输个人数据的技术标准。并且GDPR中不要求在连续而非离散的基础上实现数据可移植性。然而,许多技术和服务—比如提供消费者活动最新信息的聚合器应用—需要持续的数据共享。GDPR的数据可移植性条款在形式上只涉及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个人数据,但这往往只是供应商持有的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一小部分。因此,GDPR尚未针对数据移动性创造足够的必要条件。数据可移植性通常只是指消费者能够自己请求访问并将数据从一个企业转移到另一个企业。目前,将数据从一个企业转移到另一个企业可能是复杂和耗时的,通常依赖于消费者手动请求和下载他们的数据,将其转换为他们想要移动到的企业所需的格式,并再次上传。与此相反,数据移动性包括根据客户的要求在企业和第三方之间直接“一键”移动或共享数据的能力。不过,保护和激励竞争通常不是欧洲指定的GDPR监管机构(包括英国ICO)的主要目标。可以理解,他们更关注数据保护和隐私问题。然而,竞争执法机构有动力将大量监管资源用于实现个人数据移动性设想的方式促进竞争。

数据移动性在实践中的范例是开放银行。应消费者的要求,公司必须以标准化的方式与第三方共享指定的金融账户信息。这意味着消费者可以选择拥有多个提供商持有的账户信息。英国反垄断机构竞争和市场管理局(CMA)率先实施了开放式银行业务的改革,作为促进零售银行业务市场竞争和创新的补救措施。CMA利用其制定订单的权力,通过资助一个由CMA管理的实施实体,与更广泛行业的代表合作,要求最大的银行实施开放式银行业务。已经有迹象表明,开放银行在允许新的、创新的金融服务提供商进入市场方面取得了一些成功。例如,目前大约有200家机构正在通过这一程序,以便能够提供银行账户信息服务。开放银行的经验表明,尽管复杂,但与实现数据移动性相关的挑战是可以克服的。如果要推进数据移动方面的工作,数字市场部门应该学习开放银行的经验,以及智能数据审查等相关领域的其他举措。除此之外,2017年开始的数据传输项目也是一个好例子。该合作项目由谷歌、脸书、微软和推特发起,致力于用开放源代码构建通用框架,从而连接任意两个在线服务提供商,实现两个平台之间由用户发起的数据可移植性。

开放标准系统方面,伦敦交通局(TfL)自2009年以来向开发者提供免费、实时的开放数据,许多新的业务和产品应运而生,包括一些与TfL的互补产品直接竞争的产品。有研究发现,伦TfL公开数据每年产生的经济效益和节省高达1.3亿英镑。公司发布自己数据的动机各不相同,但获取数据所带来的更广泛的公众经济利益可能是相当大的。

竞争合规承诺在组织体内外的不同作用机制

不能获取足够的企业合规承诺的情形,被学者称之为“威慑陷阱”。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利用自己对竞争法规范的深刻理解及执法经验的积累,制定企业合规的一般制度框架(示范程序)”供其选择,通过合规指引来换取足够的合规承诺,从而试图克服威慑陷阱。营造一个科学的反垄断法律风险控制系统并“确保法律以合理的成本获得合理地遵循”,是各国企业预防反垄断法律风险最基本的工具。

对于企业的法律性质,我国通说观点是法人实在说,即企业法人并非法律拟制,而被视为是客观存在着的社会组织。然而,企业自身的一切行动无不实际依赖于其内部成员的行动,这就要求组织体内部拥有自上而下的责任链咬合(科层制的逐级分派)与自下而上的信息流传导(合规官职位与内部举报制度)。在竞争法的意蕴之中,企业管理层乃至普通工作人员的行为的法律效果往往归属于企业之上。企业合规责任必须落实到个人的合规职责。

对于企业而言,仅仅创建一个静态的、概括性描述违反竞争法的总体风险的合规计划已不再足够。“基于风险”是指该方法是针对业务面向的特定风险量身定制的。如此企业方能在确定的风险之下采取适当的行动。OFT开发了的“合规轮”充分展示了一种基于风险的合规计划方法。其实质是业务部门针对特定风险的识别、评估、缓释和回顾。其中,企业自上而下表现出的合规承诺处于至关重要的核心地位。风险查明中,企业及其全体员工需要充分理解各垄断行为的构成要素,并对自身相关业务的性质和规模有所意识。对风险进行分级的有益练习可以帮助企业制定适当的风险缓释措施。承诺必须自上而下,由管理层最终负责竞争法的遵守。通过清楚明白地定期展示其对竞争合规的承诺,管理层对管理链甚至整个组织体发出积极信号。合规文化的形成依赖于此。通过社会文化进行作用机制的解释,竞争合规不仅仅是富有规范意义的制度,更是企业文化样态的一个侧面。《浙江省平台企业竞争合规指引》鼓励平台企业的主要决策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带头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竞争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竞争合规承诺。在企业内部相关管理制度中需要规定具体到人的违反竞争合规承诺的后果。除此之外,考虑到平台类型企业的强势地位,合规承诺可以进一步扩散到组织之外的、与该组织密切联系的平台内经营者,由平台企业督促平台内经营者知悉并承诺遵守竞争合规政策。另一方面,合规的道德意蕴是内生性的,而个人正是伦理规范与信用评价的最小作用单位。

委托代理关系下的企业道德风险和经营者个人道德风险往往共同导致商业欺诈和伦理失范。将违反具有一定道德要求的合规义务作为文化营造与责任承担的依据,道德和文化共同组成了竞争合规承诺在企业内部和外部的作用机制。

结语

在规范的视域之下,竞争合规指引独特的价值定位和制度禀赋彰显了竞争法多元规范之间的动态融合。这提示我们,反垄断执法不宜完全遵循刚性监管的路径依赖,而应通过平台行为准则的要素聚集、个人数据移动和开放标准系统的先行先试、组织体内外的守法激励,深入挖掘竞争合规的制度韧劲。我国在长臂管辖和竞争规则制定权的脱手与国内平台企业利用先发优势对数据等新型生产要素的攫取,呼唤着竞争治理理念的转型和迁跃。基于此,探索竞争合规与竞争执法的双向提升,竞争合规指引与竞争法规的共同增效,势必成为强化反垄断和促进共同富裕的关键一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