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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库声音】解放日报 | 姚建龙:网络“开盒”入罪 彰显司法为民本色

转自:上海社会科学院 2026-05-22 21: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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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载于2026年5月22日《解放日报》第08版

既不是一味追求积极定罪处刑威慑,更不是抛开被害人利益,片面追求刑法的低适用率,而是只要定性准确、处罚合适,刑法该出手时就出手

网络“开盒”,在形式上表现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的隐私信息后,在网络上公开曝光,其中不乏进行诽谤、侮辱以及进一步诱导网民对特定个人实施网络暴力等违法犯罪动机和严重危害行为。相应地,网络“开盒”背后的复杂灰色产业利益链和网络生态等多重治理需求日益凸显。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已将网络“开盒”行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罚的典型案例入库。这明确传达了以下几个信号:

第一,群众利益无小事,刑法该出手时就出手。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当中,网络“开盒”行为多以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个人信息权等民事权利为事由,被追究民事责任。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生动诠释刑法谦抑性的科学内涵:既不是一味追求积极定罪处刑威慑,更不是抛开被害人利益,片面追求刑法的低适用率,而是只要定性准确、处罚合适,刑法该出手时就出手。

对于民事责任、治安责任、刑事责任的合理衔接,不仅要禁止将民事责任、治安责任,人为上升为刑事责任,也要避免以民事责任、治安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人为拔高犯罪认定门槛。应当“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生活利益司法保障需求,彰显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

在去年最高法公布的入库案例中,中学教师朱某的酒店入住记录等个人隐私信息被网络“开盒”,并被诋毁、诽谤与20余名高中女生开房,不实网络帖文被阅读、转发、跟帖超过200万,对朱某的名誉、工作和生活及所在单位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对所涉及的面临高考的高中女生造成严重身心伤害。就该案而言,为实施诽谤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已远超出民事责任、治安责任范畴。在被害人未提起刑事自诉的情况下,仍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典型入罪案例入库能够统一、丰富司法裁判尺度,对网络空间生态治理具有积极导向作用。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网络“开盒”行为若要构成刑事犯罪,通常要求个人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是用于犯罪,在数量上则根据不同信息类型规定了不同标准,其中住宿信息要达到500条以上,又或者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若以此为标准,入库案例中那个挑选他人所购买个人信息中部分信息用以诽谤的吴某慧,似乎难以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过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也在最后进行了兜底条款规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去年最高法入库案例的重要意义之一,即在于拓展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具体认定。结合主观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予以综合评价,同样可以达到与所列明“情节严重”情形之相当危害性。这解决了网络空间中危害性大但入罪标准滞后的困境,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在网络空间及时定分止争,维护公民个人合法利益和网络空间秩序。

与此同时,网络“开盒”定罪,打破了网络“开盒”不出民法的传统理念。合理认定刑事违法性,有利于强化网民对个人行为的积极约束,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在网络空间的合法利益。

第三,刑事司法不仅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也是推动网络社会综合治理的“催化器”。

网络“开盒”入罪,维护了个案中公民的公平正义。网络空间的系统性治理,是刑法无法承受之重。但可以看到的是,网络“开盒”入罪,向全社会和各有关职能部门明确传达了一个信号:网络“开盒”,不再是一个不出民法的协商责任,而是严重的刑事犯罪。

相应地,应当将网络“开盒”犯罪,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促进各有关部门积极完善行政治理措施,强化常态化网络空间执法,及时定分止争。

强化平台责任追究,也将倒逼网络平台加强技术治理,及时清除网络空间不当传播的个人信息,及时制止个人隐私信息的违法发布及网络暴力的实施。

与此同时,由于网络“开盒”往往涉及庞大灰色利益产业链,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围绕个案,深挖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彻底斩断网络“开盒”乱象的违法犯罪源头,以强有力执法、司法保障,为人民群众营造安全、和谐的用网环境。

第四,所谓“开盒恶人是正义”,轻则违法,重则涉嫌犯罪。法治社会,应当理性维权、理性追星。

针对所谓“恶人”,网络“开盒”主要呈现出两种不正确动机:一是个人纠纷矛盾得不到有效解决后,企图通过网络传播个人信息并诽谤、侮辱,来达到网暴他人目的。二是帮助偶像——“开盒”与群体意见不一致的己方粉丝,或其他偶像的粉丝,以达到维护偶像的目的。无论是哪种情形,都是违法行为,甚至涉嫌犯罪。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典型案例入库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起到以案释法的法治宣传作用,引导广大网民理性、合理表达诉求,理性解决矛盾纠纷。这能够从供求关系上,减少公民个人信息的买卖交易乱象。

尤其值得强调的是,常见的青少年网络“开盒”护主,还涉及更为复杂的网络空间文化治理。

一方面,应当加强主流价值观对网络空间的主导和作用路径具象化,利用网络自身的传播快、门槛低、关键意见导向等突出特点,以多样化的、青少年易接受的方式,传导优秀文化事例在网络空间中的正向作用。

另一方面,要针对青少年自身特点,开展涉网络罪错行为的分级与积极干预。既不能“一放了之”,也不能“一罚了之”“一关了之”。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开展与其行为性质相符合的教育矫治措施。

综上可见,理性的网络“开盒”入罪,具有诸多治理层面的积极价值,也能够直接对网络“开盒”的潜在受害者产生保护屏障效果。对广大网络“开盒”行为的受害者来说,入罪的更大意义在于制止继续侵害,却无法直接修复受害者的身心损害。基于此,应当从司法建议的角度出发,推动网络“开盒”后的受害者心理修复或重建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尤其是强化对受害青少年的心理辅导干预,护航其健康成长。

刑事司法保护,既具有威严的一面,也具有温柔的一面。而司法为民,始终是整个司法体系正确高效运行、积极创新探索的根本保障和方向指针。

作者:姚建龙(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解放日报

制作审核:院党委宣传部

(院科研成果传播办公室)

责任编辑:谷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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