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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大学生扶跌倒老人反被讹,这背后的监控探头很重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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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罗培新 2021-11-20 16:20
摘要:女大学生的行为不但不过分,而且是极好的行为,应予褒奖。

• 出于种种原因,民众似乎形成了这样的思维定势:如果你去扶助路人,路人指称你撞了他,没有监控探头,也没有证人证明不是你撞的,你就要承担责任。如果路人死了,你更是灾祸临头了。可怕的是,此种误解,竟然广泛存在。

• 举证责任的要义是,在事实不清时,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相当于推定了对他不利的事实。你去扶助倒地的路人,路人声称是你撞倒了他,如果法律规定由路人举证,相当于是法律推定了你没有撞他。法律正是这样规定的。 

• 如果路人指称你撞了他,他必须举证。如果证明失败,你完全可以全身而退,不必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如果你紧急施救,导致被救助者伤亡的,也无须承担责任。所谓医生紧急救治病人,剪坏了病人的衣服也要赔偿的报道,实在是误导。

• 虽然无须自证清白,但监控探头并非全无意义。如果被人“错误”指认,监控对于确定指认者是合理误认(意外事件)、存在重大过失的误认(侵权),抑或是存在讹诈(违法犯罪)等,仍然十分重要。 

• 孔子《系辞》有云:“天之所助者顺,人之所助者信。”说的是,上天所扶助的,是顺乎正道的事;人们所帮助的,是笃实守信的人。立良法,且良法为人所信,方可达天之顺,人之笃。

近日,友人推给我这则信息,问,女大学生做得是不是过分?

我说,不但不过分,而且是极好的行为,应予褒奖。美中不足的是,这则故事,会强化一个关键的法律认知错误,也就是说,似乎没有监控或者路人作证,好人难免遭受厄运。特别遗憾的是,此种错误极为流行,哪怕在高等学府,也不例外。

没有监控也没有证人,就要承担责任?

北京一著名学府,某知名教授演讲完毕,学生提问:校园外,老人倒地,我们究竟该扶还是不该扶?教授回答极富条理:其一,中国不像德国、法国等国家,没有“见危不救罪”,你们不扶助倒地的老人,不会因此背上法律责任。其二,作为当代大学生,国家兴亡肩上扛,我鼓励你们去施以援手。其三,世道险恶,人心不古,请你们一定要做好证据的收集与保全工作,一旦被人讹诈了,坚决不让对方得逞。

听完这番演讲,在场的学生几乎都会认为,监控很重要,证据很重要……如果没办法自证清白,似乎很容易责任上身。

故而,不少人建议,各个路段,务须多装监控探头,以还好人清白。

以下这则案例,进一步强化了这一点。

浙江某地,农贸市场,熙熙攘攘。卖鱼的A对顾客B大声叫嚷,你昨天偷了我的鱼!B矢口否认。众目睽睽之下,A仍然对B恶语相加,由于均无实据,双方不了了之。一周之后,B气愤难平,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调取监控记录。非常巧的是,A卖鱼的摊位,正处于摄像头覆盖范围内。监控记录显示,一周前偷鱼的,根本不是B,而是C。而且,从胖瘦、高矮等体貌特征判断,B与C完全是两个人。具有正常识别能力的人,都不会也不应当将B误认为C。B沉冤得雪,一周来的抑郁情绪得以纾解,大悲大喜之间,情绪波动过于剧烈,走出菜场后,竟倒地不治伤亡。

这场意外的惨剧,提出了两个问题:其一,如果没有监控探头,B就要对A承担偷鱼的侵权赔偿责任?还要赔上声誉的损失?其二,既然监控恢复了真相,偷鱼者另有其人,A是否应当对B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问题,容后一并回答。先说一个令人忧心的现实,民众似乎形成了这样的思维定势:如果被指称撞了人,被指称偷了东西,没有监控探头,也没有证人证明清白,就要承担责任。

十五年前的一个案子,无疑是这一认知的主要肇因。

2006年11月20日,一位徐姓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人来人往中,徐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事后鉴定,构成8级伤残。彼时,小伙子彭某扶起徐老太,并与后来赶到的徐老太家人一起将她送往医院治疗,其间还代付了200元医药费。后来,徐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小伙子彭某,索赔13万多元。

由于彼时没有监控,也没有第三人作证。南京鼓楼区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判决彭某补偿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

这个案子,给民众认知带来了巨大的误解。此种误解,贻害无穷,最痛彻心扉者,当数“小悦悦”事件。

2011年10月13日下午5点30分,广东佛山南海黄岐的广佛五金城里,2岁女童小悦悦在过马路时不慎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并碾压,随后肇事车辆逃逸,数分钟后,另一辆车辆直接从已经被碾压过的女童身上再次碾压过去……七分钟内,在女童身边经过的十几个路人,都对此冷眼漠视,只有最后一名拾荒阿姨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

令人非常难过的是,由于错过了最佳救治时机,小悦悦最终不治身亡。事后,小悦悦父亲含着眼泪说,如果当时有人经过扶一把小悦悦,她就不会经受第二辆车的碾压……

媒体记者回看了现场的监控,把十余位路人的情状做了如下详细的描述:

第一个人:白衣深色裤男子,左右张望,似乎看不到小悦悦,然后径直从小悦悦脚边经过。

第二个人:摩托车男,小悦悦躺在其正前方,他往下看了一眼,一拐弯绕过伤者。

第三个人:浅色长袖衣服男,走进监控范围后一直盯着小悦悦,却走得离孩子越来越远。

第四个人:开着蓝色后备箱三轮车男,从店铺门口两次横向经过,对2米外的小悦悦视若无睹。之后该红衣男子再次开车路过,看着小悦悦,却没有停步。

第五个人:踩着三轮车的蓝衣男子。

第六个人:另一摩托车男经过。

第七个人:黑衣男子开摩托车经过,不断回望小悦悦。

第八个人:一名中年女子带着黄衣小女孩经过,看了几眼没有停步。

第九个人:一个穿雨衣的摩托车男子经过。

第十个人:穿着蓝色短袖衣的男子在小悦悦身边来回两次,除了奇异的目光外再无动作。

凡此种种,人伦惨状,莫此为甚!

王阳明曾言,破山中贼易,破心中贼难!民众对于法律认识的错误,正是那难以破除的心中之贼。

谁主张谁举证,施救者无须自证清白

在法律上,举证责任至关重要。举证责任的要义是,在事实不清时,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相当于推定了对他不利的事实。你去扶助倒地的路人,路人声称是你撞倒了他,如果法律规定由路人举证,相当于是法律推定了你没有撞路人这个事实。

法律正是这样规定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俗地说,谁主张谁举证。道理非常直白:发生过的事实,会留下痕迹,对积极事实举证,显然比较符合逻辑。

这样,你扶助路人,路人指称你撞了他,他就必须通过监控或者第三人的旁证,来证明这一点。如果证明失败,你完全可以全身而退,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在这个意义上,对于好意扶助者而言,监控有或者没有,似乎并不重要。

那么,监控还有意义吗?

有的,对于确定倒地者是误认还是讹诈,监控仍然意义重大。

监控记录,对于区分“误认”的种种情形,意义重大

为人不做亏心事,半夜敲门心不惊。只要是好意施救,大可相信“人在做,天在看”,监控有没有,无关紧要了。

然而,如果被人“错误”指认,监控还是很重要的,其重要性并不在于凭监控自证清白,而在于确定指认者是合理误认、存在重大过失的误认,抑或是存在侮辱诽谤、讹诈行为。

仍以浙江某菜场发生的案子为例(扶助倒地老人的情形,与此类似)。A指称B偷鱼,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证明不力,B自然就没有偷鱼。B无须自证清白,但调取监控的意义在于,证明A是否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通常而言,指称的“错误”,发生于不同的情形,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其一,合理的误认。如果监控显示,B与真正的偷鱼者C体貌特征非常近似,具有一般辨识能力的人,在类似场景下(菜市场人员流动频繁)都可能发生误认,则在此情形下,A由于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故失,故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B被“错误”地指称为偷盗者,完全是一场意外,A只需赔偿道歉即可。同样地,指称他人撞了自己,也可能是一场误认。

其二,存在重大过失的误认。如果监控显示,B与真正的偷鱼者C体貌特征差距非常之大,具有一般辨识能力的人,在类似场景下(菜市场人员流动频繁)都不可能发生误认,则A将B误认为C,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在情理上,指称他人存在偷盗行为,会对他人名誉构成重大影响,应当本着足够的谨慎与细致,避免误认,这是必须承担的注意义务。很显然,A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存在重大过失,构成了对B名誉权的侵犯。另外,A的公开责难导致B死亡,还可能侵犯了B的生命权。同样地,具有一般辨识能力的正常人,在类似场景下都不可能误认为是张三撞了A,则A的误认存在重大过失。

其三,故意的误认,将构成侮辱诽谤或者敲诈勒索行为。就侮辱诽谤行为而言,如果B进一步证明,A明知B没有偷鱼,或者明知偷鱼的另有其人,仍公然指称B偷了鱼,构成了对B的侮辱诽谤,情节严重的,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诽谤罪指的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般侮辱行为,情节轻微的,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侮辱、诽谤的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属于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行为人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就浙江某菜场一案而言,A对B的侮辱诽谤行为,导致了B死亡的严重后果,A可以被认定为构成侮辱诽谤罪。

还有一种情形,就是构成敲诈勒索行为。举例而言,在浙江金华,一小伙扶起一位骑电动车摔倒的老人,对方反报警称是被他撞倒,要求小伙赔偿数千元,后交警调取监控证实,在撞人那一刻,小伙离老人相当之远,老人显属存心讹诈。特别遗憾的是,交警只是将老人口头批评教育一番,并未追究其法律责任。其实,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敲诈勒索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另外,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如果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也就是说,“错误”指称他人,根据不同情事,会产生意外事件、侵犯名誉、侮辱诽谤、敲诈勒索等后果。

自愿紧急施救,造成伤害,可完全免责

最后,重要的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没有加上“但有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无条件免责的安排。也就是说,好意施救,但不慎导致被救助者伤亡的,无须承担责任。而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如果救助人为此支出了费用,还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或许,日后条件成熟时,我国也应学习德法等国,推出“见危不救罪”。

德国刑法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救助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法国1994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新增“怠于给予救助罪”,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

孔子《系辞》有云:“天之所助者顺,人之所助者信。”说的是,上天所扶助的,是顺乎正道的事;人们所帮助的,是笃实守信的人。立良法,且良法为人所信,方可达天之顺,人之笃!

(作者系法学教授)

栏目主编:王海燕 文字编辑: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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