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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草案)征求民意,和解协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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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任轩 2021-01-06 11:46
摘要: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21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lqi256@163.com

(三)传    真:6358658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12月29日 

关于《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是新时代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本市积极推进完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积累了一定经验,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畅通公众诉求表达、权益保障通道,加强诉源治理,构建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化解矛盾纠纷“一站式”平台,为节约司法成本,健全完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

草案共8章75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草案明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的基本规范,并重点对社会调解组织发展、调解员队伍建设、调解费用等作出规定,促进各类调解组织健康发展。

(二)推动完善仲裁体制机制

草案对吸引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推进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建设、仲裁对外开放与合作、提升仲裁服务能力等作出了规定。

(三)健全完善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工作机制

草案对行政裁决的相关制度设计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行政裁决的事项范围、程序、救济等。此外,为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草案对本市探索建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等制度予以固化。

(四)明确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衔接机制

草案专设“多元化解程序衔接”一章,对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警调对接、仲裁调解、复议和解与调解、行政争议多元调解、诉调对接以及公益诉讼、检调对接等分别作出规定。推动人民法院加强调解优先理念,支持与和保障调解司法确认工作更好开展。

(五)完善相关保障性制度

草案明确建立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社会矛盾排查预警、心理疏导等防范机制,并依托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和市、区两级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服务。同时,草案还对发挥公证机构、司法所作用,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经费保障,调解咨询专家库建设等保障性制度作出规定。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如何进一步优化诉调对接的机制?

2、如何完善非诉讼解决纠纷的各项制度?

3、如何更好发挥专业人民调解的作用?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促进和规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维护公平正义,增进社会和谐,推进城市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方式促进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指导思想)

本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畅通公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完善各类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构建源头防控、排查梳理、纠纷化解、应急处置的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源头。

本市积极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发挥人民主体作用,完善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工作体系,强化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和解、调解优先; 

(三)预防与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四)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五)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第五条 (工作机制) 

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先,加强诉源治理,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

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六条 (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有关法治建设规划,加强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与经费保障,培育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组织发展,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七条 (政府部门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动完善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并与诉讼进行对接;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指导仲裁工作;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公安部门负责健全完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和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支持和参与乡镇、街道、居(村)民委员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指导劳动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房屋管理、国资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民政、教育、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八条 (法院、检察院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矛盾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对接,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司法保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等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第九条 (平台建设)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建设统一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信息化平台与诉调对接平台贯通融合,通过线上线下联动,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推动建设市、区两级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整合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并与诉讼进行有效对接。

第十条 (宣传引导)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在开展行政执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过程中,宣传普及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法律知识,增进公众对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理解和认同。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普及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法律知识,增强全民法治观念,营造知法守法、理性平和、互谅互让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社会参与)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调解、仲裁、律师、公证等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各自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信用体系,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权益维护、行业惩戒等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矛盾纠纷化解) 

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最大限度地通过非诉讼途径化解。

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解处理,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十三条(自行和解)

鼓励矛盾纠纷当事人按照自愿、平等原则,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四条(第三方促成和解)

当事人有和解意愿,但不具备自行协商条件的,有关调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第三方可以应当事人邀请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第十五条(大调解工作格局)

本市着力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大调解工作格局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牵头推进,各相关部门和组织、个人共同参与。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就涉及家事、侵权、债务、相邻关系、物业服务等民间纠纷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知悉矛盾纠纷,但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充分运用法律法规、公序良俗以及村规民约等社区自治规范进行调解,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矛盾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调解协议书,由人民调解员记录协议内容。

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社区治理问题或者矛盾纠纷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调解员)

乡镇、街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五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三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一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就业年龄段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优先选聘高等院校法学、调解等专业的毕业生。

第十八条(专业人民调解)

本市各区设立医患纠纷、消费纠纷、物业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等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区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调解相关领域的矛盾纠纷。

第十九条(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涉及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等产生的行政争议。

前款规定的矛盾纠纷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收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者依职权主动调查,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市、区两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

第二十条(消保委调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依法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及时开展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消费争议双方的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

本市各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专业调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二条(社会调解组织)

本市鼓励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调解组织发展,由司法行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鼓励探索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新型调解组织。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社会服务机构、仲裁机构等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对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鼓励在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设立商事调解组织,鼓励开展国际商事纠纷调解,培育商事调解服务品牌。

鼓励大型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经济园区、商业区等设立调解组织或者建立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及时化解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三条(调解行业协会)

调解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指导作用,吸纳各类调解组织、调解员参与行业治理,培育、扶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调解组织,制定、完善统一的调解规则,提升调解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调解员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和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员等担任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员应当具备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

本市通过政策引导,支持有调解专长的人士设立专业调处类社会组织,培育职业调解员队伍。

鼓励调解员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和考试,将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的调解员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协会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对调解员的人身保护。

第二十五条(调解员管理与培训)

本市建立调解员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由市级调解行业协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和等级评定办法,明确评定条件、评定程序、考核奖励等内容。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调解员培训规划,编制培训教材,建立培训师资库、精品案例库和网上培训平台,指导调解行业协会定期组织培训。

第二十六条(名册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考核。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司法调解)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后或者审理过程中,认为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依法进行司法调解。

第二十八条 (律师调解)

鼓励律师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鼓励律师和依法设立的律师调解组织,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提供专业性调解服务,协助矛盾纠纷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

第二十九条(调解费用)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调解组织调解矛盾纠纷,可以根据争议标的金额或者调解时间等合理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 三. 仲裁 

第三十条 (申请与约定仲裁)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鼓励当事人在订立民商事合同时,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构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

未经登记的仲裁机构不得开展仲裁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仲裁对外开放与合作)

本市推进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建设,设立国际争议解决平台,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公信力和竞争力的国际性仲裁机构,提升仲裁国际竞争力。

鼓励和支持本市仲裁委员会、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及其他争议解决机构、优质法律服务机构等入驻本市国际争议解决平台,提供一站式、国际化、便利化争议解决服务。

鼓励和引导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参与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和国际投资仲裁争议解决机制建设,提升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第三十三条 (提升仲裁服务能力)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程序,优化仲裁规则,完善仲裁案件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做好与本市仲裁信息平台的衔接。

本市推广网上立案、开庭等线上仲裁方式,提高仲裁效率。

第三十四条 (其他仲裁)

发生劳动争议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章  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行政裁决事项)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对下列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裁决:

(一)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

(三)政府采购活动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行政裁决事项的公开) 

依法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裁决案件的机构,并将承担的行政裁决事项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编制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通过“一网通办”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行政裁决程序)

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具有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裁决的救济)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与审查)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依法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 

本市探索建立由行政复议机关主导,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重大、复杂、疑难及新类型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提升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和公信力。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五章  多元化解程序衔接

第四十二条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衔接)

对适用行政调解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先行委托或者移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人民调解。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相关委托或者移交的行政机关经审查符合自愿性、合法性原则的,应当予以支持、认可,并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在实施行政程序解决纠纷时,可以将调解协议记录事项作为处理依据。

第四十三条 (警调对接)

本市建立人民调解与“110”非警务警情对接分流机制,将“110”热线接警的适合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分流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仲裁调解)

仲裁机构应当完善仲裁程序中的调解规则,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复议和解)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调解)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矛盾纠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诉讼程序对接)

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

本市推动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小额债务纠纷、劳动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适宜调解的案件,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

第四十八条 (立案登记与甄别分流)

人民法院依法实行立案登记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申请,应当依法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申请,应当及时予以释明。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立案环节案件甄别分流,制定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区分标准与分流机制,推动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提高司法效率。

第四十九条 (先行调解与诉调对接)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或者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选择调解组织先行调解,或者委派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给接收案件的组织、机构;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应当依法登记立案,及时审理。

人民法院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在立案后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人员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可以代表或者协助当事人参与诉前、诉中调解。

第五十条 (行政争议多元调解 )

司法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建立行政争议多元调解机制,成立多元调解联合中心,坚持自愿、合法、调判结合的原则,将调解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方式,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人民法院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意愿,在立案前委派给多元调解联合中心进行调解;对于不适宜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依法登记立案,及时审理。

第五十一条 (调解业务指导)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并逐步扩大名册范围。通过委派、委托调解,选任符合条件的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强化司法确认等方式,加强对调解组织、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指导调解工作的法官名册,强化法官指导责任,通过庭审指导、案例指导、司法确认讲评等方式,提高业务指导效果。

第五十二条(司法确认)

当事人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相关审查程序和考核机制,加大对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力度,并通过在线司法确认等方式,提高司法确认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逐步扩大司法确认范围,将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之外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序纳入司法确认范围。

第五十三条 (协议履行与执行)

依法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调解组织应当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提高调解公信力,引导、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快速审理)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积极予以适用。

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合法、便捷、高效的原则,完善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起诉、答辩、庭审、送达等流程,充分发挥其在诉讼中的作用。

第五十五条 (示范裁判)

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矛盾纠纷案件时,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裁判,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动化解平行案件纠纷。

第五十六条 (防范虚假调解、和解、诉讼)

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应当识别防范虚假调解、和解。

人民法院应当在司法确认审查和审判过程中,加大对虚假调解、虚假诉讼的甄别、防范和制裁。

第五十七条 (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能,运用公告督促、诉前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提起诉讼等方式,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工作,重点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权益保护等领域的案件。

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消费公益诉讼职能,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检调对接)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可以主持调解,或者建议当事人采取和解、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六章  保障性制度

第五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

本市建立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并提出预防引发矛盾纠纷风险的具体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六十条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聚焦重点人群、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时段,有针对性地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及时发现矛盾纠纷线索,加强分析研判和预警,依法妥善处置,防止矛盾扩大或者激化。

第六十一条 (心理疏导机制)

支持市、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和有条件的单位建立心理工作室,引入心理咨询师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情绪疏解、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疏导服务。

第六十二条 (国有企业和解、调解协议效力认可)

国资监管部门应当推动国有企业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将依法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纳入企业重大决策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决策后,可以作为结案依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站式纠纷化解平台)

本市依托市、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当事人可以向市、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或者通过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提出化解矛盾纠纷的申请。

市、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接到申请后,应当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适宜的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对化解不成的,协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

第六十四条 (发挥公证作用)

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申请,依法办理合同、继承、亲属关系、财产分割、证据保全等公证,及时明确权利义务,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公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委派、委托,依法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和解、调解意向的,以签订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并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依法对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进行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对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出具无争议事项报告。

第六十五条(发挥司法所作用)

乡镇和街道司法所应当加强对社区调解员队伍和基层大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建立行政争议化解机制,发挥化解基层矛盾纠纷的基础平台作用。

第六十六条 (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

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和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当事人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向有关办案机关申请司法救助。

第六十七条 (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安排专项经费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所需经费给予支持和保障。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选聘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秘书等人员,根据处理矛盾纠纷数量、调解工作质量、评定等级等情况,给予相应的办案补贴;对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误工、交通等补贴。

第六十八条 (调解咨询专家库)

本市建立调解专家咨询制度,设立调解咨询专家库,向调解员提供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咨询专家库,建立咨询专家名册,制定专家咨询工作规则。

咨询专家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提供咨询意见,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根据所咨询矛盾纠纷的疑难复杂程度给予相应补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工作考核)

本市将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情况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执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责任制度和奖惩机制,并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第七十条 (人大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等方式,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汇集和反映市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一条 (司法监督)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有关矛盾纠纷的化解进行监督。

第七十二条 (社会监督)

各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类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组织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依法核实处理。

第七十三条 (调解员惩戒机制)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漏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

(二)负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化解矛盾纠纷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栏目主编:张骏 文字编辑:王海燕 题图来源:视觉中国 图片编辑:邵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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