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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拒绝加班被判赔1.8万?专家:判决值得商榷,法官接受采访时说法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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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王闲乐 2020-05-05 12:15
摘要:判决是否合理有待权威部门进一步披露案件细节,法官在接受采访时对劳动法的解读存在问题,进一步引发质疑。

在这个劳动节,一则“员工因拒绝加班被判赔1.8万元”的消息引爆了舆论场,引起了网友们铺天盖地的质疑——员工拒绝加班本是正当权利,为何被法院判决需赔偿公司,法律依据是什么?

拒接加班就要赔钱?专家:值得商榷

事件的起因是江苏省扬州市邗江法院4月29日发布的2019年劳动争议5起典型案例。根据媒体报道,其中一起案例中,两名员工因为拒绝加班,被责令向企业支付赔偿。

王某和李某是扬州某公司的产品检验员。2018年5月,公司要求两人当天加班完成一批产品检验,否则公司就将违约,需支付高额赔偿。王某和李某拒绝加班,最终公司违约,不得不向客户支付了12万元的违约金。随后,公司将王、李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承担这笔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因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主要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但考虑到王某、李某作为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必须的检验工作人员,在原告生产任务紧迫且可以通过安排调休等方式维护两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两被告依然拒绝加班,对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风险听之任之,对因此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王某、李某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判决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万元。

因为拒绝加班就要赔偿公司损失?在法律界人士看来,这个说法明显违反了劳动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劳动法领域专家王天玉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这一判决值得商榷。

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希望员工加班,需经工会通过并与员工协商,同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员工同意后,才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也就是说,员工不同意,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可以安排其加班,否则用人单位涉嫌违法。

本案的判决看起来和法律规定完全相反,是否另有隐情?

员工临时“放鸽子”,企业可以索赔吗

根据现有公开材料,本案中有一个细节值得关注。2018年5月13日(周六),王某、李某在明知当日下午如不完成全部产品的检验,公司将会面临高额赔偿的情况下,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要求公司与其二人续签为由,故意拒绝下午继续加班完成检验工作,最终导致交货迟延。扬州市邗江法院高新区人民法庭庭长瞿森斌在接受采访时也说,两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他们是为了逼着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才拒绝加班。

“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事先已通过合法程序告知二人需加班,并征得二人同意。那么,这两人在加班到中途时突然反悔,擅自离开岗位,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是有可能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律师指出,劳动法不只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也明确了劳动者有“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义务,如果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记者在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上查询到一份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2019)苏10民终1749号判决书,情节、涉案金额、一审法院均与本案完全一致,只是加班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周六)。这份判决书中,用人单位在一审胜诉,获得损失金额15%的赔偿后,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判决两名临时拒绝加班的员工赔偿全部12万元损失。

法院二审认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赔偿损失的约定、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用人单位实际产生损失、损失与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案涉产品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主张员工需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两员工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二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二人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法官解读明显有误,进一步引发质疑

本案的判决结果,因为缺乏更多信息尚难以评价。但多位法律界人士均指出,电视新闻中接受采访的邗江法院法官在法律解读上存在明显错误,因此受到了网友们的强烈质疑。

比如,视频中法官说:“企业可以通过安排劳动者调休等方式,要求劳动者进行加班。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不可以拒绝加班的,在加班的过程中,企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但事实上,《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第44条则规定了加班应支付多少报酬。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加班,必须先征得员工同意,并提供相应福利待遇,而不是提供了福利待遇,员工就必须加班。法官的说法明显颠倒了法律上的逻辑顺序。

此外,法官在接受采访时还说:“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必须服从。”

在法律界人士看来,这句话本身没有问题,但不适用于本案,因为紧急生产任务不是企业自己说了算。劳动法第42条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7条已经有明确规定,只有一些在特殊情况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保障人民生产生活正常秩序的工作,才可以不受限制。“本案中,原告公司损失的是一笔价值12万元的订单,很难说其与公共利益相关,也谈不上法律规定的紧急生产任务。”

栏目主编: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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