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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疫论⑩ | 习近平要求尽快出台生物安全法,这个法究竟要管些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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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于文轩 2020-04-15 06:31
摘要:如何理解生物安全法的秩序价值?如何平衡生物安全法下正义价值、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三者之间的关系?

【编者按】新冠肺炎疫情是对我国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一次重要检验。针对疫情防治中呈现的一些新现象、新问题,社科理论界积极发声,贡献属于学人的智慧和力量。本着”思想温暖学术,学术关怀现实”的办刊理念,上海市社联《探索与争鸣》编辑部于今年1月28日在全国社科学术界,率先推出“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野下的抗击新型肺炎”主题征文。此次征文获得学界积极关注和支持,截至3月12日,共收到论文1500多篇。为更全面呈现人文社科学者对抗疫过程的思考,《探索与争鸣》与解放日报·上观新闻“思想汇”合作,从征文中选取部分文章组成“抗疫论”专栏予以刊发,希望引发更多思考。


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凸显了生物安全的重要性。2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时强调,要从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要尽快推动出台生物安全法,加快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制度保障体系。

在任何法律背后,都有一套价值理念。在生物安全法的价值体系中,秩序价值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保持相对稳定的秩序,是人类社会的内在需求和本质要求。如何理解生物安全法的秩序价值?如何平衡生物安全法下正义价值、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三者之间的关系?

生物安全法秩序价值的“安全性”侧面

生物安全法的秩序价值,是指生物安全法对其保护对象的安全性以及规制对象的可预见性的追求、确认和保障。生物安全法的秩序价值既遵循法的秩序价值的一般原理,同时又体现出自身的个性,即更加侧重于实现安全性和可预见性两方面内容。

秩序价值具有“安全性”侧面。生物安全法之秩序价值的核心是“安全”,它是指一种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的状态。作为秩序价值的“安全”,其关注的是如何保护人们免受侵害,以及如何缓解伴随人的生活而存在的某些困苦、盛衰和偶然事件的影响。就生物安全法而言,作为其秩序价值内容的“安全性”,主要包括人体健康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经济安全三个方面。

一是人体健康安全。确保自身安全,是人类最基本的需求之一。生物安全法上的“安全”首先是指人类自身的健康安全,包括生理和心理健康。健康权是生存权的一项当代内容,现代生物技术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的、甚至现实的损害,从而可能影响到人类的健康权。生物安全法作为调整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商品化、消费、越境转移、废弃物处理等活动的法律规范,理应保障人体健康免受这些活动的有害影响,满足人类对健康安全的最基本的需要。

二是生态环境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亦称“生态安全”。一般认为,生态安全是指人类社会或者一个国家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或少受威胁和破坏的状态,也就是使生物与环境、生物与生物、人类与地球生态系统之间保持正常的结构和功能。现代生物技术不仅影响着生态系统的生物部分,而且还间接地影响着生态系统的非生物部分。这些影响的后果又直接地决定着生态系统的健康状况和生态环境的安全程度。生物安全法应当通过对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商品化、消费、越境转移、废弃物处理等活动的规制,避免因生物安全事故而对生态环境安全造成负面影响,确保生态系统保持在一个动态的健康水平,从而维护生态安全。

三是社会经济安全。生物安全法所保障的“社会经济安全”,是指社会经济发展免受现代生物技术发展及其产品的应用而产生消极影响的状态。事实上,无论是在国际层面,还是在各国国内层面,经济安全都在不同程度地受到现代生物技术发展的困扰。在国际层面,现代生物技术对经济系统的消极影响主要体现为对正常国际贸易活动的阻碍。在国内层面,现代生物技术对经济系统运行产生的消极影响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分别是生产环节、销售环节、消费环节、市场格局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

生物安全法秩序价值的“可预见性”侧面

“可预见性”是秩序作为法的价值的另外一个重要内容。就生物安全法而言,生物技术相关活动的结果在研究和试验过程中是可控的,也具有预见性;一旦进入了生产、流通、消费、废弃物处理等领域,其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等方面影响的可预见性便大大降低。因此,如何安排立法内容,来应对此种不可预见性,是生物安全法面临的重大课题。生物安全法上的“可预见性”主要是指行为的可预见性,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

一是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过程的可预见性。现代生物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包含研究、开发、商品化、消费、越境转移、废弃物处理等活动。一方面,行为主体可以依法确定自身在一定条件下可为或者不可为之事。例如,根据各国生物安全法的一般内容,行为主体在从事转基因生物封闭研究或中间试验前,需要经过一定的风险评估和审批。另一方面,行为主体可以依法确定他人在一定条件下必为、可为或者不为之事。例如,一些国家的生物安全法规定,从事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和销售等活动者应在其产品标签和包装物上注明转基因生物的名称、安全等级、适用范围和注意事项,消费者由此可依法预期这些行为者在从事有关活动时会严格执行标识制度。

二是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的法律结果的可预见性。生物安全法上的可预见性也体现在行为的法律结果方面。根据一般原理,此类法律结果可分为三类:一是鼓励性评价,例如对于维护生物安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机关和机构可以给予奖励;其二是认可性评价,只要行为者的行为符合生物安全法的要求,法律就不对其行为进行干预,而采取认可的态度;其三是否定性评价,这主要体现在行为者的行为违反了生物安全法中的义务性规定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例如,违法进行研究、试验、环境评估、环境释放、商品化、进出口、过境转移,以及违反听证义务、标识义务、渎职等。生物安全法的秩序价值中行为结果的可预见性体现了法的预测作用。

在生物安全法的秩序价值框架下,安全性与可预见性之间存在着密切关联。一方面,安全性是生物安全法的可预见性诉求的目的。生物安全法通过相应的法律规范,规定法律主体应为、可为或者不为之行为,实现生物安全法的指引和预测作用,从而确保人体健康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经济安全。另一方面,可预见性是生物安全法的安全性诉求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和实现途径。安全性诉求的实现,有赖于生物安全法通过对行为主体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规范性评价。此种规范性评价直接体现秩序价值的可预见性诉求,并基于此实现秩序价值的安全性诉求。

正义价值、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冲突及解决

除秩序价值外,生物安全法的理念基础还体现在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两个方面。生物安全法的正义价值体现为自由侧面和平等侧面,二者在生物安全法中遵循“自由权利优先→机会平等→合理差异”的适用顺位,并表现出实质正义和社会正义倾向性。生物安全法的效率价值要求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基于特定的现实条件,全面、均衡地实现其正当目的,并特别关注隐性成本和收益,体现出社会利益相关性和可持续性特征。尽管正义、秩序和效率三者同为生物安全法价值理念的三个方面,但由于三者各有侧重,因而相互之间发生冲突在所难免。识别并解决这些冲突,对于生物安全法正义价值的自身定位和相应的具体制度安排至关重要。

从生物安全法正义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来看,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目前存在不同观点。总结起来,大致有秩序优先论、正义优先论和秩序-正义综合论三类。秩序优先论认为,秩序是一切人类活动的必要前提,是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认为有序是社会关系和生活的稳定形态,是社会正义、安全平等和效率的基础。正义优先论将正义价值作为法的首要价值选择,认为就法而言,其价值目标也应该是实践和维护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促进人类的全面自由发展。秩序-正义综合论则认为,尽管秩序与正义之间有时会发生冲突,但在健全的法律制度中,二者通常会“在一个较高的层面上紧密相连、融洽一致”。在生物安全法领域中,正义价值与秩序价值之间是相互支持而并非相互对立的关系。在特定的时期或者特定情形下,秩序与正义也可能出现局部矛盾的情况。总的来说,生物安全立法应以实现符合正义价值规定性的社会秩序为宗旨,通过确保秩序价值的实现,保障正义价值贯彻于生物安全法的各个方面;如果二者发生冲突,则应基于正义价值的内在要求,在现有的政策框架之内,对秩序价值的具体内容进行谨慎的调适。

从生物安全法的秩序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来看,秩序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对现状的肯定和维护,而效率价值则更多地侧重于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动态发展。在一定程度上,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分别体现着“保守”与“激进”两种倾向。实现秩序价值要求保障生物技术发展的安全性和法律上的可预见性,而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则又会不断产生各种新的问题,从而对秩序价值形成直接或者间接的冲击。同时发展水平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安全保障程度和安全性实现程度。秩序价值与效率价值在多个层面紧密地“纠缠”在一起,并时常发生冲突。对于生物安全法的目标选择而言,二者之间发生冲突时的选择至关重要,此种选择至少应当考虑两方面因素。其一,生物安全法的秩序价值与效率价值在本质上并不矛盾,基于二者在内容上的相互渗透关系,一定限度内的冲突和矛盾可以调和。其二,如果二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无法调和,则应以秩序价值为优先选项。一方面,确保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是法的本质要求。另一方面,在生物安全法的价值体系中,正义—秩序相互支持的结构处于最高位次,因而效率价值的发挥应当服从于生物安全法对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的追求。

总的来说,在生物安全法的价值理念体系中,正义价值处于最高位次。正义价值是秩序价值的目标和实质,秩序价值是正义价值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效率价值是正义价值的重要实现途径,并为秩序价值的实现提供支持。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相对于效率价值的前提和基础地位不容忽视。如果三者在生物安全法中发生冲突,应将正义价值的实现作为首要选择,在现有政策框架内对秩序价值的现有内容进行谨慎调适;效率价值应在价值取向上适应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内在要求。

需要强调的是,任何理念均需通过相应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实现。基于上述秩序价值理念,生物安全法应确立多元目的体系,其内容应包括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现代生物技术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安全等方面,并且生物技术的发展应以不损害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为前提;在法律原则层面,风险预防原则、谨慎发展原则和全程管理原则应贯穿始终,并通过预防控制性制度(如风险抵御制度、贸易规制和应急处理制度中的应急预案措施等)、支持保障性制度(如信息交流制度、公众参与制度和资金支持制度等)和恢复补救性制度(应急处理制度中的应急处置措施、损害赔偿制度等)予以落实。

(作者为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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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栏目邮箱:shhgcsxh@163.com)

栏目主编:王珍 文字编辑:周丹旎 题图来源:视觉中国 图片编辑:雍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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