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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诈骗32年后改判无罪 江苏高院驳回耿万喜国家赔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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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北京头条客户端 2019-07-12 15:49
摘要:但江苏高院认为,应当根据相关政策对耿万喜进行经济补偿,法院和耿万喜商谈了补偿方案,补偿其78万元,但耿万喜没有同意该补偿方案。

因涉嫌诈骗罪,今年69岁的江苏盐城老人耿万喜曾在1986年被法院判刑5年。因为不服判决,耿万喜一直申诉。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耿万喜无罪。耿万喜随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江苏盐城中院驳回了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耿万喜不服,向江苏高院提出申请。7月12日,北京青年报记者从江苏高院获悉,7月11日,江苏高院赔偿委员已经作出决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原因是该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但江苏高院认为,应当根据相关政策对耿万喜进行经济补偿,法院和耿万喜商谈了补偿方案,补偿其78万元,但耿万喜没有同意该补偿方案。


代购橘子罐头被认定犯诈骗获刑5年

1982年,耿万喜在老家江苏盐城市滨海县陈铸乡小街开了一间小卖部,在一次去县城进货的过程中,他遇到了朋友田某。在田某邀请下,耿万喜进入阜宁县综合贸易服务部,做会计。

彼时,民营经济正渐渐兴起。由于利润好,公司决定扩大进货规模,到四川批发100吨橘子。据耿万喜回忆,当时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下称滨海公司)得知这个消息,便请他帮忙代购3万元橘子罐头。货款由滨海公司直接汇到四川。但因为罐头价格上涨,滨海公司决定放弃购买,要回3万元货款。后耿万喜与滨海公司商量,把橘子罐头换成橘子,由阜宁贸易部购买,之后再将3万元返还给滨海公司,对方答应了。

但由于天气原因,橘子烂的严重,最终只卖了1.05万元。由于滨海公司向阜宁服务部催收欠款,耿万喜将阜宁服务部卖橘子得来的钱转给了滨海公司,阜宁服务部又还了9000元现金、价值1.05万元白酒给滨海公司。

耿万喜本以为事情已经到此已经结束,但1986年4月,滨海县检察院突然找到耿万喜,说他用滨海公司的3万元购买橘子自己贩卖,构成诈骗罪。

1986年10月7日,滨海县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1985年10月21日至26日,耿万喜以给滨海公司代购橘子罐头为由,先后两次将滨海公司的3万元巨款骗到四川江津县果品公司,作为自己贩卖橘子的资金,使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遭受一定损失。经多方追款,直至1986年3月份追回赃款。滨海县法院以耿万喜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宣判后,耿万喜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盐城中级法院于1986年11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2年后最高法改判无罪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耿万喜不服,提出申诉,但被江苏高院驳回。耿万喜仍然不服,向最高法提出申诉。

2016年3月3日,最高法指令江苏省高级法院再审。2017年4月10日,江苏省高级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耿万喜再次向最高法提出申诉。

2018年1月26日,最高法院经审查作出再审决定,决定提审本案。201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公开开庭, 最高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耿万喜在代表其单位为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代购橘子罐头中,确有夸大履约能力、擅自将货款挪作他用的过错。但是,耿万喜并未实施刑法上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也为履行合同作出了努力,且案涉款项已于案发前返还,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原审认定被告人耿万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法庭当庭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耿万喜无罪。

江苏高院:耿万喜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

2018年6月20日,耿万喜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自被羁押至假释期满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被羁押至60周岁的工资损失、按人均寿命的养老金和医保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644030.5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于2019年4月30日决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

耿万喜不服,于2019年5月14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法赔1号决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耿万喜于1986年4月28日被逮捕,1990年9月3日被假释。《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我国针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以“每日赔偿金”的方式计算。因此,随着羁押解除,侵犯人身自由的状态就终止。耿万喜于1994年12月31日前已经被假释解除羁押,故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个案答复的方式明确,因再审改判无罪案件当事人在假释期间实际上未被羁押,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对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符合该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精神损害本身不能直接引起《国家赔偿法》的适用。故耿万喜所称的精神损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也不能成为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理由。

应根据相关政策对耿万喜进行经济补偿

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但对耿万喜应当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补偿。根据苏高法发〔1998〕28号《关于1977年以来判处的、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见》,耿万喜案的善后工作涉及两方面内容。

关于退休待遇落实问题。耿万喜被羁押期间,其原单位已经解散,相关人员均自谋职业。而且,耿万喜已于2012年1月补办了职工养老保险并开始领取养老金,他的工龄起算时间是1970年,远在因本案被羁押前。耿万喜现再次要求办理养老保险,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关于工资补发或经济补助问题。耿万喜原所在单位已不存在,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耿万喜共被羁押1590天,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耿万喜可获得相当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补偿金1590×315.94=502344.6元。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耿万喜还可以获得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百分之三十五的精神抚慰金。两项补偿合计近68万元。

耿万喜主张补发其自被羁押起至60周岁的工资,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因其原所在单位早已解散,也没有事实基础。

计划补偿78万元 耿万喜未同意补偿方案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多次以电话沟通、当面交换意见等方式与耿万喜进行协调,双方最终因无法为耿万喜协调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等原因,未能达成一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经调取相关材料并向耿万喜核实,查明了耿万喜原所在单位阜宁县综合贸易服务部在耿万喜被羁押期间被解散,相关工作人员均自谋职业,以及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2年1月为耿万喜补办了职工养老保险等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还和耿万喜商谈了补偿方案,具体为: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盐城中院落实,向耿万喜支付相当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补偿金68万元,另考虑耿万喜的实际情况,再给其补助10万元,合计78万元。耿万喜不同意该补偿方案,要求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工资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2029230.51元。耿万喜提出的赔偿数额,既不符合苏高法发〔1998〕28号文件规定,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对于这个结果,耿万喜表示,他不接受这个补偿方案,他将向最高法继续申诉。


栏目主编:顾万全 文字编辑:董思韵 题图来源:视觉中国 图片编辑:项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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