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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拟立法:司法鉴定人若违法收支付回扣,最高将罚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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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王海燕 2019-05-21 10:47
摘要:今天上午,《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提交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

截止2018年12月底,本市登记在册的鉴定机构137家,鉴定人1641人,覆盖了全市16个区。本市司法鉴定行业总体规范有序,但也存在准入门槛低、执业能力参差不齐、执业活动不规范和鉴定“黄牛”等突出问题,亟需规范执业和强化监管。

 

今天上午,《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提交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

 

市司法局局长陆卫东说,本次立法按照“活动全覆盖、对象分类管”的原则,将所有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均纳入《条例(草案)》。

 

严格准入门槛,细化登记条件

 

调研发现,目前鉴定机构林立,人员素质不一。庭审质证过程中,鉴定人员虽具有鉴定从业资质,但有的不完全具备鉴定业务能力,难以抵挡他人质询和提问。

 

“专业权威性不等同于鉴定人员从业资质,有从业资质的未必具有解决某一专业问题的知识和能力。”代表们认为。

 

此次立法严格准入,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条例(草案)》按照上位法规定,对从事“四大类”(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明确、细化了登记条件和程序。

 

同时,为使登记条件更加具体、规范、可操作,《条例(草案)》授权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分别制定相应的登记规范;为使登记程序更加严格、专业、科学,在审核环节建立专家评审制度和执业能力测试制度,确保申请登记的机构、人员具备与从事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对于经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名册并公告。

 

严格监管,完善司法鉴定程序规范

 

调研发现,一些案件鉴定严重超期。由于鉴定周期较长,拖延了案件的审理,造成审判资源的不必要浪费。究其原因,一是鉴定机构内部管理缺失,二是当事人不予配合,三是法院制约措施有限。这种状况一时难以改变,一些人士将此责任归咎于法院。

 

初次鉴定可能有错,重新鉴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重新鉴定过滥影响鉴定意见判断和诉讼效率降低的问题不容忽视。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另一方当事人不服该鉴定意见,转而要求再次鉴定。使得原本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等途径解决的却人为受阻,导致鉴定占用审判时限较多,案件审理自然时限延长。

 

此次立法严格监管,完善司法鉴定程序规范。《条例(草案)》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明确鉴定委托要求,规定诉讼活动中涉及“四大类”鉴定事项的,办案机关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司法鉴定委托平台,在名册中随机抽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涉及“四类外”鉴定事项的,办案机关可以优先委托已通过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公告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同时,明确委托规范、受理规范、委托事项确认、不得受理情形等事项。并细化鉴定回避、标准适用、鉴定记录、鉴定时限、鉴定意见书出具以及文书补正、终止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程序和条件要求。

 

《条例(草案)》还确立了司法鉴定行业失信惩戒制度,明确被撤销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针对黄牛揽案,规定执业禁止条款

 

鉴定收费随意现象屡见不鲜。调研发现,各鉴定机构收费不统一、不公开、不合理、不规范。有的根据案件诉讼标的额收费,有的鉴定费用甚至超过案件诉讼标的额。当事人难以承受。有的当事人甘冒败诉风险,被迫放弃鉴定。

 

在审判实践中,市高院发现,在类型化案件,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的随意性较大,重新鉴定后改变结果的比例较高。这与“司法黄牛”对鉴定的干扰有一定的关系。而目前司法鉴定资质只有准入机制,没有退出机制,也是导致司法鉴定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

 

针对本市存在鉴定“黄牛”揽案包案、鉴定机构支付回扣承揽鉴定业务、违规设点等突出问题,《条例(草案)》专门规定了执业禁止条款,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随意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诋毁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等,并相应设定了罚款等处罚手段。

 

同时,与信用管理制度相衔接,《条例(草案)》还明确,对被司法行政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行“一票否决”,禁止其再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附:

第五十条(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处罚)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进行鉴定的;

(二)违反鉴定材料保管、档案管理、保密规定的;

(三)有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四)涂改、转让、出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在登记执业场所外擅自开展受理、代办、采样等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对司法鉴定人的处罚)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进行鉴定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的;

(三)有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四)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栏目主编:张骏 题图来源:视觉中国 图片编辑:朱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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