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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合伙投资加盟“喜茶”竟是“山寨版”,遭行政处罚后不服起诉被法院一审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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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王闲乐 王治国 2018-08-15 05:59
摘要:3人认为,原来并不知此“喜茶”非彼“喜茶”。

3名年轻人看到时下“网红”奶茶店生意红火,于是斥资加盟南京一家公司,开了家“喜茶”。然而,“喜茶”真正的商标权利人是深圳一家公司,3人开的是家山寨店。被举报后,3人被处罚款1.2万元。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3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今天上午,上海浦东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3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3名小伙创业开网红奶茶店

 

2017年10月16日,有市民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民服务热线投诉,反映在浦东新区张江镇荣科路上有商铺取名为“喜茶”,是山寨店,涉嫌商标侵权。

 

这家奶茶店,是由陈某龙、陈某亮、汪某贵3人平均出资开设,日常经营也由3人共同负责。2017年6月17日,作为乙方的陈某龙、陈某亮、汪某贵与案外人、作为甲方的南京凯之美餐饮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餐饮服务协议》(加盟合同),餐饮项目标识为“港座喜茶”,为此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10.08万元。奶茶铺的店招、室内装潢均按照甲方要求及发来的图片进行制作安装,经营所需物料也从该公司购买。

 

可是,“喜茶”的商标权利人是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3人承认,在签订加盟合同前,只审查了凯之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开店资格证等文件,并没有对“港座喜茶”商标相关的文件进行审查。

 

山寨“喜茶”商标侵权,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接到举报后,2017年10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对涉案奶茶店进行检查,发现店招、店内宣传横幅、价目表及奶茶杯上均标有“HEAKCAA喜茶”字样。

 

美西西公司注册的第13595312号“喜茶”商标、第19122315号的“HEEKCAA”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茶馆等,奶茶铺属于茶馆的一种。

 

执法人员注意到,涉案奶茶店使用的“HEAKCAA”字样,同美西西公司第19122315号的注册商标“HEEKCAA”相比,均由大写英文字母构成,仅存在字母“E”和“A”的区别,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执法人员现场还看到,3人未经许可,在其店店招及装潢上突出使用“喜茶”二字,而故意缩小“港座”两字,并放在“喜茶”字样的右上角,其显著部分即“喜茶”二字,与美西西餐饮公司第13595312号注册商标文字一样,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2017年10月25日,浦东知产局对此立案调查;11月6日、12月6日对3人进行询问调查;12月11日,向3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3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2月15日,浦东知产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3人各处罚款4000元。

 

主观过错明显过罚相当,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请

 

3人认为,被控侵权标识由凯之美公司授权使用,原告并不知情,没有主观侵权故意,且使用时间仅一个月,违法行为轻微,执法人员第一次上门后即停业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自己也是商标侵权的受害者,在支付巨额授权费用、房租费和装修费后,不应雪上加霜,再被罚款。3人认为,浦东知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起诉,请求予以撤销。

 

浦东知产局辩称,被告依法履职,行政主体适格,合法有效。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因美西西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法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美西西公司述称,原告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标识侵犯第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庭审中,对于原告商标侵权,被告的执法资格、执法程序合法,第三人商标权利等情况,各方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处罚金额是否合法。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是基于某一行为虽然具备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外观,但由于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不具有行政处罚的可罚性要求而不予处罚。那么,3名原告的行为是否满足不予处罚的条件呢?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奶茶铺的加盟商,签订协议时未对被授权使用的项目标识进行严格审核,主观方面存在较大过错。涉案奶茶店开业至被告上门执法检查时经营月余,已然侵害了美西西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原告在执法检查以后,才将被控侵权标识的店招、装潢全部撤下,不属于及时纠正的情形。可见,原告并不满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要件。

 

至于处罚金额,被诉决定以3人的投资、收益分成比例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罚款,未违反《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

 

据此法院认为,3名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栏目主编:简工博 文字编辑:简工博 题图来源:张冰冰 王晴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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