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为推进上海在法律服务领域的改革开放,精准对接高端法律服务需求,根据中央决策部署和有关规定,司法部积极支持本市实施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制度,将相关非法律专业服务人员吸收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确保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制度在本市有效实施,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特别合伙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与发展路径,推动本市律师行业的创新发展和法律服务业的能级跃升。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若干规定(草案)》共十五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界定适用范围,明确法律定位。通过立法赋予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的身份定位,并明确本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二)明晰部门职责,构建协同机制。一是明确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等工作;二是明确财政、税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三条)
(三)明确具体条件,加强风险管控。一是明确吸收特别合伙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的条件;二是明确特别合伙人应当为具备相关专业资格资质的非执业律师专业人员;三是明确特别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利润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四)细化程序规定,实现闭环管理。一是明确特别合伙人入伙、退伙、被除名等事项,由律师事务所提交备案;二是规定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的相关情况报司法部备案。(第六条)
(五)划定权限边界,明确禁止行为。一是明确特别合伙人的人数及占比、财产份额等要求;二是规定特别合伙人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相关负责人,并不得通过代持、协议控制等方式,实际控制律师事务所或者干涉律师事务所正常运行。(第七条)
(六)规范从业行为,强化内部管理。一是明确特别合伙人应当在律师事务所专职工作,可以在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中提供相应专业领域的咨询及辅助服务;二是对特别合伙人依法在律师事务所内开展相关业务作出指引性规定;三是明确特别合伙人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私自接受委托、弄虚作假等禁止行为;四是要求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第八条、第九条)
(七)加强行政监管,明确法律责任。一是明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特别合伙人履职情况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范围,并建立健全跨部门信息共享与联动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二是对相关禁止行为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八)完善支持保障,促进行业融入。明确符合条件的特别合伙人可以享受律师行业人才引进、培训教育及出入境便利等支持政策,并鼓励特别合伙人申请加入市律师协会,提升其职业认同感和行为规范性。(第十一条)
三、关于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完善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2.对加强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管理和保障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3.其他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