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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话│你的个人信息能由你做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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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 王海燕 2017-04-18 16:45
摘要:这条规定,以位阶最高的法律形式,确立了个人信息自决权。

 文/解放日报·上观新闻记者  王海燕



访谈嘉宾:罗培新  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法学教授





不得非法收集他人个人信息



上观新闻民法总则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其中,您比较关注哪一点?


 罗培新:我比较关注《民法总则》中的个人信息保护这一块。《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这条规定,以位阶最高的法律形式,确立了个人信息自决权,也就是自然人有权决定如何使用自己个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得非法使用其个人信息。这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上观新闻为什么这么说?



罗培新:大家一定还记得,2016年8月,山东18岁女孩徐玉玉,在踏入大学校门之前接到诈骗电话,被骗走9900元学费后伤心过度,心脏骤停而不幸离世。这起悲剧的根源在于,她的信息被非法泄露了。当然,这只是时下层出不穷的电信诈骗案的个例而已。另外,大家或许也关注到了,近日,一家名为“中国信用黑名单”的网站公布了4242条网贷逾期者的个人信息,详细程度令人震惊。姓名、照片、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学籍信息、本人电话,甚至父母和同学的手机号全部被晒在网上。这种赤裸裸地侵犯个人信息权的做法,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个人信息不等同于个人隐私



上观新闻什么是个人信息?是个人隐私吗?以前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罗培新:这是个好问题。事实上,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法律早有明文规定。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两项罪名,2015《刑法修正案(九)》将以上罪名取消,代之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旦入罪,最高可判刑7年。

 

但在我国,个人信息是否为一种民事权利,以及此种权利的性质和范围等关键问题,法律都未作明确规定。其结果是,许多地方正在推进的信用立法,只规定信息的采集与运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个人信息则不置一词。



 然而,个人信息不等同于个人隐私。在生活中,每个人都有不愿让他人知道的个人秘密,这个秘密在法律上称为隐私,如个人的私生活、日记、照相簿、生活习惯、通信秘密、身体缺陷等。自己的秘密不愿让他人知道,是自己的权利,这个权利就叫隐私权。

 

但个人信息的范围比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大多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该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主要包括能否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两大类,是迄今为止最为宽泛的界定。



上观新闻:国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哪些规定?



罗培新:比较法的经验表明,尽管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还是隐私权尚有分歧,但国外将个人信息一体保护,却多有成功经验。例如,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法模式以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特征。德国1977年生效的《联邦数据保护法》,首次系统、集中地保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由此显露出了民事权利的属性。欧洲虽然对于个人信息与隐私权未作严格区分,但制定了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指令,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包括“基本权利”、“自由”以及“隐私”。目前,欧洲有20多个国家制定了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与欧洲法模式迥然不同的是,美国以分散立法而不是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特征,即在相关领域分别制定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则和准则,而不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美国1974年制定的《隐私法》以隐私权保护为基础,对个人信息施加保护。在该法实施后,一些学者将隐私权解释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如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本质上是一种隐私,隐私就是我们对自己所有的信息的控制。法律将其作为一种隐私加以保护,可以界定其权利范围。此种立法模式与美国法采开放式隐私权概念一脉相承,即美国法采纳的是大隐私权概念,承载着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因而在隐私中含摄个人信息也成为逻辑的必然。



这两种模式各有特色,但无一例外地强调了个人针对自己信息所拥有的权利。而我国《民法总则》也明确了将个人信息自决权确立为基本民事权利。


信用立法该如何对接《民法总则》



上观新闻: 目前《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正提交人大进行紧锣密鼓地审议。信用立法,以推进信用信息的共享共用、互联互通为方向,这与自然人的信息权以保密为原则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必须妥善处理好这两者的关系。在信用立法中,如何保护自然人的权益不因信息被过度归集、查询和使用而受损?


 罗培新:这是社会信用立法中难度最大、也是最为关键的问题。



首先,信用立法可以原则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按照这一定义,个人信息远远不限于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范畴。各地在推进信用立法,一般会要求归集主体的基本信息,也就是识别性信息,如社会信用代码、企业注册地址等,切忌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归集其中,否则极易构成侵权行为,特别是在大数据和互联网时代,信息的传播极其便捷,在此背景下推进社会信用立法,无论是在归集、使用,还是在互联互通环节,都必须将个人信息的保护置于重要地位,否则极易因信息批量泄露而带来大规模伤害。



另外,为表示强调,人们习惯以全称肯定或全称否定来表达强烈的情感,其实是表达“多处”或者“程度深”之意。例如,“无处不在,无所不能”,英文的“everywhere, anytime”等均为适例。我国有关信用建设的国家文件中,多次提到“一处违信,处处受制”、“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强调的也是多次之意,而不是民众一旦有信用污点,就办不成任何事情。



上观新闻:在推进信用立法过程中,该如何对接《民法总则》?



罗培新:我国在推进信用立法过程中,必须对接《民法总则》,从若干方面对信用信息的归集与使用进行限缩:
  比如,信用主体的限制。信用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应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多的修正错误的成长空间,故不宜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否则,一些中学生将可能因为考试作弊而遭受惩罚,对其身心健康及成长发育均属不利。



再比如内容的限制。为给民众一定的容错空间,被记入信用平台的违法违约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经催告后拖欠6个月以上的信息才会被记下来,因为一时疏忽而忘记缴纳公用事业费,并不会被记入平台。再如,被电子警察抓拍到的非法变道、违法停车等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不会被记入平台。但必须注意的是,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信息、以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在旅游活动中无正当理由滞留公共交通工具、影响其正常行驶等行为信息,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机构、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信息,却会被记入平台,因为抗拒拆违、霸机、霸船、医闹、逃票等向来是城市治理中的顽疾,其主观恶意明显,亟需通过信用立法来解决。                


 
罗培新:还有联动奖惩的限制。虽然国务院关于信用的若干文件均强调“一处违信,处处受制”,但信用立法在确立奖惩措施时,务须依法进行,特别是考虑以下约束条件:第一,我国《立法法》第8条对立法权限的规定,例如,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民事基本制度不能由法律来设定。再如,地方信用立法无权规定,遇到路人病急倒地,好意者上前施救却致人伤亡,如果施救者信用良好,可豁免其侵权赔偿责任,因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本民事权利,地方无权僭越。另外,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也属于国家事权。例如,地方信用立法无权规定,对于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个人,予以税收减免。

 

第二,我国《立法法》第82条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例如,地方立法无权规定,对于信用状况不好的自然人,限制其出租或出卖房屋。故而,行政机关在将信用信息嵌入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个环节和各个领域时,务须谨记以上限制性规定,避免陷入违法行政的泥淖。


编辑邮箱:shzhengqing@126.com 题图来源:东方IC 图片编辑:曹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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