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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库|慈善捐助中的营销行为,是鼓励创新还是“一棍子打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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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童潇 2017-01-09 06:06
摘要:《慈善法》对慈善募捐行为的界定,应做出适度调整;建议对个人求助行为实行“T+1”制度;建议在民政部门介入个人求助于法无据情况下,由其他主管部门介入管理;慈善捐助中的营销行为,可不必“一棍子打死”

“罗尔求助”从11月25日发布《罗一笑,你给我站住》逐步升级成为公众事件,到12月24日罗一笑离开人世,至今已一月有余。先是9月份罗尔通过在公众号发表文章,展示其女罗一笑白血病,虽响应者不多,但多有同情。到11月27日左右小铜人公司介入,提出“卖文”打赏办法,转发《罗一笑,你给我站住》一文,每转一次可获小铜人公司捐赠一元,引起广泛转发。再后来,打赏量突破微信打赏上限。再到11月30日,网友开始怀疑罗尔为有钱人士,认为求助事件是“带血的营销”,并对事件真实性和捐赠善款使用情况提出质颖。12月1日深圳市民政局在舆论压力下介入调查,解释罗尔家庭情况,并指出罗尔所述总体属实。之后,罗尔、深圳市民政局、腾迅等提出将网友赏金原路退回,但网友仍对细节不依不饶。12月7日罗尔表示,只愿意接受司法调查,其它为个人隐私,直到12月24日罗一笑最后逝世,又引起网友同情。罗尔事件是在《慈善法》出台后,发生的公众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期间舆论几度反转,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尘埃落定,喧嚣过后,学者的任务是重新梳理,深刻反思,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和对策,在此笔者以《慈善法》为依托,针对罗尔事件带来的各种法律和社会问题,提出建设性建议供参考。

 

《慈善法》对慈善募捐行为的界定,应做出适度调整

 

首先关于慈善募捐的性质。《慈善法》对慈善募捐给予了这样的界定:“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这事实上指出慈善募捐必须以慈善组织作为慈善募捐的组织者。因此,对照法条来看,罗尔作为罗一笑的直系亲属(父亲),没有通过慈善组织募集资金,因此,在《慈善法》意义上,它并不属于慈善募捐,只能是一种个人求助。

 

罗尔求助事件,实际上把《慈善法》对慈善行为的界定问题,暴露出来。《慈善法》中的“慈善”概念,更多是“现代慈善”的特指,不是传统文化语境下的“慈善”,按传统上的理解,人们会把面对面、一对一帮助帮扶的行为都归集到慈善行为中。这就造成了公众常识与法律界定间的不一致现象。自然也引起了思想上的“混淆”。而且从法律意义上讲,个人求助很难得到《慈善法》的保护。

 

因此,建议《慈善法》在对慈善行为进行界定时,既考虑现代慈善的组织行为特征,同时兼顾“个人求助”行为的传统文化指征,从而把二者都纳入法律框架下予以规范。

 

建议对个人求助行为实行“T+1”制度

 

罗尔事件中,为什么出现那么多反转,就是因为捐助者面对不完整的捐助信息,常常迸发上当受骗的质疑。如果募集资金的信息不准确,就有可能变成诈捐、诈骗。因此《慈善法》对慈善募捐的真实性是有相应要求的,《慈善法》中规定“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虽然在实际操作中,这有一定的难度,但这样立法的原因在于要求慈善组织必须对慈善募捐的真实性负起相应责任。

 

但问题在于《慈善法》并没有对个人求助提出信息真实性的相关要求。那么个人求助的真实性如何加以保证呢?是不是脱离监管了呢?当然不是,作为个人求助,事实上是一种要约,是与他人的合同,因此,个人必须要负责,否则不仅捐赠者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捐助者受骗可向公安机关举报。但是问题又来了,现实中上当受骗讨回公道的成本太高,怎样保护捐助者的权益呢?

 

在这里给出的建议是,应当鼓励公众接受“现代慈善”理念,让公众努力与慈善组织合作,让慈善组织作相应背书。必要时甚至可以对不属于最紧急范围内的个人求助实行“T+1”制度,即要求等到第二天(或24小时后)再以正式启动,给公众一个识别期或鉴别期。

 

建议在民政部门介入个人求助于法无据情况下,由其他主管部门介入管理

 

慈善捐助一旦出了问题,谁来管?《慈善法》明确规定,慈善募捐相关问题,民政部门是主管单位。但问题主要是关于个人求助,前文已述《慈善法》中明确了它不在慈善募捐之列,甚至不在慈善活动之列,那么,这种募集资金的管理究竟由什么部门来管呢?其实应当是公安部门。

 

这点有些类似于有关“非法行医”的管辖,卫生(卫计)部门管的仅仅只是有营业执照的医院医生,如果是没有执照却开展行医的行为,就应当由公安部门管理。由此,正是因为属于个人求助的属性,所以从《慈善法》角度来看,民政部门以慈善主管部门的身份去介入个人求助,就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在我看来,罗尔事件以后,深圳市民政局介入调查,实际上于法无据。

 

当前,公众乃至一部分媒体对慈善的认知和《慈善法》是不一致的,他们都认为类似于这样的事件理所应当是“慈善活动”,甚至就是“慈善募捐”,进一步又认定慈善活动又是民政部门管辖范围,这时,民政部门如果不介入、不发声,公众就会感到部门不作为,使民政部门非常两难和被动。当然,这个问题倘若换一个视角,说个人求助虽不属于慈善活动,但民政部门同样管理社会救助,深圳民政介入是以社会救助主管部门,而非慈善活动主管部门和身份介入的,这也可以说的过去。

 

慈善捐助中的营销行为,可不必“一棍子打死”

 

罗尔是用文章的形式去寻求捐助,也有不少人认为这种方法不对。如果遵循 “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这种形式本身,难以给予负面定性。

 

诚然,一方面,我们应该排斥那种利用赚眼泪、博同情,过于浮夸,甚至骗捐的行为;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慈善营销事实上是一种新型的慈善行为,不仅如此,未来也可以运用于慈善求助,只要信息是准确的,程序是透明的,效果是良好的,能够及时帮助更多急需帮助的人,那么这种捐助方式,大可不必一棍子打死。而且从现代慈善理念来看,慈善营销是现代慈善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是扩大慈善社会影响,增强公众慈善参与的重要形式。

 

当前时代是一个“注意力”时代,慈善要获得社会的认同,扩大自身的受众,需要有新的理念和新的方法。目前,有关慈善机构和商业机构对此都有一些尝试,如开展慈善捐赠的商品出售活动,有些活动还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当然,慈善活动中注入营销,极可能会引起公众在某些方面的“不习惯”,这也是可以理解的。法律如果能在这方面给予定性,可能会起到一定的引导效果。

 

在罗尔事件中,还有许多值得注意的问题,可以引起全社会的共同思考。比如,过多的捐赠如何处理?公众、媒体对慈善和求助应持一种怎样的态度?罗尔事件反映出我们在普法道路上还任重道远,在法律规制建设上还有待完善。


作者单位:上海民政科研基地华东政法大学社会组织与社会创新创业研究中心

主编:王多

图片编辑:邵竞

题图来源:视觉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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